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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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论文

篇1:浅谈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论文

浅谈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论文

一、内容与特征

国际损害责任指的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也被称为“极端危险活动的责任”或“合法行为的责任”。笔者认为国际损害责任的特征有三点:第一,从单纯定义的角度出发,国际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必须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且进行的行为为国际法所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第二,从责任追究的角度入手,国际损害责任的追究必须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实际存在,二是损害的实际存在;第三,从主体主观因素和承担责任方式进行考察,主要为无过错责任和赔偿。

二、性质分析

(一)国际损害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并不等同

从产生两者的基础上看,传统国家责任主要是由行为的不法性而产生,对损害事实和结果并无过分强调,但国际损害责任却恰好相反,并不拘泥于行为本身。另一方面,传统国家责任在规则限制上并不涉及初级义务,虽然也会有所联系,而国际损害责任所涉及的实体规则却大多是诸如赔偿义务等初级义务。此外,传统国家责任强调由国家承担责任,不法行为也应归因于国家,国际损害责任只要求行为在国家的管辖或控制下发生,就可能引起。在对损害的要求上,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即使未造成损害也构成对责任主体的追究。而损害后果的产生却是国际损害责任赔偿等义务发生的充分条件,同时在赔偿范围方面,两者也有所不同。责任的产生必定伴随着特殊情况下责任的免除,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只要国际法主体已经采取公认的合理合法手段阻止违法义务事实和结果的发生就可免除相应的责任。而国际损害责任的要求比较严苛,只要行为一经实施,便无法免除。最后从宏观角度来看,两者的立法功能也不尽相同,传统国家责任目的在于确保国际义务得到遵守,是一种禁令,而国际损害责任的目的在于分配损害,对活动进行合理公平的协调。

(二)不可认为国际损害责任是合法行为

由于大多数人对二元真值命题的偏爱,导致许多初涉国际法的学者将国际法所不禁止的行为与合法行为划上等号。然而,早在20 世纪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就曾说过:“法律对其没有明白加以谴责的东西并不一定表示赞同。”换言之,国际损害行为不能简单地用“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排除法来判断其合法性。国际损害责任之所以具有模糊性,也是因为跨国性损害后果发生的不确定性,若考虑到跨国性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其行为自身就能令人嗅到“非法”的意味。举一个不太恰当的例子,在自己的居所与伴侣进行性行为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大开门户将这种行为有意识或者是无意识地公开,因为其在传播着一种淫秽的信息而损害了公序良俗,那么行为便有“违法”的意味。正因为国际损害行为的“违法”意味没有不法行为来得那般浓厚,故在追究责任时的焦点只能针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性结果。

(三)国际损害责任与危险行为也有差别《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一章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条款适用于:a.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而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的活动;b.国际法未加禁止的、不含有a 所指之风险、但仍引起该损害的其他活动。”从法条出发,可以推测出国际损害责任并不一定具有行为上的危险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预期性。目前国际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也是因为大多数人未能清晰地认识到这一点,而这一点仍不能说明责任的性质和产生的全部原因。

三、对国际损害责任法理基础相关学说的驳斥

(一)危险责任原则

危险责任原则的落脚点在于行为的危险性,用行为的危险性作为标准衡量,以期确定责任的大小。但在前文中已经说到“国际损害行为不等同于危险行为”,如果采用此学说,在学理上不仅存在着产生原因的片面性问题,同时在实践中,也会面临着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的窘况。那么与《国际法未加禁止之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规定行为性质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在行为主体没有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的原则。英美法中也称之为“严格责任”。笔者在一开始倾向于支持该原则作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直到拜读了慕亚平教授所写的《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法理基础》才意识到此原则的不足之处:首先,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一个学理问题,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更类似于实践中的解决方案,未能认识到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的大小作为赔偿的标准固然合理,但若将其用于法律价值的判断,难免有失依据。将其与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所提出的结果无价值论进行类比,两者有异曲同工之妙;其次,由于不可抗力可以导致损害责任的免除在国际法上已经有所规定,若采用此原则,两者之间难免发生冲突;最后,该原则也不符合责任的基本内涵,在慕亚平教授的论文中已有详细阐述,笔者在此便不便赘述。

(三)公平责任原则

作为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公平责任原则对于责任分配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即公平。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价值理念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的,这种法律现象的特殊性恰在于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公平作为一种价值追求,目的更在于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损失进行平衡,以期通过这种对损失的合理分配努力恢复利益的平衡。不仅许多持单一原理说的学者认为应将其作为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许多持多元原理说的学者所提出的的多元原理中也包含此原则。但笔者认为,此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国际不加禁止行为的其他属性。虽说国际不加禁止行为不一定具有非法性和危险性,但从要厘清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国际不加禁止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仍具有“非法性”和“危险性”的性质。公平责任原则从单纯的目的出发,致力于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似乎未能明确回答国际损害责任的产生依据问题。

四、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应为国际义务之不履行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危险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大主流学说均有其不合理之处,都存在着未能阐明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的问题。粗浅而言,研究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就是研究归责原因,是一个停留于法律价值判断维度上的问题。换言之,是一个哲学上“为什么”的问题。“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之不履行所处之必为状态”,由这句法谚出发,笔者认为:行为国国际义务的不履行可以作为法理基础对国际损害责任进行相应的解释,其中的不履行包括了国际义务的不当履行和国际权利和权力的不当行使。此处所说的“义务”包括了法律上和契约上的义务。

(一)国际义务的不当履行

国际义务的不当履行通过程度的不同进行划分可进一步划分为义务的完全不履行和义务的瑕疵履行。“完全不履行”是履行形态中程度最重的级别,指的是完全无视法律对义务的相关规定,此时行为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自然而然的。1993 年11 月3 日中国代表在第四十八届联大上发言:未能实施在确定国家负有义务的条款上规定的预防措施或未能对措施给予应有注意的国家,其行为可以定性为国际法上的不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国际责任的问题便有生长的土壤了。此外,“义务的瑕疵履行”是指行为主体在形式上虽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却在实质上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对此,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不采取预防措施”能否作为责任的法理基础在国际法学界是有所争议的。虽然“不采取预防措施”所产生责任的基础是实际损害且其履行也难以有统一的客观标准,但是“不采取预防措施”能否作为责任的法理基础还是能通过有关条约的规定作出判断。

(二)国际权利和权力的不当行使

罗马著名法谚“行使自己权力不得损害及他人权利”表明了权力行使的边界应在损害他人权利之外。从“国际权利和权力的不正当行使”指代的“不能不正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的否定命题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应当正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在国际法著名的两大判例――“特雷尔冶炼厂案”和“科孚海峡案”中,经过对这一原则的重申,确立了一国不得对他国领土造成损害以及各国承担国际义务不得允许本国领土被用来从事有害他国权利的活动的国际法原则。“正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原则正是在这样的实践中不停摸索前进,最终得以确立用于解决跨国损害问题。同时,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正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也可以视为国家主权原则的派生原则。一方面,国家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从事活动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另一方面,国家也有权要求他国在其境内所从事的活动不具有使本国发生损害的后果产生。若其他国家无法容忍某个国家在其领土上从事的国际法所不加禁止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则该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

