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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8条所规定的,内容如下:“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是不会改变的。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副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补家庭解体后给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的执行是完成行为的执行,是一种以行为为内容的执行,通常,探望权的执行由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而依照执行协议来履行,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协议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能遵照协议履行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采取强制的措施来确保探望权利的实行。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
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三、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四、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五、探望的方式。六、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探望权利履行的过程中,依据婚姻法,法院所能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判决实现。既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行使协议的前提下,由法院作出的判决来强制规定;二是中止履行,探望权人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理由时,可由人民法院判决中止探望权的实行;三是强制履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赋予了探望权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效力。
结合执行庭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次调研将主要讨论探望权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因探望问题而发生纠纷的,多数情况下是夫妻双方在离异时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的来讨论探望协议的达成,监护一方坚持不让探望,法院的执行工作的难度也可想而知,且这种执行,标的是行为,且为不可替代之行为,有其鲜明的特点,主要如下:一、执行的不明确,相对于其它民事案件的执行,如金钱、合同纠纷等涉及到的钱、物具有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如加工,修缮等的执行,探望权执行的标的具有抽象性,内容并不是十分明确。
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其余各种民事案件的.执行,除抚养费、赡养费的执行,及双方自愿达成的分期还款计划的执行,往往都是一次执行完毕,而探望权的执行则显然不同,且次数也更为频繁。
探望权纠纷案件中这种执行上的特点,决定了它的执行的困难程度,这就要求我们法官要了解法律,注意方式方法,更好的来办理这类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在探望权履行这一问题上,执行过程中可采取的做法有:一、说服教育,这是最常采用的方法,也是最有效最好的方法,对于探望权的执行,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彻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旅行条件是具备的,既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一方当事人的阻扰、纠缠,
浅谈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问题
内容摘要::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后,探望权制度一直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并且纷纷著文进行研究,本文主要是探讨探视权这一制度的相关理论知识,尤其是注重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执行该制度的问题,并且从宏观上分析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的不足或缺陷,提出了一些看法和主张,希望以此能抛砖引玉,能够使该制度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上都能更加完美.关键词: 探视权 强制执行……
引言
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子女从出生时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我国立法时或许是为与对在押囚犯的探视制度相区别,而将其命名为探望权。探视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视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将探视权称作会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注(3)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一种派生权利。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当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应予以限制或剥夺。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确定父母子女关系时,既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也应该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探望权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从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看,既然非直接抚养方同样应当承担对女子的抚养义务,那么作为其对应,自然也应当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望权制度的关键。各国立法实践和婚姻法理论普遍认为: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甚至被暂时剥夺。我国探望权制度采纳了这一立法思想。
一、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
从对子女的抚养权利角度来看,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即监护人,取得直接抚养权。而由于婚姻关系的消灭导致了共同生活基础的不存在,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客观上则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限制),作为补偿,法律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根据法律的规定自动取得探望权。因此,探望权的主体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而直接抚养方父或母则是探视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利。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直接抚养一方不得利用直接抚养所形成的亲近关系和便利,唆使子女拒绝探望。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旨意,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之自然权利,不仅是父母之权利,更是为未成年子女之权利,探望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就法理解释上来说,基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遗憾的是,我国的新婚姻法立法在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时,没有从被探望子女的角度作相应的规定,因为本应也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现行立法中只是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最起码生硬的法律条文给人以这样的印象),这也算是美中不足吧。本文强烈呼吁对被探望子女的权利予以充分的重视。
二、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行使探望权,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和子
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按照协议优先原则,父母应该通过协商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也无须国家支出司法成本,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父母在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如果父母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应受理探望权人的请求,依法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
一般来说,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视和逗留式探视。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对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如果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该避免适用逗留式探望。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望权父母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从周五晚到周六,或是每月一次;暑假或寒假的一段期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确定,增强可操作性,以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国外对探视权的法律规定也多是概括性的,法官在审理探视权案件时,确定具体探视方式的依据是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否对孩子有益,其实质是考察大人的资格。家长的人品状况、健康情况、经济条件、居住环境、有无烟酒嗜好、有无不良行为记录,甚至其交友都是法官判断其能否及如何行使探视权的依据。比如是一周探视一次还是一月探视一次,每次探视时间是一小时还是允许带走过夜。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酌审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子女为满7岁以上未成年人者,法院就监护及会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
赋予法官在有关探视权案件上的自由裁量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每个孩子不同,每个家长的情况也不同,这类案件的判决就需要由了解案情的法官作出,而不能只依照一个抽象的法条,作出一刀切的判决。
还应该指出的是,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权人不得强行探望。
如果行使探望权的父母一方身体健康、经济状况等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原定的探望方式进行变更的,应先由父母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三、探望权的中止
案例1、章某(男)与李某(女)于207月在当地法院诉讼离婚后,法院判决其10岁的儿子由女方抚养,但是章某可以在每个礼拜天去看儿子,在后来的日子中,由于章某好赌,常常带儿子出去赌博(儿子没有参与赌博,只是在旁边观看),在半年后即1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章某的探望权,因为损害了其子的身心健康。
