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共含7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春日桃绘”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原告 齐某
被告 刘某
案由 侵犯所有权纠纷
1月15日,刘某与供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所有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刘某经营,年租金为8000元,支付期限为每年1月20日前,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向该公司支付了租金。2月,供贸公司由于资金紧缺,决定将该门面房出卖,并向社会发出拍卖公告。同年5月齐某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此房买下,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齐某将房买下后,打算自己在该店面经营,遂要求刘某尽快搬出,遭到拒绝,齐某遂以刘某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立即从该店面搬出,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供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承租人的刘某依合同约定取得了房屋的租赁权。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承租人刘某仍享有租赁该房屋的权利,并未侵犯齐某的房屋所有权,遂判决驳回了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此案涉及到“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规定说明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因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导致租赁合同失效。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以下条件:1.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即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必须原属有效且因期限未满而仍将有效。这样,当出租人将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时,在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2.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应该在租赁期间。在本案中,刘某与供贸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年,而发生纠纷时仅履行1年有余,期限并未届满,因此符合上面第一个条件。另外,齐某取得门面房所有权的`时间也在租赁期间以内,故本案符合“买卖不破租赁”产生效力的条件。所以,对于门面房的新主人齐某而言,仍要受到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制约,其对房屋的使用权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等到房屋租赁期满后,才可要求刘某搬出。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王永东)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看,需要正确认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及租赁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是对融资租赁交易的体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买卖及租赁法律关系,与其他合同相比,融资租赁合同由两个合同(出租人与供货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构成,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两个合同的效力互为前提,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
正确认定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避免与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产生混淆,对于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有重要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买卖与租赁并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效力上互有交叉,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向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就标的物质量向卖方提出抗辩、索赔等买方权利。
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汇通信诚)与汪更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该项目中,虽以融资租赁形式开展合作并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仅仅就租赁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没有约定租赁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也没有约定租赁物的购买发票为出租人所有。
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租赁物销售发票开具给承租人,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了抵押权等,最终法院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出租人不拥有租赁物所有权。
在该案中,《车辆租赁合同》因缺少融物的属性而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复杂性,直接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需要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交付验收、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后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这些条款均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来看,应关注是否存在无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价值难以确定等情形。
对于何种物品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目前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金融租赁、外资租赁、内资租赁的监管要求也各不相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作为租赁财产的有生产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前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的标的物范围比较宽泛,特别是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仅从权属、真实性及收益性角度进行了原则性要求。
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需要关注的要素较多。
随着市场对于融资租赁服务需求的增长,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从常规的生产设备开始向其他资产类型扩张。
租赁物存在无法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易因不存在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而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技术秘密等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是近期融资租赁领域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话题。
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明确提出“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
”而自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其文化租赁的标的物涉及到赛事的电视转播权、音乐剧版权等等。
国务院《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指出:“探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
以无形资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有利于活跃市场,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因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存在评估难、价值不稳定、处置难等特点,以这类资产作为标的物与以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的风控要求差异较为明显。
从租金构成来看,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
现有法律未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做出限制,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办法》对租赁物的价格存在原则性的规定,即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因此,租金支付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出租人与承租人可根据项目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也可按照行业惯例将应一并支付的租金分成若干期分别支付等,经双方约定的方式,只要未造成承租人的过分不便或显失公平,则该支付方式不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
