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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将于6月1日起实施,此前不少权威人士和机构也对此办法进行了一些解读,但都比较宽泛笼统,重点关键点不够突出,注意点不够明确,对进口企业实践操作层面的指导意义有限。无锡检验检疫局一线业务负责人对需要关注的几个重要变化进行阐述和解读,以期对进口企业及相关企业有所帮助。
变化一 扩大法律支撑 明确监管职责
新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细化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职责——从老版中的“检查、核实”明确细化到新版中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在新增法规的要求和支撑下,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不仅要在口岸上进行能效产品的入境验证,还要对相关产品进行属地监管和后续监督,必要时进行专项检查。进口企业不能像以前一样,在口岸上通关结束就万事大吉,还需要配合属地检验检疫部门接受相关监督和检查。
变化二 信息互联互通 纳入信用管理
新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明确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同时要求“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互平台”。
如果发生蓄意、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会影响后续相关产品的进口,甚至影响企业的信用记录。
变化三 增加豁免选项统一执法监管
新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充分考虑了进口企业需求实际,新增了豁免条款,明确了科研测试所需产品、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的所需产品等多个豁免条款,符合条款就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其中“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的所需产品”这两个条款是以往进口企业诉求最多,矛盾最突出的情形,这些豁免条款将极大便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新版《办法》豁免条款出台后,之前由于老版《办法》对相应的特殊情况没有充分考虑而造成的各地检验检疫部门存在做法不尽一致的情况将得到有效改善,更具可操作性,有利于各地检验检疫部门统一执法监管。
变化四 优化备案管理,严格准入门槛
新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优化了备案过程中的进口商资料提交方式,不在拘泥于传统的提交方式;对备案提交的部分材料不再必须要求副本,提交复制件即可;明确规定了授权机构公告备案信息的时限: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能效标识的备案工作,并于备案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告备案的能效标识样本;
另外,新版《办法》调整了进口商的备案申请时间,由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修改至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进行备案申请。这一点需要进口企业特别关注,新版《办法》严格了准入门槛,未经备案进口,无法整改(因为明确了进口前进行备案申请),只能退运或销毁。
变化五 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惩罚力度
相对于老版《办法》法律责任不够清晰、法律和处罚条款模糊,处罚上限偏低的情况,新版《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对生产者、进口商、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等监管对象明确了法律责任;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区分,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和处罚条款;相应的处罚上限和惩罚力度也有比较明显的提升,部分引用的处罚条款中甚至有吊销营业执照的惩罚。
另外,新形势下新版《办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要求网络交易场景下,应当在能效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醒目位置展示相应能效标识;二是应当建立并执行能效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三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的能效产品建立能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制止;这需要进口跨境电商、网络交易平台等新型企业形态予以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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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具体产品实行目录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效标识管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效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地方各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 能效标识的实施
第六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七条能效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效等级;
(四)能效指标;
(五)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六)能效信息码。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还应当包括能效“领跑者”相关信息。
第八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效等级。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如实出具产品能效检测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和进口商的委托,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保守受检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保证其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并鼓励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对其检测实验室出具的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能效标识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三)能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
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进境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的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六)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八)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能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授权机构应当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效标识及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能效标识的备案工作,并于备案完成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
公告备案的能效标识样本。
