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9月15日起实施(全文)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红磡菲林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上海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9月15日起实施(全文)(共含10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红磡菲林”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上海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9月15日起实施(全文)

篇1:上海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9月15日起实施(全文)

调整申请家庭收入财产限额

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限额从2100元调整为2500元,人均财产限额从8万元调整为9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在前述标准基础上上浮10%。

提高租金配租家庭保障标准

每户家庭最低配租面积从居住面积10O调整为居住面积12O,同时规定,每户家庭的最高配租面积不超过居住面积30O。

9月15日开始,上海将实施新的廉租住房政策标准。新民晚报记者从市房管局获悉,新标准放宽了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申请条件,完善了租金配租家庭的差额补贴方案,提高了租金配租家庭的保障标准,增加了配租面积标准。

9月15日上午,记者从黄浦区、浦东新区住房保障中心获悉,咨询廉租房新政的人员、热线电话明显增多。“和往年不同的是,咨询者不仅有低收入、无固定工作人员,还有一些刚踏上工作岗位的大学毕业生。”黄浦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工作人员介绍道,符合条件的市民只要提供户籍房产证明、工资及银行存款清单即可申请。浦东新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廉租房科的工作人员介绍道,今天开始,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可去户口所在街道的事务中心办理。

记者从市房管局获悉,为解决部分家庭暂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同时又买不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问题,做好廉租住房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的有效衔接,上海今年进一步放宽了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将3人及以上家庭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限额从2100元调整为2500元、人均财产限额从8万元调整为9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的申请条件还可以在前述标准基础上上浮10%。

新标准还提高租金配租家庭的保障标准。为提高配租面积较小家庭的保障标准,使广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本市调整了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家庭的配租面积标准,将每户家庭最低配租面积从居住面积10O调整为居住面积12O,同时规定,每户家庭的最高配租面积不超过居住面积30O。

此外,为更好地平衡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上海市今年将进一步优化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自付租金政策。

市房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7月底,上海廉租房累计受益家庭已达10.2万户,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基本实现“应保尽保”。

此次调整也吸引了沪上房地产中介的关注。位于浦建路上某房产中介的负责人表示,此次调整会适当分流部分需求到廉租房领域,抑制普通商品住宅价格过快上涨有积极的意义。

廉租房制度本身就是针对收入和住房“双困”的群体,此次调整可以帮助更多有住房困难的市民解决需求,进而缓解了上海住房市场的压力,并使得分类指导的楼市管理思路得到深化。易居房地产研究院研究员严跃进预测,未来保障房领域将体现廉租房和公租房并列发展的态势,从而使得上海住房保障体现更好的分配理念,对于住房市场的稳定有利好。

篇2:上海廉租住房政策标准9月15日起放宽

廉租住房政策标准9月15日起放宽

上海市今起实施新的廉租住房政策标准。市房管局说,新标准放宽了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申请条件;完善了租金配租家庭的差额补贴方案;提高了租金配租家庭的保障标准;增加了配租面积标准。附图看廉租住房标准调整前后变化。

为解决部分家庭暂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同时又买不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问题,做好廉租住房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的有效衔接,本市今年进一步放宽了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将3人及以上家庭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限额从2100元调整为2500元、人均财产限额从8万元调整为9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的申请条件还可以在前述标准基础上上浮10%。

完善租金配租家庭的差额补贴方案。根据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新政策,本市进一步优化了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家庭的差额补贴方案。

提高租金配租家庭的保障标准。为提高配租面积较小家庭的保障标准,使广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本市调整了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家庭的配租面积标准,将每户家庭最低配租面积从居住面积10O调整为居住面积12O,同时规定,每户家庭的最高配租面积不超过居住面积30O。

完善实物配租自付租金承担机制。为更好地平衡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本市今年进一步优化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自付租金政策。

篇3:新广告法9月1日起实施

据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31日讯(记者 佘颖)新广告法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广告法实施来首次修订。此次广告法修改的幅度非常大,例如新增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严控烟草广告发布、新增关于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并加大了惩处力度,规定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罚200万元。

