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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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篇1:《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5月19日,记者从省政府获悉,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在全省实施,其中,进一步加强对农村防火规划和建设方面的管理是最大亮点。

近年来,农村火灾事故频发,数量激增。为积极应对农村防火中“远水难救近火”的尴尬,《办法》规定,市、县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同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办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行政问责的相关条款,即市、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政府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影响火灾事故扑救、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

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四条 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供指导。道路铺设、恢复时,施工单位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自来水供水单位对其维护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和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

第十七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

消防无线电通信频率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等考核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新版审计档案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权属与处置

第十四条 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根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管理,或由其中一方统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交由总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因组织形式转制而注销,并新设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转制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由新设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分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保管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终止或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时将审计档案的处置和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协议复印件。

第四章 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所属部门(以下统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开展对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

经鉴定后,确需继续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确定保管期限;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当登记造册,经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销毁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销毁电子审计档案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派员监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档案销毁决议或类似决议、审批文书和销毁清册(含销毁人、监销人签名等)应当长期保存。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强化审计档案管理,不断提高审计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审计业务资料,应当采用有效的存储格式和存储介质归档保存,建立健全防篡改机制,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电子审计档案备份管理制度,定期对电子审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可读取状况等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离所前应当办理完结审计业务资料交接手续,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任何个人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审计档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或依法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保密和档案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4:新《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02号

《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业经20xx年5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xx年5月11日

篇5:新《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02号

《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业经5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年5月11日

篇6:《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规范新闻出版市场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使用、换发、补发、变更、注销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管理中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便民的原则。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涉及许可证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监督检查、统一备案和信息公示等职责;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许可证的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发放、注销、吊销的许可证在政府网站或经批准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示。

第二章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

第五条 许可证设立,是指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作为许可证件。

许可证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为依据。

第六条 许可证设计,是指对许可证的登记项目和样式进行的设计。设计许可证时须规定其有效期限。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各类许可证的设立与设计。

第七条 许可证印刷,是指按照许可证的设计样式,印刷不含登记内容的纸质许可证或复制不含登记内容的电子许可证。

许可证的印刷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八条 许可证制作,是指空白许可证的内容填写、盖章、封装等。

许可证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或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履行补发、换发手续后制作。

许可证的许可登记项目内容必须与行政许可决定内容相一致。许可证不得交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填写或由其他机构代为填写。

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相应位置加盖变更专用章。

许可证加盖实施行政许可的或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章或变更专用章后,正本、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 许可证发放,是指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许可证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放。为方便行政相对人,也可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委托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代为发放。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委托发放许可证的,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行政许可批准决定和许可证后4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三章 许可证的使用、换发与补发

第十条 许可证持证者应按照许可证所载明的业务范围和期限从事新闻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或者以买卖、租借等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即失效。持证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者应持损坏许可证原件或在经批准公开发行报纸上发表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原发证机关应在自收到损坏许可证原件或遗失声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第十四条 换发新的许可证时,应同时收回旧证。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直接换发的许可证外,其余旧证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许可证换发部门统一登记销毁,并于销毁后1个月内将换发、销毁情况逐级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许可证登记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持证者提出的许可申请,履行审批程序,按审批权限在变更记录页上办理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登记的非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或受委托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持证者提出的变更申请,原则上应现场即时完成许可证副本变更记录页的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的行政许可,许可证在年度核验合格并加盖核验章后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个月内注销许可证并公示。

第五章 许可证的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许可证信息化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总体设计、建设指导以及应用协调等工作,实行许可证信息的全国联网、集中公示和有效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要求做好“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应用工作,严格履行信息采集、报送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条件具备时制作发放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撤销行政许可,注销所发放的许可证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行政许可依据或超越权限设立许可证的;

(二)未经法定行政许可,擅自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规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样式、登记项目并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机构代为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二)不按行政许可决定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三)发放许可证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申领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放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逐级报备废旧许可证销毁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违规收取涉及许可证有关费用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监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中,利用职务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四)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等有关人员资格证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电子许可证和“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等,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篇7:《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今年3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是本市继《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之后第三个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府规章,也是本市第一个全面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的政府规章。

不满18周岁不纳入平台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新《办法》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三大类,并作了具体列举。基本信息包括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相关资格资质信息。良好信息包括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失信信息包括欠缴税费、行政处罚等信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不满18周岁的个人信息不得纳入平台。

明确激励与惩戒措施

规章明确了不同主体的信息查询程序:行政机关查询,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查询信用信息的工作领域;强调查询信息应当遵循合理、相关原则,不得查询与管理事项无关的信息。保障社会查询,要求市信用中心应当向社会提供多渠道的'便捷查询服务;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交相关材料;查询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等材料。促进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信用服务机构对于信息查询的便利化有更高的要求。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批量查询服务等适应其业务需要的查询方式。

规章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激励措施与惩戒措施。突显守信受益,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和单位,依法开设绿色通道,或者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充实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不好的单位,依法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限制参加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出让等;对于失信个人,还可以依法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建立严重失信名单制度,规章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对严重失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名录,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市场强制退出措施。

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

失信信息都有哪些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篇8:《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9月1日起施行

据新华社电 作为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的一项具体措施,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门日前联合制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分9章,适用于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的安全管理,将于9月1日起施行。

■门卫尽量用专职保安

《办法》对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办法》规定,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学校食堂饭菜要留验

食堂是学校卫生监管的重点。《办法》规定,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不得租用报废车接学生

鉴于某些学校租用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的现象,《办法》采取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

■要依法保护学生个人隐私

《办法》)规定,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办法》提出,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

《办法》规定,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应对不法侵害。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篇9:《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7月1日起施行。

22日下午,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浙江省环保厅联合召开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贯会。记者从会议中获悉,新修订的《条例》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体系和部门责任,考核、约谈和问责制度,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同时解决了执法、执行环节上的难题。(《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蓝天白云下的西湖美景

明确18个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新型监管体系赋予环保部门“特权”

新修订的《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需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中第9条,明确了环保、发改、经信、住建、交通、农业、水利、质监、工商、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城市管理执法等18个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此,强化了多部门联动执法,齐抓共管推进环境问题排查与整治。

在明确各部门职责的同时,还构建了新型的监管体系。之前虽然赋予了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的权力,但如何实施统一监管并未明确,导致长期以来环境保护领域监管体制不顺。

修订后,新型的监管体系赋予了环保部门通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条例》中第25条规定,环保部门一旦发现相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可对其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解决取证、执行难题增加问责制度

问责对象为各级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

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一直存在取证难、执行难等短板问题。新修订的《条例》第17条规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由此解决了取证难的问题。

同时,对于拒不履行停业关闭、停产整治,继续违法生产的排污企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限制向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据了解,上位法对考核、约谈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缺失问责制度,新修订的《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补充。

设区的市、县、乡镇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如有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或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的,将对上述政府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排污单位的节余指标可有偿转让

全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

在排污权使用交易方面,有偿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在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的节余指标,可依法有偿转让。

在餐饮油烟排放管理方面,需配套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在内居住的居民和商户应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更不能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此外,我省对露天焚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并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会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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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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