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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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篇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104号)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牲畜栏圈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与村庄和集镇规划相结合,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集镇集聚。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第八条 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凡新建、改建房屋(含附属设施)的宅基地总面积,使用农用地或者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三)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十条 以家庭为单位整体迁入集镇居住生活(含符合分家条件的新立户),成为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在处理好原居住地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包括龙舟坪组团、津洋口组团、白氏坪组团)内除原住居民符合建房条件的以外,新迁入的农村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房,如确需占地建房的,按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定供应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分户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

(三)独生子女以与其父母分居立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一户村民已经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处。对拆除确有困难且符合土地和村镇规划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由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宅基地;

(二)因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或者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 对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含村庄、集镇)内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依法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农村村民原已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主动申请补办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批前到现场勘测定位,审批后到现场放线划界,房屋建成后到现场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不依照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2: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篇3: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篇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历史文化特点和自然环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利用土地、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镇规划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镇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设并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第六条 自治县人大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对规划批准以后改变容积率、用地性质等其它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自治县住建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综合设置管理执法机构。

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首先接到举报的住建部门、城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问责任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三日以内移交法定职能部门管辖。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镇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自治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举报平台,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县住建部门给予业务指导,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对道路、港口、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集贸市场、停车场、视频监控、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公厕等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统筹合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不得改变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的用途。

自治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遵循节约、便民的原则,合理有序安排前款所列设施的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服从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浪费资源等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保护、支持具有民族特点的公用设施和民居等建筑,逐步形成自治县整体建筑的民族文化风格。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未动工兴建的,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非居住用地范围内建设单门独院式住宅。在城镇规划区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城镇居民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不得占用集体土地。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风、采光和通行,不得影响文物古迹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者依附主体建筑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沟叉,不得占用河岸、水面搭建设施从事餐饮娱乐和水产养殖等活动。河道沿岸建设,应当服从防洪、绿化、环保和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砂取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禁止占用耕地建造坟墓。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一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改变建筑结构及有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应报经自治县住建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交通、消防、环境卫生、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依附于城镇道路建设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种管线、杆线设施,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经自治县住建部门批准后,与道路同步建设。管线、杆线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地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要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自治县城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涵洞及其设施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件、搭建设施和进行各种作业。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先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城镇道路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在不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前提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禁止利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城镇道路进行销售、收购或者加工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本单位和住宅相关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干扰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连接或者移动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堆放物料;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县城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建制镇的绿化由该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二)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

(四)住宅区绿地由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专业养护机构保护管理和责任单位、责任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和建设。

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项目建设前,对未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又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规划区内绿地的用地性质。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自治县城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山体、河岸均属绿化重点保护范围。禁止在绿化重点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山、炸石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其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镇树木。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镇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负责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施工。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城管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架设线缆;

(二)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牌;

(三)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干、树皮;

(六)在树木下、绿地内搭灶生火或倾倒油污等有害物质;

(七)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放养牲畜家禽;

(八)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九)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十)盗窃、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或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搭建遮阳棚等附属设施,或者在临街面屋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商品。

第四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以及功能完好。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城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公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随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在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的道路宽阔地段由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区域。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散养、放养动物;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等;

(七)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禁止向河道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污染河道、影响行洪的行为。

产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建成区燃放烟花炮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所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以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不得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广场文化娱乐活动、商业经营活动及其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客运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镇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自治县城管部门批准。城镇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区域内的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破产、停业的,由原主管单位负责,无主管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类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广场、影剧院、公共厕所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由该单位负责。

(七)临街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自治县城管部门举报。自治县城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买卖、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住建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擅自砍伐、修剪、移植城镇规划区内的树木,或有第三十六条所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经营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违反城镇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管理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非居住用地范围内建设单门独院式住宅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和公安、安监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城镇建设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所辖乡集镇和村庄建设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会的委托,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施行以来,对规范城镇建设管理,推动县域城镇发展,改善居民住房和生活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城镇建设管理工作有许多新期盼。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实施,部分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条例施行以来积累的成熟的城市管理方法和经验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为了适应城镇建设管理工作新形势和任务的需求,修改条例很有必要。

二、条例修改的过程及主要依据

3月18日,条例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拟定工作日程,广泛收集资料。先后深入到龙舟坪镇、磨市镇、高家堰镇进行实地察看和调研;赴恩施市、利川市和巴东县就城镇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察学习;组织县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座谈讨论。5月24日,自治县人大会党组就有关条款修改问题书面请示县委。8月21日,县委会就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审议。7月20日,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县长办公会听取了汇报,进行了讨论修改。8月11日,自治县政协组织部分政协委员对条例修改进行了专题协商。8月28日,自治县人大会第28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1月17日报宜昌市人民政府审查并转报省人民政府。202月4日,省人民政府批复原则同意。2月27日,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会议应到代表211名,实到代表193名,以193票赞成通过)。

条例修改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加强人大监督。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人大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对规划批准以后改变容积率、用地性质等其它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完善执法机构。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住建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综合设置管理执法机构。”

明确首问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首先接到举报的住建部门、城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问责任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三日以内移交法定职能部门管辖。”

落实公开制度。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规范私人建房。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城镇规划区非居住用地范围内建设单门独院式住宅。在城镇规划区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城镇居民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不得占用集体土地。”

加强殡葬管理。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墓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占用耕地建造坟墓。”

规范车辆停放。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在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的道路宽阔地段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区域。”

强化环境管理。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禁止在城镇规划建成区燃烧烟花炮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请予审议。

篇6: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已经建设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已经建设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申请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须要完成以下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村委会应当在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给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

二、现场勘查

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建房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并制作勘查笔录和审查意见书。

三、填申请表

国土资源所初审合格后发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四、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由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报乡(镇)政府审核。

五、审核上报

乡(镇)政府在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材料后完成审核并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审批条件的上报县政府。

六、审批

县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放样

由国土资源所牵头协同乡镇政府人员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实地放样,划定范围,填写《放样记录卡》,放样参加人应当在《放样记录卡》上签字。放样后,用地申请人方能动工建设。

八、验收发证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篇7: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篇8: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级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户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四)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区(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五)市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篇9: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10: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最新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但不包括庭院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具体面积标准为:使用农用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老宅基地的,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庄、集镇规划和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用地,但庭院用地的面积一般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

庭院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宅基地必须退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宅基地;地上原有房屋完好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也可以将其多余的宅基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一年未退回也未转让其多余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其中,占用林地的,在办理农转用手续前应当依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拟划定的宅基地分期分批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已明确划定的农村宅基地,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该范围内的用地整体或者分批次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计划统一安排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用地需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已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并在外工作,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四章 农村建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住宅施工设计图纸及质量标准建造住宅,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免收报建行政事业收费。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农村村民应持土地和房屋权源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权利证书。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以书面方式确认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位置、界限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即具备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效力。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确定房屋权属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由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被收回宅基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

第三十条 镇、村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六章 农村宅基地的整理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采取集中建设新村、旧村改造等方式,对本村宅基地进行整理。

经整理后多余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出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统一公开出让,出让所得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空余宅基地拆迁平整、完善规划和配套,初步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并出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进行整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镇人民政府拟定宅基地整理方案,整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整理地块的位置、面积;

(二)整理宅基地需搬迁的村民户数、人数、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

(三)需搬迁的村民的安置补偿办法和安置规划方案;

(四)整理后多余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将整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整理方案实施宅基地整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实行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整理的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农村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政策

农村宅基地申请书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共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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