民事主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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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

篇1: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主体,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民事主体问题。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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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编辑

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我国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1]

解释

民事主体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称为权利主体。传统民法认为:“民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它是一个发展演变的概念,“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决定的”。根据民法的发展史,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过程。罗马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罗马法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而是采用人格的概念,根据一定的标准从生物人中选择一部分自然人,赋予其法律人格。罗马法上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将合伙作为一种合意契约处理,“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且共同利益的目的,这种合伙的意愿被称为合伙意愿”。到19《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正式确定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打破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2]

构成要件编辑

通过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第一,名义独立。自然人和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组织体特别意味着能够用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名义”。第二,意志独立。即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对于法人而言,应该是其共同意志,而不是其成员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第三,财产独立。即“民事主体必须拥有作为一个实体独立的财产”。自然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第四,责任独立。即要求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自然人和法人都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财产独立为前提。责任能力是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的一项制度,但其是否应当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成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前者指行为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后者是行为人辨别善恶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此处的责任“并非独义务的担保,而是行为之实施处在行为人有意识的状态导致的可罚责性”。由此,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践理性方面内在的包含承担责任的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呢能力,而行为能力又包含责任方面,所以责任独立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2]

判断标准编辑

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几种理论学说: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时下存在多种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商品交换中逐渐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产生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而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民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如社会团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体都应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范畴,它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

2、抽象人格论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经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

3.民事权利能力论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4.民事主体功能论

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产而言的。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功能。一些社会存在要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就必须通过参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法律就有必要赋予某些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

对以上几种理论学说的简要评述:

从上述各种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此为上述各种理论的共识。认为尽管从根本上说,一个社会主体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从现实的角度看,法律毕竟是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控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立法者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因而,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其二,民事主体的确认的具体条件不同。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于”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四要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其将大量事实的民事主体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抽象人格论“ 对于解释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何以平等,则很有说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见解。因为”抽象人格论“认为在” 抽象人格“之下,还有各种具体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但这种具体人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未提出。权利能力只是对民事主体共性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民事主体功能论“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很有新意,角度独特,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但问题是所谓的“功能”如何把握则没有标准。

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的小结:

民事主体经历了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此刻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现,这么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说明了民事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同时也说明: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现代法律对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的确定,没有什么争论,此刻在理论界分歧较大的是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问题。在我看来,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立为民事主体,应具备独立的意志,可供其支配的财产和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产,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经济上的独立才有人格上的独立,非自然人要参加民事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财产为基矗再次,非自然人主体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只有当其能一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的时候,才能在其侵害相关主体的权利是受到惩罚,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济。

总的来说,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理清民事主体和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减轻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模糊性。

关系比较编辑

民事主体与人格

人格理论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由此可见,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在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近代资产阶级推翻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 “人格利益”的同义语。[4] 但是,法律上所谓”人格“不仅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宪法意义上规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领域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可与民事主体替代;二是指具体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操等。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

与权利能力编辑

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抽象人格):

历史之初,人类生活在朴素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间的差异。商品经济出现以后,人与人之间的差距逐渐扩大,人们必须找到解决社会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因此,哲学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这样的思路: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

篇2:民事主体制度

,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法学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之为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和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与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其二,抽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条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表明,中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建立在抽象人格论的基础上。但是,这部民法通则的产生受到时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在民事主体制度上,虽然确立了抽象人格制度,但在其具体规定上又以具体人格为标准赋予其不同的利益机会、划定不同的”起跑线“.所以,时下中国实行的是带有明显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当然,这种带有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论不同于以抽象人格为主、兼顾具体人格的西方现代抽象人格论,是不同的。现代西方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弱者“具体人格进行特殊保护;而现代中国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

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各自独立的概念。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权利主体,就其实质而言,并非因其为”人“,而是因”人"具有权利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能力是属于动的功能,权利主体属于静的功能,权利能力(抽象人格)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

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但是,如果用自然法观点和抽象人格论标准审视之,又存在着许多缺陷。首先,自然人不能称为“公民”。总之,规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这不是对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从严格意义上说,仍然属于具体人格。只有将民法上的人规定为自然人,才符合抽象人格论的要求。但是,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赋予所有的自然人,也不能一劳永逸。因为每个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都有一定的差异,所以这种平等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这就要求在立法执法中还要兼顾诸如消费者、未成年人、残疾人、劳动者等具体人格。其次,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国抽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骤。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法人的人格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材认为,法人因各自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同,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各有区别,并且称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可见,我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异的,因而也是具体的。我国有关法人的具体人格观点,不符合法人抽象人格的本质特征。再次,其他组织应当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

权利能力与人格

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9]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便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前者为就一般权利得

篇3:民事主体制度

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为就特定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但是,此种学说并未解决权利能力(即便是所谓特别权利能力)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同时也有国内学者指出:“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学说,虽然二者有密切联系。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12]尹田教授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孝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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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制度

前言编辑

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 ,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然而,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发展编辑

发展初期

所谓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

发展中期

调解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大力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体系,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中国实行开来。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中国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中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贩关系。

发展中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大量简易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提高,如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收案996件,审结983件,其中调解结案413件,占结案数的42%,收案871件,结案856件,其中调解结案436件,占结案数的50.93%,而两个基层法庭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七成为调解结案,由此可见,民事调解制度在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缺陷编辑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是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廷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缺陷一

是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缺陷二

是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的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缺陷三

是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中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立法构想编辑

鉴于此,建立完善的调解制度立法十分必要。

首先,制定调解程序法,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的启动、期限。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的案件当事人不请求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应进行调解,对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度的案件;(二)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四)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针对调解的启动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上的'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调解的期限以20为宜,在同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程序是法庭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知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得按调解期限,试行调解;如双方均不同意,则应转入下一个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其次,制定调解实体法,明确法官职能。承办案件法官在判决前对当事人的接触,存在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的问题,因此,应借鉴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如英美民事诉讼程序中,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法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同时,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法院调解无效确认之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二)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三)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四)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

最后,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生效以调解书送达为生效条件。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反悔是调解中经常出现的,反悔权的行使动摇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

篇5:主体不适格民事答辩状

主体不适格民事答辩状

【案情】

原告邓某与李某合伙开办了一家地板加工厂,邓某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被告刘某夫妇与加工厂订立销售地板合同,双方起初履行合同较好,但时间长了,被告总拖欠货款。1月15日,原告邓某找被告结清所存地板和货款,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应退回库存的地板3653平方米,欠货款三万元。库存地板已退回,但所欠货款三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邓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如果适格原告与不适格原告同意变更的,法院应予允许;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如果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后应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裁定驳回起诉,由适格的当事人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列为起诉要件之首位,足见其份量之重。

由此可知,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则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例如:离婚案件的原告须是配偶双方之一;合同纠纷的原告必须是合同签约双方之一。当事人适格,法院才有裁判的必要,不适格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

其次,本案要求变更原告,于法无据,这种作法与民事诉讼的原则相悖。司法实践中,对不适格的被告可以追加、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不适格的原告则不能。

再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也是不妥当的。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这里隐含着一个前提,“原告的主体必须是适格的”,只有适格主体才能自愿处分其撤诉的诉讼权利,而本案审查查明的邓某非适格原告明显与此背道而驰。

综上,此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篇6:浅析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诉讼外调解工作也进行了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自愿、合法的调解制度是在试行民事诉讼法的着重调解的基础上经改进而演化过来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用调解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

1、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制度的涵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解释,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工作中,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但不适宜用调解的案件,则不应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例如使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确认合法有效或无效的案件。第二,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自愿”即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而进行调解活动,以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出于其自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采取调解方式或达成调解协议。“合法”即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以及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第三,调解贯彻诉讼的全过程,即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不论是第一审阶段,还是第二审阶段,不论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还是开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都可以酌情进行调解。第四,调解与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案件能调解的则调解,不能调解的或调解无效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不应当久调不决,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2、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处于重要地位。一方面,审判实务中大量的民商事纠纷通过调解结案。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受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上存在以下缺陷:(1)诉讼调解软化了程序的严格性,会造成审判人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2)诉讼调解软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统一。(3)诉讼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与现代权利观念存在一定冲突。“权利至上”、“合法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极受现代人们推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但从审判实践中看,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被迫放弃部分权利甚至大部分权利为代价的。(4)当事人有权反悔调解协议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以下问题:(1)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审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审判,忽视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层。法官除了应做好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外,乡土社情、民风习俗也应了解,更要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采取果断措施甚至动员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稳定,是基层法院审理民间纠纷案件的首要任务,也是最令基层法院法官们担心和头痛的事。一旦在诉讼阶段中出现命案或引发冲突,就难向社会民众交代。坐堂审判如何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当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善于调处民间矛盾纠纷也是基层法官的必备基本功,而后者恰恰是法官综合素质的表现。基层法院、人民法庭面对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识,许多人没有聘请代理律师,如不做细心的疏导调解工作,尽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决影响的当事人也总怪法官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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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 内容提要 ] 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入手,剖析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对这一制度改进的原则及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