案例2、周某某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孟抚养。后双方因探视权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判决周某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为两小时,地点在被探望人住地附近。因双方当事人在探望问题上不能一致,周某某每月探视权的实现基本都是通过法院执行实现的。自从20以来,周某某先后17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每次两个小时的探望时间,法院执行法官在场时,孩子一个人自己玩耍,其父追逐着与孩子说几句话,一旦执行员离开,孩子随即上楼。今年以来,被探望人周某某(现年10周岁)一再表示不愿意接受其父的探望,并提出中止探视权的申请。监护人孟某亦认为周某某每次探望之后,对其女的学习、生活都造成了影响,同时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于是,被探望人周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中止探视权。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者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
(—)中止和终止的区别
探望权是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因此在民事主体生命存续期间,人身权不存在终止,只能被限制。中止就是限制的一种方式。所谓中止,在这里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中止只是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时不能行使探望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因此探望权中止不等于探望权终止,更不是剥夺探望权。
(二)探望权的中止与客观上不能行使
探望权的中止是对探望权人的人身权利的一种法律上的'限制。而实践中也会出现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尽管探望权人仍然享有探望权,但是在客观上无法行使的情况,例如因为台风、洪水等自然原因,导致探望成为不可能;因子女出国或在国内远程旅游等人为原因,导致探望成为不可能。这些情况既不应视为探望权的中止,也不能视为直接抚养一方违背了协助义务。但是出现了这种情况时,直接抚养一方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当与探望权人协商以确定是探望权人放弃一次或若干次探望,还是另行改期探望,(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除外
)。(三)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被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但是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探望权中止。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修正案)》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本条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后作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中止探望权的案件时,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审慎判决。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被中止。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就应该中止探望。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必然原因,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但是在实践中,考虑到父母犯罪在押可能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当在押成为一种现实的视觉刺激时,这种不利影响尤甚,所以如果子女年龄过小,一般也可酌情考虑中止犯罪在押父母的探望权。
(四)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和方式
如上所说,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方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认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在一审之后,还可以上诉。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人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但是立法没有明确经法院判决中止的探望权的恢复问题。从法理上说,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中止探望权的判决有可能是有明确期限的,也有可能是没有明确期限的,这完全取决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事由的性质。在没有明确期限的判决生效后,探望权是自判决事由消失后自动恢复,还是需要人民法院经过新的判决予以恢复,这是一个值得明确的问题。从法理上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非经新的判决或裁定,任何人不得予以推翻,判决书所认定的义务人更不得不执行。所以应当以经原作出判决的法院根据原判决事由消失的情况,作出新的判决予以恢复探望权为宜。然而,这种恢复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自作出,还是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这又是一大问题。尽管立法没有明确,但是依照“不告不理”的司法权行使原则,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只有依权利人的申请才能予以恢复。
在我国台湾地区,会面交往权的事件属于非讼事件性质,是依非讼事件法来处理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在大陆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诉讼性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
笔者认为,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问题是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按诉讼对待似有不妥,应放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解决,由执行法官根据监护人提出中止对方探望权的申请作出是否中止的裁决,可以复议,但不允许上诉,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根据探望权人的申请裁定恢复其探望权的行使。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中止明确规定为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限定在诉讼审理程序之中,势必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不便及时解决纠纷。
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但是,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实现亲权的意义就成为没有必要。因此,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必要的教养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
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就是不让探视,法院如何采取强制执行?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将会尤为突出。
(一)探视权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
第一,执行标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
(二)执行中可采取的做法
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强制执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样就涉及到对人身执行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是一方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美国对干涉探视权的救济总体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台湾强制执行法的执行措施比较严厉,如果有照顾权的一方不让有会面权的一方行使会面权,那么法官得对其实施拘提、管收或处以怠金,经责令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与大陆执行理念不同的是,台湾强制执行法还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取交执行人。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中还没有对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我认为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
件时,要做过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以说服教育作思想工作为主,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
3、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三)对策与建议: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心理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原配偶对子女的探望,实是限制子女享有亲权的权利。解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应不断摸索和积累经验,探索一些新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对策之一,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则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对策之二,规定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当然在探望权制度上还应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利父母子女关系的教育,不宜将夫妻间“仇视”传染给未成年子女等等。
对策之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对策之四,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探望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起上诉。这样可以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起诉、上诉、发回重审、再审等程序拖延时间过长,有利于保护非监护一方的探望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对策之五,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女儿,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如果我们的法律能作出如此严肃的规定,如果我们的法院能如此认真地执行法律,探望权的执行也就不会再难了。
参考书目:
《探视权的规定很必要-------全国妇联婚姻法修改建议之四》,法制日报11月02日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5月第1版第382-383页。
www.fayuan.gov.cn/cont5/zxy_tsq.html,法院在线学术论坛,《析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作者:周雪莹
