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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首的若干问题思考
论文摘要为了更好地在实务中将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抽象性规定,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实际案情,有必要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认识进行统一。关于自首,司法解释总体表现出对于“自动投案”从宽认定,而对于“如实供述”从严认定的趋势。
论文关键词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危险驾驶罪 情节加重犯
一、危险驾驶罪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一)是否存在自首的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月25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正式确定为犯罪行为。该修正案自205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的几乎全部都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法学界也对新罪名危险驾驶罪展开了热议,其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自首问题,经历了一个认识上的转变过程。
刚开始,由于新法实施,各地公安机关非常重视,纷纷开展了针对醉驾的专项打击活动,从重从快处理了一批危险驾驶犯罪分子,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个阶段,危险驾驶行为大多通过公安机关的专项打击活动而被查获。典型的案发经过就是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遭遇交警的抽检,发现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80mg/100mL,进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案发情形下,由于犯罪嫌疑人遇到的是交警部门的临检,系强制接受检查,不构成自动投案,哪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不可能具有自首的情节。于是,就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因为自动投案的要素客观上无法具备,故不存在行为人自首情节。甚至有人提出理论上的假设:醉驾过程中没有被发现,哪怕醉驾行为人在事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曾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但因为已经时过境迁,案件的取证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其中最关键的证据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无法检测,仅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其犯罪。
醉驾行为“入刑”一年多以来,主要案发情形发生了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开展专项活动频繁度的降低,醉酒驾车从主要通过交警临检方式查获,转变为主要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行为人醉驾,从而导致危险驾驶罪案件案发。此时,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不存在自首的观点就受到了严重挑战,尤其是行为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或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现实事例,严重冲击着“否定醉驾自首”观点。
(二)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
不难看出,对于醉驾犯罪是否可能存在自首情节的争论,关键争点在于醉驾犯罪行为人是否有可能属于“自动投案”。根据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即法发〔〕60号文件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或“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首中“自动投案”从宽认定态度的具体表现。醉驾行为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或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只要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就完全符合《意见》的规定精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完全有可能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进而可能具有自首的情节。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代表就是自动投案。上述两种情形下“现场等待”的醉驾行为人要构成自首,还有一些否定性的评价因素。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现场表现出明显的酒气或随身携带、所驾的车辆上就有已经饮用的具有一定酒精含量的饮品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另一方面,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自首从宽处罚应有一定限制。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案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在决定是否对该类自首罪犯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充分考虑对比没有法定义务条件下仍投案自首的情形。
二、情节加重犯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一)一起抢劫引发的争议
3月间,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乘事先用纸张蒙住车牌的微型车,携带刀具,前后三次在X市将他人摆放于店内的“老虎机”抢走,取出机内的现金后,再将“老虎机”卖出。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于6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仅承认自己参与实施两起抢劫,否认实施指控中的另一起抢劫。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邱某共参与指控的全部三起抢劫,并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的内容应该是全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该案中,被告人邱某虽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实施两起抢劫,但否认参与第三起抢劫,足以影响案件量刑,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的两起抢劫,仅对第三起抢劫拒不如实供述,其已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两起抢劫)明显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起抢劫),应依照《意见》的规定精神,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成立自首。
航空安全相关问题思考
值此国际航空安全形式较为严峻之际,笔者结合自身的`波音757飞机飞行经历,认为保证飞行安全关键在于不断改进硬件设备的性能,重视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实现物与人的本质化安全.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安全裕度,将安全实际运行趋势向恒久平稳的安全态势靠拢.
