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共含4篇),欢迎阅读与收藏。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徒留孤单”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县两级分别统筹。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o.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相应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 门诊产前检查支付限额500元。
(二) 自然分娩 (包括手法助产) 支付限额1200元;助娩产支付限额1400元;剖宫产支付限额2800元。上述三种分娩方式的支付限额均含分娩当次住院时的床位费用、发生的生育常见并发症和产后访视的费用。
自然分娩、助娩产和剖宫产前后发生的生育少见并发症、输(精) 卵管绝育术和复通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1400元。
(三) 门诊流产支付限额160元;住院流产、引产支付限额800元 (含住院床位费用) ;放置 (取出) 宫内节育器 (含普通环,限价25元) 支付限额80元。
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其产前检查、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新参保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日标准按参保后本单位第一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职工应在分娩、引产或流产后90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管理和待遇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应于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持身份证、结婚证》和《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选择1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经办机构相关手续,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转院或者转往外地诊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后,报经办机构备案;急诊急救的可先转院,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职工,可在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选择当地1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支付限额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低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实际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需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汇总上月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核结算,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助娩产是指产钳助产、胎头吸引、臀位助产、臀位牵引。
生育常见并发症是指先兆流产、先兆早产、过期妊娠、妊娠高血压疾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剧吐、前置胎盘、多胎妊娠、巨大胎儿、羊水过少、羊水过多、胎儿生长受限、胎儿窘迫、胎膜早破、脐带异常、产褥感染、产褥中暑和妊娠期糖尿病。
生育少见并发症是指妊娠高血压疾病(先兆子痫、子痫)、产后出血、异位妊娠(计划内)、子宫破裂、羊水栓塞和胎盘早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职工完成分娩或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及相关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按属地原则参加市直、县区生育保险统筹,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市直生育保险统筹。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县区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
第三条 信阳市市直及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与市、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推进,实行统一参保,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管理,费率分别核定,基金分别列帐,待遇分别支付。
经办机构对符合生育保险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该单位已经参加其他保险的相关资料,直接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新增参保单位(人员)自参保登记缴费之日起,六个月后方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1月1日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相应的生育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时,要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医疗待遇
第七条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
(一)门诊产前检查: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
(二)自然分娩(包括手法助产):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助娩产(包括产钳助产、胎头吸引、臀位助产、臀位牵引):最高支付限额为 700元;剖宫产: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 元。
(三)产假期间发生的生育并发症:一次生育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所有常见并发症,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一次生育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所有少见并发症(常见、少见并发症见附件),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对既具有常见并发症又具有少见并发症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并发症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四)门诊流产:最高支付限额为120 元;住院流产、引产:最高支付限额为380元;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含普通环,限价25元):最高支付限额为80元;输(精)卵管绝育术和复通术:最高支付限额为150元。使用无痛技术增加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就医程序
第十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具备下列情况的,应先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一)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情需要转院或者转往异地诊疗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转诊意见后,报经办机构备案;急诊急救的可先转院,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职工应于妊娠12周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在分娩、引产、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后90日内(每月10日前),持相关医学证明等材料到经办机构审核,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章 生育津贴待遇及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难产(指职工分娩时实施产钳助产、胎头吸引和剖宫产术三种情况)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四)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女职工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五)对不具备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其生育津贴待遇按照自然分娩标准享受;
(六) 符合计划生育的二胎,生育津贴按以上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违规金额较大或情节较为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参保人员将相关证件转借他人使用、冒名就诊、住院或提供虚假医疗处方及费用单据的;
(二)用人单位将无劳动关系的人员作为职工参保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12月31日前,职工完成分娩、终止妊娠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原渠道解决;201月1日后,职工完成分娩、终止妊娠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职工生育保险的实施意见》(信政〔〕80号)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生育保险经办工作,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和《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参保职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执行。
生育保险实行苏州市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由苏州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以下统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市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
(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休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的定额标准支付。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参保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产前检查的医疗费用按定额标准以一次性产前检查补贴方式发放给参保职工,标准为:妊娠3-7个月流产、引产的700元,妊娠7个月以上的1000元;因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结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职工分娩住院期间并发羊水栓塞、难治型产后大出血、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弥漫性微血管内凝血(DIC)、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重度妊娠合并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合并心力衰竭、妊娠合并脑血管意外、妊娠合并重度血小板减少、重症产科感染、产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发生超过定额标准且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实结付。
因疾病、宫外孕、葡萄胎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参保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国家和省规定的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埋(取皮埋)术、人工流产术、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术等,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实施上述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结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手术和住院期间,发生超过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手术或者出院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 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按照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单病种结付定额标准执行。(张家港市生育保险按病种结算定额标准见附件)
第十条 参保职工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按以下程序结付:
(一)女职工妊娠后或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前,由用人单位开具证明,凭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流动人口同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夫妻双方身份证,到户籍或居住所在乡镇计生办审核确认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各乡镇计生办出具《张家港市生育状况证明》,录入计划生育管理系统,并及时传输至社保经办机构。(杨舍镇的到所属的各街道办事处办理;金港镇的到金港镇计生办、后塍办事处、南沙办事处及德积办事处办理;其余乡镇的到各镇计生办办理)
(二)女职工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张家港市生育状况证明到自主选择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和计划生育,所产生的符合生育保险结付规定和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与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付。
(三)女职工到外地生育或因紧急情况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及流产医疗费用,由女职工现金结付后,本人持社会保障卡、身份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小结、张家港市生育状况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发票到其社保关系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同类医院的定额标准予以结付,其中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报销,超过定额标准的部分不予结付。
(四)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结付程序与女职工相同。
