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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诡辩作为一种语言现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关注。文章从违反合作原则的角度对诡辩的成因进行分析,旨在揭示诡辩背后的语用机制。
关键词:诡辩;合作原则;语用
诡辩作为一种特殊的语言现象,较少受到人们的关注。相关的研究也比较少见。诡辩(sophism)一词源于古希腊智者学派,起初仅作为一种论辩手段,但在后来的发展中,有人刻意利用这种论辩方法混淆是非,歪曲事实,诡辩也因此逐渐遭到人们的厌弃,渐渐脱离人们的视野。
1 国内外相关研究及存在的问题
国外学者对诡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哲学方面,其中黑格尔的说法比较有代表性。他认为,诡辩是一个很不好的字眼,尤其受到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反对。诡辩通常是指论辩一方通过故意歪曲话语含义或事实依据,或通过一些貌似正确的论证来对人们普遍接受的观点或事实进行质疑和否定,并由此确立新的观点。
国内学者也从逻辑和语言运用的角度对诡辩进行了考察。其中,张浩认为诡辩者在进行诡辩时必须借助一定的语言手段。诸如利用谐音、偷换语词含义、调整话语顺序以及故意改变词语约定俗成的意义等,达到诡辩的目的。他认为这其实是违反了同一律,即交际双方对话语的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了诡辩的产生。此类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研究者解决了为什么可以通过运用语言手段引起诡辩,但并未解释清楚诡辩者为何要使用这些手段对语言进行约束和调整,对论辩进行调控,这些语言手段使用的背后又有什么样的语言机制在起作用。文章旨在通过运用格赖斯提出的合作原则对诡辩的产生进行剖析,探究诡辩背后的语用机制。
确切的说,诡辩不仅仅是一种交际手段,更是一种论辩方式。诡辩者旨在通过运用诡辩使论辩的另一方放弃其原有的观点和立场,转而相信他的说法。从这个意义上讲,诡辩者进行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作性的交际,而是一种带有明显目的的辩论;诡辩也因此区别于其他的交际策略,成为一种极具论辩色彩的语用策略。诡辩者不再总是遵循合作原则,反而时常违反甚至是故意利用合作原则进行辩论,因而也就导致了生活中诸多诡辩现象的产生。
合作原则是指由美国语言学家格赖斯(Grice)提出的。他认为在日常的交际会话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为了能够相互理解对方,使对话得以顺利进行,就必须共同遵守合作原则(Coop-erafive Principle),即说话人应确保其所说的话在当时特定的语境中,可以被听话人准确理解或其内容和方式应与正在进行的会话相符,而同时听话人也应按照类似的规范对话语进行解码。准确理解其含义,而不能刻意背离日常语言的理解方式,歪曲话语含义。合作原则具体包括4个准则:
(1)量的准则(Quantity Maxim):所说的话应包含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所说的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
(2)质的准则(Quality Maxim):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
(3)关系准则(Relevant Maxim):要有关联。
(4)方式准则(Manner Maxim):要清楚明白。避免晦涩;避免歧义;简练(避免哕嗦);井井有条。
在具体的会话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只要违反上述任何一个准则即是对合作原则的偏离。日常会话中,人们偏离合作原则的情况主要包括交际者故意以公开或不公开的方式背离合作原则,下文将要探讨的诡辩多属于这种情况,即诡辩者明目张胆的对话语的本来意思重新进行解释和界定,以便于实现诡辩的目的;交际者在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使用了一些不恰当的表达方式而形成的偏离,例如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士在对某些事项进行解释时,常常不自觉的使用一些术语,因而也就不小心偏离了方式准则中“避免晦涩”这个次准则;再有一种情况是说话人为了在更大的范围内遵守合作原则,而不得不背离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准则,例如,在一次访谈节目中,主持人问孩子家里谁干活多,孩子在回答之前先问了妈妈一句话“妈妈,好孩子是不说谎的,对吗?”这里,从表面上看,孩子违背了关联准则,但事实上她遵守了合作原则,并且表达了更多的意思。最后一种情况是在遵守合作原则的过程中,说话者无法同时遵守所有的准则。即在特定的语境中,几个准则之间可能相互冲突,说话人只有在遵守某个准则而背离其他准则,才能使会话得以顺利进行。例如,网络聊天当中,有时会出现双话轮并行的情况,交际双方为了使两个话题都延续下去,只有通过使用简短的语句来进行应答,另外,这些应答话语由于受多个话轮的影响,从日常交际的角度看其顺序可能混乱的,这就违背了方式准则。
在日常会话中,偏离合作原则可能会产生多种后果,本文只对因违反合作原则而引起的诡辩进行探讨。诡辩对合作原则的违反主要集中在前两方面,即交际者以公开的方式故意违反合作原则,歪曲话语含义,达到诡辩的目的,和交际者故意的、偷偷的偏离合作原则,对交际另一方进行误导。另外,诡辩者进行诡辩时有可能一次只违反一个准则,有时候会同时违反几个准则。
3 违反量的准则产生的诡辩
在实际的会话过程中,交际者有时会出于经济的考虑适当减少提供一些信息,如果在正常的交际中,交际双方都会根据当时的具体语境对话语进行理解,补足不足的部分,使会话得以顺利进行。但是,有时候诡辩者会利用这些自然语言中经济的信息,适当减少信息量提供,违反量的准则的第一次准则,从而形成的诡辩。
例如,耶米利的儿子死了。他说:“我从前没有儿子,我没有不开心;现在,我儿子死了,我又没有儿子了。那么,我为什么要伤心呢?”
