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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考评
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对法官进行考评显得愈发重要。而反过来如何把法官的考评作为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项措施,更应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就此略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一、法官考评机制应当成为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选任上一直采用低门槛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水平参差不齐。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在我国,法官的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应该说,当前法院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造成的。[1]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精英战略“,[2]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则进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社会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3]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为法院改革不可逆转的走势。正因为如此,最高决策层试图提高法官任职门槛,这一意图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体现。去年开始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应当认为是实现这一意图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编的办法控制着法官的进出,现在全国各级绝大部分法院都已满编或超编,如何让那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条件的精英进入法院并把原来的潜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质法官置换出来是摆在法院工作者,特别是法院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显然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合拍。从开始,最高法院在全国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4]本来这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的一项措施和绝好机会。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弄得五花八门,选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离了初衷。加上学术界、司法界不少人对此事持有异议,[5]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基本上处于半途夭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依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应当是加速对现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换过程、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一种更为合法、更为规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径。
二、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为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措施的法官考评机制,必须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考评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考评主体要超然。关于究竟应当由什么样的组织对法官进行考评,在理论界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内部考核者与被考核者关系较熟悉很难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尤其是对法院领导的考核,更难以公正地进行,因而真正的考核当由法院以外的法律界人士,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法学教授、律师组成的机构对法官进行专门考核。[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的考评由法官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其主要理由为法官所在的法院对被考核者的工作等各方面的情况比较熟悉,便于全面、客观地进行考核。[7]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官考评制度,也主要有两种考评主体。一种为法院外部设立司法委员会,由司法委员会统一负责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进行考评,如委内瑞拉、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另一种则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委员会或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有的国家如泰国等则直接由院长负责对法官的考评。[8]我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同时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确立的法官考评主体通常被认为是被考核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9]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因为,(1)我国《法官法》第48条只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的考评工作负指导职责。既然是“指导”,就意味着自己就不是考评主体;(2)《法官法》第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这里要特别强调的就是“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显然“组织实施”与“负责实施”是有差别的。既然是“组织实施”,就既可以组织所在法院内部人员实施,也可以组织所在法院以外的有关人员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对考评主体的规定是不甚明确的。但要确保考评的客观公正,考评主体的超然地位相当重要。所谓超然地位,系指考评主体与考评对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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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文化论
我们在对文化的考察中不难发现,文化的构成包括了精神产品、物质产品和改造社会的文化产品三个方面,法官文化的构成也不例外,其内容也应包含法官的知识文化、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和器物文化。
一、法官的知识文化
知识就是力量,就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审理的案件大到社会稳定、企业生死,小到邻里纠纷、家庭官司等等,所涉及的知识包罗万象。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个符合自身文化特质的知识结构。对此,国外有的大法官提出,一个优秀的法官不只是一个熟练的法律工匠,他还应当是一个历史学家,一个先知,一个哲人。美国著名法官和法学家汉德也曾给法官提出这样一个应读书目名单,其中不仅包括法律专业的书,还包括许多哲学、历史、文学名著。
