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Echelle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共含8篇),欢迎参阅。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Echelle”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篇1: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从法理学的高度来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作为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点,通过对法的调整机制和内在特质所具有的普遍性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说”。

「关 键 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规范,协调法

21世纪是一个充满挑战与机遇的新世纪,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大发展、大融合,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水平与日俱增,并趋于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认识和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是国际法学中最重要一个论题,而且也应引起整个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广泛关注。一百多年来,尽管西方法学理论界作出了种种设想和求证,但迄今为止尚未达成共识。尤其是对以新兴发展中国家居多的亚洲地区来说,更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理论研究领域,也是国家法律体系中规范不足甚至模糊不清的问题,严重地制约着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生存与发展。为此,深入探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是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起点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观点,最典型的是一元论和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注:对此,各派权威学者均作为了较系统归纳,兹不赘述,详见[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0~153页;[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32页;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6-27页;等等。),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注:二元论几乎成为较为流行、较有权威的观点。如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就指出“本书作者极同意这种见解。”虽然二元论还有不完善之处,但总的说来,它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重大区别的观点是比较接近客观现实的。正因为如此,许多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官,特别是国际法院法官主要是基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法律渊源和适用范围方面的区别,也支持二元论的观点“(余先予:《国际法律大辞典》,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二元论比较符合现实,它既承认国家主权,又承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25页)还有学者通过对二元论的扬弃,提出”自然调整说“(注: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书馆1976年版,第20页。在此作者指出”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的观点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与此观点一脉相承,今天有学者在批判以往各派观点的基础上,直接提出了国际法与国内关系的自然调整”这一命题(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版,第25页)。)。

毋庸置疑,上述诸种观点中包括着一定的合理见解,但总的来说,都有片面与欠妥当之处。难以反映并回应日益复杂的现实国际社会关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方法论的偏误。要么单纯地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区别,如二元论;要么人为地在此两者之间绝对化地分出孰高孰低,如一元论;要么消极地将它们的关系置于法律规范之外进行任意思考,如“自然协调论”。而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便是几乎都从实在法的片断引用来求证两者的关系或以实证法的随意摘取来验证预想的理论假定。所以“引起这样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问题提法过于简单而且错误,如果不是从形式逻辑出发,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缜密的研究,便可知道它们的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部分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把其结果综合起来,便可以了解其复杂的全貌。这是研究这一问题今后应遵循的方法。[1]”二是本体论的狭隘:支撑上述论断的法学理论基础往往比较薄弱,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提出的国际法优先说,便将国际法设想为是一个效力高于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规范”,至于这种最高规范的效力又是来自何方,却无从得知。而二元论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绝对化后又设计出使两者联结的种种方式,认为前者是“法的效力”问题,后者属“法的适用”范畴,并认为应将国际法的“国内有效性”和“国内适用

[1] [2] [3]

篇2: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李广民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学说。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称为“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这种学说虽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和“世界法”。在这一点上,中日学者的看法基本相同。

日本学者认为,“一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是没有错的,但要在同一个体系中,分出国际法和国内法孰优孰先来,就不那么容易了。他们主张,从现代国际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看,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既不能说国际法赋予国内法效力,也不能说国内法赋予国际法效力。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以国家的意志为媒介而实现统一的。国家意志在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单独起作用,而在国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是同其他国家一起起作用的。日本学者赞同“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应有不同的合理根据”,但反对“二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看作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国家意志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

中国学者认为,“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有道理的。因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法律主体、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各具特色,有着明显的区别。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并不象“二元论”所主张的那样,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紧密联系的交错关系。中国学者虽不同意“一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视为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对“一元论”所指出的两个的共性也加以肯定。承认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国际法并没有统一规定如何将其实施于国内。各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法的实践也千差万别。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次宪法都没有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在我国的地位,更没有关于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却涉及到这些内容。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规则,但至少可以说我们已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是直接适用。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上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程序。中国出席国际会议的代表曾公开表示:“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公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发生效力,我国即依公约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中国代表表示:该公约一旦在我国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法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可以在我国得到直接适用”。

第二是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规定表明,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予以适用,而当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条约处于优先地位,适用条约规定而不适用与之不一致的国内法定。

第三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国内措施。比如中国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后,先按公约的要求,确立的管辖权。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接着修改法律,补充相应条文。中国当时的《刑法》并没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确立了这种新罪名,修改后的《刑法》则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第9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刑法第121条)