由此可见,“不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与相应的国际法原则南辕北辙,行为的实施国理所应当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损害责任。五、结语对于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国际法学理论界并没有一种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学说。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环境下,国际损害行为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在理论上,国际损害责任并未形成如传统国家责任一般完善的体系和制度,即便是通过实践数据的分析,也难以在操作规则上达到统一。因此,对于国际损害责任这一课题,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道路还只是刚刚起步,未来将会有更多的挑战不期而遇。

篇2:细谈国际损害中的国家责任论文

细谈国际损害中的国家责任论文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损害责任是对传统国际责任的突破和发展,它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20 世纪中期以来,由于工业化的发展,高科技拓展,如核能的和平利用,航天航空,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开发等活动造成的他国国民人身、财产及环境的跨国界损害越来越多,规模及影响日益扩大,而这些活动潜在的危害性也很突出,如核电厂出现泄漏、爆炸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油轮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海水污染,严重影响海洋生态资源。这些产生损害责任的行为,如果简单、粗暴地制止,或放任自由、肆意而为,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所以,需要有一种国际制度对做出社会效益的行为国和遭遇危害的受害国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二、国际损害中国家责任的确定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责任是以国际不法行为的发生为前提的,国家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证明国际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是国家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原则是国家承担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的基础。

当今社会、经济高度发展,高科技水平日新月异,国家运用高精尖力量从事还没有被国际社会和法律明确禁止的危险活动时,如果行为过程中对别国造成严重损害,行为主体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领土主权的滥用就不可避免,对受害国就会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我们需要新原则对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重新定性。实际上,国际损害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由它引起的国家责任是一种国际赔偿责任。所谓“国际赔偿责任”就是一种因特殊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国际损害行为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需要根据以下三种归责来确定相应国家的责任:

1. 无过错责任

在行为本身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时,行为者主观上往往无过错,但结果实际导致其他国家利益的损害。认定行为主体有过错责任,则受害国利益无法得到救济,有违公平原则,加之当今的国际损害行为多为潜在高度风险的高科技领域,造成损害的因素和途径相当广泛,受害国有时很难证明行为主体存在过错。因此,许多国家对国际损害责任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国际损害责任并不以造成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存在可能发生的事实损害或严重威胁,就应引起国家责任,而不问国家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如果行为造成对环境的潜在威胁,那这种损害行为就不仅是对他国领土和主权完整的侵害,更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与可持续发展,这种国际损害的范围广,行为隐秘,受控性弱,而危险性高、灾难性强,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即使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很难恢复原貌。因此,国际损害如发生于环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

2. 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一国不论有无过失均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担负赔偿责任,即不提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使得行为国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绝对责任的区别在于,承担危险责任的前提就在于从事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承担严格责任,这种行为在国际上可能是具有危险性也可能是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单纯地使用危险责任,就等于将损害责任局限于危险活动的领域,而将某些没有危险性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的责任排除在外。无过错责任同严格责任的相同之处是都不考虑行为者的过错,但是无过错责任较之严格责任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学者们对于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争议颇多。如“采用严格赔偿责任原则会彻底改变传统国家责任制度中的某些规则,从而对国家责任制度的统一性产生不利影响”,有“其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地位”,如果将其习惯化,会导致不当侵犯主权国家的行动自由,还有“引起国家责任的事实必须是国家的一个过失,这种制度无法保证国际社会的安全”等观点。其实,如果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只要受害者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行为者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得到赔偿,除非行为者可以证明该损害是由于受害者的过错引起的。

3. 公平责任

公平的实质是利益和负担的合理分配,是主体之间在利益和负担方面达到相对平衡的一种状态。西方传统文化中对公平的最典型分类,是根据公平实现的过程及其环节,将公平区分为分配性的公平、矫正性的公平和程序性的公平。矫正性公平的核心是责任,基本目标是适当地追究责任。国家和私人既然可以从危险活动中获益,也应为各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矫正公平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三、国际损害国家责任的承担及实现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还有责令采取措施限制消灭继续造成环境损害等。这类国家责任之所以被称为“国际损害责任”就是因为它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不带有惩罚性。不同于传统国家赔偿责任,这类国际损害责任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主要是金钱赔偿,国家财政一般并不为各类责任主体做经济担保,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1. 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

跨界损害国家赔偿责任是针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损害后果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提出的,它是基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给予加害国的赔偿责任。国家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是证明这些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国家对损害进行赔偿是承担责任的唯一方式。

目前,国际环境法学界对于这类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存在着两种处理原则:一种是全部赔偿原则。该原则是指无过错跨界损害事实发生后,加害国对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及由环境污染损害所导致的受害国的财产、人民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进行全方位的足额赔偿。另一种是限制赔偿原则。该原则是指“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国的赔偿限度小于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由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受害国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的总和。”由于这两种原则各有利弊,国际社会通过采用建立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和建立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这两种方法趋利避害。

2. 建立国际损害赔偿机制

(1)国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制度

国际赔偿责任根据其责任主体归属,可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两类。国家和私人分别承担原始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国家应当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观点是因为:一方面,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当有关行为处于一国管辖或者控制之下时,国家应当为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当一国私人财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只有私人所属国家才能保证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2)国际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国际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法理是权利冲突情况下的救济,因为它是严格责任,是一定限度的赔偿责任。对于国际赔偿责任来说,关键问题是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即如何一方面尽可能地保障国家和私人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的权利,另一方面对这种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者给予适当救济。

篇3:探讨“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征及其法理基础论文

探讨“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征及其法理基础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作为一种交流方式已渗透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福祉。然而,网络在给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一些有悖于德性的甚至违法的言论或行为得以显现并迅速传播“网络暴力”就是其典型代表“人肉搜索’、“道德审判“网络民族主义”等形式是“网络暴力”最基本的表现形态=“网络暴力”本质上是一种网络表达自由的异化,是部分网民在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忽视了言论自由本身的责任。但我们不应该把目光仅停留在“行使权利”或“行驶权利的方式”的研究层面,我们更应关注“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征及其法理基础。

