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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相关问题
洪潜一般说来,私人之间产生义务的不履行时,现代法治国家通常禁止自力救济,一方只能通过法院之手实现权利的恢复与补救。我们也知道,当行政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产生的义务不履行时,一般的作法有两种:一是行政执行,一是司法执行。然而现在的问题是:行政执行和司法执行这二者孰轻孰重,执行的权限如何划分,以及就此展开的某些具体问题应如何得到解决,比如说正如一个有自行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能否再自行强制执行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的发展起步较晚,我想先从国外的基本情况着笔。就美国而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以及司法对行政执行的高度参与,构成了美国行政执法机制中一道独特的风景,在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司法权大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公民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监控。美国19世纪初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点: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说是截然相反,就从德国的情况看,德国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起源最早的国家之一。德国通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措施为特征。显然,行政机关无须法院或者其他专门强制执行机关的参与,可以实现其请求权,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项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中,申请法院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主导方式。我认为这条规定其实也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因而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做法相比,我认为我国其实是站在一个折中的立场之上,折中有折中的好处,既不像德国那样行政强制权力强大到甚至可以说是肆无忌惮,也不像美国那样行政强制执行受到很严格的限制而很难真正有所作为,但是,与任何折中模式所具有的通病一样,我国的这种做法也有其弊端:比如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这一点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国内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制度安排,缺乏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明晰、可操作的权限划分,我认为,这点是现行立法中考虑到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把这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综合起来看我认为能够反映如下三点内容:
1、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文件(包括规章)不得设立行政强制执行权;
2、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权未做规定或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3、法律、法规把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行政机关,也赋予人民法院的,行政机关便可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行政法院一启动行政程序实施强制执行的,便不得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以上的分析以及我得出的结论,再看那个具体问题,我认为:该行政机关有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它可以自己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根据立法的本意和精神,这两者是只能择一的,既然已经选择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自然就意味着自己对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放弃,因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得执行后自然就不能再自行强制执行,反过来看,假如行政机关申请后被法院裁定不得执行还能自行强制执行的话,一方面对于法制建设是个破坏,给人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的印象,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显然是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上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的基本制度是相悖的,是毫无法律依据而站不住脚的!
拙陋之见,还请多多提意见!!
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以偿债为目的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是强制执行法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现行有关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法规中将查封与扣押、冻结和拍卖与变卖并列规定,但在程序、对象上区分不清的方式应有所改变;在查封(扣押)的效力上应明确其相对性,并根据物权公示的发展确定其时间效力;在拍卖的性质问题上,我国应确认为公法行为。最后论述了拍卖的法律效果。【关 键 词】民事诉讼/执行/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金钱债权是指以给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因其在日常生活中最普通、最频繁地发生,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法中有关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大都条文繁多,规定详细,但在我国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并未单独归类予以明确。现在正值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强制执行法之际,研究立法、司法中的问题,分析比较外国相关立法经验,对我们的立法工作应当是有益的。本文就执行措施、查封(扣押)的效力、拍卖的性质和后果等几个问题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执行措施
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临时性的限制处分措施和变价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我国民诉法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因而上述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关于强制执行措施也是统合在一起的,包括查封与扣押、冻结和拍卖与变卖。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的含义是什么?如何选择、取舍?则是我们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查封与扣押、冻结
查封与扣押、冻结均为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采取的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分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执行措施。关于其称谓,在清末颁布但未实施的强制执行律草案中统一称作“扣押”,其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制定的《查封不动产执行办法》中称作“查封”,194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施行的强制执行法通称“查封”,但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中还是有很多使用“扣押”一词的,如“海商法”第4条、“民法”第338条等。另外,对冻结也有提及。这些称谓上的混乱在外国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的中译本中比比皆是,如英国有菲发令状、占有令状、交付令状、查封令状、扣押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财产程序等,美国称为扣押和推定占有,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执行法均称作扣押,当然也有称作“查封”的,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查封与扣押、冻结并列规定,是基于以下认识:查封是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不准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而扣押则是将被执行人的财物予以扣留,并移至其他场所,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用于价值较高易于携带的小件物品。查封和扣押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移动财产。一般来说,扣押是不贴封条,易地进行;查封是加贴封条,就地进行[1~3]。冻结则是由人民法院向存有被申请执行人款项的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申请执行人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3]。这种区分,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物权形式单一的时期有其合理性,可以做到泾渭分明。但就现在的情况分析,上述区分和适用就有些勉为其难了,原因在于:(1)可用于强制执行的财产种类逐渐增多,无形资产的比例增大,其中很多难以用查封或扣押来称呼。(2)随着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适用范围的扩大,越来越多的限制处分措施主要是以协助执行、禁止有关管理机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方式予以公示,如房地产、船舶、车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部分、股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等。加贴封条的公示作用在减弱,转移占有的必要性也在大打折扣。(3)就地进行和异地进行已难以区分查封和扣押,如扣押船舶是就地进行,查封动产也可以异地封存。(4)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仅是银行存款,还包括对其他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这也不是原有的冻结概念可以涵盖的。
