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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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篇1: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

篇2: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用人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管理、综合服务。

第五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与就业规划,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务工扶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资源信息系统、技能培训系统、输出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体系建设,根据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状况加强技能培训和转移输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提高农民外出务工的组织化程度,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发展订单培训、定向输出。

第十三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按照“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联系就业”的原则,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经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上述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民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的农民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评审费减半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提供有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发展以招用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劳务公司并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自主招用农民工,不得对农民工务工工种进行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应当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土地承包关系。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农民工报到后15日内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支付办法;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用人单位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有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一次按期足额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增加劳动强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属于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或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农民工书面告知。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案件,有关部门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参与仲裁、鉴定等方面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按规定减免缓收。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进城后,应当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农民工办理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实行每年备案制度。

持有本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自治县、市)流动务工的,不再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但应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备案。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农民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备案不收费,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权利: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子女定点入学;

(二)子女免费接种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

(三)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登记;

(四)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就业咨询;

(五)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优惠;

(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档案,档案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务工居住证号码、户籍地址、务工暂住地址、务工岗位、婚育情况等信息,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灵活务工农民工,其档案由务工暂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

第三十五条 经常性使用灵活务工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相对固定,可向劳务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对直接雇用农民工的,应当加强其组织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灵活务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组织引导农民工规范有序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提供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鼓励开办专门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经济公寓。有关部门对开办经济公寓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自来水、天然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农村劳务开发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依法做好农民工健康教育和子女免费计划免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学校接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就学,指定的学校对辖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就读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减免部分杂费。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对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的,要及时批评教育或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五条 城市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劝导、帮助无务工和生活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对符合《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农民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农民工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以每扣留一个证件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向农民工提供食宿不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土地、公安、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

(二)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

(三)未向农民工提供必需的生产安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五)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农民工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以外的企业务工的农民,其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务工农民安全防范不可忽视

“我们的成就归功于务工农民”,听到这句话,记者觉得心里一热。

记者面前这位干练又不失和蔼的大姐就是天津市城建集团二公司四分公司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任义晶。

在任主席的讲述中时常出现“桑海顺”这个名字,他是长期与四分公司合作的河南省安阳北郭乡施工队队长、务工农民桑海顺。他个人出资在家乡组建了个秧歌队,每逢村里人家有个红白喜事的,就过去热闹下。城建集团30年厂庆的时候,工会专门用大轿子车从河南安阳北郭乡把务工农民家属组建的这支秧歌队接到北京,大家一起载歌载舞,秧歌队的迷彩服和城建集团的蓝色服装交织在一起,当时的融洽和欢畅让在场者无不为之动容。而这种和谐的交融,源自坦城的心灵。

“对务工农民,我们楞是没当外人看!”任主席纯正的天津话淳朴而且真诚。对务工农民和企业的关系,城建二公司是这样定位的:务工农民是城市建设宝贵的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在建筑施工企业,务工农民承担了绝大部分现场操作和一线作业。施工企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不仅必须要承认务工农民的作用,而且要根据他们自身的特点维护他们的权益,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和管理,实现企业和务工农民的双赢互利。

务工农民文化水平较低,一个施工队伍来自好几个村或者生产队,结构松散,难于组织管理,不同地域之间的人难于融合。但是他们内心的荣誉感非常强烈,施工的时候两个队伍常常较着劲,你争我抢。对于务工农民自己来说,也需要一个组织把他们都联合起来,通过加强自身技能培训和纪律规范铸造自己的品牌。承认务工农民的作用是基础,是社会和企业都应该做到的事情,但是对于工会来说,还不够。工会不仅要保持和行政的对立统一对通过对各项资金和安全设施到位与否的监督达到企业和务工农民的双赢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寻找一条途径将松散的务工农民组织起来,把他们组成一支不仅为能为企业增效,还能为自己增荣的队伍。