[ 关键词 ] 法院民事调解 调审分离 庭前调解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 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 (1) ,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 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 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2)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 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3) 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 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 “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4)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 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二) 法院调解的地位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1982 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 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991 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因此, 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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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续状态、年检信息、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的违法记录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的材料除外。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八、人民法院应将判决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

篇9:民事再审制度中的问题

民事再审制度中的问题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不同于一审、二审的特殊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性的有力保障。再审事由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枢纽和核心作用,它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安全阀。我国的再审事由几经修改和完善,为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就再审制度、再审事由的相关问题就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国现行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原因,并就我国的现行再审事由的相关立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体制的困惑

在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但在立法上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了再审的制度,由于我国再审的启动和再审的事由存在一些缺陷,导致了诸多的民事案件在实际上是一审三审,甚至是多审,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利用和提高司法效率,势必加以改革。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和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当务之急是对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机制进行规制,也就是说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加以规定和完善,从而最大限度的兼顾司法公平与效率。

二、域外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及其启示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存在两大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各有特点,各自在不同的国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应该在继承优良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借鉴和移植两大法系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几近修改,但还是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完全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势必还需发展、借鉴和完善。

大陆法系的民事再审。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就本质来说是再审之诉,其旨在对当事人受到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在制度上设计的共性存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再审之诉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如果表示怀疑,并向法院申请再审,则法官仅需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申请能够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则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法官无权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再审之诉,也无权对案件的实体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英美法系的民事再审。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对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判决设置了一定的救济程序,但与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相比之下有所区别,其纠正裁判错误的制度规定也较为简单,大多体现在判例之中。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理念中,更为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实质上是借助对瑕疵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救济的程序,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角度,而不是从对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的。[1]

三、理论思考: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内涵再认识

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法院决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审理的事实和理由。[2]民事再审事由是一种法定的事由,是再审制度构建中的基本环节,被视为启动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具体而严格。就一般而言,民事再审事由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的瑕疵,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无效。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再审事由又分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3]“所以,民事再审事由对当事人来说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然而对于法院却是一道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其自身的特点,概括起来可以归纳成事实类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法律适用类再审事由和违反职业道德类等四种,这四种再审事由形成统一的整体,构成了独立的体系。

四、立法实践: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修改及实践成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进行了调整和完善。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对民事再审的事由做出11项较为简单的规定,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而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粗糙和模糊,对于具体的司法实务缺乏可操作性;4 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从前有了很大的突破,将再审申请的事由范围进行了拓展,由原来的 5 项增加到了13项,这样操作起来相对比较方便;将以前的因证据而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了扩展,从原来的2项增加到了5项;将以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并做出了新的突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次的修改,可以说,使得现行法律关于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是较为详细具体的,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的追求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对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再审难的压力,出现了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判逐年下降的趋势,下面以对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例加以证明。

尽管如此,民事再审案件在该中院的数量虽然有所下降,但所占比例还是很大,并且再审案件的种类相对集中,维持原审判决的比例有所上升,再审改判的比例有所下降,说明了提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准确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还存在诸多不足,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理由申请立案再审,使一案多次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反复审理判决。

五、实践困惑: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事由虽经几次较大的修改,在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方面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便于较好的操作,但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申诉难”和“再审难”的问题,还存在突出的缺陷与不足,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完美结合,也难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缺陷。“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基本思想路线,我国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执法工作,都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严谨遵纪守法,如果发现某一环节的不合法导致生效判决的错误,那么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以达到纠正错误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是,基于各种原因,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性,要使每个案件达到绝对的完全的正确是不太现实的。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法院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其实质上是忽视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益的平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已经解决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纷争或者说已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为中间一点环节的纰漏(这种纰漏对当事人的权利无丝毫影响,或许也为当事人所接受)而导致案件被重复再审,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造成案件当事人的负担,于社会、法律、当事人都无裨益,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导致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司法的稳定性遭到破坏,最后偏离了法律应该发挥的功能,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宗旨。

(二)规定过于宽泛。再审事由的有些表述不够准确、合理,很难达到立法的'初衷;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操作的可行性难。关于何为“确有错误”和“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虽然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范和合理补充,对法院司法和当事人申诉有较大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新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以至于各地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时都“严格恪守”自己的标准,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法院为了某种种种考虑,把不该立案再审的案件立案再审,把应该要立案再审的案件拒之门外,例如,现在党的指导思想是稳定压倒一切,有些当事人抓住这些,钻法律空子,无理闹访,缠访,闹的法院不得安宁,法院往往为了避免影响和其他的考虑对其案件立案再审,一个案件再审多次也屡见不鲜。而有些老实的当事人,经过长时间的申诉,既使有法定理由也很难得到立案再审。长此以往,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难坚持原则和法律。所以,法定的再审事由应该更加具体化、细致话、明确化,便于法院操作和当事人正当、正确、合法的行使权利。

(三)民事再审事由设计理念滞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更趋向于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对案件的独立价值,程序的不公正,实体也很难保证公正,在这种立法理念指导下,使得我国诉讼的效益一直得不到保障。“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在裁判生效后对当事人权利进行特殊救济,诉讼的效益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大的公正。我国再审事由在追求实体公正的理念下缺乏必要的限制,导致再审诉讼效率低,不必要的再审被一再地启动,造成了当前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5]要想使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理念必需更新和改革。

(四)民事再审事由可操作性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确有错误,我国的法律从未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将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过于宽泛、原则,等于没有对其进行限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其判断权完全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由于法律对于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标准,当检察院就某一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时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很容易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观点,即使勉强抗诉立案再审了,其结果往往也是走走过场,维持原判。此外,再审立案审查应该只进行第一阶段的审查,即对案件的形式要件以及再审事由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如果在此时已经能够确认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等于在审判之前已经定性,就要进行改判,使人产生一种立案了就会改判的错误判断,对法院的审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就变成了一种形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由于操行性差,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法院的再审案件立案、审理的难度加大,出现了大量的一个案件几度再审情况的发生。往往是一个案件事实并不很复杂的案件,经过了多次的再审还没完没了,这种说明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再审事由的操作性是很难把握的。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则是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者认为法官在态度或言行上偏袒对方当事人而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据统计,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的案件150件,而立案再审的则只有50件,其中没有立案的大部分都属于这种情况。

六、探索出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法制史看,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的国家,由于主客观因素影响,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要避免错案是不可能的,因而需要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尤其是两审终审制国家。尽管再审制度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但废弃之在当下是不可能的,只能加以不断的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必须从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理念出发,平衡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协调诉讼的公正性与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关系,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改革过去那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正视再审制度对裁判稳定性的需求,并据此对再审事由进行重构。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该坚持有限性和为当事人提供特殊救济的原则,“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是不同的,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采用三审终审制,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基层法院负责受理和审判大多数案件,但是有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忽视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需要将对当事人进行特殊的救济的理念引入再审事由的设计中去,这不仅是正当的,也是紧迫的”。[6]

(一)树立“以实事求是为基础的限制性纠错”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程序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大部分法律学者和民众认为“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极端,虽然秉承此种思想是力求使案件的审判做到绝对公正,但是有些时候却无法兼顾到效益原则,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当事人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因素,想使判决达到毫无瑕疵几乎不可能,如果不管此种瑕疵是大是小是轻是重性质如何,一律启动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负担,也为当事人造成困扰和诉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定纷止争原则,更不符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另一方面,过于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对司法权的权威也是一种很大的损害,所以,要完善民事再审事由,首要任务是确立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把“有错必纠”改成“限制性纠错”,将会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特点,有利于贯彻“公平兼顾效益”原则,实现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限制性纠错就是要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进行合法的取舍,并不是对生效案件采取苛求的态度去对待,而是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小,对有些有瑕疵而又对当事人的利益无损害,社会关系已经相对稳定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去纠所谓的“错”了。但是,对那些明显错误,明显损害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坚决的予以纠正。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设置应该是平衡多种利益冲突