在单独立法的强制执行法中还涉及到许多技术问题,比如各种措施的程序如何规定,如果查封措施规定了诸如查封执行人员、查封方法、查封笔录、查封限制、查封数额、查封的撤销、查封后的拍卖等。那么扣押、冻结怎么办?是重复类似规定还是“比照适用查封的规定”,或者是行文重复累赘,或者是内容空泛,在立法技术上都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将查封、扣押、冻结三个临时执行措施统一用“查封”或者“扣押”一个概念,作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限制性处分措施的总称,泛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采取的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分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临时性执行措施。将“查封”或“扣押”作扩大解释,作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限制性处分措施的总称,在执行对象上可以包容各种形式的物权和债权,而且,采用单一的名称,顺应了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一个名称的立法潮流,也将给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带来很大的便利。
(二)强制拍卖与变卖
我国立法对强制拍卖与变卖的界定,长期以来比较含糊。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对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是变卖,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若干问题意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理方式是变卖,“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第59条)。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第10条指出:“变卖船舶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以底价以上的最高报价成交。”这些规定对变卖的含义显然是广义的理解,即“变卖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被申请人财产的强制出卖”[4]。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和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第53条)把变卖和拍卖作为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些规定中的变卖应是狭义上的解释,即“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出卖或收购”[2](P33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变卖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交给有关单位出卖或自行组织出卖,把所得价款偿付债权人。
相对而言,拍卖概念比较准确。强制拍卖,是指法院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依法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出卖,用所得价款清偿给债权人的诉讼活动[5]。学者针对我国目前变卖和拍卖并用的司法实践,认为拍卖和变卖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最为显著的不同点在于拍卖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是一种公开的竞卖活动[6];而变卖有时可能发生某些故意压价或内部低价购买变卖物的弊端。还有一些学者就拍卖和变卖作了进一步区分,认为:拍卖可在财产执行地、执行法院或拍卖行进行,而变卖在信托等商业部门进行;拍卖必须事先对标的物估价,变卖则不以估价为条件;拍卖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变卖则无程序上的限定;拍卖时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在场,而变卖则在不定的时间成交,上述人员不可能在场[5]。对于拍卖和变卖两种措施的适用场合,有的学者以为,变卖的物品一般是有市价的物品;而拍卖不仅适用确定市价的物品,而且对一些难以确定市价的物品也适用[5]。有的认为具备拍卖条件,应优先采用拍卖
方式;尚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变卖方式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7]。也有的学者主张拍卖可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变卖则一般适用于不动产。笔者主张不动产变价应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首先,虽然民事诉讼法中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但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难推定,不动产的出卖一般采用拍卖的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可知,船舶的执行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而且我国1995年《房地产法》第46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诉请法院执行,其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是拍卖一种。而且,拍卖以公开招揽应买人竞买从而实现最高换价的程序和方式展开,具有公开竞争、机会均等、透明度高、法律约束力显著等特点,其作为一种古老而特殊的买卖方式,之所以能够在社会上存在和发展,并成为一种相当规范的制度,不仅在于它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流转财物的价值,而且它充分体现和适应商品流通及财产流转公平合理的客观要求。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如英美及台湾地区把拍卖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大陆法系各国也把拍卖作为不动产强制执行的主要手段,在经济生活中效果非常显著。日本的不动产强制执行法规定,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采用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的方法进行,但是,在强制拍卖或强制管理的开始决定中都有扣押债权人不动产的内容,其执行方法实际上也包括扣押、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866条规定对土地的强制执行的种类为:“(一)对土地强制执行,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方式实施;(二)债权人可以要求,只实施这些措施之一,或者并用几种措施。”法国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也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
不动产作为一种经济价值高的执行对象,更需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以拍卖这种方式较之变卖更能充分实现其最大价值,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且有利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主体所要求的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的不动产强制执行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
对于动产的变价,因其种类繁多,有形或无形,价值可能极小等原因,单使用拍卖一种措施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动产的变价措施应采用拍卖或变卖方式,具体适用由执行法官裁量。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确定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有关拍卖与变卖的原则,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价款清偿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变卖是指对查封的动产交给有关单位出卖或自行组织出卖,以价款清偿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2)拍卖须用公开竞价方式;变卖无此限制。(3)拍卖可以用于动产、不动产;变卖只用于动产。(4)对于拍卖的不动产及难以确定价格的贵重物品,应当评估及确定保留价;变卖无此限制。(5)拍卖一般在拍卖行、法院或财产所在地进行;变卖无此限制。
二、查封(扣押)的效力
(一)查封效力的相对性