天津市第一个外来工党支部的建立

和四分公司长期合作的河南省安阳北郭乡施工队队长桑海顺在家时就入了党,他的施工队还有4名党员。他找到任主席,问问能不能建立一个外来工党支部。任主席立即向二公司工会主席庞长江汇报了这个情况,庞主席亲自到桑海顺的家乡北郭乡商量共建党支部一事。经过双方商定,签订了党支部共建协议,至此,天津市第一个外来工党支部建立起来了,加上河南省住天津办事处的另外两个党员,党支部共有党员7名,平时就由二公司对西南郊地铁部对这7名党员进行培训。河南省安阳的领导也过来学习和慰问,桑海顺的施工队伍一下子打出了名声。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四分公司与外来工党支部所属的党组织北郭乡党委及时沟通,在外来工支部派驻指导员,同步开展了教育活动,保证了施工生产和“保先”两不误。

篇3: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重庆市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诉讼。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考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公平交易的权利;

(五)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

(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

(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期限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办理,但双方的约定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三包”期限内,应当按照商品质量标准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更换后的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公用企业和消费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提供自己无责任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时间等内容提供服务。妥善保管洗染的衣、物,不得损坏、污染、遗失、调换。

第二十五条 从事摄影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等内容提供拍摄、印放照片、冲洗胶卷等服务。底片归消费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游览景点、提高或增加费用、降低食宿等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旅客意愿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美容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暴力、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或者提供色情等不健康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

(三)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通水、通电、通气、维修、保养及其他物业管理义务;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能力;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等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处理,必要时可以公布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四)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

(五)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六)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表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达成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投诉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投诉,由消费者协会记入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后,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一方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处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消费者协会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消费者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书面通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经营者索赔。

第四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应当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标准,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服务者应当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销售者、服务者已不在原租赁的柜台经营,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送由争议双方约定的法定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双方不能就鉴定、检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案件受理单位指定。鉴定、检测费用由经营者预付,并根据鉴定、检测结论,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

对于难以鉴定、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责任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责任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本条例所指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予以重作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者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价格欺诈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采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扰行政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越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4:农民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材料

农民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材料

农民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材料

统筹城乡改革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工作。根据区人大办《关于开展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权益保护情况调研的通知》要求,镇人大主席团组织区镇人大代表及相关人员,对辖区内农民权益保护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中的农民权益保护情况

重庆户籍制度改革是自8月全面启动以来,坚持以推动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转户进城为突破口,相继纳入市委“十大民生工程”、“共富十二条”予以重点推进。经过全镇上下的共同努力,热情参与,目前,我镇实现“农转城”6000余人,户籍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政策体系已基本完善,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良好,转户居民合法权益得到政策和措施保障。

转户居民在同等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五大社会保险、平等申请公租房、平等享受创业、就业政策扶持,子女平等地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权益均得到了实质性的维护。

退出宅基地的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保障群众利益”的原则,采取“一线工作法”,到村现场受理群众退地。截止6月底,受理213户,其中:区政府批复同意126户,区土地整治中心正在审核68户,正在完善资料19户,已发放补偿金371万。退地养老保险正在办理过程中,养老保险参保等户改关键环节出台了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限、放宽准入条件等具体措施,方便、快捷地为转户居民提供全流程服务。退地农民个个欢天喜地。

转户居民可以继续按规定保留种粮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等各项惠农政策,继续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在规定期内继续保留了农村生育政策等与农民身份相关的待遇。

美中不足的是,转户居民承包地的处置尚未兑现原来的承诺。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后未能退出承包地,这给转户居民真正融入城市生活设置了一个障碍。

总之,实践证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符合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符合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

二、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财产权益的实现和维护情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涉及到广大老百姓最直接的利益,打破了过去“大锅饭”式的分配方式,农民得到了实惠,能很大程度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我镇加大了经费的投入、工作人员的调配。经过各阶段工作,我镇对辖区16401户农户进行了确权,共计85302亩。

林地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抓好林业工作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明晰和稳定林权,让农民吃上“定心丸”。林权证的发放工作,我镇始终坚持依法登记换发证原则、公开公正登记换发证原则、规范统一原则、实事求是原则、“一地一证”原则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原则。从申请、公示、现地核实、公示、造册、审核审批、发证,环环相扣,确保《林权证》发放顺利开展。我镇共确权14000余本,3500余亩。

