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和外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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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和外延论文

篇1:浅析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和外延论文

浅析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和外延论文

一、国际法渊源内涵的分歧

对于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即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派别。

( 一) 单一内涵学派

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是单一的,其中主要流派有三个。其一,起源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起源地。例如王铁崖教授认为: “法律渊源是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其二,形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就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得以显现的表现形式。例如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和奥斯塔频科认为: “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协调国家意志的形式,是在互相接受的基础上把国家( 以及其他主体) 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的形式。”其三,程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造法程序。例如周鲠生教授认为: 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 二) 复合内涵学派

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法渊源可以有多重内涵,其中最主要的流派是主张国际法渊源为“实质渊源+ 形式渊源”。例如李浩培教授认为: “国际法渊源,正如国内法渊源一样,主要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两类。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阶级关系,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 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持类似观点。除上述观点外,复合内涵学派中还有一些其他意见。例如梁西教授认为: 对国际法渊源的多种解释中,一种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另一种是指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两者各有侧重,可以兼采其长。

二、国际法的形式独立于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学作为法学的具体分支,其许多概念和理论植根于法理学,渊源问题也是如此。对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之所以众说纷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理学作为法学基础学科,自己也没有在“法的渊源”问题上达成一致。翻阅中外法理学著作,对“法的渊源”的解释同样是五花八门。由此,凯尔森不禁感慨: 法的渊源是个被学界搞得“极端模糊不明”且赋予其种种涵义的概念。博登海默也说: “法的渊源这个术语迄今尚未在英美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涵义。法理学的研究滞后拖累了国际法对自身部门法渊源的探究。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学者要么把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等同起来,要么认为法的渊源已经包含法的形式,可事实上两者不但互不等同,而且相互独立。

( 一)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的渊源不等同于法的形式

在法理学上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观点,最早可追溯至克拉克在1883 年出版的《实用法理学》一书。一些国外学者的著作,如高柳贤三的《英美法源理论》、庞德的《法学肄言》等,也都有某些类似的意思。在我国,明确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代表人物是周旺生教授。他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法的形式。法的渊源有可能被选择和提炼为法,或有可能形成为法,对法而言,它是一个可能性的概念; 而法的形式则是已然的法所采取的表现形式,它表明不同的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等级,对法的渊源而言,法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渊源发展的结果。”国内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观点。例如王勇飞先生也认为: “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是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形式说将法的形式和法的渊源人为地画上等号,显然是一厢情愿的。

三、国际法形式的内涵界定

既然法的形式独立于法的渊源,那么在界定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时,就必须首先剥离国际法的形式。那么国际法的形式又如何界定呢?首先,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观点,法是由三大要素组成的,即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这三大要素的组合就构成了法的形式。国际法也不例外。其次,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但由于世界上不存在“超国家”机构,因此,国际法只能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再次,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约束力。法的本质特征之一无疑是具有约束力,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法。国际法也是如此。但笔者想强调的是,国际法形式所具备的只是“一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

( 1) 并非只有全部国际法主体都遵守的法律规范才是国际法的形式。例如国际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两种。有人认为只有造法性条约才是国际法的形式,契约性条约由于约束不了第三国,所以不是国际法的形式。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特定的法的形式所约束的对象是有限的,但是这种有限性并不妨碍它作为法的形式的根本属性。例如上海的地方立法一般无法约束北京市民,但这并不影响它是法的形式这一属性。国内法况且如此,我们就没有理由去苛求国际法的所有形式都必须具有普遍的、绝对的约束力。

( 2) 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在违反国际法后必须实际得到惩罚。“约束力”是一个“应然”概念,“制裁”是一个“实然”概念,“有约束力”不等于“制裁”,“不制裁”并不等于“没有约束力”,更不能说“不是法”。而且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说: “各国遵守国际法的事例,较之违反国际法的事例,在数量上要大得多。实际上,遵守国际法是原则,违反国际法是例外。”即使是国内法也很难做到完全的“违法必究”。综上分析,国际法的形式是指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篇2:国际法渊源论文

同样在国际法领域,渊源的定义在不同时代也是不尽相同的。第八版《奥本海国际法》中,奥本海将国际法渊源比作水的渊源;而在第九版中,他又将此定义为:“行为规则得以产生并取得效力的历史事实。”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鲤生先生认为它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而现阶段,国际法渊源的定义也有了较大的变化。英国的布朗利先生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存在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分:前者是为了制定具有一般适用性并对特定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那些程序和方式;后者为规则的存在提供依据,即一旦被证实,就具有一般适用的法律约束力规则的地位。

法律约束联合王国人民那样的.方式来一般地约束各国的这种性质。因而布朗利先生认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不存在的,更难以维持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别。而王铁崖先生对此也表示出了类似的看法,认为“国际社会中没有造法的宪法机构,因此,国际法不可能有所谓的‘形式渊源’”。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否定了形式渊源的第二种理解。

总而言之,国际法的渊源是特殊的,它本身不具有统一的宪法及立法机构。国际法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不像传统的国内立法,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以某种国际法的法律表现的形式存在为依据,主要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法律渊源,而无论这种证明是历史的证明,还是法律的证明。

篇3:国际法渊源论文

在前文,我们已提到国际法渊源的外延非常广泛,至少包括:道德规范、正义观念、法理或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法律解释、司法判例、国际习惯等。这里将其中争议较大、易混淆的三种(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国际法渊源挑选出来,做一简单说明。对于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已明确规定:“法院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对于后来发生的案件没有拘束力,从而使法院没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创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国际法时,总会对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原理进行论述,这些论述常常会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国际实践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发展为一般法律原则、规则,因此判例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也应为国际法渊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提到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可以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这可能与当时国际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现在重要有关。但是,国际组织本身是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其做出的决议属于单方面的行为,一般无法律约束力,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虽然它们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们对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不仅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有贡献,有的还成为缔结条约的基础。因此,它们是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3国际法因素

国际法因素是指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却对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点在于:

(1)片面性和必要性。像公法家学说,法官内心确信等,它们虽然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如果能与其它因素相结合就有可能转化为上述的国际法渊源。

(2)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法因素的最大贡献是它对国际法的推动作用。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于16出版,在当时便提出海洋自由或称为公海自由原则对推动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通过对二战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为之后的卢旺达军事法庭的审判、前南军事法庭审判,以及现在将要对前伊拉克总统萨达姆的军事审判提供了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原则、制度。

篇4:汉学的内涵和外延论文

汉学的内涵和外延论文

千百年来,中国典籍荷载着优秀的中华文明,几乎传遍了世界各个角落。现在它已拥有越来越多的海外读者,其美质殊姿、神韵妙趣和宏旨精蕴已引起了广泛的爱好和欣赏,人们咸认它是人类文化宝库中的奇卉异葩。

在世界文化交流史上,中华文明播扬于异国的历程漫长而又曲折。滋蔓东亚的文化圈,风靡欧西的中华风,以及无数文化名人与中华文明的频繁接触……,凡此种种,组成了一轴既波澜壮阔又斑斓多彩的画卷。而且,这一历程――由于历史悠久的中华文明至今仍生生不息――还在继续谱写着新的篇章。