据此,法官所应具备的与审判相适应的知识文化,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学知识。法官作为一个法律人,不是机械搬用法条的法律工匠,必须掌握相当法学理论知识,才能对相关法律从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正确的运用法律。
二是政治知识。法官还是个政治人,是国家政治的维护者,担负着国家统治的使命。学习政治是法官的天职,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义判决的重要因素。忽视政治学习,法官就会迷失政治方向,并难于正确运用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
三是历史知识。法官应是一个历史学者。一名法官不了解历史,他对各项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无法对其实施的法律后果进行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明智推断,从而,也就无法完成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
四是文学知识。法官要有丰厚的人文底蕴。法官阅读文学名著,不仅可以锤炼自己的文字表达能力,而且有助于法官更深刻的了解社会、认识人生、加深人文底蕴、增添人格魅力,并在严肃的司法活动中体现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
五是与审理案件相适应的其他知识。法官应当要有丰厚的人生历练,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和阅历,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并了解所审理案件的其他学科的知识,惟有如此,才能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得到更好的体现。
二、法官的精神文化
法官的.精神文化,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它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诸多方面,是法官文化的核心。
一是在司法思想上,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为法官履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等神圣职责,最终是为国家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
二是在司法理念上,必须树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因为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关键,是检验法官政治坚定性的重要标准。
三是在司法道德上,必须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并具备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四是在司法精神上,必须大力弘扬潜心研究专业知识、善于审判疑案难案的专家型法官精神,长期扎根山区、默默奉献的基层法官精神,勇于创新、不断探索办案新思路的执行法官精神,擅长调解、一心一意为群众排忧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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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地位论(下)
四、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条件
任何权威地位的形成不会是单个因素直接作用的结果,他可能会来自与社会的各个层次和方面的多重作用。法官权威地位无论在那种法系的国家出去作为制度根植于其依赖的深厚法律文化土壤之外,还有诸多的因素纵横交织从不同角度促使权威地位的形成。我们分析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的主要出发点,就在于试图通过这些分析而归纳出一些带有共性的因素来,依靠这些带有共性的条件,我们可以衡量不同国家或者不同法域是否具备确立法官权威的条件,进而判断一个国家是否达到了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我们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入手具体做个分析:
(一)、客观因素
(1)明确的法律或者宪法地位
具有权威性的宪法或法律地位在几乎所有的'成熟法治国家,无论是成文法还是非成文法国家都存在这一明显的标志,即都在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或者其他基本法律或者法律文件上明确了法官的地位,一般都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或权威的字样,多数是从对法官的保障上入手来体现法官地位的有尊严的特殊地位,并通过对法庭秩序的维护以及法庭庄严气氛的营造(这些都有相应的法律或者法规加以确定)更加在形式上加深了法官的权威意识,如,有的国家规定蔑视法庭罪,可以不经程序直接由法官宣告获罪并立即执行。另外通过对法庭仪式的强调更加渲染了以法官的权威为中心意识的法庭威严,这些形式上庄重和审判结果一起成为塑造公众法律信仰和敬畏法官的良好心理的关键因素。实际上,许多国家将国家最高司法人员的任命和国家元首紧密的联系起来都反映了立法者以及他们所代表的公众对法官地位的崇敬。尤其在一些国家意识较强,人民对国家元首有普遍的尊崇心理的国家宪法中这样的规定表现更为明显,如日本国宪法和法国宪法。
(2)充分的配套保障
法官的权威信心就是独立性,反映在司法过程中就是法官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分配来确立一套权力分立的机制,尽可能的在宪法的层面保证没有对司法权制度性的干涉,多数国家的宪法在规定法官或者法院时都刻意强调了法官的独立地位。
众所周知,单纯的司法独立的字眼如果没有确实的配套保障,都不可能将独立性落在实处,因此各国宪法在强调法官地位独立性的同时都毫无例外的规定了保证其独立性的配套制度。强调法官薪金的稳定丰厚和不断增加以及不得非法减少,并且强调了法官职务的稳定性不会因为干涉因素而导致法官对自己职位的忧虑,最重要的是这些物质性的保障措施都是通过宪法来规定,也就意味着一旦确定,任何下位的法律无法变更和调整,这些制度性的规定都使的法官的独立性有了真正的依据。毕竟法官也是人,他背后依托的法院组织也是一个鲜活的社会细胞都要依靠现实社会中其他组织的存在来维系自己庞大躯体的运做,如果没有充分的司法资源来保障法官的超然地位,如果没有法定化的配套制度,法官做为社会生活中的人是无法摆脱干涉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
(3)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任何职业的成熟与否都与其专业化程度密切相关,作为法律职业的组成要素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研究人员都在推动社会法治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一个行业能否获得其他行业的尊敬已经社会的广泛尊重,其中一个首要的条件就是这个行业内部形成了强烈的职业荣誉感,在行业内部各专业职业之间能够互相认同和尊重。
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从根本上说是无法脱离法律行业中其他职业人的认同和尊重的,而产生尊重的前提是法律行业中各个职业人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交流和评价机制,这时候,共同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背景和共同的法律意识和职业传统将成为建立交流平台的坚强基石。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给法律职业者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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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地位论(上)
什么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社会?建立中国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准是什么?这是一个莫衷一是并且目前还在困扰着我们的重大命题。法治社会的建立不是单单几个口号或者把法治意愿提高到宪法层次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他需要一系列具体化、明确化的标准来指导我们推进法治社会建立的每一步骤,这样以来,什么是中国法治社会成就的最低标准就成了一个非常急迫需要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是这个问题的答案之一。法官权威地位的的树立是半法治社会真正进入法治社会的门槛,只有具备了这道标准才可能意味着我们的法治社会开始了。
一、问题的提出:为什么要研究法官地位?