首先,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应与法律的既判力相协调。再审程序是为了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纠正,是法律对当事人特殊情况的非常救济手段,而法律的既判力要求维护法院的权威,保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从形式上看,再审程序与法律的既判力存在冲突,似乎无法对案件的真实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进行平衡。但实质上,维护法律的既判力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再审制度也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性,二者在本质上是协调统一的”。[7]现代法制下的再审制度,应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又要对司法错误进行有限的纠正,限制再审的肆意启动。因此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理念应与法律的既判力相协调,既实现再审特殊救济的目的,又达到维护司法裁判稳定性的要求。其次,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应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法律事实是指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经过由证据法、程序法、实体法调整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这种事实是经过法官认定的在其内心形成确信的事实,也称为确信真实。案件事实是指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的案件本来面目的事实。一般来讲,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案件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法律事实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最求的目标,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两者可能会不一致,导致了法院的生效裁判遭到质疑。所以,在设置民事再审事由时,要充分考虑两者的矛盾性和统一性,平衡利弊,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再审理由应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

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由于遵循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追求案件的实体正义,在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上也体现出对于实体绝对真实的追求,忽视了对程序正义的保护,其结果就是以实体错误作为错案的判断标准,导致了再审的肆意启动。[8]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要考虑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应当具有权威性,只生效裁判存在足以损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程度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也就是说再审事由必须具有重要性,而且要有适当的程序理由和合理的实体理由。

(四)民事再审理由要满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本质要求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制追求的终极目标,法院对于社会纠纷的裁判也是以司法公正为标准,然而片面强调司法公正,而对司法的效率不加考虑,就会导致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无法尽快恢复稳定。[9]因此再审事由的设计应合理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屏蔽掉不必要的再审,使真正需要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再审制度的补救功能。

(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

我们不但要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和具体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还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优秀成果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以德国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事由都规定的较为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和执行,如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再审程序启用的规范性”,[10]德国在规定再审事由时对维护判决的稳定和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必要的救济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考虑,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很深,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民事再审事由制度将大大有利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发展和完善。

(六)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

我国长期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导致了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赋予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理论上,法院具有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诉和审相分离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弊端很多,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法院启动再审几乎没有受到制约,这样就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给某些人以权谋私开启方便之门。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却极少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法人,就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的统计来看,没有一件再审的案件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使得立法和司法脱节,形同虚设,在该中院下辖的区法院里,有一件是法院依职权提起的,但也是当事人申诉后被驳回,到处上访,闹访,没有办法法院提起的,后来再审后的结果也是维持原判。就有些案件而言,即使存在某些瑕疵,但时过境迁,双方当事人也接受了,矛盾也化解了,社会关系稳定,或许当事人在也就没有放在心上,如果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势必重新引发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性。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大幅度增加,司法资源短缺,法院也很少有时间和精力去发现错误,即使发现了错误,往往也会因考虑自身形象,不会主动去纠错。“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不仅在于我国司法资源短缺,更是因为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11]所以说,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社会效果差,加以取消既合法合理,又合实际。

(七)增加案外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的事由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案外人提起再审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生效的裁判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当这种利益对案外人产生不利影响时,案外人怎样去救济不仅是理论需要研究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实,在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64条至669条就专门规定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的再审之诉的立法经验,可供我们借鉴。司法讲公正,不仅仅是对案件当事人公正,对社会也亦公正,如果一份生效裁判即使对当事人非常公正,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不公正的。法律不仅仅保护相对人的的合法权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加以保护。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中,可以增加案外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赋予受到生效的错误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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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中国股指期货制度创新的主体

中国股指期货制度创新的主体

● 姚兴涛

回顾中国期货市场试点的历程,市场效率不高的原因之一便是创新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最基本的生产经营单位。政府既是期货市场的制度需求者,也是期货市场的制度供给者,政府替代厂商成为期货市场的创新主体,不同于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BOT)的创立是源于厂商强烈的制度需求而诱至的制度创新。由政府推动的强制性制度创新,一方面具有制度创新边际成本较低的优势,可节约组织成本、学习成本和实施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制度创新边际收益较低的劣势,主要表现在制度安排与制度环境的协调问题上。影响制度创新效益的关键因素是,既要看政府的制度需求是否同样构成企业的制度需求,即企业回避价格波动风险的偏好是否与政府同样强烈,又要看制度供给是否有效率,即制度供给是否高效,能够使企业实现回避价格波动风险的偏好。

从股指期货创新的动力看,政府、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及期货市场主体均已预见到其潜在利益,并认识到只要进行制度创新便可获得潜在利益。从政府的角度,证券市场要实现其优化配置资源、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降低金融风险、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一系列功能,培育机构投资者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队伍逐步向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方向转变,随着证券投资基金从品种到组织结构的进一步创新,保险资金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上市公司入市政策的进一步放宽及各类机构投资者(社保基金、养老基金等)逐步会加入证券市场,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的进一步拓宽(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股票抵押贷款、发行金融债券等),机构投资者的类型和规模必定会有很大发展,而机构投资者的发展需要相应的制度安排,包括股指期货作为避险工具。

梁定邦先生认为,除了股票,基金在资本市场也是不可或缺的成员,市场要扩容,需要一大批机构投资者。但目前证券市场仅有封闭型基金,经过“327事件”后,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工具被禁止了,但如果没有它们市场就很难扩容,因为开放式基金对它们的需求非常迫切。“我们现在还处于资本市场的初级阶段,下一步要仔细琢磨如何在充分管理风险的情况下,把衍生工具逐步引入市场”。市场扩容需要引入股指期货作为避险工具这种制度安排。

另外一种重要的考虑是中国证券市场累积的体制性风险对避险工具的需求,一定程度上,这种风险所带来的需求更迫切。所谓体制性风险是由于中国证券市场及整个经济体制的缺陷所形成的.股市风险。如为实现国企融资目的,必须使股市价值有一定的“泡沫”,而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民收入结构的变化,使得这种“泡沫”得以维持,符合所谓“泡沫模型”的描述。但由于公司上市后体制性缺陷并未能完善,经营业绩也难以同步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堪忧。对上市公司的年报进行统计可以发现,上市公司的每股平均利润一年比一年低,股东权益的回报率也是一年不如一年,上市时间越长的公司,业绩越差。

上市公司质量状况的不断恶化,使得股市价值回归的压力相当大,这种主要基于上市公司本身质量问题的风险,从根本上是一种体制性问题。尽管这一问题也可以从改变上市公司的构成和从体制上解决股权结构优化问题及完善治理结构(包括民营经济融资政策的放宽、高新技术板块的推出、国有股配售回购及一系列有关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法规的实施等)方面考虑解决,但经济体系应该提供分散风险或保险的制度安排,从现实的选择看,迫切需要股指期货交易提供这种功能。所以,政府进行制度创新的动力十分强烈。

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主体看,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进行创新的动力同样大,不仅是机构投资者有规避风险的需求,迫切希望通过交易工具多样化带来收益同样产生创新需求。从加入WTO对证券公司的冲击看,境外券商(投资银行)的竞争表现为创新能力、创新人才、创新机制、创新环境的竞争上,随着新技术的应用和同业竞争的加剧,传统市场或传统业务的利润大大下降,创新业务所占利润份额不断增加,尤其是衍生品的创新和交易。

混业经营带来的不仅是机构、业务上的融合,也必然地带来创新契机,制度变革是创新的根本动力。境内证券公司的创新业务几乎是空白,在市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能力不足是其面对境外投资银行竞争下的最大挑战,谁在这方面领先一步,就可能获取较大的竞争优势和市场初期的超额利润,在中国证券业未来的格局变化中处于有利地位。所以,国内机构投资者对股指期货创新所带来的潜在利益的预期很高,所进行的超前研究和准备也非常积极。大型证券公司几乎都在进行有关股指期货及股权类衍生产品或金融创新的项目研究,国泰君安在研究所下设有金融工程部,兴业证券推出了区域股价指数福建股指数和厦门股指数,中信证券的研究更系统,其在广泛研究国内外证券市场的基础上,推出了针对我国股票市场设计而成的公司型指数体系中信指数体系,包括中信风格指数、中信成份股指数和中信特征指数。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对股指期货同样抱有极高的期望,各期货交易所都在进行相关课题的研究,并希望能够推出该品种,期货经纪公司更是把推出股指期货作为发展的吸引力,寄期望于金融期货的发展能够使整个行业走出低谷,推动中国期货市场的发展迈入一个新阶段。