law-thinker.com/detail.asp?id=418,法律思想网,《论探望权的执行》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8条所规定的,内容如下:“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是不会改变的。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副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补家庭解体后给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的执行是完成行为的执行,是一种以行为为内容的执行,通常,探望权的执行由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而依照执行协议来履行,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协议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能遵照协议履行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采取强制的措施来确保探望权利的实行。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三、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四、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五、探望的方式。六、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探望权利履行的过程中,依据婚姻法,法院所能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判决实现。既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行使协议的前提下,由法院作出的判决来强制规定;二是中止履行,探望权人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理由时,可由人民法院判决中止探望权的实行;三是强制履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赋予了探望权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效力。 结合执行庭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次调研将主要讨论探望权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因探望问题而发生纠纷的,多数情况下是夫妻双方在离异时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的来讨论探望协议的达成,监护一方坚持不让探望,法院的执行工作的难度也可想而知,且这种执行,标的是行为,且为不可替代之行为,有其鲜明的特点,主要如下: 一、执行的不明确,相对于其它民事案件的执行,如金钱、合同纠纷等涉及到的钱、物具有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如加工,修缮等的执行,探望权执行的标的具有抽象性,内容并不是十分明确。 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其余各种民事案件的执行,除抚养费、赡养费的执行,及双方自愿达成的分期还款计划的执行,往往都是一次执行完毕,而探望权的执行则显然不同,且次数也更为频繁。 探望权纠纷案件中这种执行上的特点,决定了它的执行的困难程度,这就要求我们法官要了解法律,注意方式方法,更好的来办理这类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在探望权履行这一问题上,执行过程中可采取的做法有: 一、说服教育,这是最常采用的方法,也是最有效最好的方法,对于探望权的执行,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彻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旅行条件是具备的,既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一方当事人的阻扰、纠缠,做好思想工作,耐心说服教育是可行的,子女是无辜的,既不能缺少父爱也不能缺少母爱,被探望是子女的权利,是受到宪法保护的。 二、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促其履行。一般可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也可以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进行刑事处罚。但是拘留或刑事处罚,对于子女的身心妨害可能比得不到探视更大,因此要慎用此类强制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还有一个问题也常常会遇到,就是被探望人主动拒绝探望,这种情况下,则应区别看待,一种是子女自己的想法,还有一种则是子女处于监护人的压力之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采用不同的执行方式。对于第一种情况,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应当做好对子女的说服教育工作,如果劝说不了,则不宜执行,对于第二种情况,当采取较为严厉的措施,来确保探望权的执行。 探望权对于离婚后子女的心理健康及亲情的感受非常重要,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离异家庭是造成诸多社会问题的根源,而缺少父母的爱护,对于这些离异家庭的子女是非常不公平的。解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从理论上主要还是要依靠宣传教育和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执行方式,同时依靠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来解决这样的问题。走上讲台时要充分的自信:因为你要授课的对象是学生,而不是听你讲课的评委。语速不宜太快,那样更容易让自己紧张,注意肢体语言,不要出现抓头发、拽衣角等扭捏的小动作。
教学过程中你可以自问自答,但是你要有教学现场感。比如“通过同学们的讨论,我们是不是取得下列共识……”,“XXX同学的回答说出了问题的一个方面,那么我们从另一角度来思考……”也可以把你的构思讲出来。比如说你想在这里插个小小的活动,内容是怎么样的,然后想起到怎么样的效果,你预想下学生的反应会不会很激烈,为什么激烈等等都可以在课堂上描述,因为整个东西代表了你设计的过程,是你的思路。如果你的思路很清晰并且正确,就会取得评委的欣赏。
在试讲过程中,教师必须掌握主控权,事先要设计好每一个环节,当中包括学生的反映、学生的回答,以及一些意外事件,然后按照自己的设想,让学生走进我设下的“圈套”,让学生一步一步接近我们要达到的目标。
掌握主控权的方法:
方法一:对学生微笑、放电。我们必须时不时接触大范围学生的眼神,当目光相接的时候,我们要给以肯定、自信、带有鼓励的眼神,让学生“怕”的同时“尊重”老师,“听”的同时“看”老师,这样学生会认为,老师正在关注自己,从而跟着老师的思路走。
方法二:巧设问题。问题设计除了要考虑本课知识点外,还要考虑学生的知识水平和阅历。假如你应聘的是某市一所重点高中的老师,而你提问一个很幼稚的问题,一来显得你没有水平,二来一些顽皮的学生偏不说你想要的答案。再假如你应聘的是某特困县的特岗老师,而你提问关于高档轿车的问题,很可能会出现全班无声,没有讨论的情况。因此,你设计的问题在考虑到学生的知识水平的前提下要有一定的思考价值,并最好结合学生的实际生活提问,让学生有话可说。
方法三:设计互动环节。互动除了老师提问、学生回答外,还有很多种形式,如小组讨论、课堂表演、案例展示等,形式的选择要根据授课的内容及授课对象而定。值得注意的是,互动环节设计的前提是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防止“形式互动”。一个有效的互动比十个无效的互动都有价值。
关于教师聘任权问题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目前,一场中小学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正在全国大地逐步展开,这就是教师聘任制。然而,在具体的教师聘任中,常常出现许多的偏离或歪曲,最明显的在于教师的聘任权属于谁的问题上。有人以为,权力当然是属于国家教育管理机关,因为目前的中小学义务教育都是国家在掏钱;有人认为应属于学校校长,现在是校长负责制;还有人认为应属于全体教师,教师是国家的主人翁,他们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等等。我们认为,造成这一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指导思想……
二、聘任权应属于以校长为首的学校教师聘任委员会
我们认为,教师聘任权应属于以校长为首的学校教师聘任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模式是:上级教育管理机关制定相对具体的指导思想和最低要求,学校领导听取教职工民主大会的建议,结合上级思想和要求,成立以校长为首的、上级教育管理人员、教职工、学生、社会人士(含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学校教师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教师的聘任工作。之所以要成立一个学校教师聘任委员会来全面负责,我们认为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教师的责任,事关多个相关主体的利益。首先,一个学校的兴衰有关国家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1]。作为义务教育的兴办者和投资者,国家当然有权对学校的教师的聘用提出自己的要求,那么,作为国家管理教育的各级代表,是有权聘用教师的;其次,教师的聘用,事关全体教职员工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1]。随着民主管理的时代发展,一个学校的教师聘用如果缺乏教师的参与,那必定缺少有关教师聘用的有益建议,甚至会造成外行领导内行的局面;最后,学校总在一定的地方,总为一定地方的人民的教育服务。当地人民是教育的受益者,同时也是当地教育经费的主要支付者,他们也有权对教师的聘用发表自己的见解。而学生、家长和地方知名人士无疑是他们的最好代表。总而言之,教师的聘用,事关多个主体的切身利益,而教师的聘用仅仅只有一个主体做出决策,肯定是不完整的。因而,成立一个多主体参与的、集体决策的教师聘任委员会是非常必要的。
(二)自组织理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循环论)告诉我们,一个系统要走向有序,系统开放,与外界有能源、物质、信息的交换,这是必要条件[2]。
首先,从信息的角度看,多种主体参与教师聘用的决策,有利于把多种信息带入学校,有利于学校同外部的环境进行信息交流,有利于科学地决策。
1.学校教师聘任委员会中有上级教育管理机关的成员(或思想),他们站在更高的角度,对于外界有更多的了解,加上他们更多的管理方面的知识结构,这使他们带来了不仅仅是有更高更远的目光,而且往往还有更为科学的决策思想。
2.教师聘用决策中如果有学生的建议那将非常有利于教师聘任的更好实施。教师工作的直接对象是学生,教师的工作能力如何,水平如何,学生是非常清楚的。聘用教师不听取学生的意见那将是非常遗憾的。
3.作为地方教育的直接支付者和得益者,地方人士(含学生家长)对教育的关心不会低于教育的实施者。因为地方教育的兴衰直接相关于地方的经济发展,直接相关于当地的每一个家庭。他们中的不少人士阅历丰富,甚至于对于教育有非常独特的见解和深远的目光,加以借鉴,不无裨益。这样,随着更多有益信息的获得,将会有力地提高教师聘任决策的有效性。
其次,系统科学《协同论》告诉我们:任何一个含有大量子系统的复杂系统,在与外界环境有物质、能量、信息交换的开放条件下,通过各子系统工程之间非线性的相互作用,就能够产生各子系统相互默契合作的协同现象和相干效应,使系统能够自动在宏观上产生空间、时间或功能的有序结构,出现新的稳定状态[3]。我们认为,从竞争和协作的角度来看,多个主体的参与也是非常有利于教师聘任的。由于多个主体参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从单一主体决策的方式变成了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非线性关系的决策方式。一个学校的兴衰,教育主管部门身系重责,他们愿意看到学校的兴盛,他们愿意看到学校能聘用到更好的教师;学生最大的希望莫过于拥有最好的.教师;而地方人士更是希望地方的教育兴旺发达,能有力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惠及千家万户。这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有利于他们共同把一个学校办好,有利于他们协作。同时,每一个主体都想方设法能在教师聘任中最大地发挥自己的作用,通过说服其他主体,使自己的建议能得到最大限度的采纳,因此他们都会在教师聘用中投入自己的全部精力,这使教师聘任决策不断地注入活力,激活这一体制与时代同进步。总而言之,多个主体的共同参与,竞争而协作,不仅仅会提供更多的有利信息,提高决策的科学性,而且,将会有力地激活这一制度,使它形成良好的有序的状态。