海外汉学家是中华文明辛勤的传播者。他们持久的译介论说,已经培植出了一种独特的学术――汉学研究。

了解国外汉学,有利于扩大国内学人的视野,有利于促进我们的学术研究的国际化与现代化(人知我者多,我知人者少。研究生写博士论文);而且我们对汉学的评介再经外播之后,又会给海外汉学以启发,也有利于它的改进与发展。所以,我们应该顺应时代需要,首先深入了解,继而积极作为,便会有力地推动这一利己利人、意义重大的工作。

新的世纪必将是中外文化交流日趋频繁、学术沟通日趋深入的时代,反馈这些汉学信息便成了历史的必然。

一、世界汉学概况

简单地说,“汉学”即是研究中国的学问。

世界汉学可分为三大板块:周边国家的汉学、俄罗斯汉学和西方汉学。

周边国家的汉学:主要是日本、韩国和越南。就日本文学来说,它接受中国较早,不仅

借用中国的语言符号,而且刻意模仿中国古典诗文的内容和形式:袭取意匠,因承手法,摹拟题目,采撷成句。这种用汉语创作的文学作品,被称作汉文学,后来才有了以假名创作的文学――和文学。所以,日本的学术也深受中国传统学术的影响。他们的汉学研究以编纂、译注、训诂、考证、梳理发展史为特色。

俄罗斯汉学:由于地理和历史的原因,一方面面向西欧,间接获得汉学信息,一方面注

重发展本国的汉学研究。它视野阔大,兼顾东方和西方。十月革命后,以马克思主义学术观研究中国,也是它的特色。

西方汉学:西方汉学具有浓重的西方学术的色彩,与日韩汉学、俄苏汉学相比,它有着

独特的价值和意义。具体来说有如下数端:

1)中西文化属异质文化,西方接受中国颇多曲折,汉学研究忠实地记录或者真实地反映了这一历程;

2)西方学术不断求变,代有新学,这也影响到了汉学研究,如撰写中国文学通史、敦煌学研究、中亚交通史研究等等,均早于国内同类研究;

3)西方汉学研究的方法论极为活跃,它明确反映出“西论中用”是否可行,如何正确操作,可为国内研究提供借鉴。

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汉学这门综合学科,都有一个逐渐分化的过程,甚至文史、语文等亲缘学科也渐渐解体;中国文化各个门类的研究终于脱颖而出,并形成了自身的治学风格和学派传统。从国外的中国文学研究来看,由于这一文学内容丰富,卷帙浩繁,汉学家又不得不精细分工,去专攻某代文学,某类文学,甚至某个作者。在各个领域,从大家巨擘到中小作家,从文人作品到民间创作,国外几乎均有一批各擅胜场的专门家。这是国外中国文学研究走向成熟的标志。当今,日韩、俄苏和欧美的学术实体,是堪与国内学术相媲美的三大板块。

二、“汉学”定义的演变

“国外汉学”有时被称作“国际汉学”、“世界汉学”,或者简称作“汉学”。

众所周知,“汉学”是西文sinology的译名。此名首见于19世纪上半叶,从构词法上看,它是“sino-”(中国)加“-ology”(学问、论说)而成,意思是有关中国的学问。正如傅海博(herbertfranke)所说:

“sinology”是许多“-ologies”中的一种,它们被铸造出来专指19世纪出现的知识领域。它用于英语相对较晚。1838年,首见“sinologist”(汉学家)一词,稍后不久(1857)又有同义词“sinologer”与之并用,但它容易让人想起“astrology”(占星术士),令人不快,现已成废字。“sinology”的含义被解作“关于中国事物的研究”(thestudyofthingschinese),甚至更晚些,据考证是在1882年。因此,大约在1860至1880年间,“sinology”这个希腊、拉丁语合成词及其派生词便被普遍使用了。这正是汉语研究和中国总体研究被认作一种学术科目之时。①

这里说的是西欧的情况。俄罗斯汉学与之相近,它在早期颇多倚重西欧汉学,在学科概念上与西欧完全相同。如上所述,日本、朝鲜等邻国的情况则有些特殊,它们均有借用汉字进行写作的历史阶段,因此这些国家的传统学术,几乎无处不涉及中国。直到它们有了自己的语言文字,纯粹的本土文学才得以滋长之后,汉学才渐渐分立门户,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不过,在日本还有“汉学”、“支那学”、“中国学”之分。

西文“sinology”一词,也带来一些麻烦。随着时间的推移,汉学研究的旨趣、对象和方法有所变化,使得其含义也有所改变,这引起了西方汉学界的焦虑。美国著名汉学家薛爱华(edwardh.schafer)曾经提倡废弃这个字眼儿,②但后来他改变了主意,转而主张“重新使用它的本初意义――汉语研究,特别是古代汉籍研究”,要求人们“在与通常所说的‘拉丁学’、‘埃及学’和‘亚述学’相同的意义上使用它”。而且,他明确地指出:

汉学即是有关中国语言遗存之物即汉语文献的语文学。③

这是个比较罕见的倾向明显的定义。不过,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辨:一、薛氏所说的“语文学”(philology),类似于我国传统的章句、训诂之学,强调语言研究和文献研究两者并重;二、与之相应,他批评旨在审美的纯文学研究,认为这是“一种不扎实的唯美主义研究”,其根基是庞德、费诺罗萨④等人的“东方学”(orientalism)。⑤显然,后一种意见不无失当之嫌。

三、“汉学”一词的外延

1)“汉学”和“国学”

如何称呼这门学科,尚须看研究主体。如果研究者是我们自己,在习惯上应该称作“国学”⑥,因为它指的'是我国自己传统的学术研究。如果是外国学者从事这一研究,这种学术自然就应该称作“汉学”,尽管仍是同一研究对象。由此看来,径称“汉学”,显然是外人口吻,研究主体当是外国学者,那么“国外”、“国际”、“世界”等意思通常也就包含在内了。

2)“sinology”和“汉学”互译带来的问题

两者互译,看起来似乎十分简单,其实还有复杂一面。众所周知,我国经学中有“汉学”、“宋学”、“清学”之分;中华民族有汉、藏、回、蒙等兄弟民族;汉字曾流播东亚,而“汉籍”中也可能记载他国的历史与文化。诸如此类的情况,使得“汉”字的内涵非一,外延广泛,“汉学”(若单从名称上看,即是“汉”之“学”)的涵义如果没有上下文加以限定,也就会变得暧昧不明。

实际上,在国外,尤其是在西方,起码研究我国少数民族文化的“藏学”和“蒙学”已具一定规模,其专门家分别称之:“tibetologists”和“mongolists”。但目前尚无迹象表明这些学科已被认为是“汉学”名下的分支学科。

3)“汉学”和“中国学”