第四是为实施国际公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们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为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我们还制定了《著作权法》。

第五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时对已有的国内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修改。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对已有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对国际习惯,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表明了尊重和遵守的积极态度。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我国一些民商事法律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活动按“对等原则”办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等。“对等原则”实际上就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一些部门法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引渡、领事条约中,都吸收了若干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中国都表示尊重、遵守。长期以来,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国际习惯持肯定态度,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年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使用导弹袭击我驻南联盟大使馆,伤害我驻外记者和使馆工作人员,引起中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

与中国不同的是,虽然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第98条)但在国内法秩序中,日本却将宪法至于优先的地位,即所谓的“宪法优先论”。他们认为,条约虽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在缔结条约时,全权代表是由内阁任命的,内阁的这种权限又受到“外务公务员法”、“内阁法”更进一步说是受“宪法”制约的。内阁批准条约的权限、国会承认条约的权限、天皇认证条约的权限,都是基于宪法而生产的。因此可以说,条约来源于宪法。再说,宪法的修订,必须经过众参两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并经国民承认(国民半数以上赞同)才可进行。(参见宪法第96条)而缔结条约时的国会承认,只要众参两院各有1/3以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议员赞同即可。这样轻而易举就可得到承认的条约,其效力自然不能与必须经过慎重修正程序的宪法相比。此所谓“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

其次,日本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国际法,就承担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责任。但国际法不能直接约束个人,国家只有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个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才能在国内实施,这就是国际法规范的国内化。如果没有这种国内化程序,国际法只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在国内社会层面,依然是与国际法无关系的国内法对个人课以义务。例如,根据《新日美安保条约》及《新美军地位协定》,凡日本政府同意美军使用的区域,若属国有地,美军则可以直接使用,若属私有地,则美军不能直接使用。这就是说,日本政府只是从国际法上承认了美军使用这一区域的权利,但从国内法上,并没有对该土地的所有者课以允许美军使用这块土地的义务。只有在日本国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特别措施法》以后,这个问题才顺利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坚持的是“二元论”,国内法在国内有效,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有效。

当然,日本也不是绝对坚持“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承认“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一方面,日本也承认“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而且日本也积极进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内转化;另一方面他们也承认当国际条约与本国国内法生产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他们的解释是:宪法规定的“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虽不能解释为“条约优于宪法”,但至少可以说,只要是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已缔结的有效条约,立法机关就应据此制定相关的国内法;行政机关的实施国政的时候,就应该尽量与之一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承认其法规性;作为国民,亦应诚心诚意去遵守它。前面从通过手续上比较了宪法与条约的优劣,其实,全权委员也好,阁僚、国会议员也好,他们均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在条约起草、签署、批准、承认时,他们就应该判断条约的内容是否违宪,如果一定要缔结违反宪法的条约,那也得先改定宪法的有关内容,再缔结条约。

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日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支持哪一种理论,哪一种学说。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日本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时而倾向“一元论”,时而倾向“二元论”,时而主张“国内法优先说”,时而主张“国际法优先说”。从这点来说,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实用主义”的传统。

篇3: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关于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文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与评价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争论,追根溯源可以用两个问题进行总结: 一、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体系?

二、两者何者优先,亦或者是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不会产生何者优先的问题? 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说上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论点。

( 一) 一元论

一元论的坚持的观点是两者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在效力等级上又分为两种理论: ①国内法优先说。②国际法优先说。

1. 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包含了两种说法,一种是国际法从属说,即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它仅仅适用于一国的对外关系当中。另一种说法则是: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因为每个国家都有着绝对的主权,其有权利决定与各个国家制定何种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决定完全是考虑到自己的国家利益,完全以自己国内的法律为转移,同时,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因与其自己的利益不相符合为由,不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

2. 国际法优先说。

提倡这种学说的凯尔森认为两者的主体都是个人,其调整对象是个人的行为,虽然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行为,但一国的行为是可以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中去,同时,在法律渊源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同是习惯和条约,虽然两者造法方式不同,但造法方式的不同不能代表所造出的法律就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凯尔森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法律体系。同时国际法的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但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则是受限制的,因为只有这样,各国的国内法才能同时有效,另外,如果国内法不能限制自身的效力范围,那么它只能依靠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去限制,即国际法。进而也就推导出国际法的职能就是将各国的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予以限制。同时他还提出“基础规范”这一概念, “基础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必须遵守”的传统道德性准则,而这种“基础规范”则直接赋予了国际法的效力,最后国际法又赋予了国内法的效力。所以不管是从法律的效力来源还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国际法总的来说都要优先于国内法。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实践

