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通信标准的探讨论文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天上的一片云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我国通信标准的探讨论文(共含7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天上的一片云”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我国通信标准的探讨论文

篇1:我国通信标准的探讨论文

关于我国通信标准的探讨论文

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通信标准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了我国通信标准的现状,对目前研究的五个具有代表性的重点领域做了简要的介绍,提出了通信标准的发展趋势,着重针对通信标准化工作给出了建设性的对策意见。

论文关键词:通信标准,标准化,军队信息化

21世纪是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也是一个信息时代,信息互通性的好坏影响着经济政治军事的方方面面,于是决定互通性好坏的通信标准就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一、通信标准化的重要意义

全球化一方面促进了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对标准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就要求标准要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既要满足国内市场也要满足国际市场的需要;要求标准符合国际规则,既要满足国内产品也要满足国际产品的技术指标;要求标准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要高质量、高要求、低污染、低能耗、低成本;要求标准满足消费者价值观的需求,既要满足国内需求也要了解国际需求的特点。但目前,通信标准的不统一不仅存在于我国各个行业的各类产品中,甚至对同类的产品都难以实现兼容互通,导致大量的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因此,必须对加强信息标准化建设引起高度重视。

二、我国通信标准的现状及成绩

为积极推动信息通信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了无线通信、网络与交换、传送网与接入网、IP与多媒体、网络管理等六个通信标准研究组和通信标准技术审查部,把关心标准的电信运营和制造企业、科研、高校等单位,在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组织起来开展通信标准的研究开发工作。经过三年的初步运转。经信息产业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同意,民政部批准,在原研究组的基础上,“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于12月18日成立。

协会在信息产业部的领导下,理事会组织各成员单位共同努力,在“十五”期间,全面落实和完成了通信技术标准制修订任务,经相关主管部门颁布了国家标准34项,行业标准360项,参考性技术文件40项。成员单位向国际电联(ITU)等国际标准组织,提交国际标准文稿8000多篇,其中50多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为国内标准和国际标准。适时地启动了第三代移动通信行业标准研究和制定工作,并于1月发布了TD—SCDMA系列通信行业标准,满足了我国第三代移动通信建设的需要。在标准制定工作中,积极支持和组织国内的`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写入标准。,完成了125项通信行业标准,有40多项专利技术被引入标准,。

这些成绩使我国的通信技术标准水平跃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为应对国际挑战和落实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为实现我国从电信大国走向电信强国作出了显著成绩。

三、通信标准研究的若干重点领域

在通信标准的研究中,应贯彻“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以市场需求为驱动力,围绕当前国际国内设备制造和网络运营技术的热点问题,注重开发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标准。围绕信息通信技术、关键技术、业务发展热点领域,现以具有代表性的五个方面做以简要介绍:

(一)移动通信的标准研究

移动通信是目前通信领域中发展最快的一个分支。它包括2G的IS95和GSM技术、2.5G的cdmalx和GPRS技术以及3G技术等,正向着传输速率更高的技术方向发展,如3GPP和3GPP2中研究的长期发展演进技术以及未来的B3G技术等。为了实现我国在移动通信领域的突破,考虑到3G之后的系统还处在刚刚发展阶段,在研究制定3G之后的移动通信技术和标准时,着重研究以下方面:技术需求、业务和应用;核心无线传输技术和协议标准;未来各种无线技术共存的网络体系架构。

今后无线数据、移动通信与IP的结合、宽带无线接入和IMT-2000将是标准研究的重点。

(二)宽带接入的标准研究

DSL目前仍然是接入技术发展最为活跃的领域。目前DSL领域主要存在两个热点:一是更高传输性能、应用更灵活的ADSL2+及vDsL2技术;二是随着宽带网络各种热点业务和应用(如IPTV、Tripleplay等)的出现,DSL设备如何在功能和性能上更好地承载这些业务。在DSL领域,将主要针对这两个方面进行标准化研究。

在开展了接入网技术中的ADSL、HFC、IDLC、A-PON窄带PON、远端Z接口、VB5.1和5.2等系列标准研究的基础上,下一步将开展:

1.宽带接入技术的研究;

2.接入网网管系统(网元管理)研究;

3.接入网的可靠性和整体性研究;

4.IP技术、Cable、无线和卫星的接入技术的研究;

5.进行UDSL、VDSL、EDSL和宽带固定无线接入MMDS、DBS、LMDS等的跟踪研究。

(三)lP与多媒体通信的标准研究

Internet在下一世纪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IP为基础的IP业务不断涌现,独领风骚。IP已成为21世纪最看好的技术和业务,它的标准研究开发受到了最广泛的重视,从参加IP与多媒体研究组活动爆满的情况足以证明这一点。

