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甘肃省道路安全实施条例(共含7篇),希望能帮助大家!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默白”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
(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
(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
(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
(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
(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
(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
(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
(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第七条 我省所辖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喷印本车车号和本单位名称或代号。
第八条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 载重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机动车挂车,应按规定在车身两侧前后轴之间安装防护网。
第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拖挂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三)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二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使用,使用时不准带人。
第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时,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应随车配备灭火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并不得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驾驶员,担任教练车的教练员,驾驶试车的试车员,需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持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和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或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城镇和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其它道路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人力车、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二十一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客人数在六人以上,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审核,并核发“货运汽车临时载客通行证”后,凭证行驶;
(二)汽车车厢必须牢固,栏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在车厢中间应设有安全链;
(三)应配备防滑链条、篷杆、篷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城市区域内或单程在四十公里以内的其它道路上进行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载运原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乘人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载物时只准附乘押运员一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三轮车载客时,应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乘座,附乘儿童以一人为限。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按道路中心线(中心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分别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道等。各种车辆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二)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低速机动车道,供规定时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
(四)公共汽车、电车、铰接式客车道,供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行驶。
凡只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本条(四)项所列车辆,应在低速机动车道或按交通标志、路面文字标记标明的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行驶时,应各行其道,若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一条车道行驶(转弯、停车时变换车道除外)。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停在距路口五米以外。非机动车转弯时,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时不准用右转弯的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应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进路口的车辆应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不准调头,在其它允许调头的地点调头时,应开左转向灯,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口或大门口时,应注意行人,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城镇和人口稠密的路段行驶时,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鸣喇叭。
第三十五条 洒水车、道路维修车按《条例》规定进行作业,清扫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骑自行车时不准带人。带学龄前儿童时只限一人,自行车须安装座板;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须由监护人监护。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行驶时,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得与驾驶员攀谈、嬉闹、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条 乘坐货运汽车,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应注意过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 路
第四十一条 道路养护用料,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上,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不准在桥头、窄路、急弯等处堆放。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凹陷、凸起、水毁等情况时,道路养护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它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危及道路安全设施和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在距道路二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时,应事先取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作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他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检查站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外,还要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在道路上引水或将冰雪撒在车行道上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试车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实习驾驶员违犯规定驾车的。
第五十四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设备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驶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车辆牌号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进行处理:
(一)饮酒或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不应继续行驶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凡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问题,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应密切配合。具体职责范围,按省政府《批转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分工职责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甘政发[1988]151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必须首先从领导自身抓起,把握安全方向盘。其次,从源头上抓,把好驾驶员的启用关,杜绝不合格驾驶员上车。
原阳河务局多年来,始终坚持一把手负总责,一名副职专抓,并成立以局长为组长的交通安全领导小组,认真强化交通安全。
购买新车启用、增加汽车驾驶员,要认真审查执照来源,对于经过正规驾校培训的驾驶员或持军转证的驾驶员,先经局安全领导小组审查并考试合格后,再报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审批。职工个人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要先由个人写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后,方可到车管部门参加考试,取得执照后才准予驾车。
同时,坚持平时抓和重点抓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做好交通安全教育和事故预防。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召开安全会,提出具体要求和应对措施。春节等节假日,实行封车制度,值班车辆在岗在位,避免节假日出私车现象。
根据交通车辆管理情况,认真建立安全档案。主要分为车辆管理规章制度、档案资料;派车制度、封车制度及执行情况;驾驶人员学习情况;车辆保险购置情况;车辆维修保养情况;交通安全百日赛及安全行车万里行活动开展情况;交通安全奖惩落实情况。方便管理查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5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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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履行职责,整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从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客运和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进行检验和维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等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相关业务经营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和驾驶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运输安全、经营行为、交通违法情况等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的内容。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三章 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的要求,合理确定班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
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方式做出许可。
第二十二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客运班线经营期满后,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投入经营。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班车客运车辆和包车客运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客运标志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并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中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费用。
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条件,加强农村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建立乡镇客运安全责任制,保障农村道路客运安全。
县域内等外公路需要开通客运班线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提出通车车型、载客限载、运行速度、通行时间等安全控制指标。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及班次,必要时可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识;
(三)制定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和车辆保洁等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齐备完好;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挂靠、租赁等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并举行价格听证。对残疾人、军人、老年人、学生和生活困难特殊群体,应当实行减免票优惠。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相关部门应当对统一标识的专用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超限物品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悬挂明显的运输标志。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承运人和承运车辆,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货运经营者在承运时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