本例中,耶米利在解释他在儿子去世之后仍然不悲伤的原因时,刻意略去了他曾经有过儿子并且一同快乐生活过这一中间信息。显然,前后两种状态中,耶米利都没有儿子存活在世上,但是。前面的一种情况是他以前从未有过儿子,所以不了解失去的痛苦;而后一种情况是他失去了曾经拥有的孩子,即从有到无,正是这种失去构成了痛苦。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耶米利在这里刻意回避失去儿子,而单从有无子女的角度来辩解,其实是在诡辩。
量的准则的第二个次准则表现为会话人所说的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如果交际者的话语包含的信息超出了话题所必需的内容,冗余的信息可能改变会话原有的方向;在辩论中。诡辩者常常利用由这些附加信息来迷惑对方,达到诡辩的目的。例如:
欧迪姆斯(欧):你此行的目的是为了学习你知道的知识还是学习你不知道的知识呢?
学生:我来这儿当然是为了学习我不知道的知识。
欧:那么,你认识字母么?
学生:是的,认识。
欧:所有的字母都认识么?
学生:认识。
欧:上课时教的就是这些字母,对吗?
学生:是这样的。
欧:如果这些字母你都认识,那么老师就是在教你知道的了,不是吗?
学生:对。
欧:这么说来,要么是你不在学习,要么就是那些不认识字母的人在学习了?
学生:不。我也在学习。
欧:好,如果你认识这些字母,那么你就知道你学习的内容了?
学生:是这样。
欧:那么,你刚才的答案就错了。
本例中,欧迪姆斯所说的字母包含两层含义,即构成词汇的字母和由字母组成词汇或知识内容。欧迪姆斯在这里用字母取代由字母按特定顺序组成的知识内容,诱导学生进人他的诡辩圈套。换句话说,欧迪姆斯其实利用了超出话题的信息,偷换了未知知识的概念,从而实现了诡辩。 4 违反质的准则产生的诡辩
合作原则的第二个准则是质的准则,即要求会话人①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②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会话人如果违反了上述两个次准则,会给整个交际带来多种影响,有时会形成诡辩。下面的例子中甲违反了第一次准则,进行了诡辩。
甲:我最近发现,世界上所有的人都是男的。
乙:不对,不明明还存在妇女半边天么?
甲:我说这话是有根据的《论语·颜渊》中说:四海之内皆兄弟也。意思就是说,天下的人都是兄弟,而所有的兄弟都是男的,所以天下的人都是男的。
本例中,甲通过诡辩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论证,即“世界上所有的'人都是男的”。很明显,甲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因在于他对“四海之内皆兄弟”进行了错误的解释,并把这一虚假的解释拿来进行诡辩。
质的准则其实是要求会话人说真实的话,既不能说假话,也不能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即话语在逻辑推理上应是正确的。如果违反了这一准则,也会导致诡辩。
例如:妻子和丈夫吵架,妻子骂道:“我从来没有见过世上有像你的脸皮这样厚的。”
而丈夫却嘿嘿一笑说:“不,你错了,我的脸厚,但胡子还是长出来了,而你的脸皮厚得居然连世界上最尖锐的胡子都长不出来。”
本例中,脸皮厚与脸上是否长胡子在逻辑上没有任何关联。因为“脸皮厚”说的是人的面子问题,即某人缺乏一般的自尊等品质,而“长胡子”则纯粹是生理问题,与“脸皮”厚不厚没关系。例子中,丈夫通过错误的论证对妻子的话进行了反驳。其实是在诡辩。
5 违反关系准则产生的诡辩
关系准则要求会话人在日常交际过程中,应本着合作原则,从最佳关联的角度理解话语的内容。但是如果会话人放弃最佳关联,故意根据自己的意图对话语进行解释。有时会形成诡辩。例如,某工厂办公大楼的水槽上方写着“此处不准倒剩茶叶”几个大字。对此,几个青年人展开了一场争论。
甲:此处不准倒剩茶叶,就是说。可以倒好茶叶。
乙:你这理解略嫌片面,应该说,这句话的意思是:除了剩茶叶以外,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边倒。
这里,甲和乙都没有从最佳关联的角度对话语进行理解,而是断章取义,刻意歪曲标语的本意,依照个人的意图对话语进行诡辩。
另外一个例子是一主教去纽约访问,下飞机时接受记者采访。记者问主教“您想去夜总会吗?”,主教为了避免麻烦反问一句“纽约有夜总会吗?”。没想到的是第二天报纸上的标题是“主教走下飞机的第一个问题是‘纽约有夜总会吗?’”。这里,媒体也是利用了话语的多重关联特性,造成了上述效果。
在这两个例子中,话语本身的确有多重含义,但在当时当地特定的语境中理解却是唯一的。甲乙两人还有报社进行的诡辩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话语的原始语境而进入到新的语境之中,并在新的语境中根据自身需要选取合适的释义,而正是由于话语含义的变化使得诡辩得以成立。
6 违反方式准则产生的诡辩