关于查封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可推出,人民法院查封后,债务人对查封物的处分行为绝对无效。笔者认为,金钱债权是以实现执行标的物中内在的金钱价值,并由此使执行债权人的仅利得到满足为目的的。因此,作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第一阶段的查封,为了在执行程序上确保该金钱价值,就必然地剥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但这种禁止处分效力始终是为了在执行程序内确保以必要的金钱价值满足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没有理由必须超越该目的而否定债务人处分的自由。在不动产执行的情况下,即使查封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接受债务人转让标的不动产的受让人虽然不能提起主张所有权来排除执行程序,但如果以后执行程序被取消,或者撤回拍卖申请时,受让人理所当然能够主张完全的所有权。而且,因一个债权人的请求而开始的查封,在该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满足后,被执行的财产还有剩余时,债务人还能够自由处分这一部分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说,查封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如上所述,把查封的效力限定于确保债权人满足的目的,就是查封效力的相对性。因此,笔者也主张,违反处分禁止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只是相对无效。关于查封效力的相对性,又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个别相对效力说和程序相对效力说。前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的债务人在扣押以后的处分行为只对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无效,而对其他债权人则是完全有效的。因此,如果查封后,为某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话,该债权人虽不能优先于查封债权人,但可以对其他一般债权人主张优先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个债权人申请而开始的执行程序,其他债权人也可参加分配,这样,查封以后债权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只要因查封而开始的执行程序存续,不仅不能对抗查封债权人,而且也不能对抗参加该程序的所有债权人,只有在取消程序或撤回申请时才有效。笔者认为,基于一个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的查封措施,其他债权人也能够参加到该程序中并得到平等的清偿,使平等主义的分配原则受到法律保障。而且,许多被执行人已经没有什么资产,或者资产很少,这往往也是现状。从这一点看,与其给予债务人可以处分剩余财产的自由,倒不如优先使其他债权人的平等清偿利益得到保护更加妥当。况且,只要查封已经公告,就不能说因为否定了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了不利。
(二)查封(扣押)生效的时间
我国关于查封生效的时间,无论学理上还是实务中一般都认为查封行为一经实施,即产生查封的效力。如前所述,各国大多实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制度,不动产经查封后,应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查封的事由,那么,究竟不动产产权登记对查封的效力有何影响呢?关于查封生效的时间,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扣押的效力,从强制拍卖开始决定送达债务人时生效。但是,扣押在该开始决定送达前登记的,从登记时开始生效。”并且,其民事执行法第48条规定:“作出强制拍卖的开始决定后,裁判所书记官必须立刻委托与该开始决定有关之扣押的登记。”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来看,日本法就扣押生效的时间,所持观点有所不同:一方面其拍卖开始决定认可扣押的效力,另一方面规定作为扣押效果的处分限制也应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查封不动产后,应函该管地政机关登记以被查封的事由,禁止该不动产为移转或设定其他权利的行为。就上述立法规定,台湾学者认为,上述“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理由”非强制性规定,仅仅是训示的规定而已,如果漏未办理,对查封的效力并没有影响[8]。综上所述,各国及地区的司法和学术界一般持以下观点,认为:查封的目的,在于限制债务人处分查封物,查封行为一经实施,即发生禁止处分的效力,即使未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也对处分的效力毫无妨碍,产权人于查封后登记前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也是无效的。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法规定作为执行手段的执行行为的实体法效果时,实体法也具有作为一定基准的意义。实体法上有关不动产的处分
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设想作为查封效果的处分限制,在未登记的情况下,也能对抗第三人的话,将难免使该不动产的实体法秩序发生混乱。因此,作为查封效果的处分限制也应登记。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也应该规定对权属变更适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查封,应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查封登记,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抵押或转移过户手续,查封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管理机关时生效。对不需登记即可转移产权的财产,查封自作出决定并为一定公示(如加贴封条、公告、转移占有等)时生效。
三、强制拍卖的性质
拍卖的性质在理论上是一至关重要的问题,按法院拍卖的性质,因采公法说或私法说而法律上的效果相去甚远。其区别关系着第三人财产查封拍卖时,拍定人可否取得拍定物所有权的问题。同时牵涉到拍卖物真正所有权人应向何人主张其权利,应以何种法律关系请求保护的问题。还有执行债权人实体上的请求权实际上不存在时,查封拍卖的效力如何?拍定人、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应如何在学理上加以调整?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学理上如何说明,必须先澄清法院拍卖的性质,然后才能建立前后一致的理论,不致使理论和实务脱节。
拍卖的性质如何?各国立法有差异,学术界也有多种观点,可分为公法说、私法说及折衷说三种。所谓私法说,认为拍卖系私法行为,属于买卖契约的一种,或称是类似民法上的买卖[9~10]。一般认为,拍卖是以拍卖公告为买卖之要约引诱,应买申请是买卖要约,拍定表示则系买卖之承诺。其中以拍定人为买受人,没有争议,而关于何人为出卖人不无争议。有主张出卖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担保物所有人或执行机关四种见解。私法说有其存在的背景,在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学负有浓厚的私法色彩,影响所至,认为强制执行是私权的行使,拍卖在性质上自然也是私法行为,属于买卖的一种。在19以前的德国法即认为强制执行行为是私法行为,执行官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在日本,民法的起草人之一――梅谦次郎认为:“拍卖是买卖的一种,为人所不容怀疑的。”他正是根据拍卖可使债务人与拍定人间成立买卖契约,因而在制定民法时,在买卖的效力一款规定强制拍卖的瑕疵担保规定。事实上,该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至今仍是日本学者主张私法学说的重要理由,但是到了近代,各国逐渐加强了这样一种认识,诉讼包括民事诉讼不外乎是国家基于独占的司法权而行使的公法制度,强制执行也从债权人的私的执行转变为国家的公的执行,从而有学者认为拍卖是公法行为。德国在18制定强制拍卖及强制管理法后,视不动产拍卖为公法行为。其学者史坦因(Stein)于1913年发表了划时代的名著――强制执行的基本问题,德国全面采公法说。采纳公法说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是公法行为,法院执行机关虽因债权人的发动,并为债权的满足为目的而进行强制执行程序,法院执行机关因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声请,与执行债权人及执行债务人所发生的关系,并非一般私法上的委任关系,而是国家机关与人民间的公法关系。执行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力,这种公权力具体表现在强制执行上,即法院执行机关的查封权、变价权及分配价金的权力。拍卖就是法院变价权实现的方法,因此,法院拍卖的性质为公法行为。而折衷说正是为了调和公法说和私法说两者的冲突,认为拍卖一方面是公法处分,另一方面又同时具有私法买卖的性质或效果。如日本的学者谦子一、竹下守夫等。在学说上,三种学说各有见地;在实务上,各国也有不同的取舍。德国实务上对不动产拍卖性质采公法说,认为拍卖是具公权力的执行机关所为,具有类似公用征收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公法上国家形成处分的性质[10](P142)。奥地利、瑞士等与德国相同,由私法说改采公法说,仅细节上有所区别。法国时至今日仍采私法说,认为拍卖的效果与买卖的效果在基本上是一致的。日本的早期判例采私法说,后来逐渐倾向公法说。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采私法说,但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主张公法说的学者甚多,有史尚宽、李肇伟、陈荣宗等人,其中史尚宽先生说:“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乃系国家依其执行机关所执行标的物的变价行为,而类似于公用征收之公法中处分。……现代国家自秩序维持之见地,一方面禁止各个人之自力秩序,他方面依权利人之请求发动执行权,不问所有人之意见如何,而为标的物之变价或强制管理,以满足权利,其情形有如土地征收,以需用土地人之请求,而依法处分,拍卖形式上虽类似买卖,而公用征收则否。”[11]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强制执行的拍卖,“拍卖后其买受人具有原始取得的效力”[12~13],实务中一般也采公法说。笔者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拍卖其实质上应是公法行为:
第一,公法说符合权利保护由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发展的规律。现代社会,国家成为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行使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的司法机能,而非债权人授予权限,拍卖只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环,故拍卖是强制执行这种公权力的行使,理应属于公法行为。并且,作为拍卖前的必经程序――查封是公权力的行使已成为共识,同样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拍卖如何又是私法行为。而且,查封已经产生公法上的效力,拍卖又怎能转而产生私法上的效力?