从业务需求和网络现状出发,主要研究的内容包括:下一代互联网标准;新业务和应用,如流媒体、IPTV、即时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与关键技术,包括短信网址、P2P技术、QoS、安全体系和技术;测试技术;国际标准的提交等。确保我国在IP宽带与多媒体通信服务、标准和技术中的主导地位,寻求重大的产业机遇,确定发展战略重点,同时继续跟踪和参与相关国际标准组织的研究工作。

(四)信息网络安全的标准研究

网络与信息安全需要研究和标准化的方面包括:设备安全、应急通信、灾难恢复、有害信息控制、专用安全设备、加密认证、安全测试与评估等。我国信息网络规模越来越庞大,网络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网络结构与协议越来越复杂,网络新业务、新应用不断增加,新业务中安全问题日渐凸现,多运营商条件下的运营日益复杂,安全威胁越来越多样化,安全需求不断增加,急需推进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标准的制定。

我们必须抓紧研究信息网络安全的可靠性需求、保障体系、密码技术、组网、预警监测、容灾恢复和应急通信的关键技术和机制,确保国家信息通信服务和网络安全可靠性,实现产品的安全机制固件化、功能集成化、结构规范化。

(五)数字家庭网络的标准研究

家庭网络(HomeNetworking,HNK)又称为数字家庭(Digita1Home),涉及多个技术领域,正在成为一个新的通信热点,它是在家庭范围(可扩展至邻居或小区)将PC、家电、安全系统、照明系统和广域网相连接的一种新技术。数字家庭网络的标准体系涉及到总体、技术、设备等方面,其标准化涉及很多领域,但数字家庭网络的业务和应用是关键。因此,数字家庭网络标准化工作首先应从数字家庭网络的业务(应用场景)分析入手,然后对数字家庭网络涉及的一些关键技术(如QoS、远程管理等)进行标准化。而对于数字家庭网络涉及的设备,应主要围绕家庭网关进行研究,在往年基础上对支持业务类型的网关设备进行研究和标准化,同时启动相应测试方法的标准化。

通信标准的研究除了以上几方面的重点以外,还有通信网络管理、光通信、终端、通信电源、电磁兼容与防护等标准的制定。

四、通信标准化的发展前景

回顾近年来中国在国际标准化方面取得的成绩,这主要得益与我们已经逐渐建立起一套产业各方互动合作的机制。目前,我国标准工作由信息产业部科技司等相关政府部门直接领导,通过ITU电联办公室和ITU-TNGN相关对口组(SG11、SG13和SG19)的有效组织和策划,在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CCSA)行业标准和技术研究基础上,由各研究单位(如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及运营商(中国电信等)和设备制造商(华为、中兴、上海贝尔阿尔卡特、北京西门子等)的密切配合、分工协作、互相支持和共同推动下完成。

进入新世纪以来,世界经济形势错综复杂,我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在关税壁垒逐渐被拆除之后,技术标准更成为发达国家形成核心竞争力、垄断和控制国际市场、保护和发展本国市场的最有效手段。在信息通信领域,标准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则更为显见,各国企业纷纷将技术标准作为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把专利等自身优势以技术标准的方式加以运用。面对复杂的国际标准化局势,我们坚持将国际化的标准战略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不断加大国际标准化工作力度。

纵观我国电信发展的全局,一方面,我们已经提出由电信大国向电信强国的转变,其中修炼产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能力至关重要。而这种能力的获得也必须建立在清晰明确产业层面发展战略明确目标、步骤阶段和战略重点的基础之上。只有努力提升自身业务和技术创新能力,加强产业各方的彼此带动,建立起完备的产业研发体系,我们的工作才能更顺利展开,也才能获得更大的突破。

另一方面,近几年来我国在NGN领域的国际标准从原来的参与进入到现在重点领域的推进和主导,不单是由于我国技术研发的水平在不断地提升,同时也是因为已经并正在不断地锻炼一批国际标准化的人才,这些人才已经逐渐地在熟悉和掌握国际标准化的规则,已经深入而广泛地参与到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当中。

五、加强通信标准化工作的对策

(一)建立主抓通信标准化的有力组织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一个有力的组织就是实现统一标准的有力工具,只有首先建立起相关的组织,才能使通信标准的制定工作全面有序的进行。总参通信部已经成立了相关的委员会,负责通信标准的研究拟定及执行,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加强委员会的影响力和约束力,使其对相关领域的作用进一步提高。

(二)建立完善的信息标准化体系

目前,信息分类编码、信息处理、信息安全等各类标准还没有建立,这不利于信息化建设的发展,以及各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操作。因此,必须借鉴其他国家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立完整的信息标准化体系。技术监督部门应参与信息化领导工作,及时掌握发展动态和信息标准的需求;信息标准化部门则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回报信息标准化的工作进展情况,当好参谋。

