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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并决定于20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慈善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来,我国慈善事业蓬勃发展,社会捐赠总额从的不足100亿元增长到目前的1000亿元左右,各种慈善力量在扶贫济困、灾害救助、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发展教科文卫体事业、环境保护等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党和政府的重要帮手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力量。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保障和改善民生特别是打赢脱贫攻坚战的任务还非常艰巨,慈善事业发展面临着难得机遇和重大挑战。及时出台慈善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加强社会领域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
慈善法系统规范了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信息公开、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一系列促进措施,是我国慈善制度建设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了遵循,为发展慈善事业提供了引领,为做好慈善工作提供了保障。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有利于弘扬传统美德,传播慈善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完善慈善领域各项政策和制度,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有利于引导更多社会力量加入到行善行列,充分挖掘慈善事业发展潜力;有利于广泛汇聚社会帮扶资源,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有效对接,发挥慈善事业在改善民生特别是扶贫济困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强化监管,有效解决慈善领域出现的问题,形成健康有序的慈善生态。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职责,发挥主管部门应有作用,带头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推进慈善事业发展。
二、全面把握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的重点任务
(一)深入落实改革举措。慈善法在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慈善募捐、慈善信托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各地要以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作风将这些改革举措落到实处。建立健全慈善组织登记认定制度,根据民政部制定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对申请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已成立的'社会组织科学、准确开展认定。实行慈善组织年度报告制度,引导、督促慈善组织每年及时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方式。建立公开募捐资格许可制度,将公开募捐资格公平地赋予所有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积极发展慈善信托,尽快制定配套规章政策,发挥慈善信托拓宽慈善参与的载体作用。
(二)加快完善监管体系。慈善法就构建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各地要将这些要求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弥补当前慈善事业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强化行业自律,加大对慈善行业组织扶持发展力度,指导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行风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加强社会监督,指导慈善行业组织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依法及时查处慈善领域违法行为。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督检查制度,运用好约谈、审计、专项检查等监管手段,健全第三方评估机制,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公正文明执法,强化源头监管和日常执法,加强部门协同执法,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行政性执法手段,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法律得到良好实施。
(三)充分激发慈善主体活力。慈善法规定了慈善事业促进措施,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措施和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慈善法关于制度牵引和文化培育有关规定,充分激发各类慈善主体活力。加强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管理制度,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防止非法关联交易。推动落实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和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政策,为慈善事业协调提供用地、金融、购买服务、活动场所等支持,支持高等院校开展慈善专业人才培养,积极探索对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的特殊优惠政策。推动完善慈善表彰制度,积极开展有关慈善表彰活动,支持捐赠人依法对捐赠的慈善项目冠名,建立健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制度。支持和推动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支持和推动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鼓励全民向善、人人行善。
(四)全面规范慈善主体行为。慈善法就规范慈善行为、提高慈善事业公信力和透明度作出了一系列详细规定。各地要理解和吃透这些法律规定,加强规范管理,指导和督促不同慈善主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依法规范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行为,做好慈善组织异地募捐备案、募捐方案事前备案和变更募捐财产用途备案工作。依法保障捐赠人合法权益,指导慈善组织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签订捐赠协议,尊重捐赠人意愿。监督慈善组织严格管理慈善财产,安全审慎进行投资,合理列支管理费用,确保募集的财产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依法引导和规范慈善服务,完善慈善服务标准和规程,引导慈善组织尊重受益人、志愿者尊严和隐私,指导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志愿者登记、培训管理、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安全保障、购买保险等工作。依法推进慈善信息公开,协调建设统一规范的慈善信息平台,推动建立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及时公开慈善工作信息,分类指导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真实、完整、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三、切实加强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面部署,精心组织,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开列任务清单,倒排工作时限。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分工,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牵头负责,内设机构具体负责,统筹工作力量和资源,多级联动,层层抓落实,形成开展慈善工作的合力。
(二)抓好学习宣传。逐级组织学习培训,采取教学、研讨、座谈等多种方式深入学习,实现全体干部职工入脑入心、人人皆知,具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准确运用。积极协调新闻单位,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推动慈善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注重舆论引导,围绕社会各界较为关注的法律条款、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重点解读和阐释,进一步释疑解惑,回应社会关切。
(三)抓紧制定配套规定。各地要抓紧梳理涉及慈善事业的现行法规制度,原有规定与慈善法不抵触的,要认真落实,严格执行;原有规定与慈善法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调整。民政系统要衔接联动,民政部制定配套规章和政策措施时,要认真听取地方意见,地方制定实施性政策措施要及时与民政部沟通。慈善法授权或需要由民政部统一制定规章、规范的,要执行民政部的统一规定。注重先行先试,围绕慈善信托、异地募捐监管、统一慈善信息平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等新要求,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有关政策。
(四)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要建立督促检查机制,根据责任分工,督促工作落实。定期交流工作进展情况,分析解决贯彻慈善法、发展慈善事业中存在的问题。对工作开展得好的地区和单位要表扬鼓励,对工作落后的地区和单位,要帮助查找原因,推动整改。民政部将把慈善法贯彻落实情况纳入明年民政工作综合评估事项,把慈善领域法规规章出台情况作为衡量各地民政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准,并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慈善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各地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民政部
2016年4月8日