作 者:李钇睿 作者单位:国航西南分公司成都飞行部二大队 刊 名:中国科技纵横 英文刊名:CHINA SCIENCE & TECHNOLOGY PANORAMA MAGAZINE 年,卷(期): “”(5) 分类号:V35 关键词:安定面配平 情景意识 备用ADI问题、思考、改进
一、我的小学英语教学中出现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英语教学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小学开设英语课已成为发展趋势。我们中心校自99 年下半年起开设了英语课,我负责一个班的英语课。我正在自学英语大专,让我教英语,我很愿意学以致用,让每个学生都和我一起学好英语,迈入新世纪。回想我上中学时,英语是让同学们感兴趣的一门课,但也是让同学们很头疼的一门课,相当一部分同学后来放弃了英语的学习。一个多学期过去了,我教的学生之间的差距也有拉大的趋势。就拿本学期的几次单元检测来说吧,有十分优秀的,也有相当一部分不太好的,甚至有不及格的。这是什么原因呢?
二、我对小学英语教学的思考:
1、回想我的教学方案和实践:
⑴坚定信念,对教好学生有所认识:
作为教师,我们有责任使每个学生学好英语。从素质教育(www.35d1.com-上网第一站35d1教育网)的角度说,我们要面向全体学生,期望他们都有所学。从小学生的'智力发展过程看,我们应坚信他们都是可塑之材。小学生正处于儿童前期,这一时期,儿童脑和神经系统的发育已经完成,脑神经系统的控制与调节功能也日趋完善。儿童期是智力发展的关键时期,由于智力发展非常迅速,因此,这一时期的正常教育(www.35d1.com-上网第一站35d1教育网)与良好环境显然格外重要。儿童前期智力的基本特征是:感性经验、形象思维和逻辑思维想结合,并逐步过度到逻辑思维为主;思维具有可逆性,并能进行初步的判断和推理,具有强烈的求知欲,对任何事物都要问个究竟;很强的记忆力,特别是机械记忆的能力;善于想象等。
⑵坚持以下原则:
因地制宜、因材施教原则:我在自修英语大专,我们偏远山区缺少英语学习环境,我就把我的英语自修与英语教学结合起来,与学生共同学习;人与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是客观的,要大面积提高教学质量,必须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充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 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个学生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学习和发展,一步一个脚印,最终都有所学。
⑶明确小学英语的教学目的:
①使儿童获得一些英语的感性认识,激发他们学习英语的兴趣和培养能力,使学生敢于大胆开口说英语。
②打下较好的语音、语调和书写基础。
③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为进一步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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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司法界和学术界就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挪用公款罪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论,为此两高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作了大量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但由于两高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对挪用公款罪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每一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出台,不但未能使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认识统一,相反都引起更广泛的争论。笔者作为在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人员,也深感由于理论上的模糊给我们具体查办挪用公款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笔者结合自己平时办案时的一些理解就目前争论比较激烈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挪用公款 认定 处罚
一、挪用公款犯罪的沿革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史上,对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构成的是什么罪,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全面了解这一发展演变的进程,对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挪用公款罪,是十分必要的。
民主革命时期,把挪用公款视为贪污犯罪的规定。解放以后至80年代末期,基本上仍沿续了民主革命时期红色政权的司法惯例,将挪用公款行为以贪污论罪。但在这期间,国家政策也出现过反复。如:把长期借用或挪用公款,视为违反财政制度行为,应当令其检查,不视为犯罪。70年代末,全国人大开始起草新的刑法草案(79刑法),其中增设挪用特定款物罪。但未规定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
1985年7月8日“两高”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重申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1987年3月14日“两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又发布了《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对以挪用公款犯罪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比较详尽的补充,并规定了挪用公款案件的追诉限制。“两高”关于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的两次司法解释,都显露出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
1988年1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增设了挪用公款罪。这个补充规定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规定趋于完善。但是,补充规定施行后,司法实践中还是相继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对此,“两高”于1989年11月6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针对挪用公款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进行了解释,使有关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相配套,丰富和完善了挪用公款罪的法制建设。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企业人员(不包括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和行为单独规定为挪用资金罪,不再以挪用公款罪处理。制定颁布的新刑法在总结以往立法和实践基础上又作了较大的修改,但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挪用公款的认定与处罚中的若干问题仍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二、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1、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
依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但两者的主体范围不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立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与现实情况不相一致,实践中对如何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分歧。具体到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上对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存在着不同认识。
