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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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篇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发售、上市及交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英文名称为:Listed Open-ended Funds,简称:LOFs),是指在本所上市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上市开放式基金在本所发售、上市及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二章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四条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本所发售的,基金管理人须向本所提交发售申请,并获本所确认。

第五条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业务。

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可以在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以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帐户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帐户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认购基金份额,也可以深圳类别开放式基金帐户通过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认购基金份额。

第六条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中国结算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通过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中国结算的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

第三章基金份额的上市

第七条开放式基金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开放式基金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基金管理人签署的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募集的'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基金托管协议;

(六)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新募集基金除外);

(七)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备案的确认文件;

(八)上市交易公告书;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负责人的基本资料;

(十)中国结算有关基金份额登记情况的说明;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申请上市的开放式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本所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协议》,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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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深交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修订发布

中证网讯 深圳证券交易所今日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8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同时废止。

全文如下:

篇3:《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3月实施 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及其他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 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规则对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等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 市

第五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募集且基金合同生效;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在本所上市,应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募集的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基金托管协议;

(六)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新募集基金除外);

(七)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备案的确认文件;

(八)上市交易公告书;

(九)基金份额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基金管理人联系方式及该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信息披露负责人及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基金管理人申请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在本所上市的,除了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向本所提供代办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证券公司名单及代办委托协议。

第七条 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本所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上市通知书》,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上市协议。

第八条 《上市交易公告书》披露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办理 。

第九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本所缴纳上市费用:

(一)上市初费:3万元人民币;

(二)上市月费:5000元人民币;自上市当月开始计算,按年预缴。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

第十条基金在本所上市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基金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基金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 基金应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第一时间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本所。

第十四条 本所对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先审核,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与本所之间的信息披露事宜。

篇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处理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即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由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三条  上市公司在年度决算工作结束后,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正式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警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其连续亏损第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条  自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3个交易日内就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根据本所的决定,在指定报刊刊登《暂停股票上市公告书》。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的逐日持续交易。

第七条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八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及相关会员为投资者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前条所称的“特别转让服务”是指:

(一)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二)投资者在每周星期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开市时间内申报转让委托;

(三)申报价格不得超过上一次转让价格上下5%(上一次转让价格显示在行情系统中的昨日收盘价栏目中);

(四)每周星期五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向本所会员发出成交回报;

(五)转让信息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公告;

(六)成交数据不计入指数计算和市场统计。

第十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流通股的定价收购,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第十二条  公司在股票暂停上市后,达到上市条件,申请恢复上市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实行。

篇5: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办法

(理事会于7月5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的制定,建立和完善本所业务规则体系及其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业务规则的`起草、审核、审批、公布、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业务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本所法律部负责业务规则制定的总体规划、组织协调以及业务规则草案的审核等工作。

本所业务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业务规则起草工作。

办公室负责业务规则的发布、业务规则文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本所业务规则体系包括:

(一)、基本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以及涉及本所基本业务的其他规则。

(二)、业务实施细则,系对基本业务规则的细化,包括上市业务、交易业务、会员管理业务等方面的业务实施细则。

(三)、涉及证券业务的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般规范性文件”)、,包括涉及上市业务、交易业务、会员管理业务等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公告或通知类文件。

第六条、基本业务规则由本所总经理办公会(以下简称“总办会”)、审定后,报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

业务实施细则由总办会审定通过,本所章程或基本业务规则规定须报经理事会通过的,或总办会认为必要时,报理事会讨论通过。

一般规范性文件由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审定通过。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认为必要时,可报经总办会审定通过。

第七条、属于下列业务规则之一的,除按第六条规定程序通过外,还应报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生效。

(一)、基本业务规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当报经证监会批准的业务实施细则和一般规范性文件。

