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共含10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sheurb”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1、我国《刑法》对地域的效力
《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2、 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刑法》第七条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第八条规定:
对外国人的效力
3、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失效的时间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我国《刑法》第452条和第12条规定了刑法的生效和溯及力问题。
*大学网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不是对刑法生效以前的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而言的。)
现代各国立法对溯及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 ① 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 ② 从新原则。即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
③ 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是旧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按照旧法处理。
④ 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按照新法处理。
对以上有关溯及力的原则,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采取的也是这一原则。它既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也适应实际需要。
浅析刑法的时空效力的论文
一、法律和时空
时间、空间、物质和能量构成了这个宇宙和物质的世界,时间与空间是一个整体,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相互作用。法律存在于时空中,应当随着时空的改变而灵活地应对不同的刑事问题。因为法律具有强大的威严性与实践性,那么要想实现法律真正的效力就必须得在时空表达上满足精准性的需要,但是达到这种精准性会对法律的机械性做出极大的挑战。所以,我们首先要能够在法律的时空上进一步了解、熟悉法律,以哲学的视角来进行合理的思考和改变,这样会非常有利于我们加深对法律的认识以及更好地促进法律本身的改善和进步。法律的制定要想与时空保持着相对运动,还得要从时间上对其实施的前景进行预测,这也是法律立法前需要考虑在内的潜在时空。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
1.刑法的时间效力。我国刑法上的 “时间效力” , 简称为 “时效” 。顾名思义,也就是说效力的存在是有起止年限制约的,是将追诉权和行刑权的有效期限限定在法定期间之内的规章制度。如果你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上述权力,那么你的这些权力便已经丧失了,法定期限后不能再行驶。总而言之,刑法的时间效力, 就是规定了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即刑法开始生效时间、终止生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存在溯及力。
2.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群的管辖,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应该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1)属地原则。也就是说按照地域为标准,只要你在现今所生活的领域内犯了罪,无论是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得遵循法律。(2)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基本参考标准。(3)保护原则。(4)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国际组织的整体利益为原则,只要是侵犯了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你是哪国人,也不管你在哪儿犯的罪,都得遵循本国刑法。总的来说,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用来解决什么地方的犯罪以及什么人犯罪的复杂问题。
三、刑法时空效力冲突的协调
1.冲突规范的模式选择――来自国际私法学的参照。现今大部分的国家刑法时空效力所在的法律体系较为机械、单一, 都是明显地仅仅针对自己国家的刑法,这实际上也就是冲突法理论上所谓的单边冲突规范。所以当不同的.国家针对相同的涉外犯罪案件时,会不由自主地维护自己国家的主权,即会争相地采用本国刑法的去解决问题,刑法空间效力上的矛盾也因此产生。各国刑法上的规章制度难免存在较大差异, 这就使得使用哪个国家的刑法规定来处理国际案件成为至关重要的关注点,这也正是各国对于刑事管辖权的抢占达到白热化的原因所在。那么,我们可以参照国际私法学,将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归结为冲突规范, 在冲突法的道路上寻找方向和出路,争取解决类似的国际刑法犯罪案件。
2.指引外国刑法适用之理由论证。如果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能够指引外国刑法的适用, 那么国家间刑法空间效力的冲突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和。承认可以适用外国刑法, 可以增强人们在各国间往来的信心, 减少因不了解他国刑法而对可能在他国遭到的无妄之灾的担忧, 特别是还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与轻法原则。虽然现在仍有一些人认为在我们自己主权的国家领域范围内适用外国的刑法,是令人惊讶、匪夷所思的举措。主要原因存在于国民们脑海中根深蒂固的主权思维的阻碍以及要想适用外国刑法,本国在立法技术上仍存在很大的屏障,并且难以跨越。但是,我们认为重叠适用外国刑法目前来说对于协调刑法的空间效力上的矛盾与冲突来说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方法。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本国利益的发展, 又能照顾到外国刑法的效力。
四、结语
现如今,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出现了很多的局限性,让很多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趁,钻了刑法效力漏洞的空子。本文主要为我们介绍了刑法立法的时空效力现状,并提出了合理、全面的改善措施。法律具有强大的威严性与实践性,那么要想实现法律真正的效力就必须得在时空表达上满足精准性的需要,但是达到这种精准性会对法律的机械性做出极大的挑战。所以,我们首先要能够在法律的时空上进一步了解、熟悉法律,以哲学的视角出来来进行合理的思考和改变,这样会非常有利于我们加深对法律的认识以及更好地促进法律本身的改善和进步。法律的制定要想与时空保持着相对运动,还得要从时间上对其实施的前景进行预测,这也是法律立法前需要考虑在内的潜在时空。
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 论文
