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论知识产权法的法技术特点(共含7篇),方便大家学习。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论知识产权法的法技术特点(共含7篇),供大家参考。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哥谭好市民”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论知识产权法的法技术特点
摘 要 :知识产权法分为传统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法技术构成上有差异。两法虽然都采用将他人的特定行为视为违法的法技术,但权利化、登记及权利转移均为传统知识产权法所特有,并且只有登记制度才能解决权利转移和独 占许可中的问题,文章指出这种差异的意义是传统知识产权法为成果信息的开发投资提 供了更为多元化的回收途径或渠道。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传统知识产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技术
知识产权法在过去有多种分类方法,其中依其法技术的不同可将知识产权法分为传统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前者为权利赋予型法,即借用物权构成的思考方式,赋予对保护对象以支配性权利;后者则为行为规制型法,即直接采用禁止特定行为(即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构成。两种法制都起着保护成果信息1并促进人们进行成果信息开发、创新的作用。2
1.传统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都排除或禁止他人对成果信息的非法利用行为。这个共通的、将他人的`特定行为视为违法的法技术特点,表明整个知识产权对无形成果信息独占性支配的本质,在于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相应成果信息的请求权。
过去,人们常将专利权、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效力理解为一种权利人能积极实施和利用的专有权。3 其实不然,知识产权的本质不在“行”,而在“禁”上。4《专利法》第11 条以排他性的方式表述了专利权的内容,即专利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显然,法律上并未明确专利权人就必然享有其实施权。事实上,在专利领域存在着大量的改进专利(也称从属专利),它们是建立在他人专利(在先专利)基础之上的。这类专利的权利人未经在先权利人的同意或未经强制许可是不可实施自己的专利的。可见,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的实施必须以这种实施不与他人的在先专利权或其它在先权利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相抵触为前提,专利权只不过是一种能禁止他人非法实施的权利而已。同样,著作权也是一种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作品具有多种利用方式,在各利用行为上设置相应的独占支配权利,则构成《著作权法》第10条确定的各分支财产权内容。根据《著作权法》第12 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34 条,第36 条第二款、第39 条第二款也规定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时,除须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外,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据于这些规定,可以认为,原作品权利人对演绎作品能够主张一定的权利,换言之除演绎作品著作权外,原作品著作权的效力也及于演绎作品的利用。因此,演绎作品的作者虽对其作品享有依《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数项财产权利,但其利用方式只要侵犯了他人的作品(即原作品)权利,也不可为之。
可见,知识产权这种支配权的核心是禁止权,即禁止他人对成果信息的非法利用的请求权。对权利人5而言,只要禁止无原权人的非法实施或使用就可保持或恢复原有的独占状态。因此,可以说传统知识产权在禁止他人特定利用行为这点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取的特定行为禁止手法并无二样,两类型在制度设计上,均以(或应从)赋予禁止(非法利用)请求权为出发点。6
然而,不同的知识产权对其相应信息的排他支配强度和性质是不相同的。除商业秘密仅是一种以保密性为条件的事实上的独占支配,并未严格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支配权外,属工业产权的专利权和商标权表现7为对相应信息的绝对的支配权。比如专利权具有遮断效(Sperrwirkung,可译为阻
[1] [2] [3] [4]
20知识产权法在卷三一共考了8分,包括4道单选,2道多选,分数狂降(去年因为有案例总分超过20分),回归到了它的真实地位上。其中,《著作权法》4分,《商标法》3分,二者结合考察1分。
针对上述命题情况,知识产权法的考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总分不多,只有《著作权法》地位一直较突出。今年《专利法》完全没有涉及,《商标法》也一向充当配角。
第二,注重实务,所有试题均以生活化的案例形式出现。这种决不照搬法条的做法无疑加大了难度。
第三,教材不可忽视,如17题完全来自司法部教材所举实例。
对考生来讲,知识产权法部分是一个投入产出比不高的部门,总分不算多但难度不算小。建议的复习方法是:首先,要特别重视《著作权法》;其次,应掌握一定的理论知识,可阅读教材或接受辅导;最后,多关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案例。
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部门,与其他国际法部门一样,也有其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的'社会前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所具的地域性,与人类智力创造成果由于国家之间的交往而具有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动因;而协调不同国家因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原因而具有巨大差异的知识产权制度,则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目的。
一、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国家的制度安排
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1].知识这一事物是一种对社会发展具有特别重要作用的、由个人创造的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无形稀缺资源。它在私有制条件下所必然包涵的创新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日益突出和激化,使得社会必须以有效的方式予以调控。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创新者的垄断利益与使用者的公共利益的规范安排,便应运而生。可以说,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其立法目的到具体的规范安排均是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以解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2]的难题。
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的一种法律选择与整合。一方面,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知识创新者专有权,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侵犯,从而使创新者获得合法的垄断利益;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国家又通过法律施予这种专有权种种限制:
(1)前提限制。获得专有权的前提是公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2)客体限制。包括把那些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对那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不再授予专有权;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对某些智力成果暂不予以知识产权保护。
(3)权利限制。根据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专利领域实行强制许可制度,“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3],在版权领域实行合理使用制度,以促使作品的广泛传播。
(4)时效限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并不是无限期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法定时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即在一定时间(如专利权,版权50年)内,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才是有效的,超过这个时间,这种专有权就进入了公有领域。