篇6: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全文

8月26日晚间,深交所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实施办法》是深港通基础性业务规则,是深交所会员和投资者参与深港通业务的主要规则依据。全文共六章一百二十四条,详细规定了深港通业务的基本模式和具体要求。全文如下: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港通业务开展,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生会00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者干规定03(以下简称“《互联互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者、本所会员、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在深圳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 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参与深港通交易及相关活动, 应当B守本办法。

深股通交易事项(投资者证券买卖委托事项除外)和港股通交易的委托、本所会员客户管理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本所对深港通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深股通交易】

第一节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参与深股通业务

第四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参与深股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所交易⒂肴瞬⑷〉媒灰椎ピ,遵守本所对交易⒂肴说南喙毓娑ā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不是本所会员,不享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的本所会员权利。

第五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申请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承话书;

(二)中国证监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相关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公司章程;

(五)深股通业务管理制度、技术安排,以及委托联交所承担深股通业务相关职的安排;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七)联交所⒂胝卟斡肷罟赏ㄒ滴竦某谢笆槲谋尽⒓嘉幢曜技捌渌要求;

(八)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 与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的深股通结算协议;

(九)拟开展深股通业务的联交所参与者名单,以及上述联交所参与者符合技未标准及其他要求的情况说明;

(十)与深股通有关的M用收取方式和标准;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将联交所参与者根据投资者委托进行深股通交易的订单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任。

深股通交易申报在本所达成交易后,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承认交易结果,接受成交回蟛⒎⑺透相关联交所参与者和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对联交所参与者的深股通交易行为进行管理, 并根;据本所要求对深股通违规交易行为来取必要的措施。

第七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委托联交所代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但仍应承担相关职责未充分、适当履行的任。

第八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建立深股通业务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内部控制,防范业务风险。

第九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制定联交所参与者参与深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并对拟开展深股通业务的联交所参与者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 。

第十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符合条件的联交所参与者签署深股通业务承话书,承话书应当包括但不限子以下内容:B守内地和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认可并执行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基子前述规定和双方约定对其提出的相关要求, 以及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安排要求其客户认可并执行相关要求;认可并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安排要求其客户认可本办法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本所任群免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为深股通投资者、联交所⒂胝吡私庀喙胤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业务流程、M用收取方式及标准等信息,提供必要的使利和指引 。

第十二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守内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来取适当方式,督促联交所⒂胝卟⒁求联交所参与者督促其客户`守内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并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向客户充分揭示深股通交易风险以及因违反前述规定承担违法或违规任的风险。

第十三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向本所提交的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发生后3个深股通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更新材料。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接照本所要求提供深股通业务运行相关情况的报告 。

第十四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业务运行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并来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妥善保存深股通客户资料及其委手1和申报记录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第二节 深股通股票

第十六条深股通股票包括以下范围内的股票:

(一)深证成份指数及深证中小创新指数的成份股,且成份股定期调整考察截止日前六个月 A股日均市值不低于人民币60亿元,上市时问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上市时间计算市值;

(二) A+H股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的 A股, 且 H股在联交所主板上市 。

前款规定范国内的股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深股通股票:

(一)被本所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即 ST、*ST等股票);

(二)被本所暂停上市的股票;

(三)退市整理期股票;

(四)以外市报价交易的股票(即 B股);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经监管机构批准, 本所可以调整深股通股票的范围 。

第十七条深股通股票之外的本所上市 A股因相关指数实施成份股调整等原因,导致属子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不属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 调入深股通股票。

联交所主板 H股上市公司 在本所上市 A股, 或者本所 A股上市公司在关交所主板上市 H股,或者公司同日在本所和联交所主板上市 A股和 H股的,其 A股在上市满10个交易日且相应H股价格稳定期结束后调入深股通股票 。

第十八条深股通股票因相关指数实施成份股调整等原因, 导致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范围或者属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 调出深股通股票。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 A股日均市值标准仅在相关指数成份股定期调整时执行, 相关股票在定期调整实施日调入或者调出深股通股票。

符合市值标准的成份股由深交所确定 。

第二十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通过其指定网站公布深股通股票名单,相关股票调入或者调出深股通股票的生效时间以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公布的时问为准。