(三)从当今国外基础教育改革的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同时,还进一步促进了学校与社会之间的密切联系,其突出表现为鼓励和支持家长和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学校管理,共同分享学校的决策权力。如美国通过推广校本管理的模式,把权力下放到学校,增加学校办学的自主权,同时又在学校实行广泛的决策参与。美国达德县实行学校理事会制度,成员由校长、工会代表、教师代表、学生、职工和家长共同组成,决定学校的重要事情;芝加哥公立学校规定各级学校要建立地方学校理事会,成员由6位家长、2名教师、1名学生代表和校长组成。理事会拥有分配预算、教学改革、职工解雇校长等权力[4]。在英国,国家改组学校管理委员会,在学校管理委员会成员构成上,减少地方教育当局代表名额,增加家长和当地社会代表人数,使家长和社会代表超过半数,确保学校对家长和社区负责。同时加强学校管理委员会人事权,使其具有决定校长、副校长以及学校教职员工和招聘及解聘的权力[5]。而法国,1989年通过的《教育指导法》大大加强了学校的自治,扩充学校内部管理实体――学校委员会成员成分、数量及增加其权限。法国的校务委员会全体成员由30人组成,包括三方面数量相等的代表:学校领导及管辖学校地方行政人员代表,学校员工代表及家长和学生代表[4]。
然而,教师的聘任权如果说只属于某一单一主体常常会导致教师聘用的混乱和恶意竞争。目前,我国的中小学教师的聘用仍以上一级的教育管理机关为决定者,一个统一的文件,规定教师聘用的几大条几大块,合乎者上,不合者下,统一“一刀切”,似乎很公正。但是,教师的具体工作在学校,上级教育管理机关不可能天天派人呆在学校,了解学校对教师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了解,也不会超过在下面主持日常工作的校长。这种对人员的聘用方式无异于“隔靴搔痒”,作用不大了。而聘任权完全属于学校校长,则往往导致校长权力膨胀,滋生腐败。校长一个人决定教师的命运,这在许多学校已把教师聘任制演变成拉帮结派,甚至导致一些“校长或乡负责人产生一些侵犯教师权益,违背教育规律,违反有关政策法规以致产生一些新的腐败”[6],比如说有的校长宁愿用一些新手以求节约经费,在工作中安排亲友等等。再次,如果权力只属于全体教师,像现在流行的校长聘班主任,班主任聘教师,或教师民主选举之类等等,这样往往导致一些新老教师无人聘请,讲关系,讲人情等等一种庸俗化的局面。总之,教师的聘用不能只属于某一单一主体,而应该是多主体参与的一种委员会形式,这样才可以避免许多失误和人为的扭曲,使得这一机制能够有效地激活教师队伍,造就一支高水平的中小学教师。
三、教师聘任委员会制的优越性
从国外这种制度的实施和国内的一些试点情况来看,这一新的体制对于教育产生的优点比我们设想的还要更好。我们认为,这种以校长为首的教师聘任委员会制有以下几个优异之处:
(一)有利于避免聘用教师的感情化和决策的个人化,加大了决策的科学性。一个由众多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委员会,任何个人的冲动都不会奏效。只有说服大家,使大家信服,一个决定才能得以实施。
(二)有利于减轻校长实施改革的压力,使得改革能够得以平衡过渡。在现实中,许多基层的校长在实施改革的过程之中,特别在有落聘人员的情况下,往往成为矛盾的焦点,甚至成为改革的牺牲者。这种由多主体组成的委员会制可以为校长承担一定的压力,这是因为决定不是由一个人做出的,而是由众多人员共同做出的,也更能让人信服,也更使人容易接受;同时,矛盾也往往不易针对个人,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为校长减轻了压力。
(三)有利于提高教师对改革的认识水平和教师自身素质。教师聘任委员会制的实施,将使教职员工认识到,个人的得失相对于整个学校,甚至于整个地方教育的兴衰是渺小的。当地全体人民的利益才是最重要的,因为它事关千家万户。这也使教师认识到只有随着时代共同进步,努力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才能够不落伍于时代。
(四)有利于扼制学校的腐败现象。目前,许多学校的乱收费、请客送礼现象十分严重。这一体制的实施,对于校领导权力的失控现象、对于教师的一些不合理现象将会得到有力的控制。一个校长、教师在工作中,我行我素,以获取自己最大利益,而不管集体和他人的权益,那么,将会受到教师聘任委员的有力监督,并会在下一次的聘任时失去受聘机会。
(五)有利于地方教育的发展,提高地方兴学的积极性。多个相关于学校利益的主体参与了教师的聘任,这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不能再以一己之利为出发点,而是以一个地方的教育兴衰为中心,提高了公民参与地方兴学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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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洪斌,刘朋.中小学教师聘任制制度改革应注意的问题[J].中小学校管理(人大复印资料),,(1):28.
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论文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
当前司法改革的争论中,关于批捕权究竟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议引人注目。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从法理上看批捕权应该由谁
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权配置的可能性探讨,即影响和决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律依据的考证及分析
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单就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着一些矛盾,其实质是关于检察权的概念不够准确,因此容易引发理论上的争议。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检察权和批捕权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科学。其原因在于批捕权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没有把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并列,更准确地反映了批捕权的实质以及检察权与批捕权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其概念的和谐与统一。
二、关于批捕权配置的争议
1、关于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批捕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会导致为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滥用批捕权。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由于其中立性,与控告无利害关系,会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3、当代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的事项,无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4、这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要求。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其一,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只是事后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其在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告;其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乏制约措施,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除了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外,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律后果;其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无人制约。5、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6、侦查机关往往以捕代侦,滥用强制措施。
2、关于反对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三、关于批捕权争议的归纳
对近几年来关于批捕权的争议分析,不难看出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批捕权与检察权关系的分歧。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互不相容。本文在第一部分已从对现有法律的比较上,对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进行了考察,认为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批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许多人对此也有相同的认识。从现有法律上看,这一理论问题应该是清楚的。但检察理论中关于法律监督亦有不清楚的地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进行了分析)。之所以要研究批捕权与检察权的关系,是因为检察权理论影响到批捕权的配置。
2、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本身的冲突。在西方国家,批准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在中国批准逮捕是一种法律监督,二者都是为了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反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主要论点是以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为出发点,以诉讼活动的对抗性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为理由,要把中立司法裁判机关引入审前程序。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主要依据认为在现有司法体制框架下,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比人民法院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保护人权。认真分析这两种观点,可以看出,在西方司法体制下,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权是合理的、科学的;但在现行中国司法体制下,如果由法官来行使批捕权,则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会发生过多的冲突与矛盾,因此检察官行使批捕权,则更具科学性。两种体系下批捕权的行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科学性,因而发生了不同体系之间科学性的冲突。
3、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冲突。从研究方法上看,批捕权配置的争议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自清末以来,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移植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远远大于继承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这样,人们研究法律时,更多关注的是中西横向对比。既然在大多数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批捕权都是由预审法官、治安法官行使的,而在中国却由检察官来行使批捕权,这就成为中西对比研究的不同之处,因而问题的提出就不难理解了。问题在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西方司法体制框架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与作法,在中国现有司法体制的框架下,就失去了其合理性。在一种体系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移植到另一司法制度之下,需要进行司法体制的整合。在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机制、运作方法等缺乏准确、明晰的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等面临同样的问题),在批捕权配置科学性本身出现冲突,科学性与现实性出现冲突,法律移植与继承出现冲突的诸多矛盾之下,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也就是说,在司法改革中,关于批捕权配置要考虑那些问题?
