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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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篇1: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 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 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 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 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 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 收购的土地;

(三)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 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九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全文

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行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及储备土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全市土地储备具体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县土地储备机构承担辖区内土地储备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管、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工作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初审意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权属证明。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接到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事项。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应当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核查。

(三)确定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收购土地的用地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

(五)报批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六)签订合同。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费用。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八)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收回、收购等方式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整理、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进行前期开发工作。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合理控制开发周期,并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采取设置围墙、栅栏和设立政府储备土地标识等措施保护储备土地,防止发生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并采取以下措施对储备土地实行动态管理: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

出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不得增加土地收储成本。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未经收储的经营性用地不得供应。

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土地应当净地交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土地储备取得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土地储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收回、收购、征收土地以及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等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要调整资金项目收支预算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列明宗地支出情况,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土地储备启动资金;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中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获得的其他社会融资;

(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第三十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储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墙、栅栏、标识等建设的支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列入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损毁或者移动储备土地围墙、栅栏和标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2月31日起施行。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篇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

(二)负责土地收购方案的审查;

(三)负责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储备土地档案台帐管理制度以及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管理制度;

(四)负责制定储备土地短期利用的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拟定储备土地管理相关合同文本,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六)负责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审批;

(七)负责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的审查,在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对储备土地的管理职能。

第三条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市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全市储备土地现状调查;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三)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四)建立全市土地储备档案、台帐;

(五)统一办理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手续;

(六)组织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七)收取因储备土地短期利用而产生的收益;

(八)处理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的有效期限为5年至。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储备土地总量、储备土地补充周期、储备方式及储备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自行管理计划、委托管理计划、整治计划、短期利用计划、土地收购计划及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评价。

前款规定的各项子计划应当包括涉及的土地面积及相关的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六条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是指记录储备土地的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的簿册。

储备土地的档案是指关于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部门、测绘部门、估价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出具的入出库登记等。

第八条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数据储存、更新、统计、查询等数据库功能及日常土地储备业务管理功能。

主管部门通过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范围储备土地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更新与台帐数据更新同步进行。

第九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土地,因规划调整为可建设用地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调整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储备。

依据前款规定,相关部门向主管部门移交土地的,移交前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理顺解决。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入库管理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主管部门组织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入库手续;《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法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解决。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非法侵占和违法建筑等问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下列文件:

(一)《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

(二)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三)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四)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前款规定文件后,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双方于《储备土地入库基本情况核查表》签字确认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取得以下文件:

(一)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三)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在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为入库的储备土地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出库管理制度。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协议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主管部门。

对于无需签订出让合同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移交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

储备土地出库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签章确认。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开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凭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土地开发完工后,土地开发机构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并重新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理招标前需要自行管理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管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储备土地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最长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依照前款规定续期的,续期期限最长为1年,且只能续期1次。

第十九条政府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该职能部门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模效益、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分委托管理片区。

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可以临时委托同一片区内或相邻片区已有的受托机构进行临时管理。

根据前款规定实行临时管理的,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按独立地块及原中标标准计算年度管理费用。如年管理费用低于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管理单位原管理地块合同的剩余期限;如年管理费用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且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对该储备土地实行委托管理的,受托机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出继续延长《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限的申请。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申请继续管理的受托机构进行考核,对严格履行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机构,可以按照实际管理的储备土地面积,与其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经考核不合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新的受托机构。

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原《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发生政府需要提前解除该《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形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上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土地储备合同,追究受托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或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储备土地,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储备土地整治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治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治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治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整治工程造价预算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2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合同采取包干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再调整。

第三十条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

《深圳市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制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纳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的,应当通过挂牌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短期利用主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挂牌或招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在主管部门主办的社会公众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规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公布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土地收购实施细则及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1月1日起实施。

篇4:版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延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版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保健品产品辨别

与普通食药品的区别

容易与保健食品混淆的是食品和药品。食品的批号是“卫食字”,食品虽然食用安全,但没有经过功能试验,因此是不允许宣传功能的。市场上经常有食品打着保健食品的旗号大肆宣传功能是违法的;其次,药品的批号是“药准字”,药品具有很好的治疗作用,但同时也具有副作用。另外,值得提醒大家的是:保健药品的“药健字”在前已被取消,市场上已不允许这种批号流通。[1]

必须标注批准文号

如果一个保健食品要取得批号在市场上销售,就必须通过严格的动物毒理和人体试食试验,确保产品无毒且有某种特殊的功能。选购时,应仔细查看包装标识标签说明,正规的保健食品会在外包装盒上标出天蓝色的,形如“蓝帽子”的保健食品专用标志,下方会标注批准文号,如“国食健字【年号】××××号”,或者是“卫食健字【年号】××××号”。国产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是“卫(国)食健字”,进口保健食品是“卫(进)食健字”,市民可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栏目查询产品的真实情况。

批准名称不提功效

相关部门在批准保健食品时,通常是以产品原料命名,如葛根胶囊,说明其主要成分是葛根。而不是像“五行化糖胶囊”出现“化糖”这样代表功效的字眼。

普通食品不需文号

有些普通食品生产企业为了欺骗消费者,在产品包装上标称一些如“*食监字**号”等类似批号,实际上,这些批号没有意义。在宣传上更不能提到有关疗效的文字。

批准文号格式统一

6月后保健食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其批准文号格式为如“国食健字****”或“国进食健字****”(进口保健食品)。

左上角要有小蓝帽

购买保健食品时一定要注意看外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应并排或上下排列标注保健食品蓝色草帽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12个因素缺一不可

保健食品包装必须注明以下项目: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配料、功效成分、保健作用、适宜人群、食用方法、日期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储藏方法、执行标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卫生许可证号。

不能代替药物

如果有的保健食品宣称自己能够“根治”或“治愈”某种疾病,属于夸大宣传,也不能相信。

其主要功能是调理

保健食品的主要功能是调理,需要一段时间和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身体素质会慢慢提高,但很少在短期内有明显的变化。而且保健食品可申报的只有27种功能,所以在选择保健食品时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宜功能的产品,不要期望服用产品后迅速见效,更不要被销售人员不切实际的宣传所打动。而且,如果身体不适的情况一直未消除,一定要到医院接受正规治疗。

最后一招上网查询

可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保健食品相关信息。

篇6: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促进医疗器械行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科研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的管理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其所辖范围的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分类管理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生命支持,技术结构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公布、调整。

第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管理

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协作配套条件以及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四)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 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分类管理规定向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生产准许证》后,方准予生产。

企业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准许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核发;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的验收通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验收通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验收通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产准许证》不得转让、转借、出租。

第十一条 《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更换,逾期不换的,原证即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有必要对质量进行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产品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施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制订,并定期公告。

生产许可证目录中的医疗器械,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和检测手段;

(二)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有明确类别的《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方可开展经营业务,其中,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办的,原证作废。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禁止经营无《生产准许证》企业生产的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

第十七条 对售出的保修期内的医疗器械必须负责维修或调换;对经过调试不能达到产品标准的,必须给予退换。

班组管理办法

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合同管理办法

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范文

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党员档案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目标管理办法范文

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共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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