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是司法权威得以建立的基础,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法官权威性地位的树立会塑造公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一切权利和权力的冲突都会被纳入能够获得普遍信任的司法体制中,社会的诸多不稳定因素和重大利益冲突所可能导致的动荡均会停留在萌芽状态。法官声望之高低直接关系一个国家法治社会的.完备程度。也即对法官的不信任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法律的疏远和对司法公正的灰心,其唯一的逻辑结果将是整个社会弥漫着法律虚无的气氛,作为平衡社会利益的调节机构-法院,其国家机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就受到质疑和挑战。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由于纠纷和冲突的大量存积而彰现。法治社会的成就和法治国的理想极可能由于法官权威的衰落而荡然无存。
二、国际视野中法官地位的比较
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英国的法官一直是以声望卓著和公正威严而深得公众的广泛信任。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其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基层内部还是与社会其他行业、阶层的相比较,他的地位和声誉是尤为突出的。“1993年,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对3000个刑事案件的陪审员进行调查,受调查的陪审员99%认为法官的表现”非常好“或”很好“。①”法官在英国公众心目中是法律的塑造者以及法律传统和理想的捍卫者。法官就是公众心目中法律的化身。正如伯利曼的评价“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②“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法官的薪俸优厚,如果在高一级的法院任职还会配有秘书和研究助手,如果出任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那他的名字更会是家喻户晓,他的观点将引起报界的关注,并受到法律杂志的分析和评论。总之,他成了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③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的产生可能存在着选举制和任命制的区别。但是在对法官地位的推崇上毫无二致。无论法律地位还是在普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都可以用崇高的权威来概括。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的地位在法律上可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超然地位,比如职业法官在德国都是国家雇员,其在法律身份上可能与国家行政机关的雇员区别不大,也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监督,但是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已经内化为社会公众的心理意识,在潜移默化中发挥着作用。在法国,经过严格考试和职业培训而成为法官的法律人才同样发挥着权威性的地位。无论是在宪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法官地位的法律上都体现了司法权的掌握者-法官的不同寻常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独立性地位的强调使的法官的权威地位得到严格确立,包括法律制度、经济保障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保障法官权威性地位的制度的设立,以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靠渊博的法律知识、熟稔的审判艺术,公正的判决和超乎常人的道德标准都赢得了公众的广泛赞誉。
就法官的地位做出横向比较的话,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尤其是英国法官享有的绝对的崇高地位,就地位来说,其他国家的法官难以望其向背。大陆法系的法官可能并无英国法官那种无与伦比的地位,但是他们仍旧是本国司法公正的坚强基石,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三权分力的权力机制下,法官享有的独立司法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三、法官地位的评价体系
法官地位,概而言之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在社会生活中所有享有的身份和尊严。我们可以从法律地位和政治地位以及社会心理地位三个方面来评价和分析一国法官地位的现状。
(一)、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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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法治社会里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法官的具体任务就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来解决纷争,维护社会稳定。那么,法官审理案件依据什么进行判决?我们一般认为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是事实与法律。其实,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不仅仅依据的是事实与法律,除此之外,还要结合自己的良知。法官的良知,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显得重要。
在具体的案件中,究竟什么是认定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究竟如何根据特定案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在这一过程中不能不投入法官的主观因素甚至个人感情。在原告与被告的争执中,双方针锋相对地各自提出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那么如何对证据进行取舍,使之成为法律上的事实,这就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分析、判断与推理这一主观活动,对证据进行辨别,并按照案件真正的内在要求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不是站在一方的角度,作出违背客观公正的判决,特别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如何作出适合本案适当的判决意义更加重大,因此说法官判案离不开法官本人的良知。这里必须区分正确的判决与适当的.判决两者的不同,一个判决可能是正确的,但不一定是适当的。当一个法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合理地倾向另一方时,这个判决虽然是正确的,但并不是适当的,因此能不能确保判决的持续适当是区分一个法官与其他一般法官的重要分水岭。