在国外学术史上“汉学”曾有贬义色彩,所以还有人主张应该以“中国学”代之。

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要想使“汉学”这个术语一无纠缠,显然不是件容易的事。⑦偶见有“华学”一词行世,它不仅涵盖面较广,而且避免了语义上的交叉,只可惜它未得广泛流传。

四、“汉学”的定义

国外汉学是个综合学科,包括关于中国哲学、历史、语言、文学、科学、艺术等知识范畴的研究。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界定“汉学”似乎有两种倾向。

一种是取其狭义,即“汉学”是关于汉语文献以及相关文物遗存、文化活动的研究。

另一种是取其广义,即“汉学”是关于整个中华民族文献典籍、文物遗存和文化活动的研究⑧。

后者是否能够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普遍认可,还有待于时间的考验。

注释:

①参见傅海博《探索中国:欧洲汉学史概述》(insearchofchina:somegeneralremarksonthehistoryofeuropeansinology),载于明・威尔逊(mingwilson)和约翰・凯利(johncayley)所编论文集《欧洲研究中国》(europestudieschina,伦敦,寒山堂书店,1995)第12页。

②参见《美国东方学会会刊》(journaloftheamericanorientalsociety,1958)所载薛爱华的公开信。

③、⑤参见他的《汉学的内涵与状况》(whatandhowissinology?)一文,载于《唐学报》(t’angstudies)第8-9辑(1990-1991)。

④庞德(ezrapound,1885--1972),美国诗人、评论家,西方现代诗歌的开创者之一。费诺罗萨(e.f.fenollosa,1853--1908),美国诗人、文艺理论家,赴日访学时接触到了汉字和中国古诗,所撰《汉字作为诗歌媒介》一文在西方诗坛影响很大。

⑥“国学”,原指最高级学府,由国家设立。参见《周礼・春官・乐师》:“掌国学之政,以教国子(按:指公卿大夫的子弟)小舞。”

⑦有一次我在讲课时,列举了以下缠夹情况:

一、经学有“汉学”、“宋学”、“清学”之分

二、中华民族有汉、藏、回、蒙等等之分

三、汉字曾流播东亚,“汉籍”可能记载他国历史与文化

四、国内有的学者把“国学”称作“汉学”。

五、“汉学”曾有贬义色彩,有人便以“中国学”代之。

⑧力主广义的倾向来自国内,譬如有人强调“汉”字的包容性,认为“‘汉学’的‘汉’是以历史上的名称来指中国,就像sinology的语根sino-来源于‘秦’,不是指一代一族……。”参见李学勤先生为自己所编文集《国际汉学漫步》(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撰写的《序》。

篇5:浅析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论文

浅析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论文

一、国际法渊源研究

丰富、系统、综合为基本原则“国际法的各项研究首重资料” ,不论是价值评判、实证分析,还是批判解构、政策定向,国际法的学术研究必建立在对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之上。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也需要确立一定的研究方法,因为研究方法不仅是研究的必要工具,也是研究的评价标准。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的研究,并不解决具体的国际法问题;它是对学者研究国际法渊源的方法进行总结、归纳、甄别,目的是为后续的研究、学术的发展提供轨道与评价标准。国际法的渊源通常被理解为寻找国际法的确定方法,是国际法法律体系在技术层面运作的规定。

虽然没有“渊源”的字样,但毫无疑问《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就是国际法渊源内容的权威表述。虽然条约、国际习惯还有一般法律原则都可以单独的作为确立国际法规则的渊源;但是不论是学者论著还是国际法院的判决,在确定一项法律规则的具体内容时都会全面地分析《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所列举的渊源,包括补充资料。国际法研究总是在广泛搜集相关的渊源之后,将诸按照相互的关系进行系统化处理以得出结论。法律渊源的内容是否丰富,逻辑是否自洽,种类是否多样决定着结论是否具有说服力。可以说,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从来不是片面的:丰富、系统、综合是国际法渊源研究方法的大原则,不同类别的渊源的研究也有不同的要求。

二、不同类别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各有侧重

(一)条约的研究

须结合判例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剖析明白。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 条、第32 条,条约的解释需要将相关术语的通常含义结合上下文与条约的目的宗旨进行善意的解释即可,如意义难解或解释结果荒谬不合理,还可以使用补充资料。可见条约的解释与案例没有必然关系。但是作为研究的方法,结合案例解释条约是一条捷径。案例不是条约解释的依据,但是案例材料会涉及到几乎全部的相关依据,包括术语的通常含义确定、对条约上下文的界定、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条约曾经为某一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该案件的当事各方势必围绕该条款进行大量的论证工作,以试图将条约的含义解释的对己有利,审判机构要作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也会对争议条款进行详细的阐述:该案件的相关书面材料就是研究这一条文的必读资料与重要索引。比如,在研究“原材料出口限制案”时,涉及到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 条(g)款“可用尽的自然资源”。那么有关这一款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与“虾龟案”就可以说是必读材料了。从学者研究的实际情况来看,凡是讨论到如何解释“可用尽自然资源”的文章,无不援引“美国汽油标准案”与“虾龟案”。

(二)关注国家实践的相关度,慎重评价

法律确信国际习惯无疑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但是国际习惯内容确总是十分模糊。国际习惯如何确定,以及什么时候新的习惯代替旧的习惯都是令人头疼的问题。本文无异于纠缠国际习惯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本文的.目的是分析归纳国际习惯的研究方法。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习惯的研究总是要落到国际习惯要素的研究上,也即法律确信的研究与国家实践的研究,正所谓习惯法的实质内容必须“在国家的实际行为和法律确信中寻找”。在研究中,国家实践的选择要注意实践是否依然存在、实践国在相关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正如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所言,“所论及的国家实践必须包括了那些相关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法律确信的标准一般来说很高,在实践中也难于证明法律确信是否存在,目前研究的关注点在于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决议通过时的情况。

故此,对与法律确信还是应当谨慎处理。以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的“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为例,国际红十委员会列举习惯国际人道法的不同规则,在每一条习惯规则下列举国家实践,然后结合司法判例对国家实践做简要总结。通过丰富的国家实践材料与细致的论述,“习惯国际人道法”的研究结论颇具权威。

三、国际法渊源研究的发展趋势

詹宁斯和瓦茨在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的序言中说道,自1950 年以来,国家行为的范围扩大,国际法发生了实质的变化。现在的国际法正处在一个“资料爆炸”的时代。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多元化,学者可研究的素材也相应增加。从数量上来看,习惯法的发展并未突飞猛进,但是条约和判例显著增加;遑论各国际组织的文件,各国国际法学者的论述。从类别来讲,诸多国际法的新领域出现,诸如国际水道法等,而旧有的领域内又因国家实践的丰富伴生新的素材。

以国际刑法为例,在40 年代,因没有足够的材料,学者只能研究国际刑法的地位、性质,甚至质疑国际刑法的存在;时至今日,随着前南刑庭、卢旺达刑庭、国际刑事法庭、各个混合法庭的实践,国际刑法的法律问题也不断出现,学术研究也相对言之有物。在反复解读实证材料的过程中,国际刑法渊源的研究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方法。不难预测,国际法渊源的研究将走上更为具体、实证的道路;不同领域的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也会随着国际法实践的发展而形成自己独特的模式。

