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共含6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大地草民”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为贯彻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生育保险登记及基金管理
(一)生育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企业等单位,不再登记。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等材料。经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单位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改制或撤消单位应在改制或撤消后的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二)缴费基数及比例
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作为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按规定不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国家、省、市规定的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用人单位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1、机关事业单位于每月20日前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企业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所在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驻市内四区外商投资企业到市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处办理缴费手续。
2、参保单位职工及工资等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0日前持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二、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及支付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持结婚证,简称“一卡一证一册”下同),刷卡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其中,计划内二胎生育的应同时持《生育证》。
(一)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分娩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范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简称《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下同)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负。
1、女职工早期妊娠诊断、检查或初次妊娠检查、诊断,应先到市或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任选一家作为本人中、晚期妊娠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择,原则上不予变更。市或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应于当日将职工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及《孕产妇保健手册》信息通过网络上传给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及时传给定点医疗机构。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只负担一次的妊娠诊断、检查费用,由定点妇幼保健机构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一次。
2、女职工中、晚期妊娠检查,应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未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的职工应先到妇幼保健机构补办手续)。未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的职工和非本人选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职工,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负担。中、晚期检查结束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进行一次性结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转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院申请,办理转院手续,同时予以结算。
3、女职工分娩,可在本人选定的中、晚期妊娠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分娩,也可选择其他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生育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一次。
4、参保职工患妊娠期并发症、分娩并发症、产后产褥病症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诊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定点医疗机构单独向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和结算。
参保职工生育行剖宫产遇有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驻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增加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垫付,年终由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划拨生育保险基金。
(二)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的定额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负。
参保职工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到具有相应服务资质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定点服务机构每月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一次。
(三)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需结算人员的诊疗费填制《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单》和《结算汇总表》,报送定点服务机构所在区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参保职工患妊娠期并发症、分娩并发症、产后产褥症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诊疗费,报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各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与计算机终端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核定各定点服务机构的结算额,出具《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拨付单》,并予以拨付。
(四)生育医疗费统一按《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的定额与项目结算。
三、生育津贴待遇及支付
(一)生育津贴待遇。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计划内怀孕流、引产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单位工资(指缴费工资基数项目)停发。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或上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月工资基数除以30,作为一日应计发的生育津贴,按对应享有的天数一次性计发。其中,参保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本人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生育津贴计发做相应调整。
(二)生育津贴的支付。生育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职工应于分娩、或流、引产出院后的次月,本人或书面委托人持“一卡一证一册”或生育证、书面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女职工计划内流、引产的应同时持所在单位签发的《青岛市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信》)等材料,按社会保险工作管理权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参保职工申请生育津贴之日起7日内制作生育津贴领取存单。其中,企业单位职工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四、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
(一) 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定点服务机构的责任。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流、引产或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时,应认真审验“一卡一证一册”,核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资格,不得将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统筹金结算范围。
各定点服务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和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外项目服务,应征得职工或其家属签字同意,费用由个人负担。否则,费用由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负担。
五、其他
(一)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单位负担。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按参保职工享有的诊疗项目诊疗和收费,并制作《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单》,由职工交由单位保管。欠费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地工作人员、探亲或
准假等外出人员,到本级统筹区域外医院进行《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范围内项目诊疗或生育时,参保职工应持单位出具的外地诊疗或生育申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并领取《青岛市城镇职工(转本级统筹区域外)诊疗介绍信》。由接诊医院按要求填写并盖章,参保职工持上述《青岛市城镇职工(转本级统筹区域外)诊疗介绍信》和医院开具的费用收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其中,患妊娠并发症或产时并发症,还要出具诊疗或出院小结、双处方、费用明细清单等。
费用结算标准:在青岛市所属五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和城阳区诊疗生育的,按当地诊疗费结算标准执行;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外县级城市诊疗生育的,按青岛市五市平均诊疗费结算标准执行;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外地级及以上城市诊疗生育的,按市内四区诊疗费结算标准执行。
六、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七、本实施细则与以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青劳[1995]202号、青劳[]82号、青劳[1996]191号、青劳[]48号、青劳[]101号、青劳险[1999]21号同时废止。
八、本实施细则自4月1日起执行。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权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生育保险覆盖全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征缴的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待遇支付及统计等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基金收支预、决算编制工作。
(一)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凡依据《办法》规定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一致。
(二)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
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未及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发欠缴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个人承担。
(四)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包括:
1生育津贴支出;
2生育补助金支出;
3生育医疗费支出;
4流产,引产医疗费支出;
5计划生育手术费支出。
第二条生育津贴支出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
职期间计划内生育,或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纳入生育计划的妊娠过程中,因故终止妊娠,在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0天,由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
受生育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以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产假(90天)和难产,多胞胎生育增加的产假的生育津贴由生育基金支付;属计划生育奖励的产假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
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以上产假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计划的怀孕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产假含法定假日。
第三条生育补助金支出
(一)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男职工失业后未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其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补助待遇。
(二)参保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
并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规定,在产假期间领取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条生育医疗费支出
(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
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前述费用仅限于产妇本人,涉及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死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费用,可参照当地上年度
人均生育医疗费用定额支付,超出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
(二)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
