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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分总则、资金预算与分配、资金使用与拨付、资金管理与监督、附则5章31条,自1月1日起执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执行。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为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
二、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资料,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一样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状况,务必请示。
三、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资料和文件要求为准。
四、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
五、加强审计监督,实行单项工程决算审计,整体项目验收审计,年度资金收支审计。
六、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要全程参与项目验收和采购项目接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管理职责,建立科学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实现既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在必须时期内,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含各区统筹)在市、区范围内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的资金。主要包括: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农业、服务业、教育和环保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市(区)发展支出,省级及省级以上专项资金配套支出。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执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资金)、专项收入安排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安排的,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不纳入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纳入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支出,按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设立的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务必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贴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量力而行的原则。结合市本级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并体现示范性、激励性和动态性。重点支持推进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着力保障市委市政府的决定。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专项资金管理要做到公开、公正、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的确定实行群众决策、联合会审、专家评审等制度,建立科学的决策和筛选机制。
(四)规范运作的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申报、分配、执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
(五)绩效管理的原则。根据既定的绩效目标,将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监管制度,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市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负责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类型和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库建设和管理;
(五)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规范项目申报、审核与分配;
(六)负责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执行、资金调度和统筹安排,严格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八)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九)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的实施细则,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职责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具体项目申报、评审和分配,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状况,并对执行状况进行自查;
(五)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级审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加强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并出具绩效评价和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市级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作来源理。
第三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满足政府带给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促进产业提升,加快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保障民生工程的要求。
第十三条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务必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贴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四)市人大议案要求;
(五)市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带给文件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认真论证。必要时,可透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要结合市本级财力状况合理确定。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凡需要新增的专项资金,应首先思考从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整合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中央及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带给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状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好处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客观状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六)财力状况发生重大变动;
(七)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状况。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一般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建立健全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重点项目、急需项目、成效明显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等部门,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指导区级部门和项目单位进行申报。凡贴合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二)项目申报每年组织两次,或者实行上半年预申报,下半年集中审核制度。
(三)项目申报主体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应主要包括企业状况、项目状况、绩效证明材料、相关文件、报表资料等。
(四)预申报两月内,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核实项目申报的真实性、效益性,构成初步核实意见,联合下达项目初审确认书。
(五)实行项目集中评审制度。在项目初步审核认定的基础上,再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等部门,共同组织有关专家、业务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的项目集中联合评审。并按必须比例实地核查,择优立项,合理确定补助资金。
(六)专项资金项目分配方案,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重大项目需要公示的,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严格专项资金项目申报:
(一)同一类型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确牵头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避免重复申报。
(二)同一单位的同一类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专项资金;同一单位的不一样类型项目能够分别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三)同一项目已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奖励或补助的,一般不得重复奖励或补助(国家或省文件规定需要地方配套的除外)。贴合市级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个类型资金奖励。
(四)对于已批准项目尚未完成的,除特殊状况外,项目单位不得再申报同一类型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市级、区级业务主管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保证项目如期完成,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资料或者调整资金。确需变更项目资料或者调整资金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市级业务主管和财政部门审批,重大项目变更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撤销或者调整专项资金项目构成的资金结余,市级财政部门有权及时收回,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用心配合。
第五章资金使用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支出管理、绩效评价和职责追究等资料。对未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的,市级财政部门暂缓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分配方案,编制专项资金具体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支出实施分类管理。
(一)实行财政“以奖代补”方式的,能够采取根据项目进展状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经考评后,不贴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二)实行财政直接补助方式的,根据项目计划和实施进度,分次拨付。项目验收合格前资金拨付一般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全部拨付到位。
(三)实行财政贴息补助方式的,能够按贴息比例分期或一次性拨付到位。
(四)实行财政专项借款方式的,根据文件或合同,分期或一次性拨付到位。
(五)股权投资等其他支出方式的,按“一事一议”原则拨付。
(六)专项资金支出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七)用于项目评审、业务培训、会议、考核评比、工作性奖励等方面的工作性经费,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5%提取并统筹使用。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开展状况,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政审批后安排。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三十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区级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市级财政部门应予扣回资金。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当年未使用完的专项资金预算不再结转下年使用。经批准的跨年度执行的项目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部门能够根据专项资金使用状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切实加强财务核算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按规定构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六章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加强过程跟踪、组织验收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工作。由市级审计、财政部门牵头,联合业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重点检查、全面检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和审计。