那么,谁能够成为制度创新的第一行动集团呢?从现行体制看,政府才能承担这一重任,因为在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下,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是一个行动集团,严格的监管和相应的法规安排决定了其它主体难以承担创新任务。第二行动集团是在制度创新过程中助第一行动集团一臂之力的人或机构,与第一集团一道努力促成制度创新。由于利益的冲突以及股指期货面临设在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选择,第二行动集团是证券业或是期货业呢?但这已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不断增加的股指期货需求和多方面的创新动力,股指期货的推出将改变中国期货市场制度安排与制度环境的不协调问题,从根本上改善中国期货市场及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基础,推动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

篇11:论民事调解反悔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调解反悔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调解反悔制度的完善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王永东  丁斌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是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经验的结晶,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某些弊端日益凸显,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进程中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主题不相和谐,其中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就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本文拟就现行反悔制度存在的缺陷、反悔制度的认识及立法完善作些粗浅探讨,以利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

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悔的提出仅有一个条件限制,即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提出即可。至于反悔的理由、其他条件则在所不问,这样的反悔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地显露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首先,有损审判权威。在庭审中,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就应依法对协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果一方或多方反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则应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结果,而宣判又是庭审的组成部分,法院从而又在闭庭的基础上进行开庭,这岂不矛盾?况且在判决之前法院已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民事调解书上已清楚地写明),既然确认后又岂可更改?这是很不严肃的,所以说,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反悔制度有损审判权威。

第二,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有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形成的,一般是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必然是权利方的适当让步,这可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然地可称之为合同,而且是经法院确认后的合同,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我们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又岂可对当事人的合意熟视无睹?

第三,反悔的条件未予以界定,当事人进行反悔的随意性大。由于反悔的条件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某些当事人无视法院的存在,与对方恶意磋商,借调解试探对方虚实,一旦调解书送达时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条件未予以明确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钻。

第四,增加了诉讼成本。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送达时或送达前一方当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又需要继续审理,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这与追求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不一致。

第五,与追求高效的司法终极目标相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当代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自然会增加审案期限,从而降低办案效率。这与寻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协调。

第六,对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有:(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对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由于没有送达调解书这个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记有协议的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当事人不可能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这实际上否认了这类案件当事人的反悔权。

第七,提出反悔的时间过于笼统。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何时送达调解书,只规定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使得审判人员具体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有的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审判人员为防止当事人反悔,随即就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使得当事人无时间思考是否反悔,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有的又长时间不送达,造成某些当事人思想波动而提出反悔,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八,反悔制度的设立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往往不是同时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就以为调解书已经生效,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行事,而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特别对于离婚案件来说,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与他人另行结婚,另一方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产生新的矛盾。

对设立反悔制度的认识

民事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并且该原则须贯彻调解过程的始终,反悔就是当事人行使自愿权的最后意愿表示。同时,反悔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设置的一道屏障,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对促进当事人积极接受调解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我们不能全盘否定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但是,反悔毕竟是民事调解中的一个内容,我们不主张当事人可以任意的反悔,毕竟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在诉讼这个特殊环境场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法律的处分①,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随意地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持当事人随意提出的反悔。

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结合对反悔制度设立的认识,为深入的进行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贯彻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应从限制反悔、反悔须具备的条件、反悔的时限三个方面来健全反悔制度。

一、严格限制反悔的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而且最终调解协议须经法院确认。当事人行使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尚需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对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否定更应慎重,况且在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它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随意否定调解协议是很不严肃的,也与我们所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标――高效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严格限制当事人行使反悔权。防止当事人滥用反悔权,不允许当事人反悔,这是我们在进行民事调解时应坚持的一个原则,它对维护审判权威及提高诉讼效率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各地对调解协议反悔限制的司法实践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对调解制度尝试着改革。据报载,,贵阳市司法局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尝试基层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接轨”改革,主要内容是民间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街道(乡、镇)调解中心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其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在街道(乡、镇)调解中心达成的协议书进行审核。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

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支持协议条款,通过诉讼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②。贵阳市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而且是通过法院的裁判否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因此,对在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更是不可轻易允许当事人反悔,须严格限制当事人反悔。

其实,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在如何对待当事人不履行诉前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台了一些规定,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一方或双方以赔偿金额过低或过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仅要求责任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对当事人反悔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于限制反悔。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像处理合同纠纷一样来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反悔的一个严格限制。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协议不容双方任意反悔。

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5号)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与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享有反悔权的规定相悖,但对提高司法效率来说无疑是有益的。

二、可反悔的条件

不允许当事人反悔是一般原则,这只能维护审判权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我们并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权威而忽视另一追求的目标――公正。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下,当事人进行反悔还是应当允许的。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违反自愿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调解行为的不自愿。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在请求调解权,但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弃,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强制其调解。其二,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要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互相谅解、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不能是强迫、压制或乘人之危的结果。有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或履行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者变更某些诉讼请求,称前者为公平性调解,后者为让谅性调解。审判实践中的调解主要是让谅性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威逼等左右当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则的话,调解就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者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进行反悔。

(二)调解违反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时违反法合法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应确认,当然也无反悔可言。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错误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赋予当事人有反悔权,以示对案件不公正处理的补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法院主持调解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若有违反程序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协议是在不当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达成,有违公正之嫌,应允许当事人行使反悔权。

(三)因重大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

重大误解的协议,是指行为人对于协议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协议。重大误解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协议的达成与误解有因果关系,即是在一方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二是误解必须重大;三是因为误解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在平常的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有背于其真实意思,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该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9号)第六条、第七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对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若有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该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笔者认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权利,可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并且,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的内容仅在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建议对反悔制度中重大误解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界定。

三、反悔时效的设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进行反悔,反悔的时间只是规定在调解书送达前,这使得审判人员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前文已有论及。而对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却又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上述规定均弱化了反悔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的功效,无形中迫使当事人申请再审,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去救济当事人,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  司法效率。为此,笔者建议设立反悔时效制度。

反悔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只要符合反悔的条件,当事人可在一定时限内提出反悔,否则则丧失行使反悔权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否则当事人提出也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反悔的时限也可以比照设定: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对符合反悔条件的,当事人应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3日内提出。这样即可提高司法效率,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补救手段,可确保司法公正。设立这样的反悔时效制度,也是符合当今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与高效的主题。

注:①周岳保:《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见《人民法院报》5月13日B1版;

②《法制日报》205月26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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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论文

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论文

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 以下就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

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代理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3: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一、引言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具体表现出来的。勿庸置疑,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10多年里,对于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诉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偏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因此,对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及时加以研究很有必要。笔者拟就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若干程序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完善之浅见。

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在处理上缺乏法律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渐显露出来,具体表现在:

(一)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休止地进行。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有失公正,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进行司法救济,但申请再审必须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认为有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于是,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这就为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造成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它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进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几乎都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把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对原审案件提起抗诉的证据,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错误。这势必是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力量上的失衡。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对证据进行调查,使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增强,而另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相对变弱,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举证责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提起抗诉,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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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中国证券市场现在已对这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带来巨大影响。现代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金融深化”,经济的增长已与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的表现息息相关。中国已经存在一个为数众多,且不断增加的“股民”群体,股市一有风吹草动,马上就会有人感到切肤之痛。

证券市场规范化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的,但市场的状况却很难令人满意。有100多家上市公司有谎报业绩、欺诈上市、内幕交易等行为,19也因此被称为是“上市公司罪恶昭彰的一年”。(2)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人所共知,到如今,对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金,不是评论员文章,而是制度。

一、为什么是民事责任

面对市场,政府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管还是不管。理想主义的经济学理论给出的答案是“不管”,由市场这一“无形之手”自发调配。然而现代经济日趋复杂多变,国际竞争更加激烈,种种现实的考虑使得绝大多数政府在政策抉择时均选择了“管”的套路。(3)

管有不同的管法。英美承其传统理念推崇自律为主,管制为辅的方式,而德国就更强调政府的监管职能。区别是相对的。无论英美还是德国,其监管均十分注意自律性约束和私权救济方式。近几十年来,全球更是掀起了一阵“放松管制” (deregulation)的浪潮。各国放松监管措施,让市场充分展示其创造力。

相比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构架表现出极强的管制色彩和集权化(Centralization)特征。 “中国的证券监管机关拥有几乎是令各国同行最为羡慕的权力。”(4)但是,在这种前所未有的强力管制下,市场并未规范起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未见减少,反而愈演愈烈。从理论上分析,强力管制的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限理性”问题。政府的决策是由人来做出的,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现代社会信息的增长是如此之快,以至于没有-个人能够声称他能够掌握决策所需的所有信息。即便是在信息相对完全的条件下,人也不能保证其决策完全正确。这一哲学思想经由“苏格兰学派”的学者大加阐释,(5)现已深深融入现代行政管理学的理论当中。

