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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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篇1:湖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2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下述工程项目必须实行设计招标:

(一) 单项设计合同按国家估算价计算的设计费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 单项设计合同按国家估算价计算的设计费低于3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 一级以上的公共建筑,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筑,国家或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或特殊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或国家有保密要求或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由业主单位提出申请,按项目隶属关系,经有批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设计招标,直接进行发包。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部门及省审批立项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工作。指导和监管全省的设计招、投标工作。

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市(州)、县(市)审批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投标工作。但总投资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及特级公共建筑和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重要建设项目,其招、投标申报文件须预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取得认可。投标结果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 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上或其它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由招标人直接向有承担该项工程设计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不论何种形式进行设计招标,必须有三个以上单位参与投标,方可进行评标、开标工作。

第一章 招、投标的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实行设计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 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计划;

(二) 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三) 具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地形图、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探资料。必要的场地附近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详细勘探资料;

(四) 具有水、电、燃气、供热、环保、消防、人防、通讯、市政道路、绿化和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或具体要求。

第七条 投标人必须持有有效设计证书、营业执照,且设计资质符合项目要求。

第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的同时还应提供信誉资料。信誉资料主要包括投标人的技术力量、获奖、经验、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获奖情况应提供有效证书复印件。

信誉资料应与投标文件正本同密封在'正本文件'密封袋内。

第九条 境外或省外单位来本省参加设计投标,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后,方能参加投标。

第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法人代表委托书及设计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招标人同时应验证投标人设计证书及其副本。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书和《建筑工程设计投标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见附件1)编制好投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人报送的投标设计文件为8份以上。其中1份为正本,供备查使用。正本文件应加盖投标人设计文件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及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具体编制负责人等签字盖章,单独密封,并在密封件上注明'正本文件'字样。其余文件为副本,供评标使用。副本文件不得有任何显示或隐示投标人名称的文字和标记。

投标人应将上述副本文件和密封的正本文件装入同一密封袋密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和密封的正本文件装入同一密封袋密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文件作废。

(一)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或泄露投标人名称;

(二) 正本文件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三) 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违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或有严重编制技术错误或达不到规定编制深度和招标书要求;

(四) 逾期送达;

(五) 境外或省外单位未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验证的。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程综合资料。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总投资、地形地貌等;

(二) 设计要求说明书。包括建设内容、使用功能、业主对建筑造型、风格等方面的要求,以及其他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三) 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款的有关内容;

(四) 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五) 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六) 投标文件送达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 拟签订设计合同的主要条款;

(八) 招标的方式、资质条件及补偿方式与金额;

(九) 对文件编制的特殊要求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按项目隶属关系,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 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 有组织评标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有关设计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颁发。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设计招、投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填写招标申报表(见附件2),持有关资料报告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取得认可。属公开招标的应在投标人报名截止后将投标人名单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二) 招标人发出方案设计招标公告或邀请书;

(三) 投标人报名并向招标人提交有关材料;

(四) 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设计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五) 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设计招标文件答疑;

(六) 投标人按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截止时间前送达规定地点;

(七) 从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随机抽取专家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八) 召开评标会议,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方案,并公开各投标方案的设计单位;

(九)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见附件3);

(十)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设计合同。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书15日前,持招标申报表和有关材料按项目隶属关系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招标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质、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书有重大遗漏或错误的或违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招标人中止招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报告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准后至迟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15日,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否则变更或补充内容无效。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及其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招标人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取出投标文件副本,编号后供评标委员会评定。 编号时投标人应回避。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专家应从设计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技术专家担任。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一般应在评标前1小时内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并通知评标委员会成员到指定地点参加评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时应根据项目需要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参加评审。评标委员会应充分考虑各职能部门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较。

第二十六条 评标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评标委员会成员每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对副本文件评定后,再对投标人信誉进行评定,供定标参考。

信誉评定采用公开评分方式(见附件4)。

第二十八条 在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副本评定后,招标人当众取出投标文件正本,确认各投标方案所属投标人。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应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候选方案。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直接委托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中标方案确定起15日内向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应在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当所有投标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或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经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确认,并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宣布本次招标失败,并可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书中明确。

经评标委员会确认为废标的投标方案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中标人应完成全过程设计。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另择设计单位进行下阶段设计的,须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招标公告或邀请书中明确,并付给中标人方案设计费。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未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中标方案作重大修改和变更。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对招标活动的未中标方案的知识产权应予尊重。不得擅自使用无补偿金额的未中标方案的知识产权,确因需要部分使用时,应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四章 监管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过程中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验证投标人资质;指导和监督招、投标工作;

(二)维护中标结果,审查中标方案转让情况;

(三)调解招、投标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规行为;

(五)接受招、投标单位的咨询和质疑。

第三十八条 在招、投标实施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按建设部82号令《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建筑装饰工程和城市市政公用工程及工业建设项目设计招、投标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以上'、'不少于'均含本数,'以下'、'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城市建筑方案竞选管理实施细则》自行废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职责

(一)验证投标人资质;指导和监督招、投标工作;

(二)维护中标结果,审查中标方案转让情况;

(三)调解招、投标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规行为;

(五)接受招、投标单位的咨询和质疑。

篇2: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设计方案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设计团队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派设计团队的综合能力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确需另行选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九条 鼓励建筑工程实行设计总包。实行设计总包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设计单位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将建筑工程非主体部分的设计进行分包。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满足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的不同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对项目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五)招标内容;

(六)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时间和地点;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设计费或者计费方法;

(十三)未中标方案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限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评标专家一般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招标人也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标。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六)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乡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安全、绿色、节能、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重点对功能、技术、经济和美观等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人员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用情况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顺序。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主要人员、业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专家评审意见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

建筑专业专家库应当按建筑工程类别细化分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完善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信息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工程及园林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10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同时废止。

篇3: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

第四条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

(二)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函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八)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一)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十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详细评审]经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或者商务部分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四十八条 [澄清、说明与补正]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招标失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招标,再次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招标项目,报经原审核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其中,再次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全体投标人同意,也可以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十条 [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

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本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按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在招标人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不得确定中标人。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存在重新进行资格预审、重新招标、重新评标情形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的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以此类推,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的。

第七十九条 [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恶意异议或者投诉的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异议或者投诉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

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人邀请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标、评标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未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公示、未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四)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招投标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职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招标项目存在违法情形的处理]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招标:

(一)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拒不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但投标人有理由相信招标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除外;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五)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评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三)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一)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二)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三)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八十四条 [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八十五条 [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 本条例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条例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本条例所称招标项目,是指属于采购合同标的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划分多个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指具体的标段或者合同包。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资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政府

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金,包括政府投资资金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核部门,是指负责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管理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等对外代表单位的人。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持有其他单位百分之五十以上出资额、股份或表决权,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他单位行为。 第八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法制统一]本条例施行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中与本条例抵触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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