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共含7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我不想偷懒”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以下简称警示标志);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压、毁损、覆盖、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妨碍。
第六条燃气经营单位承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工作,并履行下列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二)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三)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现场划出燃气管道位置,施工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指导;
(四)巡检时发现燃气设施附近有野蛮施工作业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
(五)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发生燃气设施事故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车辆、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按年度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对管道位置不清的应采取措施查明具体位置,形成完整准确的图纸、档案资料。
第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明显位置,颜色醒目,字体图形清晰;
(二)标明“燃气管道”等字样以及管道性质、位置和走向;
(三)标明抢险电话。
第九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按以下要求划定:
(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加气站、供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2.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5)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爆破、取土等行为的安全控制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埋地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河(海)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经营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海洋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通航水域进行燃气管线跨海、穿海建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并对外发布航行通告。
(四)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性植物;
(六)堆放物品;
(七)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开工许可和掘路手续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书面查询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及周边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提供详细、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网资料(包括管位、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图纸),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签章确认,按照方案要求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纳入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在办理有关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和掘路手续时应当依法提交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单位协商一致,制定切实可行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设施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联系燃气经营单位重新确定燃气设施的准确位置;
(二)将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完整的地下燃气管网资料(包括管位、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图纸)及附属设施资料完整交付施工单位;
(三)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会同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燃气管道具体位置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将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的要求落实到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具体施工作业人;
(四)施工前至少提前1天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施工当天至少派1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
(五)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燃气设施,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等作业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地下管网等设施抢修时,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告知抢修的具体位置。抢修工作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抢修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派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者泄漏燃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燃气设施查询、制定及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通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拨打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报警电话110、城市管理服务热线12319、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燃气经营单位抢险抢修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报后,必须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
第十九条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燃气行政主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先期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现场情况,科学研判,按照《青岛市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程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同)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的;
(二)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三)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燃气设施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盗窃、损毁、破坏燃气设施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6月30日。
更多热门文章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新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六大看点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全文
4.新食品安全法解读
5.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6.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7.《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8.甘肃发布《学校安全食品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师生饮食安全
9.年《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10.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为加强杭州市燃气设施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包括:
(一)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天然气气化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二)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阀门(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六)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
三、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各级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消防、安全监管、河道管理等部门协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燃气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其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五、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和液化气供应基地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燃气设施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事故分级、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应急措施、责任追究等内容。应急处置预案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严格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工程相关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四)严格按《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在日常维护管理中,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五)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要求,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在燃气生产厂区、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均应统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六)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并同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六、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
(一)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的规定。
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规定。
1.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实施一般建设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5)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路面明显沉降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对穿、跨越河(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规定: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在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条件下,除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七、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告知。
八、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堆放物品、垃圾,行驶超载车辆;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挖掘、打桩、顶进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
(二)施工组织设计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三)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或组织专家论证。
十、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九条所述作业事项的,应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施工对正常供气的`影响程度等;
(二)工程项目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经燃气经营单位签章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安全监护协议书》。
十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二、不在规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有可能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也应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并补办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监护手续。
十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除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在施工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在醒目位置张贴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决定书;
(二)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四)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五)工程开工前,燃气经营单位对所涉及到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开具检测报告;市政道路施工完毕,应在道路恢复前3天通知管道燃气设施经营单位,由燃气经营单位对工程区域内的燃气管线再次进行检测,确认燃气管线是否存在外力破坏造成损坏、漏气情况;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配合抢修。
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五、发生燃气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确保燃气设施安全。
十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1. 大气污染防治标语集锦:
2. 大力实施蓝天碧水工程,强力推进省会大气污染和水环境治理,开展大规模植树造林,努力改善省会生态环境
3. 让大地妈妈更加干净美丽。
4. 请您爱护绿色,绿是生命 之源。
5. 让空气清新让天空蔚蓝。
6. 花儿美,草儿绿,爱护绿化齐参与。
7. 捡起一片小树叶,我是环保好娃娃。
8. 污染空气,等于慢性自杀。
9. 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10. 净化空气,美好环境,从我做起。
11. 尊天重地敬天爱人。
12. 小草正睡觉,请你勿打扰。
13. 不要让空气成为隐形杀手!!