(三)科学研究紧跟国际前沿水平

面对复杂的国际标准化局势,我们坚持将国际化的标准战略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不断加大国际标准化工作力度。只有技术研究紧跟或者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我们制定的标准才会成为国际标准,进而深化我国在通信领域的影响力。我国在网络管理方面提出了9项具有我国自主创新内容的系列标准,且均被接受为ITU-T国际建议,这些建议在VPN管理、网络管理测试、以太网管理等3个方面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标准系列,使我国成为国际上少数几个掌握网络管理关键技术、制定系列标准、大型系统研制、工程建设等成套方法和技术的国家之一。

(四)强化标准的落实力度

制定信息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应用。标准规范的生命力在于“统”只有坚决贯彻执行统一的标准,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为此,一要提高大家对应用“标准”的认识,使全军各级、各部门都能自觉的应用,以发挥其效益。二要对现行信息系统进行标准化改造,对将要立项开发的信息系统加强标准化设计,使各信息系统从根本上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三要加强对信息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各级要有专门负责信息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制度,改进方法,从运行机制上保证信息标准化工作的落实。

总之,我国的通信标准化工作起步较晚,而进步较快,但与此同时,在某些方面依然存在急需解决的问题,应从长远角度考虑,认真规划,使我国信息产业健康繁荣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美军联合信息互通改革对我军的启示,.

2 闻库,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机遇、继往开来,将我国通信标准化工作推向新高峰,维普咨询。

3 戴晓慧,通信标准在通信网发展建设中发挥巨大作用,中国电信建设,。

4 在改革和创新中发展的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现代传输。

5 潘峰,我国通信标准化的发展趋势,通标网。

篇2:我国通信技术创新发展思考论文

2.1我国通信技术的创新体制架构

从全球所有国家通信技术发展和创新的经历来看,可以从中总结得出以下几点经验。首先,制定国家ICT顶层战略部署和行动计划;其次,紧密的把握住技术更新换代的重要机遇期,选取战略目标;然后,政府带头组织重要项目,完成重要信息通信技术的突破;再然后,把应用放在首要关注的位置,通过市场做导向推动科技的进步;再然后,利用知识产权与技术规范达到通信科技的优势;最后,相当重视对于人才的培养工作。大致的架构如图1所示。

2.2增强企业在通信技术创新中的主要作用

国家要加大企业在自主创新方面的扶持力度,营造积极的政策鼓励氛围。企业需要加强在科技研发方面的相关投入,不停的提升自主创新水平。运营商在通信业务创新的过程中需要发货出关键作用,在通信技术创新中完全的发挥应有指引与互联网验证示范作用。制造商在通信业务创新过程中负责带来技术上的支持,同时把业务创新当作指引,在通信技术创新与产业化中形成关键性的效应。科研组织在通信技术创新过程中要起示范与公众服务的作用。高等院校则负责产生根本研究和人才培养的作用。

2.3增强政府在通信技术创新中的指引作用

主要包含了政府制定与施行通信行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通信科技发展战略和计划,制定与发行自主创新核心技术与关键产品详单,组织施行规范和知识产权战略,对重要的通信技术创新施行战略性的政府投资,创建与完善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购买制度与企业购买支持制度。利用增强政府主导,加速推进产业应用,完成通信技术创新的要求,指引创新的方向。新和互联网应用当作首要出发点,加强运营商和制造商的密切关联,激发且统一生产学校研究的技术创新资源信息,根据市场化效益分享体制进行共同合作的技术研发,组织技术试验和互联网示例。打破核心科技、探讨制定的标准,完成知识产权,构造产业联盟与技术联盟,完整产业链的构建,一步一步的完成政策的指引、市场化运转、生产学校研究的高效合作的通信技术创新利益整体。

2.4加强我国通信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

加强我国通信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的核心是要进一步的对体制机制进行改革。要继续推动科技创新的体系与制度的改革,利益改革来改善技术资源的调配,完全表现出政府在创新中的指引作用,增强企业在创新中的主动地位,协调统一创新的资源,创建一个以企业为核心、市场做指引、生产与学校研究想结合的计算创新体制,达成通信科技创新效益结合体。

3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通信技术与世界先进水平之间任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同时自身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为此必须认真探讨出通信技术创新的方法,包括政府与企业自身做出改进,从而促进我国通信行业的发展。

