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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摘 要」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但实践证明,它尚存在着许多不足,笔者认为,在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技术等八个方面亟须完善,现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关键字」证券法 主要问题 修改建议
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1.15”通知发布及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 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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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修改《证券法》?
现行《证券法》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定义,这对于中国立法传统来说,不可避免地将导致收购方式划分标准上的混乱现行《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比较明显的缺陷是在责任承担上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少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中国现行《证券法》于年7月1日施行,从制定背景来看,该法是在总结1990年至19期间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当时国际上出现的金融危机的教训并体现当时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重大决策的产物。这一背景决定了现行《证券法》中的许多制度和内容都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游戏规则相背离。因此,修改现行的《证券法》已经是迫不及待了,这已成为证券界和法学界的共识。近日《证券法》修改提上议事日程,接下来的问题应当是,我们应如何修改《证券法》?我们认为,基于证券市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应当旗帜鲜明地从与国际接轨的高度来修改《证券法》,而不应过多地强调中国特色。从立法技术上看,应当剔除现行《证券法》中过时的制度、完善相关有缺陷的制度、引入新的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制度。
大宗交易制度
所谓大宗交易,是指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规模时,交易所采用的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目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确立了该项制度。但这是与中国现行《证券法》的规定是相悖的。因为大宗交易的达成以协商一致为手段,但《证券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结构逐步发生变化,机构投资者日益成为市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从其投资组合还是从交易行为的具体需求,急需有与之相适应的新交易模式。此外,证券市场上兼并、收购等现象日益频繁,大额股权的.过户需要市场为之提供安全快捷的通道。在市场不断变化的形势下,证券交易所现有的单一交易模式已无法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因此,确立大宗交易制度有利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但现行《证券法》并没有给大宗交易制度预留相应的空间,这样,使得中国目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的大宗交易制度不具有《证券法》的效力。因此,此次修改《证券法》应当确立大宗交易制度,赋予大宗交易合法的法律地位。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现行《证券法》第四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但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缺乏科学的上市公司收购定义和对收购方式的划分,体现在立法技巧上则是逻辑上的混乱和概念的不周延,导致的问题则是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逻辑混乱表现在:收购方式划分上标准的混乱。
首先,《证券法》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定义,这对于偏向于大陆法系的中国立法传统来说,不可避免将导致收购方式划分标准上的混乱。从《证券法》第四章通篇规定来看,它表述了三个收购概念:场内收购(《证券法》
表述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收购)、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并相互混同使用,其弊端即是使《证券法》晦涩难懂且缺乏操作性。比如,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这表明,要约收购只能是场内收购(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导致的,但实际上,即使协议收购(如实践中通过协议受让法人股方式)达到了该条规定的持股界限,也须启动要约收购程序。因此,此次修改《证券法》,需要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清理,从收购概念的界定、收购标准的划分、收购程序的设置到收购结束的法律效力等,都要重新定位。
此外,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还存在其他问题,比如收购缺乏对“一致行动人”的规范、没有清晰地界定“收购行为完成”的标准、收购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等,都需要此次《证券法》修改予以明确。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现行《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是较多的。比较明显的是在责任承担上,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少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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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券法》修改的八点建议
今年7月全国人大决定启动《证券法》的修改,并成立了《证券法》修改起草小组,准备在今年年底完成修改计划。中国的资本市场还是一个新兴转轨的市场,《证券法》的修改,应尽量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去制定,而不应过多受市场环境的影响。而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想一步到位就建立一个成熟资本市场的证券法律框架是不现实的。因此,这一特定时期《证券法》的修改仍应立足于过渡时期,不可能一蹴而就。分业与金融控股集团混业经营