2.“寻租”问题。过于集中的权力极易让人提出“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这一经济学中的难题不论是在微观层面还是在宏观层面。不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非经济领域都同样存在。允许监管机关手握重权而又缺乏监督,腐败所需的外部条件就已完全具备。一旦监管因腐败而失灵,市场秩序就难以维持。

3.“有心无力”的问题。倘若坚持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由政府机关进行监管,那政府是否具备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完成这项任务也存在很大疑问。即使假设政府官员个个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他们的力量与市场上无时不有、无处不在的违法谋私的动机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即便政府有心杀贼,也只恨无力回天。而市场存在着极强的“逆淘汰”现象,只要存在违法却又逍遥法外的情形,图私者便会群起效尤。“资本家为了百分之百的利润就甘愿冒上绞架的风险”、而证券市场违法所获的暴利又何止百分之百。

经过多年的发展,政府强力管制的缺陷已成发达国家管理知识的一部分。近几十年来,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般对金融业“放松管制” (deregulation)(6)的浪潮,一向严守金融业分业经营信条的美国也于近年逐步放松管制,并于年11月4日通过了放松管制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放松管制并不等于放任自流,违法行为并不是不管,也不是完全不由政府管,而是主要由受害人通过私权救济途径加以救济,政府支持私人进行民事诉讼并辅以公法制裁。

大力发展私权救济途径有以下几个好处:

1.权力交给谁都有可能导致腐败,只有交给老百姓自己不会导致腐败。

2.千万股民为了自己的利益密切注视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较易被发现。

在实践中,由于民众缺乏专业知识,律师自然担负起辅助民众进行诉讼的职能。在美国,有一大批专攻证券法和侵权法的“原告律师” (Plaintiff Attorney,指专门代理原告进行诉讼的律师)他们每天各自关注几家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表现、经营业绩和披露情况。一旦股价出现异常波动或信息披露文件上存在疑点,就会以专业方式展开调查,如果发现上市公司或其他机构、个人违法行事,就组织集团诉讼(Class Acti皿),向违法者讨回公道。(7)事实证明,这一机制产生了极好的威慑效果,美国上市公司很少有欺诈、内幕交易等行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在全球首屈一指。

现代经济学研究表明,法律的明文禁止并不会自然让人停步不前。行为人会在对违法可得的收益和受处罚的可能性进行比较之后,做出是守法还是冒险动手的决定。(8)这样,违法行为所受惩诫的可能性和程度就决定了市场参与者违法(守法)的概率。

政府没有能力每时每刻注意市场上出现的异动,千万的律师则可以做到;政府强力监管无法避免腐败,当事人自行其权则无此忧。“只有立法者意识到,。自己不可能比当事人更明白他们的利益之所在, 自己不必代替当事人去安排他们之间的交易, 自己不必改变当事人自行分配的交易风险,立法者才能抓住真正需要立法干预的问题。”(9)

由律师主导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固然会带来一些社会成本,如律师会收取较高的费用,但这些成本是保障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所值得付出的。

所以,只有健全证券违法的民事诉讼机制,中国证券市场才可能真正是一个“充满生机充满活力的证券市场”。

二、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作不实陈述,当事人购买股票,当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公开,股价下跌,众多购买人(此种情形下很难将他们与“股东”一词联系起来)利益受损。这个简单化的描述是很多不实披露行为的基本过程。在此过程中,上市公司与股票购买人之间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因此,一种立法模式是将证券发行中的欺诈看作是违约行为,通过合同法上的请示权寻求救济。(10)另一种方式是是把不实披露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来处理。

在分析采用何种模式之前,需先考虑依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提出请求,在效果上有何不同。与侵权责任相Lb,违约责任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相对性”(the Privity ofContract)。即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方可提出请求,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此合同为请求。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只存在于缔约双方之间,并不到达第三人。(11)而侵权责任则具有对世性,不受合同关系圈定的当事人限制。这根本上是因为依合同产生的债权是对人权,而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是对世权。

由于股票可被看作是一种商品,其募集、发行过程也与货物买卖有某些共性,依违约责任请求救济在理论上并非毫无根据。然而,倘若依违约责任方式向证券欺诈人追究责任,则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适格问题。证券募集与发行过程中

,在一级市场上。合同双方是上市公司与购买人,在这种情形下,采取代销形式的证券承销商,为证券发行提供各种法律文件的机构(个人)与购买人之间没有合同存在,(12)购买人无法向他们提出请求。而上述机构和个人均有可能参与证券欺诈。在二级市场上,合同的双方就是不同的投资者,倘若上市公司以提供虚假中期报告等方式进行欺诈,购买人也无法向上市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

2.法定义务无法纳入合同。《证券法》对证券募集与发行规定了许多信息披露义务,在股票上市之后则规定了持续公开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义务均是在上市公司与购买者缔结股票买卖合同实质过程之外存在的。上市公司公开招股说明书的行为法学界通说认为属于“要约邀请”。(13)

在此公开过程中,上市公司承担了十分重要的法定义务,但依大陆法系理论,要约邀请是不具有拘束力的。这一矛盾很难解决。(14)

证券市场的交易采取集中竞价交易,由投资者委托证券经纪人报价,由电脑自动撮合成效,在此种交易方式下,很难辨认交易对方究竟是谁,或者辨认成本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辨认本身变得不经济。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证券法上的民事诉讼,大多是依侵权法来提起。当然,这并不排斥在条件满足时提起违约之诉。只是相而言,侵权之诉更便利律师证明的工作。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美国证券法(SA)和证券交易法(sea)。 日本证券交易法均主要通过侵权法来支持此类诉讼。台湾证券交易法以前也采用契约型的立法模式,实践中间题丛生,难以解决,‘于是在证券交易法修订时改为采用侵权法的模式进行规制。(15)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法定信息公开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致使投资者在交易中受损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合同地相对性原则,合同法外的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类似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合同责任中儿乎不可能出现,所以,应该认为我国《证券法》采用了侵权责任的方式来规制信息公开中的不实陈述行为。

三、不实信息披露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信息披露中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

若对不实陈述主张侵权责任,需先证明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不实陈述是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在其信息披露文件中包括有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现行《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应依法承担责任。此项规定有以下,题值得探讨:

1.《证券法》第63条采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信息披露文件。

从立法技术而言,列举式条款可能无法穷尽现有的,以及将来可 能出现的必备文件。在现有的证券法律框架内,证券发行、上市 的条件是由政府证券管理机构规定的。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证券 交易所将会在上市资格审查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交易所必然会 对上市公司提出自己的要求。纽约证券交易所或香港联交所均对 公司股票在本所上市有特殊的要求,这些要求往往较法定上市条 件严格。《证券法〉63条采用列举方式进行规定,未能给未来证 券交易所自己提出披露要求留有余地。如果说未列举的文件不承 担不实陈述责任的话,交易所的要求则无法实现。

2.《证券法》第63条的表述,从文义理解,似可认为,上述所有文件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均构成不实 陈述的行为。这样的要求似乎又过严。因为法定或约定(证券交 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约定)的信息披露文件十分庞杂,要想- 点错误不犯几乎不可能。而且上市公司在准备材料时,几乎不可 避免地要对自己进行美化。语言和事物的严格对应在哲学上已经 被证明为无法实现,63条的规定极易使文件出具人面临过大的 诉讼威胁。

美国的立法例值得借鉴。美国《证券法》第405条对“重大事件”(Marterial)定义为:“一个普通的、谨慎的投资者在购买证券前应该获悉的事实。”(16)我们似乎也应规定,只有对重大事件的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方可归责。(17) 《证券法》63条对披露文件的范围作了不当的限制,而对披露事件的性质来作恰当的限缩。立法本意似乎认为条文中所列举的所有文件均属重要文件,均需真实披露,但此立法却忽略了重要文件中包括不重要事实的可能性,也忽略了列举方式的局限性。

(二)投资人受到损害

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往往是谎报公司业绩、在资产评估中高估资产价值等等, 目的是使公司股票市价上扬,待真相大白于众时,该公司的股价往往会下跌,投资者特别是普通股民往往损失惨重,数年辛劳付诸东流。投资者受到损害,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三)是否需要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18)

一般侵权行为需具备事实、过错和因果关系3个构成要件,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19)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人只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只为自己造成的损失作赔偿,因此, 自己不用对与自己无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 现代社会法律对人设定的恰当标准。