法官的良知具体指什么?法官的良知一是指良好的知识结构,这种知识结构不仅仅指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各种各样广博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法律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工作,离开专业知识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做法官的最起码条件;二是良好的认知水平,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的能力,具体而言是快速领会案件基本情况,把握案件双方争执焦点,并准确做出谁是谁非的判断的能力;三是良好的道德水准,就是说在认识案情,把握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后,真正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案件,做到不偏不倚,问心无愧;四是指法官对案件处理的适当性,因为法律往往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范围中,无论法官如何选择都是符合法律的,也是合法的,这时如何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判决就显得特别重要;五是指法官本人对法律的尊重程度与忠诚程度,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绝不能将法律当做为自己在社会上谋取便利的工具。在以上五个方面中,良好的道德水准对法官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如何认定证据,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对具体案件进行判决,更有赖于法官道德水准的高低。因此加强法官的道德修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提出法官的良知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首先,认识到这一点,就可以明白法官判案并不是纯粹的客观活动,同时也是法官本人的主观活动,因此,一方面我们在考察、录用法官时要把良知纳入考察范畴;另一方面,法官在加强自身的修养中,要提高自己的认知水平与道德水准,以公正之心,对待案件,确保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其次,在现代社会里整个社会强调诚实信用,对法官同样如此,而诚实信用原则反映到法官身上就是要求法官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良知。法官良知的提高,必将促进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在本质上步入一个更高的台阶,整个社会的法制化水平也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最后,认识到法官的良知,就可以努力促成一种趋势,将“法官”变为社会的良心,并以此作为一个法官成熟的最高境界。
论法官的良知
在开始这个话题讨论之前,应有必要给“良知”下一个定义。但对于什么是良知,“你不问我,我还知道;你问我,我还真的不知道。”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应属一个只能意会不可言传的概念,不同的人对它会有不同的解释。历史上不知有多少哲人智者给它下过不计其数的定义,但结果都近于徒劳,至今它还对该领域的研究者们充满了诱惑和迷惑。我这里不愿武断地给它下一个定义,因为任何一种定义仅能代表一家之言,而且本人确实也没有功力来给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更何况极度确定性的定义对一个概念来说并非总是好事,有时反会破坏确定性本身,诚如“锋刃太利反会伤手”一样。在本文中,良知与良心互用,为同一概念,大体上包含有孔子的“仁而爱人”、孟子的“恻隐之心”、“不忍之心”、佛教中的“大慈大悲”、基督教中的“平等”、“博爱”、“仁慈”等内容。(一)法官为什么需要良知?
众所周知,从法律的特征来讲,借用列宁对理论的比喻,我们可以说,法律是灰色的,只有司法实践之树常青。因为法律本身仅仅是一种死物,如同一架机器,完全由使用人来操纵。由于社会生活纷纭复杂,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也完全没有必要包罗万象,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乃常有之事。在很多时候,法律可能会缺位,可能会有缺陷。但是,“法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①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绝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裁判,因为罗马法时代即已确立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法律判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按法律的精神来判决”的原则,那么,对于什么是法律的精神,主要取决于法官心中的自然法理念及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取决于法官的良知。
另外,由于法律概念的抽象与概括及法律语言的歧义等众多不确定因素作用的原因,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甚至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于是产生了“虽然法院并不造法,但在法院对其接受的成文规定作出解释之前,并不存在现实的法律”的理论。法官如何去解释法律,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问题。而法官如何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则对法官的良知提出了要求。因此,对于那些明显违背自然与理性的恶法,法官应大胆地拒绝服从并拒绝在判决中援引。而对于那些有缺陷的法律,法官应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符合法律精神的解释而使它变得没有缺陷以达到实现正义的目标。那种认为法官的作用就机械地执行法律,“把所有基于人民的决议和法律的东西都是正义的这种想法是最愚蠢的”。②再从司法的功能角度来讲,现代司法的作用是定纷止争,它不仅仅是私人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公共福祉的最终保障。司法判决的意义重大,不仅个案正义通过个案的判决来体现,而且整个社会的正义通过整个司法审判制度来体现,人民理解、尊重、热爱、信仰法律的习惯也是从对司法判决的信服中产生。因此,司法判决绝不应是冷冰冰的,而应在体现真的价值的同时,还要体现善和美的价值,体现人性的光芒与理性的光辉及社会的关怀,以使人民亲近而自觉接受。对于那种枉法做出的不合法的判决、以及机械地运用法律条文做出没有逻辑和心证过程的虽合法但却“不讲理”的.判决、或者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荒诞的、不近人情的、强辞夺理的判决绝不会使人民从中对法律产生出任何信任感。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的社会里却经常会发生那种诸如对“处女嫖娼案”的受害者,法院判决国家只赔偿几元钱;女大学生在某外资商场惨遭该商场工作人员脱衣搜身的侮辱愤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商场赔偿其精神损失20万元,二审却改判为1万元;以及某医院父子医生两人出于义愤带记者暗访,揭露了本医院药房不给药而直接给“开药人”现金回扣的损公肥私的黑幕。医院乘机报复,以其两人在上班期间擅离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名将两人除名。两人不服诉诸法院,要求予以变更,一审法院竟认为两人行为确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符合《劳动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而判决维持医院对两人做出的除名决定!这样的案例实在是太多了!试想一下,想让老百姓从以上的这些判决中产生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的信任,那不是在痴人说梦吗?因此,任何社会都必须培养正直无私、清正廉洁、富有正义感和同情心、有良知的司法者,如果没有高素质的司法者,法律将仅仅成为一种摆设,成为装点“法治社会”、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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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论文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论文。”