篇6: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建议

摘要:互联网金融由于具有快捷、精确等优势而发展迅速,但也孕育着许多风险,如机构具体行为方面的风险、投资者方面的风险、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等。为化解上述风险,应集中精力深入研究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规定,完善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及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并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立法活动,同时要加强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关键词:国际法应对;互联网金融;建议

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虽然铺天盖地般地发展迅猛,但对于何为互联网金融,理论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就是指互联网金融主体通过采用现代网络技术为社会提供各种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新的业务形式。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多样,就我国而言,其基本模式包括:大数据金融、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模式等,这些模式在对外经济、贸易等方面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也存在较大的风险。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机构具体行为方面的风险

1.业务范围出界的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加之“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明确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国家标准,相关机构也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登记注册。”①在这种情况下,业务范围容易出界,如“有的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有的变成非法集资或传销组织等,另外有的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售公司股份,带有非法募资的嫌疑,有的个人通过网银、第三方支付发售彩券,抽奖等,事实上演变成了行为等。”②这些行为往往不具有合法性,具有潜在的各种风险。

2.机构法律责任方面的风险一是身份审查方面的责任。与银行相比,互联网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审查不严格,程序简单。如果对可能涉及的非法行为主体身份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一旦出现非法行为,机构难辞其咎。例如“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只需在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并通过虚假商品交易,就可以完成洗钱、套现等非法行为。”①机构主体存在责任风险。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规定,金融机构没有妥善保护公民信息隐私,可能引起各种法律责任。三是可能触及相关金融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我国规定的与金融有关的罪名较多,如金融诈骗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从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看,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模式均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法律问题。例如关于第三方支付,会涉及到《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有关犯罪问题。关于P2P网络借贷,P2P中的债权转让模式,是“利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并将客户资金存放在平台账户上,同时通过电子凭证的方式转让债权,具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发行证券的性质。”②关于众筹模式,机构主体如果是采用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募资,公开发行各种证券及债权凭证,则“具有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风险。”③四是可能产生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互联网金融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较多,主要包括合同及电子合同问题、侵权问题(如侵犯隐私权、消费者权益受损如资金丢失)等。

(二)投资者方面的风险

1.存在信息盲区。投资者在识别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真实身份、资质信用合法性等问题上,存在困难和信息盲区,存在较大的投资盲目性。

2.个人隐私保护方面存在盲区。机构通常采集了许多投资者的各种个人情况与信息,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忽视对这些信息的妥善保护,更有甚者还会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泄露或倒卖信息,给个人隐私保护带来极大的'风险。

3.投资者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与机构相比,投资者在资金、信息、技术等各个方面均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在无法得到特别保护的情况下,利益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4.投资者在资金安全方面存在风险。由于机构掌握着平台资金的控制权,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资金安全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5.借贷主体间的约定兑现问题存在法律风险。借贷主体间的约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一旦无法兑现,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以P2P为例,P2P是一个信息提供平台,平台只是收取服务费用,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在这种模式下,P2P模式不能突破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强制规定,但在实践中均有突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约为24%年利率),目前网贷平台中的许多平台约定的年化收益率超过24%,根据上述法 律规定,超过部分存在不受保护、不能兑现的风险。

(三)交易过程中的风险

1.交易安全方面存在风险。交易过程中的木马、病毒、钓鱼及网络攻击无处不在,防不胜防,给互联网金融交易安全造成隐患,甚至给参与方造成损失。

2.具体措施方面,监管无力。在风险防控方式方面,传统的金融风险防控方法陈旧,不能适应当下的监管需要。在监管部门方面,缺乏对口的监管部门直接监管。在监管人员方面,专业人才匮乏,监管效果较差。

3.行业缺乏行业自律的机制,行业规则、惯例滞后。

4.国际合作不足方面的风险。目前我国在互联网金融合作方面工作开展不够,无法完全消除交易过程中的国际风险。与此同时,我们对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多,在涉外金融互联网业务及纠纷中比较被动。

(四)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

在法律适用方面,各国关于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例如关于第三方支付的资质要求,美国规定开展第三方支付的机构,不需要专门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而欧盟则规定开展第三方支付的机构,需要专门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关于平台沉淀资金的监管要求,美国规定平台沉淀资金监管由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沉淀资金的存放,是存放在监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而欧盟法律规定,平台沉淀资金监管由银行负责,沉淀资金的存放,是存放在支付平台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一,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以上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在陆上领域发生,也会在海事领域发生。例如在海事领域,交易正逐渐从航运业务延伸到航运金融产品,运用现代互联网电商系统,在海事物权、股权、债券等领域,开展离岸交易等各种交易,实现了交易的精确化、快捷化。可以预料,海事领域的互联网金融各种形式,也会同陆上互联网金融形式一样,发展前景广阔。无论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在陆上领域发生,还是在海事领域发生,其互联网金融交易都是交易对象在平台上进行的,具有跨国、跨区域的特点,且常常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国际法的应对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国际法建议

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风险常常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需要国内法,而且需要国际法。理论上关于国内法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研究成果已经较多,但国际法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研究尚属空白,因此,应引起格外的重视。就国际法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而言,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应集中精力深入研究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规定。深入研究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法律适用方面面临的风险。如果我们对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多,在涉外金融互联网纠纷中就会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无法降低法律冲突、法律适用的相关风险。

(二)完善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在涉外、海事纠纷中,国际私法规则一般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我国作为侵权行为地时,如果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就无法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当外国作为侵权行为地时,如果我国当事人作为被告适用对方国家的法律时,也对我国当事人不利。因此,要完善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首先,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监管法规,解决监管主体、监管原则及具体措施等问题。其次,完善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逐步实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和共享机制。最后,修订现有法律,如《票据法》要对电子票据等进行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应予完善。首先,立法要重视互联网金融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处理互联网金融领域涉外案件,对于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应将之作为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而不予考虑冲突规范是如何规定的。对外国的强制性规定,如其规定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可以得到适用。但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其次,立法要补充制定互联网金融国际私法规则。如应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构的国籍、住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的法律冲突。在互联网金融合同及电子合同方面,应规定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在互联网金融侵权方面,可以规定侵权行为地原则的适用。但由于互联网侵权行为地比较特殊,难于认定,应结合互联网的技术特性加以规定。在无法识别互联网金融的侵权行为地时,可以允许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四)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立法活动。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国性的特点,国际立法及其他国际合作就显得非常重要。我国应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国际法制的创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立法重点应放在解决各国法律冲突比较明显的领域,以避免或减少互联网金融的各种风险,为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五)要加强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人才队伍建设。目前的国际法律人才队伍无法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要加强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开展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的研讨交流活动,加强国际及国外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的知识培训,建立一支熟悉了解国际互联网金融法律的人才队伍,以有效应对涉外互联网金融纠纷,降低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风险,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