新一轮农村房屋确权3765宗,确权面积583亩,农村房屋确权工作相对滞后。

三、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下放到各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自此,我镇先后建立起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简称居保)、超龄养老保险和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等各项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截止6月,我镇各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000余人;征地农转非参保人数1200余人,参保率达到96%以上;超龄人员参保人数达到500余人;城乡居保参保人数30598人,参保率达到90%以上,共有10051人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20参保人数51104人,参保率高达98.2%。

存在的问题:一是城乡保障体系发展不平衡。二是城乡保障制度之间缺少衔接和转换。三是社会各方面的认识尚需进一步统一,职工参保率仍然较低。

建议:一是建立健全各种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制度;二是加强各种险种待遇的享受人员的比对,有效的防止重复领保。

四、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子女受教育情况

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教育的问题,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遇到的特殊情况,它涉及到教育公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解决。

农民工子女教育,包括两部分:一是随父母进城的子女,即流动子女的教育,二是留守儿童的教育。

(一)流动子女教育现状:

1、流动子女读书仍困难重重。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的核心是子女能适时入校读书,这是每个父母的心愿和责任。据统计全镇的农民工随父母进城的义务教育学龄人口总人数已经达到了5000人左右,这些农民工的子女广泛分布在全国各个大、中、小城市,他们的父母主要从事工商业、餐饮服务业,在城市中的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小餐馆、废品收购商贩、看门人、保安、送水人、小商铺中到处是他们的身影,尽管收入水平在城市中偏低,但比家乡的务农收入要宽裕。他们已经基本上在城市站稳脚跟,有了立足之处,所以把子女接进城里。

农民工的子女即便随父母进了城,也仅是生活于城市边缘群体的一员,上学同样面临诸多问题。城市里高昂的学习费用令家长们难以承受。据调查,在重庆主城上小学的农民工子女年均学习费用超过3000元,是我镇农村平均660元的学习费用的4.5倍。费用高的主要原因在于农民子女进城里面的正规学校读书一般要缴相当高的借读费和补课费。由于收入原因,大量的农民工子女被拒之于公办学校或条件相对较好的学校之外,只有选择处于城乡接合部,设施简陋,师资无保证,收费低廉,只要交钱就能上的民办学校――“农民工子弟校”。由于这些学校大多数地处城郊,教学设施较为简陋,通常没有住宿条件,因而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中上学十分不便,相当一部分时间耗费在上学、放学的路上。同时,现实生活中,歧视农民、歧视落后贫穷人群的观念依然长期存在,由于近年来城市中两极分化现象的加剧,这一观念更加变本加厉,致使农民工子女受到社会、学校的进一步歧视。

2、居住环境恶劣影响其成长。在城市中站住脚跟的农民,多数人的收入水平虽然远远高于家乡务农收入,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按照城市收入水平衡量,绝对水平仍然偏低,在城市中生活较为艰难。据调查,带子女进城读书的农民,多数从事批发零售业、餐饮服务业和其它社会服务业,许多家庭是在城市中卖菜、卖米、搽皮鞋、拉三轮、看大门、收破烂等等,好一点的在城市中开小饭馆、小商铺,或在批发市场有一个小摊位。他们中多数或在城乡边缘合租廉价房居住,或住临时工棚,开小饭馆、小商铺的白天开门做生意,晚上关门全家即在铺内搭板睡觉。子女在这样的“家”中谈不上什么学习环境,这与城里的孩子相比,全然是天上地下之别。

3、城乡差异使农民工群体的子女心理压力大。由于农民工子女家庭处于城市的边缘地位,他们的心理也开始边缘化。调查中,发现年龄较小的孩子由于不懂事,受影响较小,而年龄稍大的孩子与城市同龄人相比,显得早熟、自卑和失落。与城里同龄人相比,农民工子女总是自觉地把自己划为城市中地位较低的群体,并有这样的群体认同感,在这一群体中自我封闭。