由于违反方式准则而形成的诡辩主要是偏离了避免歧义和井井有条这两个次准则。方式准则要求会话人在交际时应表达得清楚明白,不要出现歧义,说话有条理。有这样的一个问题,就是“是日大还是月大?”。如果交际一方没有考虑清楚就匆忙下结论的话,往往会上当。因为“日”和“月”这两个字在这里是有歧义的,很难说清楚它们究竟是指太阳和月亮,还是指一天和一个月。另外由于词语组合或语序的变换也会产生诡辩。例如:
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这句话可以有下面4种理解,即:
(1)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2)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3)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4)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类似的例子还有“父在母先亡”。
这句话同样也包含了下面两种可能,即:
(1)父亲活着,母亲先亡故。
(2)父亲先于母亲亡故。
上述两例中,诡辩者可根据自己的意图,对词序、语序进行调整,从而达到诡辩的目的。
7 结束语
综上所述,诡辩者在具体的会话或论辩过程中通过刻意违反合作原则,根据自身的需要变更话语在特定语境中的含义,以便进行诡辩。需要指出的是,诡辩并不是一种值得提倡的交际手段,但是在具体的论辩当中,诡辩及其思维方式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这一点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初探合作原则的违反应用
本文就格赖斯的'合作原则及“会话含义”作初步的探讨.结合大量实例举证了违背“合作原则”能产生丰富的会话含义,增强语言的生命力和表现力.了解和掌握“合作原则”及违反该原则产生的语用效果会有助于提高语言学习者的理解能力,并进而提高其交际能力.
作 者:李珍珍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湖南,长沙,410081;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商务英语教研室,湖南,望城,410200 刊 名:考试周刊 英文刊名:KAOSHI ZHOUKAN 年,卷(期): “”(26) 分类号:H3 关键词:合作原则 会话含义 数量准则 质量准则 关联准则 方式准则浅谈违反合作原则的语用用意
从语用学角度,运用Grice的会话含义理论和合作原则,浅析王实甫<西厢记>和曹禺<雷雨>中违反合作原则的`时话.通过分析揭示违反原则所产生的特殊的语用用意,以期求证人与人的交流中违反合作原则的情况是一种交际策略的结果.
作 者:唐琳琳 孔繁婷 TANG Lin-lin KONG Fan-ring 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英语系,山东,曲阜,273165 刊 名:宜春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YICHUN UNIVERSITY 年,卷(期):2008 30(z1) 分类号:H431 关键词:会话含义 合作原则 违反 西厢记 雷雨论谈话中的合作原则
介绍格莱斯关于语言交际的合作原则.说话者的话语所传达的意义有言说内容和隐涵内容.在交际中可能由于礼貌或其它原因,谈话一方不遵守合作原则.了解违反合作原则产生特殊会话含意的.原因,有助于准确理解说话人的真正意图.
作 者:吴铮 王超辉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广州,510631 刊 名: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 “”(4) 分类号:B81-05 关键词:格莱斯 语言交际 合作原则合作原则的违反与隐喻理解
从格赖斯合作原则会话含意理论出发,大多数隐喻可视为通过违背其相关准则而构建的,所以喻义也就可以等同于特殊会话含意.同时,结合认知语言学对隐喻的研究成果,旨在推动对会话含意的'理解过程.
作 者:严婷 李冀宏 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外国语学院,湖南长沙,410076 刊 名: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 “”(1) 分类号:H319.9 关键词:合作原则 会话含意 质量准则 隐喻浅谈合作原则中质的违反与教学
会话合作原则在解释人类言语交际活动中起重大作用.格莱斯认为说话人和听话人双方都应遵守合作原则.但在实际言语交际中,总存在违反合作原则的现象.就含义的生成而言,质的准则所起的作用似乎与其它准则无绝对差异.本文以语用学理论为依据,分析了言语交际中违反合作原则特别是质的准则的'现象.并从礼貌、文化差异、善意谎言等方面探讨了违反合作原则的原因,进一步探讨了善意谎言在教学中的运用.