篇3:我国通信技术创新发展思考论文

1.1可持续发展存在着核心技术不足与知识产权壁垒制约

伴随着我国通信行业市场竞争力的逐渐增加与国产设备开始走向全球竞争市场,核心技术不足与自主创新能力缺乏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变成了阻碍我国通信行业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冲突。伴随着我国通信设备在全球的影响力不断加大的情况,遭遇的知识产权壁垒现象逐渐增加,为此得付出更多的相关知识产权费用。同时也引发了产品附件费用并不高的现象。在“十五”期间,我国手机生产的年均增长速率达到了42%,手机生产数值是三亿部,然而因为缺少关键技术与自主研发的能力,导致手机的芯片等核心部件都得依赖于进口,从而让产品的附件值往往较低。

1.2我国的通信网络设施与世界先进水平存在

一定的差距我国的.网络与通信设施跟世界先进水平进行比较,会发现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尤其是在产业链的总体竞争水平上,这些在我国完成起始创新的时候呈现的更加突出,阻碍了技术创新的效率与质量。我国的通信技术创新还停留在集成创新与引进理解借鉴再创新的基础上。通信产品的全球竞争不再简单的是设施本身的竞争,更是包括了系统、芯片、器件等在内的总体产业链的竞争。

篇4:论述我国的证明标准论文

论述我国的证明标准论文

事实认定是民事诉讼研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是民事诉讼的法理研究以及实务裁判中核心的讨论热点。事实认定是裁判实务中,法官对于案件争议的裁判过程。而法官当然并非仅依据个人经验进行事实认定,而是需要借助法律的抽象规定,将之具体化,去抽象化,细节的对应各个案例,得出公允的判断。这其中,对于诉讼双方提出的说法进行认定,归化出裁判认可的法律事实。指导裁判人员做出判断的便是一系列行之有据的证明标准。

而此处的证明标准又是抽象的规定,需要人为的操作化,将之转化为实践中可行的判断规则需要动用裁判人员的理解力进行操作。如何正确的理解与转化成为了实务中的重要问题。这决定着案件中事实的正确认定,关系着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维护。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即为在诉讼中法官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一个确定的证明标准所限制的便是,当当事人一方提供之标准达到了规定之程度,即为证明。法官应当认定这一事实,反之,则待证事实仍然存疑,又可化分为未证实或证伪的情况。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理上的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level、degree or quantum)。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的任务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实行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是由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来推动的。那么它的任务究竟为何?学界存在着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一是客观真实;二是法律真实。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研究,再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学者得出了“概括而言,证明标准之规定存在于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且他们是完全一致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虽然简短,但是对证据对应该达到的证明程度提出了质于量的要求。具体而言,它要求:

(一)定案的证据需要全部查证却符合事实;

(二)所有案件事实都有能够证明的事实证据;

(三)若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些矛盾需要严苛的予以排除;

(四)依据证据推导出的事实,必须是唯一的,其它情况不可排除或已排除。

三、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选择与确定

基于三大诉讼对证据标准的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一元制证明标准,都是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序,尽管也有学者对此结论提出异议。对此,许多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我国应该实行二元制甚至多元制的证明标准。

对于证明标准的选择,影响着司法实践的过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裁判需要。那么它究竟是如何细致的再行规定的?

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73规定的“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们法院应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一条该条规定采取了“明显大于”的表述,并未细致的表述裁判人员该如何判定作何依据等等。它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裁判领域证明标准的确定。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它对于事实裁判存在一定的障碍,即法官究竟依何做出裁判,这高度盖然性的表述,催生出又一讨论问题。即自由心证在我国的确定,即它该如何操作的事实问题。

四、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民事诉讼上的内心确信制度其创立与发展有着曲折的过程,但确立至今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认可并计入法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着悠久且相异的判断传统。分别为强调裁判人员的绝对心证与强调一定规则规范的心证。但都不约而同的承认发展出了下述现代自由心证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同质的规定,表现在第73条中:法官具有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的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法官的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表明心证形成的过程。

五、承认与完善自由心证

(一)制定严密、科学的证据规则

我国长期以来由于证据规则的缺乏,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规定一系列证据规则,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直接依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做出结论,以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证活动,限制法官过分的自由裁判。面对现实中,国家不承认心证规则,但法律裁判又不得不使用导致的法官滥用的现象。不如用规范细致的心证规则加以规制,如此一来,顺应发展趋势与潮流,用好裁判中不可或缺的证据规则。

(二)改善立法指导思想,提高立法技术,尽可能地降低立法抽象性

我国一贯采用粗线条立法已经使一些新生的民事经济关系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事实上的“无法可依”,即使有原则条款,也会因其过于原则、抽象、非经解释就无法适用而给执法人员随意解释预留空间。

(三)确立人们法院判决公开化

除了确立裁判文书必须详细说明判决理由的要求,从根本上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通过心证公开保证心证公正。还应当实现判决书的公开,及不仅要做到公开认证的过程,还有公开认证的理由与理论。