( 一) 国际法中适用国内法的实践

国内法从国际法的制定之初就在不断地影响着国际法,具体表现在罗马法对国际法的影响。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很大程度上吸取了罗马法中的相关内容。随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发展,在国际法层面上适用国内法表现出了国际组织对一国国内法的态度。就现实情况来看,这种表现反应在以下几个方面:1. 国家不以国内的法律作为违反自身国际义务的根据。在一国做出承诺的国际条约中,国家应当遵守自身的义务,当不履行自身的义务从而引起国际法上的法律后果时,即使一国的行为在其国内法管辖范围内是合法的,但在国际上仍是非法行为,仍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2. 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国家不得将自身的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并强行要求其他国家遵守。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国际上盛行的单边主义,同时也是国际法上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的要求。

三、结语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的讨论为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适用中的冲突奠定了理论基础,随着世界各国之间联系越来越紧密,人们就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的研究方向也由其中的差异性转变为其中的联系。结合国际上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国际法的实际应用的实践,在实际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时,我们要把握以下原则:

( 一) 两者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从适用主体,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的目的来说,两者的差异是显著的。所以在其各自的领域中,并不会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一国不能使其本国的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随便修改国际法规则,同时也不允许将其本国的法律强加于他国的法律之中。当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时,当然要适用由国家间达成合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当一国不遵守这些法律规范时,自然要承担国际上的法律责任。

( 二) 两者之间联系密切,互相补充国际法产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利益,国际法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对外政策的集中体现。

随着国际间各国交流越发密切,其中的利益关系也越发紧密,自然会需要一种强有力的规范来来约束各国行为,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促进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尽力维护和扩大每个国家的利益。同时,国内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国内部利益,外部利益与内部利益能够达到相互平衡与协调,是一国能够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所在。所以可以说,在国家利益方面,两者是相互贯通,互补互助的关系。

( 三) 积极面对两者之间的冲突

探寻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两者之间冲突规范的出现,而在实践中两者在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上必然会存在冲突。但是,当冲突出现时,在一国已经对有冲突的条约申明保留的前提下,此国际条约便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存在为违反此条约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但如果一国已经同意加入某国际条约,则必须要按照“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严格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当事国不能以本国的国内法作为其不履行职责的借口。此外,一国还要及时修改国内法律法规,或者及时发布权威性的司法解释,使本国法律与已经签署并认可的条约规定相符合。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以上原则,才能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解决两者间的冲突,保证两者正确合理的适用,维护本国利益,促进世界各国关系和平健康稳定发展。

篇4: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论文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论文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

一、国际关系及国际法概述

国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国际关系是指主权国家之间的一切互动关系既包括政治、外交、军事方面的关系,也包括文化、科技和法律方面的关系;既包括政府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民间的关系。而狭义国际关系仅指主权国家、政府间的官方政治外交关系,即国际政治关系。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地域上的全球性,内容上的经济政治文化互动性,层次上的复合性以及变迁的有序性等特征。国际法是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以及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时所应遵循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传统国际法仅认同对狭义国际关系的调整与规制,但在当今国际关系呈纵横扩展的.情况下,国际法本身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一案臼,日益关注其他层面复杂的社会关系。国际关系属于国际社会事实层面的内容,具有先在性和客观性等属性;而国际法则属于其价值层面的内容,带有反映性和主观性。因此,它们之间既存在作用与反作用的关联,又含有现实矛盾,并不能预期二者达成完全和谐的关系状态。故此,承认关联并解析二者的矛盾才是推进其良性互动的根本。

二、国际关系同国际法三次联结

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S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

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至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

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关系规定了人的社会存在,社会存在的人构成整个世界,人和社会的相互构建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进程,这是建构主义理解问题的总体思路。

三、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国际关系的发展促成了国际社会的产生,构筑了国际法赖以生存并勃兴的社会基础,使得国际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得以在对国际关系的调整与规制中实现;国际社会的存在和国际关系的运行也需要有一个国际法律体系来进行有效协调。