作 者:张燕 作者单位:重庆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重庆,400047 刊 名:考试周刊 英文刊名:KAOSHI ZHOUKAN 年,卷(期): “”(23) 分类号:G42 关键词:合作原则 质的准则 违反 英语教学商务英语中合作原则的遵守与违反
商务英语作为专门用途英语的一个分支,用词简短易懂,句式严密规范,语篇实用性强,是在特殊语境下使用的一种语言,比较突出地体现了语用学中的合作原则的遵守与违反.本文以语言学理论为依据,通过对合作原则理论及合作原则在商务英语交际中违反的原因及运用进行阐述和分析,来推导商务谈判的会话含意,以达到拓宽“会话含意”理论应用的'范围,提高人们在国际商务交流中的语用策略技巧和语言艺术的目的.
作 者:徐从英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江苏,南京,210008;淮阴师范学院大学,英语教学部,江苏,淮阴,223001 刊 名: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10(3) 分类号:H205 关键词:商务英语 会话含义 合作原则 违反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摘 要:违反合同附随义务造成加害给付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中国论文网 www.xzbu.com/7/view-37998.htm 关键词:附随义务;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36-0287-01一、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责任的性质 将附随义务纳入合同义务群之中,是从广义上对合同义务的界定,体现了合同义务概念内涵的扩张,这也导致了与合同义务密切相关的合同责任概念的扩展。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准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包括违约责任,还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义务责任等。合同责任以违约责任为基点,向前将先契约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后契约阶段的后合同责任纳入其中。本文研究的仅限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除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告知、照顾、忠诚、说明、注意、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规定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就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债务人违反这些义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从当代合同立法的情况来看,违约概念的扩大已成为当代合同责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其次,许多学者都认为不完全给付包括了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完全给付基本要件有二:一是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二是须为不完全给付,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违反。不完全给付已经由“给付义务的不完全履行”,扩张及于“附随义务的违反”。 最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造成加害给付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随义务是为了实现合同利益和保护债权人人身、财产利益,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有可能造成合同利益不能完全实现或者造成债权人人身、财产利益损失,后者被称为加害给付。违反合同附随义务造成的加害给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和非独立性,它是从属于给付义务的,不能独立诉请履行,所以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独立诉因。 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未合理履行义务或者侵害他方权益,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的法律意义在于它直接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还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和损害赔偿范围。严格责任原则中,过错不是法律责任成立的要件,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只要造成损害,不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以有过错为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对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同为合同义务,应根据《合同法》上的原则性规定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违反附随义务,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首先,我国的《合同法》原则上采用严格原则,但并未排除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不需要一方有过错。虽然《合同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但并没有完全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租赁合同、委托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旅客运输合同在违约责任承担上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对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 189 条规定的赠与人的告知义务,第 265 条规定的承揽人的保管责任,第 289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 其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彼此可影响之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尽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上的利益。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诚信原则本身就是一个内含主观因素的价值判断原则,是道德价值的法律化。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合同法在规定附随义务时,一般都以“交易习惯”、“必要注意”、“合理”、“善意”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标准,只要尽到必要注意,主观上没有可责难之处,达到了诚信的要求,就不应承担责任。 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不相适应。合同附随义务在人们的头脑中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甚至根本没有这个意识,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实行比较困难,频繁处理违反附随义务的案件也会加大法院的负担。此外,恶意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以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要求债务人承担额外的义务,反过来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论物权法定原则论文
最近一段时间,喜剧类节目成为综艺节目的热点。从《笑傲江湖》到《欢乐喜剧人》再到《喜剧总动员》《跨界喜剧王》,满眼“喜”“笑”。无独有偶,一无明星、二无名导的本土喜剧《驴得水》,虽没有宣发大动作,却也在院线火了起来。从小荧屏到大银幕,笑点或有尴尬,现象却值得关注。
让人笑,是喜剧创作的“刚需”。也因此,喜剧创作的手法和方式多种多样,依靠肢体搞怪,抖出语言“包袱”,模仿搞笑人物,条条大路只为更有“笑果”。不过,观察这股喜剧热潮,一个感受是,很多喜剧创作的目标,仅仅是“让人笑”,却忽视了应有的内核。
英国作家麦烈蒂斯在《喜剧论》中说:“真正的喜剧的标准,是看他能否引起含蓄的思想的笑。”喜剧是对生活的艺术化、戏谑化的深思洞察。好的喜剧应该在幽默中包裹着智慧,拥有讽刺的妙笔和关怀的视角,能让观众在欢笑之外,品咂出思想的余味。如果仅止于笑,显然矮化了喜剧的高度,幽默的形式也容易沦为杂耍。
现实中的喜剧,或有故事浅薄无力,唯靠搞怪卖萌、装傻充愣作“卖点”的;或有纯粹将网络笑话、流行词汇生拼硬凑,全不顾情节发展和人物性格的;或有用明星大腕、豪华场面的“华服”,去包装“三流”剧本的;甚至有用低俗、恶搞甚至出格刺激的镜头语言,去吸引人们眼球,挑逗观者神经的……这样的作品,不过是表情僵硬的木偶,被“挣快钱”的线绳束缚操纵,失去了“心灵的光辉与智慧的丰富”。