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角度来说,无论依据何种标准,刑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版,第80页。)而公法就其空间效力而言具有严格的属地性,这一直得到人们广泛的认同。然而,近年来,经常会听到有关公法域外效力的议论,有学者甚至撰文探讨刑事法律冲突问题。(注:例如,《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5年第2期发表的《刑事法律冲突一般理论初探》。)这说明,对刑法的域外效力及有关问题,极有必要重新加以审视,这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一
什么是法律的域外效力?这是首先需要澄清的问题。
按照国际私法学的观念,法律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前提,因而也是全部国际私法问题的关键。 难怪18 世纪末叶的学者高西(Cocceius
)曾把国际私法称为“法律的域外效力论”(Extraterritorial Effect of
Law)。针对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有学者曾说:“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本国人,而且也适用于在本国境外的.本国人和在本国境内发生的、然后转移到本国境外的法律关系”(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2页。),并指出:“国际私法中所讲的法律冲突,也正是在这些法律的域外效力得到别国承认的前提下发生的。”(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4页。)这是笔者目前所能看到的关于法律域外效力含义的唯一解释,恐怕也表达了一般人的看法。我们不妨以此为基础,作一些分析。
首先,从语义上讲,所谓“域外效力”,是指在本法域以外产生作用。一项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即意味着它可以超越该法律制定者的管辖范围(jurisdiction)而对有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影响,简言之,就是可以在本法域以外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
其次,从实质上讲,所谓“域外效力”,应是指在本法域以外被适用。一项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即意味着它可以被该法律制定者管辖范围以外的司法机构用于处理有关的法律关系,简言之,就是可以被外法域的司法机构适用于有关的法律关系。
最后,基于上述认识,我们才可以说,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是在内国产生法律冲突的前提。因为,只有当一项法律可以在本法域以外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时候,或者,质言之,只有当一项法律可以被外法域的司法机构所适用,以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时候,才会出现对该有关法律关系,到底是适用该项法律,还是适用法院地法的法律选择问题,而这个问题正是法律冲突问题的核心。这从结果方面逆向证明了我们的上述分析是正确的。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法律可以在其制定者管辖范围以外被当地司法机构适用的状态。而所谓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则是指一国通过立法或司法的方式接受或认可他国法在内国适用的情形。前引定义的明显缺陷,是没有说明一国法律是由外国司法机构适用于有关法律关系,才可谓“域外效力”这种情况。
在刑法领域,并非经常见到“刑法的域外效力”的提法,这个问题往往是被放在刑法的空间效力里面加以讨论,而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论者在述及刑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时,常常以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例(注:为了便于说明问题,这里仍以1979年《刑法》条文为依据。参见注③引文,第54页。),具体涉及这样两条:其一,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有关罪,而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5条)。其二,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6
条)。类似的规定,在各国刑法中都不难找到,论者以此为据而称刑法也具有“域外效力”。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立法者本意来说,这种规定旨在惩治在外国的本国犯罪者和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的权益,是以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为根据的。它只是为本国司法机关对有关涉外刑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提供依据,并指明本国司法机关在对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时应适用本国刑法,而无意于使
[1] [2] [3] [4]
司法考试刑法:自诉案件范围口诀
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吴暴匪虐亲(侵)” =一个姓吴的暴匪虐待亲属
1.侮辱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诽谤案
4.虐待案
5.侵占案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非亲生故意重侵”=知道不是亲生的所以要重重的侵害他
1.非法侵入住宅案
2.侵犯通信自由案 法律 教育 网
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4.故意伤害案
5.遗弃案
6.重婚案
7.侵犯知识产权案
第8个未计入口诀: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出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我国消费税征税范围探讨
摘要:消费税是具有较强调控能力的税种之一,通过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与税率能实现调节收入分配、扩大消费需求,及保护生态环境等诸多目的。下面就对我国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进行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消费税 存在问题 合理范围 特征 征税范围
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宽窄,不仅关系着消费税调节的深度、广度和实施成效,更反映着政府税收政策的取向及其指导思想,目前我国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依然存在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消费税的特征
消费税作为流转税的一种,除了同其他流转税一样具有调节经济与组织收入职能外,还具有独特的特征:
第一,消费税具有政策调节灵活性和征税范围选择性的特点。对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税可以调节产业结构、引导生产和消费。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均把增值税作为普遍征收的税种,而把消费税作为重要的调节宏观经济的税种,只对部分商品或消费进行征收。征收多是依据各国自身实际情况,选取部分产品征收消费税,并且随时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适时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