“网络暴力”作为一种公共意志的表达,与其主体的数量优势是密不可分的。在“网络论坛中存在着‘沉默的螺旋'诺依曼认为,只有那些‘被认为是多数人共有的、能够在公开场合公开表明’的意见才能成为舆论,一种意见一旦具备了这种性质,就会产生一种强制力一公开与之唱反调就会陷于孤立状态,并可能招致社会制裁的危险。”①所以,我们认为,行为主体特征是“网络暴力”的重要参量,于是,我们可以这样能够定义“网络暴力”:它是一定规模的有组织或者临时组合的网民,在“道德、正义”等“正当性”的支撑下,利用网络平台向特定对象发起的群体性的、非理性的、大规模的、持续性的舆论攻击,以造成对被攻击对象人身、名誉、财产等权益损害的行为。其实“网络暴力”并不是一个新鲜词汇“平媒暴民”已存在多年,只不过“网络暴民”由于其发言成本低、联合成本低、影响范围更大而已。②所以,网络的便民特性比传统媒体更能容纳这种草根性的冲动与无知。本文关注“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的特征,旨在进一步透析网络主体的行为逻辑,如:相较于现实社会,网络空间何以更容易形成种类各异的意见?各种参差不齐的行为主体为何能够在网络中通过特定的表达方式“聚集”成一个暴力群体?这一“暴力”群体的暴力行为又何以能够变得如此地具有攻击性等问题。

二“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的网络特性

相对于传统表达自由主体之暴力行为,网络暴力主体行为的危害更大,更难以规制和预防。在网络社会中,政治参与方式、传统的权力结构与分配机制都发生了转变。这样一种转变拓宽了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渠道。也因为网络一系列特点,使得网络空间“超越了主权和国家意识,超越民族国家式的政府的控制,使得以政府和国家为中心的传统政治范畴发生转变。”③公共生活的议事模式由一种相对“精英主义”的架构转为了一种相对“大众主义”的结构。由此,整个议事过程中的草根性与“年轻化”问题,也凸现在社会和国家面前。

首先,主体的草根性=“互联网通过为没有政治和经济背景者开辟言路,并允许其更多地参与社会公众事务的讨论,实现了向现实生活中由于政治、经济等原因而产生的不平衡提出了挑战。”④网络的进入门坎低,对于主体的身份没有什么额外的限制,不同于电视、报刊之类的媒体有诸如行政许可和巨额成本的限制。在虚拟空间,你可以自由地将你的思想传播到世界的每个角落“网络论坛的参与者首先考虑的是打字和输入的速度,用词准确性、语法、拼写和标点符号的正确运用在许多情况下都难以成为讨论者顾及的因素,夸张和不实之辞是网上交流常有的现象。”⑤正因如此,网络空间的存在使得普通民众并不需要付诸过多的成本,就可以相对容易地获得一种自我表达的平台,这样的平台不仅对于主体的参与资格没有过多的限制,而且对于主体表达的内容和方式也无太多规定,充其量在网民进入某一论坛或者某一网站时,出现一些警告性的条款,而即使网民违反这样的规则,除了无法阅览网站内容之外,并无其他附加的惩罚。就这样,大规模素质参差不齐个体,聚集在一个并无太多现实法律规制或者传统习俗限制的虚拟空间,必然会引发出一些传统的社会情境中未曾出现,而又让人措手不及的问题。网络的草根性从技术上保证社会主体最大程度的实现了言论自由,有助于每一位公民更好的参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可以说中国民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但其“既是一个里程碑,又是一个警告。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拥护民主的论辩,表明……只要遵奉民主、公意这一原则,那么,公民权利的保障与政府义务履行之间的分裂状态即可消除。但是它同时表明眼前存在的危险……卢梭的‘公意'它可能永远正确,却是现代暴君专制的原型”⑥也就是网络中的“大多数人的暴政”。

其次,主体的年轻化。我们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1月在北京发布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所提供的数据可以看出,年龄在10到40岁之间的网民占据上网总人数的81.9%。这里并非说网民的年轻化是“网络暴力”的罪魁祸首,但是按照人类生长的规律,个体是随着年龄的增长,社会现实接触面的逐步扩大,生理和心理才会趋向成熟与稳定。在10-40这个年龄段上,无论是前期、中期还是后期,都是属于个体不断发展的阶段,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处于青年阶段的人在控制自己的情绪上,往往较其他年龄段的人更容易冲动。尤其是在一个聚集了大量同类、并可任意展示自己观点的空间上,个体更容易兴奋,更倾向于表露自己,急于得到同龄人和社会的认同。所以,在表达观点或者做出行为时,这个年龄段的人往往考虑问题比较片面,表达出带有攻击性或出格描述的言语。大都数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趋于成熟,尽管这只是一个概率上的统计,无法上升为一种应然的状态。但是在大都数人进入中年以后,即使没有完全的成熟理性,但一定程度上会“脱掉孩子的特性,例如自私、顽固、不考虑常俗”⑦。而这些特点怡怡对社会主体间在相互交往中减少冲突和摩擦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一个新型规则尚未建立,而传统规则又已失效的虚拟空间里。

所以说,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大众媒介,具备了许多传统媒介不具备的功能和优势,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网络主体的兼容性。在传统媒介中,普通民众或者年轻学生以及打工者很难获得发言权,即使有上报的机会,这种机会也更多的是以一种受体的方式出现,缺乏主动性。比如,某一社会个体成为某家报纸或者电台的采访对象时,他更多的是作为商家借机炒作的工具。而网络虚拟社区的设置不仅使得普通民众在公共生活的舞台上获得了发言权,更使得个体聚结而形成一种新的群体性关系。这样的群体性关系通常是虚拟的、短暂的、即兴的、随机的,因此群体成员之间并无真正的约束机制或正式的行为规则,更遑论责任这样的话题。正因为如此,一个缺乏规则自治而又容易聚合的特殊群体就此形成。而一旦现实中出现了一些热点事件或人物时,网络就成了一个最佳的传播载体。所以网民通过网络对问题或者事件进行讨论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对问题的讨论不免会出现争议,争议问题的正反两方面也都会有一定的支持者或者反对者。而一旦这样的支持者或者反对方在观点上形成了共识,整个团体出现某些价值取向“群体极化”这样一种现象就呈现于网络之上。“群体极化是指团体成员一开始即有某些偏向,在商议后,人们朝偏向的方向继续移动,最后形成极端的观点。”⑨而且毫无疑问地,群体极化正发生在网络上。网络对许多人而言,正是极端主义的温床,因为“志同道合”者可以在网络上轻易地频繁沟通。持续暴露于极端的立场中,听取极端的意见,会让人逐渐相信这个立场。各种原来无既定想法的人,也会丧失自身道德,违背社会伦理,⑩并造成分裂的结果,最终铸成大错并带来一定的社会混乱。