篇7:国际法考研论文

国际法考研论文

【摘 要】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而国际法是不是法律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法律的基本特征看,国际法是一种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虽然它不是由凌驾于各国权力之上的公权力的立法机关立法,也没有这样一种权力来保障强制力,但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有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家可以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制裁违法者,而且法律本身的强制性与对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是国内法也会存在这种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性;强制性;国际性

国际法这一构想,最初是由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者们在一战结束后为构建世界和平秩序遏制未来可能的战争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项。国际法的制定是出于希望能在无政府制度的国际体系中建立一个可能管辖各国的法律。同时期,同样的举措还有国际联盟(联合国的雏形)等。但是后来现实主义居上,且二战爆发,使得人们怀疑国际法的可行性。但无论如何,它还是保留至今了,而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

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他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直接制定或者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五)国际法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家条约和国家习惯作为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认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x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x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四)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虽然与国内法强制方式不同,但也是特殊的强制方式。《联合国x章》第7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方法,实际上就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x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x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惩处。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采取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实施制裁的事例时有发生。

三、国际法的国际性

(一)社会基础的国际性。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而国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内社会。

(二)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法是以国际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三)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以习惯或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法律,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产物,不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在探讨国际法的国际性时主要关注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的确,自国际法形成以来,国际法一直以国家为中心,即使在今天,国际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之间的法律。但是,20世纪以来,国际法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早在1923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发表咨询意见时曾指出,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于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主要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的法律性与国际性是密不可分的,与传统国际法相比,国际法更注重下述追求的价值和目标。

1.国际正义。正义既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也是法律的内含要素。国际法也应以追求国际正义为目标,并以维护国际正义为己任。1945年《联合国x章》也表明了维持正义的决心。维持正义是联合国要实现的目标,《联合国x章》所规定的集中力量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等原则和措施是实现国际正义的重要手段。《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明确宣布,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和执行国际正义。

2.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法不应只关注和考虑个别国家的特殊利益,而应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1945年《联合国x章》在强调不使用武力时,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在确立有关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原则时,明确提出了“全人类利益”的概念。进入21世纪后,国际社会又提出了建立和确保全球公益物的理论和措施。

3.国际法治。国际法治成为国际法追求的目标主要是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

我们看到国际法得到普遍遵守的客观事实,但我们也不否认国际社会确实存在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受害国和受害人没有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这表明国际法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体系。

篇8:国际法专业论文

国际法专业论文

国际法中的网络战策略

摘要:网络战的特征与传统站的特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网络战对当代的国际法存在着一定的挑战,因此需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此来完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的信息,完善相应的信息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利益,使其不受到攻击。

关键词:国际法;网络战;我国;应对策略

在所有领域中,军事领域的高科技是最为集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均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其中也包括了军事领域,进而诞生了网络战,不仅使得军事理论得到了改革,也引发了国际法当中的诸多问题,突显出了发来的滞后性。武装冲突法主要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运用法律的方式来保护受难者,该法反映出了人们对战争的反省,并且该法在解决战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军事需要以及遵守国际法。因此,如何完善国内法与国际法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战的国际法概述

(一)网络战在国际法上的形式及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新型的作战方式,目前,国际法还未对网络战的定义进行统一,由于网络战类型的发展较为迅速,其定义也在不断变化。

1、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网络的攻防军事行动,主要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来对敌方的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打击及摧毁,但又不会影响自身的信息系统运行。社会在高速的发展,网络战当然也在不断的得到更新,其已经成为了杀伤力最大的一种作战形式,若网络战与火力战进行结合,能够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点,世界各国都在组建自己国家的网络战不低,增强自己国家的作战能力。在20世纪九十年代时,美国率先提出了以网络为中心的战争,并在一些军事行动中动用了此种技术,例如在对阿富汗进行打击时以及伊拉克战争中。目前,网络战在世界各国中均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应用。

2、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形式当今,全面的网络战中还没有在整个世界发生过,依照现有的理论和形式对网络作战进行分析,可将网络战划分为三种形式:

(1)秘密行动。类似于间谍,网络作战中,秘密行动作战方式最为常见,目的是收集和窃取他国的资料;

(2)小范围的网络战争。对敌方使用公开性的手段对其进行网络攻击,摧毁其网络信息系统,攻击的方面有很多,例如商业金融等,此种形式的破坏力相当于实际的活力战争所产生的经济破坏。

(3)运用网络和实际结合的打击方式。如今,战争的手段不断像计算机和数据方面发展,并且在通常会议网络为作战基础,这也使得活力站进去了一个新的阶段。利用网络和火力的相结合,使得杀伤力最大化,从而摧毁敌方。网络战所攻击的目前涵盖了计算机、防空网以及雷达网等方面。在美国对伊拉克进行军事行动前,美军就利用网络攻击将伊拉克军队的防空系统摧毁,使其防空系统属于瘫痪状态,进而为美军的军事行动创造机会。同样,在美国对北约进行军事行动中,也是利用了网络作战的优势,利用计算机病毒对北约的计算机网络进行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系统无法正确操作,进而为美国军事行动提供机会,以达到摧毁敌军的目的。

(二)国际法上网络战的主要特点网络战与传统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特点上,如下:

1、即时性与非接触性存在差别在传统的战争中,如若要开战,则能很明显的发现诸多迹象,例如军队调动以及火力集结等,而网络战就很难发现其开战前的相关准备,世界各国在各个时间内均有可能会受到其他国家的网络攻击,并且攻击者在发动进宫后会迅速的撤离,抹掉痕迹,很难被发现,网络作战的即时性在这点上得到了体现。传统的战争地点可能是在某个国家,也可能是在某个地区,但网络战的战争场地是在网络空间内,网络战不会受到地域或时间的影响,因此跨国性是网络战具有的特性,双方即便是在激烈的交战中,也没有交集点的存在,充分体现出了网络战的非接触性。

2、难以锁定网络攻击者被攻击方因遭到攻击而产生损失在网络战中经常发生,如若被攻击方想发动反击时,就必须对攻击方的身份进行确认,但是在网络的'空间内,很难对攻击者的确切位置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如若单单只通关IP地址的显示来确认攻击者的身份则显得缺乏技术。跨国攻击者不单单只跨越一个国家来进行攻击,有时甚至会跨越多个国家,只需在一个国家内租用一个服务器即可实行攻击,甚至利用这台服务器进行转国攻击,这就使得被攻击者很难发现攻击者的来源,不能对其位置进行确定。

3、作战双方的网络战能力具有非对称性在国际网络战争中,每个国家的军事力量都不同,存在着差距,但网络战的能力很有可能是相同的。拥有一定网络战争能力的国家很可能对信息大国进行攻击。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进步,很多黑客已经接近正规部队的作战能力,因此,网络作战能力在不同国家中具有非对称性。如北约对南联盟进行空袭时,南联盟军队就利用网络攻击对北约的信息网络进行了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网络处于瘫痪状态,拖延了北约的空袭。

