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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需要确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应当建立华侨权益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支持、鼓励和引导华侨参与本省建设、通过捐资捐赠等方式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原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可以邀请华侨作为政协特邀委员;县级以上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十条在本省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华侨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华侨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受理。获准定居后的落户手续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省办理相关手续的,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华侨亲属要求将华侨的遗体(骸骨、骨灰)从境外运入本省的,由民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便利。
第十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以及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手稿、文献资料等华侨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侨务、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方面扶持华文教育基地建设,加大对海外华文学校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和个人参与海外华文教育。
第十六条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的,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并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华侨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依法创办企业的,按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在本省工作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华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条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国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保留并继续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华侨在本省再就业的,原缴费年限及社保余额合并计算。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时,华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华侨本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医疗或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华侨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华侨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使用权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申请宅基地。
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以及按照前款规定使用的宅基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华侨可以保留原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华侨个人出国定居的,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滩涂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以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华侨提出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滩涂等,在按照承包合同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原户籍在农村的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并在原籍地落户,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华侨依法取得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征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征收、征用人应当与华侨投资者充分协商,并依法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华侨投资企业在政府部门采购领域享受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有权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投标。
第二十九条华侨捐赠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捐赠物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征得捐赠人同意,国家规定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补偿的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相关公益事业,同时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
第三十条接受华侨捐赠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维护捐赠款物,收集和保存华侨捐赠资料并登记造册管理,定期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告知捐赠华侨,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捐赠项目数据库的建设,完善华侨捐赠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
第三十一条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对经济困难的华侨,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华侨权益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征用的华侨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安置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四)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制定了《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并将于12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9月14日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xx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九条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其他收入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条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资助。
第十二条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本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华侨依法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华侨回国来本市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第十八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父(母)在本市就业或者其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学待遇,由各区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就学手续。
华侨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其本人报考时具有本市初中学籍,且其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考本市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在华侨及华侨子女中开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教育、弘扬和交流活动,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鼓励华侨在本市兴办慈善公益事业或者向慈善公益事业捐赠。
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的物资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条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华侨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禁止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
华侨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受赠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华侨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对受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并妥善管理捐赠款物,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华侨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违反捐赠意愿的行为,华侨有权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物资的,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华侨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经受赠人同意,华侨对其捐赠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由华侨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侨务部门依法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华侨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对在慈善公益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对华侨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二十二条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在本市出境入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华侨回国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出入境证件办理规定,向本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二十三条华侨在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华侨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华侨在本市办理子女就读、升学、照顾生育、社会救助等事务需要认定身份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相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出生在国外并且其配偶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的华侨,申请回本市定居,符合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机关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华侨中来沪定居工作或者创新创业被认定为高层次人才、原户籍注销地非本市的,其本人、随同其回国的配偶、子女或者国内随同其调动、迁移的配偶以及其十六周岁以下或者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居住的华侨因突发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救助,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四)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华侨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同级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或者侵犯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
(四)违法侵犯华侨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及华侨子女办理相关入学、报考手续的;