中国加入WTO之后,外资机构进入中国的资本市场,对中国的金融机构参与资本市场形成了较大压力。我国《证券法》第六条规定,目前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而现在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一些大的金融控股集团的相继成立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主流,很多国家为适应这一潮流,还成立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统一监管体系。
我国金融业务在外来压力下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如商业银行开展基金发行、证券托管、股票置押贷款等中介业务;证券机构进入银行同业资金的拆借市场;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以及基金、证券的股票托管业务的出现,说明在我国金融领域的现实中,已经出现了无法避免的混业经营的趋势。
因此,在现有的《证券法》中,简单规定银行业和非银行机构之间不能混业经营已不能适应现实和未来的中国金融机构提升竞争力的要求。对于这一条款,应从适应新情况通盘考虑出发进行必要的调整,但调整中也不能忽视风险。
从国外混业经营的情况看,事实上,金融控股集团的混业经营和从事某一金融专业领域的子公司分业经营是并存的。如何把握好控股集团和子公司之间的度,就成为修改这条法规的前提。通过对集团和子公司二者边界的划分,实现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之间有统有分的合理定位。这就有效的实现了通过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的设立构造了“防火墙”,把一个公司法律主体内部的混业经营扩展为在一个金融集团内部的混业经营。为鼓励这类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可考虑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如集团合并纳税。但二者在法律上是不同主体。
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和股票分类
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所”一章中,只规定了目前我国证券转让的惟一场所是交易所。如果没有场外交易体系的建立,沪深两个股票交易所就成了空中楼阁,基础就不稳固,既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全和健康发展,也更不利于监管,使矛盾过于集中。
首先,在我国的股份公司设立中,不仅存在上市公司,还有募集设立的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按照《公司法》股份公司设立3年后,发起人股份可以转让的规定,对于非上市的、已成立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股份转让的问题,目前并没有一个转让的场所。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发展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非上市的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都将是股份公司的主要形式,上市的股份公司只是少数。现在,我国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已近万家,而在深沪上市的股份公司只有1200多家。这样一个巨大的管理空白使得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受到了严重制约,同时已购买了那些没有上市的股份公司股票的股东利益也得不到维护。
其次,从历史的发展看,各国的股份制发展都是场外交易市场在前,股票交易所发展在后。而我国的发展则是一步跨越到了股票交易所的形式,这就使得大量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转让没有场所,而流动和转让又是股份的天性,是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
因此,在《证券法》的修改中,应明确把“证券交易所”这一章修改为证券交易场所,并在资本市场场所的形式上明确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场外交易类的柜台交易和地方证券交易中心;第二种就是场内交易即现在的证券交易所。并且把在交易所挂牌集中交易的股票和场外交易的股份同时纳入监管体系。对股票和股份的转让应只在流通的基础上进行规范,而不应直接封堵。
目前中国的股份不仅存在着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划分,也存在着A股、B股和H股的分类。尽管我们对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设立和转让还难以规范,但这个问题如果是在未来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够得到解决,就应在《证券法》中,对于非流通股的性质、界定和转让方式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并逐步过渡。
此外,对于A股、B股和H股的分类,其设立、转让的场所及形式都不相同,而现有的《证券法》中却没做任何分类界定。因此,在法律上应该对这些股票给予明确定义,使人们对中国的证券品种有一个清晰的判断,使得《证券法》能够解释现实、规范现实。(未完待续)
首都经贸大学教授、《证券法》修改专家顾问组成员 刘纪鹏/文
的全国两会如期开幕,被称为资本市场根本大法的《证券法》修改自然成为两会的关注焦点。这个曾在就启动修订的《证券法》经历了股市暴跌而无奈放缓。
《证券法》的修改在今年会提速吗?被授权启动注册制改革的证监会此前表示,准备工作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这是否又会影响修改的进程?
《华夏时报》记者通过多方采访获悉,《证券法》的修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不仅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太多,而且面临的新问题和挑战确实不少,因修改稿改动过大,很难在短时期内论证充分和达成一致,修改的速度仍不会很快。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所长吴晓求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直言:注册制改革与《证券法》的修改是并行不悖的,注册制改革授权证监会在进行,而《证券法》的修改则是按部就班,只是相关方面问题的讨论不充分,不充分根本就无法去制定一个能够指导未来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的规范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基本法。因此,今年推出《证券法》修改二审的可能性不是很大。
全国人大新闻发言人傅莹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证券法》的修改还在审议中。
与注册制改革并行不悖
此前市场对于《证券法》的修改,都是因为注册制需要《证券法》保驾护航。但是,自20底,注册制改革已经被全国人大授权给证监会执行,自3月1日起开始,时间为两年,注册制的试点有望形成经验,补充进《证券法》的修改。
日前,证监会表态指出,全国人大做出的授权决定,为启动注册制改革的技术准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证监会将按程序研究制定专门的部门规章、信息披露准则和规范性文件,系统构建注册制的规则体系。这一工作需要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在此过程中,证监会将与市场各方充分沟通,凝聚共识,形成改革合力。在此之前,新股发行受理和审核工作的规则不变、程序不变。
一些分析人士指出,股市在大跌后仍较为脆弱,注册制推行的准备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不排除《证券法》修改会受此影响进而放缓。如果注册制待到两年后启动,不排除和《证券法》修改一并出来。