[1] 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建立和完善现代民事诉讼机制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内容是在法官权力与当事人权利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角色主体——法官来说,实现对自身角色的理性认识和准确定位,将对推进这场改革发挥极为关键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法官权力进行比较研究,考察其发展演变所带来的启示,从而论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恰当处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二者的关系,并对诉讼进程中法官职权的具体体现——诉讼指挥权加以分析。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2]在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时,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加以研究并借鉴其有益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传统观点认为: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划分化为两大模式:一是当事人主义(又称为“对抗制”)模式;另一是职权主义模式。 前者以英、美为代表; 后者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其中德国
最为典型。这两大模式分野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谁起主导作用。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特征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推进、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提供证据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一般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法律通常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或积极地谋求当事人和解,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作出裁判,并且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法庭辩论呈现出激烈的对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双方当事人的“竞技”或“决斗”。当事人要想在竞技中获胜,必须最大限度地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发挥自己及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法学论文《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论文》。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在诉讼中展开攻击和防御,同时也使陪审团和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激烈的对抗中正确地采纳和运用证据,这些国家的法律通常设置了精细、严格、完整的程序制度 (如交叉询问制) 和证据法规则。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职权主义模式下, 尽管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重大诉讼事项是由双方当事人起决定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他们依法定职权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可以通过了解案情,确定争议的焦点,积极主动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第二,在庭审中,法官有权掌握和控制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有权主动地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并适时地促成双方和解。诉讼结果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及辩才,法官在庭审中始终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第三,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非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这一点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承认并且贯彻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又被称作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终了诉讼的诉讼原则”。[3]基于处分权主义,又产生了辩论主义。对辩论主义原则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 诚如一位西方法学家所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流行的制度是处分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提出什么争端,举出什么证据和作出什么样的辩论, 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 [4] 即使是法官职权较大的德国,由法官主导诉讼的进程,但其底线仍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
论法官心证的客观化
[内容摘要]司法实戏中确实存在着法官心证现象。但是,诉讼程序应当提供足够的手段,克服认证据刹断的主现性和局限性,保障证据判断的客观化,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和防止志意裁判。
[关 键 词]证据,程序,自由心证,客观化
一、法官心证存在的必然性
法院审判,必然包含有以法规为大前提,以要件事实为小前提这样的三段论推理形式,这是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而认定要件事实,必然以一系列的主要事实为基础,而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就这些主要事实,以本证直接证明。除此以外,该当事人还可以借助经验法则,通过证明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的存在。这是认定事实的过程。[1]
无论是直接证明还是间接证明都存在着司法推理。所以,审判的过程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2]法官要认识案件事实,要在当事人双方和法官的共同参与下,最大限度地再现已经发生的事实。法官不能让过去所发生的一切再现出来,所以法官裁判的事实是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其中的矛盾予以充分地解释,使法官在法庭上能够比较合理地重新建构过去的事实。无论案件是否有充分证 据,法官都要及时作出确定的司法判决。多数案件中,要求当事人对其所争执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达到充分的程度并不切合实际。在原告和被告各执一词、证据分量不相上下时,裁判者往往难以分辨是非。因为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一个重要特性,即待证事实是过去的事实。对于观察者或裁判者而言,过去发生的真实是不能再现的,因为过去存在的事件与现在之间存在距离。所以,在认识的主体与被认识的客体之间,中间隔着“时间流动之河”。人们站在此岸认识彼岸事实,对于过去的事件就产生加以重新认识的可能。[3]事实从根本上说是一个过去的轨迹,而证据仅是构成事实的片断而已。事实一旦发生,人们只能根据片断的证据来确认过去的事实。人们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总是一致,更不可能完全一致。所以事实有客观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之分,证据亦有证据材料与证据事实之分。法官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接近客观事实,因为证据不是主观能猜想出来的,法官认识案件事实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1)事实发生以后留下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的多寡;(2)科技手段的高低;(3)处理本案的法官的知识和经验;(4)当事人的抗辩水平;(5)证人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6)法律是否强制规定掌握于己不利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7)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是否受到种种非法因素的干扰;(7)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认识方法或评判方式等等。这些综合性因素,影响着法官对案件的认识。