能效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建立能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九条授权机构应当撤销能效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相关备案信息并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授权机构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授权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开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互平台。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从事能效标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授权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x权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6 月1 日起施行。 年8 月13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 号发布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 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国家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使用能源效率标识后,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目录》和实施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公布适用产品的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 能源效率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源效率等级;
(四)能源消耗量;
(五)执行的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编号。
第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
利用自身检测能力确定能源效率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其检测资源应当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基本能力,国家鼓励其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的国家认可。
第十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一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 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由地方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具体产品实行目录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效标识管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效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能效标识的实施
第六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七条能效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Energy Label),能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效等级;
(四)能效指标;
(五)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六)能效信息码。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还应当包括能效“领跑者”相关信息。
第八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效等级。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如实出具产品能效检测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和进口商的委托,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保守受检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保证其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并鼓励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对其检测实验室出具的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能效标识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三)能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
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进境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六)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八)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能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授权机构应当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效标识及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能效标识的备案工作,并于备案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公告备案的能效标识样本。
能效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建立能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九条授权机构应当撤销能效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相关备案信息并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授权机构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授权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开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互平台。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从事能效标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授权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6 月1 日起施行。 年8 月13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 号发布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具体产品实行目录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效标识管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效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能效标识的实施
第六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七条能效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Energy Label),能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效等级;
(四)能效指标;
(五)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六)能效信息码。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还应当包括能效“领跑者”相关信息。
第八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效等级。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如实出具产品能效检测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和进口商的委托,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保守受检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保证其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并鼓励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对其检测实验室出具的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能效标识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三)能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
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进境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六)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八)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能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授权机构应当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效标识及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能效标识的备案工作,并于备案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公告备案的能效标识样本。