相反,那些留下经久笑声与掌声的喜剧,之所以至今还为人所乐道,拥有深刻、丰富的故事内核是关键。卓别林的《大者》对法西斯统治的讽刺,犀利辛辣、入木三分;《喜剧之王》中,小人物追逐“演员梦”的励志故事仿佛现实奋斗的幽默侧写;《甲方乙方》用一个个荒诞离奇的“白日梦”串起社会百态,饱含浓浓世情……让观众戴上幽默的'眼镜,审视现实的暗角,批判世间的丑陋,感受爱与温情的可贵,试着学会用乐观积极的心态去笑对人生的坎坷,这是好的喜剧应有的内容基因,也是优秀的喜剧共通的禀赋。
当今,人们太需要欢笑和放松。凌晨灯火通明的办公楼宇,月底准时到来的还款通知,人山人海的求职现场……这种快节奏、高压力的生活让人们犹如被拧紧的螺丝,在整个社会链条里丝毫不敢懈怠。人们需要一个轻松的出口,让生命之水荡漾出活力的涟漪。站在这样一个时代风口,喜剧人应珍惜难得的创作氛围,用真诚优质的好故事去涵养市场,用踏实深刻的好题材去丰满喜剧舞台,让中国的喜剧创作借助时代的东风展翅翱翔,不辜负喜剧的“黄金时代”。
论行政公开原则论文
摘要:行政参与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包括听证权、通知权、陈述权、抗辩权、申请权等权利。虽然目前我国的行政参与原则实施还存在相关问题,但是随着立法、执法、司法等进一步完善,行政参与原则会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参与;行政程序;听证;民主行政
行政权在国家和社会的运作管理方面起到极大的作用。但是,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必须对其做出相应限制,作为行政程序法中重要原则之一的行政参与原则,在此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保障了人权,正如行政法学家宋功德指出:“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参与的程度,或者说与行政主体进行正面较量的机会,其意义并不限于实体意义,它体现了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方人格的尊重以及行政过程中对于程序的推崇。”①
一、行政参与原则的内涵
(一)行政参与的概念
行政参与,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尽可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行为的各种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程序权益,同时也可以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②
学者们常常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参与原则是指有效参与,即受行政权力运作结果影响的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③此外,行政参与以行政相对人的自主参与为前提,并且行政参与不是无限制的,因为行政决定的影响面比较广泛,如不加限制必定会造成行政决定的混乱,因此必须加以限制。
(二)行政参与原则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与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除此之外,我国《立法法》、《价格法》等法律也都作了相关规定,为行政参与原则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参与原则的内容
(一)听证权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④听证制度体现行政公平和平等,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了参与的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行政决定过程。听证制度不仅使行政相对人发表自身意见,约束行政权力滥用,而且缓和了与行政机关的利益冲突。
(二)通知权
通知权要求行政机关将行政程序的运行方式、时间等一系列与行政相关人切身利益相关的环节等及时让行政相对人知晓。通知权是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实现的`前提,使行政相对人更有效率地进行行政参与。
(三)陈述权
陈述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对于其经历的整个行政案件的事实过程有陈述的权利。作为行政案件的亲身经历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有利于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正确处理,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来源,有利于处理行政案件的效率性。另外,陈述权的行使必须在行政程序过程中。
(四)抗辩权
当行政相对人面临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不利行政行为时,便可根据事件的真实情况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和反驳,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抗辩权以通知权为前提,陈述权为补充。抗辩权使行政过程更加民主、公正,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这些在人类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具有垄断地位并可剥夺他人生计的机构,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规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背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⑤
(五)申请权
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程序的权利,即申请权。行政程序中的申请权主要包含以下权利:听证申请权、回避申请权、卷宗阅览申请权、复议申请权。⑥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作为主体资格的重要体现,根据申请权,行政相对人可以更好的约束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事。
三、我国行政参与原则实施的现状及相应建议
(一)我国行政参与原则实施的现状
关于行政参与原则,我国法律只以原则的形式规定,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措施;此外,行政参与原则的实施存在机制不完善、行政参与原则实现过程缺乏效率、耗费资源;听证、抗辩等制度缺乏相关的参与保障机制,造成行政决定专断不合理的后果;一些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参与意识薄弱等,这些都对参与原则的实行造成阻碍。
(二)促进行政参与原则实现的相应建议
从立法方面对于行政参与原则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严格明确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应当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使行政参与的各项内容及时准确地确立,为其提供具体的法律指引;行政参与的各项具体制度运行的机制,除了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资源,节约程序运行成本外,法律应当根据各地不同情况许可其根据地方情况制定相关程序运行法规,增强可操作性,另外从执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也应当从其各方面义务的履行中,切实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违反行政参与的行为作出严厉惩罚,更应当动用司法保障这样才能约束行政权力;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意识,除了通过各方面的宣传手段,也可以通过经济刺激、法律援助等手段来提高。
行政参与原则使行政决定更加合理、有效、公正的实施,也使公众对其可接受性进一步提高,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①宋功德。寻找均衡--行政过程中的博弈分析[J].中外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376。
③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86。
④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385。
⑤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37。
⑥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378。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应松年.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版
[5]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论合作原则的语境制约性
合作原则指导人们进行交际活动,要求会话参与者有共同的交际目标.合作原则及其准则是一种语用现象,是一种“活”的`规约.它们在特定的语境中调节会话过程,导致了会话合作与不合作的相对性.各具体合作准则在特定语境中起作用,凸显程度也随会话语境变化而不同.合作原则在应用中表现出一定的语境制约性.