国际关系催生了国际法。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各个共同体(主要是国家)及其成员间发生交互活动,形成交往关系,从而将原有的国内社会关系扩展至世界范围,形成了一个处于无政府状态、缺乏超越主权国家之上的国际性权威的社会系统,而一个稳定的国际社会内在的秩序要求与其行为主体对利益与权力的本能追逐之间的矛盾又催生了一系列国际性规则。因此,国际法不应被看成是一种脱离权力和社会过程的机械的法条和规则,而应被视为在一个考虑政治及其它变量(variables)的背景中试图解决实际问题的决策者所作能动反应的结果。

国际关系的发展丰富了国际法的内涵。国际关系的演进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擅变,这一积极效应在当代社会体现得尤为明显。二战后,国际社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主权国家数量迅速增加,非国家行为主体也日益活跃;国家间关系从“高级政治”领域逐步扩展到“低级政治”领域,扩展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全球市民社会的勃兴成为一股新的力量,不断挑战着国家权威体制下的世界秩序;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文化的共生、竞争逐渐摆脱“软要素”的地位,开始在国际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霸权主义强权政治遇到了有力挑战,和平与发展的呼声响彻全球……国际关系的多维化、多元化已经鲜明地呈现在我们面前。

国际法的完善推进了国际关系民主化。相对国内民主而言,国际关系的民主是一种更高级有序的民主。国家不论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不仅有权自主地决定本国事务,而且有权平等地参与决定国际事务,这些都是其题中应有之意。而贯穿其中的精神内核就是主权平等和权力制衡,不断完善的国际法充当了国际关系民主化的助推器。

参考文献:

[1]倪世雄.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

[2]〔美〕肯尼思・W.汤普森.国际思想大师――20世纪主要理论家与世界危机[M].耿协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篇5:阅读与思考的关系

如果说具有思考能力的人之所以为万物之灵的主要原因,那么思考习惯的普遍式微没落,不能说不是人的堕落。这是现代人的一大隐忧。

打开电视,我们把思考的权利交给声光;翻开报纸,我们把思考的权利交给记者;走进书店,我们又把思考的权利交给排行榜;逛进百货公司,我们再度将思考的权利交给橱窗和流行。即使生活中的衣食住行,我们已如此懒于用心,更别说对抽象问题的纯粹思考。

思考习惯的没落,使我们凡事习惯于看看别人怎么想,然后照做就是了。当大部分人都是这种心态时,少数人的意见就成了全部人的意见,亦即所谓的“舆论”。以文化的发展而言,这是一个重大的危机。当社会上大多数人,对自己如何想、如何言行,弄不清楚想法和言行背后的真正原因及过程,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这绝不是一个充满希望与活力的社会。

只要肯用心,生活中处处都有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余地。苏格拉底说:“不经反省的生活不值得过。”思考的能力是上帝赐给人类的最宝

篇6: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1、对立:①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②一个是主动,一个是受动。

权利和义务是法这一现象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相互排斥的对立面。

2、统一:相互依存: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的存在和发展,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权利和义务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二、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1、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2、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包含。

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1、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

2、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义务提供确定指引。

3、义务的约束机制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的导向和激励机制有助于实现自由。

四、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现阶段,应以权利为本位。

注:权利本位的法律特征: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权利义务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3)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和强制的情况下,可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4)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限制的目的在于遵照和保障他****利。

5)人们在享有权利、成为权利主体前提下,应承担相应义务,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实践中实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篇7:战争与环境关系的几点思考

关于战争与环境关系的几点思考

从战争对环境的破坏和环境问题可能引发战争等方面,研究了战争与环境的.相互关系,并探讨了如何减小战争对环境的破坏.

作 者:聂邦胜 NIE Bang-sheng  作者单位:海军大连舰艇学院军事海洋系,辽宁,大连,116018 刊 名:环境科学导刊 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SURVEY 年,卷(期): 27(z1) 分类号:X503 关键词:战争   环境   关系  

篇8: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再思考

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再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我们进行分配领域改革的基本政策导向。毋庸置疑,20多年来中国改革在效率得到普遍重视与提高的同时,公平则日益成为被社会广泛关切的重大问题。贫富和收入差距的扩大化、显性化与阶层化是无法回避的基本现实。因此,重新反思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特别是在不损害效率的前提下,切实保证社会公平,是一个紧迫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一、市场经济:探讨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逻辑起点