四、在立法与司法改革中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是法律理论的科学性、现实性?抑或还有其他因素?
与范式相适应,或在范式的框架内进行有限的调整(如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有社会实践与建立的范式的矛盾冲突足以使法学家共同体对原有的范式无法容忍时,才会发生危机,最终导致共同体决定摒弃旧范式。一个人、两个人、一部分人的见解与意见,只是冲突素材的积累,不足以左右共同体的意见。共同体既包括实务工作者也包括学者。193月,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学家正为司法改革所取得的诸多成果,诸如庭审制度的改革、加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护等进行欢呼时,几年的司法实践却使对中国刑事诉讼有很深见解的学者惊呼“审判方式改革”的局限性。为什么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抱有如此大的希望,而在它修改后的很短时间内却发现许多问题依旧存在?因此,有人一针见血地指出,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庭前程序的滞后,即审前程序的“流水作业”是根本原因。按照库恩的观点,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触及现行法律体系的范式,只是在现有范式下对原有法律进行了调整,原法律框架并没有发生变化,旧的范式并没有被新的范式所取代。因而,一些很有创新精神的学者,试图把西方社会中法律范式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理念或作法移植到中国社会的法律范式下之时,遇到了另一些同样优秀的学者们的反对。反对者的理由同样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这是两个不同范式科学性的冲突。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从整体、全局的角度考虑,否则的话,即使引入一些西方的理念与作法,如庭审改革、沉默权,而整个法律的范式不发生变化,也是南桔北枳。影响中国司法改革的首要因素是整体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并不能完全解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也不能完全化解各种矛盾,它牵扯到政体问题,并与现行整个中国的司法体系密切相关。范式的转变是由法学家共同体决定的。在法学领域,这些具有共同的信念,具有可以通约性并能够决定某一范式存在或消亡的法学家被称之为法学家共同体。共同体的本质强调社会、科学、进步的社会性。它把历史、社会和科学发展的动因归结为共同体对某一范式的态度。库恩认为,共同体认同或摒弃一种理论还具有非理性的因素,有其历史、社会及心理特征。检察机关的许多理论与实务工作者对把批捕权交给法院的做法持反对态度,有人认为这是“一些当前颇具一定代表性的但又相当陈腐落后的法律思想观念”。这恰恰是一种哲学的贫困。检察官们反对这种观点,这正是无法改变的社会心理与无法割裂的传统的客观表现。共同体对范式选择的非理性,正是以库恩为代表的社会历史学派哲学能够在哲学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并对社会科学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因。
因此,除了科学性之外,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还会有社会心理、历史传统等因素,即非理性。可以预见,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有司法改革的整体性、司法改革的科学性、非理性(法学家共同体的社会心理、中国法律的传统等)。希望把一种范式下具有科学性的理念、作法或机制移植于另一种法律范式之下并希望其产生预期结果的想法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司法改革没有整体性、全局性是不可行的;法学家共同体的社会心理及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与传统因素也是影响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批捕权的配置亦是如此。
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相关问题
洪潜一般说来,私人之间产生义务的不履行时,现代法治国家通常禁止自力救济,一方只能通过法院之手实现权利的恢复与补救。我们也知道,当行政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产生的义务不履行时,一般的作法有两种:一是行政执行,一是司法执行。然而现在的问题是:行政执行和司法执行这二者孰轻孰重,执行的权限如何划分,以及就此展开的某些具体问题应如何得到解决,比如说正如一个有自行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能否再自行强制执行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的发展起步较晚,我想先从国外的基本情况着笔。就美国而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以及司法对行政执行的高度参与,构成了美国行政执法机制中一道独特的风景,在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司法权大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公民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监控。美国19世纪初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点: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说是截然相反,就从德国的情况看,德国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起源最早的国家之一。德国通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措施为特征。显然,行政机关无须法院或者其他专门强制执行机关的参与,可以实现其请求权,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项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中,申请法院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主导方式。我认为这条规定其实也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因而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做法相比,我认为我国其实是站在一个折中的立场之上,折中有折中的好处,既不像德国那样行政强制权力强大到甚至可以说是肆无忌惮,也不像美国那样行政强制执行受到很严格的限制而很难真正有所作为,但是,与任何折中模式所具有的通病一样,我国的这种做法也有其弊端:比如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这一点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国内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制度安排,缺乏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明晰、可操作的权限划分,我认为,这点是现行立法中考虑到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把这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综合起来看我认为能够反映如下三点内容:
1、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文件(包括规章)不得设立行政强制执行权;
2、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权未做规定或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3、法律、法规把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行政机关,也赋予人民法院的,行政机关便可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行政法院一启动行政程序实施强制执行的,便不得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以上的分析以及我得出的结论,再看那个具体问题,我认为:该行政机关有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它可以自己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根据立法的本意和精神,这两者是只能择一的,既然已经选择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自然就意味着自己对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放弃,因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得执行后自然就不能再自行强制执行,反过来看,假如行政机关申请后被法院裁定不得执行还能自行强制执行的话,一方面对于法制建设是个破坏,给人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的印象,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显然是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上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的基本制度是相悖的,是毫无法律依据而站不住脚的!
拙陋之见,还请多多提意见!!