在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是一致的,刑法修订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挪用资金罪,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2作出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其只解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却回避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很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从《批复》内容看,其所要解决的显然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的问题,并不当然排斥这些“受委托”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其一,从理论上来说,委派与委托是两个不同概念。委派即委任、派遣、是管理部门与被管理人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被委派人与委派人具有隶属性,二者的地位不平等。而委托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委托关系成立时,被委托人才能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强调的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至于上述论者认为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当中还会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显然是由于把该类人过去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当成受委托后的身份所致。而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处在变化之中的;行为人虽然过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只要他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那么,他也就丧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受委托后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其先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关系,其职务当然也就不可能属于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职务。实际上,只要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论行为人在接受委托前是委托单位中还是非委托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他就丧失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二,从立法规定上看,刑法第93条并未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既然未作出规定,就不能作出扩大解释。
2、关于挪用公款的对象
根据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
所谓“公款”,顾名思义,是指公共款项。首先,必须是“公共”款项。结合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是指:其一,国有款项;其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其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当以公共款项论。其次,必须是公“款”。典型意义上的公款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因为,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货币流通和先进管理的一种破坏”,因此,应当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也视为“公款”。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1)公款是否仅限于纯国有资金。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通常必须含有国有款项的成分,纯粹的集体款项与个人款项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也有人认为:如果挪用国有与非国有混合的资金,仅把国有资金涉及的部分作为本罪的对象。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割裂了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未能把握立法者的意图,有失片面。我国现行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用三个条文加以规定,即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第384条,由于立法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在全面理解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加以界定。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刑法第185条第2款亦规定。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看,立法者在此所关注的仅是行为人的身份,而不是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 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意图非常明显:既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负有维护职务廉洁性的更高义务,不论挪用的其所在单位的资金性质如何,都有应对其较非国家工作人员作更高的要求。据此,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刑法第185条、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只要同时在数额、资金用途及未归还的期限方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就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该单位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或国有资产占多大比例,均对本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换言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仅限于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在一定情况下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
(2)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何为特定公物?刑法理论界一般将挪用刑法规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项和物资。这些款物,既包括由国家预算民政事业为上述用途的拨款和临时调拨的款物,也包括海内外各种组织机构和各方人士为上述用途支援、捐献的特定款物。