能效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建立能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九条授权机构应当撤销能效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相关备案信息并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授权机构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授权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开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互平台。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从事能效标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授权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6 月1 日起施行。 年8 月13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 号发布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能源效率标识(简称能效标识)是附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物上的一种信息标签,用于表示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等级能源消耗量等指标,为消费者(包括各级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购买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引导和帮助消费者选择高能效的产品。
国际上通常把能源效率标识分为两类:保证标识和信息标识。
保证标识是对那些符合特定标准的产品提供一个“认可标志”,也可称为认证标识或认可标识。我国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节约能源法规定的另一项制度)和美国的“ENERGY STAR”(能源之星)标识属于保证标识。
信息标识在国际上一般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以欧盟成员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代表的等级标识,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连续标识和菲律宾等少数国家的纯信息标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1.化妆品的质量
首先,选择化妆品最重要的是看质量是否有保证。一般来说选择名厂,名牌的化妆品比较好,因为名厂的设备好,产品标准高,质量有保证,而名牌产品一般也是信得过的产品,使用起来比较安全。不能买无生产厂家和无商品标志的化妆品,同时要注意产品有无检验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以防假冒。还要注意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一般膏、霜、蜜类产品尽可能买出厂一年内的。
其次,学会识别化妆品的质量。
①从外观上识别:好的化妆品应该颜色鲜明、清雅柔和。如果发现颜色灰暗污浊、深浅不一,则说明质量有问题。如果外观浑浊、油水分离或出现絮状物,膏体干缩有裂纹,则不能使用。
②从气味上识别:化妆品的气味有的淡雅,有的浓烈,但都很纯正。如果闻起来有刺鼻的怪味,则说明是伪劣或变质产品。
③从感觉上识别:取少许化妆品轻轻地涂抹在皮肤上,如果能均匀紧致地附着于肌肤且有滑润舒适的感觉,就是质地细腻的化妆品。如果涂抹后有粗糙、发粘感,甚至皮肤刺痒、干涩,则是劣质化妆品。
2.个人和环境因素选择化妆品,除化妆品的质量外,还要考虑到使用者和环境因素。
①依据皮肤类型:油性皮肤的人,要用爽净型的乳液类护肤品;干性肌肤的人,应使用富有营养的润泽性的护肤品;中性肌肤的人,应使用性质温和的护肤品。
②依据年龄和性别:儿童皮肤幼嫩,皮脂分泌少,须用儿童专用的护肤品;老年人皮肤萎缩,又干又薄,应选用含油分、保湿因子及维生素E等成分的护肤品;男性宜选用男士专用的护肤品。
③依据肤色:选用口红、眼影、粉底、指甲油等化妆品时,须与自己的肤色深浅相协调。肤色较白的人,应选用具有防晒作用的化妆品。
④依据季节:季节不同,使用的化妆品也有所不同。在寒冷季节,宜选用滋润、保湿性能强的化妆品,而在夏季,宜选用乳液或粉类化妆品。
能源效率和节能
作者: 王庆一 涂逢祥 朱成章 汪邦成 收录来源: 《经济研究参考》第84期
【摘要】能源是中国崛起的动力。我国正处在工业化过程中,经济社会发展对能源的依赖比发达国家大得多。,全国终端用户支出的能源费用达1.25万亿元,占GDP的13%,而美国仅占7%。
一、结论(一)厉行节能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至关重要。
能源是中国崛起的动力。我国正处在工业化过程中,经济社会发展对能源的依赖比发达国家大得多。20,全国终端用户支出的能源费用达1.25万亿元,占GDP的13%,而美国仅占7%。
首先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经济的发展进入重化工业阶段,重工业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从1990年的50.6%上升到的64.3%.重工业单位产值能耗约为轻工业的4倍。本项目对未来能源需求的情景分析表明,到,高耗能工业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将大致保持在
的水平上。其次,城市化步伐加快会使人均能源需求大幅增加,因为城镇人均能耗为农村的3.5倍(包括薪柴和秸秆)。再次,消费结构升级拉动能源需求增加,特别是私人汽车迅猛增加使未来石油需求大大超过先前的预计。因此,未来能源需求的大幅增长是不可避免的。预测表明,如果按目前趋势发展,到20,_次能源需求将达35亿吨标准煤(其中水电、核电和新能源发电按火力发电煤耗计算,按热功当量计算的一次能源为33亿吨标准煤)。其中煤炭需求高达29亿吨,石油6.1亿吨。如此巨大的需求,在煤炭供应、石油安全和环境等方面都会带来极其严重的问题。(1)煤炭需求将超过国内供应能力的极限(27亿吨);(2)石油进口依存度将达70%,使能源安全面临巨大的风险;(3)使用化石燃料排放的二氧化碳可能在21世纪20年代初超过美国居世界首位。如果强化节能,年一次能源需求可减到26亿吨标准煤,其中煤炭减至21亿吨,石油减至4.8亿吨。这样,上述问题都将大大缓解,从而保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顺利实现。-2020年,强化节能可减少能源需求9亿吨标准煤,其中产业部门占65%,民用和商业占20%,交通运输占15%。这对保障经济增长,减少对进口石油的依赖、改善环境质量、增强高耗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将起重要作用。节约和少用9亿吨标准煤的能源,价值8510亿元,相当于减排二氧化硫1630万吨,二氧化碳5.4亿吨碳;节能可以创造大量就业机会,单位节能投资创造的就业岗位至少比油气开采和发电多1倍;节能有助于形成高品质小康生活的人居环境和节俭的社会公德。
(二
)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能源消费国,人均能耗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一次能源产量为13.87亿吨标准煤。其中煤炭产量13.8亿吨,原油1.67亿吨,分别居世界第1位和第5位;发电量达16540亿千瓦时,居世界第2位。
20,全国一次商品能源消费量为14.8亿吨标准煤,居世界第2位。其中煤炭占66.1%,石油占23.4%,天然气占2.7%,水电占7.1%,核电占0.7%。另外,全国农村消耗的秸秆和薪柴达2.8
亿吨标准煤。20,我国一次商品能源人均消费量为1050公斤标准煤,相当于美国的9%,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平均值的16%,世界平均值的50%,全国城乡居民生活人均年用电量为132千瓦时,仅为美国的3.1%。
(三)节能成效显著。
1.保障经济快速增长。1980-200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9.7%,而一次能源平均增长仅4.6%。
2.单位产值能耗大幅下降。1980-2000
年,单位产值能耗下降64%,年均节能率达4.6%,同期内经合组织国家单位产值能耗平均下降20%,全世界平均下降19%。3.节能取得巨大经济效益。1981-2000年,累计节约和少用能源11.45亿吨标准煤,价值10825亿元(能源价格)。按平均年节能量和新增能源供应的综合投资计算,节省能源供应系统投资3270亿元。
4.对保护生态环境作出重大贡献。1981-2000年累计节能量,相当于减排二氧化硫2080万吨,减排二氧化碳7.22亿吨碳。
5.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明显缩小。2000年,我国单位产值能耗约比非OECD国家的平均值高60%,1990年高1.4倍左右。单位产品能耗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也明显缩小。例如,吨钢可比能耗1990年比国际先进水平高58.5%,2000年减少到20.9%。2000年全国能源加工、转换、储运和终端利用的效率为33.4%,比1989年提高5.4个百分点,比国际先进水平低10个百分点左右。(四)节能存在诸多障碍。
1.