生育保险统筹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并发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三)符合规定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具体执行范围、项目,标准按《益
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医疗项目定额结算标准》支付。
第五条节育手术费支出
(一)职工节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计划生育需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由此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按湘价费[]22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实施上述手术以及由手术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按基本医疗保险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
支,生育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
(三)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用人单位按有关政
策规定给予奖励。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职工因未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
娠手术费用,由受术者承担,并不享受假期待遇。
第六条生育保险其它待遇支出
(一)对违反《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度征收社会抚养
费处理的职工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
等照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且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
费的,所发生的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的支付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参保女职工在职期间计划内的生育,或经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批
准纳入生育计划的过程中因故终止妊娠,其产假期间由所在单位(或工资发放中心)发放工资变更为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单位工资(仅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项目)停发,每天享受生育津贴的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底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二)暂不具备条件的统筹地区,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节育手术费,
可先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有关医疗费用。
第八条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直接与定点医
疗服务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或委托机构向个人支付,并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
第九条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
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
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
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是失业妇女的,还须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失业
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配偶无单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城镇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和结婚证;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证明
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由男方所在
单位专人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一条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
领取签名,并保存备查,以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的保障范围、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按《益阳市城镇
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支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主持规
定和调整生育保险实施规划和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办法;指导、协调、督查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裁决。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基金征
缴、管理和支付;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预决算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但要单
独建立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别核算、分别决算和统计,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职工的监督。
第十六条凡不列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
行,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住院医疗办理程序和待遇支付
(一)参保职工计划内分娩住院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
证”,持本人“两证一卡”,计划内分娩引产术需持〈生育证〉到定点医疗的医保办进行审批登记,再到医院的生育保险住院手续办理窗口刷读IC卡,并纳入个人自费部分的预付金,办理住院手续。
(二)参保职工住院期间须每天对医院打印的“生育保险住院费用逐日
清单”进行审核和签字认可,凡与实际发生的项目和费用不相符的应及时找院方核对后要求纠正。办理出院手续时,须认真查验“生育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并与医院结清超过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因生育医疗和节育医疗在本统筹地区范围内的转诊转
院,须根据逐级转院和转入定点医院的原则进行,由转出医院的妇产科提出申请,医院医保科和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再到转入医院医保科按规定办理入院手续。
(四)因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参保职工因生育、节育医疗需转
往本市范围以外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的,必须按照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经本市最高级别(含专科)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申请单,并由医院医保办和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到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否则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经批准转院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出院后由本人持审批手续,“两证一卡”、“身份证”,经治医疗机构提供的医学证明、病历、每日住院费用清单和有效发票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医疗项目及支付标准〉支付。
(五)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支付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生育
保险经办机构按〈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医疗项目及支付标准〉按月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参保职工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规定,
以弄虚作假等各种非法手段套取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或者造成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参保职工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规定,
以弄虚作假等各种非法手段套取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或者造成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在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经办管理,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申报、统一缴费,实行“一单征收、分别划账”。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只需提供书面申请,填报增加生育保险险种报表。
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单位,按本细则规定参保缴费。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持职工医疗保险IC卡进行网络即时结算,女职工只负担个人自费、自付部分。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需由医院开具急诊证明,并由单位书面申请,经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初审,市社保经办机构复审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母子保健手册》等有关手续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生育保险卡》。
第十六条 参保女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生育保险卡》、医保IC卡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持《生育保险卡》、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单位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付。男职工配偶妊娠后,由该职工所在单位持职工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单位证明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报以上待遇需填报《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三个月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四)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胚胎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文本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费的时间、缴费方式及信息变更等事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采取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1月1日起执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第73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生育保险登记及保险费的缴纳
第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核定手续。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办理核定手续,分比例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核定、变更手续,并于次月的15日前,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费比例为6‰。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同时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章 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并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流产、引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包括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复通术,下同)的参保人员,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分娩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28周)提前分娩的女职工,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或剖宫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的女职工,按15天(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日×15日)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按15天(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日×15日)计发护理假工资。
第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女职工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剖宫产手术费、分娩住院费和药费;
(二)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低于限额补贴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补贴;超出限额补贴标准的部分,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见附件1。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符合住院标准并办理住院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就医及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给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妊娠检查、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除应出示本人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外,妊娠及分娩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见附件2)、《孕妇保健手册》;引产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见附件3);流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见附件4)。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需要生育的,应先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妇保健手册》。
参保人员早、中期产前检查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并取得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范围内进行。