对于 特定公物外,一般公物即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和司法解释未将“公物”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那么一般“公物”就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否则,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不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xx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依挪用公款罪处罚。”应该说,该批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从市场经济的观点上来说,无论是公款,还是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二者在价值上具有共通性,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对于挪用公款和挪用公物的行为,惩前而不惩后,不利于严密刑法法网。第二,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挪用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挪用公款为小,二者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都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如:挪用10万元公款存入银行食利与挪用价值100万元的建筑机械用于租赁,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不言自明。第三,从立法技术上看,不处罚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那么,规定挪用特定公物“从重处罚”就没有“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因此,该立法规定缺乏应有的逻辑周延性。鉴于法律目前没有对挪用公物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 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挪用特定公物外,对挪用其他公物的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挪用公物用于自己日常消费的,可由主管部门按政纪进行处理。凡挪用公物 进行商业活动或挪用的公物变卖后又挪用所得款的,则可将公物折价或按所得款,数额较大的,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为在这利情况下,行为人不是追求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是追求公物的价值,这实质上是规避法律的变相挪用公款行为。
3、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这种设定存在诸多瑕疵,有待于进一步地研究和商榷。
(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是画蛇添足。所谓“利用职务上得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它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表现,而并非构成该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像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采取一定的方法或手段实施的,但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必备条件。只有当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它们才是某种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把它们规定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呢?只有当它们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起决定作用的时候才能如此。如:贪污罪,按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才能构成贪污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只可能构成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所以是否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区分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的重要条件。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是否需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该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呢?这要看其在该罪的`认定中是否起着决定作用。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是指改变用途,将公款挪做私用,含义明确,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言而喻。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就无法挪用。它既不是区分罪与非罪,也不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必备要件,所以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没有任何意义,是画蛇添足。
(2)使用用途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
刑法把挪用公款罪的使用用途分成三类,即非法用途、营利用途和一般用途,并附设了不同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使用用途不能作为定罪标准。
首先,这一规定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刑法理论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分,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期望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性质来讲,目的总是违法的,动机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的作用,目的行为一定侵害客体,动机行为则不一定侵害客体。因此,在刑事立法中,一般把目的行为而不能把动机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
然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却违背了这一刑法原理和立法规则。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则属于动机行为。而且就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作用来看,侵犯挪用公款犯罪客体――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行为总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而不是挪用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可见,公款“使用”行为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无影响。因此,刑法在规定挪用公款罪时,只需把“挪用”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就够了,无需把“使用”行为也规定进来。
其次,刑法把使用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常常使执法者处于两难境地,主要体现在挪用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挪用公款案件中。如甲乙共谋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从其所在单位挪用30万元公款给乙个人购买住房,但乙拿到30万元后,却背着甲将30万元用于和他人进行走私活动。对于甲的行为其结果往往是就低不就高,按“归个人使用”处理了事。而乙却适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来处罚。如果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就会出现同是挪用者,甲无罪释放、乙被判刑的尴尬结果。
其三,对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和用于非营利活动,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其实没有办法区别。有人认为用于营利活动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所以危害性更大。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用于一般用途的挪用者其本身就没有什么偿还能力,因为此类挪用者在挪用公款后缺乏资本经营运作以尽早还款,因而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而用于营利活动者则可能通过营利活动赚取利润来归还公款。两者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实在难以分清。因此,刑法根本没有必要去区分两者,更没有必要将两者作为定罪的不同客观标准。