第二,拍卖的公信力说明拍卖是公法行为。国家强制执行是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应取信于一般人,而且必须能单独承担其拍卖效果。凡是因信赖法院拍卖行为的人,无论其为拍定人或一般人,均应受到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采取公法说,有利于拍卖的进行。在公法说下,原则上拍定人不承受拍卖物的物上负担,因而易吸引应买人,否则,如采用私法说,拍定人须承受物上负担,应买人须考虑负担是否超过拍卖物价值,而缩减其参加应买的兴趣。
第四,尽管拍卖在形式上与买卖近似,但是既然承认执行行为为公法行为,则拍卖理论上无法离开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因此,私法说或折衷说仅从私人买卖的观点加以学理上的分析不免偏颇。
第五,采公法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公法说认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而私法说认为拍定人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忽视拍卖的交易安全,使拍定人因第三人于拍卖终结后还可主张所有权,有损交易安全,也有悖现代社会更着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
四、拍卖的效果
拍定人于受领拍卖物或领得权利移转证书后,即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但这种取得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有无瑕疵担保请求权?是否承受拍卖物的负担?有执行根据的实体权利若有欠缺时,拍定人是否仍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这些问题都关系到拍卖的法律效果,不仅影响拍定人取得的权利,对第三人存在于拍卖物上的权利也有影响。由于拍卖性质不同,因此,就拍卖的法律效果也有不同的看法:
(一)拍定人系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拍卖物
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私法说主张拍卖是私法上的买卖,在法律关系上,拍定人立于买受人地位,不论出卖人为何人,拍定人都系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根据“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移转他人”的原则,被继受人没有的权利,继受人不能取得,则拍卖物若非债务人所有,执行机关就不能将其所有权移转给拍定人。也就是说,若查封物非债务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时,即使查封及拍卖在执行手续上未违法或非无效,拍卖在理论上是欠缺实体基础的处分权的买卖
,原则上,拍定人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动产适用即时取得可例外取得所有权)。
在公法说下,一方面基于拍定人系因公法行为,由执行机关原始的、直接的给予其拍卖物所有权,而非继承前所有人之所有权;另一方面基于拍卖的公信力效果,拍定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在拍卖时,若确定拍定许可裁定未撤销时,纵然拍卖程序有瑕疵、执行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也不受影响,这就是拍卖的公信力效果。在公法说下,尤其重视拍卖的公信力效果。因为拍卖是公法行为,国家执行机关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能取信于一般人,而且须能单独负担其拍卖效果之责。既有公信力,则执行机关的拍卖行为即为国家机关有公信力之执行行为,因此,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的存在,也不问拍定人为善意或恶意,更不问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
(二)拍定人有无瑕疵担保请求权
在买卖契约的效力上,为增进交易信用及保护交易安全,买受人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所谓瑕疵担保请求权是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瑕疵,得请求出卖人负一定责任的权利。在私法说下,拍卖既是私法上买卖,则拍定人被他人追守所有权时,可行使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或债务不履行之权利,以资救济。因为拍卖有公告程序,将拍卖物公开展出,故买受人就物的瑕疵能够知悉,除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外,出卖人不负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通常拍定人仅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
在公法说下,拍卖是公法行为,非私法行为,自然无瑕疵担保责任可言。况且如前文所述,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拍卖物上的瑕疵,尤其是权利瑕疵,不影响拍定人完整无缺的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而且,拍卖既已公示,也没有物的瑕疵担保可言,故拍定人无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
(三)拍定人是否承受拍卖物之物上负担
债务人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于查封后为处分或设定负担。但是作为查封前所设定的负担,于查封后,仍应有效存在,但是否能有效存在于拍卖物上,不仅涉及设定负担而取得权利的权利人,也与拍定人的利益有关,而且,对拍卖到底是否容易进行及担保制度的机能都有影响。若肯定其仍有效存在,对原权利人有利,但对拍定人而言,因承受负担,则很不利,从而减少应买人数,无法完全发挥拍卖功能,有碍拍卖的进行。
所谓物上负担,就不动产而言,一般包括抵押权、质权,在日本还有先取特权,都可解释为物上负担。此外,租赁权虽是债权,但由于其“租赁权之物权化”的结果,也可视为一种负担。关于这些物上负担,是否受拍卖的影响,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负担消灭主义、负担补偿主义、负担承受主义及移转主义。负担消灭主义以负担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可以完全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负担补偿主义,以预计拍卖所得价金能清偿比查封债权先发生的有负担的债权及手续费用后,才可准予拍卖;负担承受主义,以拍定人现实承受比查封债权优先的债权,才可拍卖;移转主义,以负担不需承受,一经拍定即当然由拍定人继承,
私法学者认为,拍定人系继受取得所有权,按“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移转于他人”的原则,被继受人的权利有负担,继受人理应继受该负担,应采移转主义。
采公法说者认为,原始取得是独立的取得,原物权人对该物的权利义务均因取得人的原始取得而消灭,取得人无须继承其义务。在公法说下,拍定人既系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故拍卖物上原有的负担,均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不承受其负担。
(四)以无实体权利的执行根据所为拍卖的效果
在现行强制执行制度下,审执分立,执行机关不能就执行当事人所发生的实体法上的争执进行审判,所以执行机关只能审查执行根据的证明文件,而不就执行根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进行调查,因而有可能造成没有实体权利的执行根据的拍卖。有的执行根据例如执行证书或准予拍卖抵押物及质物的裁定已经成立,但其实体上请求权并不存在。然而执行根据并不当然无效,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执行机关也可予以执行,债务人得于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以资救济。若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拍定人能否取得所有权?