明星不能随意代言 虚假广告代言人要负连带责任

真人秀节目“爸爸去哪儿”带火了天天、kimi、森碟、王诗龄等一大批小童星,由他们代言的广告大量出现在媒体上。但是,即将实施的新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代言,因此9月1日之后,这些小童星将很难为产品代言了。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在接受经济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儿童作为演员出现在广告中是可以的,但是儿童如果签署广告代言合同或收取代言费,都将被视为代言人。对于目前已经上市流通带有儿童代言人形象的包装物,张国华表示将有一定的宽限期,具体宽限期还在与全国人大商讨中。

不仅是小明星,新《广告法》实施后,保健食品广告以后再也看不见明星的影子了。

根据新《广告法》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不允许代言。因为这些都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由于人体的独特性,作用于某个人有效并不代表对他人有效,广告代言人做推荐证明本身不具有科学性。同时,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现行《广告法》没有对代言人的法律规制。新《广告法》中对明星代言也作了法律责任规定,明星代言不能只收钱而不担责。只要明星代言的是虚假广告,同样负有连带责任。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加强监管 屡次发布虚假广告最高可罚200万元

今年4月28日工商总局广告数据中心已正式启用,目前,已经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的3600余家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和全国169个综合门户类、搜索引擎类、视频类、电子商务类、团购类等网站,3年后监测范围将进一步扩展到全国2800多个县。张国华表示,依托该系统提供的大数据,工商系统可实时掌握了解各地广告市场情况,及时派发监测发现的违法广告线索,形成证据提供、案件交办、立案查处、结果反馈一体化的监管指挥系统。

除了加强监管,国家工商总局还将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打击力度,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诚信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

张国华说:“新法正式实施后,对广告监测中心监测到的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一律停播并立案查处。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较为严重的媒体,按照新《广告法》的要求,定期公示,加大曝光力度。对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广告违法问题屡查屡犯的媒体,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并通报有关部门。屡次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或将面临最高200万的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例如,湖北省工商局对违法量大、违法率高、在全国同级同类媒体中排名靠后的媒体,一律暂停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等五类广告发布,有效遏制了虚假违法广告的蔓延势头。

(原标题:新广告法9月1日正式施行 “Kimi”、“天天”告别代言广告)

[新广告法9月1日起实施]

篇4:9月1日起新《广告法》正式实施

9月1日起,新《广告法》将正式实施。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广告法,对明星代言、赠品广告、产品效果等多方面都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以前,明星在广告中想duang就duang,把产品功效吹得神乎其神;明明卖保健品还装成养生讲坛,把老年人唬得一愣一愣的;要么动不动上萌娃,先萌化你的心再来掏腰包。

下月起,这样做广告,可是不行的,老板们,看仔细啦~

十岁以下萌娃:不得代言广告

新法规定,不得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这意味着,十岁以下的“萌娃”可以拍广告,但不能作为广告代言人。

此外,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做推荐证明。

在虚假广告中做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再为广告代言。在法律责任当中也相应规定了广告代言人违法推荐或者证明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买一赠一:先说清赠什么

现实中,许多赠品广告看上去很美,赠品到手却很雷。

比如,微波炉买一赠一,到手发现赠送的是电热水壶;瓷砖购百平送十平,却不说截止日期,付款后却被告知活动结束。还有各种“神秘好礼”、“惊喜赠品”……

新《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广告中如果涉及商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以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方面的表述,都必须准确、清楚、明白。

神奇效果?:数据必须有真相

在很多广告中,都会看到各种专业数据,用来支撑广告效果。比如,去污能力提升三倍以上、寿命延长20%……但不少商家随意夸大数字、虚构实验结果。

新《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同时,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也应当明确表示。

另外,广告引用时,不能断章取义,故意省略对广告主不利的内容,并且标明引证内容的出处,可以查询验证。

变身大法:广告必须“亮身份”