如何认识公平与效率及其二者关系,长期以来学界争论不休。尤其是对公平的理解差异甚大。对于是否公平,主观价值判断与客观事实判断纠缠不清。中国有长期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均贫富”文化传统,再加之几十年来以平均主义为分配特征的计划经济,所以大多数中国人在公平问题上常常更强调结果的均等,而机会、规则等起点的公平常常并不在人们的关注之列。这种认识倾向的致命缺陷在于,将公平问题片面化、绝对化与抽象化。事实上,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并不存在所谓绝对公平的社会,公平从来都是具体的、动态的。脱离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空谈公平不仅不能达到所谓的公平,反而会导致严重的效率危机与更大的不公。因此,在经济日益市场化的中国,客观考察公平与效率及其关系就不能不以市场经济作为认识的逻辑起点。从小农性自然经济的伦理和计划经济的幻想出发来认识目前的公平问题,就只能作出一些不切实际的情绪性的宣泄。从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出发,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

第一,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贯彻的竞争法则,势必将效率置于优先位置上,对任何一个微观经济活动主体而言,它的生存与发展状况都和效率密切相关。“效率就是生命”这是市场经济对所有参与市场竞争的经济主体的基本要求。

第二,市场经济把机会、规则等起点的公平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获得经济效益的基本前提。马克思所谓商品经济是天然的平等派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的。也就是说,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公平更多是形式与规制的公平。

第三,市场经济不能自动实现结果公平,市场经济的精髓在于自由竞争,没有自由竞争就没有效率,看不见的手就无法进行资源的合理有效的配置。尽管自由竞争可以带来社会财富的增长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但是由于无法否定的人类差别(智力、机遇、性格、遭遇等),即使在同样的规则下自由竞争,人们获得平均的结果也是根本不可能的。完全的市场经济在价值规律作用下必然导致社会分化和贫富悬殊。必须借助市场之外的力量的干预,才能在结果上实现相对公平。

二、市场扭曲:公平与效率关系病态的基本根源

不论是反映收入分配状况的基尼系数还是其他财富占有指标,近几年各种研究调查报告都毫无例外地显示,中国目前正遭遇着重大的社会公平危机,尽管改革开放促进了生产力发展和经济效率的提高,但是不同地区、不同阶层在享受改革带来的成果方面却存在严重的不对称。全面分析产生不公的原因,对论者而言往往是挂一漏万的理论冒险。尤其是处在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社会,导致不公尤其是结果不公的因素既有客观的,又有主观的,既有体制之内的,也有体制之外的,既有可以为大众暂时接受的,也有为大众完全不能认可的。兹略举数条重要之处分述如下:

(一)经济发展客观条件的差异

尤其是自然资源和历史条件的不同,是导致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经济发展差距扩大与收入悬殊的重要原因。在中国,沿海与内地,汉族与少数民族地区,因为地理位置、历史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在外向型的市场经济发展中,沿海地区势必获得普遍竞争优势。由此而产生的不同地区间收入差距扩大是任何国家尤其是大国在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因此,因为自然条件所造成的结果不公可被视为大众不能不接受的不公。

(二)经济发展战略选择导致的结果不公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行的是一条先沿海后内地的经济发展战略,以沿海地带作为经济增长点,在资金、技术、人才等各种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沿海尤其是经济特区比内地发展有更多的政策优惠,内地为国家整体经济发展作出积极的牺牲。由此造成的结果不公可视为可以理解和暂时接受的不公。但如果这种政策长期化、制度化,不在经济发展差距扩大后作相应调整与弥补,这种不公就会逐渐成为无法接受的不公。应该说,这种不公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后已经得到一定的程度的缓解。

(三)体制转型过程造成的不公

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到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一个必须支付改革成本的相当长的过程。在以渐进为特征的改革过程中,我们不得不在特定时期维持双轨制,如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并存等。这种双轨制一方面可以减少激进改革带来的震荡,但同时也为各种寻租现象提供条件。少数人可凭借其垄断的希缺经济资源而暴富。倒卖生产资料、土地批文、股市指标先后都成为一些人暴富的秘诀。由此产生的结果不公是不能完全避免的.,但是若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遏制,将使改革失去公正性并最终失去大多数人的认同与支持。这也是目前公众最无法接受的不公,因为这种不公是源于机会上、规则上的不公。