[1] [2] [3] [4]
借助经济、政治、科技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渐次诞生,茁壮成长,遂形成今日之规模。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互联网络、生物技术的科技浪潮,必将推动知识产权法因应形势之需求,继续向前发展。本文旨在从零散的法律改革中,自不同的角度,梳理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脉络,以揭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态势。
一、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之初始,仅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其主干。历经岁月变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客体)日益延伸,渐成无形财产保护的.主要法律表现。譬如商标法,早期仅保护商品商标,其后扩及服务商标,现在又延及地理标志和证明标记,似有将商业标识一网打尽的趋势。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虽日益丰富,但也日益背离其传统意义上的范围和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的范围传统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的知识产品,比如专利技术、文艺作品等;一是识别性的知识产品,比如商标、商号等。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传统上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并非只要是具有无形性或非物质性特点的财产,就都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框架中找到位置。但近年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缓慢的动摇知识产品传统上应具有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
如果留意著作权客体的悄然变化,即可感受到背离传统的趋势。早期著作权法在保护范围上主要限于文学艺术作品,后来扩及到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这些作品逐渐的远离了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更是与文学艺术作品毫不相干。为此,中山信弘曾经指出:“著作物的范围正在由纯粹的艺术型或者学术性向着实用型、机能性方面扩展。” 可见,著作权法之客体范围已然发生重大变革,但无论如何,这些客体尚能保持独创性的特征,只是独创性的程度逐渐弱化了。
但是最近,甚至连独创性的特征都抛弃了。通过的《欧盟数据库指令》,确立了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数据库特殊权利”,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摘录权”和“再利用权”,意在阻止他人擅自使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内容。从此,在内容选择和结构编排上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也可以得到这种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在传统上,数据库只有在选择和编排上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才可按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性特征,由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在商标法上,识别性的特征也日益弱化。证明商标的保护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在证明原产地时,证明商标尚能体现出些许识别性,但这种识别性是对商品的来源地区的识别,而不像一般商标那样,是对商品的来源厂商的识别。可见,原产地证明商标已改变了识别性的内涵。至于仅仅是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定品质起证明作用的证明商标,基本上没有任何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证明商标动摇了商标权客体传统上的识别
[1] [2] [3] [4]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出现得比较晚的两个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构成部分已成为通说,而根据考证,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这两者天然具有某种亲缘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这两种法律的发展几乎是同步的,互动的。早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第1款便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此规定开了将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项技能的先河,此后的国际条约、公约乃至各国国内法无不深受此规定之影响而或多或少地效仿了这一立法,这已成为世界一大立法趋势。
在上述世界立法趋势的影响下,在理论界中也形成了一种影响颇广的观点:知识产权法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仅为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危险的观点,它混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这种混淆则必然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乃至立法上的偏差,因此,理顺这两者的关系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在探讨此问题之前,必须澄清一点: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包括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尚包括限制竞争行为;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行为本身为一种竞争行为,但不正当。限制竞争行为当然与知识产权法挂不上钩,而狭义的竞争行为中尚有大量的与知识产权法无涉的行为,这些行为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是甚为明显的,单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便可明显发现上述论断是极为错误的。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谈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这也正是引起混淆之关键之所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亲缘关系
1.立法目的的相似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保护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则在于保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及其它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其最终目的也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正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共同追求造成了这两种法律存在着诸多的共性。
2.指导原则的相通性
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依赖于外力的干预,同时,它更依赖于市场信用的形成,而在市场信用的形成过程中,市民之间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进行自律是其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权力的介入较多,在众多的领域中,市民的自律是至关重要的,而市民的自律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显然深深地打下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烙印,这与知识产权法是相通的
[1] [2] [3]
论海德格尔的技术批判思想及特点
在海德格尔丰富的思想体系中对“现代”技术的批判具有一定的分量和特点,尤其是在他后期的思想活动和学术研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依据海德格尔的思想发展,揭示了他对现代文明和技术的`主要看法和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并对其整个技术批判思想的特点进行了客观的总结.