三、“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的群体特征

社会中的主体仅具有某些特征并不必然会导致对于社会或者他人的侵害,也就是说主体特征所具有的双重性,并不必然地使得“恶的倾向”会绝对地得以实现并有害于社会。所以,深入到该群体内部,分析其群体性特征才能探悉导致网络中“恶的倾向”被极度的释放与放大的原因,理解这样一个群体为何能够呈现出同一趋势。法国群体心理学者勒庞认为“进入了群体的个人,在‘集体潜意识’机制的作用下,在心理上会产生一种本质性的变化。就像‘动物、痴呆、社会主义者、幼儿和原始人’一样,这样的个人会不由自主地失去自我意识,完全变成另一种智力水平十分低下的生物。”这样的研究也说明了,群体中个人的本性因为受到群体的鼓舞或者压抑,即使在没有任何外力的情况下,他也会情愿让群体的精神代替自己的思想,更多表现出“人类通过遗传继承下来的一些原始本能。”2正如狄更斯的《双城记》中记载的那样,法国大革命的群众仅仅因为某人是贵族出身或同某贵族发生过性关系就将他们送上断头台。这样的关于群体的描述怡怡反映了当下网络中的集体行为的特征。

首先,相对于现实生活,网络群体的集体无意识倾向更为严重“网络暴民”仅仅因为对方的言论、思想与自己不合,或者对方没有加入自己的阵营,就诉诸“暴力”将对方送上了“言论的断头台”。这样的一些本能的行为,很少举动是经过审慎的思考之后而付诸实施的,基于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网络群体并不认为真理尤其是“社会真理”,是只能“在讨论中成长”的,它总是倾向于把极为复杂的问题转化成口号式的简单观念。而在这种“朴素真理”支配下的网络民众,正如埃里克?霍菲所描述的那样“但凡‘忠实信徒’都具有‘闭眼塞耳’能力,对于‘不值得看或听’的事不屑一顾,而他们所以能够坚定不移,力量亦是缘于此……而忠实信徒之所以能够在面对周遭世界不确定和不真实时屹立不动,正是因为他们自信奉行的是绝对正确的教义。”在此逻辑支配下,原本当初都怀着自己观点加入群体的网民,渐渐的被集体的观念给同化,出现了社会学上令人不解的个体理性、集体迷失等状态。即刚加入集体时,每个个体都有自己的行为目标和行为准则,个体的行为基本还是处于一种理性或者算计的控制之下;每个人都会考虑自己的行为成本以及行为结果等因素;而一旦进入群体之后,为了取得行动的一致性,个体的个性以及对于个人行为的设计渐渐被集体这个概念遮蔽,最终导致个体主体性的丧失,进而成为集体这个庞然大物的组成部件,而没有了自己的意志。

其次,缺少了现实生活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约束,网络群体将趋向于集体的无责任性。个体具有明显的从众心理,网络中的群体更是如此,这就是勒庞所说的“群体精神统一性的心理学定律”。这样的精神统一性的确保证了群体中行为主体的一致性,但当这种一致性成为一种压迫力量时,后果往往比现实中的从众行为更具危害。比如不假思索的教条主义、人多势众不可战胜的感觉等等。用勒庞的话讲“群体只知道简单而极端的感情。提供给他们的各种意见、想法和信念,他们活着全盘接受,或者一概拒绝,将其视为绝对真理或绝对谬论”。2之所以网络群体能够产生如此偏执的心理,主要是因为现实社会的约束个体的'道德和社会机制在网络的虚拟控制中不同程度地失去了效力。现实中孤立的个人,他会很明白,在孤身一人时,他无法轻松地攻击他人,而且攻击之后也无法躲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即使他受到了这样的诱惑,他也会三思而后行。但在虚拟空间里,他就会感觉到数量的优势赋予他的力量,这足以滋生“杀人越货”的念头,加之“法不责众”的思维,他会立刻屈从于这样的诱惑。因为,从个人责任为基础的法治层面出发,这种虚拟空间的消失在群体中的个人责任和目标就会变成一个“无名氏”,而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法律,对于这样的“无名氏”是很难起到作用的。所以“法不责众”在他们的眼中看来,就是他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网络社会不仅为群体性活动提供了一个更为宽容的平台,它还为网民提供了可以逃避责任的保护伞。通过网络的连结和促进,群体所独有的特征得到空前的加强:无论是群体数量,还是群体成员间沟通的质量及相互聚集的速度,都是现实社会群体所无法达到的。这种状况使得网络群体成员的无意识、无责任感瞬间膨胀,并使他们感受到了一种无所不能的感觉;形成群体的个人也会感觉到一种群体赋予自身的势不可挡的力量。所有这些都使网民敢于发泄本能的欲望。于是,这使得网络主体获得了这样一种环境:即欲望不仅失去了现实社会中传统规则的控制,而且还获得了一种心理上的“从众的安全感”。这种在物质与心理共同失去压力的情况下,由着本能、欲望毫无顾忌的发泄,必然导致一种无法控制的网络失范行为,以至造成侵害他人的权益。然而,无论于实践纬度,还是理论视角,人与人之间的宽容意识、责任意识都是社会生产活动与生活方式的基础,其核心在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不仅需要对某一问题形成是非观念或划分界线,它更要求“在人格平等与尊重的基础上,以理解宽谅的心态和友善和平的方式,来对待某种异己观念,乃至异己者本身的道德与文化态度、品质和行为。”

四、结语

网络表达自由的异化不仅是对人类公共道德和传统价值观念的挑战,更为严重的是,网络上的一些过激言论或行为已经触及到法律的红线。因此,不仅是普通大众对这样的现象深感不适“国家也相继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规范,制定上网规则,对上网文字设定了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甚至考虑到刑罚手段的介入。自由与责任是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就孕育的一对连体婴儿,当自由借助现代化的科技手段与其责任相背离时,我们必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不断壮大的个人控制以及建基其上的公众力量将如何影响民主?网络、新形式的电视和传播媒体又将如何改变公民自我治理的能力?一个运作良好的民主机制,或是个人自由本身,需要什么样的社会先决条件?”当社会不具备足以维持民主运行的条件时,由于社会规范或者经济文化条件发展的滞后性,规范控制或者文化约束方面的发展并不足以与科技的发展相对应时,由网络科技发展带来的社会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应对。不论是“铜须门”事件^“女子虐猫事件“史上最毒后妈”、还是“华南虎事件”它们表现出来的道德正义情感固然令人欣慰,但其中凸现的“道德情感”却因网络空间便利又很快异化成为了对当事人的“生命不能承受之侵”给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带来了巨大的负担。

网络是一个与现实世界相交融的虚拟世界,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匿名性,很容易使有些网民不负责任的言行演化为“网络暴力”,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心理伤害或精神伤害,必须引起全社会,尤其是网络监管部门的重视。防治“网络暴力”必须疏堵结合、综合防治。要通过有效的社会教育,提高网民特别是广大青少年的道德自律,增强他们的分辨是非的能力,培养健康的心态和健全的人格,在全社会倡导文明的、负责的网络行为;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应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出台相应的法规、制度,加大网络暴力的惩治力度,通过法律手段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在此,我们不奢求对网络监管作出系统的政策建议,本文的要旨在于分析“网络暴力”行为的主体特征,为监管部门的相应决策提供可资参考的理论基础。