然而,要求证券不实陈述的受害人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上市公司或其他机构的不实陈述之间存在这种因果联系,在现实中是十分困难的。在较成熟的市场中,很多的中小投资人并无时间和精力认真阅读每一家上市公司的公开文件再决定是否投资,而是根据股价走势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分析报告进行投资。让投资者证明在购买股票前阅读了相关文件,并且在相关文件的影响下决定投资,这样的举证责任对投资者而言是过重了。同时,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称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

因此,世界各国证券法基本不要求当事人举证主张因果关系的存在。在JohnsHopkins V.Hutton(1920)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购买者无需表明他信赖相关机构所公开文件的内容。在5anders V John Nuveen(1980)案中,法院甚至不要求购买者表明他在购买前阅读过这些公开文件。(20)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的规定,从文言上解释似乎表示原告的损害与公开文件的虚伪或隐匿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有学者对此表示了强烈反对,认为这“将使投资人负担沉重的举证责任。”(21)

文件公开义务人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承担责任。他可以举证主张当事人在购买股

票时,已经知道文件公开内容为错误或不实,从而免责。这实际上是让文件公开义务人负举证责任,在实际中,这种主张很难证明。除此之外,。文件披露义务人还有许多其他抗辩事由,后文会详加分析。

之所以让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开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有以下几个理论和政策上的考虑。

1.文件公开不实,其危害极大。会对成千上万的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此种不诚实的态度一旦蔓延开来,整个证券市场就会丧失信任基础,市场将会塌陷。

2.上市公司、其他公开义务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依据科斯的经典理论,在完全市场条件下,将权利在一开始配置给那一方(也即让那一方承担法律上的负担),对社会总体效率影响不大,因为自由市场最终会对资源进行配置,达到均衡。(22)但是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下,情况有所不同。上市公司对其经营业绩必然了如指掌,财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更是由专业人士作出。相形而下,普通投资者很难具备对这些文件真伪进行评估所需的专业知识及财力。让上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

3.“市场欺诈”理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很少有时间去关心上市公司的每一项陈述,往往由专业从事市场分析的证券分析员对这些资料进行分析并提供报告。这些报告对于投资者十分重要,不仅普通投资者,就连机构投资者也必须依赖这些报告作出自己的投资决定。不实陈述可能只直接影响了若干投资分析员的结论,但投资分析员的报告会影响一部分投资者的决定。

进而影响股票的价格,此时,整个市场内的所有的投资者均会受到影响。正因证券市场上的不实陈述具有严重后果,应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这就是美国证券法上的“市场欺诈”理论。(23)

(四)是否需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由于证券市场欺诈后果严重,由于信息披露对一个健康、有效率的市场极为重要。各国证券法均以强行法对信息披露作了要求。与此相适应,证券法并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存在。注意的是,这并非是对无过错的行为人科以处罚,只要被告具后文所述的抗辩事由,他即可免责。

由前述可知,证券信息公开中不实陈述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由民事特别法规定,并不适用民法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在证明责任存在时,‘因果关系和过错均非必要条件。

四、责任人范围

现行《证券法》63条规定的责任人为:“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固然正确 但从法律规范的全面性角度考虑,责任人似乎还应包括各种专门人员(如: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及其受雇机构。

因为市场上无法避免上市公司或证券承销商为了证券顺利行,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沆瀣一气,欺诈投资人的情况现(红光案即是一例)。而且,由于这些人员是专家,投资者对其报告更加依赖,欺诈的危害也就更大,不予惩诫有违公平。以应规定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在公开文件上签章的个人也应负连责任。美国、台湾证券法均作如此规定。

五、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defense)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①抗辩事由是在 确定责任成立与否及赔偿范围时,被告可据以主张的对己方有利的事实。美国法院注重发挥原被告双方律师对抗作用,故创设此用语。德国流派的侵权行为法,对于类似于抗辩事由的事项,是放在构成要件之“违法性”项下来考虑的,故称“违法阻却事由”。

证券信息披露中不实陈述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其抗辩事由有两类,一类是发行证券的公司和公司负责人均可援用的抗辩事由,另一类是只有个人方可援用的抗辩事由。

(一)发行公司和个人均可援用的抗辩事由为:

1.构成要件不成立。包括: (1)不实陈述的部分属于法定或约定的信息披露文件;(2)不实陈述的部分不是“重大事件”;(3)不实陈述行为不存在;(4)原告未受损害;(5)原告明知陈述不实而购买。

2.时效抗辩。主张因日寸效经过,原告的主张不应受法院支持。

(二)只有个人及发行公司以外的机构可以援用的抗辩。

发行公司以外,与发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有:证券承销商;发行人、承销商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及其雇佣机构。这些机构和个人可以援用单独的抗辩事由,这是因为上市公司应保证其公开的文件的真实性,这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只要有不实出现,上市公司就应承担责任,不考虑过错的问题,所以上市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法律要求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服务提供人员也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基于保障市场安全、效率,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考虑所作的规定。法律要兼顾效率与公平,不能对上述人员课以过重的责任,所以对这一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规定厂单独的免责事由。但这类事由存在与否,仍需被告方举证,所以这部分人的责任仍然不同于普通的过错责任,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较严格的责任。

这部分人享有的抗辩事由又分两类,一类为发行公司和承销商的管理层人员,另一类为律师、会计事等专业人员。后者因是专家(expert),所承担的责任要求较高,所以其抗辩事由之成立也较难证明。具体的说,对于非专家的第一类人而言,他们只需证明自己已依自身所处的职位、‘身份,尽了与处理自己事相同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对于作为专家的第二类人,则需明自己在作出报告以前,对于有关事项,已依行业要求、独立深入地作了调查,并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方可免责。

六、损害赔偿

如何确定证券信息披露不实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额,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24)这一方面是因为损害赔偿额,即责任的范围在侵权法上本身就是一个极为复杂,争论不休的问题,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上证券的价值难以确定,这又给这一问题的解决横添事端。

对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美国法主张“可预见性”原则(Foreseeability),认为损害的范围应是一个合理的人(a reason-able prudentperson)在行为当时可以预见到的。(25)德国法则认为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类,损害赔偿应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项下进行讨论。(26)

对于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学说,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在50年代后则发展出“法规目的说”取而代之。(27)

与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一样,信息披露不实造成的损害也很难适用现有的学说。这也是由于证券市场上风云变幻,本身就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等学说,被告极易为自己开脱。所以,各国证券法的处理方法,是以法令规定一系列标准,以此标准直接计算损害赔偿额。

美国1933年证券法(SA)第11条第五项规

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为原告购买系争有价证券的金额(但不能超过公开承销的价格)与下列三种金额之间的差额:

1.原告起诉前已将证券卖出的,为其卖价;

2.原告起诉前及起诉中均未将证券卖出的,为其起诉时该证券的市场价格;

3.原告在起诉后,判决前将证券卖出的,如果其卖价高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为其卖价。如果其卖价低于起诉时证券的价格时,以起诉时的价格计算。

除此之外,法院还可以对侵权责任人课以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 以示惩诫。

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对中国经济影响巨大;信息披露能否依法实现,对证券市场影响巨大。国际的经验以及中国的实践都证明,行政手段在规范市场方面已显得促襟见肘,难以应付,只有健全民事侵权诉讼机制,方可保证证券市场长治久安。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运用侵权法的宝贵资源,证券信息不实披露的侵权责任,这i课题无论对证券法还是侵权法的研究都是饶有兴味的。

注释:

(1) 参见米什金:《货币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金德环主编: 《当代中国证券市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

(2) 《南方周末》1月7日,第14版。

(3) 就连英国这样崇尚自由主义的国度也于1986年修改其金融服务法,使金融市场由自律转向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管制模式,英国也因此巩固了伦敦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

(4) 郑少华著:《-部行政集权的证券法》,《法学》1999年第4期。

(5) 参见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出版。

(6) 艾伦·加特著:(管制、放松与重新管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9月。

(7) 上述情况经由美林证券公司亚洲区总裁李小加先生介绍而知,特此致谢。

(8) 奥尔森著:《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出版。

(9) 方流芳: 《关于立法、 “规范化”和市场秩序诸问题的对话》,《中国律师》

(10) 台湾修订前的“证券交易法”即采此种立法模式。

(11)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428页。

(12) 以包销形式作承销的包销商与购买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包销商与发行人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包销商通常实力强劲,在与发行人打交道的过程中很少吃亏。

(13) 叶林著:《中国证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7月,第128页。

(14) “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等理论虽已发展起来,但运用至此有些勉强,亦无必要。

(15) 赖英照著: 《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四册,三民书局1991年版,

(16) DavidI.Ratncr,Sccuritics RegMlation 6th edilion,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平。

(17) 此种规定将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18)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1993年版,第241页。

(19) 台湾民法学者进一步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三民书局199月,第214页。

(20) David L.Ratner,Securities Regulation 6th edition, 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本,第9l页。

(21) 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34页。

(22) Ronald Coar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0st”,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Oct. 1969.