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应于下一年度组织新一轮项目评审前完成。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继续跟踪项目实施,项目建设结束及时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和审计结果。
第三十八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完善预算管理和支出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职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三年内取消申报各类专项资金资格;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职责: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督查仍未按计划规定如期完成的项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资料或调整资金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专项资金构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或财务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职责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四十三条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为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
二、专项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资金拨付一律转账结算,杜绝现金支付。
三、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资料,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一样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状况,务必请示。
四、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资料和文件要求为准。
五、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
六、万元以上的专项购置经费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或参与式采购。
七、专项资金利息收入年终一律转入本金滚动使用。
八、加强审计监督,实行单项工程决算审计,整体项目验收审计,年度资金收支审计。
九、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要全程参与项目验收和采购项目接交。
十、对工程类项目专项资金所发生的隐蔽工程,负责资金结算的工作人员,务必到现场签证认可,否则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增强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本级财政安排、上级财政补助用于我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政府性融资安排、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的各类建设资金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状况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县财政局管理全县财政专项资金,并会同各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各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支持对象、补助标准、申报审批程序、验收检查、绩效评价等要求。
第二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与申报
第六条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准入制度,建立项目库实施管理。
第七条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准入条件为:
基本建设类:指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规定,经各级发改委批准立项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屋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其他基本建设。
其他项目类:指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屋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基础设施建设、修缮、信息网络购建、大型会议(全县性的会议)、大型活动、专项业务活动(指各单位在日常基本事务外开展的专业性较强、涉及面广、耗时较长的专项工作项目)、其他。
第八条单位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程序为:项目实施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写出专题报告,并附财政专项资金审核意见表,报送县政府审批。财政专项资金审核意见表由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县财政局凭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审批文件,将项目录入项目库。对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财力可能,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和“轻重缓急”的原则安排资金。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县财政一般不得安排资金,对确需安排资金的,务必按规定程序先纳入项目库。
第十条向县以上部门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一般应在项目库中筛选,并以财政、主管部门联合文件形式申报。如项目库未纳入的项目,务必按规定程序将项目纳入项目库后申报。
第三章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所有项目实施务必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凡在当年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及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务必实行政府采购,统一到县政府采购中心实行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所有项目务必实施工程监理制,项目监理机构透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监理机构按其职责对工程进度及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实施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实行合同管理,要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职责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完工后,项目承办单位应组织邀请相关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参与项目验收,并构成规范的项目验收报告。
第四章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专项资金要严格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拨付和使用,坚持先批后用,先审后用。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按照已确定的年度部门预算,将年度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到达项目主管部门和具体使用资金的单位。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向县财政局提出拨款(支付)申请。县财政局审核后,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成交商或劳务带给者账户。
第十八条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保证金制度管理,以保证项目按计划、按预算实施。财政在拨付专项资金时,按项目投资总额的10%预留作为项目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之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复查,工程质量无问题的,项目质量保证金全额拨付;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财政将10%的质量保证金作为专项维修费,并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
实施的农、林、水、畜、环保等工程项目,按前中后三阶段检查验收,同时也按30%、40%、20%的比例分期拨款。
有偿资金工程项目在拨款前先在总投资额中预留20%的还款准备金,然后再按上述比例分期拨款。
第十九条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按项目实际支出列入当年财政支出。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的结余资金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项目结余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项目当年已完工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的结余资金;
(2)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消构成的结余资金;
(3)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构成的结余资金(包括项目需跨年度执行,但项目支出预算已一次性安排而构成的结余资金);
(4)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度执行构成的结余资金。
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的项目结余资金统称为净结余资金,净结余资金由县财政统一平衡使用。第(3)项、第(4)项规定的项目结余资金统称为结转结余资金,实行县财政局审核备案管理,单位结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财政局在拨付专项资金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自筹资金未能落实,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资金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专款专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和项目建设资料、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或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五)拒不理解各级财政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应纳入政府采购但未纳入,自行采购物资和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专账核算的;
(八)不贴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九)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十)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十一)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五章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绩效预算审查制度。主要评审项目资金管理执行制度状况,包括审查资金的到位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建设资金;项目招标资金支付是否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拨付资金。
对虚报项目资料,夸大项目投资额的;配套资金不到位,留有缺口的;资金管理不力,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差的;多头重复安排的项目,要坚决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跟踪问效,实行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绩效评价制度。对绩效良好的项目通报表扬,并对下年度的同类项目优先安排。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项目,暂停下一年度项目实施单位专项资金申请资格。
第六章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年应抽查财政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不少于一次,抽查的面也不得少于当年立项的30%,其目的是遏制项目建设中的高估冒算、截留挪用、弄虚作假现象,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合规、有效使用。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的主要资料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改变项目资金用途;