篇4:简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主体

一、跨界环境损害之国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赔偿责任(international liability),指国际法主体从事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 与传统国家责任相比,国家赔偿责任的产生只取决于域外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有关责任主体就负有赔偿责任。鉴于危险活动领域的特殊性,国际法委员会将其分为“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和“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的损失分配”两个问题加以讨论。由此,倘若起源国违反了本应履行的预防义务,危险活动本身又造成了损害,将同时产生两种责任,即传统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

国际赔偿责任是对国家责任制度的补充,特别是在环境损害是由危险活动所引起的情况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违反国际环境法律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因此缺少追究传统国家责任的必备条件。而不以国际不法行为作为要件的国际赔偿责任弥补了传统国家责任在这一领域的不足。相应地,讨论跨界环境损害国际责任的构成应该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对于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跨界环境损害,包括通过战争、走私等行为发生的跨界环境损害,可以沿用传统的国际责任构成理论。而对于危险活动所产生的跨界环境损害,应对其适用新的国际赔偿责任,即只要造成了跨界环境损害就将产生国际责任,相关的责任主体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责任主体所属国有责任督促责任主体积极适当地履行其赔偿责任,保证受害者得到及时适足的赔偿。

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责任的重点是强调行为国预防和减少实际损害的义务。 这一特点要求行为主体在从事造成、可能造成损害环境的行为时,负有预防的义务,同时行为主体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或减轻跨境环境损害的后果;第二,责任的承担方式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主要限于金钱赔偿,例如损害赔偿和补救等,因而不具有惩罚性;不过这仅限于危险活动所导致的跨界损害后果。而不包括任何由于违反国际法或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导致的跨界环境损害的法律后果。第三,责任的主观要素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确实存在损害后果,并且能够确定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主体就应当就跨界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跨界环境损害之国际赔偿责任的主体

现行国际法将危险活动造成跨界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大致分为以下四类,分别为: 核损害事故;海上油污事故;其他危险物质造成的损害事故;和外空活动造成的损害事故。第一类核损害事故的赔偿主体是核设施的运营者。也就是由核设施的运营者承担严格有限的责任,除个别情况(如军事核活动)外,国家不承担跨界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类海上油污事故,是由造成损害后果的邮轮的所有者和购买石油的主体两者共同分担因损害后果而产生的国际赔偿责任;第三类其他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事故,这一领域的赔偿责任主体为何,需要考虑具体情况加以确定。例如,《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议定书》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generators)”、“出口者(exporters)”、“进口者(importers)”以及“处置者(disposers)”等; 在第四类外空活动领域,规定由发射国承担所有因有关外空行为而导致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这也是不同于全面三类的特殊规定。

通过进一步分析上述四类事故领域内关于国际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可以将它们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由相关行为的经营者承担国际赔偿责任;第二类是由行为国承担国际赔偿责任。

第一类是由“经营者”作为国际赔偿责任主体。这里的“经营者”指在发生跨界损害事件时指挥或实际控制活动的任何人。基于危险活动的种类不同,对经营者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例如,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经营人”是指主管国家当局指定作为核设施经营人的人,包括个人、合伙人、私人或公共团体、国际组织、国家或其任何一个分支机构; 《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民事责任公约》规定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所有人”包括登记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的管理人和经营人。

事实上,不论对经营者的范围作何界定,本质上都要求该经营者应当在损害发生时对危险活动进行实际指挥或控制。例如在跨界运输危险废弃物的过程中,可能因为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危险废弃物的泄漏,从而引起跨界环境损害。由于损害可能发生在运输的各个阶段,而在运输的各个阶段又有不同的主体对危险废弃物实施实际的控制。所以,损害具体发生在哪个阶段,就由当时对危险废弃物实施控制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20《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由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但如某一事故系由具有同一起源的系列事件构成,则该责任应由此系列事件的首次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可见该公约规定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船舶所有人”予以广义界定:包括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的管理人和经营人。 换句话说,这些主体均为造成跨界损害的船舶的所有人,在损害发生当时,谁在对船舶进行实际指挥或控制,谁就应当承担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例如,19《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了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承运人”指“在事故发生时正控制载有危险货物船舶的使用的人”;1977年《关于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物资源而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对经营者的定义也含有“实际控制”的内涵:经营者指控制国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而指定的人,无论其是否获得了许可证;或者在未进行指定的情况下,完全控制了在设施上进行的活动的人;1993年《卢加诺公约》第2条第6款为“经营人”下的定义是“任何对危险活动实行控制的人;再如,年《巴塞尔议定书》没有指定赔偿责任仅由经营人承担,而是规定生产者、出口者、进口者以及处置者分别在不同阶段承担严格赔偿责任。

篇5:国际承运人责任规定的比较及启示论文

国际承运人责任规定的比较及启示论文

一、国内及国际公约对承运人的定义

承运人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也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担者。但是,承运人的概念非常复杂,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一方面来自于国内、国际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不一致,另一方面来自于定义用语本身自我矛盾。

(一)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定义

对于承运人,我国《海商法》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通过以上对承运人定义的阐述,某一法律实体只要其以自己名义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问该法律实体自身是否拥有船舶及船员,是否实际进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否实际进行货物的装卸、仓储、堆存等作业,就应被认定为承运人。可见,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采用了极其宽泛的定义方法。

(二)国际规则中对承运人的定义

1、《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中对承运人的定义

规定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第一条当中,即“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该定义的优点在于,其从主体资格上限定了承运人主体的范围,对承运人的识别非常简单,因而可以说是承运人的内部要件。并且通过承运人需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这一要件明确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因而可以说是承运人的外部要件。

2、《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对承运人的定义

《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承运人的定义与我国海商法的定义是基本相同的,即“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定义,也正是来源于此。该定义的优点在于,它扩大了承运人主体的范围。然而,由于该公约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使得承运人的识别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进而给公约的实际运用带来很多困惑。

3、《1990 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中对承运人的定义

《1990 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方式与其他国际规则完全不同,其规定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当事人。”该定义同上述两个公约从判断承运人的依据上而言是不同的。上述两个公约旨在从当事人名义的角度判断承运人身份,而本公约是从合同内容的角度来判断承运人身份。

4、《UNCTAD-ICC 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中对承运人的定义

该规则是由 1991 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的。该规则规定“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这种定义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其从定义的内容上将“承运人”这个语义上统一起来,不但没有限制承运人身份的成立,而且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一要件上延续了上述三个公约己经取得的成就。