第十一条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生育津贴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人均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不含补缴基数)除以30,用人单位实际缴费月数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生育津贴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
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顺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剖宫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育标准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
(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六)实行“皮埋”术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取“皮埋”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或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按照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参保职工。现行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900元。
第十三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三级医疗机构标准的50%享受一次性定额生育医疗费用补助。现行标准为:3个月内流产200元、3~7个月流引产1100元、顺产接生元、难产、剖宫产术或多胞胎生育2750元,除此之外,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其他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医疗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没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男职工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生育费用手续时,需填报《张家港市男职工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交男职工的社会保障卡,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准生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发票原件。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因生育而引起流产、引产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含一次性产前检查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参照参保女职工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对符合晚育条件可以享受护理假的参保男职工,其配偶同属本市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的,其生育津贴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拨付至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其配偶不同属本市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或未参保的,应当由参保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办理时应提交男职工的社会保障卡,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能证明女配偶生育且符合晚育条件的出院小结、计划生育证明(如:生育保险联系单)、医疗费用清单、结算单据等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和计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贯彻生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把握剖宫产指征,将剖宫产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严格执行《江苏省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试行)》和药品目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的使用,将住院药品自费率控制在5%以内,切实减轻生育女职工的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取得生育保险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强化基金监督管理,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及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付相关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持参保职工《张家港市生育状况证明》、《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月度费用汇总表》、《月度费用明细表》、生育女职工出院小结,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上月费用结算和生育并发症审核支付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因生育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参照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生育,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以及因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的,所发生的符合职工生育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待遇标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前检查,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定范围内的医疗保健服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其相关医疗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后,不再享受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二十二条 退休、失业人员以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生育保险政策与上级现行政策及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上级现行政策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负担,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执行统一的生育保险政策,市县两级分别管理和使用生育保险基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渭南城区的中省市属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生育保险;驻各县的中、省、市、县属(含县以下)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县的生育保险;驻渭南城区中省单位的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中冠临渭区字头的)参加临渭区生育保险。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综合我市符合政策生育人数、生育津贴水平和生育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按《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进行征缴。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金融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拖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征收机关追缴欠缴数额,并按日加收2%得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作为该单位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该单位的缴费基数。
第十条 遇有用人单位撤销合并、转让承包、改制等情形,职工接收(安置)单位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义务,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面几部分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产假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号令)、《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省七届人大二十次常务委会通过、1997年省八届人大二十八次常委会修正)、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得通知》(1988年2号文件)等法规政策对产假的规定是:女职工产假为9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二十四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胎的为晚育,晚育女职工增加产假1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0天。
计划内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持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二个月流产的,产假15天;怀孕二个月到四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婴儿夭折不影响职工享受规定产假。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相同。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停发,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当年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女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包干、不足自付、节余归已的原则支付。
具体标准为:
1、产前检查费200元;
2、顺产生育医疗费用800元,多胞胎的,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3、提倡自然分娩。孕妇身体状况可以顺产而本人申请剖腹产的,其生育医疗费按顺产标准给付;
4、剖腹产生育医疗费用2000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要求审核生育假期、生育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七条 遇有产妇在分娩或产假期间死亡的.,其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由法定继承人领取。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需提供有效证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具体标准为:
1、人工流产的80元/例;
2、怀孕不足七个月引产450元/例;
3、怀孕七个月以上引产的570元/例。
第十九条 遇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发生符合国家规定生产的,由生育基金支付给该职工生育津贴500元。该职工配偶参加生育保险的,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女职工生育期间、计划生育手术中因医疗(节育)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从失业之日起十个月内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可就近自主选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日内办结支付,遇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45天。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程序
女职工确诊怀孕,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医疗怀孕诊断证明、单位介绍信到经办机构领取《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本人或委托他人持签署意见的《生育保险卡》、准生证、出生证、生育职工身份证的原(复印)件,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
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持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手术证明、单位介绍信、职工本人身份证原(复印)件到经办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施行引、流产的职工享受规定的产假、生育津贴、手术费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劳动和社会行政机关负责制定生育保险配套政策;监督经办机构管好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兑付生育保险待遇;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受理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安全;
(三)依照规定兑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协助行政机关督促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提供政策咨询;
(五)依照规定,编制生育基金的预、决算草案,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改善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对拖延参加的,先由经办机构动员其参加,仍不参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促其参加。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对本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的,由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
(二)无故拖延支付或随意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
(三)管理不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对于因工作疏忽,违反操作给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其提出警告,并令其限期改正;有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中省有关规定一并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生育保险委托书
★ 生育保险报销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