第三节 交易特别事项

第二十一条 深股通股票以人民市报价和交易 。

第二十二条深股通交易日和交易时间由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其指定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深股通交易来用竞价交易方式,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深股通交易申报来用限价申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深股通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经纪商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本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其交易申报涉及的投资者信息 。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被调出深股通股票_且仍属于本所上市股票的, 不得通过深股通买入, 但可以卖出 。

第二十六条 深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和担保卖空的标的股票,应当属于本所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国。

第二十七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 应当对属子深股通股票担保卖空的交易申报子以特别标识。

担保卖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股票的最新成交价; 当天没有成交的, 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促使联交所⒂胝咭求其客户,在未归还为:担保卖空而借入的股票前卖出相同股票的委托价格应当符合前款要求, 但超出未归还股票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八条单个深股通交易日的单只深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不得超过1%;_续10个深股通交易日的单只深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前述比例要求进行前端控制 。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于每一深股通交易日日终,通过其指定网站技露深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 。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卖空比例限告 ,或者暂停接受深股通股票担保卖空申报。

篇7:深圳证券交易所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本》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修订本)》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修订本)》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52号批准,自6月8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5月1日施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和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3  公司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董事、监事承诺和董事、监事备案、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股票上市协议2.1.1  公司在股票首次上市之前应当向本所申请并签署股票上市协议。

2.1.2  股票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上市费用以及交纳方式;

(三)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四)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规定;

(五)股票及衍生品种的停、复牌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仲裁条款;

(八)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董事、监事承诺和董事、监事备案2.2.1  上市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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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本所”)上市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投资者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经本所同意,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进入交易大厅的,仅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2.1.3  本所对会员实施交易权限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交易品种

2.2.1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债券回购;

(五)权证;

(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三节  交易时间

2.3.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3.2 证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3.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嵩蓖ü?ㄅ滔低诚虮舅?灰字骰?⑺吐蚵羯瓯ㄖ噶睿??幢竟嬖虼锍山灰祝?灰准锹加杀舅?⑺椭粱嵩薄?

3.1.3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 债券、债券回购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行主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篇9: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投资者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

2.2.1 会员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证券交易。

2.2.2 交易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申请设立的、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与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

2.2.3 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三节 交易品种与方式

2.3.1 在本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权证;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2.3.2 证券交易的方式包括:

(一)现券交易;

(二)回购交易;

(三)融资融券交易;

(四)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四节 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 证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 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证券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会员通过报盘系统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

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会员。

3.1.3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

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完成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债券、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黄金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上市交易的货币市场基金、跨境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竞价交易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实行回转交易的证券品种和回转方式。

3.1.5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行主交易商制度,具体规定由

本所另行制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委托

3.2.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2.2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2.3 投资者通过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方式进行自助委托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会员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3.2.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2.5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2.6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2.7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三节 申报

3.3.1 本所接受会员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14︰57至15︰00,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参与竞价交易的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每个交易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

本所可以调整接受会员申报的时间。

3.3.2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

申报。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3.3.3 本所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3.4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接受下列类型的市价申报:

(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

(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

(三)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

(四)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

(五)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类型。

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最优五个价位的申报队列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即时成交并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与申报进入交易

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如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次成交能够使其完全成交的,则依次成交,否则申报全部自动撤销。

3.3.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其他交易时间,交易主机不接受市价申报。

3.3.6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其他市价申报类型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3.3.7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应当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

3.3.8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票或基金时,余额不足100股(份)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3.9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债券以10张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买入、

卖出债券质押式回购以10张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卖出债券时,余额不足10张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债券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债券质押式回购以100元标准券为1张。

3.3.10 股票(基金)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份),债券和债券质押式回购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张。

3.3.11 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基金交易的计价单位为 “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3.3.12 债券交易可以采取净价交易或全价交易的方式。

净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

全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

3.3.13 A股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债券、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B股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港元。