第二,消费税的税率设置与征收方式都极其灵活。税率可根据消费品的不同种类、档次或者消费品中某一物质成分的含量,以及消费品的市场供求状况、价格水平、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等情况,对消费品制定不同的税率。征收方式可以选择从量计征或从价计征的不同方法。因而不同税目的税负水平弹性很大,调节目的十分明显,这种调节目的也更容易被纳税人所感知。
第三,消费税具有税源集中、征税简便的特点。税源集中使得消费税在组织财政收入方面具有特殊意义,而征收方便又可以进一步降低征税成本、保障税收收入的征收。因此,消费税在调节消费,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方面,能够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
第四,消费税还具有征税环节单一,税负可以转嫁特点。消费税只在消费品生产、流通或消费的某一环节一次征收,而不是在消费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实行多次征收。消费税无论在哪个环节征税,也不管实行价内征收还是价外征收,最终消费税负担将由消费者承担。
二、当前我国消费税征税范围还不尽合理
当前,我国消费税征收范围还不尽合理,这主要体现在:
一是,将少数生产资料与某些生活必需品纳入了征税范围。一些产品,例如酒精、汽车轮胎等均属于生产资料,对其课税,会影响生产发展,减少财政收入,起到逆向调节的作用;此外,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一些消费品(如黄酒、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等)已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或常用品,对其课税,有可能限制人们对必需品的消费,这不符合我国的税收原则。
二是没有将一些高档消费品列入征税范围。弥补增值税累退性的弊病,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是消费税调节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对一些高档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对超前消费没有抑制作用,这不仅会减少财政收入,还会对国家的经济产生不利影响。要通过税收实现社会公平,就要通过对高收入阶层消费的产品征收消费税来解决,但我国目前消费税税目覆盖面相对较窄,对于一些高档产品还尚未开征消费税,且消费行为也尚未涉及。与国外开征消费税的国家相比,我国开征消费税的种类偏少,且多是发展潜力有限的企业。因此,消费税必须要开辟新的征税品目,拓宽征收范围、扩大税基,才能有效发挥出作为流转税在收入规模调控中的作用。
三、消费税征收范围调整的方向
正确确定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当前要做的是对税目进行微调:一是从长远分析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调整方向,从量上看,应当是逐步拓宽,以不断满足宏观调控和财政收入的.双重需求。通过今年的调整,我国消费税法确定的征税项目虽经扩充,但仍然过窄。国际上将消费税按课征范围可分为三种类型:(l)有限型消费税。这种消费税征税范围比较狭窄,征税项目约为10~15 种主要限于一些传统的消费品,如烟草制品、酒精饮料、石油制品、机动车辆、游艇、糖、盐、软饮料、钟表、首饰、化妆品、香水等。(2)中间型消费税。这种消费税的征税范围相对要宽一些,征税项目约在15—30 种之间。除了有限型消费税所涉及的品目外,把一些消费广泛的消费品,如纺织品、皮革、皮毛制品、鞋、药品、牛奶、和谷物制品、咖啡、可可、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摄影器材、打火机等也纳入征税范围。(3)延伸型消费税。
这种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比前两种更大,征税项目在30 种以上。除了上述两种类型所涉及的品目外,把一些生产资料也纳入征税范围。我国介于有限型和中间型之间,根据我国消费税征收现状,其征税范围还有较大的拓展空间。调整的趋势应当是增加对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有重要意义的项目,而减少一些作为一般生活消费品的项目。
四、我国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调整建议
我国消费税在确定征税范围时,应对目前消费税税目进行增减调整,同时逐步扩大有关生态环保方面的征税范围。
4.1 增减消费税税目。
取消对部分消费品的征税。首先,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在过去被认为是高档消费品和奢侈品的商品,现在已经成为生活必需品,如护肤护发品中的花露水、发乳等。建议取消对这些消费品的征税。其次,对于消费税税目设计中为平衡财政收入而征收消费税的,属于生产资料性质的产品建议取消征收。
4.2 适当扩大征税范围。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消费税法的征税项目可以增加到20-30个,收入比重增加到占流转税收入的20%左右。应选择一些税基宽广、消费普遍,且课税后不会影响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消费品进行课税。例如:其他矿物油类、高档家用电器、裘皮制品、装饰材料等。另外还可以选择娱乐业项目如歌舞厅、卡拉OK、保龄球、高尔夫球、台球、游艺等,以及特殊服务业如桑拿、按摩等征收消费税。
4.3 逐步扩大有关生态环保方面的征税范围。
可以对二氧化碳排放量及排氟、氯、氢等开征消费税,对水污染、空气污染和垃圾污染开征环保税。将一些不可回收、不可再利用物品(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用品(如一次性筷子)、对环境有害的消费品(如含汞和镉的电池),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同时逐步提高这些物品的税率。这不仅在经济上和道义上公平合理,而且还可以促使企业和个人积极采取防止或处理污染的设备,提高产品的价格,抑制这些产生污染的产品的消费。将水资源、森林资源等不可再生资源也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增加财政收入的同时,也提高了人们的节约和保护意识。
结语:
与消费税历史悠久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税功能仍显不足,这主要是因为当前的征税范围还不尽合理,因此,应针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存在的问题,对该税种的征税范围进行合理设置。
参考文献:
1 杨冬梅《我国消费税的调整与完善》[J]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2 黄朝晓《试论消费税改革》[J] 税务研究 (8)。
高铭暄
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理念,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规划了经济改革的宏伟蓝图,做出了总动员与总部署。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层面,主张“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制度的这一改革,尤其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这一改革,体现了我国决策层制度创新的变革理念和放宽公司设立门槛的监管思路,对于释放经济主动性增长动力,激活民间资本,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这一改革对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和服务理念,对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法律规则也必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公司法的修订,资本刑法的完善问题,也提上日程。
