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组织中责任问题的伦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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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组织中责任问题的伦理性

篇1:行政组织中责任问题的伦理性

行政组织中责任问题的伦理性

责任是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的范畴,而行政责任是行政伦理学的'核心.在行政组织中,由于责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责任冲突问题不可避免.本文提出以行政伦理规避责任冲突的风险原理,并进一步探讨了当前我国社会主义行政伦理建设,尤其是责任伦理建设的一些可能的具体途径.

作 者:卢少求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政法系,安徽,阜阳,236032 刊 名: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FUYANG TEACHERS COLLEGE(SOCIAL SCIENCE) 年,卷(期): “”(5) 分类号:B82 关键词:行政责任   行政伦理  

篇2: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对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客观地讲近几年行政执法整体水平较从前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人民群众对执法单位的意见仍然很大,行政执法问题依然很多,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一、执法队伍建设滞后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员配置不到位,缺编少人的问题比较普遍,特别是在西部边远地区和县一级表现的尤为突出,这与以人口定编制的体制有着直接关系,给一些人口少地域大的地区开展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二是人员素质不达标,行政执法是一项专业非常强的工作,对执法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有很高的要求,但目前行政执法队伍结构还不尽合理,专业水平整体偏低,加之受经费等因素制约,后续培训学习开展的也很不理想,难以起到弥补先天不足,提高专业水平的作用,形成了依法行政高要求与执法人员整体素质偏低的极大反差,严重影响执法效果。

二、行政执法侵扰民事领域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行政手段解决民事问题,这一类在乡镇一级表现的尤为突出,一些纯粹的民事纠纷,却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进行处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领域,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因行政管理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则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和人身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最显著的特征是法律关系中主体不互相隶属的平等性,是一种横向的关系。而以行政手段解决民事问题显然缺乏法律支撑,使得此类执法在行使伊始就存在先天不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诉讼的选择,与依法行政的要求背道而驰的,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三、下达罚没任务的'问题。

下达罚没任务历来被视为滥用行政处罚权的始作恿者,备受业内、外所诟病,国家已明令禁止各行政执法单位下达罚没指标、作为考核执法人员的工作标准,但收效甚微,下达罚没任务的情况依然大量存在,唯一变化的是从地面转向地下而已。催生这一问题的根源:一是利益驱动,将罚没任务与人个福利待遇挂钩;二是与工资挂钩,特别是一些自收自支单位,执法人员工资完全依赖于罚没任务完成情况;三是弥补办公经费不足,一些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给行政执法单位预算的办公经费已难以满足日益繁重的日常执法需要。

四、徇私废法的问题。

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但由于受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在具体的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因私废法、因情废法的问题依然存在,表现在:裁量上的倚轻倚重,偏离违法情节和实际;处理决定上的优亲厚友,脱离事实和法律,更为严重的是“以罚代刑”,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为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

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对同一违法事实、相同或相近违法情节,处罚倚轻倚重,不能作到处罚与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相适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直接危害是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目前关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界定标准还定论,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情实际作横向比较,立足于同一地区、同一案件或类似案件不同违法主体处罚裁量的轻重作以甄别,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故不作纵向比较。《行政法学》将行政行裁量权划分为羁束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随着现代政府行政职能的扩大,自由裁量权的比重会越来越大,“自由裁量权”侵权的问题将更加突出,限制和矫正自由裁量权带来的问题已在法学界达成共识。

六、行政执法主体混乱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职能交叉,造成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同时也因为互相推诿,形成“执法真空”;二是授权执法、委托执法界定不清,管理混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不能独立行政职权,委托组织脱离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委托权且只委托不监管,受委托组织滥用行政权,错务地将自己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三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了法律规定由政府行使的土地等纠纷处理权、土地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件发放和确认权,造成越权。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的问题。

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目前执行中还很不理想,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已基本完成,但作为执法责任制根本保障的责任追究制度却或迟迟不能出台,或流于形式,对执法中过错原因不作深入的剖析,对相关责任人不作责任追究,难以发挥惩前毖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目的。

八、行政执法日常监管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一是监管缺位。突出地表现在行政许可领域,“重许可轻管理”的问题比较普遍;二是目的不纯。行政执法既是管理行为也是服务行为,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定位在维护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上,但有些执法单位将日常监管作为演变成了收费、罚款行为,给相对人形成“管理就是收费”的错觉。三是缺乏长效机制。行政监管应重在“日常”上,但一些行政执法单位却热衷以“运动”形式代替日常监管,造成日常监管的时紧时松、时有时无,影响了监管效果。

九、重执法轻释法的问题。

突出地表现在有些执法单位不计成本、热衷于搞轰轰烈烈的法律宣传活动,生搬硬套法条不厌其烦,而群众却听得云里雾里。其实执法的过程也是个宣传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难得的向群众普法的机会,释法本是执法的应有之意,但实际执法中一些行政执法单位对释法不作要求,轻意放过了成本小、效果好的普法机会,对相对人的异议不能作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使相对人不能正确认识错误,产生抵触情绪,影响了执法效果。

十、法律文书不规范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一是无统一的法律文书要求,突出表现在乡镇一级,行政处理决定不是缺少当事人基本情况,就是没有事实分析认定,很不完备;二是援引法律不规范。有的还臆造法律法规,有的不考虑法律法规是否具有溯及力,用后生效的法律处理先前的事情,有的法律法规条、款、项、目不分,引用混乱,有的只适用法规名称而不适用具体条款。三是救济权告知不规范。有的告知时限不准确,有的告知救济渠道不齐全,有干脆不告知。四是送达不按规定执行,没有形成送达文书入卷。