按私权说,拍卖是买卖,故只要拍卖有效,执行机关能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拍定人就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尽管执行根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虽不存在,但执行基于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除在执行程序中可采用不服的方法请求救济外,因执行合法,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因此,债务人在拍卖程序外,主张执行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不能与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的效果相争执。在这种情形下,该拍卖在强制执行法上是合法的,只是欠缺实体法上的根据。既然在强制执行法上合法,也就没有强制执行法上的瑕疵存在,因此这种执行行为有效。
在公法说下,既然认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故纵使执行债权不存在或消灭时,拍定人仍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执行债务人仅能以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另向执行债权人请求偿还损失,不能因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其执行根据无依据而主张拍卖无效。
比较两种学说的不同法律效果,总体来说,采私法说者,认为拍卖是私法上的买卖,原则上视拍卖的法律效果与买卖的法律效果相同,注重保护第三人、拍卖物的真正所有人的利益。采公法学者,一般强调法院拍卖的公信力,认为法院拍卖使拍定人原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更倾向于保护拍定人。但是,很有意思的一点是,采公法说或私法说的学者其观点并非截然不同,他们往往在一些问题上达成共识:
其一,两种学说都承认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法院拍卖具有公信力,不仅法院执行机关威信确立,拍定人受到保障,而且强制执行秩序能够迅速进行,从而达到执行的目的。尤其在拍卖程序,有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才能消除应买人的顾忌心理,从而积极竞争应买,增加拍卖的售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减少债务人的损失,对执行当事人及法院的执行工作均有利,法院不能不赋予公信力。
其二,两种学说都认为,拍卖所基于的执行根据其实体上的权利不存在,拍定人都取得拍定物所有权。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上,台湾和日本,也有主张公法说的学者承认拍定人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因为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9条规定,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因而学者采相反解释,认为法律仅否定物之瑕疵担保,故拍定人仍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日本民法明确规定拍定人有权利瑕疵请求权,学者一般承认条文的适用。但实际上,这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与公法说是矛盾的。学者或认为拍卖有类似买卖方面的理由,或认为该责任基于拍卖的有偿性而来,而不一定以私法上买卖为前提,不妨碍采公法说。
最后,尤其重要的是,公法说和私法说虽然在保护何人的利益时有所倾向,但这种倾向往往只区分在保护的先后。两种学说最大的共同点是,都很重视对受损害方的救济,如就拍卖物为第三人所有时,公法说首先保护了拍定人,但同时给予第三人救济的机会;私法说保护物的真正所有人――第三人的利益,也为拍定人的权利赋予多种救济手段。可以说,拍卖效果上的规定,是围绕着债权人、债务人、真正所有人或在物上享有其他权利的第三人还有拍定人的利益调和而设置。这也是两种不同
学说在上述问题上达成共识的重要原因。可见,不论采何种学说,程序的设计都包含着对程序公正的深思熟虑,而对法院公信力的共识,进一步证明法院拍卖不同于私法拍卖的强制效力,或许也隐含着对执行迅速进行的追求。总之,拍卖程序的设计应力图实现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目的,也最能体现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其拍卖需要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买受人的利益,甚至包括第三人的利益。
[收稿日期]-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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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问题
内容摘要::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后,探望权制度一直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并且纷纷著文进行研究,本文主要是探讨探视权这一制度的相关理论知识,尤其是注重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执行该制度的问题,并且从宏观上分析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的不足或缺陷,提出了一些看法和主张,希望以此能抛砖引玉,能够使该制度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上都能更加完美.关键词: 探视权 强制执行……
引言
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子女从出生时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我国立法时或许是为与对在押囚犯的探视制度相区别,而将其命名为探望权。探视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视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将探视权称作会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注(3)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一种派生权利。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当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应予以限制或剥夺。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确定父母子女关系时,既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也应该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探望权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从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看,既然非直接抚养方同样应当承担对女子的抚养义务,那么作为其对应,自然也应当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望权制度的关键。各国立法实践和婚姻法理论普遍认为: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甚至被暂时剥夺。我国探望权制度采纳了这一立法思想。
一、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
从对子女的抚养权利角度来看,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即监护人,取得直接抚养权。而由于婚姻关系的消灭导致了共同生活基础的不存在,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客观上则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限制),作为补偿,法律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根据法律的规定自动取得探望权。因此,探望权的主体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而直接抚养方父或母则是探视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利。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直接抚养一方不得利用直接抚养所形成的亲近关系和便利,唆使子女拒绝探望。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旨意,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之自然权利,不仅是父母之权利,更是为未成年子女之权利,探望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就法理解释上来说,基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遗憾的是,我国的新婚姻法立法在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时,没有从被探望子女的角度作相应的规定,因为本应也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现行立法中只是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最起码生硬的法律条文给人以这样的印象),这也算是美中不足吧。本文强烈呼吁对被探望子女的权利予以充分的重视。
二、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行使探望权,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和子
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按照协议优先原则,父母应该通过协商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也无须国家支出司法成本,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父母在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如果父母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应受理探望权人的请求,依法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
一般来说,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视和逗留式探视。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对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如果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该避免适用逗留式探望。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望权父母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从周五晚到周六,或是每月一次;暑假或寒假的一段期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确定,增强可操作性,以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国外对探视权的法律规定也多是概括性的,法官在审理探视权案件时,确定具体探视方式的依据是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否对孩子有益,其实质是考察大人的资格。家长的人品状况、健康情况、经济条件、居住环境、有无烟酒嗜好、有无不良行为记录,甚至其交友都是法官判断其能否及如何行使探视权的依据。比如是一周探视一次还是一月探视一次,每次探视时间是一小时还是允许带走过夜。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酌审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子女为满7岁以上未成年人者,法院就监护及会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
赋予法官在有关探视权案件上的自由裁量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每个孩子不同,每个家长的情况也不同,这类案件的判决就需要由了解案情的法官作出,而不能只依照一个抽象的法条,作出一刀切的判决。
还应该指出的是,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权人不得强行探望。
如果行使探望权的父母一方身体健康、经济状况等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原定的探望方式进行变更的,应先由父母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三、探望权的中止
案例1、章某(男)与李某(女)于7月在当地法院诉讼离婚后,法院判决其10岁的儿子由女方抚养,但是章某可以在每个礼拜天去看儿子,在后来的日子中,由于章某好赌,常常带儿子出去赌博(儿子没有参与赌博,只是在旁边观看),在半年后即1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章某的探望权,因为损害了其子的身心健康。