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证券法》修订和注册制改革是分开的,《证券法》修改是个复杂的过程。注册制只是其中的一个条款,两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者可以同时推进。证监会注册制改革两年内的授权期在一定程度上预留了《证券法》修改的期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立法授权是件非常严肃的事情,授权证监会推进注册制改革,有两年的期限,或许会因市场情况而定,但是并不等于无限期拖延。“注册制拖不起,‘丑媳妇早晚要见公婆’。希望监管层赶紧制订相关的方案,尽快推进注册制改革。”
对于《证券法》的修改,刘俊海指出,立法机关一直在积极推进,进行相关调研,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他坦言:天下立法无容易,立法是建立天下公器的过程,要反映利益相关的诉求,找出最大公约数。打造良法,才有善治。当然,不能因为难立法就不做,一再拖延。立法越是难,越要积极有为,稳中求进。
需要充分论证
《证券法》修改必须加快推进,且刻不容缓。20初,证监会将此列为年内的工作重点,证监会新任主席刘士余就任后,更是被市场予以了更多期待。
财经评论员皮海洲认为,《证券法》修改的紧迫性并不因注册制的放行而放缓,反而显得更加紧迫。而对于刘士余来说,加紧推进《证券法》修改的步伐,更是当务之急的工作。这项工作甚至较之于加强监管、注册制、市场化、退市制度等来说更加紧迫。
要推行注册制,这就更需要加紧推进《证券法》的修改工作。因为没有《证券法》的修改,所谓加强市场监管也就形同虚设,而没有严刑峻法护航的所谓市场化,也只是一种伪市场化。而注册制也将因此成为脱缰的野马,将中国股市拖到一个危险的境地。同时,在没有《证券法》修改的背景下,退市制度也很难得到有效的实行。
为此,吴晓求指出,现在《证券法》对企业新的变化、高科技企业的发展上市估计不够,发行的标准、交易制度的设计、违规违法的处理等等,应该说还是存在重大缺陷的,甚至对这种缺陷的理解也会有一些不足。所以,修改是很迫切的事情。
不过,吴晓求直言:《证券法》修改中很多新的问题需要论证,存在一些困难之处。首先是在证券的发行审批、核准的环节上的改革,即推行注册制,但注册制的一整套程序在中国应该怎么做,还并不是特别清楚。
其二,对于整个市场主体、市场中介的责任、权限、处罚边界等等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三,对于上市企业的标准,过去我们规定了盈利、规模、资产、人员、历史、财务记录这些都是有比较明确的要求,但现在很多新兴企业和当年基于现代工业确立的标准不匹配。比如说一个亏损企业可不可以上市,这就有争议。如果是一个夕阳亏损企业恐怕就不能上市,但是一个朝阳的企业,即使现在还处于亏损阶段也能上市,可是如何把握这些标准,这是需要论证确定的。
同时,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相关规定还有一些要确立,比如证券从业人员可不可以买股票。以前是不允许的,那么现在看来是有条件的允许,需要更加充分的信息披露。对于退市机制,怎样去推动退市机制效率的提高,并购重组的环境究竟是什么样的环境,需不需要监管部门批准,像这些都是要重新确立和重新讨论的。
不过,在董登新看来,对于《证券法》的修改不用试图一步到位,苛求完美,可以留有余地,待一些改革试点出来,再返回来进行修订,可以一大修,3至5年一小修,不能太细,要大而化之。
刘俊海则认为,对于《证券法》的修改时不我待,要创造条件加快推进,年下半年希望能够提出二审,那时条件基本成熟。当然,《证券法》的修改,不能承载股市一路高歌的重任,它没有相关的义务。注册制的授权试点,其本身不是立法的法定程序,是为了谨慎起见进行的探索。如果授权单位确实没有能力完成,其并不影响立法的最终进程。希望相关部门珍惜授权的机会早日启动注册制试点,使改革破冰。
“如果授权部门因为一些客观原因不能推出注册制改革,相关的推进工作有赖于《证券法》的出台,不排除立法先行。对此,授权部门需要向立法机关汇报,进而解除授权,不能不了了之,立法者也要对此进行评估。”刘俊海如是说。
浅谈目前我国旅游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旅游开发是现代社会发展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旅游开发活动都已成为社会和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热点,为各国政府和投资者所重视.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我国的旅游开发活动也迅速发展起来,已初步形成了一定规模的旅游开发体系.但是,在旅游开发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得到很好的解决,就会阻碍我国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
作 者:傅爱平 作者单位:湖南体育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10014 刊 名: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ANGSHA RAILWAY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年,卷(期): 5(2) 分类号:F49 关键词: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公正仰仗于完善的司法。随着我国诉讼法制度的规范,司法改革已是紧锣密鼓。司法鉴定作为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着诉讼的进程。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呼吁多年但依然雷声大雨点小。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试就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我国鉴定机构主要包括三种组织体系,即分别隶属于公、检、法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有鉴定审批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这种相对繁杂多元的机构的设置,使得众多的鉴定机构在涉案鉴定时,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导致结论常常不一致,前后矛盾。不仅浪费了人力、财力,更会间接导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度产生怀疑。众多涉案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无统一的设立、审批、监督、承担法律责任等规范性文件。鉴定机关涉案鉴定随意性很大,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
2、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是多元化的体系,有资格参与鉴定的单位很多。公安、检察院、法院都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性与鉴定职能的从属性、依附性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普遍设立鉴定机构,导致了鉴定权的分散;鉴定管理权的混乱,直接表现为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现象。不仅浪费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且也直接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性。