民发〔201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并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慈善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来,我国慈善事业蓬勃发展,社会捐赠总额从20的不足100亿元增长到目前的1000亿元左右,各种慈善力量在扶贫济困、灾害救助、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发展教科文卫体事业、环境保护等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党和政府的重要帮手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力量。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保障和改善民生特别是打赢脱贫攻坚战的任务还非常艰巨,慈善事业发展面临着难得机遇和重大挑战。及时出台慈善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加强社会领域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
慈善法系统规范了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信息公开、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一系列促进措施,是我国慈善制度建设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了遵循,为发展慈善事业提供了引领,为做好慈善工作提供了保障。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有利于弘扬传统美德,传播慈善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完善慈善领域各项政策和制度,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有利于引导更多社会力量加入到行善行列,充分挖掘慈善事业发展潜力;有利于广泛汇聚社会帮扶资源,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有效对接,发挥慈善事业在改善民生特别是扶贫济困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强化监管,有效解决慈善领域出现的问题,形成健康有序的慈善生态。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职责,发挥主管部门应有作用,带头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推进慈善事业发展。
二、全面把握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的重点任务
(一)深入落实改革举措。慈善法在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慈善募捐、慈善信托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各地要以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作风将这些改革举措落到实处。建立健全慈善组织登记认定制度,根据民政部制定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对申请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已成立的社会组织科学、准确开展认定。实行慈善组织年度报告制度,引导、督促慈善组织每年及时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方式。建立公开募捐资格许可制度,将公开募捐资格公平地赋予所有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积极发展慈善信托,尽快制定配套规章政策,发挥慈善信托拓宽慈善参与的载体作用。
(二)加快完善监管体系。慈善法就构建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各地要将这些要求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弥补当前慈善事业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强化行业自律,加大对慈善行业组织扶持发展力度,指导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行风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加强社会监督,指导慈善行业组织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依法及时查处慈善领域违法行为。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督检查制度,运用好约谈、审计、专项检查等监管手段,健全第三方评估机制,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公正文明执法,强化源头监管和日常执法,加强部门协同执法,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行政性执法手段,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法律得到良好实施。
(三)充分激发慈善主体活力。慈善法规定了慈善事业促进措施,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措施和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慈善法关于制度牵引和文化培育有关规定,充分激发各类慈善主体活力。加强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管理制度,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防止非法关联交易。推动落实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和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政策,为慈善事业协调提供用地、金融、购买服务、活动场所等支持,支持高等院校开展慈善专业人才培养,积极探索对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的特殊优惠政策。推动完善慈善表彰制度,积极开展有关慈善表彰活动,支持捐赠人依法对捐赠的慈善项目冠名,建立健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制度。支持和推动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支持和推动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鼓励全民向善、人人行善。
(四)全面规范慈善主体行为。慈善法就规范慈善行为、提高慈善事业公信力和透明度作出了一系列详细规定。各地要理解和吃透这些法律规定,加强规范管理,指导和督促不同慈善主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依法规范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行为,做好慈善组织异地募捐备案、募捐方案事前备案和变更募捐财产用途备案工作。依法保障捐赠人合法权益,指导慈善组织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签订捐赠协议,尊重捐赠人意愿。监督慈善组织严格管理慈善财产,安全审慎进行投资,合理列支管理费用,确保募集的财产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依法引导和规范慈善服务,完善慈善服务标准和规程,引导慈善组织尊重受益人、志愿者尊严和隐私,指导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志愿者登记、培训管理、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安全保障、购买保险等工作。依法推进慈善信息公开,协调建设统一规范的慈善信息平台,推动建立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及时公开慈善工作信息,分类指导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真实、完整、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三、切实加强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面部署,精心组织,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开列任务清单,倒排工作时限。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分工,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牵头负责,内设机构具体负责,统筹工作力量和资源,多级联动,层层抓落实,形成开展慈善工作的合力。
(二)抓好学习宣传。逐级组织学习培训,采取教学、研讨、座谈等多种方式深入学习,实现全体干部职工入脑入心、人人皆知,具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准确运用。积极协调新闻单位,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推动慈善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注重舆论引导,围绕社会各界较为关注的法律条款、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重点解读和阐释,进一步释疑解惑,回应社会关切。
(三)抓紧制定配套规定。各地要抓紧梳理涉及慈善事业的现行法规制度,原有规定与慈善法不抵触的,要认真落实,严格执行;原有规定与慈善法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调整。民政系统要衔接联动,民政部制定配套规章和政策措施时,要认真听取地方意见,地方制定实施性政策措施要及时与民政部沟通。慈善法授权或需要由民政部统一制定规章、规范的,要执行民政部的统一规定。注重先行先试,围绕慈善信托、异地募捐监管、统一慈善信息平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等新要求,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有关政策。
(四)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要建立督促检查机制,根据责任分工,督促工作落实。定期交流工作进展情况,分析解决贯彻慈善法、发展慈善事业中存在的问题。对工作开展得好的地区和单位要表扬鼓励,对工作落后的地区和单位,要帮助查找原因,推动整改。民政部将把慈善法贯彻落实情况纳入明年民政工作综合评估事项,把慈善领域法规规章出台情况作为衡量各地民政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准,并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慈善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各地学习宣传贯彻慈善法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三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11月30日至12月6日是第三个全国“宪法宣传周”,12月4日是第七个国家宪法日。连日来,全国各地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大力弘扬宪法精神”主题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变革,必须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前不久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明确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指导地位。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是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时代要求应运而生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最新成果,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全党全国要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吃透基本精神、把握核心要义、明确工作要求,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