(二)留守儿童教育的现状:

据统计仅全镇留守儿童的规模,现在已达到1200余人,占全镇在校学生数的近70%,这是一个很大的数字,说明留守子女的规模已经达到政府不得不重视,社会不得不关注的程度。

1、留守子女面临教育危机:尽管实行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按生均拔付教育经费,但由于农村学校学生生源极少(希望小学全校才83名生),总体教育经费很少,只能维持学校基本运转,最终形成的结果是:农村学校基础设施有了变化,但欠账依然较多,学校房屋失修、教学设施简陋、图书实验器材全无、合格师资紧缺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别是近年来农村中的优秀师资大量向城镇流动,农村学校师资严重老化,学科教师紧缺,教学质量进一步下滑,加之大量留守儿童的出现,进一步恶化了农村教育的基本环境,进一步加大了义务教育的难度。

2、留守子女心理压力大。由于留守子女与父母长期分离,在生活、学习等方面都受到影响,尤其是亲情缺失和隔代教育,使得留守子女这一群体存在巨大的心理创伤,性格变得较为孤僻,学习成绩下降。具体体现为:

(1)缺乏家庭这一重要教育环节。现代教育理论认为,家庭教育重于学校教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情感的培养与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许多父母长期在外务工经商,甚至多年未与孩子谋面,很难与子女交流,使得孩子产生孤独、寂寞、胆怯心理,形成孤僻性格。在调查中,发现67.5%的留守子女认为父母外出对自己的学习产生了不利影响。许多学校老师反映,从留守学生心理特征来看,其心理、性格、智力、行为习惯等方面都具有与正常家庭学生所不同的特征,如胆小、任性、孤僻、恐惧、习惯于防卫别人等等。

(2)隔代抚养,老人力不从心。调查发现,留守子女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监管的占70%。由于上一代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并且年老多病,通常都不能有效辅导孩子的功课。调查中,26%的留守子女认为父母外出对自己的学习产生不利影响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学习无人辅导,占第一位;调查还发现,29.5%的留守学生在学习上遇到问题无人可问。老年人往往更容易纵容、溺爱孩子,管教不严,这使得孩子的不良学习和行为习惯较为突出。由于“代沟”现象的客观存在,孩子与祖辈之间不易沟通,这使得老年人更不易了解到孩子的内心思想,不易察觉孩子的不良思想苗头,难以尽到对留守学生的人格教育、道德养成、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高。

(3)学校难和家长沟通,教育脱节严重。家庭教育是教育的重要环节,由于家长外出,学校不能与家长沟通,甚至学生的作业都没有家长签字,不了解学生动态,缺乏互动,不利于共同教育培养下一代。我镇化澄金山村小学老师反映,大部分留守学生不愿意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也很少主动回答老师提问,他们性格内向,社交意识和能力较弱,在学习、生活中遇到困难时,不愿意与监护人或老师交流、沟通。由于缺少家庭的约束,很多孩子学习成绩不好,厌学、逃学、甚至辍学。镇中心小学老师反映:有的学生在家不完成作业,爷爷、婆婆不但不追问,反而还到学校给孩子撒谎,编造不完成作业的理由应付老师;开家长会时,全班学生家长到校开会经常达不到三分之一,且来的大多数都是其爷爷、婆婆们。

(4)留守学生学习成绩普遍偏低。据统计分析,留守学生自认为自己的学习一般、较差的占61%。由于学习困难、交往困难、社会诱惑等因素,导致留守学生厌学、逃学、退学等现象的发生。对自己的未来也相当迷茫。被调查的留守学生中有18%的.人打算将来外出打工挣钱,不想继续读书。

(5)留守学生成为犯罪和受侵害的高危群体。由于缺乏有效监护,使得留守子女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实施侵害的对象,同时也容易误入歧途,走向犯罪道路。调查中各地都反映了一些相关恶性案件。我镇方溪小学1名六年级留守女学生,年5月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被犯罪分子奸污,另有多人次受到不良行为人威胁。许多学校反映,一些留守学生由于缺乏约束,养成自由散漫的习气,时间观念差,爱迟到、旷课,喜欢进网吧和游戏厅。甚至一些孩子成了日不进校、夜不归宿的流浪汉。

