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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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篇1:解答《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解答《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问:此次《条例》中把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分为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和一般保护绿地三个保护等级,请问对各等级绿地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措施?如何实施到位?

答:《条例》第12条规定,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分为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和一般保护绿地,并明确了各等级绿地的保护范围。

条例第13条、14条分别对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及一般保护绿地的确定、占用以及变更程序都做了明确规定。

《条例》第1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列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这是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的确定程序,值得一提的是,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名录后,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条例》第14条规定,永久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改变其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改变一般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条规定明确了各保护等级绿地的占用和变更前置条件和程序,同样,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仍需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目前,根据市政府的安排,我们正在会同林业部门编列我市第一批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绿地保护名录,并将报市政讨论决定,其中,永久保护绿地名录还将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然后将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在列入保护名录的绿地内统一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牌。预计将在12月中旬完成我市第一批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保护名录确定工作。各县的永久保护绿地及重点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工作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规定落实确定。今后,将根据我市城市绿地建设的实际情况,定期对保护名录进行补充更新,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问: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小区的树木影响光线的问题,还有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运输等公共设施安全,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确实会经常遇到,所以在《条例》起草阶段对这些情况都有所考虑,这次《条例》对上述情况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23条规定,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运输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组织养护单位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条例》第24条规定,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申请的,养护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所以各相关单位在发现树线矛盾或者居民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其通风、采光及安全情况时,务必第一时间联系园林主管部门或者该树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相关程序实施树木修剪工作。

问:请问,在实际工作中,如何确保科学合理的对行道树树种进行更换?

答:《条例》第34条规定,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应当由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更换方案提出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条例》中关于城市干道行道树整体更换程序的规定,也是我们这部立法的亮点条款。这对我们的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工作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也使我们职能部门的工作有法可依,有效保护城市道路绿化建设成果,减少重复建设投入。

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我们将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履行部门职责,在涉及到城市干道行道树整体更换的绿化建设项目时,依法对城市干道行道树整体更换项目方案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确保更换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必要性。

问:宿迁是一个新兴城市,但仍有一定数量的古树名木分布在城区范围内,请问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是如何保护的?

答:我们都知道古树名木是历史的见证和活的文物,是大自然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具有极高的科研、生态、文化、科普和观赏价值。我市项王故里的项王手植槐,乾隆行宫的柏树、柿树、槐树、黄杨树等,这些古树名木都是我们宿迁历史文化的延续,是城市文明的鲜活印记。所以,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对延续宿迁城市历史文化、提升城市文化品位、建设生态宿迁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普查,目前,我市登记在册的古树名木(树龄在1以上)共有1398株(一级古树名木31株,二级古树名木1367株)。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古树名木共85株,其中,中心城市仅有55株,主要树种有槐树、银杏、皂荚、白榆等乡土树种,数量极其有限,资源极其珍贵。

因此,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是城市绿地保护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前期,我市也出台了《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这次《条例》又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作了具体规定:第25条第十一款规定,禁止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条例》第26条规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为了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一是完善资源档案,实行动态监测。进一步明确古树名木行政管理责任主体及其职责,为辖区内每株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生长状况、保护管理情况等进行动态监测和跟踪监管,形成完整连续的资源档案。

二是保障资金投入,加强行业监管。针对古树名木生长现状,督促各责任主体定期对古树名木实施必要的整形修剪、支撑加固、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更新复壮等措施,改善其生长环境,同时要落实必要的资金,依法强化管理,确保每株古树名木都能得到科学有效保护。我们也将加大行业监管与指导力度,定期对各责任主体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严格考核奖惩。

三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护意识。大力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保护意识,在全社会形成爱护古树名木、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篇2: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宿迁市首部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已于12月1日起开始施行,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20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绿地,巩固绿化成果,创造良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以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道路绿地:指道路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七)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第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源头控制、全面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地保护所需经费的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五条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工作。

宿豫区、宿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住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由林业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依照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开放其附属绿地,增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

第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地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绿地保护意识。

每年的四月二十日为本市城市绿地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城市绿线

第九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相应深度的城市绿线。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登记,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按照规划已建成的、在建的和预留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湿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分为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和一般保护绿地。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的公园、纪念性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稀有地质地貌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响的绿地为永久保护绿地。

森林公园、防护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重要影响的绿地为重点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以外的绿地为一般保护绿地。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列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