5、《CMI 统一货运法(草案)》中对承运人的定义

《CMI 统一货运法(草案)》中进一步简化了承运人的定义,仅规定了“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该定义是对承运人进行定义的所有国际公约中最为简化的一个。但它无限扩大了承运人的范围,使得在该法案的定义下,一些不拥有或经营或管理船舶以及不实际参与或承担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体也将被识别为承运人,从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二、承运人责任制度概述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位移是核心。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是合同履行的主体,其义务、责任和免责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从而成为整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如果我们能熟练地掌握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包括承运人归责原则、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以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就能基本上了解和掌握整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一)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历史演变

1、《海牙规则》中的承运人责任

《海牙规则》中的承运人责任及免责条款主要集中在前四条。包括承运人定义、承运人适航义务、承运人管货义务以及众多的免责条款。它规定了,“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烙尽职责:(1)使船舶适于航行;(2)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3)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也规定了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如果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承运人收货后不得拒绝签发提单。由于未收到运费等原因而拒绝签发提单,这种做法是违反其法定义务的。

2、《维斯比规则》中的承运人责任

《维斯比规则》并没有对《海牙规则》进行实质性的改变,而是从某些条款上对其进行补充完善,《维斯比规则》中,第 6条规定:“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和解释。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虽为本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议定书缔约国国内签发的提单。”该条说明,《维斯比议定书》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文件,而必须与《海牙规则》结合起来阅读。经《维斯比议定书》

修改后的《海牙规则》被称为《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某国家批准或加入《维斯比议定书》,就是同意《海牙一维斯比规则》约束。

3、《汉堡规则》中的承运人责任

《汉堡规则》的制定,是国际多边谈判各方妥协的成果。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除适应了20世纪70年代改革海上货运法规的要求外,还使国际海运风险分配向收货方及使用海运服务的国家倾斜。总之,《汉堡规则》是一项完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是规范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规,而《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只是统一关于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海运公约。

4、《鹿特丹规则》中的承运人责任

该公约含 18 章 96 个条款,是迄今国际货物运输法规中内容最丰富、涉及最广泛、适用最宽、结构最复杂、条款最多的一个公约。历史是无法割断的,新公约的诞生和基础离不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历史沿革和司法实践的积累。新公约对以往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既有批判的继承,又有新的增删。

(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1、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海牙规则》中提到,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始于货物装上船至其卸下船时止”,这就是“钩至钩”原则。据此,承运人对货物责任以货物越过船舷来界定,因而,《维斯比规则》沿用了相同的规定。但是,承运人在陆地收受货物的现象并不少见,交货也常在仓库进行。有鉴于此,《汉堡规则》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也就是,自承运人按下列方式接管货物时起:(1)从托运人或代表他办事的人;(2)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依照契约或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3)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第三方。可以看出,《汉堡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较之“钩至钩”原则,是向装货港和卸货港两头延长了。

应当注意的是,当货物运输部分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时,承运人仍然对整个运输期间负责。

2、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实行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根据这两个规则,承运人并无保证船舶适航的绝对责任。只是要求承运人尽到应尽的职责,使得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及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收受、配载、承运、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只要证明其尽到应尽的职责,“对于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索赔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承运人未克尽职责。而依据《汉堡规则》,承运人只证明船舶适航或“尽到应尽职责”并不能免除一旦发生海事事故,《汉堡规则》“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或疏忽。只要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发生于其掌管货物期间,就应该对货主和收货人负责,除非承运人证明“承运人、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己经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其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3、关于承运人免责事项的变化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中免除了承运人因船舶不适航造成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责任,并且进一步规定了承运人多达 17项的免责事项,诸如船长、船员、引水员或其雇用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违约活动”、“火灾”、“海上或其它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及其它事项。《汉堡规则》在字面上废除了这些众多的免责事项,但实际上也只是废除了承运人的过失免责事项,而有关危险除外的免责事项仍然有效。因为如果货损系自然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其中不存在承运人的过失,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三、承运人责任规定的具体比较

(一)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对比分析

不完全过失原则是指在国际海运过程中,如果承运人存在过失,就要承担由过失而造成的责任及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况中承运人可以获得豁免。目前采取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而在《汉堡规则》中,对于承运人的过失规定主要采取了“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

(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对比分析

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制在三种公约中都有规定,但是每一种公约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其中《海牙规则》主要是按照单位来计算,其中对于每个单位的规定必须在 100 英镑以下。而《维斯比规则》中则是按照所谓“金法郎”来计算损失,金法郎主要与黄金挂钩,体现绝对价值。《汉堡规则》则是规定了以提货权来赔偿损失。

(三)对于海上货物概念界定的对比分析

对于海上货物的概念界定在三个公约中也是不同的,其中《海牙规则》中对于货物的界定是指海运中货舱中的货物,不包括船甲板上的货物以及船上的动物。而《汉堡规则》对于海上货物的界定要相对全面一些,《汉堡规则》将船上的所有货物都认定为海上货物,其中动物、甲板货物和集装箱都包含其中。

(四)对于海运承运人诉讼时效的对比分析

由于在国际海运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贸易诉讼案件,因此对于国际公约的依赖程度相对较大。而目前三个国际公约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其中《海牙规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时间期限是一年,而《维斯比规则》对于诉讼时效规定在于双方约定,其中追赔诉讼必须在三个月之内。《汉堡规则》的诉讼时效最长,通常可以延长至 2 年。

四、我国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调整

(一)责任制度调整的必要性分析

1、《汉堡规则》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调整符合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符合船货双方利益平衡原则和国际发展趋势体现在《汉堡规则》中,“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是兼顾和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需要,符合国际海运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国际航运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其在国际航运中的竞争能力。早期《海牙规则》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基于航海技术的局限,使承运人在抵御海上风险时表现出极大的冒险性,各国政府特别是海运大国为了刺激航运业发展而允许承运人享受航海过失免责所带来的益处。

2、积极调整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是发展中国家海运发展的必由之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该越来越受到重视。二战后,发展中国家独立走上国际航运立法舞台,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立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公平的前提下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权益,是国际规则发展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发展中国家想要在国际海运中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并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就要积极调整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

3、原有公约中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调整势在必行航海过失免责的弊端,一是在于现阶段依然坚持航海过失免责不能再以航海技术的局限作为其理由,二是航海过失免责的确立,没有完全贯彻过失责任原则,严重损害了收货方的正当利益。

根本原因还是在于航海过失免责是西方海运发达国家所操纵而明显为偏袒船方利益而设立,不能适应如今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