3、留守子女监护问题突出。父母是孩子天然的监护人,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和其他亲朋好友都只是孩子的临时监护人。较之孩子的父母而言,任何临时监护人无论是在责任心,还是在精力、能力等各方面都不能与孩子的父母亲同日而语。调查表明留守学生的监护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临时监护人责任不明确。留守学生的临时监护人一般总是把监护责任理解为让孩子吃饱穿暖,不发生安全事故等。普遍存在重吃穿、重身体、轻心理、轻性情、忽视孩子的心理健康和全面发展的现象,对留守学生的思想、道德、学习、行为习惯重视不够。

(2)许多临时监护人精力不够,能力不足。临时监护人不但要承担繁重的农业劳动,还要承担繁重的家务劳动,他们的精力受到了较大限制,很少有时间教育引导留守学生,更不要说进行学习辅导。同时作为留守学生的祖辈,由于观念和教育方法滞后,存在明显娇生惯养、放任自流的隔代教育倾向,忽视孩子身心健康和人格塑造,造成了留守学生道德教育的缺失。

(3)单亲教育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父亲或母亲外出务工,客观上造成的“父亲教育缺失”或“母亲教育缺失”,都很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如父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胆怯、不像正常孩子那样自信;母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不细心、不像正常家庭孩子那样善良、有爱心、喜欢学习、有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等问题。

总之,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情况现状不容乐观,尽管政府和社会各阶层给予了高度关注,为此也出台了很好的政策,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统筹城乡教育的大背景下影响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综合因素有很多,包括政府、社会、学校、父母和孩子本身,他们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缺一不可。在整个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上,政府是中坚力量,是其他因素不可替代的。政府要通过制定政策、全面规划、兴办学校、加强管理、加大投入、多种补助并统筹各方面的力量来实现。尤其要以加大农村薄弱学校建设和改造力度,进一步优化师资结构,加强对农民工子女的心理干预,促进教育公平为切入点为农民工子女提供和城里孩子等同的受教育环境,不过要真正实现这一善良愿望,需要漫长的时间。

五、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就业创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目前全镇农村富余劳动力19301人,城镇各类失业劳动力约135人。为了解决上述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我镇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将统筹城乡劳动就业摆上议事日程。一是根据市场用工需求及本镇实际,制订规划,整合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开展了一系列以强化技能为主,就近就地就业为辅的免费培训。二是统筹城乡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有一定进展。目前,全镇共有13个村(社区)均建立了劳动保障站,基本上做到了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个到位”,开展登记、培训、职介发放等“一站式”服务。到2012年6月止已累计转移就业19458人。

存在的问题:一是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期望值偏高、技能素质偏低,导致就业难。在有些人思想中不是“我要就业”,而是政府“要我就业”,对就业岗位挑肥拣瘦,丧失了一些合适的就业机会。二是业主用工要求偏高、劳动报酬偏低,导致企业招工难。

推进统筹城乡就业的对策和建议:一是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工作的力度。通过劳动监察执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二是增加就业经费,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政策。三要增加投入,建立就业信息网络体系,解决村(社区)人员编制。四是企业招工应重点从高职校中招收,村(社区)级已基本无青年人员。

六、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支农惠农政策资金落实情况

在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方面,我镇做到了大量工作,指导退耕农户按技术要求对已种林木进行抚育管理,把政策宣传到位,做到退耕农户家喻户晓,使退耕林地的抚育管护成为农户的自觉行为。退耕还林工程延长补助期生活费和管护费及时到位,涉及户数5200户,面积9240.100亩,金额1155014.14元;退耕还林工程补助粮食折现资金和生活补助费同步到位,涉及户数465户,面积3301.900亩,金额808965.69元。