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从召开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到修改完善宪法;从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到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从设立国家宪法日,到开展宪法宣传周活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把实施宪法摆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突出位置,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工作,为保证宪法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和制度保障。
宪法集中体现了党和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共同愿望,是国家意志的最高表现形式。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要在全党全社会深入开展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宪法意识。要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
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更加坚定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必须更加坚决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指导地位,把宪法精神内植于心、外践于行,做宪法的忠实崇尚者、严格遵守者、自觉运用者、坚定捍卫者,我们就一定能不断开创全面依法治国新局面,夺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胜利。
学习宣传贯彻《地图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地图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自1月1日起实施。为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地图管理,兹定于201月上旬召开学习宣传贯彻《地图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部署《地图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动《地图管理条例》各项制度的.落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增强地图保障服务能力,繁荣地图市场,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会议时间、地点
时间:年1月6日下午15时开始,时间约1个小时。
地点:主会场设在北京联通二层多功能厅(北京市复兴门南大街6号);分会场设在各省会城市、直辖市当地电信或联通部门指定会议室。
三、参加人员
北京主会场:局机关全体人员;局所属各单位负责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有关人员;部分行业单位负责人。
各地分会场: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所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部分行业单位负责人。
四、会议要求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分会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前联系当地电信或联通部门(联系方式见附件),组织有关人员参会。
(二)局机关及所属各单位参加会议的人员,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安排。
(三)主会场会标为“学习宣传贯彻《地图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分会场会标统一为“学习宣传贯彻《地图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省(区、市)分会场”。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将分会场参会情况于2016年1月5日上午反馈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联 系 人: 陈 静 谢 峰
联系电话: 010-63882202、63882213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办公室
12月31日
学习宣传贯彻新《工会法》电视讲话
同志们:《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于10月27日颁布施行。下面,我就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工会法》讲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会法》修改颁布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工会法》,贯彻和体现了“三个代表”的要求,适应了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坚持了党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把当前工会工作遇到的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性质、任务和权利、义务,为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二、切实掌握新《工会法》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
新《工会法》突出了工会的维护职能,强化了对工会组织建设的法律保障。它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和“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来维护职工的经济权益和政治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工会法》加大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比如“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新《工会法》还加大了对工会经费的收缴力度。“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认真抓好新《工会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学习宣传贯彻新《工会法》需要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新《工会法》;各级工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新《工会法》;各级新闻宣传部门和司法部门要把新《工会法》列入普法计划。通过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使全社会了解新《工会法》,为工会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进一步激发广大职工群众的工作热情和投身我市改革与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各党支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极其重要的会议。会议全面分析了当前的形势和任务,是指导全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纲领性文件。贯彻落实好五中全会精神,对于推进我矿的改革创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矿党委要求各党支部要精心组织广大党员干部,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把思想统一到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上来,统一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上来,以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把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贯彻到企业的各项工作中去,以实际行动学习好、领会好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抓紧抓好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为实现年终目标任务而努力奋斗。一、学习重点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着重强调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要认真学习,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深刻认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深刻认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经验,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深刻认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努力在实践中提高执政能力建设和党的各项建设之间的关系,全面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 1、深刻理解为什么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要求。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在机遇和挑战并存的国内外条件下,我们党要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继续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必须大力加强执政能力建设。这是关系中国社会主义事业兴衰成败、关系中华民族前途命运、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战略课题。只有不断解决好这一课题,才能保证我们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始终成为坚强的领导核心。2、深刻理解55年来我党执政的成功经验和重要指导原则有哪些。