三、挪用公款罪处罚及罪名罪名转化问题的探讨
1、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处罚问题探讨
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退还的行为的定性,要根据行为人在使用公款时,是否有造成公款在客观上不能退还状态的主观恶意来确定。即根据行为人使用公款的心理态度,来具体认定挪用公款行为究竟出于何种犯罪目的,然后,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对造成公款不能退还状态的心理态度可分为五种使用公款方式。具体而言:
(1)所谓直接故意造成被挪用的公款不能退还的状态,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明知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后,自己丧失了还款的可能性,还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以致造成被挪用的公款不能退还。如: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可能而挪用公款,并将公款挥霍殆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明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暂时使用公款的目的,而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故这种情况应按贪污罪定性处理。
(2)所谓间接故意造成挪用的公款客观上不能退还状态,是指行为人抱着能还则还,不能还则不还的心态挪用公款,从而造成不能退还公款的状态。这种情况说明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存在非法暂时使用公款的目的,又存在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根据间接故意理论,这种情况亦构成贪污罪。
(3)所谓过于轻信的过失造成被挪用的公款客观上不能退还的状态,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预见到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可能不能退还,但轻信可以避免不能退还这种状态的出现,以致造成公款在客观上不能退还。如: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预见到如果生意赔本,将无法归还挪用的公款,但认为自己熟识市场行情不会赔本,结果错估了市场行情,生意赔本,无法退还挪用的公款。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非法暂时使用公款的目的,因此,应按挪用公款罪定性。
(4)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被挪用的公款客观上不能退还的状态,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应该预见到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可能导致公款不能退还,因为疏忽大意没能预见,以致造成公款不能退还这种状态出现。如:某甲挪用公款后给乙个人购买住房,但乙拿到这笔公款后,却背着甲将这笔款用于和他人进行走私活动。结果导致这笔公款无法退还。本案中甲本应预见乙可能会把公款另做他用,因为疏忽大意而没预见。如果预见,其可能会采取其他更稳妥的方式使用公款,也可能取消挪用公款的犯罪计划。故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因此,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5)所谓意外事件造成被挪用的公款客观上不能退还状态,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由于发生意外事件以致公款在客观上不能退还。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把公款放置在家,准备第二天投入证券市场营利。由于当晚发生火灾,导致公款灭失。这种由于意外事件不能退还公款的,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关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以贪污定罪处罚问题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有超越法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首先,在转化犯的规定上,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也容易导致司法擅断。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解释》应以补充规定或者修订后刑法典中的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次,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所有情形都必须一概归入贪污罪定罪处罚,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犯罪分子,由于进行赌博或营利活动亏了本,在无奈之下才铤而走险,携带公款潜逃外地,在经过一段时间东躲西藏的流亡生活后,犯罪分子往往会产生投案自首的念头。如果他们一旦知道其挪用行为将以贪污论处,投案自首的信心无疑将受到动摇。《解释》的这条规定,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
关于农村环境问题的思考
过去,我们对农村的环境问题很少关注,没有投入足够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解决农村环境问题.在所有的国家和地区,任何发展都是要改变环境的.改变环境,而又没有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必要的治理,这样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农村环境与生态持续恶化.占中国总人口63.91%的'地区的环境持续恶化,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作 者:张思相 吴倩芳 张霁雪 作者单位: 刊 名:农村工作通讯 英文刊名:NEWSLETTER ABOUT WORK IN RURAL AREAS 年,卷(期): ”"(7) 分类号:X3 关键词:关于问题及问题解决的思考
探讨按问题结构特点将问题分类的可行性;讨论说明问题与解决问题之间的'关系;强调形象思维特别是直觉在解决复杂问题时的作用.
作 者:朱保建 尤力艳 ZHU Bao-jian YOU Li-yan 作者单位:安阳钢铁公司销售公司,河南,安阳,455000 刊 名: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JIYU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年,卷(期): 1(1) 分类号:B026 关键词:问题 问题解决 思考王栋生
学生议论文写不好,多数情况下不是表达技巧的问题,而是不会思考,没有思想。观察学生,可以发现,凡是有些探究意识、爱思考问题(甚至经常说“感到苦闷”)的学生,发议论的水平相对比较高。思考意识来自独立的生命意识,有了属于个人的阅读,有了属于个人的思考,意志不再由“统一思想”取代,人也就慢慢地“立”起来了。
诺贝尔化学奖三名得主之一的根岸英一,在获奖后曾“重走学习路”,回到他读书的小学和中学。在他的高中母校,学生围着他提问。有学生问他,刚才您在演讲中说学校比国家重要,老师比学校重要,是这样的吗?根岸笑着说:“是的。但我还想说的是:比老师更重要的是自己。”――他的意思不难理解。学校是具体实施教育的地方,教师是具体的引导者,而最终一切都要靠自己,通过自己的思考去理解,去发现,去接受,去创造。有独立思考精神的人,才是对社会有用的人,才有可能成为民族的希望。
这些年,教师们反映议论文教学困难多。除了高考作文的指挥棒有问题,我更多关注到的是,现今的教育似乎并不提倡“独立思考”。――虽然大家也讲“思考”重要,然而一旦学生的思考不是“标准的”而是“独立的”,麻烦就来了,人们似乎看到了一个异端,看到了一个叛逆,看到了一个需要“帮扶”或“会商”的对象……为什么会这样?一般情况下,是教育者自己没有明白这样一条教育常识:教育的目的是教会学生思考;只有自由的思想才能产生创造力。爱因斯坦说过一句话,很多读者可能没注意,他在《社会与个人》一文中指出:“只有个人才能思考,从而能为社会创造新价值。”――这句话在当下特别有思考价值,在教育领域更有警醒意义。我们在工作中常见到不少貌似真理的教育言论,实质就是千方百计地想用统一思想代替学生的个人思考,把学生的脑袋当作倾倒思想垃圾的容器,不但让他们的思维形成固定模式,而且以平庸的勤奋为教育“达标”。如果我们的教育只是教会学生听从服从,不培养他们独立思考的意识与能力,那怎么能指望从学校走出有创造力的一代人呢?顺民,是不敢思想也不会发出声音的。刚刚18岁,就知道察言观色,就知道缄口不言,就知道要自觉地设立思维的禁区,那样的“语文”,学了有什么用呢?
