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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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

篇1: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

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

[内容提要] 保证的效力取决于保证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合同订立时,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应根据保证人当时的财产数量。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是保证主体资格要件之一,但具备了保证主体资格,并不能保证完全实现担保效力,保证的担保效力还取决于保证人的资产质量。为了有效减少保证风险,必须对保证人的保证总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 担保 保证 担保效力

为了确保保证的效力,保证人必须具有债务代偿能力。《担保法》第7条明确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关于构成保证主体资格的要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的规定并不是说不具备清偿能力的人就不能担任保证人,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均属无效,而只是说作为保证人一般应具备这种能力,保证人的清偿能力并不是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件,不是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①还有一种观点与上述观点基本相同,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仅是一种提示性条款,意在提醒债权人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不能把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作为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比认定合同有效对债权人有利,也就没有必要去认定合同无效。②上述这两种观点均认为清偿债务能力不是构成保证主体资格的要件,这样只要符合法定主体条件就能够成为保证人,由其作出的保证均是有效保证,这实际上是曲解了《担保法》的立法意图。全国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即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目前,采取这种担保方式的比较多,问题也比较多,主要是保证人的资格问题。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关键是要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具有代为履行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正式通过时,“履行债务能力”改成了“清偿债务能力”,比原草案表达更加准确。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是保证债权人债权不致落空的`关键所在,在保证主体资格要件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决不是可有可无的。上述后一种观点认为,如认定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必把清偿债务的能力作为保证合同有效的要件。这样做的后果,表面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实际效果可能刚好相反,因为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合同即使认定有效,保证人也无法实际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这种保证合同仅是徒有虚名的一纸空文,还不如认定其为无效,可督促债权人在交易中更加谨慎地审查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从而有效地减少无效保证合同的发生。在担保实务中,有些保证人负债累累,职工的工资都无法按时发放,却还频频为他人的债务作担保,这样的担保如还不认定无效,债权如何能得到保障呢?至于明知或应知是无效保证,债权人仍接受,那么其产生的保证风险由债权人自负。

代偿债务能力是一个笼统、抽象的概念。同样是具有代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它们的财产状况是不同的,而且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如果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具有代偿能力,但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时又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保证也就不具备担保效力了。

所以,在保证实务中,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代偿债务能力,应有统一的时间规定。从理论上说,整个保证期间均可作为考虑范围,但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如何预见在保证债务实际承担时保证人必然具备代偿能力呢?有的学者认为,保证合同成立时,就有足额代偿财产,固然表明保证人有代偿能力;保证合同成立时,虽无足额的代偿财产,但于保证责任实际承担时,具有足额的财产,亦为保证人有代偿能力。①这种观点是主张既要看保证合同成立时保证人是否有足额的代偿财产,又要看保证责任实际承担时是否有足额的代偿财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在保证合同订立时,保证人尚无相当的财产,但主债务履行期满时,保证人能够取得代偿全部债务的足够财产的,仍应认定其有代偿能力。②综合上述观点,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的时间有三个:一、保证合同成立时,二、主债务履行期满时,三、保证责任实际承担时。从实践来看,债权人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代偿债务能力,只能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根据保证人现有的财产数额,去推测保证责

[1] [2]

篇2:论国际贸易惯例效力论文

论国际贸易惯例效力论文

摘要:国际贸易惯例,又叫国际经贸惯例,主要是解决国际经贸中的贸易、投资及运输等关系的国际惯例。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基本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原则及约定必守原则等,其中,约定必守被认为是所有合同关系的基础。一般来说,在具体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其限制主要包括公共秩序及合同最为相关的限制。

关键词:国际贸易惯例 适用 适用限制

一、引言

人们在通常情况下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商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涵盖任意性与强制性惯例。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深度与广度的延伸,作为被经常适用的国际贸易惯例越发显示出其重要的作用,此外,由于我国在国际贸易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不健全与不合理的诸多问题,在国际外贸实务中面临着全新的关于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问题,本文研究正是基于此,探讨国际贸易适用的原则、适用的限制及在我国的适用,因而,具有很强的理论与实际意义。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内涵与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内涵