正如以上所分析的,导致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症结应该是市场机制的扭曲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的不成熟所致,它集中体现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政府体制与正在形成的市场经济的错位和不对称。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收入应按贡献(劳务贡献加资本贡献)分配,而不是按权力、身份来分配。在中国,新体制下的起点不公正在更大程度上是由“前市场”体制下非竞争性的结果不公等所导致。这种不平等与官本位、权力调拨、等级身份制和计划经济为内容的旧体制没有完全消解有关。秦晖用“反竞争的伪公平”和“不公平的伪竞争”,比较精辟地揭示出了中国改革前后公平与效率的两个悖论。不公平的伪竞争的实质就是政府广泛介入微观经济过程,结果是政府官员的腐败与少数企业管理者在特权庇护下的不明不白的暴富。当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尚未建立,而政府官员还拥有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巨大干预权力时,这种干预和管制既防碍了市场竞争的作用,又为少数有特权进行不平等竞争的人制造了凭借权力取得超额收入的机会。当政府成为集规则制定者、规则参与者与评判者于一身的职能不清的混合体时,公共权力就会和少数个人和集团的利益缠绕在一起,“不公平的伪竞争”就会出现,结果必然是在扭曲的市场体制下,社会收入差距的急剧扩大,社会弱势阶层的不公和被剥夺感日益深刻。

社会不公从来都是社会动荡的导火索,因此对本来就处在不太稳定的转型中的改革社会来说,政府不应幻想只要经济发展了,公平问题自然会解决。必须明确意识到,我们要推进的改革不仅要促进效率,而且要以社会公平与公正为目标,改革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事实上,牺牲公平的改革是难以为继的。这是因为:1.如果改革后创造的大量的社会财富被少数人鲸吞,广大群众就会陷于普遍的贫困中,享受不到改革应有的回报,将使改革失去社会弱势阶层的支持。2.巨大的贫富收入差距,将增加政府调节社会阶层利益关系的难度,影响社会政治的一体化进程,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同时,日益严重的两极分化将使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变得遥不可及,从而使人民丧失对社会主义的信仰。3.两极化的收入结构也不利于国内市场的良性发育,畸形的市场消费结构必将危及经济的长远发展

。4.由于广泛的寻租机会的存在,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的努力,不仅会遭到在计划经济中有其既得利益的旧特权阶层的反抗,还会遇到来自在“权力搅买卖”的寻租环境中有既得利益的新特权阶层的阻碍。这些人力图保持双重体制下不公正的竞争和以权谋私的机会,他们既不希望回到计划经济时代,也反对加快进行彻底的改革,愿意保持这样混乱无序的状态,以便继续谋求私利。这势必增加改革的难度与成本。因此,在中国,我们不仅要关注由基尼系数直接表现出来收入不公平,更应该强调对确保市场经济有序运转的起点与规则的公平。因此,解决转型期间社会不公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我们能否建立起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新体制。社会公平与公正应该既是改革的基本内容和重要目标,又是改革推进的方式和原则。

三、各司其责:建立效率与公平统一的新体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下,不可能设想一个从起点到结果完全公平的社会现实,但只要市场机制健全,政府职能清晰,就有可能在机会、规则公平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结果相对均等的社会。在建立这一新体制的过程中,以下几点是必须强调的:

(一)思想观念更新

现在看来,笼统地讲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确不能解决中国目前比较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当社会强势阶层以效率优先的名义,不公平地占有经济发展的成果时,所谓兼顾公平就成为了无意义的后缀。严格地讲,效率与公平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效率反映人对自然的关系,而公平则反映着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关系,前者是可以用数量来描述的精确的客观现实,后者虽然也可以用基尼系数之类来表达,但是人们在谈论公平时,这一范畴更多是客观现实和主观价值判断的混合体。既然如此,简单地认为效率比公平重要或者相反,实际上存在理论和认识逻辑上的风险。所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种表面上无可争议的成为通论的政策导向,实际上是需要深刻反思的,因为在这种提法背后实际上是效率第一,效率就是一切,公平必须为效率让道。在这种政策思路下,很难体现社会主义发展经济之目的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的本质特征。