(23) 罗伯特·克拉克:《公司法》,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24) 有关损害赔偿法上因果关系内容,可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修订版。

篇15: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①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可谓源远流长、种类不少。但从立法上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以下笔者就如何完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作粗浅探讨。     一、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的不足之处                               民事优先权制度从罗马法时期就已创立,我国从唐朝开始就有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从种类到项目,从性质、特征到效力、保护的规定,却比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要简单得多,且有许多不足,主要是:     (一)认识不足,规定不多     作为我国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只有第73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第89条规定的抵押、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两条,种类只有两种,且两种优先权的项目也不齐全。致使优先权制度在理论上的认识和研究,局限在优先购买权与优先受偿权方面上,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存在问题。    认识不足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建立市场经济及对公民权利的足够重视与保护。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是1980年颁布的,当时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没有建立,或者不发达,必然会出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弱视情况。因为计划经济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社会成员没有什么自由与权利。因此,就不可能有一部完备的民法典,当然不可能对包括物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二)体系松散,项目不全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我国民法特别法和其他法律,对民事优先权的规定有所增加,《破产法》、《专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一些内容涉及到民事优先权。应该说,我国的民事优先权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走向多样的过程,目前仍在不断充实完善之中。     尽管如此,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还是存在体系松散、项目不全的问题。例如,特种债权优先权,即先取特权,在不同所有制和不同性质的企业的法律制度中均有规定。与此同时,各种类型的民事优先权项目规定,也比西方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的少。如先取特权项目,我国规定的主要有诉讼费、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税收、建设工程价款、保险及给付保险金、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而《日本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的项目,比我国民商法律规定的先取特权的项目则要多的多,如丧葬费用、债务人日用品的供给、租金、动产不动产的买卖等等。又如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仅限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三种发生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则还有旅店的宿泊、不动产的保存等项目。     (三)条文简陋、操作性差     具体表现为:一是条文少。不管是先取特权,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条文都是廖廖无几,很难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民事优先权的有关问题。二是条文操作性差,不像西方一些国家对条文及条文所包含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诠释。如我国许多法律在先取特权的项目上,对工资、税收没有作出详细的界定,工资到底包括哪几个内容,工资在多少时间内必须向法院起诉。又如税收包括哪些,各种税收孰先孰后,对偷漏税的罚款部分能否优先受偿。各种优先权的特征和适用条件,以及如何保护,保护的范围和方式均没有规定。     (四)重复规定,前后不一     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由于不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而是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复规定,前后不一的现象。如在先取特权的项目规定上,同为企业法人破产,《破产法》与《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规定项目不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先取特权项目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先取特权项目,同样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同为企业法人,在破产时,先取特权的一些项目在破产法和其他部门法重复规定,另外一些项目不同企业法人的部门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逻辑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又如,关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先取特权项目,《破产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都用此概念,而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却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这个概念。     (五)考虑不周,顾此失彼     由于民事优先权的分散性和不连贯性,出现了考虑不同,顾此失彼的现象。如先取特权的清偿,在程序上,国有企业有《破产法》规定,非国有企业有《民事诉讼法》规定,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尽管有先取特权项目,可是,在清偿上却没有程序法上的规定。 二、制定我国民事优先权法的必要性     由于上述等原因,必须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笔者设想,在我国应当制定民事优先权法,归到物权法中独立一编,成为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为了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散乱不全的需要     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根本的方法就是对现有有关民事优先权立法进行分析、研究、归纳、删改、补充,制定一部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优先权法,把分散在破产法、公司法、海商法、担保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工业产权法等中的民事优先权的内容,集中起来加以研究和整合,统一规定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法的一编,这样就可以克服和防止民事优先权立法存在散乱不全的状况,易于人们了解和掌握。     (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要求公平、公正,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求民事主休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然而,由于“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①,因此,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一方,其地位总是要高于经济条件差的一方,这有悖于市场经济对公平、公正追求的初衷。因此,必须抛弃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弱者的一些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就成为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而在民法上所作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理念的一个鲜明的体现。同时,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经济,担保物权则在其中充当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要求在制定民事优先权法时一并解决。    (三)完善物权制度的需要     民事优先权基本上都具有物权性质,即使是特种债权优先权,也具有物权性质。实际上,民事优先权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国和日本民法典都有专章规定,且都规定在物权编中。民事优先权实际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如果物权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席之地,必将是物权法的一大遗憾,即使物权法制定出来,将来还是要补充民事优先权的内容。     三、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构想     以实现市场经济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为追求,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做到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潮流,建立民事优先权法定主义,使每一种民事优先权都成为独立的物权。    (一)关于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体例     民事优先权从本质上属于物权范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等立法例,在民法典中均有专编或专章规定民事优先权的一般内容,若缺少作为物权性质的民事优先权,民法典的物权制度的完整性将大打折扣,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属于民法典重要组成的物权法,应当有专编或专章对民事优先权的一般内容进行规定。当然,《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把债权优先权与物权优先权混在一起规定,是我们不值得借鉴的。     物权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规定上,当然不能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否则物权法就会显得条文繁多、臃肿。物权法应当就民事优先权的种类、性质,公示的方式与效力,适用条件,顺序,保护范围和方式这些一般性的内容作出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的内容,如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详细内容,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的种类,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含义,优先承包权和优先承租权的范围,优先申请权的限制等内容,可由相关的.法律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样处理,既可以使物权法保持其体系完整性,又可以使民事优先权在立法上得到全面详尽的规定,达到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目的。     (二)完善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先取特权的完善方面    (1)先取特权的项目     我国法律对先取特权的项目规定,相对法国和日本民法典来说,要少得多。但外国规定的一些已不符合时代要求和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先取特权项目,必须加以抛弃。在我国,除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外,需要增加的先取特权项目有:     ①共益费用     包括诉讼费用、清算费用。实际上,我国法律对共益费用优先受偿有明确规定,《破产法》和《保险法》中称为破产费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等则称为清算费用,这种费用没有在先取特权项目的顺序中明确列出来,但却明确规定要优先拨付。因此,从立法的严谨、科学和易懂出发,必须把破产费用或清算费用以共益费用一词来表达,并明确在先取特权的项目顺序中以第一顺序列出。     ②丧葬费用     丧葬费用的设立主要是从人道主义考虑。其包括债务人的丧葬费用和债务人应扶养的近亲属的丧葬费用,丧葬费用的标准应当有个明确规定,可以根据死者的社会身份和不同时期确定一个数额。     ③债务人及其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     这里“必需的”生活费用,就是一个数量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必需的”生活费用,可以参照《日本民法典》,时间上为债务人及其抚养人的最后6个月。在具体数量上,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限。因此,我国在先取特权项目上,应明确增加这个内容。     ④建设工程价款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作出规定,但其包括哪些内容,是否要登记等则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制定物权法中, 要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还有《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特别规定的内容。     (2)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     我国法律对先取特权项目的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麻烦,笔者认为,我国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应为:     ①共益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     ②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对于所有行业,不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职工,其劳动报酬都得到同等的保护,工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工资债权以企业歇业或破产前二年为限。     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包括职工因公而伤、残、死亡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五个内容。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由法律、法规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向企业按月征缴,企业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③丧葬费用。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按其身份和时期所确定死亡时的丧葬费用。     ④债务人及其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     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最后6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为基准。     ⑤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建筑师及工人就不动产的优先权,存在于该不动产上,但仅限于该不动产的增价现存部分为限,且在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都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生效。     ⑥税收。立法上应当明确税收不分国税和地税,均有优先权。但土地增值税最优先,关税只就应税进口货物本身优先于其他税收,其他税收优先权之间地位相同。税收优先权不包括税收罚款部分。    (3)先取特权的保护方式     先取特权在保护方式上应当完善的地方是,先取特权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只有动产不足时,才能从其不动产中受偿。此外,先取特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立法上应明确先取特权债权人可以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中直接受偿。同时,要明确规定先取特权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冲突时,先取特权优先权更优先。     2、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完善方面    (1)明确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及相关内容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的类型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三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包括租赁房屋的(公房和私房均可)优先购买权,小型租赁企业买卖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三种。“废除存在价值不大的典权”①。还有诸如地邻优先购买权,由于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不符合时代精神,因此也不应规定。     此外,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效力、行使、限制、期间、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    (2)明确规定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出卖人在出卖给第三人时,应把买卖的内容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出卖人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把标的卖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无效。优先购买权人在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在法定时间没有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明确规定“同等条件”的含义     我国法律对“同等条件”未予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条件,即一般指同等价格。二是消极条件,即法律限制的条件,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城镇个人建住宅,建筑面积每人不得超过20平方米,如果承租人或共有人有上述情况的,就丧失优先购买权。     3、关于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     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主要是完善优先承包权的实现方法,即赋予优先承包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发包人形成发包人与第三人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承包合同关系。      4、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完善方面    (1)关于抵押权人与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方面,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但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抵押人在出卖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二是第三人必须把价款交给抵押权人,否则转让无效,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     (2)关于质权人、留置权人与未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前,债务人把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也不能向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提出交付质物或留置物的请求权。只有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了质权人或留置权人的价款后,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方面,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债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利息部分,但利息部分应当办理登记,否则利息部分不具有优先权。如果登记中没有约定利率,要视情而定。若主合同有约定利率,只要不是高利,该约定利率就是担保债权。若主合同没有约定利率,从债权人催讨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同时,利息优先受偿应有期间限制。 此外,在质权保护范围中,对于出质人要求质权人提存质物,只要不是质权人明显侵害出质人的权利,质权人的提存费用应属于质权保护的范围。     (4)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法上,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同一抵押物上有数个抵押权的,处在最前面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不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而与抵押人协议移转抵押物所有权,但订立协议的抵押权人有通知其他抵押权人的义务,以便其他抵押权人监督抵押物折价是否合理,有无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可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     在抵押物变卖时,我国《担保法》应规定以抵押人为变卖人或委托人,同时规定抵押人在变卖抵押物时,须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变卖协议,并且买受人应当把价金交给抵押权人,没有变卖协议的,变卖无效。买受人没有把价金交给抵押权人,造成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的,由抵押人和买受人负连带责任。