当前,我国刑法中规制公司资本的罪名主要包括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刑法上的相关罪名,尤其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走向,成为大家热议关注的焦点。
资本刑法修改的观点之争
有论者主张,应该在符合刑法设定一般犯罪规律的基础上,以现阶段公司法中有关资本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理念为基础,重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犯罪圈,具体来说,对单纯侵犯以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为客体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做除罪化处理,并新增欺诈增资、违规增资等罪名。有论者认为,在当前的资本制度改革潮流中,刑法的保护存在错位的情况,主张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保护予以重构,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公司资产罪并增设欺诈增资罪。也有论者主张,基于公司法的修改和刑法最后性、附属性的特征考虑,虚假出资行为已经缺乏入罪条件,应该予以除罪化,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运行阶段的资本制度,仍然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出于刑法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考虑,应该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资产罪。
我们认为,资本制度的改革必然会推动资本刑法的修订。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和公司资本理念的转变,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确需要重新考量,刑法需及时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修改限制还是废除做出回应。但是,刑法关于资本犯罪的修订,不能简单地予以废除,而是需要在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衔接协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某些特殊情况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做完全地除罪化处理的观点过于“一刀切”,有失偏颇。而且,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体,只是简单地认定为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也是片面的,不准确的。我国刑法设置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言只是简单地出于维护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的考虑,其实它在保护公民经济生活安全与自由等方面,也是有所考量的。对于主张增设欺诈增资罪、违规增资罪的观点,我们也并不认同。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发展,要求政府放权于市场,政府调控力度要进一步减小。在公司资本的刑法规制上,要坚持“以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经济秩序所必须”的犯罪化标准,对于犯罪圈要严格把握。欺诈增资行为,违规增资行为,由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控即可,不必上升到犯罪的程度。
试析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属性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容侵犯性,是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前提。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罪名的设置有待商榷、“情节严重”标准模糊和相关附属刑法有待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也需要从前述的三个方面着手。论文关键词 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社会交往的符号,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相伴而生的。随着信息化的发展,许多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业由于监管失利导致很多信息被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的泄漏给公民个人及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而这种危害已经超过了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而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刑法依据。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适用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本文以此作为写作目标,展开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概述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将个人信息定位为“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认识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据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社会属性,但公民个人信息权又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并与人格利益密不可分,因而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具有法律属性。而正是基于此,公民个人信息权与公民隐私权密不可分,公民隐私是个人信息中的隐秘信息,因而不被外人所知,公民个人信息成为他人识别公民的重要标志。wWW.11665.com同时,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价值特征,因而能够为掌握个人信息的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价值特征成为不法分子揭露、出卖公民信息的诱因。可识别性和价值特征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被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生活状态下的公民个人信息,另一个是法律权利状态下的公民个人信息,第一个层次强调公民个人信息在社会交往中的作用,即强调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第二个层次强调公民个人信息在法律上的地位,即强调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因此,法律属性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容侵犯性,是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前提。
