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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新修订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将于明天(9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古富香介绍,条例在明确市、区县两级分级管理和行政部门监督责任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并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同时,条例提高了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明确了招标范围,补充细化不招标、邀请招标情形。
“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投标保证金的提交、管理、退还机制。”古富香说,条例加强了投标保证金管理,明确退还期限,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比如,第十六条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幅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提交方式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等。
针对规避招标问题,条例第九条强化了对招标方案的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同时简化工作程序;针对量身定做等突出问题,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应当使用国家法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缩小编制招标文件的自由裁量权;针对投标人串通投标惯用手段,条例第四十八条,本着不重复的原则,在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围标串标行为及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补充和细化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下面是条例全文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xx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xx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许可或者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八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专家的管理规定,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评标工作严格保密,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评标专家有权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参加招标投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七十周岁;
(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
(四)评标专家自愿申请退出。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资格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抽取。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三十七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
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
(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
第五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 1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新修订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将于明天(9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古富香介绍,条例在明确市、区县两级分级管理和行政部门监督责任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并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同时,条例提高了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明确了招标范围,补充细化不招标、邀请招标情形。
“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投标保证金的提交、管理、退还机制。”古富香说,条例加强了投标保证金管理,明确退还期限,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比如,第十六条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幅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提交方式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等。
针对规避招标问题,条例第九条强化了对招标方案的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同时简化工作程序;针对量身定做等突出问题,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应当使用国家法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缩小编制招标文件的自由裁量权;针对投标人串通投标惯用手段,条例第四十八条,本着不重复的原则,在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围标串标行为及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补充和细化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下面是条例全文
(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许可或者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八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专家的管理规定,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评标工作严格保密,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评标专家有权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参加招标投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七十周岁;
(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
(四)评标专家自愿申请退出。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资格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抽取。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三十七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
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分级管理)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市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行业自律)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招标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八条(招标方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时一并报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手续应当与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一并办理;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办理项目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备案手续应当与项目备案手续一并办理。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备案。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备案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可以不招标情形)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可以邀请招标情形)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招标师)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招标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可以招标师名义执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活动应当有招标师参加。招标活动中形成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相关文件,应当由招标师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发布)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国有项目招标方法)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评标方法)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也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八条(投标限制) 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十九条(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3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解释规定)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有理解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投标文件撤销规定)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规定)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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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全市综合性政策,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巡查制度,督查招标投标制度执行情况。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综合性政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招标方案确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方案,并与项目审批、核准一并办理。
招标人变更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方案,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变更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企业可以依法选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但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依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强制公开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前款所称的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自筹资金等;所称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是指国有资金占公司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第九条【邀请招标】邀请招标项目,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不进行招标】以下两种情形,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一)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
(二)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供应商具备相应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自行招标】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最近三年在招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除满足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入域备案、招标代理机构库等登记备案形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揽业务。
第十三条【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不少于招标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招标信息公开】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公开,有关媒介公开内容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公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等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否决其投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八)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三小时前以现金或者支票的形式将投标保证金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十六条【招标关键条款单列】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将拒收情形、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投标条款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招标关键条款集中单列。集中单列以外的招标关键条款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十七条【解释招标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其投标条款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最高限价】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采取投标报名形式,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网络媒介公开。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最高限价应当由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或者预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九条【资格审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采取资格后审方式,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二十条【工程评标办法】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技术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以外,招标文件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前款所称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通过资格审查和技术性评审,对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的合格投标人,按照投标报价从低到高原则,依序确定不超过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说明义务】招标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详细说明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逐步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利用电脑识别、数据比对等电子技术手段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对投标人的限制】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一)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二)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单一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
(三)为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被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尚未届满。
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集成货物投标除外。
第二十四条【解释及撤销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解释。
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撤销投标文件。否则,相关撤销均无效。
第二十五条【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重新招标后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二十六条【联合体】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分别具备联合体协议约定各自所承担工作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成员共同承担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业绩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
第二十七条【串通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项目管理成员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四)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其他投标人的签章、名称;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封装特点、习惯异常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不对外营业的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
第二十八条【以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投标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与其没有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资格、资质证书的受让租借人和出让出租人,均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中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与招标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载明单位与合同载明承包单位不一致,不能合理解释;
(三)合同约定采购或者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机械设备,实际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或者租赁,不能合理解释。