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综合上述论述也可以得知,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体现完整的融资、融物的交易结构,对租赁标的物的性质、种类、租赁价款的构成及支付方式、保障承租人对于标的物的使用处分等事项的约定亦需要充分考虑其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浅谈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提供房屋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租赁期届满时,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房屋。根据房屋的用途不同,可分为居住用房租赁,办公用房租赁和生产经营用房租赁等。随着经济的发展,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租赁合同越来越多,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而在审判中发现,房屋租赁合同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很少,不到20%.这时对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成立未生效合同(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观点认为:未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属生效合同,但没有物权追及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者认为:国务院各部委规章是我国法律渊源。宪法第九十条和立法法第七十一条均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可以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规章具有参照的效力。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办理的,缺少房屋租赁必备程序,其租赁行为应属无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无效,而是已经成立但未生效。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应采登记对抗主义,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规章虽具有参照的效力,但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不同,决定具体适用时的顺序不一样。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立法文件,效力最高。行政法规则指国务院法规,它不包括各个部门、各个地方所制定的红头文件,其效力仅次于法律。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特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其效力又次于行政法规。在具体适用时,法律有规定的、首先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无规定的、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该法规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行政法规无规定的,规章中有相关规定的,在规章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精神下可以适用,否则应当用法律的基本精神去理解。
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法规。从这一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必须是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才从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否则不生效。这一条文显然把部门规章是排斥在外,其中隐含如果部门规章规定批准、登记生效的,不能参照此条规定,也不能依据规章的这一规定,确认合同不生效的寓意。其次,这一法条还包含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必须是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倡导性规定,否则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确认合同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法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从该条文中不难看出这里的“应当”明显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且该条款并未将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属国务院规章,所以该《办法》中必须备案、登记,租赁行为才合法有效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
三、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规定,是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新合同法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比经济合同法严格的多,以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合同范围。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一般不能作为判定依据。对于未上升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些强制性规定,由于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其他特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通常采取发布有关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这一特殊问题。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其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生效的规定,尚未被最高院司法解释采纳。故依此得出合同不生效的依据不足。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一房多头出租,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行为,登记起明示作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它是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
四、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看,新合同法是注重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假设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不生效,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可要求双方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使合同生效。可此时已发生矛盾,总有一方不愿让合同生效,故不会去办备案登记手续,此时租赁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处理时适用返还原则,恢复到初始状态,这样,不仅合同双方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还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起不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五、从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的实体处理看,也是无效按有效处理。如果一个房屋租赁合同,非因其它原因导致无效,只是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被视为成立未生效合同后,通常情况是不会再去补办登记手续,此时合同无效,实体处理中,对实际履行部分按有效处理,而不是适用返还原则。
依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属生效合同,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观念更加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切合实际,被大家所认可。
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
请欣赏:《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当前,可能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有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因素:出租人是否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
对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是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由于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仅仅是从事租赁,还包括其他金融业务、国际贸易等,因此,国家对这类企业实行严格控制,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作为常业经营。否则,即应认定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必须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显然,此规定将金融租赁作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此条款并未以投资主体作为区分是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标准。
同样,如果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吸收外资的话,仅由银监会批准是不够的,还需由商务部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也将金融租赁列为金融业务。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却无需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不得不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认可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一部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导致行政权限划分不清有关。
