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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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

篇1: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

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石刻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本市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刻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历史时期遗存的镌刻有文字符号、图形图像、造型造像的摩崖、碑刻、石雕等石刻类文物。具体包括:

(一)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第三条 石刻的保护和管理,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石刻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石刻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旅游、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刻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保护、陈列展示、推广宣传及石刻资料的收集整理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石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石刻的保护工作。

石刻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对石刻进行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石刻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对负责石刻保护的工作人员及群众性保护组织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刻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国有不可移动石刻,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养、引进石刻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石刻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石刻保护意识。

第九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石刻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与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负责一处或者多处石刻的保护。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刻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石刻保护的需要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制定相应的石刻保养、修缮、研究、利用计划以及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石刻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根据保护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外围设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碑或者界桩。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第十二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石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保证石刻安全。

第十三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石刻安全,不得破坏石刻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石刻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石刻所在地的景点、景区、公园、人防设施的管理机构,对自身管辖范围内的石刻负有保护职责,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等责任制度,制定防雷电、防火、防盗、防损毁、防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设备设施,确保石刻的安全。

公安、消防、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环保、气象、林业、水利、地震等部门对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大气、林木、植被、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进行收集,并采取危岩治理、植被保护等有效措施保持适宜石刻保护的良好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污水。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石刻安全、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治理;破坏严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逐步搬迁。

第十八条 石刻修复、修缮、抢险加固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石刻原状的原则,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制定保护工程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石刻所在山体开裂、剥落以及出现危及石刻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石刻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石刻,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应当迁移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石刻的复制、拓印,应当遵守不对石刻造成损害的原则,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石刻保护执法巡查制度。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石刻保护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对石刻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石刻保护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影响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日志。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巡查和监测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进行普查登记并予以公布,建立健全石刻记录档案和数据库。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石刻档案资料交送公共图书馆保存。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交流、合作,开展石刻风化防治、病害防治、裂隙治理、摩崖石刻展示效果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四条 因石刻病害、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件石刻的文字符号、图形图像、造型造像全部消失或者单件石刻完全损毁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石刻登记数量。

第二十五条 新发现的石刻,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调查认定。经认定为文物的,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根据石刻的价值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六条 根据石刻保护的需要,可以依法将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石刻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石刻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石刻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石刻及其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与损毁、破坏、盗窃石刻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石刻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石刻发掘发现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将个人收藏的具有重要价值的石刻捐献给国家的;

(七)对石刻保护和管理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石刻等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有查扣、追缴石刻的,应当向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在拍照、制作清单后,无偿将石刻移交合法持有人或者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发现属于尚未登记公布的石刻,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对石刻本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石刻;

(二)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

(三)擅自拓印石刻;

(四)其他损坏石刻本体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林木;

(二)葬坟、建窑、开矿、取土、取水、开山、采石、采砂;

(三)修建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

(五)涂污、移动、损毁石刻保护设施;

(六)倾倒、堆放垃圾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石刻安全的物品;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焚烧香烛纸钱;

(九)开展餐饮、烧烤、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十)设置广告、灯箱,乱拉乱搭电线电缆;

(十一)其他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掘、展示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发挥石刻在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精神教育和廉政教育方面的作用,支持石刻传拓技艺的传承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石刻博物馆、石刻数据库共享平台及石刻数字化展示系统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石刻文化走进大众文化生活。

鼓励学校结合自身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石刻文物保护单位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石刻所在地的景点、景区、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学校组织的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资源,宣传、普及石刻文化,履行社会教育职能。

第三十三条 鼓励旅游企业、景点、景区、公园推出具有石刻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上缴市或者县财政部门用于石刻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对石刻及其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有关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三十五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开展实景演出等活动需要拍摄、使用石刻的,应当制定石刻安全保护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石刻的讲解应当体现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宣传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有关石刻的导游活动。景点、景区、公园对石刻的讲解应当真实、准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石刻的导游和讲解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石刻及周边环境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条 石刻所在地的景点、景区、公园、人防设施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保护职责致使石刻被涂污、破坏、毁损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石刻本体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石刻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对石刻本体刻划、涂污、损毁、新刻或者进行其他损坏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石刻拓印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拓片及拓印工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毁坏林木、葬坟、建窑、开矿、取土、取水、开山、采石、采砂或者修建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实施倾倒、堆放垃圾等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危及石刻安全、破坏石刻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批准对石刻进行复制、拓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巡查、监测职责,对石刻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石刻登记公布职责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依法查扣、追缴的石刻的;

(八)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历史时期在岩壁上遗存的壁书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石刻艺术基本介绍