参保人员晚期产前检查、分娩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医疗机构,作为本人晚期产前检查、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进行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产前检查、分娩、就医或者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旦选定,原则上不予变更。因难产、严重并发症或者合并症确需更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需经原选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开具附有院(站)内专家组签署会诊意见、主管院(站)长同意的转院申请单,再由参保人员家属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因急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四条 长期在外地(派出机构)工作、探亲(夫妻两地分居)等外出参保人员,符合本市生育保险规定,需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生育的,用人单位应持单位出具的外地诊疗证明、《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异地生育申请表》(见附件5)、本人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引产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流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转往外地生育、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审批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妊娠检查、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或分娩后,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转院医治或者生育的,在本人原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参保人员应享受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待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终结或分娩后,再由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如果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抵减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未达到限额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将参保人员在原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个人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收费单据和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结算单据一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差额部分补贴,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按限额补贴标准与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给付的补贴差额拨付到用人单位。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生育、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因急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或分娩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时间向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应于分娩、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出院(站)后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参保人员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将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按标准发给分娩、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育女职工的身份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及复印件;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复印件;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产的应同时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复印件、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同时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复印件;
(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复印件、诊断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
(四)领取护理工资的男职工的身份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孕妇保健手册》及复印件,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银行帐号。
第十八条 未办理缓缴手续的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欠缴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办理了缓缴手续的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整体补齐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标准给予核准报销和拨付。
用人单位决定破产关闭或者其它原因解体、撤销的,应将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一并补缴后,对已怀孕但未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产前检查费补贴
第四章 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及市或区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妇幼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后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执行。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服务协议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超目录范围的服务必须征得参保人员的签字同意自费,否则,参保人员有权拒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信息实行计算机网络数据传递。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同参保人员建立生育医疗服务关系后三日内,将参保人员的就医信息通过医疗保险网络系统上传给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并对生育期间的相关信息及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实行全程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代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先行给付参保人员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月对参保人员使用医疗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后,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见附件1)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待年终考核达标后,再将留作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10%部分全部返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妊娠期间,因妊娠所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并符合住院标准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见附表6),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在住院分娩期间,因分娩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需进一步住院治疗的,自婴儿出生后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新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因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引起严重并发症,并符合住院标准的,自手术结束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新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转院医治或者生育的,在原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原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参保人员个人结算,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拨付。
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达到或者超过限额补贴标准的,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限额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未达到限额补贴标准的,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参保人员实际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诊断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违者将按《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月1日开始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34号)文件精神,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对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下称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给予一定的补助,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在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实施,适用于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下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下称灵活就业人员〉也可按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下统称职工),男职工配偶。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是指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计划内正常分娩或因母婴原因终止妊娠。
第四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是指职工及男职工配偶因计划生育需要,孕情及宫腔内节育器检查,实施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输精(卵)管结扎及复通术(限在育龄期内),终止妊娠手术;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除外)。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男职工配偶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调整。
第二章 经办机构及有关单位职责
第八条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省直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和对全省生育保险业务的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参与制定省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
(四)负责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手续办理及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稽核和管理;
(五)选择和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行生育保险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生育保险的咨询答复事宜;
(八)负责对全省各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九)负责对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的培训;
(十)指导全省生育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十一)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种报表的汇总及填报工作;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生育保险其他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负责生育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三)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负责本单位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使用现金发生的医疗费初审、报销,并为符合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者申领生育津贴事宜;
(五)负责对本单位职工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六)承办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参保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生育保险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生育保险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三条 按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由业主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灵活就业人员按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职工工资低于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入缴费基数;高于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单位、原全民所有制医院及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25%缴纳;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四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与终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相同。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统一征收。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将其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床位费、药品费等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含产前检查、检验费):