粮食直补是惠农政策的重要部分。为把此项工作做好,我镇召开了粮食面积核查登记专题会议,布置核查内容和方法,督促各村按时上报数据,严把审核关,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粮食基础面积准确无误,惠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广大农户手中。我镇2012年发放种粮直补涉及农户12229户,补贴面积72300.921亩,补贴金额117851.78元,农资综合补贴涉及农户12229户,补贴面积72300.921亩,补贴金额5280779.65元。

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种粮直补对象的界限较为模糊,个别没有种粮的农村土地承包户也照样领着种粮直补款,这多少偏离了种粮直补的目的。

建议:政府适时制定种粮直补款领取的规范性文件,让国家的钱用在刀口上。

篇5: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受教育状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受教育状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受教育状况的调查报告

一、进城农民工为子女择校,造成县城学校生源失衡。

目前,城市学校布局较为合理,基本能满足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上学,由于农民工择校的原因,造成学校生源严重失衡。有的学校现有的教学条件就难以满足其要求,像新宁二小、四小这两所小学在校学生2040人,其中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有906人,占总数的44.4%。学校“人满为患”。据了解,一个50平米左右的教室却要容下70多名学生上课,学生的活动空间过少,教师的教学压力增大,学校的班级管理加难,教育质量受到影响。同时,由于择校造成学生走读困难,家长接送不便虽然学校采用扩大班额(己大大超出国家的规定)的办法,尽最大努力来接纳农民工子女入学,但也难满足农民工的要求。有的学校不得不采用招考的方式抬高“门槛”,来控制“人满为患”的局面。有的学校虽然敞开招生,但因地偏路远,生源仍然不足,造成教室闲置。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逐年增多,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大量的农民工子女将涌入县城学校就读,由于农民工为子女择校,将进一步影响县城学校生源的失衡。

二、农民工子女一时难以适应城市教育环境,思想表现、行为习惯和学习成绩相对较差。

由于农民工子女原先在农村学校就读,受师资、教学条件、教育环境等因素影响,形成一定的较为落后的教与学的方法,大部分孩子一时难以适应城市较为先进的教育方式,在思想表现、行为习惯,学习成绩等方面与城里的学生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以某校一个年级为例,全年级共有学生160人,其中农民工子女71人,占44.4%;思想、习惯、学习三方面差生21人,其中农民工子女14人,农民工子女和非农民工子女差生分别所占的比例为19.7%和6.7%。由此可见,农民工子女一时难以适应城市教育,差生相对较多。

三、农民工子女教育凸现歧视、心理等危机。

进城务工农民大多工作不稳定,流动性大,有的临时租房居住,没有固定场所;有的居住地离校较远,孩子上学不方便,导致学校与家长联系不便,加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孩子有一种漂泊无助的感觉,产生被歧视的心理。“有的教师、同学看不起我们,他们有钱,我没钱。他们是城里人,我们是乡下人。”这是在调查中,我们听到的一个农民工子女那敏感而脆弱的心声。因城乡差别,农民工子女在衣食住行等方面远远不如城里孩子那么优越,感觉低人一等,往往存在很强的自卑心理,性格大多内向,不容易与同学和老师沟通。城市学生也确实存在欺负乡下学生的现象。据调查,有的城里学生明目张胆地要求“乡巴佬”为他服务,甚至要钱。另外,由于农民工子女介入城市和农村这两个群体这间,他们无法短时间内适应城里生活,也不愿意再回农村;孩子因为父母的流动而频繁转学,使一些农民工子女错过了最佳受教育的'时期。所以最后形成的价值观即人格核心,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这些孩子可能会成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应引起社会的关注。

四、学生、家长、教师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

一是家长与孩子之间缺乏交流。父母与孩子心灵的沟通是实施良好家庭教育的基础。但家长的封建等级观念强,平等意识差。他们认为孩子在父母面前只能是服从,根本没有与孩子交流沟通的意愿。有的家长忙于生计,加上自身素质较差,很难与孩子谈心、交流。调查显示:有63%的家长认为老子的话你想听得听,不想听也得听,17%的家长忽视了与孩子交流。只有20%的家长要经常问问孩子学校里的事,平等地与孩子交谈,听听孩子的意见。