作 者:周树江 ZHOU Shu-jiang 作者单位:山东工商学院大学外语教学部,山东烟台,264005 刊 名:长春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ANGCHUN NORMAL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27(3) 分类号:H314 关键词:合作原则 会话准则 语境 语境制约论信用证的独立原则论文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较好地解决了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信贷融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采用。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 V. British Tnex Industries 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具体含义如下:
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开证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例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尚未签发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尽管开证申请人将无能力偿付开证行,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而仍应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时付款。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交易的这项规则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确认开证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开证行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它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无法选择和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价值。
我们在掌握信用证独立原则时应当明确两个问题:
1.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是否意味着信用证一经签发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从银行的角度来讲,信用证一经签发即对其生效,是不可撤销信用证,银行在接到各方同意修改的通知之前只能按原证办理。并且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若认为信用证一经开立也对买卖双方生效,买卖双方之间也与买卖合同无关,且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支付条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而在买卖双方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开立与买卖合同相符的信用证既是买方义务,也是卖方履行交货、交单义务的前提。对买卖双方而言,信用证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因此,信用证独立原则仅就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言,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
2.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是否视为对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修改?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分为两种情况:(1)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提出异议,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这时,买方有义务修改信用证以使其与买卖合同相符,买方第一次开立信用证时,与合同不相符之处不视为对合同修改;(2)买方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未提出异议,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接受。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开证行为构成一项新要约,只要卖方明示或默示接受了不符合规定的信用证,即丧失了宣告买方违约之权;反之,卖方按信用证做,即按修改后的合同做,则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开立不符合约定的信用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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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识的主体性原则论文
关键词:
认识论、主体性、思维、实践
摘要:
随着认识论本身不断发展,思维的建构性揭示出认识是反映、反思与建构的统一。人类活动的最基本原则是主体性原则。马克思在哲学上所完成的革命性变革,关键在于提出了以实践为基础的主体性原则。
随着认识论本身不断发展,人们对它的认识也在随着科学的发展而不断深入。20世纪认识论变革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对人的思维的建构性及其与反映论关系的揭示。思维的建构性只是揭示出认识是反映、反思与建构的统一,它造成了一次反映论革命,但并没有否定反映论本身。认识是对外部信息的加工,没有外部的信息,认识无以形成。另一方面,认识何以是这样的而不是那样的,又必须回到思维的主体之中。
