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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各级规划、国土、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严格实行计划控制,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和各县(市)区的建设用地指标进行统一分解、统一调剂、统一审批、统一台帐管理。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鼓励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对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再增加新增宅基地规模。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占用林地,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农村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农村住宅。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滇池保护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在公路、河道两侧或者高压线下安排宅基地,应当符合交通、水务、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占用农用地,按以下审批权限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一)昆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乡(镇)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乡(镇)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报批程序:
(一)以县(市)区为单位,于每年上报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草案时,将下一年度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计划一并上报,并附本年度宅基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各乡(镇)分户使用台帐;
(二)市人民政府在省级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内,结合各县(市)区用地计划,单列下达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具体对各乡(镇)再行分解下达;
(四)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连同相关审批要件及乡(镇)拟建房总户数和面积,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报有权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依法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
对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申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专项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未申报并实施农村村民自建房屋专项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资金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中央和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等财政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积极开展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确保农村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五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以户籍实有人数计算,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昆明城市规划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镇)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以上面积按分摊建筑占地面积计算;
(二)其他区域可以建设低层联体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每户建筑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对滇池流域、城市郊区、县城周边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鼓励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低层联体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对山区、半山区、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计1名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夫妇一方户口不在家庭所在地;
(二)户口已迁出的现役军人、劳教服刑人员;
(三)户口已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籍学生;
(四)户口虽已迁出但实际仍在原家庭生活居住,且无其他住房;
(五)家庭户口成员已超婚龄;
(六)独生子女家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为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另有住房的家庭成员;
(二)已婚嫁的子女户口未迁出,配偶方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
(三)父母已随一个子女计算家庭人口享受了宅基地,又随另一个子女申请宅基地。
第十八条 申请低层联体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农户,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分户建房;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重新调整;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和回原籍定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一户已拥有一处已达到标准的宅基地;
(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尚未依法处理;
(三)将原宅基地改变用途,用于出租、兴办企业或者其它经营性用途;
(四)将原住宅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让给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人;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低层联体或者单户独院式宅基地按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召开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评议,并在乡(镇)建设规划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拟定用地位置和面积,注明四邻界址并测量绘制用地现状图;
(三)集体经济组织对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示;
(四)公示一周无异议的,申请人备齐规定的用地报批资料,经村民小组、村(居)委会同意后,逐级报乡(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环保等部门,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经审批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
(六)由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居)委会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人员,现场放线定桩后,方能动工建设;
(七)住宅建设竣工一个月内,由申请人向属地规划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意见;
(八)宅基地申请人在收到《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验收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农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和十九条的规定。
对已拥有宅基地农户同意将原宅基地腾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
第二十二条 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申请宅基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方案以及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
(二)对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用地位置和面积等基本情况进行张榜公示;
(三)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并取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的批复,以及发改立项和规划选址及许可批准;
(四)集体经济组织备齐规定的用地报批资料,逐级报乡(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环保等部门,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六)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经审批批准的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行政许可,应当自核发之日起,由批准部门在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示不少于10日,接受社会监督;
(八)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相关规定,进行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等管理。住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农户个人,但交由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对原无宅基地或者原宅基地已腾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方可领取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后,原村庄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回,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整理复垦或者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用地需征收为国有的,按照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报批和供地。
第二十七条 凡原住宅符合规划,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虽低于规定标准,但根据规划可以在原地增加宅基地翻扩建或者翻建楼房,一律不予批准易地新建。
易地新建涉及他人承包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会同当事人协商调整或者补偿;协商不成,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变更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建设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因实施城乡规划等原因,确需跨集体经济组织建住宅,应当在政府指导下,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调整或者补偿,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明确土地产权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一户多宅”、闲置宅基地和空置住宅等,应当腾退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个人只享有使用权。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调整、拆迁住宅,宅基地使用者应当服从统一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宅基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转为国有土地。
对一户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宅基地仍属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建成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两年内未腾退或者处理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两年内未腾退或者处理原宅基地;
(三)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情况发生变化,不需使用原住宅或者不再符合使用宅基地法定条件;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宅基地的处理,应当在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住宅所有权人依法予以地上建筑物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凡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应当通过乡(镇)村建设规划更新、改造旧宅、置换调整、腾退或者处理等途径,逐步退出多占土地。
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宅基地上住宅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宅基地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负责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农村住宅建设相关验收意见和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颁发产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超标准住宅处理等情形依法发生使用权人变更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新使用权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收回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公告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建房;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耕作层种植条件;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而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不按批准四至界线且超出规定面积标准建房;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宅基地,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宅基地等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宅基地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纠正。
对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已经建设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已经建设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申请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须要完成以下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村委会应当在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给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
二、现场勘查
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建房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并制作勘查笔录和审查意见书。
三、填申请表
国土资源所初审合格后发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四、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由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报乡(镇)政府审核。
五、审核上报
乡(镇)政府在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材料后完成审核并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审批条件的上报县政府。
六、审批
县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放样
由国土资源所牵头协同乡镇政府人员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实地放样,划定范围,填写《放样记录卡》,放样参加人应当在《放样记录卡》上签字。放样后,用地申请人方能动工建设。
八、验收发证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级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户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四)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区(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五)市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最新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但不包括庭院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具体面积标准为:使用农用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老宅基地的,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庄、集镇规划和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用地,但庭院用地的面积一般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
庭院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宅基地必须退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宅基地;地上原有房屋完好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也可以将其多余的宅基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一年未退回也未转让其多余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其中,占用林地的,在办理农转用手续前应当依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拟划定的宅基地分期分批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已明确划定的农村宅基地,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该范围内的用地整体或者分批次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计划统一安排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用地需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已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并在外工作,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住宅施工设计图纸及质量标准建造住宅,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免收报建行政事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农村村民应持土地和房屋权源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权利证书。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以书面方式确认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位置、界限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即具备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效力。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确定房屋权属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由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被收回宅基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
第三十条 镇、村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采取集中建设新村、旧村改造等方式,对本村宅基地进行整理。
经整理后多余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出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统一公开出让,出让所得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空余宅基地拆迁平整、完善规划和配套,初步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并出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进行整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镇人民政府拟定宅基地整理方案,整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整理地块的位置、面积;
(二)整理宅基地需搬迁的村民户数、人数、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
(三)需搬迁的村民的安置补偿办法和安置规划方案;
(四)整理后多余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将整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整理方案实施宅基地整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实行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整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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