二、基于国际法视角我国应对网络战的对策

(一)遵守国际法规,避免陷入被动“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国际法战争法公约,但少数对我国主权有危害的国际法公约和条款予以保留和抵制。同时我国秉着严格遵守国籍法规条约的原则,以免自己在战争中陷入被动。中国应对现代网络战对国际法的遵守主要表现如下:

1、战争权运用只有几种特殊情况才能动用武力,这是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坚持非特殊情况绝不先发动网络攻击。

2、区分打击目标我国严格遵守“军事必要”原则,面对更具挑战的未来的网络战争,我军一定要正确并且严格的区分网络用途,军用网络、民用网络一定要区分好。民用的网络是民用设备,要受到国际法的保护,要避免遭到攻击。无论用任何形式对民用网络进行破坏,其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受到相关国际法制裁。

3、保护中立国在网络战中,我国绝不会肆意扩大网络战争范围,谨慎选择作战目标,不会对中立国家的网络进行主动攻击,也不通过利用中立国家来攻击其他敌方。

4、使用正确作战手段国际社会最为深恶痛绝的作战手段就是背信弃义,隐蔽性是网络作战固有的特性,欺骗性较强是网络作战具有的特点,所以,网络作战手段需要不断的规范。在网络作战中,迷惑对方,诱使对方轻率行动的手段和作战方法是可行的。比如,设置虚假情报、虚假目标、虚假伪装等等。但是绝对不可以用联合国际组织做掩护,将自己的攻击行为伪装成联合国组织或费交战国的行为。

(二)参与制定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条约在现代战争的发展十分迅猛的当下,国际法和战争法已经严重滞后,网络战就更加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所以,立法问题在针对于网络战方面迫在眉睫。因为极少数发达国家掌握了网络互联网的核心技术,所以,他们很有可能对国际社会网络法的立权进行操控和干涉,从而谋得了独自掌握未来战场的便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从自身角度出发积极参与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网络战国际法的法规条约,才能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网络霸权的情况发生,为争取网络世界的和平发挥自身的作用。

(三)争取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当自身受到攻击时,不能将报复作为首选,报复只会让战争继续升级。我们应该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网络攻击行为进行严厉的谴责,同时获得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利用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和平解决网络争端。

(四)培养我国的网络人才想要适应高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为了更好的适应网络战的形势,我军必须建立一支能够担当使命的网络特种部队,捍卫我军信息安全,做好充足的准备进行有组织和规模的网络战争。同时,信息基础建设同样要加强,信息网络技术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进步,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下不断与敌方展开网络空间的对抗,最终实现我方作战目的。

(五)在网络战争中灵活的运用国际法在政治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军事手段就会发挥作用,军事服务政治。作战实践证明,军事斗争需要有效的法律战进行配合,打赢战争的有效途径就是灵活运用国际法。遵守灵活运用军事需要的原则,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运用大胆的作战形式,当战争需要冲突于国际法时,要灵活运用国际法进行解释,采取的军事行动要有利于己方,从而摆脱某一国际法条约的束缚。同时,还要灵活的运用国际法来平衡军事需求和战争的成本。达到军事效能的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国家的利益。必要时候,在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在战争中取得优势。

三、结语

“网络战”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界持续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要本着长期遵守国际法规条约的原则,积极参与制定有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规,反对利用中立国,严厉谴责违反国际法规的行为,不断建设能够捍卫我国信息安全的新型网络部队,才能让我过在严峻的网络战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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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志雄.国际法视角下的“网络战”及中国的对策——以诉诸武力权为中心[J].现代法学,,05:145-158.电子商务

篇9:切音字的内涵与外延

切音字的内涵与外延

切音有“反切”和“拼音”两重含义.拼音义萌芽于清初,成熟于清末切音字运动兴起之时,并因拼音义的成熟而排斥掉了反切义.切音字这一术语大抵产生于清朝末年,通指世界上一切拼音字(包括非文字性质的`拼音方案),这是早期的泛指义.随着切音字外延的窄化,专指清末民初出现的各种汉语拼音方案(包括利用拼音原理为汉语设计的文字方案、速记字和为汉字设计的注音方案等),这是切音字的专指义,专指义排斥掉了泛指义.切音字运动的时限学界有多种说法,本文认为,应以卢戆章发表切音新字的1892年为起点,以19清王朝灭亡为终点.因此可将切音字运动定义为“发生在1892年至1911年清末间的拼音字母运动”.

作 者:李宇明 LI Yu-ming  作者单位: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北京,100816 刊 名: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PKU CSSCI英文刊名:JOURNAL OF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 “”(3) 分类号:H125 关键词:切音   拼音   反切   切音字   切音字运动  

篇10:论文:创意创业的先驱因素以及其外延和内涵

论文:创意创业的先驱因素以及其外延和内涵

[摘 要] 如果说创意产业是指当代以创意理念为核心的总体经济活动,那么,创意创业就是指源自个人创造力、技巧及才华,从创意中寻求效益的创业思路的个体经济活动。本文在综合已有创意产业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考察了创意创业的定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创意创业的基本特征和创意创业生成的驱动因素。

[关键词] 创意产业;创意创业;内涵;特征;驱动因素

一、创意创业的内涵

1.创意产业的内涵。关于创意产业的内涵,目前还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的定义。下面是三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①创意产业这个概念形成于英国,提出者是英国创意产业特别工作小组。该小组在《创意产业专题报告》中正式给“创意产业”加以定义:“源于个人创造性、技能与才干,通过开发和运用知识产权,具有创造财富和增加就业潜力的产业”。②理查德·凯夫斯(Richard Caves)从文化经济学的角度在更狭隘的意义上把创意产业定义为:提供具有广义文化、艺术或仅仅是娱乐价值的产品和服务的产业(见凯夫斯:《创意产业:艺术与商业之间的合同》)。③约翰·霍金斯(John Howkins)对创意产业做出了更为宽泛的定义:“版权、专利、商标和设计,四个产业的总和,构成了创意产业和创意经济”(见霍金斯《创意经济:人们怎样用想法挣钱》),他划定的创意产业的范围较英国政府划定的范围有相当大幅度的扩展,它把专利包括进来,实际上就是把科学、工程和技术领域的开发和研究全部纳入了创意产业的范围。创意产业通常包括文化艺术、媒体、设计、新体验等。

创意产业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四大核心本质,即重点强调个人的创造力、受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文化内涵以及对财富的巨大创造能力。第一,产业增值的核心是由于个人的创造性而产生的,并且这种创意工作已游离为一种产业业态形式;第二,文化是创意产业的核心和内涵,或者说它是以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为始发点;第三,版权性是创意产业的核心,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意产业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第四,创意产业是高附加值产业,具有很强的渗透性。创意产业概念的提出,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它第一次把创意,或者说是创造性,置于主导的地位,并通过这个概念,把拥有创意的产业部类、企业和个人,在宽泛的意义上,纳入了经济思考和活动的主流;把以前被认为是彼此并不相关,而且由不同政策调整的产业部类,整合为一个产业概念;把艺术等具有明显非商业性质的部类纳入了商业和经济思考的范畴,创意产业成为当今世界产业格局重组和战略升级的方向。