二是家长与教师之间缺乏沟通。有相当部分家长不能配合教师对孩子进行教育。许多家长认为,他们的任务就是提供孩子吃穿,学习和教育是学校和老师的事情,缺乏对家庭教育的正确认识。在与家长的接触中,听得最多的是,“我的孩子交给了老师,全靠老师教了。”大部分教师也把学生学习、表现差的原因归咎于家长,总是说某某家长根本不管孩子的教育,不知孩子在家都干了些什么。其实这是教师与家长缺乏联系和沟通造成的结果。据调查,有63.7%的父母是通过家长会了解孩子;有55.8%的父母是通过老师与家长的联系单进行了解;主动与教师联系交流教育问题的仅占14.2%;有7.9%是通过老师家访了解孩子在校情况;家长校访的仅占3.6%,教师家访的也不到20%。家长和教师缺乏交流和沟通,无法协调对子女的教育和管理,形成教育空档,导致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不能和谐发展。

五、家庭教育存在四大误区。

进城务工的农民大多数文化素质不高(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90%),他们很少参加学习、接受家教培训,在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上,存在四大误区。

一是期待型。期待型家长表现为无视孩子的实际能力,对孩子期望过高,认为别人的孩子能成才,我的孩子为只啥不能成才。有的家长是自己有某种理想没有实现,于是就把成功的希望转嫁到孩子身上。但在管教孩子方面显得束手无策。有的家长把教育看成一种“跳农门”的功利行为,从而忽视了教育本身价值取向,缺本文来源于本网网本资料权属本网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本网网更多资料乏劳动教育和爱农教育,导致学生的理想非常盲目,不切实际。据调查,有20.5%的家长不让孩子干体力活,甚至连家务也不让孩子干。有个家长说:“我的孩子回家一点活也不让他干,就让专心读书,不知怎么回事,他的成绩还是上不去,真气死人。”大部分家长期待着自己的孩子长大后成为大老板、企业家、工程师,甚至当大官。

二是溺爱型。溺爱型的家长表现为对孩子宠爱过多,事事依着孩子,钱物满足孩子,“不能让孩子受半点委屈”。尤其在身体上保护较多,在精神上关爱却不足,很少注意培养孩子的学习、生活、劳动等方面的能力和艰苦奋斗精神。

三是放任型。放任型的家长表现为忽视孩子的正当要求,对孩子不够关心、不够胜任,只看到孩子的缺点,不去发现孩子的闪光点,所以对孩子的教育不闻不问,听之任之。认为孩子资质差,读书不会有出息,混个初中毕业,好出去打工。

四是粗暴型。粗暴型的家长表现为对孩子很不满,经常非难、责骂,甚至对孩子进行侮辱、体罚。这类型的家长往往认为自己这样做是严格要求孩子,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家庭虐待。据调查,有55%的家长都有打骂孩子的情况。90%的家长对孩子说过:“真没出息,这点小事都干不好。”、“大人说话,小孩听话,不准插嘴。”有45.6%的家长认同孩子是我的,打骂由我,娇惯由我,别人管不着。有16%的家长用不打不成才,棍棒底出好才的教育方法来教育孩子。

六、家庭缺乏良好的教育环境。

从居住条件看,他们60%以上是租房,居住条件较差, 80%以上的学生没有自己单独居室和专用书桌,学生在家庭中没有自主学习的空间和条件,学习和生活不得不受很多外事干扰,这不利于学生自主能力的培养和自我教育的开展。

从家长个人行为习惯看,具有表率作用仅占12%,大多数家长言谈举止随意性强,粗话、脏话随口而出,行为不端、不检点,很少考虑对孩子的影响。子女多于不知不觉中被感染,效而尤之。比如,有的家长闲时沉湎于麻将、扑克赌钱,有时“三缺一”,硬拉孩子上场作陪。这样的家庭如何教育好孩子。据调查,在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没有得到良好家教的占93%,受到父母不良行为影响的占68%。