第二十九条【资格预审申请人应遵守投标人规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三十条【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实行招标人聘任制。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招标人不能聘其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招标人代表在评标活动中遭受处罚,或者查实其在评标中不正当履职引起投诉,招标人两年内不得派出代表参与评标。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独立评审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评标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评标专家义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评标结果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评标结果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个人信息、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等情况;
(四)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六)接受和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个人信息变化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七)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相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的所有招标项目,应当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并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专家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准入清出制度,完善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和信用档案,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继续教育。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存在不良评标行为的评标专家实施负面清单考核,并及时通报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专家库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应当实现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相互独立、相互监督。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可开标结果。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七条【评标专家确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四小时内依法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提前抽取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需直接确定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并报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评标准备】评标前,招标人应当为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不得发表倾向性言论非法干涉评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专设评标室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评标开始前应当离开评标室。
第三十九条【自行评标】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行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有问题需要咨询的,有关人员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专设答疑室回答,且答疑室应与评标室隔离。
第四十条【评标组织】评标实行简单多数原则。评标委员会应当从评标专家中推举产生负责人,其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评标工作,主持审核全体成员评分。个别成员与其他大多数成员评分差距过大,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责成该成员书面说明理由。个别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书面说明理由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书面说明并签字,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
第四十一条【初步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进行初步评审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按照投标报价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否决其投标;
(四)判定投标文件属于重大偏差;
(五)判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否决全部投标。
第四十二条【否决投标】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人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经评标委员会讨论确认后,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其中,第二次招标有效投标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评标争议解决】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了解和熟悉不同意见,向全体成员客观阐述;
(二)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依序陈述和辩论评标异议事项;
(三)在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主持下,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对评标异议事项进行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宣布评标异议事项表决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处理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评标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评标结束】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完成后,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进入评标室。
第四十六条【评标监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全过程监督评标应当在评标室外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不客观、不公正履职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评标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四十八条【评标复核】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涉及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客观评审的,必要时应当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限于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客观评审,是指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基本没有离散性或者离散性很小,属于硬性指标的评审行为,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否决投标认定以及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
第四十九条【中标人的确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使用民营资金为主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进行评标定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报告后,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招标项目评定分离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低于成本审查】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认为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一条【低价风险保证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中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低价风险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从中标人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额为招标工程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减去中标人投标报价之差。
招标人按照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将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完毕后,中标工程项目仍无法完成的,招标人应当不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除此之外,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向中标人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二条【保证金及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履约保证金可结合项目建设进度、中标人履约情况等因素,采用分段担保或分期退还等方式。中标项目完成前,禁止以任何方式变相退还履约保证金。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的建设资金应当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拨付至中标人的基本账户。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见证档案】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提供招标投标见证服务,配置完善的可事后再现的监控系统,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过程并存档备查。招标投标档案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活动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档案核查机制。
第五十四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中标人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更换后的人员应为中标单位人员,且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条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上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须在签订合同前由中标人提供给项目业主,待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方予退还。
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发现中标人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违法分包及挂靠等,或者发现项目业主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报请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合同履行】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范围、规模和标准发生变化,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依法组织招标。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行政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委托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执法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BT投资人、BOT特许经营人、建设管理代理业主,以及能源、民航、机电设备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
(二)经济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移民行政部门对其所审批的移民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六)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林业、园林、市政等行政部门负责相应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内容】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方式】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综合监督】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监督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执法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制订规范性文件】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本条例和市政府综合性政策相抵触,不得以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事业单位名义印发实施。
区县(自治县)应当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定实施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禁止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凡未取得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相关文件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迫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执行。
第六十二条【投诉及其处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补正投诉材料期限应当计算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十日内。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有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及其处理配套制度。
第六十三条【信用制度】逐步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社会诚信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
第六十四条【禁止违规插手干预工程招标投标】禁止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违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招标投标文件,限制或者排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利;
(二)强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执行未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的招标投标文件;
(三)依法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手续而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四)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六条【违规招标准备责任】招标人在招标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第六十七条【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及投标人责任】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审批、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或者不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在本条例指定媒介和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网络媒介发布招标信息,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信息不一致,影响投标竞争;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标准、方法,或者向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数量,或者没有将拒收情形、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投标条款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招标关键条款集中单列;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资格后审或者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解释争议,或者其施工、货物招标未实行最高限价无标底招标;
(七)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没有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违规招标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行招标不满足本条例规定条件;
(二)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人数及其监督管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没有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规定,或者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五)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六)非法干涉评标。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九条【串通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条【虚假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一条【违规投标责任】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人未按本条例规定说明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投标文件争议事项进行解释,或者擅自撤销投标文件。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被认定低于成本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违规招标代理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超越资格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规评标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前款规定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违规弃标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取消其一至两年内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处罚分工】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两个以上行政监督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十四条【处罚兜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招标投标协会】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十七条【颁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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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承诺书
★ 招标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