在高中教学,时间久了,和学生也比较亲近,常有学生向我倾诉他的苦恼,他会问:“我能有什么价值?谁会听我的?”――是的,不但学生,也常有教师感慨:“我们即使想到了,又能怎么样?”然而我的问题是:“如果你连想也不愿想,或是不敢想,那岂不是更可悲?”
因为热爱生活,人才会去关注社会;如果人对生活失去了爱,当然也就不再会有思考的兴趣,也会因此逐渐丧失思考的能力。对民族的感情,对人生的追求,对生活的.爱,推动我们去探究,去思考。而这种探究的结果,往往也直指道德,直指灵魂,直指社会;越想越深,越想越远,越想越苦恼,越想,也越能“看透”,而即使“看透”了,也不放弃理想。――人的“境界”,不就是这样生成的吗?我在和学生的交流中曾说出这样的体会,我惊喜地发现,学生也在经历这样的过程,虽然仅仅是开始。
我主张在高中语文教学中,教师要做更多的启思导疑工作。我在写作教学中,经常作这方面的引导:这个问题怎么会是这样的?如果事实真的是这样,那为什么另一部分人并不认同?我们为什么不思考辨析一下双方或三方、甚至更多方面不同的立场和观点?我们为什么不去听取他们提出的依据和分析?他这样说,也许有他的道理,他也许掌握了我们不知道的情况……
胡适说:“做学问要于不疑处有疑,做人要于有疑处不疑。”其实,教会学生“怀疑”比教会学生“相信”可能要容易一些,因为社会生活中“轻信”的教训总是很多,只是学生难得把这种“社会经验”用到学习上来。我觉得,虽然做了很多努力,然而由于各种限制,我们没能教会学生足够的思考方法,没能有效地启发他们举一反三,更没能注意启发他们在实际生活中运用这些方法发展自己的思维。
如果学生在学校学会的方法不能直接或间接运用于观察社会生活,思考生命历程中的问题,而仅仅用来对付考试,这种“教育”不仅自欺欺人,也是相当可怜的。比如,时下几乎所有的学生都明白:“逆境成才”,“顺境更应当成才”;“知足常乐”,“在工作和事业上不知足才能常乐”;“班门弄斧”,“如果不敢班门弄斧,就很难成为真正的人才”……非常简单的“辩证模式”,仿佛“思维”要学的就是这一套。有新教师看到学生作文谈勤奋、谈节俭、谈“让世界充满爱”,很激动,但三两个星期下来,他不但没有什么新鲜感,反而会感到疲劳;三年下来,他的学生肯定能写出所有这类程式化的“思辨”文章,却不会对学校生活、对教育现象发表独立的见解,也不会分析简单的是非黑白。有位大学文学院教授曾疑惑地发问:“现在大学生怎么不会独立思考?你们中学是怎么教的?”我问教授:“作为人大代表,你在课堂上敢不敢鼓励学生自由地阐述个人见解?”“你敢说自己没有在课堂上顾左右而言他或是闪烁其词?”教授默然。教授未必没有独立的思考,他也许有作为学术研究的“不表达自由”;然而,作为一名中学或小学教师,则必须比教授、比官员、比媒体要有更多的勇气和智慧,因为他不可以拒绝回答学生的问题。这就是我经常说起的基础教育的艰难。我们能够在一个孩子面前闪烁其词,以欺骗或是隐瞒什么吗?我们能教他们用不负责任的话语去应付别人吗?