3.3.14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3.15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10%,ST和*ST等被实施特别处理的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5%。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限制比例。

3.3.16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前收盘价增减一个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涨跌幅限制价格。

3.3.17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股票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

(二)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

(三)证监会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3.3.18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但第3.3.4条第(三)、(四)、(五)项市价申报类型除外。

第四节 竞价

3.4.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3.4.2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4.2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其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限制范围一致,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4.3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

(一)股票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的900%以内,连续竞价、盘中临时停牌复牌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

(二)债券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3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1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

(三)债券质押式回购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10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0%。债券质押式回购上市首日的有效竞价范围设置,由本所另行规定。

有效竞价范围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有效竞价范围上限或下限与最近成交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最近成交价增减一个该证券的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有效竞价范围。

3.4.4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

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

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3.4.5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

继续交易时,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或最近成交价,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或最近成交价,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3.4.6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

第五节 成交

3.5.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5.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开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成交价,盘中、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5.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3.5.4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5.5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5.6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节 大宗交易

3.6.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万元港币;

(三)基金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2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四)债券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千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千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六)多只A股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且其中单只A股的交易数量不低于10万股;

(七)多只基金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且其中单只基金的交易数量不低于60万份;

(八)多只债券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其中单只债券的交易数量不低于2千张。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6.2 本所大宗交易采用协议大宗交易和盘后定价大宗交易方式。

协议大宗交易,是指大宗交易双方互为指定交易对手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数量的交易方式。

盘后定价大宗交易,是指证券交易收盘后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以证券当日收盘价或证券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对大宗交易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交易方式。

3.6.3 采用协议大宗交易方式的,本所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

采用盘后定价大宗交易方式的,本所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15︰05至15︰30。

当天全天停牌的证券,本所不接受其大宗交易申报。

3.6.4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协议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在该证券当日涨跌幅限制价格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协议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之间确定。

3.6.5 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协议大宗交易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成交申报;

(三)定价申报;

(四)其他申报。

3.6.6 协议大宗交易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

协议大宗交易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约定号等内容。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和数量。成交申报可以撤销,但在对手方提交匹配的申报后不得撤销。本所对约定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各项要素均匹配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协议大宗交易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市场所有参与者可以提交成交申报,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部或部分成交,本所按时间优先顺序进行成交确认。定价申报的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定价申报每笔成交的数量或交易金额,应当满足协议大宗交易最低限额的要求。

3.6.7 权益类证券协议大宗交易、债券(公司债券除外)协议大宗交易的成交确认时间为每个交易日15︰00至15︰30;公司债券协议大宗交易的成交确认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

3.6.8 盘后定价大宗交易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类型等内容。

盘后定价大宗交易的价格类型包括:

(一)证券当日收盘价;

(二)证券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

在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3.6.9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或交易所网站即时公布以下交易信息:

(一)公司债券协议大宗交易的报价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申报类型、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公司债券协议大宗交易的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开盘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总成交数量、总成交金额、总成交笔数等;

(二)盘后定价大宗交易的交易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实时买入或卖出的申报数量等。

3.6.10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交易所网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

(一)协议大宗交易的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

(二)单只证券盘后定价大宗交易的累计成交量、累计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三)单只证券大宗交易的累计成交量、累计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3.6.11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证券成交总量。

3.6.12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七节 融资融券交易

3.7.1 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3.7.2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并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3.7.3 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3.7.4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交易业务流程;

(二)可用于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

(三)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最高折算率;

(四)融资融券的最长期限;

(五)初始保证金比例及最低维持担保比例;

(六)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

(七)市场风险控制措施;

(八)其他事项。

3.7.5 会员向投资者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其讲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3.7.6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的,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暂停全部或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予以公告。

3.7.7 融资融券交易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改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保荐工作指引

上市公司简介及公司主要业务10篇

证券交易所的功能

货币基金是开放式基金吗

哪里买开放式基金省钱

上市计划

上市策划书

上市仪式致辞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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