14. 科学发展,生态优先,环境改善,环保先行
15. 做美城市增福祉,做强省会添分量
1. 破坏环境,就是破坏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
2. 生命来源自然,健康来自环保。
3. 改善城区空气质量 创建生态宜居城镇
4. 以壮士断腕的勇气,切实加大环境治理力度
5. 坚决打好生态环境整治攻坚战,让天蓝水清地绿目标早日实现
6. 下大力抓好生态环境建设,坚决打好“蓝天碧水地绿”攻坚战
7. 请别乱坎树林,让空气更加清新
8. 治理环境污染重现丽日蓝天 。
9. 科学发展,生态优先,环境改善,环保先行
10. 蓝天不是垃圾站,废气莫向空中排。
11. 以壮士断腕的勇气,切实加大环境治理力度
12. 保护空气,就是保护我们的肺。
13. 向空中排毒气,就是自己杀自己。
14. 下大力抓好生态环境建设,坚决打好“蓝天碧水地绿”攻坚战
15. 坚决打好生态环境整治攻坚战,让天蓝水清地绿目标早日实现
16. 让绿水更绿,让蓝天更蓝,这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17. 改善城区空气质量 创建生态宜居城镇
18. 治理环境污染重现丽日蓝天 。
19. 洁净的空气幽雅的环境是我们共享的,每个人都应对环境保护尽一份义务。
20. 请别乱坎树林,让空气更加清新
1. 坚定信心,狠抓源头,重拳出击,坚决打好大气污染治理攻坚战
2. 同呼吸共担当齐行动
3. 发现环境污染请及时拨打环保举报热线
4. 改善空气质量,提高民众环保意识
5. 生命来源自然,健康来自环保。
6. 环境保护,人人有责。
7. 同呼吸共担当齐行动
8. 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9. 同花儿一起开放,和小树一起成长。
10. 保护戈壁植被,防止沙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11. 别让可爱的生灵在我们这一代人手中消失。
12. 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3. 尊崇自然敬畏生命。
14. 少一串脚印,多一份绿意。少一个脚印,多一份芳香。
15. 小草给我一片绿,我给小草一份爱。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 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条 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6月28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发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边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捕捞渔民加入渔业合作社,逐步将渔业船舶纳入渔业合作社自我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保证渔业船舶安全适航和船长依法履行职责。
船长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作业规则规程,保证渔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和船员安全;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排除建议;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排除的,船长有权拒绝出海作业,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应当到具有渔业船舶造船资格证的船厂建造、改造。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号、船籍港,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书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齐合格船员,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号灯号型、助渔助航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9.4千瓦以上且船长超过12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临水作业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并指派专人负责望。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应当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
第十六条 鼓励渔业船舶加入渔业合作社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应当将编队队长、编队船舶等信息由渔业合作社或者村委逐级上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参与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在航行和作业期间应当保持通信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队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险情且不能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需求等情况,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后或者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并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记录船号、时间、位置、纠纷原因等情况,并保留有关证据,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采取扣押船员、破坏通信导航设备等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经营人应当加强防风、防浪、防风暴潮等安全措施,当遇到自然灾害性天气时,应当立即组织海上作业和看护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业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渔业安全监管、宣传与培训、海难救助等工作经费;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对老旧渔船报废更新和安全设施配备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渔村(社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应当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定期对渔民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加强对管理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做好渔业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证渔业无线电台通信畅通,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生产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海上遇险渔业船舶救助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鼓励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其投保额度应当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对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的;
(二)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的;
(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四)临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编者注:此字读liao;左边为目,右边为僚的右半部分)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保护水利设施标语
★ 燃气安全自查报告
★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
★ 燃气安全工作总结
★ 燃气安全知识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