第十四条 永久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改变其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改变一般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因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变更城市绿线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变更方案提出前,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绿线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在建的或者预留的绿地用途,其绿线的变更,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按照建设标准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因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降低绿地率。

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改变前款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第三章 绿地养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主体: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按照行政区划及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绿化、水务、交通等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及零星树木,或者养护主体不清的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并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养护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绿地养护实施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申请的,养护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

(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发布疫情监测情况,组织指导疫情防控,实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四)绿地恢复承诺书。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占用绿地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

第三十一条 除生产绿地以外,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确需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砍伐后,申请人应当补植品种相当、数量相同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品种、数量等情况;

(三)移植或者补植方案。

属于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应当一并提交本居住区相关居民的意见。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由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换方案提出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征收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三十七条 敷设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避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护、合理避让古树名木。确实不能避让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管理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地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地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地资源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

涉及城市绿地保护的下列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依法划定或者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涉及城市绿地管理的许可条件、程序以及决定;

(四)城市绿地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

(五)依法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移植、砍伐树木的许可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抄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举报投诉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城市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擅自降低绿地率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绿地内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除生产绿地以外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地下设施上缘未按标准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未达到规范要求距离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敷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恢复和增加绿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相关知识问答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相关知识问答

1.什么是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2条规定,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以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2.城市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作部门有哪些?

答:《条例》第5条规定,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工作。宿豫区、宿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住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由林业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依照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3.我市市民如何保护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城市绿地的行为。

4.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用什么方式保护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7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5.我市的绿地保护宣传日是哪一天?

答:《条例》第8条规定,每年的四月二十日为本市城市绿地保护宣传日。

6.哪些部门负责划定城市绿线?

答:《条例》第9条规定,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相应深度的城市绿线。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登记,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

7.哪些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答:《条例》第10条规定,按照规划已建成的、在建的和预留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湿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8.城市绿线内的绿地分为几个等级?

答:《条例》第12条规定,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分为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和一般保护绿地。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的公园、纪念性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稀有地质地貌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响的绿地为永久保护绿地;

森林公园、防护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重要影响的绿地为重点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以外的绿地为一般保护绿地。

9.对城市绿线内的各等级绿地采取什么样的保护制度?

答:《条例》第1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列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

10.变更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和程序?

答:《条例》第14条规定,永久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改变其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改变一般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1.如何保证城市绿地的总量不减少?

答:《条例》第17条规定,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按照建设标准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12.改建、扩建或者改造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配套工程设施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19条规定,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改变上述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13.城市绿地的养护主体是如何确定的?

答:《条例》第20条规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按照行政区划及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绿化、水务、交通等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其他绿地及零星树木,或者养护主体不清的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并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4.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如何确定实施单位?

答:《条例》第21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绿地养护实施单位。

15.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23条规定,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城市绿地范围内有哪些禁止行为?

答:《条例》第25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17.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是如何保护的?

答:《条例》第26条规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条例》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护、合理避让古树名木。确实不能避让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8.对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27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发布疫情监测情况,组织指导疫情防控,实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19.城市绿地是否可以被占用?

答:《条例》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0.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哪些资料?

答:《条例》第29条规定,申请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二)拟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三)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四)绿地恢复承诺书。

2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遵循什么规定?

答:《条例》第30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

22.城市绿地中的树木是否可以被移植、砍伐?

答:《条例》第31条规定,除生产绿地以外,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

《条例》第32条规定,因下列原因确需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一)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二)对人身、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砍伐后,申请人应当补植品种相当、数量相同的树木。

23.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交哪些资料?

答:《条例》第33条规定,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品种、数量等情况;(三)移植或者补植方案。

属于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应当一并提交本居住区相关居民的意见。

24.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的程序是什么?

答:《条例》第34条规定,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应当由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换方案提出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25.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如何保护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36条规定,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26.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如何保护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37条规定,敷设各类城市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27.监督检查部门有哪些职权?

答:《条例》第41条规定,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8.涉及城市绿地保护的哪些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答:《条例》第42条规定,下列涉及城市绿地保护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二)依法划定或者变更的城市绿线;(三)涉及城市绿地管理的许可条件、程序以及决定;(四)城市绿地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五)依法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29.如果发生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或者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答:《条例》第48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0.如果发生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向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答:《条例》第49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篇4:劳动合同法条例解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2月28日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篇5:劳动合同法条例解答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问题解读:

篇6:劳动合同法条例解答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篇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知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代生态城市空间设计研究--以江苏省宿迁市为例

江苏宿迁市教研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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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集锦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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