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9月1日起施行(共含9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哆啦Z梦”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据新华社电 作为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的一项具体措施,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门日前联合制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分9章,适用于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的安全管理,将于9月1日起施行。
■门卫尽量用专职保安
《办法》对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办法》规定,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学校食堂饭菜要留验
食堂是学校卫生监管的重点。《办法》规定,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不得租用报废车接学生
鉴于某些学校租用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的现象,《办法》采取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
■要依法保护学生个人隐私
《办法》)规定,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办法》提出,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
《办法》规定,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应对不法侵害。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三章 权属与处置
第十四条 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根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管理,或由其中一方统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交由总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因组织形式转制而注销,并新设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转制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由新设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分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保管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终止或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时将审计档案的处置和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协议复印件。
第四章 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所属部门(以下统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开展对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
经鉴定后,确需继续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确定保管期限;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当登记造册,经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销毁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销毁电子审计档案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派员监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档案销毁决议或类似决议、审批文书和销毁清册(含销毁人、监销人签名等)应当长期保存。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强化审计档案管理,不断提高审计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审计业务资料,应当采用有效的存储格式和存储介质归档保存,建立健全防篡改机制,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电子审计档案备份管理制度,定期对电子审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可读取状况等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离所前应当办理完结审计业务资料交接手续,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任何个人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审计档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或依法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保密和档案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规范新闻出版市场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使用、换发、补发、变更、注销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管理中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便民的原则。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涉及许可证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监督检查、统一备案和信息公示等职责;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许可证的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发放、注销、吊销的许可证在政府网站或经批准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示。
第二章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
第五条 许可证设立,是指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作为许可证件。
许可证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为依据。
第六条 许可证设计,是指对许可证的登记项目和样式进行的设计。设计许可证时须规定其有效期限。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各类许可证的设立与设计。
第七条 许可证印刷,是指按照许可证的设计样式,印刷不含登记内容的纸质许可证或复制不含登记内容的电子许可证。
许可证的印刷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八条 许可证制作,是指空白许可证的内容填写、盖章、封装等。
许可证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或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履行补发、换发手续后制作。
许可证的许可登记项目内容必须与行政许可决定内容相一致。许可证不得交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填写或由其他机构代为填写。
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相应位置加盖变更专用章。
许可证加盖实施行政许可的或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章或变更专用章后,正本、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 许可证发放,是指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许可证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放。为方便行政相对人,也可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委托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代为发放。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委托发放许可证的,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行政许可批准决定和许可证后4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三章 许可证的使用、换发与补发
第十条 许可证持证者应按照许可证所载明的业务范围和期限从事新闻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或者以买卖、租借等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即失效。持证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者应持损坏许可证原件或在经批准公开发行报纸上发表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原发证机关应在自收到损坏许可证原件或遗失声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第十四条 换发新的许可证时,应同时收回旧证。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直接换发的许可证外,其余旧证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许可证换发部门统一登记销毁,并于销毁后1个月内将换发、销毁情况逐级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许可证登记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持证者提出的许可申请,履行审批程序,按审批权限在变更记录页上办理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登记的非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或受委托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持证者提出的变更申请,原则上应现场即时完成许可证副本变更记录页的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的行政许可,许可证在年度核验合格并加盖核验章后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个月内注销许可证并公示。
第五章 许可证的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许可证信息化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总体设计、建设指导以及应用协调等工作,实行许可证信息的全国联网、集中公示和有效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要求做好“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应用工作,严格履行信息采集、报送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条件具备时制作发放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撤销行政许可,注销所发放的许可证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行政许可依据或超越权限设立许可证的;
(二)未经法定行政许可,擅自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规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样式、登记项目并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机构代为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二)不按行政许可决定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三)发放许可证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申领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放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逐级报备废旧许可证销毁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违规收取涉及许可证有关费用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监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中,利用职务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四)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等有关人员资格证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电子许可证和“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等,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3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1月12日起施行
新颁布的《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将于201月12日起施行,以下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长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年1月12日起施行。
电梯发生事故一小时内报告监管部门
《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生产许可证,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公安消防等专业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医院患者专用电梯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该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用电梯或者被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乘客被困报警30分钟内赶到救援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同下乘用电梯。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30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违反这些规定将处罚
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的电梯,没有根据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识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等情况,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出现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不能有效应答,或在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未及时救援等情况,将追究维护保养单位责任。
以下是办法全文:
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查找和报告电梯安全使用隐患,督促落实电梯社会监督员制度,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房地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落实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规划、商务、价格、教育、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梯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提供产品出厂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产品出厂说明书中应当明确标注电梯或者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在用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并承担相关责任。
(七)对电梯报废、更新、设计变更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检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检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被委托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的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及电梯钥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使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制造许可资质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电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将电梯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
(二)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前三十日内到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指定或者配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六)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电梯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风险评估工作,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三)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公安消防等专业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新车30日内登记上牌 旧车待《条例》施行后90日内申请登记
●办理登记上牌、补领或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费
●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车 最高可处以3倍货值金额罚款
在路上横冲直撞、与机动车抢道、闯红灯、随意变道……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乱象在南昌随处可见,饱受市民诟病。
目前,南昌约有138万辆电动车,其中超标电动车55万辆,49万辆车未上牌。6月8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了《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骑电动车上路要遵守哪些规定,《条例》里说得清清楚楚,一起来看看吧!