案例2、周某某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孟抚养。后双方因探视权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判决周某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为两小时,地点在被探望人住地附近。因双方当事人在探望问题上不能一致,周某某每月探视权的实现基本都是通过法院执行实现的。自从20以来,周某某先后17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每次两个小时的探望时间,法院执行法官在场时,孩子一个人自己玩耍,其父追逐着与孩子说几句话,一旦执行员离开,孩子随即上楼。今年以来,被探望人周某某(现年10周岁)一再表示不愿意接受其父的探望,并提出中止探视权的申请。监护人孟某亦认为周某某每次探望之后,对其女的学习、生活都造成了影响,同时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于是,被探望人周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中止探视权。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者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
(—)中止和终止的区别
探望权是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因此在民事主体生命存续期间,人身权不存在终止,只能被限制。中止就是限制的一种方式。所谓中止,在这里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中止只是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时不能行使探望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因此探望权中止不等于探望权终止,更不是剥夺探望权。
(二)探望权的中止与客观上不能行使
探望权的中止是对探望权人的人身权利的一种法律上的'限制。而实践中也会出现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尽管探望权人仍然享有探望权,但是在客观上无法行使的情况,例如因为台风、洪水等自然原因,导致探望成为不可能;因子女出国或在国内远程旅游等人为原因,导致探望成为不可能。这些情况既不应视为探望权的中止,也不能视为直接抚养一方违背了协助义务。但是出现了这种情况时,直接抚养一方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当与探望权人协商以确定是探望权人放弃一次或若干次探望,还是另行改期探望,(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除外
)。(三)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被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但是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探望权中止。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修正案)》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本条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后作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中止探望权的案件时,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审慎判决。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被中止。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就应该中止探望。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必然原因,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但是在实践中,考虑到父母犯罪在押可能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当在押成为一种现实的视觉刺激时,这种不利影响尤甚,所以如果子女年龄过小,一般也可酌情考虑中止犯罪在押父母的探望权。
(四)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和方式
如上所说,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方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认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在一审之后,还可以上诉。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人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但是立法没有明确经法院判决中止的探望权的恢复问题。从法理上说,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中止探望权的判决有可能是有明确期限的,也有可能是没有明确期限的,这完全取决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事由的性质。在没有明确期限的判决生效后,探望权是自判决事由消失后自动恢复,还是需要人民法院经过新的判决予以恢复,这是一个值得明确的问题。从法理上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非经新的判决或裁定,任何人不得予以推翻,判决书所认定的义务人更不得不执行。所以应当以经原作出判决的法院根据原判决事由消失的情况,作出新的判决予以恢复探望权为宜。然而,这种恢复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自作出,还是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这又是一大问题。尽管立法没有明确,但是依照“不告不理”的司法权行使原则,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只有依权利人的申请才能予以恢复。
在我国台湾地区,会面交往权的事件属于非讼事件性质,是依非讼事件法来处理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在大陆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诉讼性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
笔者认为,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问题是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按诉讼对待似有不妥,应放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解决,由执行法官根据监护人提出中止对方探望权的申请作出是否中止的裁决,可以复议,但不允许上诉,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根据探望权人的申请裁定恢复其探望权的行使。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中止明确规定为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限定在诉讼审理程序之中,势必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不便及时解决纠纷。
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但是,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实现亲权的意义就成为没有必要。因此,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必要的教养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
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就是不让探视,法院如何采取强制执行?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将会尤为突出。
(一)探视权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
第一,执行标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
(二)执行中可采取的做法
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强制执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样就涉及到对人身执行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是一方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美国对干涉探视权的救济总体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台湾强制执行法的执行措施比较严厉,如果有照顾权的一方不让有会面权的一方行使会面权,那么法官得对其实施拘提、管收或处以怠金,经责令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与大陆执行理念不同的是,台湾强制执行法还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取交执行人。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中还没有对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我认为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
件时,要做过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以说服教育作思想工作为主,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
3、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三)对策与建议: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心理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原配偶对子女的探望,实是限制子女享有亲权的权利。解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应不断摸索和积累经验,探索一些新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对策之一,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则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对策之二,规定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当然在探望权制度上还应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利父母子女关系的教育,不宜将夫妻间“仇视”传染给未成年子女等等。
对策之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对策之四,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探望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起上诉。这样可以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起诉、上诉、发回重审、再审等程序拖延时间过长,有利于保护非监护一方的探望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对策之五,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女儿,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如果我们的法律能作出如此严肃的规定,如果我们的法院能如此认真地执行法律,探望权的执行也就不会再难了。
参考书目:
《探视权的规定很必要-------全国妇联婚姻法修改建议之四》,法制日报11月02日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5月第1版第382-383页。
www.fayuan.gov.cn/cont5/zxy_tsq.html,法院在线学术论坛,《析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作者:周雪莹
law-thinker.com/detail.asp?id=418,法律思想网,《论探望权的执行》
浅析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管理费问题论文
现在,一些地方财政为解决预算内资金的不足,利用其统筹管理预算内、外资金的职能,将一些预算事业单位的资金以管理费或其他形式划拨给上级局机关作正常经费,然而,对那些有经营性收入需承担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其上交的“管理费”能否进行税前扣除则成为他们所关心的一个问题。那么,这种带有财政统筹性质的“管理费”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费用呢,笔者在此作一简要分析。