(二)重新定位政府职能,使政府成为维护和保证社会公平的主体

改革开放以来,一方面,政府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了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另一方面经济体制也在从以政府为主导的计划体制向以市场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这就对转型时期的政府如何履行其职能提出了新的课题。现在普遍的问题在于,从中央到地方,尤其是各级地方政府误解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有时是出于发展地方利益和小团体利益,或者出于所谓“政绩”考虑,往往并不能准确把握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应该担当的角色,在发展经济提高效率的名义下,政府直接地广泛地介入具体经济活动。这种越俎代庖虽然在一时可以带来局部发展和效率,但是,政府错位从根本上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游戏规则,同时因为政府与企业联系过密,也为各种腐败提供了温床。当司法机构如法院都以“创收”为重要目标时,公平与公正自然就会成为社会的弃儿。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发展经济不应该作为直接的经济活动的主体参与其中,而应该定位于经济活动的服务者。而这种服务的优劣和效率的高低应集中表现在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的作用大小。

一般说来,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通过以下三个基本环节,使之成为维护和保证社会公平与公正的主体:第一,通过制定无差别、无歧视的法律法规实现所有经济活动主体在竞争机会与规则上的公平。从这一要求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地方政府制定的某些所谓土政策从一开始就是歧视性的或特权性的。当我们感叹越来越大的城乡差别时,我们应该清楚,这些差别在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下是必然的。因此,废止那些显失公平的法规和政策,制定适用于所有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法规是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第一步。第二,通过提供非赢利的公共服务尤其是公正司法来维持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经济活动过程的公平与公正。最重要的是要严格限定政府的职权,所谓“用足市场,慎求政府”应该是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基本原则,尽量缩小政府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的范围,政府机构的效率应该主要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效率,而非企业式的纯粹经济效率或效益。第三,通过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国民收入再分配的社会福利体系,实现经济活动结果的相对公平,缩小因市场机制导致的收入两级分化。市场经济的实践证明,无论起点如何平等,过程如何公正,但其结果总是与充满竞争性的其他人类活动一样,有先后胜负之分。因此,政府必须从公平与公正这个社会整体和长远利益出发,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建立合乎国情的覆盖全体国民的社会福利体系。只有在以上三个环节上政府都能有效作为时,社会公平就有了实现的可能。对政府而言,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应该成为可以接受的活动原则。

(三)完善市场机制,使现代企业成为实现经济效率的主体

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与基本细胞,企业经济活动效率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全社会可供分配的社会财富的多寡,因此,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决定分配和消费这个基本逻辑出发,在企业微观经济活动领域内,当然应该遵循效率优先的活动法则,只要企业的经济活动没有逾越法规,企业完全有权限根据企业实际决定本企业内部的分配。如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始终要考虑是否公平,其结果往往是公平没有实现,效率也受到损害。就目前中国而言,非公有制企业大多是比较合格的以效率为导向的市场经济主体,而还有不少国有企业因体制的原因,还在履行维护社会公平的政府职能,这些企业也不可能成为有效率的市场主体。因此,要使国有企业成为合格的企业,需要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要需要理顺政企关系,主要由政府来覆行维护社会公平的职能,只有政府和企业各司其职,才能建立一个公平与效率统一的体制。

进入新世纪,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改革也随之进入了一个矛盾更为错综复杂的攻坚时期,中国最需要的改革资源或许已不再是资金、技术、人才等,而是上下一心的改革共识和一个有权威的政府。而改革过程的相对公正和结果的相对公平,是这一共识形成的必要条件。不能幻想在社会公正被忽略,收入鸿沟逐渐加大的情况下,改革还能平稳地推进。社会稳定和政府的权威不仅取决于经济的增长,更取决于政府能否妥善地行使维护社会公平与公正的职能。因此,转变思想观念,使政府和企业各司其职,让公平和效率各有责任主体,才能在不损害效率的前提下,使目前不容乐观的社会公平与公正问题,得到有效的缓解,并最终建立起公平与效率统一的政治经济新体制。

收稿日期:2002-09-29

【参考文献】

[1] 朱光磊.中国的贫富差距与政府控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

[2] 毛寿龙,李梅.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3] 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社会阶层研究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4] 秦晖.市场的昨天与今天:商品经济,市场理性,社会公正[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论文

人与环境价值关系的思考

国际法论文

法理学学习心得

法理学学习心得

综合档案馆与专业档案馆关系问题的思考

国际法专业论文

法理学面试自我介绍

学习《法理学》心得体会

法理学学习心得感想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精选8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