从家庭文化氛围看,95%以上的家庭没有订购报刊、没有藏书,学生在家庭中可以利用的学习资源十分匮乏,不利于培养学生读书的兴趣习惯。在家庭中除了看电视外,像听音乐、演讲、下棋这类健康有益的家庭文化活动极少,不利于培养孩子良好的道德情操。家长对家庭文化方面投资很少,他们大多数忙于赚钱养家,很少顾及家庭文化。有的家长说,能供孩子上学就不易,整天忙忙碌碌的,哪还有心思去搞什么家庭文化,再说也没有钱。

三、几点建议

1、构建完善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不断提高家长自身素质,树立以德育人,为国教子的观念。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就教育发展问题强调要建立完善国民终身教育体系。这一论述高瞻远瞩。当前,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仅有初等教育水平公民的继续教育力度,可以通过办社区文明学校、家长学校等形式,提升这一层次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使之能够在家庭教育中真正成为学生的榜样。建议学校与街道办和社区居委会通过协议合作等形式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帮助家长转变家教观、人才观,树立以德育人,为国教子的新观念。

2、加强家校合作,提高家教质量。

在调查中有95.7%的家长认为自己对教育孩子不太有把握,希望得到指导与帮助。学校应加强与社区、家庭的合作,充分发挥学校教育的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家长学校工作,如引导家庭教育消费、开展文明家庭评选、创建学习型家庭等。同时,建议家长学校在进行家长培训时,要引导家长转变重智轻德的倾向,克服那种只养不教的不负责任行为,摒弃“专制”作风,树立民主平等的家风,多与孩子进行心与心的沟通。经常与孩子平等地进行交谈,了解孩子的思想和行为动态,尊重孩子的选择,不要打击孩子的自尊心。避免用专横的态度对孩子进行体罚,让孩子在接触社会生活影响中,增强孩子的抵抗力。另一方面,给孩子的自由空间应该是有限的,不能一味地去溺爱孩子,所谓一切为了孩子,盲目去爱自己的子女,结果是害了自己的子女。

3、采取反哺教育法,让学生评价家长,对家长提出意见和建议。家长要以身作则,树立榜样。反哺教育法的途径有:(1)学校加强文明建设,用学校和学生的文明带动家庭和家长的文明建设。(2)家长会上对家长提出关于家庭教育的建议,并组织学生的班主任对家长的家庭教育进行评比。(3)家长会前,组织学生给父母写信对家长的不良行为提出批评,向家长提出合理建议。

4、建议家长和学校加强劳动教育,培养学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家长从小让孩子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学校要落实好劳动基地,安排一定量的劳动实践活动。让学生在劳动中得到锻炼,培养孩子艰苦奋斗的精神。

5、建议家长为孩子创设良好的家庭学习环境,增加家庭的文化教育氛围,为孩子创建智力背景。首先,建议家长为孩子提供足够的学习时间。尽可能地为孩子创造一个学习的“小天地”。其次,要求家长督促孩子完成家庭作业,经常查看作业。对孩子经常犯的错误进行耐心细致的讲解,帮助孩子买一些课外书籍,订阅一些健康有益的报刊杂志,培养孩子对读书的乐趣,增长孩子的知识面。工作之余,陪孩子下棋、唱歌、看书、做智力游戏,营造良好的家庭文化氛围。

篇6:我国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入学的政策规定

我国有关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入学的政策规定

200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意见》把占流动儿童少年的绝大多数、处于弱势地位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从“流动儿童少年”群体中单独提出,突出强调,这是首次直接把政策焦点对准农民工子女。《意见》指出,流入地政府负责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要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并提出“加强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意见》还明确了流入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的社区派出机构等各职能部门,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责任。提出建立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规定“流入地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给予补助。城市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还规定,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合理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要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学校要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流入地政府要制订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标准,减免有关费用,做到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除了要求“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外,《意见》还根据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提出“要根据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制订分期收取费用的办法”,以切实减轻农民工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

农民外出务工调查报告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务工农民用工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

武汉建筑业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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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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