为逃避广告监管,消除受众反感心理,广告“变身”很常见:珠宝广告变成情人节表白信,装修传单伪造成停车罚单,保健品广告化身养生栏目,往往让消费者一头雾水。

这些情况在新《广告法》实施后,将一律喊停。新《广告法》中明确要求,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滥用媒体的公信力,通过通讯报道、新闻评论、人物专访、科普宣传等方式,提供有偿的广告服务的做法,将会受到相应处罚。

“以养生栏目的形式推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做法,工商部门将采取零容忍态度。”工商人士称,新《广告法》专门针对养生栏目的“擦边球”作出规定,新闻媒体、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都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1.新版广告法解读

2.新广告法9月1日正式施行

3.20新广告法内容解读

4.新广告法正式实施的时间

5.年新广告法与旧广告法的对比

6.贯彻实施新广告法

7.新广告法9月1日正式实施:朋友圈发广告需谨慎!

8.新广告法今起正式实施最新消息

9.2015年新广告法解读

篇5:《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9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5月25日修订通过,将于209月1日起施行。

食品网店实行实名制和资质审查

《条例》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

保障食品可追溯,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违法成本有所提高

《条例》明确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针对未按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加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

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违法行为惩处,对未依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该负责人还提醒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篇6:《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9月1日起实施

(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建立组织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评议、考核工作机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等安全信息,并将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其他市场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更多热门推荐:

1.《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解读

2.贯彻落实《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解读

4.《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解读

5.《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提交审议

6.《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亮点解读

7.2016年《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8.《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焦点

9.《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全文

10.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篇7:网络交易管理办法3月15日起实施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全文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网上交易应注意的事项

电子化交易最常用的有网上交易方式和热自助委托交易方式。与书面指令相比,由于电子化交易将交易指令直接送入交易所主机,省却了原本必须通过人工转送的中间环节,故具有成交快、回报快、准确性高等优点。这些优点,对于交易者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对那些以短线交易为主的交易者来说,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采用网上交易的交易者最应该重视的两件事为:安全保密与应急方案。

安全保密极其重要。在互联网上交易,必须输入自己的帐户号码及密码,一旦您的帐户号码及密码被不怀好意的人知晓,并且非法进入后进行交易,很可能给 您带来很大的损失。曾经有过这么一个案子,犯罪人在期货论坛上发布帖子,诱使他人下载安装他编制的程序“期货精灵”,以此方法窃得几个人的交易账号和密码,然后利用这些账号和密码,通过对敲的手法为自己牟利,结果给他人造成了317万元的损失。这就提醒我们,不要轻易下载那些不明真相的软件,以免给电脑黑客有可乘之机,另外一个办法是经常更改密码,确保不被他人知悉。

应急方案是指一旦因为电脑、电话或网络联接上出现暂时故障,导致无法交易时的应对方法。您应该记住期货经纪公司提供给您的应急热线电话,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可以通过该电话询问行情或下达交易指令。

篇8:上海考研成绩查询2月15日起

上海考研成绩查询2月15日起

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成绩即将公布,考生可于2月15日起根据各招生单位事先公布的查询方式查询成绩。

考生如对考试成绩有疑义,可申请成绩复核。全国统考科目(含单考英语,共24科)成绩复核可于2月22日9:00至2月23日16:00期间,登录“上海招考热线”(www.shmeea.edu.cn/www.shmeea.com.cn)进行网上登记(不接受现场登记),具体登记流程见“操作步骤”。2月24日9:00起,考生可登录原登记网站查询成绩复核结果。