2.创意创业的内涵。什么是创意创业?如果说创意产业是指当代以创意理念为核心的总体经济活动,那么,创意创业是指源自个人创造力、技巧及才华,从创意中寻求效益的创业思路的个体经济活动。创意创业是一个发现和捕捉创意机会并由此创造出新颖的产品或服务,实现其潜在价值的过程。创业的本质是创新,是变革,因此,首先意味着“创造性破坏”,即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以取代旧的生产函数;其次,意味着探寻机会和承担风险,比如探寻和发现未被满足的或者新出现的顾客需求,并且承担经营风险并创造性地整合资源为社会创造某种有价值的新事物等。创意是一个单独的行为,并不是产品,创意产业是创意和商品生产的结合。因此,仅仅发挥创新思维还不够,任何奇思异想都可以接受,只有能转化成切合市场需求的产品(或服务),才是创意创业的根本。

创意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企业的生存法则。创意企业的运作与传统的企业运作有很大差别:产品性质、投资方式不同、交易方式等都不同。创意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是具有文化价值、艺术价值或是单纯的娱乐价值,各种不同的'创意商品的经济行为模式会根据商品本身的差异,以及习俗、观念与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的不同而具有独特性,在一定程度上不可复制。创意企业是通过创造供给来培育和创造消费需求的。在创意产品未被生产出来之前,市场对它的需求是难以判断的,因此,投资创意产品是要承担市场高风险的。创造创意产品,创意人员或是靠涌动的创作激情,或是靠对市场需求的理性预期,事先没有明确的消费对象。而传统的物质生产企业,则可以有明确的消费对象、消费数量、消费质量的要求,完全可以按定单进行生产。基于创意产业中各种产业自身的特点,以及其与经济发展程度和文化观念差异程度的相关性的程度不同,其市场结构与组织结构也会呈现很大的不同。

二、创意创业的特征

创意创业是一种以识别和发现创意机会为起点,以创意开发为手段的创新性的、市场导向和个体推动共同作用的价值创造形式,这种创业活动在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社会效益,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变革。与传统产业创业活动相比,创意创业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机会导向。创业意味着盈利性的机会和有创业意愿的个体的结合,也就是意味着创业者对盈利性机会的识别和开发。创意创业与传统创业的关键差别就在于前者强调创意可以衍生出市场机会,强调文化艺术对创业机会的支持与推动。创意能够点石成金,往往创造一个故事或者一个形象就能够成就一个企业,并获得巨大经济效益。如迪斯尼动画人物米老鼠,通过形象授权使用,一年的产品销售额达47亿美元。《达·芬奇密码》所衍生出的相关产业,至今已创造出大约10亿美元的营业额。电影、腕表、游戏、旅游……越来越多的产品和行业在沾《达·芬奇密码》的光。“创意理念”给创业者提供了可加以识别利用的创意资源机会。我国拥有几千年的文化储备,文化资源是精神财富,是创意产业的内涵。精神财富与物质财富不同,对创意产业来讲,文化资源这种精神财富将用之不竭,取之不尽,是我国发展创意产业的优势所在。

在消费市场上,由于创意理念在社会生活中的扩散,人们的消费偏好变得时尚化、个性化、娱乐化、开放化,产生了求知、求美、求乐、渴求自我完善、全面发展的欲望,这种消费偏好的变化为创业者创造了产品差异化的机会。如国内越来越热门的休闲农场、新型主题餐厅、新型式咖啡廊、瘦身堂、健身廊、创意区域、旅游点、观光点等。在产业市场上,由于“创意理念”挑战带来的压力,企业管理和经营模式不得不创意化,这种转变给那些具有创造力和相关知识技术的创业者创造了提供创意产品、咨询、服务的机会。创意的产业化的发展给创意的消费增加了投资、流通、传播的环节,近年来各种创意产业的投资机构、中介机构不断涌现;与之相应,“新媒介人”阶层(比如艺术策划人、投资人、经纪人、传媒中介人、制作人、销售商、文化公司经理等)顺势崛起,他们就是日益重要的“创意阶层”。他们对艺术家熟悉,又有很强的操作能力,能用经济和传媒运作的方式把艺术推向大众。“创意理念”挑战还给那些以转变产业经营模式为理想的创业者提供了创新性的创意商业模式和企业经营战略的机会。因此,传统产业企业在创新上表现出“被动”立场,而创意创业企业则因其机会导向而表现出“主动”立场。

其二,创新导向。创业意味着创新和变革,创新性的创意商业实践可以在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同时增强竞争力,创意创业正是通过创意创新为商业成功在梦想和现实之间搭起一座桥梁。当一种创意性的想法被发现后,它可以被转换开发成为创新产品。以拖把这种日常清洁用品为例:过去人们习惯于用拖把和清水拖地,但为宝洁公司设计家居清洁产品的De-sign Continuum公司研究发现,拖把上的水实际更容易使脏污四处散落,而干抹布却能把尘土都吸附起来,这是静电吸引的原理。这一发现帮助了宝洁开发了拳头产品——速易洁静电除尘拖把。从创新经济的设计角度来说,这就是一个典范转换。现在这种拖把已成为宝洁价值超过10亿美元的品牌。“创意”越来越被作为创新的主流含义突出起来:从创新的内容来看,创意更强调创新的人文内涵,创新不光是针对中间生产手段和工具的技术创意,而且是对人的意义和价值的创造性响应;从创新的方式来看,一方面,更加强调创意是原生态的创新,另一方面,则更加强调创意是“活”的创新。

其三,价值导向。作为一种可控资源匮乏前提下的机会驱动行为,创业活动很大程度上受到创业者个体特征的影响,创意创业的显著特征是创意创业企业受到创业者个体创意的价值观念的影响。创意创业活动是以价值为中心,创意产品承载着文化价值、艺术价值或者单纯的娱乐价值。主要由创意决定的产品异质性价值,对创造高附加值的贡献,远远超过产品质量的贡献。这是因为,创意的本质,就是捕捉满意和快乐。正如星巴克的创业者舒尔茨所说:我们所创造的公司是一家既具有和谐环境,又能够让我的顾客享受咖啡和体验的、同时又能够为家人、朋友提供交流的平台。我们将其称之为在家和公司之外的第三空间。由于这个是全世界所有顾客都需要的,因此我们所开的店将是不断地重复这一价值理念。星巴克卖的已经不仅仅是产品了,甚至也不是服务,它可能卖的是一种思想,是一种文化。他们能够带来一些更创新的、前所未有的东西。这正是星巴克的独特之处。文化创意和科技创新是我们提升产品附加值和竞争力的两大引擎,因为任何产品和服务有两种价值,一个是由它的科技决定的,也就是功能价值,还有一个是由文化因素决定的,我们称为观念价值。

