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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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篇1: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最新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业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业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考核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农村集贸市场专门或者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的资格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有关法律知识和中介业务能力为主。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条件;

(二)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具备以上条件已经登记注册的贸易货栈、信息业务部等经济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业务的活动。

第九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业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业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业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十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业务机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年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业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济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和商品声>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注】 (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篇2: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业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业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考核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农村集贸市场专门或者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的资格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有关法律知识和中介业务能力为主。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条件;

(二)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具备以上条件已经登记注册的贸易货栈、信息业务部等经济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业务的活动。

第九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业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业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业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十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业务机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年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业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济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和商品声>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篇3: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

第四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户,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单位或个人办的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院所使用的能够单独记载价值的房产。

(二)关、停企业在关停期间占用的房产。

(三)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房屋和工、料棚。

(四)社会福利单位使用的房产。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批,并报省税务局备查。

第七条 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期限定为每年两次征收,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房产管理部门、个人出租或自营的房产税,按月缴纳,于次月15日前入库。

个人出租或自营比较集中的房产,房产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代征代缴,按代征的税额付给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第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房产税如何计税

从价计征

按照房产余值征税的,称为从价计征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扣除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税法规定的减除幅度内自行确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各地区根据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计税余值,又有利于平衡各地税收负担,简化计算手续,提高征管效率。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等,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从租计征

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称为从租计征,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注意事项

1、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予以区别对待。共担风险的,按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收取固定收入,应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2、对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篇4: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公民办理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 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 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需要申领居住证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负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办理居住登记的公民开具登记回执,登记回执应当载明被登记人信息、登记机关、登记时间等,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公民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与用人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关系之日起3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由有关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二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场受理;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受理申领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已在本省领取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以及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证由县级 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居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居住登记、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 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具体办法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七条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5: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xx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

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校园环境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校园环境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校园环境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一、搞好校园环境卫生,是促进优良校风的形成,实现学校育人目标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加强校园卫生管理,强化环境意识,特制定本条例。

二、校园卫生,人人有责。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卫生。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饭菜、药渣等污物,不准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头等杂物,不准随地便溺,违者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5-20元的罚款。如从楼上、车上向外乱倒、乱扔、乱吐者,加倍处罚。

三、各部门都要自行设置字纸篓等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由校爱卫办统一设置果壳箱,各种流动摊点都必须经院保卫处审定批准并到后勤保障处校园管理科交纳卫生保证金后方可营业,同时必须自备废弃物回收器具,及时打扫周围卫生。

四、在校园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准泄漏、飞扬污液、污物和沙石等。违者除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外,将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元罚款。

五、建筑修缮和独立经营核算单位施工或营业前,必须到后勤保障处校园管理科办理有关手续,交纳卫生保证金,不得在马路上搅拌水泥、破坏路面,垃圾、余土、废渣等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校外,或倒入指定地点。违者除责令清运干净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六、凡修剪树木、绿篱或清掏阴沟者,必须将枝叶、污泥等污物及时清除干净。违者,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10元罚款。

七、参照南昌市门前卫生“三包”管理规定,各饮食商业网点必须与校园管理科签订门前卫生“三包”责任状,并交纳卫生保证金,接受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一次性发泡餐具、塑料袋(杯)等,违者每次罚款200-400元。

八、校内严禁养狗、禁止家庭饲养牲畜和放养鸡、鸭、鹅等,禁止违章搭建、乱种作物。

九、校内各单位、各住户对门前、楼前卫生责任区,要规定制度,落实人员清扫,保持清洁。如检查不合格者,将罚款或通报批评。

十、禁止在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大小字报或乱刻乱划。各部门或各单位的通知、海报、广告、启事等必须在指定的布告栏、广告牌上张贴。违者处以50-100元罚款,并令其擦洗干净。

十一、校内各建筑物及其设施和门窗等必须保持整洁完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破坏墙体,改变建筑结构。为保持工作、学习和生活场所的室内外整洁、明净,必须坚持每天一小扫,每周一大扫,节假日前彻底清扫的制度,校爱卫会将进行不定期检查。

十三、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篇7:《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分为非经营性的和经营性的两类:

(一)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

(二)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下同)、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

第三条 属于经营性的涉外旅游旅馆、公寓、写字楼,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设一些中、低档标准的项目。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

(二)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

(三)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

(四)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

(五)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

(六)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

第二章 楼堂馆所项目的审批

第七条 进行楼堂馆所建设,必须报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

第八条 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二)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的.项目,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以外建设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四)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含二亿元,下同)的项目和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下的某些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领导机关的建设项目(含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的项目和以其下属单位名义建设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某些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以外的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行业归口部门的楼堂馆所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报送审批前,必须经行业归口部门同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楼堂馆所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报送审批前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项目开工报告必须按下列程序,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报批:

(一)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家计委审批的,由国家审计署审计;

(二)须经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该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的审计局审计。

第十二条 楼堂馆所项目的开工报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每年七、八月份统一审查、平衡、汇总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七、八月份统一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国家计委对不同意建设的项目,在收到备案文件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三)北京地区的项目,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军队的楼堂馆所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在北京地区建设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军队主管部门征得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同意后,报中央军委审批。开工报告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北京地区以外的项目,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报中央军委审批;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由军队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旅游旅馆项目(含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总投资是指该项目从筹建到投产所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包括设计勘察费、征地拆迁费、市政配套费、内外装修费、设备用具费以及附属建筑投资等。采取分期建设的,建设总投资是各期建设投资的总额。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楼堂馆所的,应当作为单项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审查核定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额,在上报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审批。这部分单项工程投资包括在该项目总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七条 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必须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对现有楼堂馆所提高标准,重新进行内外装修、增添设备,属于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内的,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以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

第二十条 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

第三章 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楼堂馆所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项目建设:

(一)企业流动资金;

(二)企业生产发展资金;

(三)各类救济资金;

(四)扶贫资金;

(五)教育经费;

(六)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必须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楼堂馆所项目的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不得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名义兴建楼堂馆所;不得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楼堂馆所。

第二十五条 用自筹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的,按年度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建筑税。

第四章 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办公楼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行政办公楼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旅馆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关于旅游旅馆设计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公楼、旅游旅馆以外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在国家颁发建设标准之前,由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确定建设标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银行、计划、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楼堂馆所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性楼堂馆所的;

(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公司进行商业性的楼堂馆所建设,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楼堂馆所建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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