作 者:娄成武 宝胜 作者单位:东北大学,辽宁沈阳,110004 刊 名: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SHENYA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JOURNAL 年,卷(期): 4(2) 分类号:B516.54 关键词:海德格尔 现代技术 技术批判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法的哲学解读
摘要:近现代思想家以形而上学作为哲学分析工具,回答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性问题,为我们论证知识财产的无形性特征、知识产权的合理性理由、知识产权法的公益性原则提供了法哲学依据。
关键词:“社会公意”理论,“自由意志”理论,“财产人格”理论,“抽象物”理论
从知识财富到知识产权,不仅是一个制度设计与规范适用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具有深刻理论内涵的学理问题。诸如知识成为财产权对象的依据、知识财富占有状态与权利形式、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用及目标等,无一不是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研究的对象。在这一领域,近现代的思想家们都提出了自己的财产权理论,为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了相应的学理基础。笔者曾对经济学家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作出评介,包括洛克、斯密的“劳动价值”理论、萨伊的“无形产品”理论、麦克劳德、凡勃伦的“无形财产”理论以及考特、尤伦的“知识产品”理论等。①本文论及的主要是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的哲学分析,希冀为我们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一般性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读方式。
一
(一)卢梭的“社会公意”理论
卢梭是18世纪法国卓越的启蒙思想家。《社会契约论》作为世界思想史上的重要经典文献:在政治上,为法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供了理论纲领;在私法上,则为新兴资本主义的财产权制度构筑了哲学基础。卢梭的财产观不同于以往的“财产自然权利”学说。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财产权理论可以分解为“先占、需求和劳动”三个要素:“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惟一标志。”②卢梭对这种财产权理论进行了批评,在他看来,三要素的满足只是占有事实的成立,而不足以表明财产权的成立。在这种批判的基础上,卢梭提出了以社会契约为基础、以社会公意为依据的新的财产观。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包括自由、生命与财产。他具体描述了人类形成社会契约进入国家状态后的财产制度:“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③在这里,卢梭对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和权利与社会契约下的自由和权利作了严格的区别。在卢梭的理论视野中,前者仅作为一种事实状况而存在,后者才是一种受到保护的法律利益。概言之,自然状态下对物的控制、支配的事实,是无“权利”可言的。卢梭的.财产观的核心是“社会公意”理论。他首先对“公意”与“众意”作出区分:“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④按照他的说法,公意就是公民多数的意思,因为他们为了自身的利益,总要考虑到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关于公意与法律的关系,卢梭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法律是由国家主权者制定的,由于主权属于人民,因而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是主权者的行为和“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⑤简言之,法律体现的主权者(人民)意志就是公意。在这里,卢梭将财产权的依据归结为社会公意。他说:“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并区别仅仅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与只能是根据正式的权利而奠定的所有权。”⑥十分明显,财产的自然占有状况,只是享有权,它以个人强力或先占为依据。只是在进入国家状态之后,由于体现社会公意的法律所作用的结果,才使得对物的占有事实成为正式的财产权利即所有权。由此可见,关于财产权成立的依据,卢梭的解释较之于他的前人更进了一步。卢梭的理论贡献还在于他关于财产权的正义理念。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财产权利义务的对等。卢梭主张正义和财产的概念同时产生,把正义和财产权联结在一起,其意义在于创立一种规范,即在社会的范围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习俗。在他看来,所有权一经确定,就使财产成为真正的权利,也同时产生对个人的限制。每个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
[1] [2] [3]
★ 知识产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