第六章 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和人员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并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应当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凭证,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四)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大监督力度,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内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取得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继续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四)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客运标志牌的;
(五)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或者沿途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七)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的;
(八)包车客运经营者运营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九)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十一)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驾驶员不停车休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扣押运输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普通班车客运和定线旅游客运。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
第六十五条 农用车辆的运输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市州协商不成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卫生部门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并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属行业内相应的基准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由于行业不同,工伤保险的缴费肯定不一样,带着该问题,首先了解针对工伤风险程度,对行业的划分为三类,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及类别划分详情如下:
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例如: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等等。
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0%)例如:房地产业,环境管理业,娱乐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等等。
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0%)例如: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等。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防汛抗洪活动。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的首长担任指挥,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级城市市区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县级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商业、物资、供销部门和有防汛任务的厂矿企业等单位,汛期要设立相应的防汛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六条 防汛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责成有关部门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处理特大洪水的措施,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库防洪应以兴利服从防洪,确保工程安全为前提,拦洪削峰,最大限度地减免洪水灾害。在汛期,所有水库都必须从最坏处着想,作出防御特大洪水的具体措施,并尽可能为下游防洪和排涝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应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工程现状,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分口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编报,批准后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各类水库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的编报审批办法。
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审查,由省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国家防汛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对下游城镇、人口密集区、重要工矿区、铁路、公路、交通干线有威胁的水库工程,其审批权限可提高一级。
第十三条 内陆河地区水库,要制定大风季节和春汛期高水位运用的限制水位,防止冰雪溶化和风浪对水库工程的破坏,确保春汛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和河道防讯应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行洪、排涝能力,确保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各类建筑设施和农田安全。
第十五条 城镇防洪规划,必须服从河流流域治理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括城市防洪和排涝设拖。
第十六条 重点防洪城镇,每年应编报防汛渡汛计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省建委和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滩区内围田造地,违章修设构筑物,禁止在洪沟两岸乱开山炸石,在河道内乱挖沙取土。需要取土时,须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指定地点内挖取。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市、自治州防汛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每年汛前由各地、市、自治州防讯指挥部协同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对辖区内各防汛重点及全区的.防讯设施和防汛的准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的通信建设要列入计划,给予保证。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及重要河堤段都应设置有线电话,有条件的汛期要设电台。一般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设有线电话。无通信设备的边远山区,要规定报警信号,及时传递汛情,并要制定暴风雨时期情报的传递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我省汛期一般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有特殊情况临时变更。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换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讯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惰,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实时气象信息和水文预报;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广播、电视、公路、铁路、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补办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通讯中断无法与上级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部门可按原已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采取非常措拖,保证提坝安全。同时,应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下游地方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卫生部门要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各类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统计上报洪涝灾情,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二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部要安排防汛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重要的防洪工程和险工险段,要在现场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各级防汛指挥部都要储备一定数量的防讯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讯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守岗位,查险认真.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财产成绩突出者;
(三)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四)气象、水文部门测报、预报准确及时,传递迅速,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五)及时供应防汛物料,爱护防汛器材,节约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六)其它有特殊贡献,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况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值班人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水情、汛情、险情误传,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决坝,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偷盗、挪用贪污防汛经费、物资器材、救灾钱款和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盗窃、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设施及水文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水电厂的防汛工作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5月2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八)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九)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应当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非煤矿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非煤矿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正常使用的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禁止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五条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六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区域,不得将其划为矿区范围。
第三十八条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不落实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六)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者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八)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者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九)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一)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的;
(十四)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未通过验收的;
(十五)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六)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九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者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
(八)灾害严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非煤矿矿山特别规定
2016关于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八)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九)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应当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非煤矿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非煤矿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正常使用的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禁止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五条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六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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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安全保护条例
★ 交通道路安全知识
★ 道路安全提示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