关于教师聘任权问题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目前,一场中小学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人事制度改革正在全国大地逐步展开,这就是教师聘任制。然而,在具体的教师聘任中,常常出现许多的偏离或歪曲,最明显的在于教师的聘任权属于谁的问题上。有人以为,权力当然是属于国家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机关,因为目前的中小学义务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都是国家在掏钱;有人认为应属于学校校长,现在是校长负责制;还有人认为应属于全体教师,教师是国家的主人翁,他们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等等。我们认为,造成这一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指导思想……
二、聘任权应属于以校长为首的学校教师聘任委员会
我们认为,教师聘任权应属于以校长为首的学校教师聘任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模式是:上级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机关制定相对具体的指导思想和最低要求,学校领导听取教职工民主大会的建议,结合上级思想和要求,成立以校长为首的、上级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人员、教职工、学生、社会人士(含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学校教师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教师的聘任工作。之所以要成立一个学校教师聘任委员会来全面负责,我们认为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教师的责任,事关多个相关主体的利益。首先,一个学校的兴衰有关国家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1]。作为义务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兴办者和投资者,国家当然有权对学校的教师的聘用提出自己的要求,那么,作为国家管理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各级代表,是有权聘用教师的;其次,教师的聘用,事关全体教职员工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1]。随着民主管理的'时代发展,一个学校的教师聘用如果缺乏教师的参与,那必定缺少有关教师聘用的有益建议,甚至会造成外行领导内行的局面;最后,学校总在一定的地方,总为一定地方的人民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服务。当地人民是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受益者,同时也是当地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经费的主要支付者,他们也有权对教师的聘用发表自己的见解。而学生、家长和地方知名人士无疑是他们的最好代表。总而言之,教师的聘用,事关多个主体的切身利益,而教师的聘用仅仅只有一个主体做出决策,肯定是不完整的。因而,成立一个多主体参与的、集体决策的教师聘任委员会是非常必要的。
(二)自组织理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循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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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地发展权问题的探讨
摘要:论文结合我国农村改革实际,系统探讨了农地发展权的'基本内涵,深刻阐释了实施农地发展权的重大意义,并结合我国现行制度规范,明确了今后一个阶段推进农地发展权实施的具体政策建议.作 者:李旭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质研究所,北京,100129 期 刊:中国科技博览 Journal:ZHONGGUO BAOZHUANG KEJI BOLAN 年,卷(期):, “”(4) 分类号:X4 关键词:土地发展权 农民土地权益 政策建议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 中
内容摘要:信用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这应是立法基点.通过考察我国与外国的信用权立法现状,本文从三个方面立法提出自己观点:民事立法方面,建议不要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又四种设计方案可供选择;行政立法方面,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当前信用权立法重点,不是完善民法典信用权规定而应是借信用的行政立法大潮来完善信用权立法;信用权刑事立法可以借鉴著作权刑事立法。本文对信用权立法中的难题解决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后,从实践角度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关键词:信用权、双重属性、中国民法典、行政立法
目录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理由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的建议
(三)信用权外国立法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特点
(二)为什么信用权立法要把行政信用立法当作当前重点
(三)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初探
五、律师信用权的立法保护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对信用权的立法,很明显是沿两条轨道进行的:一条是呼吁保护信用权的立法,以《中国民法典*人格权发编*信用权(草案)》为标志;另一条是通过信用立法保护信用权,这是社会主流,以政协委员提案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年会将2002年中心议题定为信用为突出标志。因此,当今情况下,单独片面研究信用权的立法,而不考虑信用的立法,就会失之偏颇,反之亦然。这应当是信用、信用权立法的出发点,也是本文立法研究的立脚点。
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主要代表人物目前是杨立新、吴汉东两位教授。早期以杨立新的《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为代表,近期以吴汉东的《论信用权》为代表。另外还有苏号朋的《信用权研究》和张新宝的《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当然也有在强调信用立法战线中,提醒注意保护信用权的江平教授等学者,但内容不具体。他们关于信用权研究的主要观点之间的分歧是比较明显的:在是否必要对信用权立法存在对立观点;即使主张立法保护的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起草说明》提到:“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草案最终也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提供《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稿中,王利明、杨立新负责的建议稿和梁慧星负责的建议稿都没有信用权的规定。但人大法工委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人格权编”中有信用权的规定。目前主张立法保护信用权成为主流观点。杨立新教授、吴汉东教授都主张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歧却比较大,前者主张信用权属于人格权按照人格权法保护,并已经纳入《中国民法典(草案)》;后者和张新宝则主张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应按照财产法保护。
而另一条立法战线――随着全国信用立法呼吁声音逐渐加大,目前涉及的信用权法律条款也引起重视。信用立法人士抱怨信用权的民事立法缓慢进展阻碍了整个信用行政立法进程。原因主要在于大家对信用权的基本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
期望本文有助于弥合这种分歧。本文分别从民事、行政、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展开,并以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为应用范本。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基本理由
将信用权全部纳入人格权,这合适吗?我认为,信用权更具有财产权属性,原因有三:
1、从实践中看:以美国为例,信用是美国个人“第二身份证”,没有信用,律师服务都要关门。获诺贝尔奖的纳什教授因为精神病侵袭信用崩溃,听到获奖消息的第一个反应说,“我希望诺贝尔奖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度,因为我实在是很需要一张信用卡。”该事例鲜明了信用权的财产权属性。有调查表明,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占90%,而我国仅占20%。从反面角度看,只需要列举几个数字就可以说明: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蒋正华在某论坛指出,我国每年因信用缺失5855亿元,约占财政的收入37%,中国企业存在五大信用危机:假、赖、骗、诈、欺。其中造假低劣损失2000亿元,银行胜诉案件执行率只有15%,银行由于讨债直接损失每年约1800亿元,很多企业被迫采取现款交易导致增加财务费用每年有200亿元左右。这正反两个方面数字还不足以证明信用权利在市场经济的经济属性吗?
2、从法律性质上看,即使主张人格权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 “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信用利益在具体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①。吴汉东教授主张:“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②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信用权侵权认定的规定,信用与“他人的生计或前途”联系在一起,这也可以说明信用权的经济依赖的财产权属性。
3、从立法目的看,承认信用权的财产权性质,就能够适用财产权全部赔偿的原则,更能够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我认为,吴汉东教授否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在吴汉东教授对信用与信用权定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中,他也承认人格“信赖”和“评价”的基本属性,而且说“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因此,否定信用权的人格属性也是偏颇的。
综上,我既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说”观点,也不同意吴汉东教授的“财产权说”观点。我认为,信用权具备人格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信用权就象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混合权利,更在于它给权利人和我们的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趋向)。这一点是本文从民事、行政、刑事研究问题的基石。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建议
基于上文对于信用权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分析,若把信用权单纯列入人格权就会有失偏颇。所以将它要么转移到合适位置,要么删除以免误解。
第一方案,移植到“侵权责任”章中,作为侵权的一种方式,不必直接列明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或同具两种属性。这是最省事的选择。
第二个方案,移植到“第一编 民事权利”中,列在人身权条款后面知识产权条款前面,也能避免信用权的法律属性争议。但该编因为属于原则性规定,信用权具体条文就要删除一部分。
第三个方案,要对民法典权利体系动
大手术。在财产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和人身权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后面,设立兼具财产权人身权的“混合型权利”法――其他民事权利法:知识产权、信用权、股份权、物业业主权等新型民事混合权利。图示如下:
财产权(物权---合同债权-----侵权债权)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混合权利(知识产权、信用权、股权、社员权等)
这也解决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体系的位置争议,还解决了股权、物业业主社员权等21世纪民法典新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上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在该编最后一条规定:“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适用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典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认为这是个理想选择。
第四个方案,也可以暂不在《中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因为信用权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就不承认的民事权利,只是“不是最佳的直接保护方式”;另外,可以留给单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来保护。这是个无奈的选择。
(三)外国立法比较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1、大陆法系:在形式上,法典性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台湾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32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专门立法有西班牙通过《个人名誉保护法》保护信用权;没有规定通过一般条款保护的有比利时和法国;没有规定但通过法院判决承认的有意大利。可见不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还是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并没有信用权规定。
2、英美法系:英美法主要是通过商誉(good will)、对商品或者财产进行诽谤三种保护方式,对商品和财产的诽谤,通常要求加害人恶意为要件。③
3、对信用权侵权难题的处理建议
(1)信用权的界定――啥是信用权?