篇3:法、立法与法律中的理性问题

法、立法与法律中的理性问题

[摘 要]法与立法的分立一直是一个关系到法律渊源的根本问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本文拟从人类理性的角度来分析法与立法的问题,并提出在法律的进化和演变过程中理性的有限性,以及法对于立法的优位性。

[关键词]法 立法 理性习惯

一、问题的提出在法理学中,关于法与立法[1]的分立和竞合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法的法源究竟是立法(立法即为法律),还是有习惯或民族精神等其他渊源,不同的法学派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评价。这种争论的结果直接表现为在法律实践中对待习惯、习惯法和成文法的态度上,即法理学中的法源问题。这在私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瑞士民法在短短十条的“法例”中,第一条就对法源作了列举,并对其作了优先次序的规定:“法律问题,在文字上及解释上,法律已有规定者,概适用法律。法律所未规定者,以习惯法,无习惯法时,法官应推测立法者就此可能制定之规则予以裁判。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稳妥之学说及实务惯例”。[2]究其原因,20世纪以来,分析法学派所倡导的实证主义开始产生危机,整个法律体系不再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自上而下的在一个封闭的空间内演绎出所需要的.规范,所以需要法官在处理个案的时候,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习惯、学说或者实务惯例来进行裁判。但是,上述成文法以外的裁判依据究竟具有怎样的性质?它们是否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法源?这一点学界并没有进行详尽的分析。所以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法工委制定民法典草案的时候,以概念不清晰为理由,删除了草案中类似于瑞士民法关于法例的规定。[3]同时,无论在欧美法律发达国家还是在中国,视“立法即唯一法律”的假设,也遮蔽了现代社会中法律日益侵入个人的自律性生活,取得支配性地位的事实。

本文试图通过对法与立法中的一个关键要素:理性问题的分析,来说明法与立法的区别所在,并阐明区别两者的重要性,还原两者在私法中的真正地位。

二、以法律发展的历史考察法与立法法与立法是统一的还是相区别的,其实质是一个法的渊源问题。法的渊源可分为广义的法律渊源和狭义的法律渊源:广义的法源是指对客观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所有因素,这样一来,法学文献、行政实践、法院的判例和国民的观念等都属于法的渊源;而狭义的法源是指只有那些对于法律适用这具约束力的法律规范。[4]对这一问题,不同的学派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着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导致这些观点差异的原因在于对法律中理性所具有的作用的认识。下文就从理性的角度出发,对法与立法进行历史的考察。

(一)罗马时期的法与立法通常意义上的罗马法,指的是古罗马发达的私法。在罗马法中,法的渊源极其丰富。其包括成文法、长官的谕令、皇帝的诏令、元老会的决议和享有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等。[5]在成文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方面,后者可以补充前者的不足,习惯法如果不再适应时代的需要,当然可以用成文法加以变更。但习惯法能否变更成文法?罗马法对此没有建立统一的规则。[6]当时不同法学家的解释也不统一。

但是,我们从上述罗马法的渊源可以看出,罗马国家对于民事裁判并不实行太强的规制,各种不同的法源对法律的进化起到了极大的指导作用。因此,罗马法的发达有赖于罗马法法源的丰富。可见,在罗马法时期,法与立法是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分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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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应用伦理学中的责任问题刍议

应用伦理学中的责任问题刍议

责任概念是伦理学中的核心概念,所谓的道德良知实际上就是某人对自己的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和履行.不过,在元伦理学兴起之后责任概念不仅没有获得含义上的澄清,反而逐渐失去了其在伦理学中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当代,随着各种应用伦理的'勃兴,责任问题重新又被置于了核心的地位.

作 者:邓志伟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刊 名:湖湘论坛 英文刊名:HUXIANG FORUM 年,卷(期): 16(1) 分类号:B82 关键词:应用伦理学   道德责任   责任问题  

篇5:组织错误研究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组织错误研究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摘要:组织错误研究是人误研究的`新方向.在综述组织错误理论研究现状的基础上,论述了组织错误分析在理论和应用方面面临的4大问题,即:组织错误的定义及特征界定存在的问题,组织错误分类标准和方法存在的问题,组织错误的形成及演变机理以及组织错误评价、预测的技术方法,讨论了组织错误理论的发展趋势.作 者:李万帮    肖东生    LI Wan-bang    XIAO Dong-sheng  作者单位:南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湖南衡阳,421001 期 刊:工业安全与环保  PKU  Journal:INDUSTRIAL 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年,卷(期):, 34(1) 分类号:X3 关键词:组织错误    可靠性组织    发展趋势   

篇6: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理性思考-―审判组织改革之定位

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理性思考-―审判组织改革之定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民商事、知识产权、刑事、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突出。与其相适应,社会公众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的要求也更加强烈。党的十六大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审判组织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经过前一阶段改革,审判组织已不断趋向完善。但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前的人民法院审判组织设置及做法仍然有许多亟待改进之处,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少争论,笔者认为审判组织改革的思路要进行准确定位,以期有利于改革的不断发展。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目标定位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该是审判组织改革,从体制上保障审判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过度干预,确保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官独立,走向法官负责制,当然这是法律的理想状态,也是改革的最终目标。然而任何改革必须结合实际,考虑时间性和地域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审判组织改革应该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才能取得成效,实现最终目标,如果要想一步到位,则欲速不达。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改革有碍于实现目标的有关制度,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做法。笔者以为,中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完全抛弃,其有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基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充分运用好,使其发挥最佳作用,为实现法官独立――法官负责制准备条件。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现代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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