三、创意创业的驱动因素

创意创业者的出现和创意企业的创建,不仅能促进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人们创造更多的财富和就业的机会,还能在丰富物质生活的同时,让人们享受创造性的思维带给自己的满足,在促进社会文化多元化的同时,增进社会的和谐。它是新的制造业、服务业和一种新的利用知识的方式,克服了落后制造业能耗大、污染大、附加值低的弊端。创意企业的发展规模和程度,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或城市综合竞争力高低的重要标志。对于可持续发展而言,社会需要更多的创意产业创业者。因此,探讨哪些因素有助于推动创意创业生成就是十分必要的。创业形成,或者说新企业的产生是一件复杂的事情,一般来说,它要求有盈利性的商业机会的存在,有追求成就感、承担风险等能够使潜在创业者转变为实际创业者的创业意愿的存在,有包括创业者的技术专有知识、创业者的商业专有知识的创业能力的存在,创业生成是一个创业机会、创业技能和创业意愿相互作用的综合结果。创意产业发源地英国的经验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通过非赢利性的公共服务平台整合社会资源,搭配相关产业链等一系列驱动因素有助于形成创意创业机会,帮助创业者发展其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从而推动创意创业的形成和发展。

1.政府引导扶持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政府可以作用于市场机制,它通过消除造成市场不完善和管理刚性的条件可以使市场更有效率地运作。我国目前创意产业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一是创意产业庞杂缺乏统一协调机制,造成政出多门;二是遭遇盗版问题,极大地打击了企业创新的积极性;三是创意产业发展缺乏政策引导扶持。据介绍,英国创意产业有其自身特点:政府制订创意产业发展政策和创意产业规划,建立创意产业发展基金,但政府本身不参与创意产业的管理,而是通过非政府性的CIDA(Creative Industry Development Agen-cy,创意产业发展局)来推动、协调创意产业的发展;政府也有能力创造一种使企业承担风险、探寻获利机会的“创业文化”。从创意产业环境来看,目前,主要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都制定了鼓励创意产业发展的政策体系,这些政策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刺激企业的创新和扩散。总之,不断完善的政府创意产业政策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创造了能够通过利用创意机会获取竞争优势的市场体系。

2.营造创意产业平台。构建创意产业平台,能对创意创业活动产生显著作用。创意产业平台集聚了一系列非赢利性的创意中介服务机构,包括金融、法律、建筑、产业等各方面的资深专家,他们能帮助创业者发展其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为创意企业物色风险资金,争取政府基金支持,进行项目策划和评价,进行人才培训等,从而可为创意类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据调查,创意企业99%以上是中小企业,普遍缺乏资金、信息、管理经验和业务渠道,独立生存能力不强,加上创意产业具有较高的市场风险性,这些特点决定了创意创业离不开公共服务平台的支撑。创意产业平台可以打破行业分割条块垄断,整合社会资源,发挥集聚效应,培育创意市场,打造并完善创意产业链,形成创意创业企业发展群落。

3.提供融资支持。对于创意创业和创意企业发展而言,提供金融支持是至关重要的。金融支持意义在于,它可以分散创业风险、积累启动资本,支持成长和扩张。目前,我国许多创意企业正是由于外部融资困难而显得后劲不足,研发创意产品和创意技术往往缺乏资金支持。从发展趋势来看,创意创业和创意企业的发展已到了一个关键的时刻。创意创业和创意企业能否持续发展并在结构升级方面有所突破,从而跨入一个新的阶段,越来越明显地受到金融瓶颈的约束,融资成了当前我国创意创业活动开展遇到的最大难题。由于新企业和小企业往往缺乏经验和信用记录、面临较高风险等等原因而很难得到风险投资公司和商业银行的支持。研究表明,针对小企业融资的计划,比如创建投资企业、提供低息贷款和信用担保有助于新企业的创建。

4.培育创意人才和经营管理技能。作为高度推崇个体创造性的创意创业来说,创意人才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创意企业的发展依靠的正是创意人力资本的投入以及创意阶层的崛起。创意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人才,而这恰恰是国内创意产业发展的瓶颈。所以,我们需要大力培养和引进创意人才。根据弗罗里达的研究,创意人所共有的精神气质使他们同周围人判然相别。此外,这种气质也影响并决定了他们对居住地、工作方式等的选择。因此,就城市而言,能否为创意人提供适合的富于创造活力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是决定一个城市的创意产业的活力大小的重要标志。由此观之,国内许多城市中创意产业园区建设的滞后,无疑将严重制约本土创意人的成长。目前,中国创意产业发展的首要问题是全社会必须加强和提高对创意产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建立新一代创意产业的人才培训教育机制,而大力发展创意人才教育是中国未来创意产业获得大发展的前提。

篇11:试论灾害中人道主义援助的国际法渊源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3年第11期

摘 要:灾害发生过程中的人道主义援助活动普遍存在,却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般性国际条约或习惯使之规范。为此,国际法委员会正在研究基础上集中编纂一些规则,以期在不远的将来用国际法促进相关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本文将从国际法渊源的角度出发,试论灾害中人道主义援助的合法性。

关键词:人道主义援助;灾害;直接渊源;辅助性渊源

国际法委员会在正在编纂的《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草案中将“灾害”定义为:造成广泛的生命损失、巨大的人类痛苦和危难、或大规模的物质或环境损害,从而严重扰乱社会运转的一个灾难性时间或一系列时间。[1]国际法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当前国际灾害保护和救助法律有三个直接渊源,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难民和境内流离失所者法。[2]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具体适用于发生灾害时的法律文书,包括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内立法和其他关键文书,可以作为灾害中人道主义援助的

第一文库网辅助性渊源。

一、国际人道法

1981年,约旦常驻联合国大使向秘书长提交了一份建议,批评现有的'人道法只适用于武装冲突而不适用于灾害(包括自然灾害和技术灾害)。1988年,联大通过第43/131号决议,旨在推动灾害领域内对受害者的援助。2012年,联大第67次会议通过的决议确认目前有大批民众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包括境内流离失所者,因此需要满足世界各地因自然灾害造成境内流离失所而引发的人道主义需求。因此,联大吁请会员国、联合国系统和其他相关的人道主义和行为体加快履行承诺,向经常发生自然灾害的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物质、社会和经济持续恢复过渡阶段的受灾国家提供援助,并为灾后复原工作提供援助;强调指出为进一步提高人道主义援助效力,应努力开展国际合作,鼓励所有会员国充分依照第46/182号决议及其附件的规定,在充分遵守人道、中立、公正和独立的人道主义原则以及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内的国际法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尽可能协助转运在国际救灾工作中包括从救济到发展的各个阶段所提供的紧急人道主义援助和发展援助。

尽管国际人道法是只涉及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行为问题的各项协定,但向武装冲突中的平民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已经成为了习惯国际人道法的规则[3]。除此之外,相关规则还出现在包括红十字与红新月联会等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的文件中,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和专门机构,如联合国人道主义事务协调厅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关于冲突情形下的救济问题的文件当中。这一大批关于援助问题的法律,不仅为人道主义援助提供了依据,更促成了灾害发生时进行人道主义援助的规则,甚至可以将适当的规则比照适用于武装冲突之外的灾害情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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