(二)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刑罚是严重损害公民权益的强制方法,”利用刑法保护公民信息具有一定的必要性。首先,从现实层面来讲,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隐患突出。某些行业基于管理或者业务需要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但受利益驱动,这些行业的从业人员会将自己掌握的个人信息出卖给他人。如此一来,公民个人信息在当今的信息社会便显得不安全。其次,从立法层面上讲,公民个人信息立法应严厉化。利用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紧迫性,故意揭露、窃取或者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恶,这种恶已经超出了民法或者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因而,借助刑法这一严厉的调整方法能够压制行为人心中的恶,同时风险社会也要求刑事立法具有前瞻性。最后,从公民权利保护角度处罚,借助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迎合了公民权保障的需要。公民个人信息权是公民权的组成部分,而权利的行使一方面需要恪守法律的现有规定,另一方面权利的行使不以侵犯他人自由为前提。因此,通过刑事手段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一方面规范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惩治。
二、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罪名的设置有待商榷
由于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的罪名进行明确的解释,导致了基层司法部门在适用本罪时产生了两种方式:一是将本罪笼统地界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是将本罪拆分为两个罪名,即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显然,后一种方式将本罪拆分为两个罪名,即本罪成为一个选择性的罪名,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后很有可能按照数罪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后一种界定方式不能涵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部犯罪行为。本罪存在的另一问题是,将本罪增设在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后会对本罪适用的独立性造成影响。例如,邮政工作人员私拆信件也会对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侵犯,将本罪增设在《刑法》第253条之后有重复立法之嫌。
(二)“情节严重”标准模糊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使用了“情节严重”这一罪量要素,而“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模糊性,加之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进行说明,便造成了“情节严重”适用困难。我国有多项罪名使用了“情节严重”,而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补充。例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严重情节进行了量化,只要泄露三项以上的国家秘密即构成“情节严重。”相比较而言,我国至今还没有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进行说明。而在这类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只能根据自己的经验对“情节严重”进行判定,例如从公民个人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质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一般而言,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相较于普通民众而言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尽管凭借司法经验对“情节严重”进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情节严重”的适用困难,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这种经验判断因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而缺乏统一性,从而产生高昂的判断成本。
(三)相关附属刑法有待完善尽管刑法已经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广度和深度仍存在一定的问题,而焦点在于与本罪相关的附属刑法亟待完善。刑法条文仅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抽象性的规定,根据行业划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及标准必然导致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不全面性。其他附属行为在与《刑法》的衔接上仍存在空挡的`问题,例如各个银行对员工保护客户信息的要求不同,只有银行业的巨头才可能细化这种保护标准或者方式(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行为准则将保护客户信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义务)。而在交通、教育、电信等其他行业,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行业从业人员往往会牺牲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而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由于缺乏完善的行业监督立法,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的附属刑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罪名设立的明确化
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能够包容所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而没有必要将本罪拆分两个罪名。同时,为了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罪名设置上更加明确化和独立化,有必要将本罪从第253条中独立出来,单成一条罪名。同时,本罪明确化和独立化的前提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明确化和独立化。在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前,还没有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将公民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权利加以规定。立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漠视”是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刑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立法的一项创举,但是必须将公民个人信息权独立化作为今后其他领域立法的重要议题。