(四)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五)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采取招、投标并进行评估;
(六)工程项目所购原材料和设备是否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
(七)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八)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九)其他违规、违法事项。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或加倍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职责。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导致项目损失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如数追还收缴财政。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违法单位和职责人员做来源罚、处分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职责。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个性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全县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职责单位和职责人
职责单位:黑河学院财务处。
职责人:承办人(a角、b角)、分管副处长、处长、分管副校长、校长、校长办公会成员。
二、权力行使依据
经费支出审批按[黑河学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黑院政发[]91号)执行。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一)第四条“各类专项资金在学院统一安排下,由财务处负责资金管理和日常核算工作,项目资金务必按来源渠道和建设项目分别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学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二)[黑河学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学院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学科建设(包括平台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包括网络建设、图书信息建设)、基础设施建设。”
(三)[黑河学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为完成该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支出。”
(四)[黑河学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发放各种劳务奖金以及与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开支。”
四、所需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计划任务书;
(三)黑河学院预算分配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受理
专项资金支出受理时间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布时间确定。承办人(a角、b角)对各部门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贴合相关规定,予以受理,要求经办人现场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资料。不贴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或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六、核准与决定
(一)受理后,承办人(a角、b角)按要求审核申报材料后,报分管副处长;分管副处长同意后报处长审定,处长同意后报校长审定;
(二)承办人(a角、b角)根据处长意见,确定专项经费支出日程,由分管副处长审核,处长审定,报请校长确定后,支付中心电话通知各部门经办人。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召开校长办公会组织审核,在审核后的一周内,正式通知各部门。
八、公开公示
本管理办法在黑河学院印发的财务处工作管理条例中长期公布,专项经费支出将在校内办公网上长期公布。
九、监督检查
按照<黑河学院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执行。
十、职责追究
按照<黑河学院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职责追究办法(试行)>执行。
为严肃财经纪律,进一步规范盱眙县水务局水利专项资金管理,为提高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务管理,统一报销程序及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具体状况,特制定本局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水利专项资金的申报制度
(一)水利专项资金由水务局业务部门负责申报。
(二)水利专项资金申报文件务必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局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jú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再行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四)申报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随时跟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状况。
第二条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制度
(一)建立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套取项目资金,严禁公款私存,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
(二)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项目工程及所需的主要物质和设备,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
(三)水务局防汛专项资金一律由jú长一支笔审批,要求实行县级报帐制度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填报资金申请表,经水务局业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审批由财政下拔项目建设单位。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查审批程序和财务制度,资金的使用务必贴合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一)公示制度。对于水利工程项目专项资金,工程实施前项目单位主动向社会公示项目建设资料、资金状况。
(二)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实施部门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状况。
(三)检查验收制度。杜绝在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现象,随时理解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检查;项目完工后,主动理解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财务等状况进行验收工作。
(四)审计制度。为防止发生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上级补助5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竣工后需由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条水利专项资金财务支出制度
(一)项目承担部门或个人和财务人员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保证项目资金的及时到位,项目资金需要执行县级报账制的,务必及时进行报账。
(二)工程资金应按工程进度进行拔付,对没有开工或进度缓慢的项目将适当调整取消补助款。
(三)项目资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控制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杜绝不贴合规定支出,随时理解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做到专款专用。
(四)报销用的发票必是合法的票据。不贴合规定要求的票据,一概不予报销。
购买各种物品、材料的发票,务必有购货单位全称、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有收款单位财务章。否则财务有权拒绝报销。有详见清单字样的发票应附清单。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务必有手续完备的验收证明。需入库的物资,务必填写出入库验收单,由实物保管人员按计划或合同验收后,在验收单上填写实收数额并签章。不需入库的物资,除经办人在凭证上签章外,务必交给实物保管人员或使用人员进行验收,并在凭证上签章。
(五)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务必有收款单位或个人的收款证明以及签字,有审批人签字,并有付款的依据。报销用的发票务必按局财务规定办理:经手人签字,证明人签字证明,财务审核后报jú长审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及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工商、科技、供销合作、知识产权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负责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范围、资金额度;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下达预算及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会同财政部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择优、规范、实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具体包括:
(一) 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二) 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三) 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四) 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五)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六)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七)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优先采取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市场化方式,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和单位予以支持,也可采取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上述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以因素法分配,确需考虑专业规划布局、项目特点的,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九条 因素法分配资金主要依据产业行业布局、支持重点、各地区相关发展指标、工作基础、及当年预算规模、以前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地方财力等因素,经测算后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项目法分配资金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选拔,专项资金安排到符合要求的企业或单位。
第十一条 需要选择试点地区时,试点地区以有关专业规划布局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视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专项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7月15日前全部下达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三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的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三)主营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持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具备,经营能力突出;
(四)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社会及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将不定期抽查。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遴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8号)、《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29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以及《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469号)同时废止。
★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 专项资金自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