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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事实的具体理解
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是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该罪是刑法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相衔接的犯罪化规定。
根据刑法第221条的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商业信誉,是指国家法定机构和社会大众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道德的总体评价,也即他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与名誉等,如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是否良好;商品声誉,是指国家法定机构和社会大众对生产者生产和经营者经销的特定商品的综合信誉评价,也即他人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经营所形成的产品知名度等。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而且具有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恶意和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是本罪的手段和方法,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本罪的目的。散布是指以各种方式在公众中宣传、扩散其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新闻媒体,等等。
就捏造的具体含义而言,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虚构、杜撰、凭空编造,其事实本身是根本不存在的,也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另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
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有几处关于捏造事实的规定。对于捏造事实具体含义的理解,必须在认真考虑对该种犯罪刑法规定的罪状中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后,作出不同的界定。
例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应当理解为仅限定于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因为,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只有凭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使其受到刑事追究,才能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如果不是凭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而是仅对真实的事实作了部分夸大,或者误将一般违法行为当作犯罪予以告发,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而且,刑法第243条第3款明确规定,诬告陷害罪不适用于“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情形。
在诬告陷害罪中,国家既要通过刑法保障无辜的人不因他人诬告陷害而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又必须切实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检举控告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因此,对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捏造行为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解释。
但是,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捏造事实应当作如下理解: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从而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也包括通过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方式、从而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
因为两者通过散布之后都可能实现行为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的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第二种意见较为妥当,即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情形,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情形。
本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虽然商品声誉从本质上来讲应属于商业信誉的范畴,但立法者在刑法第221条将商品声誉与商业信誉并列,表明商品声誉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需要单独规定,以突出保护。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罪名,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捏造虚伪事实并予以散布的虚伪具体侵害的结果确定,即犯罪人侵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或者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方面的情形,一般只是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罪名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产品的质量、等级、效果、制作方法、价格等方面的内容,因为只是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罪名应确定为损害商品声誉罪。
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既有针对他人商业信誉的内容,又有针对他人商品声誉的内容,既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也损害了其商品声誉,那么,罪名就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重大损失的具体认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实施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传播面较广、在消费者中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恶毒事实,等等。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指由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给他人生产和经营方面造成严重影响,包括商品严重滞销、产品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商业信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等,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如销售额急剧下降、利润严重减少、应得收入大量减少、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等。这些损失形式多样,有的可以直接计算,有的则只能通过评估的方法加以估算。
立法者考虑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要存在于商业竞争中,犯罪情况比较复杂,法律难以对其罪状及构成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刑法第221条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构成要件结果要素表述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认定本罪时,应结合案件的整个事实来具体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行为是否已造成重大损失。总的来说,本罪中的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通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损失,如因产品被退回所造成的收入减少等,也包括无形的、可加以评估的损失,如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及其他无形资产价值的降低。
至于被害人为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而投入的资金,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影响的进一步扩大而产生的开支等,属于间接损失,一般不能计算在内,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此还需指出,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既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失计算在内,也不能将与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无关的损失计算在内。