以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他们都需要运用证据进行辩论去“说服”法官,使法官也达到与自己主张的事实一样的解读效果。所以,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被有优势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说服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主张的有利于己的事实,应当承担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由于利益对立的当事人各执一端,法官“查明”的案件事实,必然要对互相排斥的证据进行是非判断,最能说服法官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就必然得到认定。
虽然人类对物质世界的认识能力可以不断地提高,逐渐达到对事物本质的认识。但是,认识案件事实与哲学概念中的认识有许多不同:第一,哲学上的认识是要认识现存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运动的规律,而认识案件事实需要在人们头脑中重新再现过去发生的事实,不需要抽象出该事实发生运动的规律性,尽管案件发生运动的规律有助于认识案件的事实。第二,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也不是人类整体的活动,而是由法官个人代表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第三,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的空间范围限定于诉讼程序中,时间范围限定于案件审理时限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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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
裁判的司法理念是每一名法官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法律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不尽相同,体现在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有所不同,特别是当法律空白、法律滞后、法律冲突的时候,法官的意见经常会出现严重分歧。如果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经常不同,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也有极大损害。笔者拟就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做粗浅地分析,以期通过树立正确的裁判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法官的职业化水平。一、树立统一的.裁判司法理念的重要性
1.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莫过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并由此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诸如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观念的转换、生活方式的改变。这要求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必须不断完善和调整,使自己的裁判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
2.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成文法一经公布便揭开了该法局限性问题的序幕,主要体现在其滞后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通过完善成文法只能在程度上减弱而难以完全克服。因为任何实体法的制定都不可能包罗万象,涵盖一切法律关系,更何况我国的成文法在立法上都以原则性规定为主,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官裁判任意性的可能。树立统一的司法理念,有助于弥补成文法带来的漏洞,保持裁判的统一性。
3.法官队伍素质差异性的要求
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这是历年来法官选任制度不规范所决定的,主要表现为法官的经历不同、文化素质不同、接受法律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程度的不同。这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大不相同,直接反映在法官对案件证据认定、案情判断和最后裁判的不同。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城市和乡村、东部和西部的法官整体素质差异更大。
二、树立怎样的裁判司法理念
1.依法裁判,克服片面的机械唯物主义的思想
法官依法裁判,要求法官准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必须克服机械唯物主义的思想。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必须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避免机械地运用法律。有这样一起案例,甲从乙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交付房屋以后,甲发现该房屋有一间四周都没有门,遂起诉乙房产公司要求为其开一扇门,并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乙一定要在讼争的房间开一扇门,乙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该案法官虽考虑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他没有从房屋买卖合同的本身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运用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准确地处理该案。因为一般房屋买卖合同,每一间房屋都应当有门供住户进出,这是一个基本常识,无需在合同中约定。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该间房屋无需开门。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说得好:“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如果法官未能从法律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片面地、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
2.合情合理,不能超越时空的概念
许多法官都有这样的经历:有些判决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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