(二)我国对责任制度调整的综合利用

1、正确理解承运人责任归责制度调整中的问题

对于承运人责任规则原则进行调整的过程中,我们应在推进《汉堡规则》的同时,以《海牙规则》为主要依据。考虑到实际应用形势,目前国际通行的标准都是以《海牙规则》为基础定立的,因此我们要清楚调整承运人责任所要付出的代价。我们应在加快推进承运人责任的同时,协调好与其他国家的航运公约以及承运人责任归责的问题,保证我国的航运经济能够拥有宽松的国际发展环境和政策法规的支持,为我国的航运经济提供法律支持。

2、应将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与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调整相统一

为了保证我国海运经济能够取得积极的发展成果,制定了《海商法》作为主要的海运经济法律,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海运形势的发展,现有的《海商法》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而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是航运经济中的主要调整。所以,为了保证我国的海运经济能够得到快速健康的发展,应将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与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相统一,使得我国的海运经济在国内与国际都能有较强的法律和公约予以支持。

3、积极推动海运承运人责任改革,适当取消免责条款

取消航海过失免责,适当加重承运人的责任,使得船货双方分担风险更为合理。这既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统一趋势,也是我国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必须做好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的准备,完善船舶责任保险,保证我国航运业健康发展,为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保障。因此,从推动我国海运承运人责任改革出发,我们应努力改善海运经济运行环境,不断健全国内法律并推动国际公约的改革,为我国的海运经济谋求良好的发展环境。

五、结束语

在对国内法律和国外公约中对承运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梳理和分析中发现到不论是定义还是制度,其完善都是循序渐进的,拥有的完善理论体系都是无数条款和合约检验的结果。引用有关国际公约或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为对比和反思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合理性、适用性,并为借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研究的先进成果。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这一具备多重涉外因素的活动,只有在法律上真正融入国际社会当中,才有可能真正的保障我国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对国际公约或国外法律规定的引用必不可少。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我们应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要对国际海运公约有全面而正确的认识,学会对国际海运公约的正确利用,努力推动我国海运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叶志宏等。 外国著名法典及其述评[M]. 中央户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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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志军。 论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领域规范[J]. 特区经济,(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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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晓莉。 从国际公约看我国民航承运人责任制度[J].国民航报, 2011 年。

[7]陈丹辉。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D]. 西北大学,2011 年。

篇6:国家赔偿责任对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判断论文

国家赔偿责任对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判断论文

一、公有公共设施的涵义

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国家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设施,既包括人造设施(公路、桥梁、机场等),也包括在国家管理之下的自然设施。

二、我国目前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现状及弊端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出现国家赔偿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身影。实践中主要是依据两个法律条文来处理归责和赔偿问题:

一是《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把赔偿责任归于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由于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而较难适用民事法律: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往往按照以上所列民事法律以民事赔偿,但这样做是有很大的弊端的:

(一)不利于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共设施的所有者、设置者和管理者可能会互相推诿,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严格设置的责任,而让使用人受到损害,那么国家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受害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最大化的保护。第一,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管理者与利用者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所以直接适用民事法律的做法不恰当。第二,本条所涵盖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范围较为狭小。第三,本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这些都不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三、公有公共设施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为公有公共设施。这是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先决条件。

第二、有违法职权行为。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中存在违法职权行为而使公有公共设施存在瑕疵,其主要表现为设置者在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时未能周全考虑以致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

第三、确实存在损害事实。相对人合法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第四、违法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政府设置或管理公共设施出现瑕疵。公共设施的瑕疵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

四、我国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的理论构想

(一)归责原则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仅具有补偿性。该原则要求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只要令使用人受到损害,国家就该给予赔偿,而不去过多的过问国家免责事由以外的原因,从而最大程度的降低了国家赔偿的条件,保证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多属于行政主体失职、消极不作为情形,为了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监督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合理认真设置或管理公共设施。

(二)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系指公有公共设施之外的自然力(如:台风、地震、雷击等)或第三人行为引起事故,尽管己经采取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而发生。”不可抗力有着偶然因素,非人力所能改变所以应当在国家赔偿的事由中排除。

2.受害人故意行为

由于受害人不遵循正常使用规则而在利用公有公共设施时产生了损害后果,那么就不能由公共设施的所有者来承担责任,而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三)赔偿机关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机关应为国家。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的有关单位可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否则会加重维护管理单位的经济负担而降低其服务积极性。现代行政要转型为服务行政(给付行政),国家由于条件限制和服务的优化只能把公有公共设施以特许、委托或者商业化的形式交给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或组织机构来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维护。因而三方当事人即所有者(国家或其他依法拥有所有权的主体)、维护者(经特许或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利用者,在公有公共设施的法律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此时所有者和管理者发生分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理所当然的由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者承担而不是它的设置和管理者。设置、管理者只是接受国家的委托并受国家监督,在国家的指导下实施一系列行为,所以他们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由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者即国家来承担致害的赔偿责任。

篇7:国际海运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论文

国际海运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一个国家的海商法规定怎样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取决于整个国家的航运业以及国际贸易的发展程度如何。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以及《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这三个公约在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责任范围、责任限制等方面的问题都存在不同.笔者主要针对三大国际规则以及我国《海商法》的承运人责任制度浅述一二。

【关键词】承运人责任;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海商法

一、三大国际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

1.承运人责任原则

(一)严格责任制。在普通法系,习惯将船舶按经营方式分为公共承运人(public carrier)和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由于公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法律对他们的合同自由施加了较多限制,因而公共承运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主要规制的对象。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托管关系,承运人应当承担妥善管理货物的责任,在货物运至收货人之前,只要货物出现毁损灭失,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其是否具有过错。

(二)不完全过失责任。1893年美国制定的.《哈特法》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在后来的实践中比较成功,其他国家相继效法,后来的1924年《海牙规则》也是以《哈特法》为蓝本制定的。《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责任,同时规定了承运人无过失免责以及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责任。

(三)完全过失责任。1978年《汉堡规则》对《维斯比规则》体系进行了根本性变革,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在航运领域争取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胜利。它废除了承运人在驾驶和管船方面的过失免责条款,推行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举证方面采取推定过失责任。《汉堡规则》比较倾向于代表货方利益的发展中国家,因而受到船房利益的发达国家的抵制。

2.承运人责任期间

在《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期是“钩至钩”原则,《维斯比规则》沿用了相同的规定。但是承运人在陆地收受货物的现象并不少见,交货也常在仓库进行,据此《汉堡规则》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即:自承运人按下列方式接管货物时起:1、从托运人或代表他办事的人;或2、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依照契约或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3、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支付的当局或第三方。可以看出《汉堡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较“钩至钩”原则,是向装货港和卸货港两头延长了。

3.承运人责任免责事项的变化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免除了承运人因船舶不适航造成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责任,并进一步规定了承运人多达17项的免责事项,注入船长、船员、引水员或雇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违约活动”、“火灾”、“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及其他事项。