篇5: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论文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论文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显然具有不科学性,缺乏具体操作性。本文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反思,并与国外的相关做法相比较,从而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司法;审查

一、引言

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不仅限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而且更重要的是政府针对特定公民的刑事追究程序正式启动,使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可以说,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一个阶段,这不仅关系到国家的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实施,而且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障。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似乎顾虑重重,作法很不统一: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此举极易导致对大量犯罪,特别是重大的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时又滥用公诉权,对一些明显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或根本就无望获得有罪判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从而进入了实体审理,既极大地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导致被告xx被羁押,徒增了讼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状况呢?说到底就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科学而完善的公诉的证据标准。所谓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规定的不科学性并缺乏具体操作性,而且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又缺少很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现象。在此,我就这一问题谈谈我的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及其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项要件以及定罪量型的各种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这种证据标准往往又被人称之为“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

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且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这一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所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这已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争议。那么该如何评价这一证据标准呢?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两种主要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们应当坚持而不应当降低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它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要慎之又慎,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并认为“中国法律对于提起公诉要求较高的证据标准,是与中国特有的诉讼构造和证据规定相适应的。在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没有得到切实充实以前,中国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应与定罪的证据标准相同,决不能轻易降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太高,不切实际,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主张“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是有层次性的,在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级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对于第一种观点,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是很有道理的,但我认为这一观点有着理想化的倾向,又过于原则性,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全面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从整体而言我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此,我认为,要把握与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就应当对下面的一些问题予以关注与反思:

1、在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时,一定要注意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

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设计起导向性作用。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已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要求兼顾两者平衡,而不能只片面强调一个方面。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无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对于保障公民权益都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正确运用其这一职权,而要正确运用这一权力,又必须设立适当的证据标准:如果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许多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不仅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公民的人权,这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及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这个标准过高过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就会过分谨慎,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这会使一些应该打击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甚至会放纵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这又明显背离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目的,也背离了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目前我国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虽然在保障人权,防止将无辜的公民带入审判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这一过高的标准往往又会束缚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全面兼顾刑事诉讼两大目的。

2、确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适应庭审方式的变化并要注意观念的转变。

在过去,法院庭审实行“书证中心主义”,其审判基本依据是检察院提供的案卷,一般情况下,这些案卷中形成的证据足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因此,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是情有可原的。可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的新的庭审模式。这时,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庭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大大增加,这导致起诉与支持公诉的难度加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后,其主张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产生有罪的判决。在这种背景下,抬高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以至于等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是不合时宣的,也是没有必要的。提起公诉也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检察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尽力量发挥了职能作用,有理有据地提起了公诉,就不应当有其他过多的顾虑。毕竟,法院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审判的结果不是衡量起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因此,只要检察官尽其所能,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就不能根据判决结果予以苛责。

3、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还存在着一个由谁来评价与审查的问题。

公诉权的发动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公民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价值。为防止无故不提起公诉,更为了防止无根据地决定公诉或恶意追诉,要求从立法上明确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仅是控诉机关所自行掌握的“行业标准”,而且应当在进入实体审判前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确保提起公诉的合法性。因此,对一个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是否达到起诉的证据标准,要引入司法审查,这既可以防止恶意追诉,侵犯人权,又可以使一些明显不能定罪的案件及早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在当前,由于庭审

制度的改变,对公诉案件的审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这也就是意味着对于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法院没有权力在开庭前就其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这样,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便成了检察机关自行掌握“行业标准”。公诉权也就成了一种失去制约的国家权力,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完全应当在检察机关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

三、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内学术界目前对于我国应采用怎么样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有着不同意见,在此,我们可以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了解一下国外的相关经验,从而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完善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成文制定法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英美法系则往往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单行法规或者是一些行业的规则对此作出规定。尽管两者在表现形式、话语表达和具体操作上有诸多的不同之处,然而通过了解与比较,就可以发现,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相关的作法上,有许多共同的地方:

1、提起公诉是件很慎重的事,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决定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法国法规定,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应以追诉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两方面进行审查,要求检察官有“明显理由”认为发生了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起诉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就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日本则要求检察官严格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求“根据确定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不得决定起诉”;英国的《皇家检察官条例》要求“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正如英国总检察长1983年发布的《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而在美国,其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责任守则》规定:“在明知或显然没有合理把握支持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或其他政府律师不得提起或导致提起刑事指控。”

2、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太高,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根据已经合法调查的证据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于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的案件,由控方向事实的裁判者举证证明,只有当控方履行证明责任达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时,事实的裁判者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认为审查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完全等同于法庭审理时所可能提出的证据,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且,起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可以继续收集有关的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相比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时一般只要求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有合理的根据”、“有明显的理由”等证据标准,这显然要低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3、与整个证明标准的体系相联系,建立一个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和案件的不同事实进行有层次的区分对待。