节能观念。在发达国家,节能观念已从20世纪70年代初为应付能源危机而实行节约和缩减,演变成以提高效益、减少污染、改善生活质量和改进公共关系为目标。在我国,补缺、缩减的观念仍然存在,这是能源供应缓和就放松节能工作的认识上的根源。2.政府节能管理。节能管理机构明显削弱,节能管理人员大量流失,导致节能管理工作滑坡。美、日等国则大力加强政府节能管理机构,美国能源部能源效率和可再生能源局有530人,预算达13亿美元。
3.政策法规。《节能法》执行不力,配套法规的制定进展迟缓。能源、经济、环境相协调的综合规划和决策体制尚待建立。节能决策和立法能力薄弱。
4.经济激励。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后,原先对节能项目和产品实行税收减免、贷款优惠等激励政策措施大大减弱甚至取消,对节能十分不利。
5.技术进步。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太少,未能列入“十五”国家重大科研计划。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融资困难。节能设备质量差,一些关键技术和设备过度依赖进口。
6.信息服务。包括公众宣传、能源统计、信息网络、咨询服务等。这方面的工作十分薄弱。
(五)节能优先应是我国能源战略的'核心。市场化改革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需要制定新的能源战略。制定能源战略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把满足人民特别是贫困居民的能源需求放在最优先的位置;保障能源供应安全;能源的有效利用;最大限度减少能源生产利用对环境和健康的影响。
新的能源战略可表述为:节能优先,着眼终端,服务导向,环境友好。
节能优先:把以最小成本向终端用户提供优质能源服务放在能源决策的首要位置。
着眼终端,服务导向:世界能源委员会的研究表明,“能源系统的供需关系并不取决一次能源供应、贸易和能源市场,而是取决于终端能源服务。”“能源系统是服务导向的。能源服务的质量对未来能源系统的影响越来越大。”这意味着向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根据终端用户的需求和愿望以可接受的价格提供能源服务;开发适合用户需要的低能耗、少污染的新产品;政府能源管理的重点从供应转向终端消费。
环境友好:能源与环境协调一致,发展洁净能源和能源洁净利用技术,推进国民经济电气化。
(六)推进市场化改革要求政府能源管理职能进行根本性的变革。
首先,深化改革必须克服计划经济的巨大惯性。在能源领域,计划经济的弊端主要表现在:靠大量消耗资源维持经济低效益增长,不能优化资源配置;政企不分,是旧体制一系列深层次矛盾的焦点,也是能源决策失误的体制上的根源;能源决策和规划从供应着眼,只讲数量,不讲质量和效益,先生产,后生活,导致能源生产、分配和使用脱节,能源消费结构失调;资源无价和能源价格扭曲,导致需求过量,资源浪费,也是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节能仅仅当作弥补不足的手段,能源短缺缓解时节能工作随即滑坡;能源定价、财会制度、能源统计等与国际通行准则不符,影响扩大开放和国际合作。
由于能源部门观念转变和体制改革滞后,这些弊端至今仍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是加速能源部门市场化改革的最大障碍。