3、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都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我市也制定了相关规定,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不好的倾向,各地在立法的过程中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普遍加强了办案部门、上级鉴定部门、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等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干预以及立法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我国鉴定立法出现了严重的职权化和行政化色彩。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保护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中立性。撤销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它们统一纳入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管理,避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正。
人类对司法价值的最一般追求,就是公平和正义,也就是公正。司法鉴定制度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鉴定人对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判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因而鉴定人在身份上也应当与法官一样保持相对独立性,特别是要相对独立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使鉴定人员摆脱各种非正当因素,特别是诉讼双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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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纪鹏提出证券法修改八点建议
1、金融公司的分业管理与金融控股集团的混业经营
从国外混业经营的现实看,事实上金融控股集团的混业经营和从事某一金融专业领域的子公司分业经营是并存的。如何把握好控股集团和子公司之间的度,就成为修改这条法规的前提。应该看到,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是一个持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投资银行的综合性控股公司,但是具体到某一项业务来说,则通常是由其控股的某一家子公司专门经营。通过确立集团和公司二者边界的划分,实现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之间有统有分的合理定位。各公司主体之间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上的防火墙,责任明确。为鼓励这类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可考虑在政策上给予持扶,如集团合并纳税。但集团内各公司主体在法律上是不同主体。
2、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和股票的分类问题
在证券法的修改中,应明确把证券交易所这一章修改为证券交易场所,并在资本市场场所的形式上明确分为两种类型,把挂牌交易的股票和场外交易的股份同时纳入监管体系。同时,在场外交易场所里,也应该制定一套完整的场外交易规则,借鉴海外资本市场体系中场外交易体系的监管规范,使得“精品店”和“百货店”同时发展。证券法应对这两类资本市场都进行规范。这个法律的制定至少应该在未来五年内发挥一定的效用。
3、证券交易制度的完善
在证券法第三章中,只规定了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采用公开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事实上,这是远远不够的。随着深交所的恢复发行及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的必然形成,交易制度也必然要从单一的集中竞价交易制度,改变为集中竞价交易制度与做市商交易制度并存的格局。因此,证券法修改应该把做市商交易制度写入法规,为未来五年多元资本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填充交易制度的空白奠定法律基础。
4、关于股票的品种问题
尽管我们对流通股跟非流通股的设立和转让还难以规范,但这个问题如果是在未来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得到解决的话,那么在这一法规中,至少对于非流通股的性质、界定和转让方式也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并逐步过渡。此外,A股、B股和H股的分类、设立、转让的场所及形式,在现有的证券法中也没做任何分类界定。因此,我们也应该在法规上对这类股票给予明确,使人们对中国的证券品种有一个清晰的判断。
5、关于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证券法第五章中,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过于笼统。既明确了交易所采用会员制,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收益由会员共同享受;同时又规定交易所的理事长由国务院任命,交易所的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命。到底交易所目前是会员制的社团法人,还是具有由国家行政法调节的国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目前并不明确。因此,我们应对此条款进行较大调整。首先应明确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是一个会员制的非盈利的社团法人,会员的代表大会应是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交易所总经理的任免应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由证券监管部门批准。今后在上市挂牌交易审批中应以证券交易所为主,监管部门为辅。只有这样,才能从体制和组织上解决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制和主管体制划分不明,责权利关系划分不清的'现状。同时,应在证券法中承认,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目标模式。
6、改革现行证券发行中的发审委审核制度
首先,改变现行由证券监管部门直接任命的做法,而是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投资人协会等众多的社会和民间组织推荐。其次,取消发审委的投票通过制度,每一个发审委委员对于申请公司的审核都应该表达明确的同意及不同意的理由及意见,这些意见以书面意见为主,并在证监会备案。在招股说明书颁发时作为备查文件,允许投资人查阅,在进行证券投资时作为判断依据。第三,对于发审委应有明确的评价制度。每个发审委签署的意见都应在证监会备案,并随时供投资人查阅,同时,作为考评发审委水平的标准。如果一个发审委批准上市的公司多次发生问题,就应取消这个发审委的资格,同时对于高素质的发审委,应该提供较高的薪酬、津贴。
7、对于股票交易中非法操纵市场和股价者的约束和规范
具体应区分:一是合规的股市机构投资人、大户和违法操纵市场者的划分。二是违法操纵者和做市商概念的区分。目前,对股市交易中非法操纵股价和市场者与合法的机构及大户加以明晰划分,已刻不容缓。
8、增加允许外资证券机构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条款
QFII已进入中国市场,但证券法中还没有关于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作证券机构及基金管理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的准入和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必须在证券法修改中,增加有关涉外证券机构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和法规。
刘纪鹏
★ 规章制度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