(一)自然分娩的最高支付限额元;
(二)人工干预分娩(手剥胎盘术、子宫破裂、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的最高支付限额2500元;
(三)剖宫产的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
(四)剖宫产伴子宫肌瘤切除术、卵巢囊肿切除术、子宫切除术、阑尾切除术、输卵管结扎术等其他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3500元;
(五)因母婴原因住院终止妊娠术的最高支付限额800元;
(六)因母婴原因门诊终止妊娠术的最高支付限额120元。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终止妊娠术支付标准含孕情检查、检验费):
(一)宫腔内节育器情况检查的最高支付限额45元;
(二)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术的最高支付限额40元;
(三)皮下埋植(取出)术的最高支付限额100元;
(四)输精管结扎术的最高支付限额300元;
(五)输卵管结扎术的最高支付限额2000元;
(六)输精(卵)管复通术的最高支付限额3500元;
(七)住院终止妊娠术的最高支付限额800元;
(八)门诊终止妊娠术的最高支付限额120元。
(九)职工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
第十九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实行定额补助,补助金额为上述标准的50%。
第二十条 职工(含男职工配偶)自用人单位缴费之日起享受本细则规定的相关待遇。生育保险缴费中断与享受待遇挂钩,用人单位缴费中断在3个月内;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中断在6个月内按规定补缴费用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注销的,同时注销生育保险信息,从其信息注销之日起(含男职工配偶)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因生育(分娩期间除外)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或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不含男职工配偶)。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的,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津贴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0.25%标准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工资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及男职工配偶生育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按0.8%标准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生育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内,由单位支付工资改为按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日生育津贴=女职工本人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30;
(二)妊娠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下列情况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的(是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的生育津贴;
4、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六章 待遇衔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职工参加省直生育保险当月,以下情况生育保险待遇衔接方法:
(一)女职工已完成生育分娩或因母婴原因实施终止妊娠术并办理出院手续,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细则标准计发。
(二)女职工已完成生育分娩或因母婴原因实施终止妊娠术、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尚未办理出院手续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细则标准计发。
(三)女职工尚未完成生育分娩,自参保缴费之日起,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细则标准计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参加省直生育保险当月,其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待遇衔接按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本细则实施后,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下称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就医时应出示省直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本。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药量等执行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使用医疗保险IC卡办理结算手续,应由个人自负的,本人用现金与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应报销的,由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医疗保险IC卡划卡记账。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医疗保险IC卡划卡记账记录,在扣除支付标准内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基础上按季度与其结算,具体结算方法:
(一)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等于或大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标准,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标准乘以其发生费用人次结算。
(二)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小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标准,按其每人发生的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实际金额累加结算。
第二十八条 长期派驻外地的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本人所在地选择的并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备案的两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结账后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婴儿死亡医学证明、终止妊娠术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急诊证明、医疗保险证、病历本、IC卡,用人单位填写《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报销明细表》、《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报销汇总表》,并持以上材料按《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金医疗费用审核报销暂行管理办法》(下称现金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审核报销时间,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办理生育医疗费、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报销手续。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将按规定审核报销的生育医疗费、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一次性及时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医疗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职工本人。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因生育急诊(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可就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其医疗费报销手续办理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使用现金在当地乡镇及以上医院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男职工单位及配偶户口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男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及配偶身份证,并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间、程序及应提供的相关材料,由男职工单位为其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女职工妊娠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男职工配偶妊娠90日内应向男职工用人单位)提交本人结婚证、生育登记卡(证)和围产保健手册的原件及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男职工配偶提交本人身份证及男职工的医疗保险证、IC卡),用人单位填写《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生育备案表》,并持以上材料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建立生育计算机信息档案和文书档案。
第三十二条 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女职工因生育,结账后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交其本人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婴儿死亡医学证明、终止妊娠术医学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证、病历本、IC卡,用人单位填写《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申领表》,并持以上材料按《现金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审核报销时间,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办理申领生育津贴手续,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将生育津贴按月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生育津贴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职工本人。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自鉴定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男职工配偶向男职工用人单位)提交本人鉴定为并发症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IC卡(男职工配偶提交本人身份证及男职工的医疗保险证、IC卡),用人单位填写《河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备案表》,并持以上材料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建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算机信息档案和文书档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参加省直生育保险当月,按第二十四条规定衔接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属于省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其医疗费报销和生育津贴申领手续办理,分别按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男职工配偶涉及衔接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属于省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其医疗费报销手续办理按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女职工开具的终止妊娠术医学证明,应注明是母婴原因还是属于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妊娠起始时间、妊娠终止时间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执行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办理转院的,在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按本细则规定结算,未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过范围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项目要单列管理。
第四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和为其支付医疗费、生育津贴金额;对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和为其支付医疗费金额,建立相应的计算机信息档案。对于医疗费现金报销和申领生育津贴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建立文书档案。
第八章 手续办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缴费申报、统一基数核定,其档案信息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捆绑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对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及其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报销及按规定享受生育待遇者申领津贴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有权对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用人单位、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执行生育保险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生育保险费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采取虚报、冒领等非法手段骗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及职工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IC卡,造成冒名顶替发生的医疗费,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如数追回其金额,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如有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如数赔偿并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地、市)级统筹。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管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用药、检查和诊治的费用;
(四)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 生育保险委托书
★ 生育保险报销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