《汉堡规则》字面上废除了这些众多的免责事项,实际上也只是废除了承运人的过失免责事项,而有关危险除外的免责事项仍然有效。因为货损是自然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其中不存在承运人的过失,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二、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

1.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

《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承运人谨慎处理船舶适航的义务、承

运人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的义务以及承运人直航的义务,第四十四条又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这意味着,《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时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所承担的最低限度的强制性义务和责任。

2.承运人责任的限制性

承运人责任的限制性是指对承运人由于违反运输合同和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在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等方面予以限制,使其在限定范围内承担较一般民法上的过错责任为轻的有限责任的特征。

三、对实际承运人的认定以及责任划分

《海牙规则》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不明,而且将承运人仅限于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条中将实际承运人定义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而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契约承运人。《海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仍然应当依据《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它不能因此减轻其义务,增加其权利。而且,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行为或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负责。

篇8: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外贸行政管理的影响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逐渐确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得以建立,资本的组成方式越来越多元化,大多企业开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社会责任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表现。其内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该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同时对我国的外贸行政工作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本文就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我国外贸行政管理工作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减少其中不利影响,使我国外贸行政管理工作得到推进。促进我国外贸工作的健康进行。

一、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雏形就已经出现,背景是当时的欧美等国家已出现的环保、劳工、消费者、人权等运动。这一运动最早始于20实际90年代,当时美国一家服装制造商让女工在极差的工作条件下从事服装制造工作,这一事件的曝光成为了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导火索,为了弥补自己的错误,改变自己的形象,该公司拟定了一份社会责任守则,这时社会责任守则第一次出现。之后,其他的企业为了保护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也制定了自己的责任守则。不久之后,联合国提出提倡企业生产守则的规定,这一决议使得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得到大力推进,并且声势和影响日益强大。之后,2002年,世界经济峰会在纽约召开,在会议上首席官呼吁企业要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以及实现公正贸易的重要保证,在此峰会的推动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声势不断壮大,成为一种趋势。

二、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我国外贸行政管理产生的影响

1.使我国的外贸行政管理成本大幅增加。所谓行政管理成本增加方面。具体来说,应对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需要大量专业的管理人才,这就需要我国投入大量的企业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大量投入。其次,我国需要付出大量的谈判成本,我国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可能对发达国家制定的规则仅仅默默接受而不提出自己的质疑。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我们必须就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同欧美发达国家进行谈判,最终确定一个能够实现互利共赢的方案,为了维护我国的正当利益这是不可避免的。外贸危机预警机制的建立同样需要大量费用的投入,因企业社会责任守则产生的贸易摩擦目前经常发生,因此,建立预警机制,对国外的社会责任机制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和追踪,建立相关的数据库和信息中心,以及对危机出现时对其进行化解的应对措施的研究也会使费用增加。

2.我国已有的外贸法规不能很好的应对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随着改革开放之后的几十年的努力以及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与对外贸易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是,在所有的`与外贸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一直没有一部专业为对外贸易中与国际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这就是我国外贸法规遭遇的尴尬现状,这会使企业在遭遇与国际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贸易纠纷时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来维护本国利益,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及其不利于我国外贸事业的健康发展。

3.行政职能扩大。随着国际企业社会责任浪潮变得越来越激烈,这一运动的影响也在不断的扩大。企业行政管理的日程已经开始明确的包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企业社会责任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对行政管理的影响越来越大。我国的企业在雇佣工人,利用工人进行生产时存在以下问题。社会保险附覆盖率差、使用未成年劳动力、有体罚工人侵犯工人权利的现象、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住宿生活条件差、工作条件差、对性别年龄歧视看待、收押金和身份证,限制劳动力人身自由、工资低,不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定福利、安全措施不到位、雇佣童工。上述问题是在市场经济的调控失灵的状况下才出现的,是因为部分企业家缺乏良心同时我国的社会责任管理机制不健全造成的。为了使这种情况得以解决,使工人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护,必须扩大行政职能。

4.一些民间的商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始显现。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外贸易过程中贸易纠纷的不断增加,民间的行业协会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例如曾经出现的民间商业组织在自己的努力下使欧盟撤销反倾销诉讼。近年来,行政管理职能中的部分职能正在逐渐的社会化,因此,所谓的外贸行政管理工作不一定全部由国家承担,国家可以将行政管理包括的职能的一部分进行分散,例如服务监管职能。而我国的商会性组织正是承担这项任务的不二人选。因此,要对商会等民间商业组织进行扶植,及时对我国民间的商业性组织的运行状况进行了解,对于发展受到阻碍的给予一定的支持。

三、面对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压力我国的应对策略

1.在有关国际谈判中积极发言,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要积极和西方国家进行交流并在交流中了解他们政策走向和趋势,对于涉及我国国家利益的谈判我国政府要积极参加,有关研讨会进行时要积极提出自己的意见。将我国企业的真实情况进行客观、及时、充分的反应,同时要以为我们国家争取更多的利益为目标。

2.积极应对并尽快出台我国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国家标准。面对来自国际的挑战,我们要积极应对。要积极建立更加完善的预警机制,来迎接来自西方国家的经济的挑战,避免在贸易壁垒的情况出现时我国权益的流失。运用预警机制搜集国外与SA8000有关的措施。建立相关的数据库和信息中心,并将数据库和信息中心向社会公众开放,为我国企业提供相应的参考和咨询服务。同时,在政府的领导下,出台自己相关政策,规范企业行为,使企业更好地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

3.国家要监督企业有关社会责任的制度规范的建立。我国之所以不能够很好地应对国际企业的社会责任运动,就是因为我国的立法不健全,也没有权威。因此,我们要对我国的外贸法不断进行完善和修订。同时,对于与外贸管理有关的文件等应尽快进行清理,是我国的法律更好的和世界贸易组织相适应。对于已经修订、未修订或者已经废止的法律要及时清理,同时,适当的对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内容进行增补。

4.努力完善行政组织结构,与其有关的部门要设立全面。为了更好地应对来自国际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挑战,必须对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完善,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专门机构的设立来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管理,二是对设计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部门进行合并,加强资源的利用整合,提高资源的利用率。

四、结语

面对日趋激烈的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我们要积极应对。同时,我国的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政府通过向企业进行公民理论宣传,让企业意识到自己的义务并积极的去履行,只有这样,才能在面对外来挑战时从容应对,对外贸壁垒进行抵制,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利益,使我国的国际竞争力不断的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魏锡华,黄兰芳.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我国外贸行政管理的影响及其对策[J].特区经济,2007,06:220-221.

[2]顾文忠.企业社会责任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D].南开大学,2012.

[3]魏锡华,黄兰芳,莫岳云.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我国的影响[J].改革与开放,2007,04: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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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瑛华.从SA8000看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我国的影响[J].管理世界,2006,06:15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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