●关于销售
买到不能登记的电动车可要求退换货
《条例》规定,在南昌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简称省产品目录)。
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南昌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禁止在电动车上乱动手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车
◎禁止在电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禁止在电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车外形结构
◎禁止在电动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销售拼装改装电动车最高处3倍罚款
如果有人违反《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车;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车;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车,将由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关于停放
人员密集场所应设置停放场地
《条例》规定,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车停放地点,由南昌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关于登记
新购车辆30日内登记上牌 不收任何费用
办结时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对需补领登记证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
◎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关于通行
在南昌骑电动车这些规定你要记牢
《条例》规定,电动车应当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通行。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保持电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三)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五)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七)不得牵引动物及其他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八)不得醉酒驾驶;
(九)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
(十)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此前《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中,拟规定电动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这一度引发争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的最终审议中,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这条规定被删除。
关于处罚
打电话 逆行 闯红灯 挡号牌都会被罚款
对扣留的电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法处理。
●数据
◎仅,南昌发生电动车交通事故6396起,死亡56人,受伤1841人,涉及电动自行车受伤、死亡人数分别占当年该市交通事故总数的57%、25%。
◎目前南昌市电动车总数约138万辆
◎其中超标电动车55万辆
◎未上牌电动车49万辆
◎上牌电动车34万辆,仅占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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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9日,记者从省政府获悉,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在全省实施,其中,进一步加强对农村防火规划和建设方面的管理是最大亮点。
近年来,农村火灾事故频发,数量激增。为积极应对农村防火中“远水难救近火”的尴尬,《办法》规定,市、县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同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办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行政问责的相关条款,即市、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政府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影响火灾事故扑救、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
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四条 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供指导。道路铺设、恢复时,施工单位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自来水供水单位对其维护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和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
第十七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
消防无线电通信频率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等考核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广告法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广告法实施来首次修订。此次广告法修改的幅度非常大,例如新增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严控烟草广告发布、新增关于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并加大了惩处力度,规定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罚200万元。
明星不能随意代言 虚假广告代言人要负连带责任
真人秀节目“爸爸去哪儿”带火了天天、kimi、森碟、王诗龄等一大批小童星,由他们代言的广告大量出现在媒体上。但是,即将实施的新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代言,因此9月1日之后,这些小童星将很难为产品代言了。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在接受经济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儿童作为演员出现在广告中是可以的,但是儿童如果签署广告代言合同或收取代言费,都将被视为代言人。对于目前已经上市流通带有儿童代言人形象的包装物,张国华表示将有一定的宽限期,具体宽限期还在与全国人大商讨中。
不仅是小明星,新《广告法》实施后,保健食品广告以后再也看不见明星的影子了。
根据新《广告法》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不允许代言。因为这些都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由于人体的独特性,作用于某个人有效并不代表对他人有效,广告代言人做推荐证明本身不具有科学性。同时,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现行《广告法》没有对代言人的法律规制。新《广告法》中对明星代言也作了法律责任规定,明星代言不能只收钱而不担责。只要明星代言的是虚假广告,同样负有连带责任。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加强监管 屡次发布虚假广告最高可罚200万元
今年4月28日工商总局广告数据中心已正式启用,目前,已经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的3600余家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和全国169个综合门户类、搜索引擎类、视频类、电子商务类、团购类等网站,3年后监测范围将进一步扩展到全国2800多个县。张国华表示,依托该系统提供的大数据,工商系统可实时掌握了解各地广告市场情况,及时派发监测发现的违法广告线索,形成证据提供、案件交办、立案查处、结果反馈一体化的监管指挥系统。
除了加强监管,国家工商总局还将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打击力度,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诚信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
张国华说:“新法正式实施后,对广告监测中心监测到的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一律停播并立案查处。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较为严重的媒体,按照新《广告法》的要求,定期公示,加大曝光力度。对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广告违法问题屡查屡犯的媒体,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并通报有关部门。屡次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或将面临最高200万的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例如,湖北省工商局对违法量大、违法率高、在全国同级同类媒体中排名靠后的媒体,一律暂停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等五类广告发布,有效遏制了虚假违法广告的蔓延势头。
新广告法实施 六条红线不能踩
新《广告法》9月1日起正式实施。今后,只要明星代言的是虚假广告,将负有连带责任,工商部门可依据新《广告法》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以往在广告当中经常有一些明星、专家、社会知名人士做某产品的推荐和代言,老的《广告法》对这些代言人没有法律规制。这次《广告法》修订当中对明星代言新增加了法律责任规定。“明星代言是要收费的,有的代言收费还很高,不能只收钱、只有利不承担责任”,工商部门介绍,新《广告法》规定,只要明星代言的是虚假广告,同样负有连带责任。
新《广告法》还对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设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以200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如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可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包括增加了资格罚,对情节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增加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处罚;增加了信用惩戒,规定有关违法行为信息要记入信用档案。工商总局表示,对监测到的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将一律停播并立案查处;对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广告违法问题屡查屡犯的媒体,将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并通报有关部门,提请依法追究媒体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广告代言人要严格遵守新《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代言,不得为新《广告法》禁止代言的商品或服务做代言。
另据了解,北京市工商局即日起启动广告专项整治。相关负责人上午透露,将定期公示广告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通过披露违法量和违法率居前位的广告、违法量明显上升的广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严重违法广告等信息,提醒社会公众防范广告陷阱。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颁布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
12月11日,记者从省公安厅获悉,《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据《办法》规定,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何为流动人口?根据《办法》解析,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办法》明确规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作为《办法》的亮点之一,新规明确要求,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此外,根据《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等,均应在流动人口入住、聘用及入驻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离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在10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罚款。
需要提醒广大市民注意的是,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20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变更的,或在居住地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在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离开登记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在离开前10日内办理登记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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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1日,记者从省公安厅获悉,《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二)求职、就业、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政策宣传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 9月1日开学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