在市场经济中,能源节约和开发是完全不同的。能源供应系统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数量和技术选择,政府的作用应限于市场失灵的领域。节能的市场缺陷和市场障碍要比开发大得多。主要是:市场价格不能反映长远利益;投资者偏向能源开发项目;能源生产利用的环境成本未计入能源价格;消费者缺乏节能信息和技巧;政府不合理的财税政策和管制政策妨碍节能潜力的充分发挥。因此,节能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市场的作用很有限,据世界银行研究,市场力量对实现节能潜力的贡献率只有20%
。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表明,节能同环保一样,政府必须起主导作用。必须尽快扭转政府节能工作被削弱的状况,大力加强政府节能管理职能。
在节能领域,政府的作用应该是:
1.制定能源价格、税收等经济政策,强化市场信号。
2.制定节能法规和标准。
3.提供信息服务,包括公众宣传、能源审计、能效标识、教育与培训等。
4.资助和鼓励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示范。
5.促进和协调各种节能组织的活动。
6.政府机构自身节能。
(七)调整节能战略重点,大力加强建筑节能。
2000
一、虚假夸大用语:特效;高效;全效;强效;速效;速白;一洗白;XX天见效;XX周期见效;超强;激活;全方位;全面;安全;无毒;溶脂、吸脂、燃烧脂肪;瘦身;瘦脸;瘦腿;减肥;延年益寿;提高(保护)记忆力;提高肌肤抗刺激;消除;清除;化解死细胞;去(祛)除皱纹;平皱;修复断裂弹性(力)纤维;止脱;采用新型着色机理永不褪色;迅速修复受紫外线伤害的肌肤;更新肌肤;破坏黑色素细胞;阻断(阻碍)黑色素的形成;丰乳;丰胸;使乳房丰满;预防乳房松弛下垂;改善(促进)睡眠;舒眠等。
二、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治疗;除菌;抑菌;杀菌;抗菌;灭菌;防菌;消毒;排毒;消炎;抗炎;抗敏;防敏;柔敏;舒敏;缓敏;脱敏;褪敏;改善敏感肌肤;改善过敏现象;降低肌肤敏感度;镇定;镇静;理气;行气;活血;生肌肉;补血;安神;养脑;益气;通脉;胃胀蠕动;利尿;驱寒解毒;调节内分泌;延缓更年期;补肾;祛风;生发;防癌;抗癌;祛疤;降血压;防治高血压;治疗;改善内分泌;平衡荷尔蒙;防止卵巢及子宫的功能紊乱;去除体内毒素;吸附铅汞;除湿;润燥;治疗腋臭;治疗体臭;治疗阴臭;美容治疗;消除斑点;斑立净;无斑;治疗斑秃;逐层减退多种色斑;毛发新生;毛发再生;生黑发;止脱;酒糟鼻;伤口愈合清除毒素;缓解痉挛抽搐;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等。
三、医疗术语:处方;药方;经××例临床观察具有明显效果;丘疹;脓疱;手癣;甲癣;体癣;头癣;股癣;脚癣;脚气;鹅掌癣;花斑癣;牛皮癣;传染性湿疹;脂溢性脱发;病变性脱发;毛囊激活;伤风感冒;经痛;肌痛;头痛;腹痛;便秘;哮喘;支气管炎;消化不良;失眠;刀伤;烧伤;烫伤;疮痈;毛囊炎;皮肤感染;皮肤面部痉挛等疾病名称或症状;细菌、真菌、念珠菌、糠秕孢子菌、厌氧菌、牙孢菌、痤疮、毛囊寄生虫等微生物名称;雌性激素、雄性激素、荷尔蒙、抗生素、激素;药物;中草药;中枢神经;细胞再生;细胞增殖和分化;免疫力;患处;疤痕;关节痛;冻疮;冻伤;妊娠纹;皮肤细胞间的氧气交换;红肿;淋巴液;毛细血管;淋巴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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