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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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

篇1:《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能源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与节约、生产经营、产品使用、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与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与村镇基础设施、畜禽规模养殖、现代农业设施建设相结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农村能源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建设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村能源法律、法规;

(二)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检测及成果鉴定;

(四)负责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农村节能工作监督管理及宣传教育;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咨询服务、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指导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与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与节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优化用能结构,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农村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加大节能技术推广力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农村地区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外资及社会资金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创新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入股、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开展农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农村能源技术、产品:

(一)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净化和粪污的厌氧发酵处理;

(二)秸秆等生物质的气化、液化、固化、炭化;

(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

(四)高效低排节能炉、炕、灶;

(五)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利用;

(六)地热能、微水能和风能利用;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村兴建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因地制宜开展户用沼气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场(区)排放的有机废弃物、秸秆等生物质原料,建设沼气集中供气、沼气发电工程。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生产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 风、光、热等资源富集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光、热等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纳入现代农业设施建设、村镇规划。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能源,解决农牧民生产生活用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能源建设发展,并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的开发利用与节约,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居民利用住宅院落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高效低排节能炉具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利用沼气、秸秆气集中供气、发电以及应用固化、炭化、液化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所购置的设备,可以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十九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秸秆等原料制取沼气并向农村居民集中供气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并对产品给予补贴;其工程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组建农村能源利用服务平台,鼓励社会力量向农村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排放交易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无以上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引进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持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评价证书。

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应当持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工程或者产品质量、技术安全负责。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坚持谁经营、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沼气、秸秆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维护人员沼气、秸秆气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应当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对用户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沼气、秸秆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管件。

第二十七条 兴建农村能源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执行,其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农村能源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评价证书引进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农村能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不符合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农村能源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严格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的单位和个人未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未对用户用气设施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沼气、秸秆气用户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未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造成安全事故和他人伤亡、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2: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信仰伊斯兰教公民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第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培训或者学术会议的内容、规模、参加人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新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

第十二条 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符合建设、消防等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消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后,依法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改建、新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修缮、迁移、改建、新建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

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藏传佛教**传承继位,在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和备案手续,由省级以上佛教协会颁发**证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已被解除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或担任教职的,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不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三)举办者具备组织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举办活动的建筑、设施、场地等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明确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六)举办者在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国家规定已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场、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被征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文物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举办宗教培训和宗教学术会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3:甘肃省教师资格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篇4:甘肃省劳动保护条例

甘肃省劳动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团体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职工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藉员工等全体人员。

第四条 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名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企业不得以职工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职工,停止职工工作,停薪或降低职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人代表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企业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至3人,特大型企业可适当增配。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兼职调解员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活动,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事项。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员必须熟悉劳动业务,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普通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

简易伸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特别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以上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2名以上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简易仲裁庭处理。

受理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进行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部属、省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会直接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同意后移送上一级仲裁委员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死亡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和解的,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定准否撤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和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八条 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申诉人可以请求撤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般应在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核实争议事实,弄清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间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确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在立案时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核实情况后,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条 案件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庭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主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甘肃省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划、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划,由省劳动厅会同省总工会、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

①劳动保护的立法和监察。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属于生产行政管理的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班加点审批制度、卫生保健制度、劳保用品发放制度及特殊保护制度;二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的制度,如设备维修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

②劳动保护的管理与宣传。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安全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③安全技术。为了消除生产中引起伤亡事故的潜在因素,保证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在技术上采取的各种措施,主要解决防止和消除突然事故对于职工安全的威胁问题。

④工业卫生。为了改善劳动条件,避免有毒有害物质危害职工健康,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在生产中所采取的技术组织措施的总和。它主要解决威胁职工健康的问题,实现文明生产。

⑤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

⑥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不包括劳动权利和劳动报酬等方面内容。

篇5:甘肃省流动人口条例

甘肃省流动人口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育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的住所,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责任制,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各负其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民政、卫生、人事、建设、交通、教育、乡镇企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分工协作,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必须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及时反馈信息,协调行动,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管理育龄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出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出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三)与流出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育龄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流出人口及育龄夫妻的生育、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的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育龄流动夫妻,落实计划生育各项优待措施;

(八)与流出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联系,并对现居住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对本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依法履行管理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入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育龄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

(三)对育龄流入人口登记建卡,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与服务,并与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流入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并出具《甘肃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五)统计流入人口及育龄流入夫妻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定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检查、监督相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入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核查《婚育证明》及其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

(七)为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并申请生育子女的育龄流入夫妻,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八)与流入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联系,并对户籍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入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依法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凡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育龄流出人口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的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情况证明;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处罚的情况证明;

(五)育龄夫妻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育龄流出人口未按前款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实行定期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报告单》的服务工作制度。

《报告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加盖现居住地的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后,方可在现居住地及其户籍地有效使用。

对于持有前款规定《报告单》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再要求其定期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管理和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的通讯地址;流动育龄夫妻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第十五条 育龄流入人口必须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查验登记盖章的《婚育证明》,方可申办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申办的暂住、务工、经商等相关许可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定期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凡未持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婚育证明》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人员不得批准办理许可证件:

(一)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或常住户口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营业执照;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办理流动人员就业证;

(四)房管部门及私房主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

(五)民政部门不得办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

(六)卫生部门不得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

(七)建设部门不得审批、审验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和资质证书;

(八)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驾驶执照;

(九)招工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得录聘雇用。

第十七条 对育龄流入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辖区谁清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登记盖章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年度责任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项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衡量标准

衡量流动人口的基本尺度是流动涉及的空间及其持续的时间。在空间尺度上,可以按流动距离对流动人口进行分类,或按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的空间组织形式──区域,将流动人口按不同等级区域进行划分,如省际、县际、乡际流动人口,还可以按农村、城市两大居住地系统区分为以城市和农村为流动目的地的各种流向的人口。在时间尺度上,可以按流动人口的出行规律分为定期和非定期流动人口。在定期流动人口中,又可根据当事人离开常住地在外居留时间的长短,划分为每日流动、季节性流动和周期性流动人口。

除了时间和空间标准外,也可以根据流动的功能、当事人与流动目的地的认同程度等多种标准衡量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人或群体在社会生活中所必需的义务、活动、物品等在空间上是彼此分离的。从个人或群体的角度观察,一方面是与常住地联系在一起的归属、义务、权利

流动人口和物品,另一方面是常住地以外存在的各种活动、机会、物品,由此导致人口由常住地向满足各种需求的地点移动。

美国地理学家W.泽林斯基系统地总结了有史以来人口移动的各种类型,指出随着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流动人口的规模会不断上升,但类型将不断变化。在一个处于发展前阶段的传统社会中,流动人口数量很小,只限于社会交往、采集食物、宗教活动等有限几种类型。进入发展中阶段后,随着经济活动和城市化的发展,流动人口迅速增长,流动类型大大丰富,流动人口结构开始出现分化。流动人口规模的扩大对尚未充分发达的城市和交通造成巨大压力。到了发达阶段后,由于交通条件的完善,流动将取代迁移的一部分功能,使流动人口规模进一步扩大,人口流动的成因将偏重于经济和娱乐成分。

篇6:甘肃省见义勇为条例

甘肃省见义勇为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二条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社会力量捐助。

第十七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拨付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捐赠;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五)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怎样才算见义勇为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 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形成条件

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三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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