根据英美法系证据法的规定,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种;①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②针对不同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与其相适应,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言,也往往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据标准,体现了区分对待的原则: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的犯罪,要求采取更为积极起诉的态度,建立较低的证据标准,只要检察机关尽量搜集的证据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信”或“盖然的心证”,就可以提出公诉;美国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的人宣告无罪,检察了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而对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则设立较高的证据标准,如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于保障人权并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于案件不同方面的事实也都有不同的证据标准,呈现出一个多层次的证明体系,而不象我国那样要求整齐划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其规定十分繁琐,在此就不予赘述。

4、普遍要求对提起公诉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据标准进行司法审查。

为了防止检察官或起诉律师无根据地决定起诉或者恶意追诉,对重罪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实体审理之前进行司法审查,由职业法官、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对控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审判过滤型”,即由法院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其是否有必要进入实体审理,防止将无需审判的案件交付审判,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和保障被告人人权,这大体上为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所采用;另一种为“公诉审查型”,即由中立的第三方——预审法官或大陪审团从证据方面对控方追诉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着重于保障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追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采用这一方式。虽然各国在审查的组织机构、内容、具体程序及审查后的处理上有所不同,但都竭力防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仅仅成为检察机关自己的“行业标准”,而且是一种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法定标准”,既有利于及时追诉犯罪,又有利于保障人权。

四、谈谈个人的几点想法

任何诉讼程序的启动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样也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但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即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以此能够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具有某种不现实性和理想化的倾向,正如有学者所言“极力探寻案件事实是司法的本能,是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竭立发现的目标,但不能以无所不知的神的标准来要求司法工作者。应打破虚幻的美梦,让客观真实说走下神坛,走出人为编织的迷宫”。那在我国应怎样去确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公诉证据标准呢?基于以上的反思,我下列谈谈个人的想法:

1、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据标准,从而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检察机关滥诉,侵犯人权;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则化,那又不利于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确定这一标准时,一定要把握好适当的原则。那么怎样去衡量“适当”呢?我们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1)从客观上说,并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所谓“足够的证据”可以从下面方面去考查:①也能够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的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②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

(2)从主观上讲,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证据,需要有判断者的主观感受。检察人员通过调查证据与审查证据,依据自己的良心、社会经验与职业道德,能够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如果办案人员自己都无把握,似是而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拿不准,存在疑虑,这样的案件就不应起诉,因为自己都未真诚确信,又怎能说服法庭确认指控事实呢?”当然,这种内心的确信,只是检察官单方的,是“盖然的确实心证”,与有罪判决时法官经双方辩论后形成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是有区别的。

2、应当针对具体案件,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

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讲,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在提起公诉的问题,也应当体现区分对待的政策。主要表现在:

(1)对于性质不同的罪行区分对待。根据国外的做法,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起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我们也可以学习这一经验,对于那样严重危害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比如当前十分猖獗的xx犯罪、xxx性质犯罪、杀人抢劫犯罪等,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在尽量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只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证,并有定罪可能,就应疑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对于仍没有收集到的证据与尚没查清的事实,可以在提起公诉后继续侦查收集、查明。这尽管会有很大的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而对于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如果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则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

(2)对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行有差别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起诉时,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据标准,而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

3、建立审前预审法官审查制度。

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将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为主改为程序审查为主,这虽然有利于克服原来法院审理中“先判后审”,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的现象,增强了对抗性,体现了程序公正,但也意味着公诉权失去了应有的制约,往往导致检察机滥用起诉权,往往将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起诉,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将那些根本就不应该起诉的案件又诉诸法庭,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被告人的讼累。因此,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预审机构,由独立的预审法官行使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工作,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标准,当然这一标准是低于庭审法官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仅是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定罪的可能性。在这里,预审法官不得参加正式的庭审,以免将其形成的预断带入法庭审理中。对于预审法官认为达到法定起诉标准,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和被害人有异议时或有新的证据时,有权申请要求复审。同时,在预审阶段,还可以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双方的证据展示,并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为庭审作好准备。

4、要不断地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改革是一种系统工程,需要从各个方面加以保障,要完善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起码要完善下列相关制度:

(1)改变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工作评价标准,不能单纯以有罪判决作为工作质量的指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应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只要其尽心尽力了,即使对一些应当指控的犯罪没有成功地支持公诉,也是无可指责的,以保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

(2)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完善检察官任用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庭审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没有高尚的道德修为,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庭审的要求,就不能正确地把握起诉证据标准,更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提高公诉的质量。