例如,据报纸报道,某公司老总在大酒店招待重要客户结账时,被告知该信用卡上了“黑名单”,老总认为当着客户的面,丢了面子,事后查明属于错误登记上了黑名单。这里的问题是侵害的是名誉权吗?应当是信用权。信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信用不是信用权,信用权也不是诚实信用。信用权不是用益物权,要把信用权与商业秘密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区别开来。立法和司法中,首先要界定信用权范围。而具体界定是个难题,依赖于具体规则和情形――这需要制定具体的关于信用规范的行政立法。
(2)侵权行为难题――“黑名单”的认定、公布与间接侵权
“黑名单”,此处专指信用实际情况确实比较差,被公布真实情况的名单。(对于错误登记在黑名单的属于侵犯名誉权范畴,不再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实际上,每个人、公司、甚至国家,都有自己的黑名单,只要不公布一般就不存在侵害。一旦公布,则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该公布、公布方式、公布范围是否侵犯了隐私权或商业秘密?还附带产生了该黑名单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黑名单”的认定与公布,我认为不同的主体要求也不同:黑名单,由执法部门(如法院、税务、工商、人民银行)认定公布的,和企业(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通讯供电公司)公布的,两者认定的标准和公布范围应当区别,前者法律要求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公布的范围初法律规定的属于隐私权、商业秘密、国际机密的除外应当可以任何范围公布;相反,法律要求企业的认定审查标准应当是适当放松,但公布的范围应当限制在自己行业领域或者被公布送达合理区域范围内,目前存在的,通讯公司在报纸上公布逾期不交费用者,这涉及到“欠帐者”与“赖帐者”之间的界定。我认为在公布范围和方式上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黑名单的公布,取决于公众知情权范围的把握,还要衡量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应当以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为前提。对此我国法院在司法案件中应当掌握“合理”尺度,促进社会信用的建立和发展。
在信用侵权中,除了直接侵犯信用权外,往往涉及间接侵犯信用权的情况:例如,甲告诉乙某丙信用卓著,乙付款参加后倒闭的损失;因中介评估机构或银行信贷员评估不实导致他人放款或投资造成的损失;报纸电台公布了不适当的黑名单引起报社电台责任等。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在《银行征信科员评估信用不实致银行超额贷款损害的民事责任》主张,按照侵害“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行为处理。④我国大陆对此类间接侵权,应当借鉴司法解释――会计事务所验资责任、网络提供商侵犯著作权责任、银行提供资信不实责任等司法解释精神,要求间接侵权人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主观过错----轻微过失也追究吗?
如上所述,英美法以恶意为条件,大陆法包括过失。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主张以“故意”为限。⑤我国主流派采取大陆法观点,这反映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建议草案)》中。
我认为,排除轻微过失造成的法律责任,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条件,这是值得借鉴的。因为考虑到国情与现实,要求轻微过失承担责任,不利于限制滥诉,对当前得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弊大于利的。
(3)侵害后果是否按照一般标准?
属于大陆法系的台湾民法典原来把信用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时,要求构成“情节重大”。情节重大,是个模糊词语,应当理解为造成“实质性影响”,及该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已经足以是他人依据此错误信用在决策或履约中采取了措施,例如他人根据他人公布的信用报告依据不安抗辩权采取了中止履行合同、被诉讼保全等。反之,情节轻微的私人间的信用公开就容易造成诉讼,这有违于法律的初衷。
我认为把情节较为严重作为侵权构成条件,是值得借鉴的。
(4)损害赔偿----按人身还是按财产赔偿标准?
基于本文认为,既然信用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就要根据不同的侵害对象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果没有造成现实财产损害,仅仅是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应当按照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如果同时造成两种责任后果,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方式。显然,人身权损害赔偿是抚慰金标准,比较低;而财产权赔偿标准按照因果关系却是全部赔偿原则,两者赔偿标准差别比较大,但是人身权责任方式比财产损害责任方式更灵活多样。
我想,上述问题目前还只是停留在法学家的比较分析阶段,将来还要依赖于司法实践检验。我们的信用权司法判例极少:根据笔者收集的我国大陆司法判例,只有一起法院以侵犯信用权名义判决的案例―― “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等在项目开发策划代理活动中侵害其法人形象权及信用权纠纷案”,利用广告视觉错觉贬低对方经济实力。在欧洲,正如著名民法学家v. Bar所说,欧洲许多国家的法院都曾对侵害信用作出过判决,积累了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2月曾判决过这样一个涉及意大利公共电视公司责任的案件:10该电视台的记者断言原告公司所售的鱼滑水中含有抗生素,并作了现场直播。事实上他部分是正确的,在鱼刚捕到不久,确实使用这种物质进行过处理。但是在对鱼进行完加工后,这种物质就不再有活性了。我们完全可以移植他们成熟的处理意见。
综上而言,信用权侵权认定,首先要仔细界定是否属于信用权范畴
。对侵权条件构成上,本文建议,要么借鉴英美法,对过错条件进行限制(以重大过失和故意为条件);要么借鉴原来台湾民法典,对损害后果进行限制(情节较为严重)。建议规定为:“因轻微过失导致的除外”;或者“且情节较为严重的”。其目的,在当前我国面临的较长时期建立信用社会过程中,信用权立法应当服从这个信用立法大局,不能照搬已经建立信用社会基础的信用权立法模式。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通过笔者查阅比较,对我国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加以概括下列特点:
1、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大大促进了信用权的立法研究。
众所周知,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是发展于个体户市场上的。大家都已经耳熟能详了糟糕的信用状况。以至于信用成为高考作文题目、中央电视台等各种媒体开设专栏的主题,“信用危机”成为继“金融危机”后的常见词汇。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来自全国各个阶层,很象当年呼吁制定《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背景。
这使得信用权立法也受到重视。但实践中,目前生效的规章都是在信用行政立法中。主要由行政机构如地方政府、工商局等完成的,他们在制定规章、规范时多多少少都提及到信用权的保护,大都是原则性的抽象规定。
2、信用权民事立法进展缓慢,阻碍了信用行政立法进程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全国银行信贷登记查询系统”, 是目前我国最大资信数据库,由于相应的信用信息披露办法无章可循,信用权利益界定模糊,导致难以公开使用。上海资信公司已存入上海200万个个人信用数据,也难以对社会公开使用,这导致了重复调查使得营业成本提高。公安、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人民网2002年9月10日报道:“专家们认为,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间的法律界线模糊不清也成为规则中的软肋。”
3 信用权保护的行政立法现状初级、混乱、粗浅。
首先,立法层次初级。与全国重视信用程度相比,没有一个全国性信用法律\法规,就更谈不上信用权了。即使在全国性部委规章层次中,目前有眉目的只有中央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一个”全国征信办公室”,没有全面综合规范规划和授权,正在制订限于某个方面的,主要是《征信管理办法》《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规章。其他报道的有文化部推行信用签约,司法部提倡的律师信用、余姚颁布的《公务员信用守则》、《汕头市民信用公约》等包含都没有法律约束力。⑥