石刻艺术是造型艺术中的一个重要门类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石刻属于雕塑艺术是运用雕刻的技法在石质材料上创造出具有实在体积的各类艺术品。中国古代石刻种类繁多古代艺术家和匠师们广泛地运用圆雕、浮雕、透雕减地平雕、线刻等各种技法创造出众多风格各异、生动多姿的石刻艺术品。

古代石刻种类齐全时代序列较完整特别是汉唐石刻气势雄浑生动精美在中国古代雕塑史上占有独特的地位。本馆收藏的石刻艺术品从题材和功能上大致可分为陵墓石刻、宗教石刻、其他石刻三类。

石刻 泛指镌刻有文字、图案的碑碣等石制品或摩崖石壁。在书法领域,也有把镌刻后,原来无意作为书法流传的称为“石刻”,一般不表书者姓名,三国六朝以前多为;而有意作为书法流传的称为“刻石”,隋唐以后多为,通常标刻书者姓名。----《古代碑帖鉴赏》 费声骞

篇2: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足石刻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研究和传播,支持与大足石刻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丰富石刻展示手段,提高文物藏品展陈水平。

第二十一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石刻风化、渗水、裂隙治理和病虫害防治等项目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对大足石刻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大足石刻馆藏文物和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剧(节目)需要拍摄大足石刻文物的,应当保证文物安全。制作或者拍摄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保护措施,与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文物安全协议,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举办者应当制定活动方案,落实安全工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开展。

群众自发开展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交通、旅游、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安全保障、交通疏散等措施,确保大足石刻文物安全和活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大足石刻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符合大足石刻的历史和文化属性。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各个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进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开展讲解活动的讲解员、导游、旅游志愿者应当接受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培训,为游客提供符合大足石刻历史文化内涵的讲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商业业态、经营服务网点统一规划,使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等与大足石刻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下,做到依法经营,文明待客,诚信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驶入的,应当征得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示的线路行驶,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或者界碑界桩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改正,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

(二)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土壤、水系;

(三)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四)生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或者文物保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运输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三)在非规定时间和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修坟、立碑、打井、修渠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五)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或者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擅自驶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未按照指示的线路行驶、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足石刻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旅游、林业、市政、园林绿化和除大气污染外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处罚,由大足石刻世界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3:《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是重庆市第一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地方性专项法规,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足石刻保护,促进大足石刻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研究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足石刻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北山摩崖造像、宝顶山摩崖造像、南山摩崖造像、石篆山摩崖造像和石门山摩崖造像,及其附属的其他造像、古建筑、古遗址和附属文物等。

第三条 大足石刻保护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科学保护、深化研究、注重传承的原则,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传承的关系,确保大足石刻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保护工作的领导。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大足区人民政府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加强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大足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大足石刻研究院是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称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工作。

大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大足石刻保护社会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大足石刻的保护。

第六条 对在大足石刻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大足石刻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和大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八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大足石刻保护规划,制定大足石刻年度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划定并公布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第十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足石刻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大足石刻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污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大足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满足文物保护需要的,由大足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植被、山形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进行记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良好生态系统。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林木,除保护需要外不得采伐。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批准采伐前,应当征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电、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大足石刻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的除尘、龛檐维护、生物病害清除等日常保养维护,实施日常保养维护工程,应当编制保养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足石刻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影响大足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对保护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和消防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雷的器材和设施,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

(二)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土壤、水系;

(三)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四)生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经营、运输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三)在非规定时间和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

(四)修坟、立碑、打井、修渠;

(五)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六)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

提倡和引导使用电子烟花爆竹和电子香烛。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足石刻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研究和传播,支持与大足石刻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丰富石刻展示手段,提高文物藏品展陈水平。

第二十一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石刻风化、渗水、裂隙治理和病虫害防治等项目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对大足石刻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大足石刻馆藏文物和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剧(节目)需要拍摄大足石刻文物的,应当保证文物安全。制作或者拍摄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保护措施,与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文物安全协议,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举办者应当制定活动方案,落实安全工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开展。

群众自发开展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交通、旅游、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安全保障、交通疏散等措施,确保大足石刻文物安全和活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大足石刻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符合大足石刻的历史和文化属性。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各个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进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开展讲解活动的讲解员、导游、旅游志愿者应当接受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培训,为游客提供符合大足石刻历史文化内涵的讲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商业业态、经营服务网点统一规划,使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等与大足石刻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下,做到依法经营,文明待客,诚信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驶入的,应当征得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示的线路行驶,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或者界碑界桩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改正,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

(二)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土壤、水系;

(三)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四)生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或者文物保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运输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三)在非规定时间和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修坟、立碑、打井、修渠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五)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或者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擅自驶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未按照指示的线路行驶、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足石刻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旅游、林业、市政、园林绿化和除大气污染外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处罚,由大足石刻世界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6月1日起施行。

篇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知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篇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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