(3)废除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原有规定,对于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赔偿,这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顾虑重重,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建议将逮捕与羁押的批准权由检察机关转移给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

参考资料:

孙长永:《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第4期。

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第3期。

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332页。

参见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第256-257页。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版第69页。

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年第3期。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05页。

参见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篇6:我国高等教育收费标准的影响因素论文

2.1 高等教育的社会效益与受教育者的预期收益

高等教育的外部经济所带来的最终效益是外在于全社会的,高等教育使国家获得了符合社会经济与文化科技发展需要的人才资源,社会获得了具有较高劳动效率、工作技能的劳动者,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和社会文明程度。因此,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市场原则,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就需要对高等教育投资。

另一方面,高等教育能产生显著的个人收益,可以提高人的知识、智能、素质,从而增加就业机会和预期收入,甚至在择偶方面也具有优势。因此,高等教育学费作为受益者应付出的必要代价,它应和个人收益程度相关。

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高等教育的个人收益小于其社会效益。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次不全面调查显示,高等教育的平均收益率在发展中国家、中等发达国家和发达国家分别为24%、17%和12%,而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不到10%的个人收益率相比之下显得过低。而一些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证明,我国国民受教育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此说明,现阶段我国高等教育的社会效益应高于受教育者的预期收益,那么就决定了目前大学收费标准不能超过学生培养费用,政府仍应是高等教育的投资主体。

2.2 年生均培养费用

学生培养费用是指高校在一定时期内为培养人才而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于完整意义上的培养成本核算是“一项特别复杂的工程”,要科学、合理、准确地测算出教育成本,现阶段可以说根本无法操作。因此,笔者这里所指的“培养费用”,是从高校的年总支出中,按学生培养费的内容进行分析计算得出的。它包括教学、教辅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社会保障缴费等人员支出,以及为培养学生而发生的教学、教辅公用支出,不包括行政支出、后勤保障支出和基建支出等其他支出,科研支出可按一定比例摊入。由此计算得出的年生均培养费用,是影响和制约高等教育学费标准的最主要的因素。培养费越高,收费标准就可能越高,反之亦然。若理工类的学生培养费比文史类高,其收费标准也就可能比文史类高。在理工类中,计算机专业的培养费比其他专业高,其收费标准就可能比其他专业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高校之间、地域之间存在差异,决定学费高低的培养费用应区别看待,区域内取其平均值。

2.3 居民对大学学费的支付能力

大学学费标准的制定,必须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必须以付出费用的家庭经济承受能力为基础,不应超出居民平均最大承受力,应与中等家庭收入相匹配。

合理的收费标准应是既有利于高等教育成本的补偿,又使受教育者负担得起,以维护高等教育成本的机会均等性和社会公正性。如果收费太低,有违收益结构原则,即根据社会和个人收益的大小来确定各自分担的成本份额。如果收费过高,超出许多家庭的经济承受力,那么高等教育供求关系就会发生改变,高校也难以维持持续发展。从国外经验来看,尽管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政府的财政收入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教育拨款在财政收入中的比例等因素都会对制定高等教育收费标准产生影响,但居民家庭的经济收入和承受能力,无疑是制定合理收费标准的最直接因素。从世界范围来看,学费占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一般在25%左右,如果过多超过这个比值,就意味着家庭的生活质量下降。我国有着占总人口70%以上的广大农村人口,其中4000万尚未脱贫,还有几千万的城市下岗职工,过高的学费只会使他们勒紧腰带,或负债、或拖欠学费,其结果只会造成社会更多的不和谐。

2.4 学生个人财务成本

学生个人财务成本,主要是指学生家庭为接受教育所实际支付的消费成本和学生个人机会成本。学生为接受教育所付出的实际成本应该是学费和个人财务成本之和。

显然,高等教育即使实行免费,对学生和他们的家长来说也承担了相当的成本。一般来说,学生的个人消费成本包括:住宿费、书本文具费、杂费、上网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而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过程则意味着对生命的享用和消耗,可以说,时间是学生学习支出的核心代价,学生因上学而放弃的就业收入,就是学生付出的个人机会成本。消费成本与机会成本两项之和,即使按照较低的水平,也会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这一数字将会远远超过显性的.学费,成为受教育者必须考虑的成本。

有研究者对广东某部属高校大学本科三年级的学生的个人实际支出进行了一个随机抽样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全校学生个人实际支出的平均值为11846.979元,其中:学杂费5539.2元,书籍等学习用品费626.179元,因上学多支付的生活费4779.69元,交通费611.78元,上网费290.13元。学生接受教育的实际支出扣除学费后则为学生的消费成本,可见,消费成本已大大超过学费。因此,受教育者的财务成本成为高等教育学费确定的重要影响因素,同时也是居民学费支付力的抵减项。