(二)增强“情节严重”的适用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危害结果影响的周期是十分漫长的,公民个人信息在被侵犯后,原来的信息主体随即陷入了一种不稳定状态,其生活的环境随时都有可能被侵扰。从这一角度出发,应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抽象危险犯进行设置,而不作为实害犯加以规定。尽管这样做提高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门槛,但是危险状态却可以成为认定本罪犯罪情节的考量因素,对于危险状态的判断完全可以凭借正常人的社会经验。因此,可以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更为便捷。此外,笔者认为,有必要仿照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做法,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一步细化。
(三)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附属刑法立法
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附属刑法立法建设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需要建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刑法不会顾及到行业管理的各个方面,因而需要各个行业严于律己,制定自己的行业自律标准。“所谓自律,就是作为社会组成的个体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体的所作所为主动地纳入诚实守信的道德范畴。”而只有通过刑事立法和行业立法这种双轨制的立法模式,才能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其次,需要完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从本质上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是行业管理活动中的越轨行为。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因而应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使得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顺畅衔接。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导致了公司法与刑法出现衔接上的问题。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进行修订或作出立法解释,以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合理协调与平衡,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在此提出两点意见:
一、犯罪主体的限制。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与刑法之间在前提性规范欠缺、法律衔接不合理等方面问题凸显。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这就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等罪的前提性规范欠缺――即公司法上的违法性前提不足的问题。
但是,是否像有的学者所主张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经缺乏入罪条件,而应该予以废除?我们持否定的观点。不容否认,随着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取消,在实践中,申请公司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就会大大减少。
但是,我们需要考虑另外一些情况。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涉及到一些特殊的行业,由于其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长远利益,影响较大,在市场准入上,通常有着一些特殊的要求。在3月出台的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特殊行业。这些公司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当前还不能对其注册资本完全放开。所以,在这27类行业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仍有存在的必要。当然,出于公司法和刑法相协调的考虑,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需要进行修订或作出立法解释,以实现与新公司法在行为主体、前提规范和法律制裁等方面的协调。可喜的是,2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我们完全赞同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予以限制,当前限定为这27类行业中仍然实施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维护我国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经济运行安全。
二、法律制裁的平衡。在公司法第十二章的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这三类行为的法律责任。虚报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抽逃出资的,“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罚配置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总的来说,虚报注册资本罪“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刑配置,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金刑配置,都比公司法中处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处罚力度小,也即公司法上的罚款,严厉于刑法上的罚金,这就显现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罚金刑的配置上,与公司法中的法律责任存在失衡问题。而且,公司法上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有“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这一规定可谓是决定公司的“生死”,处罚严厉程度可见一斑。()但是在刑法上,却没有对公司资格的限制。
实现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在法律制裁上的平衡,解决途径在于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罚配置上进行完善。为此,我们可以考虑从罚金刑数额的配置上加以完善。作为犯罪行为的罚金刑数额,应当大于或者至少等于作为相应经济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希望这点能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
总之,市场经济的深化改革发展和公司法的修订推动了刑法对公司资本规制的理念变革。公司资本刑法的完善,要秉持协调性和适度性的原则,在充分考虑我国市场经济深化改革现状、尊重市场配置资源规律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刑法规制的理念,坚持安全与效率并重,保持刑法的有限性,合理规划资本犯罪的犯罪圈,有所为有所不为,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领域的自由与安全。