一、思维的开端
思维的开端与思维的发生既是一回事,又有所差别。思维开端肯定是思维发生,因为思维的开端正表明思维发生了。差别是:开端包含着最初性质,而发生则不一定是最初的;开端必须在过程的开头,而发生则不一定是在思维过程的开头。“发生”在思维过程中也可存在着,这种发生正表明思维过程不断进行,表明思维过程的脉冲性。我们把思维运动看成在开始后便无限进行下去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则是脉冲性的过程,即不断地受到激动、不断地发生的过程。所谓脉冲过程,便是高潮和低潮交替出现的过程。当过程受到一次源泉的冲动时,过程便出现一次高峰;当这一冲动传导过后,过程便降入低峰。当另一次源泉冲动出现时,过程再呈现出一次高峰;然后,过程再降入低峰。这样,高峰与低峰交替便是这里所说的脉冲性过程。其实,所有过程都是这样,而不单是思维过程,如交流电的传输过程、太阳黑子的活动过程等。有些不表现出脉冲性的过程,我们把它看成是脉冲性近于零甚至等于零的脉冲过程,它还是一种脉冲过程。
在这里,纯思维过程便是一种脉冲性过程,它有无数次的激动和发生,每一次发生都构成了一次思维脉冲。如我们思考问题P,问题P的每一情况的出现都造成了对问题P之思考过程的一次脉冲,这样的脉冲无限出现,使对问题P的思考过程包含许多次重新思考,而每一次思考都建立在前一次思考的基础之上。通过这样的过程,问题P便渐渐地得到解决。思维的脉冲过程是思维头脑对付思维对象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之一种必然反应,它表明思维发生的多样性和多次性,即:发生既是初始的,又是过程的,它可以在过程中发生,发生在思维过程中存在使这一过程成为一个脉冲过程。然而,思维开端则是指那些初始的发生,或具有初始性质、初始意义的发生。因此,开端永远在过程的前面,是过程的开始。
人们在思考世界是什么,同时又要思考世界为什么会如此,更为深入的是要思考:为什么思考者能够思考?思考本身是怎么一回事?这是对作为思考者的人本身的反思和探究。这种思考和探究的总体目标乃是要回答“思维是什么”的总问题。一旦涉及思维是什么的问题,首先引起注意的是思维者(或者说思考者)。只要涉及到思维活动,必须先对思维者进行分析。思维活动中的思维者,就是思维主体。在思维中,只有思维着的人才是思维主体,所以“我思故我在”。而既然我在思考,所以我能够思考――“我思故我能思”。我能思,就是我的主体性。因而,思维必有主体,也必有主体性。
在主体认识了对象之后,就要将认识转化为对象性实践活动。这种对象化过程既体现出真理性认识的价值,又使主体获得价值需要的满足。因此,认识和价值必然是相互联系的。但在价值关系中除了通过认识关系所产生的认识结果要加入其中之外,还有价值关系本身所产生的认识结果,那就是评价。当然,价值关系的结果不能全部归结为评价,还有主体物质、精神需要的满足,意义的获取,但评价是最基本的结果。而评价本身又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认识,可称之为评价性认识。在认识关系中所产生的结果可称为事实性认识。评价性认识既反映客体的价值属性,又反映主体的需要。事实性认识仅仅反映客体自身的事实状态。虽然评价也要反映价值事实,但它与事实性认识还是不同的。后者反映的是客体自身的本来面目(即实体事实),评价反映的是客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事实。与描述实体事实的认识不同,评价表达的是客体有无价值的问题。
二、认识论从真理性原则和价值性原则到主体性原则的转变
认识论着眼于人与世界、主体与客体关系的使命,决定了它不是外在而是内在地追求智慧,具有反思的特性。因此,主体性问题必然成为认识论研究的首要问题,主体性原则必然是人类活动的最基本原则。
外在地追求智慧,即科学地看待并研究外部事物。在追求中,主题被当作某种预先存在的、完善的、不变的一极,主体本身不是研究对象,不“干扰”认识本身。与之相反,认识论的本质在于内在地追求智慧。所谓内在地追求智慧,既着眼于对主体自身的反思,人为主体的状况本身便内在地影响着认识内容的形成,构成了理解过程的一个重要的内在因素,从而着眼于通过对主体的反思和改进来更好地把握对象。因此,认识论研究必然要从真理性问题和价值性问题转到主体性问题,认识论从真理性原则和价值性原则到主体性原则的转变是认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
古代认识论不以反思为本意,不考察主体的状况,忽视主体对认识内容的作用,是建立在完全确信主体认识能力这一判断基础上的。随着认识的发展,这种幼稚的想法却逐渐显露出破绽,人们逐渐发现主观认识同客观事物之间的矛盾,发现了两者之间的距离和“鸿沟”。认识到:在认识过程中,客体并不会自动地反映主体,主体也不是完美无缺的接收器;认识是否能够形成即认识内容如何,不仅取决于客体,而且取决于主体,不同的主体对同一对象会形成不同的认识;主体的状况是可以改变的,主体的改变决定着认识的改进。结论是在认识中人不仅要顾及对象,而且要考虑并改造主体。在近代认识论中,这一认识已逐步明确起来。总结近代认识论研究,康德是第一个明确提出这一问题的人。他认为,以往的哲学家在认识中从来就是在为考察主体认识能力、范围、界限之前就盲目地谈论认识过程。因此,他给自己提出的任务是,要在认识以前预先认识其的可能性和界限,并提出哲学需要批判地考察人的理性是否能认识客观世界及理性能力的限度和原则。
对于以上见解,黑格尔曾作如下的评述:“自由的思想就是不接受违禁考察过的前提的思想。由此可见,旧形而上学的思想并不是自由的思想。因为旧形而上学漫不经心地未经思想考验便接受其范畴,把他们当作先天的或先天的前提。而批判哲学正与此相反,其主要课题是考察在什么限度内,思想的形式能够得到关于真理的知识。康德特别要求在求知以前先考查知识的能力。这个要求无疑是不错的,即思维的形式本身也必须当作知识的对象加以考察。但这里立即会引起一种误解,以为得到只是以前已在认识,或者在没有运用以前预先加以运用。不用说,思维的形式诚不应不加考察便遽尔应用,但须知,考察思维形式的活动和对于思维形式的批判,结合在一起。我们必须对于思维形式的本质及其整个的发展加以考虑。思维形式的本质的对象,同时又是对象自身的活动。”
可见,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的本意是继承和超越。然而,对于如何考察的基本思路,二人却相去甚远。康德主要着眼于主体本身的结构,如感性直观能力、知性范畴、理性能力等的考察。黑格尔则主要从主客体本体统一的意义上考察认识能力。正因为如此,后者对前者作了片面性的扬弃,放弃了着眼于考察主体结构的合理思路。
