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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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篇1:广州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广州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篇2: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经营者与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和专门用途车辆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停车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区、广场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停车场设计规范标准进行配套停车场设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批发集散贸易市场、广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时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交通、公安、规划、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各项制度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则、平面图、泊位数量等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准许建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制定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标识,持证上岗;

(四)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和停车诱导等信息管理系统;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城市次干道和小街小巷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一侧设置。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的;

(二)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宜设置的其他路段。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及时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条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月核销,并由经营者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和停车指示标志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城管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持证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四)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五)维护划定的停车泊位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收费定价要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依据城市中心区高于城市外围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实行差别收费的城市中心区和城市外围区具体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停车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统一领取并管理。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其它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区别不同地域、场所、时段,实行差别化停车政策,执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除专门用途的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城管、规划、建设、国土、价格、财政、房产、工商、消防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和不参加年度评估、质量信誉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未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对外经营行为,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车人立即驶离,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立即将机动车拖移至专门用途的公共停车场停放,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拖车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负担。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辖县停车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前款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等停放车辆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占用城市道路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期限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及监督管理考核的有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参与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审查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活动中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公安消防、人民防空、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督办督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公共停车场。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城乡规划技术管理的相关规定、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

公共建筑、单位建设项目和住宅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配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将停车场设计方案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性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将经审查合格的停车场设计方案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确因客观环境等条件限制难以配建、增建或者补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第九条 停车场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间新建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采取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属于公益性非经营性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地,属于经营性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等设施,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新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变更用途后的标准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将其设计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

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税务、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负责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并实时向社会发布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情况。

第十三条 停车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移交接管等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启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停车场建设。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规定享受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损坏市政设施的情况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停放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符合下列要求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和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占用绿地;

(三)不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

(四)不占用城市供水管网及市政环卫设施;

(五)方便业主停车;

(六)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确需改变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将改变或者停止使用的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属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还需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事务,其所需工作经费按规定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益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委托方与被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细化委托方监督合同履行、被委托方确保合同履行及停车安全管理的具体保障条件和责任,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依法中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需要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按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包括停车场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的交通组织图;

(三)停车场验收合格资料、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制度等;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撤除或者调整,并应当在撤除或者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撤除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检查车辆停放的除外。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采用差别化收费方式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场资源。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和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计时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当报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时段和繁华区域高于其他城区、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高于其他停车场、白天高于夜间收费的原则,核定不同性质的停车服务费标准。

第三十条 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出让和经营收益纳入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停车场收取行政性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性分配。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和收费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自觉接受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税务、人民防空、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和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四)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五)停车经营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收费标准;

(六)配备与其车辆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七)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八)引导、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或者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公共交通管理部门;

(十)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十一)不得在场内开展车辆维修和清洗业务;

(十二)不得让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十三)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混建的,设置标识牌;

(十四)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十五)严格管理停车服务费;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停放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七)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八)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消防、急救、抢险、救灾、救护、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可以免交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时,未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停车场实时动态管理系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撤除后继续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公共停车场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的,按照每个停车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有其他妨碍停车场管理行为拒不改正扰乱停车场正常程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税务、人民防空、物价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一)未到工商、税务、人民防空、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向物价部门备案的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不听劝阻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市场调节价在实施收费前未报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的,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投入使用的,按照已交付使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逾期不改正的,至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车辆在停放期间被损坏、被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3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

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和设置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停车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专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看管人员应当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看管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二)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取得《停车场许可证》看管停放车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专用停车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5:《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5日起实施。

篇6:《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

第十七条 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

(二)通过政府的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

(四)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篇7:办公楼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办公大楼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利用停车场车位资源,规范停车场使用和车辆停放,保障工作人员及车辆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办公大楼停车场分为地上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两部分,属于办公大楼附属场所,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车辆凭办公室发放的有效停车卡进出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无卡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卡办理由总经理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四条 地下停车场为公司机关工作人员专用停车场,其他车辆一律禁止驶入。

第五条 外单位车辆如需进入停车场,必须经过总经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停放,停放地点仅限地上停车场。

第六条 所有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同时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与管理。

第七条 地下停车场车位停满时,驾驶人员应根据工作人员的提示,将车辆停放在地面停车场。

第八条 地下停车场仅限停放小汽车或小型客货车,其余中大型车辆如有需要,可以停放在地上停车场,每个车位仅限停放一辆汽车。

第九条 车辆在停车场内行驶,必须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限速行驶,有序停泊车辆,严禁随意占道停车。

第十条 车辆停妥后,车主应当拉紧手掣、熄火,锁好门窗,并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有责任维护停车场内设施不受破坏,任何车辆对停车场内设备设施或其它车辆造成损伤的,经确认后,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车辆驾驶员个人或车辆的资料如有变更,或遗失停车卡,必须立即通知总经理办公室,避免引起误会或造成损失。

第十三条 严禁在停车场内对车辆进行维修、加油、加电池水、清洗或试刹车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停车场内吸烟。

第十五条 严禁漏油、漏水、车况不佳或超高、超重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第十六条 严禁载有易燃、易爆、腐臭、污秽、有毒、病菌、放射性等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第十七条 严禁在停车时擅自挪用、埋压和圈占消防设备,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严禁在停车场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或污水等污物。

第十九条 股份公司办公大楼停车场旨在为机关人员和外来办事人员提供车辆停放的便利,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任何丢失、损坏或车内物品的丢失、损坏,管理部门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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