这是绕不过去的问题。
我们以为自己在教学生思维,其实我们没有注意这种思维能力是否用于对社会生活的观察,从本质意义上说,没有经过使用的思想武器无异于屠龙之技。让我感到担忧的,是学生不但不关注社会,对身边发生的事不会评论,甚至也没有正常的反应。
有一回布置作文,让学生“就学校生活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学生怔怔地看着我,我说,就是这个题目,有问题吗?有个学生说:“我找不到问题。”我问学生:“你真的找不到一个可以发议论的问题,还是你没有‘注意’?”我说,你们17岁了,每天早晚要家长接送,值得议论;你们一个星期测验三门学科,负担太重了,值得议论;你们有人做作业做到夜里12点以后,有人只需做到晚上9点,值得议论;你们的“劳动”就是每星期做一次值日生,却要在学期小结中写“热爱劳动”,值得议论;你们有事出校门要向门卫交班主任签发的“出门证”,值得议论;个别同学省下午饭钱去网吧打电子游戏,值得议论;在校园里听到同学说脏话而不表示惊讶,值得议论……发生在自己身上和自己周围的现象都视而不见,没有一点点“疑”,当然也就不会对大一些的问题有自己的看法。没有了“看法”,文章怎么会有“观点”,怎么会有表达的欲望?
我问学生:你们难道不觉得自己生活在很矛盾的教育之中?学生漠然。――教师、课本及一切教育学理论都启示学生:要亲近大自然,要有土地意识,要“像山那样思考”……可是,教育局规定:春游秋游不得出城区。――有学生说:“从上小学起,春游秋游就没有出过城,倘若有一点记忆,唯一的,就是每到这一天老师不布置作业,仅此而已;如果再说有什么进步,就是这种不出城区的‘游’,上小学时还得交一篇作文,中学老师好多了,可怜我们,不要我们写了。”这样的现实,为什么也没有人评论呢?也就是说,现行的教育把什么该说的都说上一遍或多遍或无数遍,却不给学生有任何实践的可能;教育高喊“综合素质”,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学校只教学生“实用”的应试技能……
每当我和学生讨论到这里时,都会有学生兴奋地说:“老师不用说了,行了,我敢写了。”
关于“名言”问题的思考
摘要:文章主要针对市场上流行的各类名言词典,从理论上探讨“名言”的内涵,指出“名言”应该具备权威性、通行性、称引性、哲理性、精练性五个基本特征。文章还探讨了“名言”与“名句”、“格言”、“警句”、“赠言”等之间的区别以及“名言”的发展变化。
关键词:名言 内涵 基本特征
一、何谓“名言”
现在市场上出版的名言类词典比比皆是,有的不叫“名言”,叫“名句”、“警句”、“格言”、“箴言”、“格言警句”,还有的叫“引语(引用语)”、“赠言”等。翻开一看,又似乎大同小异。这些名目繁多的术语或概念是一回事还是全无关联,看来很有深究的必要。
“名言”,《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以下简称《现汉》)解释为“著名的话”。其中,“名”是“著名”,“言”是“话”。“话”不难理解,一般应该是完整的句子,但也可能是固定短语或固定短语的集合。何谓“著名”?《现汉》释为“有名”,而对“有名”的解释是:“名字为大家所熟知;出名。”前半句释语中的“名字”与“言”没有关系,只有后半句的“出名”大致符合“名言”之“名”的内涵。但从“著名”到“有名”、“出名”,我们依然无法判断到底什么样的话才够得上“著名”。李行健主编的《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第2版(以下简称《规范》)对“名言”的解释是:“著名的话;常被人们引用来说理的话。”这个定义比《现汉》进了一层,其后半部分可以视作对“著名”的进一步说明,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指出了名言“常被人们引用”,二是指出了名言是“用来说理”的。其中,“用来说理”是名言的功用,而“常被人们引用”至为重要,它是构成名言“著名”的必要条件,反过来说,名言的“著名”程度实际上取决于人们对它的称引率。