我国刑法的现代化综述论文
所谓现代化并不是科学技术发展现代化,实际上属于社会发展概念。社会现代化包含的内容非常的广泛,不仅包含了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内容,还包含了法律以及道德等方面的内容。作为上层建筑中的重要部分,法律实现社会系统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同时也需要注重秩序均衡重要作用,充分发挥社会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作用,实现社会现代化发展。在刑法发展过程中,需要认识到犯罪刑罚的重要作用,结合自由、权益,实现刑法现代化发展。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刑法现代化属于变迁过程,这就需要重视刑法现代化转变工作,有效建设刑法发展体系。
一、刑法现代化概述
1.刑法技术方面现代化
除了刑法观念上因素,刑法现代化还体现在刑法技术方面的现代化。在刑法现代化发展过程中,需要从刑法技术着手,设计出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符合现代精神的刑法法律,为社会提供更加全面、更加具体、更加合理、更加明确行为规则,有效执行现代化刑法技术,在形式上严格规范法律,在体系上注重法律完整性,在过程上坚持刑法程序性,实现法律多样化、效益化以及科学化发展,形成对法律合理追求。从一般角度来看,刑法技术上的现代化注重集中在立法以及司法上。从立法角度来看,需要制定出一套更加完备、更加严谨的刑事法律规则,有效解决我国刑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司法角度来看,需要制定出完整司法工作程度,并且还需要保证司法程序权威性。
2.刑法观念方面现代化
理性主义带刑法观念现代化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作为西方启蒙思想发展的核心,理性主义对现代化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在现代化发展理论中,最为关心的内容就是人,资本主义制度下人类呈现出异化,而法治国家在个人利益保护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具有特殊的功能,这就需要从理性原则着手,创建理性化生活。理性对世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同时也是世界本性或者是世界共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思想情感不可居属性,这就需要坚持更加冷静、更加清醒的态度,客观地带时期,对权利运作提供警惕,构建制度化以及正式化社会,实现人类共同需求和共同命运认同,体现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基本规律。
二、刑法现代化发展存在的问题
1.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
在传统刑法理念中,刑法实际上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主要应用对阶级反抗实际的镇压工作,是对刑事犯罪分子的惩罚工具。因此,刑法的重要功能就是暴力镇压,这就刑事立法共性,同时对中国刑法发展主体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刑法确立还是刑法变更,都是政治斗争工作实际需求,并且随着政治发展形式的不断变化,刑法适用性也在不断变化。在封建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规范体系主要是有德、法、礼、刑组成的,刑法存在着泛滥性,这就是刑法万能理论对人们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2.社会现代化发展并不是非常理想
我国现代法律的文化发展萌芽相对较早,在清朝末期就已经出现了刑法发展迹象,刑法现代化具有内在性,随着外来文化、外来法律等的巨大冲击促使我国现代化刑法不断成长,实际的发展中也呈现出外生性特点,与我国刑法现代化发展存在着不匹配性。从近些年的发展来看,传统刑法不断呈现出衰弱的发展态势,随着西方刑事法律体系的进入促使我国刑法体系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因此,西方现代化刑法相关规章制度的引进并没有推动我国实现刑法现代化目标,反之,还造成了刑法上的文化错位现象,实际的发展效果并不是非常理想。
三、我国刑法现代化完善对策
1.完善刑法现代化观念
转变对刑法性质方面的认知,认识到刑法对个人、对市民的重要作用,实现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发展的巨大转变,认识到启蒙思想与刑法现代化之间的重要关联,以人身自由、权利权衡以及人格尊严等为重要的发展基础,提升刑法发展对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在基础框架之下实现刑法价值观念的不断重建。从刑法发展的现代化价值角度来看,则需要不断提升实际认同感。现代化刑法大多是坚持惩罚人道、罪刑相适应以及罪刑法定的原则,构建较为完善的框架性刑法发展体系,追崇权益性、公正性以及人道性价值追求,这就为刑法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发展基础。
2.重视刑法现代化的公众参与
现代化刑法发展的重要目的就是实现正义,在司法以及立法发展过程中,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立法发展环节中,公众实际的参与度并不高,由于个人不能够参与到立法工作中,那么对实际的立法关注热情并不高。人民与刑法之间联系更加的密切,司法效果对整个法律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司法公众性直接的影响到公众机关对法律期盼性。司法体系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法律体系自身以及立法者方面存在的问题,使得实际立法过程中存在着非常多不公平现象,司法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解释法律过程,通过高效解释能够有效解决法律不公正问题。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在适当范围内需要受到更好的效果,这就需要重视实现法律基本价值,转变被动法律效果,提升公民对法律依靠性以及信赖性。
3.完善刑法现代化技术
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刑法改革运用集中在了刑法结构变革以及发展过程中,现代化发展也主要集中在刑法结构方面。从一般角度来看,在刑法的现代化发展过程中,需要重视刑法在立法以及司法方面的内容。从立法角度来看,需要根据刑法发展规则来制定较为完备的刑法发展结构,突破传统刑法中“发网不严”的问题,制定出“严而不厉”的刑法发展制度,实现“法网严密”、“刑罚轻宽”之间的均衡性。在进行刑法立法发展过程中,需要在现代化刑法发展观念的基础上,制定更加全面的形式法律,尊重现代化社会发展各个层面,实现网络发展的严密性,在刑法制度选择以及设计方面实现人文性,更加注重人文方面的关怀,针对行为人差别来采用针对性刑罚。
四、结语
作为社会变革以及社会变迁的重要内容,现代化对城市变革以及工业转化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科学革命日渐发展促使刑法体制不断发生变化,实际的功能性更强。我国正是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转型阶段,现代化发展日渐密切,这就需要重视现代化发展,实现中国有效发展。在刑法建设过程中,需要重视现代化建设,有力推进刑法发展,同时还需要结合刑法法律与本土文化之间的结合,尊重刑法差异性。
★ 刑法毕业论文
★ 合同效力
★ 《刑法》心得体会
★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 刑法论文题目
★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 合同的效力
★ 范围近义词
★ 职责范围
★ 求职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