从经济层面来说,国际贸易惯例适用是指当事人在外贸交易活动中借助合同,且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所进行的交易。从法律层面来说,国际贸易惯例适用是指国际经贸活动出现冲突或者争议时,怎样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来解决冲突或者争议。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惯例被认为是自发形成的,然而,国际贸易惯例在形成的过程中,缺少国家监督,很有可能由于一方当事人处于优势而导致国际贸易惯例的一些内容损害另一方。

(二)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虽然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情况下被认为是在国际经贸活动中自发形成的,而然,要确保这样一种没有法律直接约束力的规则成功解决国际争议,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显得尤为必要。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基本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原则及约定必守原则等。其中意思自治原则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自主的意思,当事人享有自主决策权及法律不保护违反自愿要求的行为是这种自主性的.重要表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国际贸易中有着广泛的应用,被认为这一原则是众多原则中最为基本的原则,比如,如果交易的一方没有诚意和另一方达成交易,当目的达到了,就不和另一方谈判,利用谈判所获得的商业秘密达到自身目的,假如,这一举动给对方当事人产生巨大损失时,则需要一方承担没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另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损失;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端事件、政府行为、自然障碍及约定不可抗力等情形,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得到广泛应用,此外,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中需要注意应当避免将罢工作为不可抗力、正确援引不可抗力的条款;约定必守原则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得到普遍接受,且获得了广泛的适用与认可,通常情况下,约定必守被认为是所有合同关系的基础。

三、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限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国际贸易惯例将会得到更大的重视,然而,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相比,在各个国家实际的适用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是有限制的,主要是出于各国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一般来说,在具体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其限制主要包括公共秩序及合同最为相关的限制。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限制

公共秩序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已经在国际社会上得到广泛的认可与应用,在适用非国内法律的过程中,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够用来保护该国的经济利益,当事人一旦选择某一国际惯例,这一惯例的效力仅仅是优于一国的任意法,但不能优于一个国家的强行法,虽然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领域和国家公共利益的关系不是十分密切,和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冲突的可能性较小,然而从根本上排除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也不现实。

(二)合同联系理论对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限制

和国际民事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更加愿意选择和合同没有联系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主要是由于当事人认为中立的法对他们更加合理,而且规定地也较为详细,目前,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允许当事人选择实体法且不受到合理联系规则的限制较为广泛,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日趋频繁化,国际商事活动一定会趋向统一,当事人选择合同实体法的意思自治相应地会受到越发较小的限制。

四、国际贸易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假如国际贸易合同争议是属于某一个公约管辖的领域,则适用公约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假如这一争议不属于任何一个公约的调整领域,则我国法院积极适用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从根本上来说,确立国际惯例的法律漏洞补充工具性质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它不仅有利于我国外贸活动的开展,同时有效避免将适用国际惯例置于有法必依的不正确做法,总的来说,在我国国内的外贸争议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假如,当事人是依据国际商业习惯发生法律联系,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运用国家惯例作为补充,这样不仅不违反基本的法律制度,同时具有较强的操作意义。

五、结束语

总之,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原则及约定必守原则等是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基本原则,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国际贸易惯例将会得到更大的重视,在具体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限制主要包括公共秩序及合同最为相关的限制。从根本上来说,确立国际惯例的法律漏洞补充工具性质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它不仅有利于我国外贸活动的开展,同时有效避免将适用国际惯例置于有法必依的不正确做法。

参考文献:

[1]史笑晓.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问题研究[J].浙江学刊,(6).

[2]姜作利.国际商法专论[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

[3]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4]王鼎.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D].哈尔滨工程大学,.

篇3:论合同效力民法论文

论合同效力民法论文

内容论文摘要:

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类型;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三、合同有效:概念、特征及条件;

四、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无效的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征、要件及表现类型;

六、可撤销合同:概念、特征及权利的行使;

七、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八、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九、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论文关键词: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 履行不能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

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

(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之所以要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讨论,乃是因为其直接构成下文相关论述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

(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呢?其次,该书作者对“分离论”的三个缺陷也都无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可和保护,这其中包含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个观点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至于第三个观点更是有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所以,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法约束当事人,哪来什么“逻辑错误”呢?相反,该文作者在其随后的论述中不仅列举了“统一论”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规定了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批准、登记,对该合同也不能都确认为无效,对于其中内容合法的合同,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应当尽量挽救确认其为未生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补办以后仍应确认为生效。”

(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的依据何在?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5)是不无道理的。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

(6)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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