融资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方式的多样化是租赁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手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租赁方式,就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等。实践中,还有各种不同租赁方式的结合。在审理不同融资租赁方式下的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对采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予以承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的、具有创新性的租赁方式不会轻易否定其效力。
融资租赁物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涉及融资租赁物件时,统一使用了租赁物的称谓,没有对租赁物给出一个清晰的概念和限定,而将这个问题留给了融资租赁的实务、监管和司法部门去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租赁物包括“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比较两个《办法》可以看出,对租赁物的种类认识有所不同,固定资产包括了不动产,不包括无形的技术在内;而附带技术则包含了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如软件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钱晓晨
论无证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
郑闻胤
一、无审批房屋租赁合同案例。
案例:8月10日,某县人民政府通过文件批准通过某村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1月出租人在该规划区内建造房屋,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承租人于203月19日向出租支付了押金2万元。双方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承租该村新区B座B07店面两间,合同约定,房屋用于经营使用,租金分别为1000元,租期3年,房屋租金3个月付一次。合同签订后,承租人进行装修开店营业,也取得经营许可。后因经营不当,双方发生纠纷,承租人拒绝支付房屋租金。为此,承租人起诉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租金3万元,押金不予返还。
二、无审批房屋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该诉争的租赁房屋位于虽规划区内,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至今也未通过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应为合同无效。
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出租方可以向承租人主张的权利问题。
(一)出租人能否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问题。承租人拖欠的房屋租金再给付了,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法庭必须释明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归还租赁房屋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二)关于承租押金是否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件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应当返还给承租人。
(三)关于合同违约金能否要求承租人承担,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违约条款没有效力了,故承租人不再承担违约责任。
四、承租人能否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问题。
承租人将房屋从事开店经营活动,肯定要进行装修投入。因房屋装修的赔偿事宜,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处理,该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在这类案件中,承租人要另行起诉出租方主张权利,也可以在反诉出租方。对于装饰物的价值举证责任在承租人,承租方可以申请向司法评估机构申请对房屋装修的剩余价值的进行评估。
五、因合同无效导致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均存在的过错,具体分两种情况。(一)出租方的承租的时候没有说明我房屋是没有产权的,出租后承租方发现该房屋不符合承租条件后起诉法院合同无效。出租方将无审批的房屋进行出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是导致该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承租方未经审核该房屋产权情况,也存在一定过错。这种赔偿责任分担应当以出租方承担80%,承租方承担20%为宜。
(二)承租方明知该房屋没有审批,仍承租该房屋的责任如何分担。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按对等责任原则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在本文案例中,承租方已经就该房屋办理了工商登记,在明知房屋没有审批情况下,仍进行经营活动,故本案件的责任以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为宜。
六、没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仍有效情况。
如果诉争房屋虽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这类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当有法律效力。这里房屋订立的合同出租人有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进行补救措施,出租人可以向相关机构申请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在法庭辩论前,在取得审批手续后,法庭会认定该合同有效。
结 语
目前城市化进程,社会上违章建房大量存在,出租和承租这类没有审批建设的房屋,存在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巨大风险。承租人在租赁房屋特别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面时候,应当审核出租的房屋是否有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和产权手续,以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李俊将自建违建房出租给被告张军,双方于2000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27000元。到期后,双方口头协议续租一年。但到期后,被告张军拒付租金,并继续使用违建房。现原告李俊要求被告张军腾房并给付拖欠租金27000元。
[焦点]
1、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2、本案如何处理
[处理]
1、该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产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95年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违法建筑不得出租。只有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2、本案因签订合同内容不合法,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三种处理方式: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归纳起来共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无效”按“有效”走,具体做法是,由于该合同无效,但系双方合意,故被告已使用原告所有的违建房应支付使用费,其标准参照市场价,其数额一般与当事人双方约定租金数额相同,考虑被告已实际使用2年,拖欠1年房租,被告应支付1年使用费27000元并腾房。原告已履行1年合同的情况应予以维持。这种处理办法时下较为流行,但处理结果恰好对违建行为予以法律保护,维护了原、被告双方利益。虽于法理相悖,但能平息当事人纷争;
第二种意见是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并收缴其非法所得。其理由是原、被告所订立租赁合同违返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无效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因其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签订合同时未严格审查争议房屋的权利是否完整,明知其是违建而与之订立合同,故也有一定过错。原告收取租金等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对于一般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应适用收缴而非追缴,包括合同履行中约定交付和尚未交付而预约取得利益。故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决定如下:收缴原告非法所得27000元及预期所得27000元。
第三种意见是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理由同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其无效处理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追缴三种情况。本案中,由于原告出租行为并没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被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房屋,故被告支付使用费,其标准应以房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为准,不应以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原告依无效合同取得财产27000元房屋租赁金应依法返还给被告。法院应当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交司法建议书,对违章建筑收其所有人进行整改处罚。故本案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年房屋使用费(房管部门核定);原告退还被告收取房屋租金27000元。同时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交司法建议书。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 合同效力
★ 变动总价合同
★ 合同的效力
★ 租赁合同
★ 合同租赁合同
★ 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