其次,立法机构混乱。地方性行政立法大兴其道,大金融公司自行其是。北京市、深圳市、汕头市、余姚市等已经出台规章,更多地体现在各地工商局出台的规章更多。社会规范,主要表现为各大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规定在贷款信用条件。
第三,立法范围狭窄。往往局限某一个侧面、尺度不一、内容肤浅。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合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仅仅限于归集、公布使用,信用范围限于企业,主体限于行政机关。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与评级管理办法》限于企业征信、评级管理办法。
(二)为什么要把信用权行政立法当作重点
1、即使我国民法典规定保护信用权,目前只有三条。没有具体规定。
2、如果信用规则立法不明确,对信用权的立法就不可能明确,就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操作规范不明确,其侵权民事责任就难以界定一样的道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这符合我国对信用大厦整个立法的大趋势,单独信用权的立法不足取。这是一个主次大问题,信用立法更紧迫,如果信用权保护的立法不完整明确(目前也不可能)甚至基本问题判断失误,就会大大加重信用制度建立的压力,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衡量来看也是不值得的。
(三)在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1、在立法技术上,重点要提高立法档次及其法律效力。国家经济是全国性的,信用守则就不应是区域性的。建议由国务院制定《信用管理(暂行)条例》,如果有关信用权的具体规范目前还不成熟,可以通过立法授权某某部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相应的实施细则。
2、在立法原则上,要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在行为规范上,要尽量全面。按主体对象分国家机关信用、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按行为包括调查、披露、评估、评级等,立法应当体现这些方面规则,这样才能构成较全面的信用权规范体系。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
我国目前没有对信用权刑事立法,这和民事行政立法不同。将来对信用权刑事立法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和民事、行政立法一样,必须要解决信用权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性质问题,否则满盘皆输。更何况罪行法定是不得逾越的门槛,“比照”其他名誉权或财产罪处罚是被禁止的。按照我国民法学者观点,刑事立法的结果还会分成两派:主张人格权性质的划归为侵犯人身权利罪,主张财产权利的划归财产罪。按照本文信用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观点,似乎更不符合刑法体系,这是理解误区。
对于这种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混合权利的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这样的分类。但是诸如著作权、商标权的刑事追究都是按照财产刑追究的。同样的道理,既然信用权更主要的属性是财产权属性,也就可以纳入财产刑进行立法处理。其次,侵犯信用权人格权几乎很难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构成犯罪,这和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侵害后果几乎就是一样的,因此按照现行刑法精神是不予追究的,需要追究的是侵犯信用权财产权客体的刑事违法行为。
至于信用权犯罪的构成条件,我想和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难点有两个,一个是侵权后果什么才算数额较大,另一个是主观上过失是否构成犯罪?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信用权来讲,应当大大提高数额标准。理由是信用权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上的经济能力客观评价,并不象著作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当事人直接经济财产权利。其次,在主观方面,我认为采取和著作权犯罪一样的直接故意条件比较现实,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五、律师的信用权立法保护
律师的信用与信用权,是全国的一个缩影。律师信用受到了挑战,曾经作为去年全国律师论坛大会讨论的一个主题。律师的信用权保护还没有引起重视。根据本文上述研究成果,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1、 律师信用权具有鲜明的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
律师界行内人都知道,好的律师信用口碑能带来经济利益,信用权是一种经济利益价值趋向.另外,我国大部分律师还是个人化服务,并不是律师事务所整体服务,因此律师信用也是人格服务的一部分。应当大力宣传信用权双重属性,如果每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能深切感受到它的“名利双收”,就会主动积极地建立律师信用,改变主管部门大力呼吁而成效较小的被动局面。
2、 律师信用权的立法关键是司法部的信用立法规范。
不但要改变由地方司法局(各自为政)和全国律师协会(非法律效力)制定规范的局面,又要解决法律效力的范围与层次,因此应由司法部制定律师信用管理规章。通过信用行政立法保护信用权。
(1)规范主体包括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主管部门、律师协会、有关当事人。
(2)保护两个方面包括:从对象上,包括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保护,也要提及含有部分对有关当事人信用权的保护。
(3)规范行为包括:
律师对外业务行为:要对可能侵犯他人信用权的律师业务行为进行规范。例如律师调查对方资信、律师对客户资信资料或档案资料的保管与公布(不论采取写书、律师所网上刊登、电台采访等方式)、相关的律师声明、律师法律意见报告等。目前律师协会出台的办案指导规则说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把其中需要强制性的规范纳入规章里。有的还需完善,如律师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者需要制定具体规则。
律师之间内部行为:律师之间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窝里斗”。涉及捏造或散步虚假律师信用的,要按照犯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可以要求按照信用权侵权案件处理。
律师管理行为:主管司法部局或律师协会的行为是重要组成部分。如受到投诉后,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情况的调查、披露、奖惩、评级等方面都涉及到律师本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利保护。建议制订具体调查、听证、异议制度救济程序规则;在公开披露前应当听取投诉人对公开与公开方式的意见;在颁布荣誉称号前应事先公开评比规则与候选人等等。
还有,就是需要律师协会、司法部要对涉及信用或信用权方面的律师事务进行调查研究,和其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意见。例如律师调查问题,目前是否由司法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出台档案律师阅卷规则与收费办法,和建设部、公安部、人民银行等等国家机关也联合出台这样的办法。最好,建议国务院或人大立法时写入这样的条款:凡各国家机关没有明文禁止查阅的资料,有义务配合律师依法调查;凡不属于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有义务配合律师的依法调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抛砖引玉,期望促进共识。无论如何,立法时都应当注意信用与信用权的立法平衡,实践中亦然。(2003年5月)
注释:
①杨立新,《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作者文集》第四卷第102页
②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一期第23页
③张新宝,《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判例精解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262页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8页
⑥该具体资料见其机关和该部门网站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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