篇16: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事实求实,坚持司法公正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德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腐接受别人的贿赂、徇私作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腐接受别人的贿赂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申诉听证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申诉的管辖作了补充规定,但对法院处理时限未作规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适用范围有限,申诉问题上基本“无法可依”的立法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篇17: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中国证券市场现在已对这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带来巨大影响。现代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金融深化”,经济的增长已与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的表现息息相关。中国已经存在一个为数众多,且不断增加的“股民”群体,股市一有风吹草动,马上就会有人感到切肤之痛。

证券市场规范化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的,但市场的状况却很难令人满意。有100多家上市公司有谎报业绩、欺诈上市、内幕交易等行为,19也因此被称为是“上市公司罪恶昭彰的一年”。(2)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人所共知,到如今,对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金,不是评论员文章,而是制度。

一、为什么是民事责任

面对市场,政府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管还是不管。理想主义的经济学理论给出的答案是“不管”,由市场这一“无形之手”自发调配。然而现代经济日趋复杂多变,国际竞争更加激烈,种种现实的考虑使得绝大多数政府在政策抉择时均选择了“管”的套路。(3)

管有不同的管法。英美承其传统理念推崇自律为主,管制为辅的方式,而德国就更强调政府的监管职能。区别是相对的。无论英美还是德国,其监管均十分注意自律性约束和私权救济方式。近几十年来,全球更是掀起了一阵“放松管制” (deregulation)的浪潮。各国放松监管措施,让市场充分展示其创造力。

相比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构架表现出极强的管制色彩和集权化(Centralization)特征。 “中国的证券监管机关拥有几乎是令各国同行最为羡慕的权力。”(4)但是,在这种前所未有的强力管制下,市场并未规范起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未见减少,反而愈演愈烈。从理论上分析,强力管制的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限理性”问题。政府的决策是由人来做出的,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现代社会信息的增长是如此之快,以至于没有-个人能够声称他能够掌握决策所需的所有信息。即便是在信息相对完全的条件下,人也不能保证其决策完全正确。这一哲学思想经由“苏格兰学派”的学者大加阐释,(5)现已深深融入现代行政管理学的理论当中。

2.“寻租”问题。过于集中的权力极易让人提出“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这一经济学中的难题不论是在微观层面还是在宏观层面。不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非经济领域都同样存在。允许监管机关手握重权而又缺乏监督,腐败所需的外部条件就已完全具备。一旦监管因腐败而失灵,市场秩序就难以维持。

3.“有心无力”的问题。倘若坚持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由政府机关进行监管,那政府是否具备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完成这项任务也存在很大疑问。即使假设政府官员个个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他们的力量与市场上无时不有、无处不在的违法谋私的动机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即便政府有心杀贼,也只恨无力回天。而市场存在着极强的“逆淘汰”现象,只要存在违法却又逍遥法外的情形,图私者便会群起效尤。“资本家为了百分之百的利润就甘愿冒上绞架的风险”、而证券市场违法所获的暴利又何止百分之百。

经过多年的发展,政府强力管制的缺陷已成发达国家管理知识的一部分。近几十年来,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般对金融业“放松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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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论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论文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任何案件的审判都必须以证据审查为基础。作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民事证人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对民事证人制度不够重视,致使民事案件审理实践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作伪证以及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证言在实践中的应用,也妨害到司法公正与效率,并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准确评判当前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构建完善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证人制度体系很有必要,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证人制度 民事诉讼 证据

一、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证言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二是证人证言为正确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提供有力手段。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普遍重视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在立法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法典。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出现了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明显趋势,在诉讼中弱化了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改为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这样,中国证据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在证人制度方面,暴露的问题更为突出。关于证人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呼吁和共同努力下,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证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了相应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基本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但从实践中看,《规定》对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程序、证言生效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尤其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虽然《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际情况却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总体来看,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现象:

第一,证人出庭率低,普遍适用书面证言。在各地开庭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很低。有学者于分别在北京、内蒙、河北随机选择了五个基层法院作为调查对象,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这五个法院中,得到判决结案的样本共计为1780个,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为169个。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又分别对其中四个法院20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进行了统计,年四个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7.9%、7.6%、5.2%、4.9%;20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11.6%、13.1%、14.6%、9.8%。虽然年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与2001年相比有所提升,但从总体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仍然很低。

篇19: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论文

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论文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中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滞阻了民事再审制度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拟从民事再审制度应有的功能出发对其试作简略的探讨。

一、过滤启动功能简单化

过滤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识别是否符合条件,并在认识和确认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即案件进入再审的功能。在民诉法再审程序中涉及过滤启动功能的条款较多,但总的来说,并没有起到严格的过滤作用。

(一)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事由规定过于原则。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何谓确有错误,何谓需要再审呢?如果确有错误且当事人已经发现并自愿放弃这种再审申请的权利,则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就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这里就有一个“有错”未必应当“纠正”的问题,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

(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过滤不严谨。1?对所谓“新的证据”没有界定;其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举证责任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因证据自身问题或举证能力的不足导致法院认证发生偏差,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2?对“主要证据”没有界定,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来看,没有主次之分,且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因而起不到过滤作用。

(三)对其他因案件、裁定性质而不宜进入再审,或进入再审没有任何意义的案件、裁定规定不全面。

(四)对裁定生效后,如果发现生效裁定确有错误,是否应让其进入再审值得商榷。以驳回起诉的裁定为例,如果以其已生效且确有错误为由进入再审,一方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且须按再审程序审理,显然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对原裁定予以撤销,根本无需进入繁琐的再审程序。

二、阻却启动功能虚设化

阻却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自动阻止那些因失去某种法定条件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功能。在民诉法中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阻却启动功能的条款只有两条(即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但第一百八十二条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毫无价值。尽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这一法定期限,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且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不断地上访申诉,并通过其他途径启动再审程序。如通过法院的申诉复查,由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检察院的申诉复查,由检察院提起抗诉;通过人大的申诉复查,由人大向法院交办等,只不过是“再审申请的主体”发生了转移而已,而民诉法对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并没有设定时限。

(二)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七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对是否为“主要证据”无从界定,且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进行审查,其结论都可能不一样。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方当事人又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

三、规范指示功能薄弱化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方面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却没有详尽规范,导致这一功能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讼目的。

(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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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工作调研报告

民事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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