黑格尔的观点在他之后的认识论中得到了批判继承。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在黑格尔于认识活动中考察认识能力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在实践中考察认识能力的新观点。这一观点在马克思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第二条中已表述很清楚:“人的思维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实自己的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这里是讲真理标准问题,同时也是讲如何确认主体认识能力的问题。这一点在此后的经典作家著作中得到了反复强调。马克思这一论述是对黑格尔乃至整个认识史关于主体能力的问题,认为考察主体认识能力乃至认识结构等,都不能囿于人的认识活动,而需追溯更为深刻的原因即在实践领域中进行考察。 三、主客关系系统的实质
认识史上各种派别对主体的理解,实质上是讲主体理解为认识(思维)主体,因而仅仅是在狭义认识论的意义上谈论主体、主体结构和能力等。这是传统主体观最根本的特点之一。当我们从主体和客体的现实运动去探求认识活动的时候,我们的根本任务包括以下若干方面:(1)揭示认识自身的发生轨迹。即展示认识是怎样从无到有、从不知到知、从知之不深刻到更深刻的本来面貌。从这个角度看,认识论无非是试图制造一个主客体直接相互作用的运作模型。(2)揭示认识运作的物质基础,即生理机制。它试图说明当主体的认识运作时,其生理的物理化学过程是怎样的,并进而制造一个与认识运作模型相一致的大脑生理对应模型。(3)研究认识活动的调控手段和方法。也就是寻找最佳的控制主客体相互作用系统运行的技术和方法。这种研究可称为“思维控制论”研究。(4)“形而上”地研究认识的本质。认识本身是一种精神性存在,是一种特殊的信息输入与输出的产物。这四个方面综合起来就构成认识论研究的全部内容。这样,认识论研究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绘制出已经存在的现实思维因素,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引导人们去创造新的思维现实。无论人们从哪方面去研究主客体关系系统,但就主客体关系本身而言,其间存在着三种最基本的相互作用关系:一是实践关系,即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改造和被改造关系;二是认识关系,即二者之间的反映与被反映关系;三是价值关系,即主体利用、消费客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这是一种使用与被使用的关系。这三种关系是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的,在主客体的改造和被改造的相互作用过程中,总是体现着它们之间的认识关系。同时,主体在改造客体的时候,也要受一定的认识指导,并进行着认识活动。而价值关系则是既存在于认识活动中,又渗入实践活动之中。但是,这三种关系并不是等同的。实践关系不同于认识关系,而主体和客体之间的.认识关系则是以它们之间的实践关系为基础的,价值关系以认识和实践为前提。但是贯穿于其中的红线仍然是主客体的关系问题,其范围仍是要研究主体和客体之间的认识关系、实践关系、价值关系以及这三种关系之间的关系。在其基本内容中都展示出这样的事实:即主体和客体的关系是主轴,只是它要更加全方位和更加深刻地揭示这一相互作用系统。在这种情况下,主客体关系中的实践关系系统和价值关系系统就仅仅被作为认识关系系统运作和发挥功能的环境而已。也就是说,认识本身是研究的核心。但是,这与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实践的哲学这一根本点并不相违背。因为认识的根本问题是要研究认识的本质和发生发展规律,它并不讨论全部的哲学问题;它要研究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关系系统。但核心任务是认识何以产生、如何有效把握对象的问题。因此,对主客体实践关系的揭示是揭示认识关系的手段而非目的。在这一点上,实践正是认识论的基础,它直接指向于人们的“思维实践”。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指出,过去的“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J换言之,问题不在于知道人们是如何认识世界的,而在于如何教导人们最有效地去认识事物。这是在另一种意义上对实践关系的重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不仅看到了主体和客体之间的认识关系,认为人们的任何认识都必须与客体的本来面目一致,认识社会和自然是这样,认识精神客体也是如此;而且也强调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实践关系,把认识看成是一个在实践基础之上由不知到知,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它还看到了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把认识的目的看成是改造世界,而改造世界的目的是满足人类的种种物质和精神需要。因而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既是唯物的,从而与唯心主义认识论相区别,同时又是辩证的和实践的,从而与旧唯物主义的机械反映论划清了界线。从这个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哲学由于正确处理了主客体相互关系,才实现了认识论上的一次伟大变革。
总之,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实践的哲学,它在主客体之间的实践关系基础上正确解决了主客体关系的全部内容的实质。因此,我们不能离开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去研究主客体关系。我们提出将认识论的重点视野放在思维控制论上,并不是要否认实践的作用,不是要就认识而研究认识,而是要从过去的宏观转向研究微观认识论问题。况且,这仅仅是重点的转移,而决非完全抛弃其他问题。即使在讨论主体如何最有效地控制主客体关系系统的时候,仍然离不开实践这一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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