(六)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违反华侨捐赠意愿使用捐赠款物或者挪用、侵占华侨捐赠财产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外籍华人在本市的正当权益,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同时废止
第46号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9月14日
(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九条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其他收入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条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资助。
第十二条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本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华侨依法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华侨回国来本市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第十八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父(母)在本市就业或者其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学待遇,由各区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就学手续。
华侨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其本人报考时具有本市初中学籍,且其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考本市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在华侨及华侨子女中开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教育、弘扬和交流活动,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鼓励华侨在本市兴办慈善公益事业或者向慈善公益事业捐赠。
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的物资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条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华侨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禁止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
华侨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受赠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华侨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对受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并妥善管理捐赠款物,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华侨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违反捐赠意愿的行为,华侨有权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物资的,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华侨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经受赠人同意,华侨对其捐赠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由华侨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侨务部门依法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华侨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对在慈善公益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对华侨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二十二条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在本市出境入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华侨回国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出入境证件办理规定,向本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二十三条华侨在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华侨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华侨在本市办理子女就读、升学、照顾生育、社会救助等事务需要认定身份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相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出生在国外并且其配偶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的华侨,申请回本市定居,符合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机关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华侨中来沪定居工作或者创新创业被认定为高层次人才、原户籍注销地非本市的,其本人、随同其回国的配偶、子女或者国内随同其调动、迁移的配偶以及其十六周岁以下或者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居住的华侨因突发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救助,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四)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华侨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同级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或者侵犯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
(四)违法侵犯华侨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及华侨子女办理相关入学、报考手续的;
(六)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违反华侨捐赠意愿使用捐赠款物或者挪用、侵占华侨捐赠财产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外籍华人在本市的正当权益,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团结和动员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工作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侨联职责)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侨务政策和法律法规,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华侨社团)
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服务国家和上海发展战略)
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投资权益)
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九条(鼓励创新创业)
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科研资助)
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的资助。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参加)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养老、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的特殊规定)
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房产所有权)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本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继承权)
华侨依法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华侨在国外的,被继承人在本市的其他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继承遗产。没有其他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华侨回国来本市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予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第十五条(受教育权利)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父(母)在本市就业或者其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学待遇,由各区、县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就学手续。
华侨回国报考本市高中,其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可以报考本市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在华侨及华侨子女中开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教育、弘扬和交流活动,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或者捐赠慈善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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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九条 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其他收入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条 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资助。
第十二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本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华侨依法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华侨回国来本市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第十八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父(母)在本市就业或者其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学待遇,由各区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就学手续。
华侨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其本人报考时具有本市初中学籍,且其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考本市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在华侨及华侨子女中开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教育、弘扬和交流活动,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华侨在本市兴办慈善公益事业或者向慈善公益事业捐赠。
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的物资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华侨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禁止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