主观动机的具体推定
从刑法第221条的规定来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状中没有对主观动机作出明确的限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19刑法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相衔接而作的犯罪化规定,通过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以实现保护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
特别是,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来看,该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破坏市场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该节规定的各种犯罪都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行为,大致可分为非法交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类。
在该节中,刑法将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损害商誉、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等都作了犯罪化处理。因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意图通过捏造虚伪的事实并予以散布、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手段,从而实现其打击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实施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竞争对手,降低他人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则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使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受到损害,打击竞争对手;损害行为必须借助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媒介才能实现造成受害单位经济损失的目的。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立法背景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资源配置,而资源配置的最佳方案只能通过充分的竞争进行选择。不过,市场竞争一方面在带来经济极大繁荣的同时,也造成了诽谤他人、侵害商誉等过度竞争的情况,给社会的正常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为应对捏造事实并进行传播损害他人商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现象,97刑法初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该罪的适用频率虽不高,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进入信息社会以来,通过网络手段抹黑他人的现象日渐突出,行为人躲在键盘后轻敲几行字就有可能造成企业商誉严重损害的后果。此种现象,可以通过“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进行规制。不过,近年来发生的鸿茅药酒案也引起了人们对本罪与言论自由边界的强烈关注。此时,有必要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规则进行梳理,以确保本罪的正确适用。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既包括互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自然人与单位,也包括互相之间没有竞争关系的自然人与单位。此处的自然人概念较为明确,是指年满16周岁且无精神类疾病等有碍刑事责任承担的人,但对于何为单位则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单位是一个社会学而非法学概念,故仅能大致上将单位界定为具有特定利益的一类社会组织。一般认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譬如,不具备法人身份的合伙企业也可评价为本罪中的单位。
2、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捏造并传播虚伪事实的行为会给他人商誉造成损失仍然捏造并传播,并最终造成严重后果。此处的明知,应当包括对行为性质的明知、对虚伪事实的明知与对损害后果出现可能性的明知。如果传播者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传播的事实属于虚伪事实,则不构成本罪。此外,如果行为人仅在特定的少数人范围内传播虚伪事实,未曾料想该少数人会将该虚伪属实传递给公众并造成严重后果,由于主观上没有传播的故意也不构成本罪。譬如,在捏造并传播虚伪事实给妻子并叮嘱妻子不要乱说的情形中,妻子又告知家人、亲友,最终导致虚伪消息扩散并造成严重损失,由于行为人并无传播虚伪信息损害特定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
3、客体。本罪规定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说明本罪的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法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利益。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仅指特定主体的利益,而不能理解为整个行业的利益。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利益的主体并不限于特定主体。譬如,在北京“纸馅包子案中”,法院并未查明包子店的具体损失,而是笼统概括为“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行业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以损害商业声誉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保护的法益为市场经济秩序,包括但不限于正当竞争秩序。以公报案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二审案为例,辩护人指出本罪的立法目的为制裁不正当竞争,故消费者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本罪。法院则认为,“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立法原意,不仅仅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还体现了对商品声誉的保护……构成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消费者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
4、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具体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捏造事实与言论自由的区分。虚伪事实既包括全部或者大部分捏造的情况,也包括在部分真实事件基础上进行部分虚构、歪曲的情况,此点并无争议。但是,在对商品进行价值评价时,则有可能涉及到损害商誉与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以“鸿茅药酒案”为例,广州医生评价鸿茅药酒为“毒酒”被内蒙古警方以损害商业信誉罪为由刑事立案,最终以证据不足不了了之。笔者认为,对商品进行评价属于消费者的权利,在评价的过程中存在的带有某些感情色彩的评价,应为社会所容忍。当然,如果价值评价是建立在明显的虚构事实基础之上的,则仍然超过了言论自由的边界,有可能为刑法所规制。
第二、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须达到令人信以为真或将信将疑的程度。捏造的事实如果因为明显违反常识等原因不可能被人相信,则该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商誉的危害后果,故不能构成本罪。譬如,捏造别人家的包子肉馅是穿山甲做的,由于穿山甲是国家保护动物,黑市价格较高,用于取代普通的牛羊猪肉做馅不符合市场规律,难以取信于人,故不可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捏造别人家的包子是死猪肉做的,则有可能被受众相信或者使受众处于一种将信将疑的状态。在此种情况下,行为有可能给商家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并最终构成本罪。
第三、本罪属于结果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必须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才构成本罪。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从立案标准的表述来看,立法者着重打击通过网络等媒体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行为。
三、本罪若干争议问题分析