著名语言学家陈原写过两篇文章,一篇是《关于“引语”或“名言”词典的随想》(1988),一篇是《论名言》(1997)。他在《论名言》中开宗明义,给“名言”等下了一个描述性的定义:“名言、警句、箴言、嘉言、格言、谚语、引语……所有这些具有微小语义差别的称呼,在社会语言学某一层面上,却通通表达了同一种语言现象……那就是一种浓缩了的思想片段、一种纯化了的或结晶了的论点,或者一种具有普遍意义、普遍价值的超时空信念……在传播的过程中,经历了时间的考验和社会公众的筛选,这就是为什么人们把这许多语言材料称为‘引语’的缘由。名言、警句——所有称之为引语的——这些语言材料,是一种语言结晶体。”“浓缩了的思想片段”、“纯化了的或结晶了的论点”、“具有普遍意义、普遍价值的超时空信念”虽然不是语言学、词典学的定义,但却非常精辟地道出了名言的真谛:“名言”的“言”并非普通的话,而应该是一种“思想片段”、“论点”或“信念”,“名言”的“名”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著名”,而应该超越时间和空间,具有“普遍意义”和“普遍价值”。同时,陈原还指出了“名言”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浓缩”、“纯化”或“结晶”——简言之,高度的概括性或凝练性。我们基本赞同陈原的看法,但不完全赞同他所说的“超时空”,因为不是所有的名言都具有超时空的特点,有些名言明显具有一定的民族性,一个民族的名言未必为其他民族的价值体系所认同;有些名言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反映某个特定历史阶段的核心价值观的名言也未必为后世的社会认同。
综上所述,我们试做如下归纳:“名言”是在一定时期内流传很广,包含一定的价值观并经常被人们称引的话。
二、“名言”的基本特征
我们认为,“名言”要成为“名言”,更准确些说,在一定时期内能被大家公认为“名言”,应该具备五个基本特征:
(一)权威性。指的是名言所具有的社会认可度或社会影响力,它所内含的核心论点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或普遍价值观。汉语有一个成语,叫“引经据典”,引经据典的目的无非是增加话语的分量,表明自己的论点并非平空杜撰,而是合于圣人思想的。那么,引证名言的目的自然就是要向人们表明自己与权威人物、权威典籍的“思想片段”不谋而合。绝大多数名言出自著名的哲学家、思想家、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以及德高望重的政治家之口,会给我们造成一种错觉,以为名言就是名人之言。毋庸讳言,名人(包括著名的典籍)的话尤其是名人充满哲理的话更易于成为名言,获得一定的社会认可度,但是这样的“名人”必须是对人类文明做出杰出贡献的名家,同时名家所说的“话”必须符合人类的普世价值观,代表人类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相比之下,普通百姓的言语能够获得名言身份的概率微乎其微,即便其中包含了很多深刻睿智的思想。一些脍炙人口的传世名言,并非出于名人之口,但后人一定将其附会于某个名人,才觉得够分量和权威。比如,中国有一副著名的劝学对联:“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本不知何人所作,后人将创作权归于韩愈,原因即在于此。世界各民族民间流行的一些谚语和格言,几乎都经过了千百年的锤炼和筛选才积淀下来,其中又只有很小一部分进入名言,也可作为证明。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我们所说的名言的“权威性”是指名言内容的权威性,而非说话人的权威性,尽管后者有助于名言的形成。基于同样的原因,我们反对今人“创造”名言的说法,因为,尽管所有的名“言”都是由人创造的,但其成为“名”言却非一人、一时、一地之力所能为的。
(二)通行性。指的是名言在一定时期内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引用的程度。这是判断名言之“言”是否“著名”的依据。从“言”到“名言”,有一个社会公众逐步认可的过程,运用社会学的数理统计方法应该可以算出很多名言认可度。从未在世上通行的言论不能称为“名言”。但如果仅仅这样表述,那未免失之片面,将“名言”与“流行语”(这里指流行的言论而非流行词语)混同了。流行语尤其是现在的网络流行语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在某个时段和特定范围内空前流行,被人们大量引用、复制和仿制,但像大浪淘沙一样在很短时间内会消失得无影无踪。相比于流行语,真正称得上不朽的名言则大都具有陈原所说的超时空特点,经受得住“时间的考验和社会公众的筛选”,也就是说,名言能够通行于不同的历史阶段,通行于不同的民族和国度。更进一步说,名言一旦成为“名言”,它就不再为某个创造它的个人、民族或国家所有,而成为人类共同的思想财富和文化财富,它所包含的思想或论点也就成为了人类普世思想和普世价值观的一部分。
★ 问题、思考、改进
★ 对矛盾问题再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