华侨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受赠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华侨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对受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并妥善管理捐赠款物,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华侨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违反捐赠意愿的行为,华侨有权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物资的,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华侨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经受赠人同意,华侨对其捐赠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由华侨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侨务部门依法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华侨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对在慈善公益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对华侨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在本市出境入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华侨回国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出入境证件办理规定,向本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华侨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华侨在本市办理子女就读、升学、照顾生育、社会救助等事务需要认定身份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相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出生在国外并且其配偶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的华侨,申请回本市定居,符合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机关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华侨中来沪定居工作或者创新创业被认定为高层次人才、原户籍注销地非本市的,其本人、随同其回国的配偶、子女或者国内随同其调动、迁移的配偶以及其十六周岁以下或者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居住的华侨因突发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救助,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四)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华侨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同级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或者侵犯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
(四)违法侵犯华侨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及华侨子女办理相关入学、报考手续的;
(六)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违反华侨捐赠意愿使用捐赠款物或者挪用、侵占华侨捐赠财产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外籍华人在本市的正当权益,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同时废止。
一、华侨
是指旅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旅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外籍华人
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三、归侨
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一)“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
(二)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四、侨眷
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一)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凝聚侨心,发挥侨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我省是全国著名侨乡,拥有1580多万华侨华人,分布在全世界188个国家和地区。侨是福建的一大资源、一大优势、一大力量,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侨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省对外开放始于侨、成于侨,率先到福建投资兴业的就是海外闽籍乡亲。福建对外开放的诸多“第一”,都是从“侨”开始的,第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第一家中外合资银行、第一家外商独资银行等。至底,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有2.3万家,累计实际使用外资总额1565.04亿美元,其中侨资占75%;闽籍海外侨胞造福乡亲,支持家乡建设,捐赠我省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达240多亿元。随着海外华侨华人在住在国政治经济地位不断提高,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不断显现以及国际形势的复杂多变,海外华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省正处在良好的发展机遇期,大量华侨、华人来闽投资创业发展,但其在省内的政治、人身、财产、就业、社保、生育、子女入学、投资、捐赠等权益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护,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诸如违法征收华侨资产、地方政府失信违约、执法不公等严重侵权现象在海外侨胞中产生了恶劣影响,这不仅损害了华侨的利益,也严重影响我省对外开放的良好形象。只有通过对华侨在国内权益的立法,才能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激发他们报效祖国的热情,为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福建做出更大贡献。
(二)制定《条例》是贯彻“一带一路”战略、推动福建发展的需要。发挥我省华侨资源优势,凸显华侨华人作为海上丝绸之路参与者、建设者和见证者的重要作用,是福建建设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的重要一环。福建要进一步挖掘和涵养侨务资源,着力把侨务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以侨为桥,鼓励和支持闽籍华侨华人积极投身“一带一路”战略。立法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可体现我省对海外华侨的真切关怀,增强其爱国爱乡精神和对祖国的认同感、归属感,激发他们报效祖国热情,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三)制定《条例》是完善涉侨法律、法规,提高侨务法制化水平的基本要求。目前,有关华侨权益的保护,国家层面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有关保护华侨在国内权益的一些规定,散见于各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且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台较早,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要;有的在实际工作中缺乏操作性,配套衔接不够。对此,海外侨界人士已多年呼吁要求立法保护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益,我省“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对华侨在省内权益保护立法提出了相关建议及提案。立法保护华侨在省内的合法权益,是对海外侨胞需求的积极回应,也是立足省情、适应侨情变化的实际需要,将有利于弥补缺漏,完善涉侨法规体系,从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华侨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样既为政府部门处理华侨事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促进侨务工作有法可依,有效地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华侨事务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又有力地保护华侨在国内的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地方立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对于认真贯彻实施党的侨务政策,增强海外侨胞的民族凝聚力和对祖国的向心力,更好地凝聚侨心、发挥侨力,实现祖国统一,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华侨权益保护的职责分工问题。尽管我国《宪法》对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无专门的政府组成部门来主管华侨事务。从中央到地方均由华侨事务办公室协助政府协调各个部门处理华侨事务。为解决这一问题,在不改变政府部门机构设置和省政府“三定方案”的前提下,十分必要明确各级政府侨务部门为华侨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并赋予相应的权责。为此,在《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华侨政治权益问题。华侨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政治权益问题,涉及面较广,程序也较为复杂,目前尚无统一规范,社会各界意见也不一致。为明确这一权益,在《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期间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华侨代表候选人的推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省、设区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可以邀请华侨作为政协特邀委员;县级以上政治协商会议在大会期间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特邀委员和列席代表人选推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华侨的身份证明问题。华侨在国内的身份证明和身份认定问题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四条已有规定,明确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护照证明其身份。但是,由于该规定只限于特定领域,对于在其他领域,护照与身份证等同效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尤其在住宿登记领域问题最为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四)关于华侨子女教育权益问题。华侨及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就学问题的规定,目前仅散见于教育部门和侨务部门的一些政策文件中,没有系统、完备、更具权威性的规定。此外,近年来,无国籍华侨学生无法参加国内高考的问题,侨界反映比较突出。为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保护,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适龄子女入学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入学手续。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教育、招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五)关于外籍华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外籍华人与国内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深厚的渊源,在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对外开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对外籍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相应法律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在立法保护华侨在我省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借鉴广东省的做法,允许对外籍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这对于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团结海外友好力量,提高祖籍国向心力,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外籍华人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权利除外。
下面是条例全文
《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9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将进一步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凝聚侨心侨力,涵养侨务资源,提升福建省侨务工作法治化水平。
《条例》涉及华侨普遍关注的政治权益、出入境权益及身份认定、投资权益、捐赠权益、华侨文化保护、回国创业等方面。其中强调,华侨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这一立法为华侨提供了极大便利。
《条例》还规定,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其父母在福建工作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在福建省参加高考,教育部门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该省有关规定办理。
针对备受关注的华侨就业问题,《条例》指出,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华侨在该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参考依据。
另外,华侨宅基地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往易发生纠纷的问题,《条例》也作了明文规定:华侨原来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使用权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申请宅基地。
下面是条例全文:
★ 权益保护活动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