目前,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适用国税发[]6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五条至第七条精神,首先我们来分析这种带有财政统筹性质的“管理费”是否能够清楚划分为是与应税收入有关还是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我们知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于设立事业单位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提供某方面的公共服务,这些服务都是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是公众生活所不可缺少的,而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事业单位的支出在很大程度上并不会与收入相配比,所以,其必然与企业有较大的区别;另外,事业单位一般都属于财政预算单位,其所有收支都执行财政预算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事业单位的所有收入包括经营服务性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有支出都受到财政预算监管,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进行支出。其中“管理费”支出就是财政按照预算从事业单位收入中统筹出来的一部分资金,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带有财政统筹性质的“管理费”并不能确定为是与应税收入相关还是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而应属于划分不清的支出,按照国税发[1999]65号第七条要求,应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办法确定其应税支出所占比例。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事业单位上交行政机关的“管理费” 是否能够在税前予以扣除,在此,笔者将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从该“管理费”的性质来看,本文所指的事业单位上交行政机关的“管理费”,是指那些按照年初财政预算指标,由事业单位从收入中直接划拨给行政机关用于其正常经费的支出。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所需经费是由国家财政解决的,使用的是国库资金,而当地区财政压力较大时,财政就会利用其统筹管理的职能,使用预算外资金来解决行政经费。这里的“管理费”就是如此,因此,从性质上来说,上交行政机关的“管理费” 实际上也是上交给国家的,作为国家的一种财政收入,然后由财政局将这部分款项进行统筹使用,而税收的实质是国家行使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税法则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上交国家的'钱还要纳税的话,则给人一种重复征税的感觉。
第二、从“管理费”上交的对象来看,其也不符合税法中关于上交上级支出或管理费不予税前扣除的范围。在国税发[1999]65号文中,与管理费有关系的条款是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 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实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从该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其规定的上交上级支出或管理费不予税前扣除的范围是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向其下属分支机构收取的费用,而对事业单位本身上缴给行政机关或者国家的支出并不在税法不予税前扣除的范围之内。另外,我们再看看国税发(1996)177号与国税函(1999)136号文件的规定,在国税函(1999)136号文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了需进行审批的可提取管理费范围是那些办理纳税登记的总机构,而行政单位很明显不在该条款规定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事业单位上交行政机关的“管理费”,因其有着特定的目的与作用,在性质上来说,和税收一样都是上缴给国家的,都是作为国家的一种财政收入,由国家进行统筹支配,所以笔者认为该笔支出在帐务上应作为“财政统筹款”入帐,其会计报表中的性质应等同于会计科目“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缴纳中可作为税前扣除的费用项目。
论强制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目录一、被执行人抵制的方式与根源
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
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对强制执行的影响
四、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造成执行难的几种主义原因:法律文书不明确;被执行人的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除了法律文书不明确外,其他问题均与执行制度有关。法律文书不明确是比较好解决的问题,只要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对法律文书的制定加以规范。而被执行人的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等问题却是与执行制度相关的,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借助于制度的完善才能有效地解决。对制度的完善应从量方面着手,一是提高执行的'强制力;二是建立执行的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
执行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内容。诉讼当事人通过民事判决的执行来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一旦需要履行义务的一方不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就妨害了另一方权利的实现。另一方在对方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所以说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内容,就在于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最后方式。然而在强制执行的程序中由于存在着若干问题,造成了执行难的现象。
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法律文书不明确;被执行人的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除了法律文书不明确外,其他问题均与执行制度有关。法律文书不明确是比较好解决的问题,只要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对法律文书的制定加以规范。而被执行人的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等问题却是与执行制度相关的,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借助于制度的完善才能有效地解决。
一、被执行人抵制的方式与根源
执行难主要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行为造成的。在被执行人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很大部分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通常采用三种方式,即人员出逃,藏匿或转移财产,暴力抗法。最常见的是人员出逃同时藏匿或转移财产。法院在执行时,执行人员既找不到被执行人,也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被执行人采用各种手段逃避履行判决的义务只是执行难的表象原因。而执行难的真正原因是法院的执行措施缺乏足够的强制力。之所以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院判决,在于被执行人能够而且敢于采取逃避手段。被执行人通过逃避履行判决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拥有的强制手段则是有限的。这种强制对被执行人所带来的损害小于逃避履行判决所带来的利益。只有在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大于逃避履行判决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强制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被执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决。只要被执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决,执行也就不再成为难题。因而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高民事执行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应达到一定程度,可以有效制止和防范被执行人逃避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
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按法律规定有两种强制措施,即民事强制和刑事强制。目前,法院以实行民事强制措施为主,只是对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拘留15天,尽管在必要时可以延长,但期限也是很短。因此,执行过程中的民事强制措施只能对一部分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而对于另一部分被执行人则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部分被执行人往往躲避法院执行人员,法院执行人员要找他们是相当困难的,因而逃掉民事强制的可能性很大。另一方面,即使万一被法院执行人员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在他们看来,与履行法院判决相比还是划算。由此就出现这样的现象: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判决始终得不到执行。民事强制的威慑力毕竟是有限的。各个法院在执行中极少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在刑法中虽有不履行法院判决罪。但在实施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尤其缺乏明确的实施程序。
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
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是导致民事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地方保护主义既可能来源于地方政府,也可能来源于执行法院,往往二者兼而有之。部门保护主义主要作用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均为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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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问题
>??两者的冲突与平衡>摘要: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大学生诉高校不当处分案,反映了学校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权的现实冲突正在加深,实体规则的缺陷、程序规则的缺乏以及救济渠道的不畅都是导致惩戒权与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权失衡的原因,如何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学校惩戒权进行规制,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大的意义。
>关键词:惩戒权;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权;冲突;平衡
>
>引 子
>近年来,学生诉高校的不当处分案不断出现,仅以比较轰动的案子为例就有如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咏认为学校对其退学处理不当而起诉学校;北京大学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诉北大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其博士学位,侵犯了他的权利;湖南外语外贸学院的6名男女学生因同寝睡觉被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而把学校告上法院;广州暨南大学武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取消获得学士学位资格而将学校诉至广州市中院等等。这些案子发生后,都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极大的关注。“学生状告学校”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学生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校惩戒权的强大与学生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权保障的软弱无力,两者之间的冲突正在加剧。
>一、学校的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权
>(一) 学校惩戒权的涵义、存在的.客观性、性质界定和法律依据
>惩戒是指法律主体基于特别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对于违反一定义务者所进行的管教措施。这种特别身份关系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与员工、学校与学生以及家长与子女之间,基于这种特别关系,法律赋予一方有权单方决定对另一方实施惩罚。大学惩戒权是指大学为了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或管理上的目的,对于在校学生的行为制定若干规范和准则,并对违反规范或不能达到要求的学生单方施以惩戒的权力。1