2.5 学校竞争力的强弱

学费标准可在适当范围内浮动。我们运用经济学的供给与需求理论来分析,高等教育的供给是指市场能提供的高等教育规模、数量与质量的能力,高等教育需求是指高等教育需求量与其学费之间的一种关系,它反映在不同学费水平下高等教育的需求量。高等教育的需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社会需求和私人需求。应该说,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是无限的,即希望能普及高等教育,提高全民素质,这种需求对学费的影响是不大的,影响学费水平的是高等教育的私人需求。一般而言,在高等教育较为短缺的情况下,高等教育的需求缺乏弹性。但是,随着高等教育竞争的普遍出现,消费者的选择多样化,高等教育的需求弹性将越来越大。对于竞争力强、需求远超供给的学校,可适当上浮学费,因为高质量的教学能培养出高质量的人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受教育者毕业后的收益。而竞争处于劣势的学校,则可适当下调学费,从而化解供求矛盾。

2.6 专业冷热区别

同样,根据经济学的供给与需求理论,对于热门专业和冷门专业应执行不同的学费标准。热门专业可适当上浮学费,冷门专业应下调学费,冷、热门专业学费之间应存在明显差异,一般专业学费水平应介于冷热之间。而根据社会整体利益需要设置的一些专业如基础学科、国防工程、地质采矿等,国家应承担较多的教育成本,相应下调学费标准,甚至免费。这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公平的内在客观要求,而且还在于专业差别可以产生不同的高等教育个人收益率。如农业、哲学等冷门专业的收益率远小于电子工程、金融保险等热门专业的相应收益率,金融业、保险业的平均工资高出农业平均工资一倍多。另一方面,不同专业培养学生所消耗的成本是不一样的,一个学校的优势和特色学科较之一般学科往往有比较雄厚的软、硬件资源,理工科专业比文科专业往往需要更多的硬件资源配置。

因此,高校专业差别收费有充分的前提和空间。高等教育实行专业差别收费:

(1)首先要体现冷热专业差别、一般与特色专业差别、理工与普通人文专业差别;

(2)专业差别收费可设定浮动比例,即确定合理的收费限额;

(3)对冷热专业的界定应遵循动态性原则,高校要时刻注意社会及就业结构的变化,适时调整冷热专业的范围和收费标准,使差别收费随市场需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政府也应按社会需求区别专业提供补助,缩小因收入水平不同而对消费高等教育不同专业所导致的不平等。

参考文献

[1]@申凯,苏亚莉.浅议高等院校收费政策的制定[J].价格月刊,,(11).

[2]@张庆亮,杨莲娜.高等教育学费的价格属性、影响因素及其实施保障[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4).

[3]@李强,王智宁.近十年中国高等教育成本补偿问题研究的文献综述[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4]@孔杰,赵竟红,谢蓉.广东部属高校的成本核算与管理[J].高教探索,2006,(2).

[5]@郝晓薇,陈娜.我国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政策中若干问题的分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J],2006,(3).

篇7:我国高等教育收费标准的影响因素论文

随着我国高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高等教育已提前进入大众化教育阶段,大学收费也创历史新高,这直接触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项调查显示,71.5%的被调查者认为现在的高等教育收费太贵。而在北京,对于一家供养一个大学生,33%认为很困难,57%认为勉强供得起,只有30%的家庭认为毫无困难。北京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农村了。

1 高等教育学费现状

我国现行的大学学费标准是依据高校年日常运行费用生均值的25%计算出来的。有学者将我国当前的收费与国际上其他国家及我们国家历史上的高等教育收费作了比较,得出的结论是:我国高校收费在国际上处于领先水平,在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史上也处于新高水平。

社会诸多人士指出,学费标准不能按高校日常运行成本来计算,如离退休人员费用、后勤服务支出等显然与教育成本无关,认为应该按学生的培养成本来计算。而生均培养成本如何算,至今却没有人能说得清,学校和政府在现行制度下不可能提供系统的成本信息。研究表明,核算高校学生培养成本是一项特别复杂的工程。即便如此,为了构建和谐社会,我们仍然要深入探究学费标准,在政府、学校、学生家庭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在当前显得尤为必要。

那么,大学学费究竟为多少才合适?影响学费标准的因素有哪些呢?

我国通信技术创新发展思考论文

通信论文

统一通信标准遭遇SOA

我国高等教育收费标准的影响因素论文

通信技术探究论文

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论文

论文标准格式

未来我国在园林景观材料标准上的建议论文

我国经济发展形式论文

我国商业银行治理论文

我国通信标准的探讨论文(共7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我国通信标准的探讨论文,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