自命题科目成绩复核在各招生单位进行,复核的'具体时间、地点请咨询各招生单位或查看相关单位研究生招生主页。

根据有关规定,成绩复核只核查考生答卷是否有漏评、加分错、登分错,不重新评阅答卷;复核结果只向考生提供所复核科目成绩总分,考生本人不得查阅答卷。

网上申请成绩复核操作步骤

1.考生使用考生编号(15位)作为用户名登录成绩复核系统,初始密码为网上报名使用的证件号码后六位数字(不含英文字母),登录后可以修改密码。

2.登录后需根据系统提示填写部分科目的成绩以验证身份。

3.身份验证通过后,在申请页面中勾选需复核的科目后点击“提交申请”,看到红色字体提示“提交成功”字样表示申请完毕,点击“退出系统”按钮退出。

4.考生如需增减复核的科目,可在开通网上申请的时间段内再次登录系统修改科目,以最后一次“提交成功”为准。

篇9: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9月1日起实施

自媒体被盯住了

我们现在正处于一个“人人都是媒体”的自媒体时代。在自媒体的滚滚洪流里,营销号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广告主也认识到了自媒体潜在的价值:从商业、医疗到娱乐、情感,这背后的生意经规模巨大。

但就目前来说,还没有一个有效的模式对自媒体广告进行监管,这也造成了自媒体乱象频生。许多唯利是图的营销号基本上是来者不拒,在金钱利益面前,对虚假违法信息视而不见。《暂行办法》的出台,释放出了一个重要信号:加强对自媒体领域广告投的监管力度。如来佛开始给自媒体孙悟空加紧箍咒了。

软文不软

《广告法》里面明确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对广告明显标注“广告”两字。现在在传统媒体的广告里面基本上做到了。但是,在互联网上,情况不一,有的叫商业推广,有的标了广告。这次《暂行办法》里明确规定,凡是互联网上发布的广告,都要标注“广告”两字。也就是说,从9月1日开始,再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着标明“广告”这两个字,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如果不标注的话,就和《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

我们现在软文广告是目前公众号的主流变现形式。常见于罗辑思维、玩车教授、王中左右、咪蒙等大号。

软文广告的最大优点是利用故事吸引读者,从而引导读者产生购买行为。这种方式具有戏剧性,让读者看到了故事的开头,却没猜中广告的结尾,削弱了利益导向的广告,反而容易被粉丝接受。

9月1日后,如果所有软文标题前必须加挂“广告”二字,玩车教授、王中左右等软文大师,是不是要排队哭晕在厕所了。

明确定性付费搜索广告

经历了“魏则西”事件后,付费搜索定性问题引起监管部门和社会的激烈讨论。《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列出,互联网广告包括“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至此付费搜索广告被明确定性。针对《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可识别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除要明确标明“广告”外,还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确区分。

强化了广告主的第一责任

《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这一规定不分网上网下,确定了广告主是一切广告活动的最初发起者,广告活动的最终目的是推销广告主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广告主才是广告内容真实性的第一责任人。

“广告联盟”也中招啦

“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俗称“广告联盟”,连接了广告主与众多中小网站和应用程序,既为广告主提供了多样化的广告展示资源和更精准的广告投放效果,又为没有广告经营能力的中小网站提供了流量变现的机会,但也使其内部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相关主体及各自的义务,规定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的广告需求方平台,应当履行发布者或经营者的义务,必须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虽然《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管理的互联网企业不仅是挑战,也是正向发展的巨大机遇。

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深入执行,一个公平公正、透明高效的互联网广告商业环境将值得期待。而一个规范、健康的互联网商业环境,也将帮助企业探索出更加健康、更具可持续发展之力的商业模式。我们拭目以待。

篇10:上海初级职称准考证打印时间9月12日起

上海2014初级职称准考证打印时间9月12日起

根据《关于上海市2014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2014初级职称准考证打印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10:00至9月17日24:00,请考生登录上海财政网(www.czj.sh.gov.cn)自行打印准考证,初级会计职称考试于2014年9月20日-24日之间举行。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上海医保政策解读

上海标准劳动合同

七月起实施新规

政策实施评估报告 范文

上海应届毕业生起薪调查报告

上海标准租房合同

惠农政策实施情况自检汇报

1月8日起暂停实施熔断机制

上海夏季高温补贴发放标准

上海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9月15日起实施(全文)(整理10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上海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9月15日起实施(全文),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