1、本罪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捏造”与“散布”行为。从刑法罪状的表达来看,本罪须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从语法上讲,“并”作为连词表示几个动作同时进行或几种性质同时存在,从此点上看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捏造虚伪事实与散布虚伪事实两个行为方可构成本罪,仅有“捏造”而无“散布”或者仅有“散布”而无“捏造”两种情况都不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除捏造者与散布者共同犯罪外,法院一般强调行为人同时具有捏造与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散布他人捏造的虚伪事实本身虽然并未“捏造”,但其传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因未捏造事实而减小,故单纯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亦应为本罪所规制。也有学者认为,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虽然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立法者已经通过明确的表达确认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属于立法者的选择。在具体的个案中,若将单纯的散布行为认定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虽然符合实践的需要,但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笔者认为,此处的“捏造并散布”可扩大理解为行为人明知某一事项出于捏造仍然传播,而不仅局限于既捏造又传播。立法者在对罪状进行描述时存在技术上的疏忽,应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等形式进行修正,以免在具体适用时产生打击犯罪不力与涉嫌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两难局面。
2、虚伪事实的判断问题。虚伪事实,从文义上进行理解,是指不符合客观真实的事实。但是,何为“客观真实”有时难以查证。譬如,在散布某某公司领导行贿、受贿的案件中,由于司法机关并未对行贿、受贿立案调查导致事实无法查明。此时,从证据上看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捏造并传播虚伪事实的行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似乎应当判决行为人无罪。笔者认为,该罪中的“虚伪事实”并非一个客观判断,而是一个价值判断。具体而言,若行为人无合理的依据认为行贿、受贿事实的存在而散布该事实,即便该事实确有可能存在,在法律上亦应对其进行否定评价,即认定其散布的事实属于“虚伪事实”,该行为可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当然,若审判前查实某某公司领导确实存在行贿、受贿的行为,则“虚伪事实”成立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不能适用本罪。
3、立案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的规定,本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从该规定的表述来看,对利用互联网等渠道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并不要求具体的损害情节,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是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损害商誉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原则上应指代刑法。根据刑法的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可构成本罪。对“情节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做实质解释。这意味着,即便从形式上看已经具备“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的形式,但如果情节轻微的,仍不能适用本罪。况且,从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犯罪应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较小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譬如,利用互联网或者其它媒体散布某某产品质量低劣的消息,若受众只有几个人,几乎没有对产品形象造成影响,此时即不应适用本罪。否则,在互联网等渠道已经成为信息传递主要途径的今天,将导致大量类似的行为被入罪处理,造成该罪的滥用。当然,由于司法解释并未对该行为模式的情节严重标准进行细化规定,故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及体系解释等方法确定该行为模式下的入罪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名誉的地位。 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一经营者的商品性能、品质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损害商业信誉罪”属故意犯罪,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这一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2.这一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3.行为人必须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重大损失”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如使他人的商业信用降低、无法签订合同或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等;或者使他人的商品声誉遭到破坏,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等。
“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过程中,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所采取的手段特别恶劣等严重情节。该条对“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界限没有作规定,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存在于商业活动竞争之中,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很难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司法解释。
以上四点是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要件。
损害商业信誉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员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形。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使用卑劣手段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多次在公开场合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根据刑法第22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首先应当严格划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有假冒伪劣的情况;或者新闻媒体对一些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差的生产、经营者予以公开披露、曝光的,对于这类正当批评,即使揭露的事实中有部分出入,但是,由于其基本事实的属实,上述公开披露、曝光的行为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和保护。其次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要以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罪与非罪,对于那些确实具有损害商誉性质的行为,应当鉴别其危害程度,如果确系情节显著轻微,损害后果不大的,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本罪的“量”的规定,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涉用至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所谓“重大损失”,应当指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商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认定这一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客户退货损失;(2)滞销压库损失;(3)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4)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比明确司法解释为宜。
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应当划清与诽膀罪的界限。本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两种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最主要体现在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通过“诽谤”的方式侵犯竞争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后者则是通过诽谤侵害公民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但同时指向商业信用主体和其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像竞合原则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数客体,则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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