>惩戒权之所以存在是有其客观必然性和合理性的。其一,维护学校自治的需求。现代学校作为公共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提供者担负着为国家、社会培养专门人才的重任,学校作为一个独立追求学术自由的机构,可以按照自己的标准和价值去培养自己的学生,为保障学校实现其学术目标和价值目标,法律应该赋予大学生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教学过程中对违规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2这也是大学自治的应有之义。其二,维护教学秩序,实现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目的的需要。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作为一种社会设置,要完成它的社会设置使命,就必须进行一系列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行为,而正常的教学活动秩序需要通过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来保证实现,这自然就需要赋予学校管理和规范学生行为的权力:对于学生违反规章制度、有损集体利益、有碍顺利实现共同目标的行为实施惩戒,从而确保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目的的实现。
>传统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法理论认为,学校作为现代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主要载体,实际上是接受了国家授权代行管理和教育(www.xf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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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论文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
当前司法改革的争论中,关于批捕权究竟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议引人注目。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从法理上看批捕权应该由谁
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权配置的可能性探讨,即影响和决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律依据的考证及分析
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单就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着一些矛盾,其实质是关于检察权的概念不够准确,因此容易引发理论上的争议。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检察权和批捕权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科学。其原因在于批捕权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没有把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并列,更准确地反映了批捕权的实质以及检察权与批捕权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其概念的和谐与统一。
二、关于批捕权配置的争议
1、关于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批捕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会导致为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滥用批捕权。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由于其中立性,与控告无利害关系,会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3、当代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的事项,无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4、这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要求。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其一,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只是事后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其在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告;其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乏制约措施,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除了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外,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律后果;其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无人制约。5、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6、侦查机关往往以捕代侦,滥用强制措施。
2、关于反对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三、关于批捕权争议的归纳
对近几年来关于批捕权的争议分析,不难看出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批捕权与检察权关系的分歧。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互不相容。本文在第一部分已从对现有法律的比较上,对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进行了考察,认为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批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许多人对此也有相同的认识。从现有法律上看,这一理论问题应该是清楚的。但检察理论中关于法律监督亦有不清楚的地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进行了分析)。之所以要研究批捕权与检察权的关系,是因为检察权理论影响到批捕权的配置。
2、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本身的冲突。在西方国家,批准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在中国批准逮捕是一种法律监督,二者都是为了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反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主要论点是以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为出发点,以诉讼活动的对抗性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为理由,要把中立司法裁判机关引入审前程序。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主要依据认为在现有司法体制框架下,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比人民法院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保护人权。认真分析这两种观点,可以看出,在西方司法体制下,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权是合理的、科学的;但在现行中国司法体制下,如果由法官来行使批捕权,则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会发生过多的冲突与矛盾,因此检察官行使批捕权,则更具科学性。两种体系下批捕权的行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科学性,因而发生了不同体系之间科学性的冲突。
3、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冲突。从研究方法上看,批捕权配置的争议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自清末以来,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移植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远远大于继承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这样,人们研究法律时,更多关注的是中西横向对比。既然在大多数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批捕权都是由预审法官、治安法官行使的,而在中国却由检察官来行使批捕权,这就成为中西对比研究的不同之处,因而问题的提出就不难理解了。问题在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西方司法体制框架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与作法,在中国现有司法体制的框架下,就失去了其合理性。在一种体系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移植到另一司法制度之下,需要进行司法体制的整合。在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机制、运作方法等缺乏准确、明晰的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等面临同样的问题),在批捕权配置科学性本身出现冲突,科学性与现实性出现冲突,法律移植与继承出现冲突的诸多矛盾之下,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也就是说,在司法改革中,关于批捕权配置要考虑那些问题?
四、在立法与司法改革中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是法律理论的科学性、现实性?抑或还有其他因素?
与范式相适应,或在范式的框架内进行有限的调整(如同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有社会实践与建立的范式的矛盾冲突足以使法学家共同体对原有的范式无法容忍时,才会发生危机,最终导致共同体决定摒弃旧范式。一个人、两个人、一部分人的见解与意见,只是冲突素材的积累,不足以左右共同体的意见。共同体既包括实务工作者也包括学者。1996年3月,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学家正为司法改革所取得的诸多成果,诸如庭审制度的改革、加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护等进行欢呼时,几年的司法实践却使对中国刑事诉讼有很深见解的学者惊呼“审判方式改革”的局限性。为什么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抱有如此大的希望,而在它修改后的很短时间内却发现许多问题依旧存在?因此,有人一针见血地指出,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庭前程序的滞后,即审前程序的“流水作业”是根本原因。按照库恩的观点,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触及现行法律体系的范式,只是在现有范式下对原有法律进行了调整,原法律框架并没有发生变化,旧的范式并没有被新的范式所取代。因而,一些很有创新精神的学者,试图把西方社会中法律范式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理念或作法移植到中国社会的法律范式下之时,遇到了另一些同样优秀的学者们的反对。反对者的理由同样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这是两个不同范式科学性的冲突。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从整体、全局的角度考虑,否则的话,即使引入一些西方的理念与作法,如庭审改革、沉默权,而整个法律的范式不发生变化,也是南桔北枳。影响中国司法改革的首要因素是整体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并不能完全解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也不能完全化解各种矛盾,它牵扯到政体问题,并与现行整个中国的司法体系密切相关。范式的转变是由法学家共同体决定的。在法学领域,这些具有共同的信念,具有可以通约性并能够决定某一范式存在或消亡的法学家被称之为法学家共同体。共同体的本质强调社会、科学、进步的社会性。它把历史、社会和科学发展的动因归结为共同体对某一范式的态度。库恩认为,共同体认同或摒弃一种理论还具有非理性的因素,有其历史、社会及心理特征。检察机关的许多理论与实务工作者对把批捕权交给法院的做法持反对态度,有人认为这是“一些当前颇具一定代表性的但又相当陈腐落后的法律思想观念”。这恰恰是一种哲学的贫困。检察官们反对这种观点,这正是无法改变的社会心理与无法割裂的传统的客观表现。共同体对范式选择的非理性,正是以库恩为代表的社会历史学派哲学能够在哲学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并对社会科学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因。
因此,除了科学性之外,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还会有社会心理、历史传统等因素,即非理性。可以预见,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有司法改革的整体性、司法改革的科学性、非理性(法学家共同体的社会心理、中国法律的传统等)。希望把一种范式下具有科学性的理念、作法或机制移植于另一种法律范式之下并希望其产生预期结果的想法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司法改革没有整体性、全局性是不可行的;法学家共同体的社会心理及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与传统因素也是影响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批捕权的配置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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