党经过艰辛探索和实践,积累了执政的成功经验,主要是:必须坚持党在指导思想上的与时俱进,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必须坚持推进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增强社会主义的生机和活力;必须坚持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把发展作为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关键;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必须坚持以改革的精神加强党的建设,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这些主要经验,也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指导原则,必须在实践中长期坚持并继续丰富和完善。3、深刻理解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内涵和总体目标是什么。全会强调,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核心,以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为关键,以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为重点,以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为基础,努力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总体目标是:通过全党共同努力,使党始终成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党,成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执政党,成为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执政党,归根到底成为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永远保持先进性、经得住各种风浪考验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社会和谐、人民幸福。 4、深刻理解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什么。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我党要加强五种执政能力:一是要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完善党领导经济工作的体制机制和方式。二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三是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不断提高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牢牢把握舆论导向,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优先发展教育和科学事业。四是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不断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五是要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不断提高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提高科学判断国际形势和进行战略思维的水平,掌握处理国际事务的主动权,增强同国际社会交往的本领,坚决维护国家安全。二、学习方法1、各单位党员干部要认真精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决定,认真思考为什么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应当从哪些方面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如何用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贯彻到今后的工作中去。矿政工部组织部分党员、干部进行学习讨论交流。2、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每周的干部、党员、职工学习日组织学习,先组织职工通学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再围绕九个专题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学习讨论。学习讨论阶段安排如下:11月份组织党员、干部、职工通读全文。月学习的专题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五十五年党的执政能力的主要经验。1月学习的专题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202月学习的专题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不断提高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年3月份学习的专题是: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不断提高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2006年4月份学习的专题是: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为重点,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3、职工学校要将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作为各类学习班的教育内容之一。三、学习要求全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同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把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1、要利用广播、电视、宣传牌板等一切舆论工具和宣传阵地,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热潮。2、树立全面的科学的发展观。提高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坚持发展第一要务不动摇,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工作的各个过程和每个方面,紧紧抓住当前创业发展的有利时期,谋划做大做强企业的发展战略,掀起新一轮创业高潮,实现又快又好的发展。3、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努力把党支部建设成为坚强的政治核心。当前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对党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突出抓好基层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基层党支部建设,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持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统一思想、指导工作,努力把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贯彻到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各个领域,体现在党的建设的各个方面,不断增强党的各级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为新一轮创业提供强有力的思想保障。4、各党支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作为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各支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要通过多种渠道,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好学习。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党员干部是重点,要带头学习好、领会好、掌握好、贯彻好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要坚持周三干部学习、周四党员三会一课制度,保证学习时间,提高学习效果。对重点问题要分专题深入学习研讨,力求把握精神实质。要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通读原文与专题研讨结合起来,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5、各党支部要通过政治学习日组织好广大职工的学习,力求使广大职工全面准确地领会十六届五中全会的精神实质,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上来,把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贯彻到当前的各项工作中去,推动全年各项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内容提要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在我国干部人事工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学习贯彻公务员法,是当前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应在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公务员法基本精神和内容的基础上,努力做好贯彻实施工作。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公务员法是50多年来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认真学习贯彻公务员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干部人事工作的重要任务。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公务员制度的必然要求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1987年,党的十三大正式提出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推行公务员制度。同时,其他党政机关“参照试行”。在推行公务员制度的10余年间,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1995年5月,中央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2000年6月,中央批准并印发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2002年7月,中央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4年4月,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暂行规定》等五个法规文件。这些重要文件的出台,为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打下了基础。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对于推进机关干部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建设,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干部素质,促进机关的勤政廉政,增强机关的生机与活力,提高工作效能,起到了重要作用。凡进必考机制基本建立。各级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员,选拔了一大批素质好、有知识、年纪轻的优秀人才。1994年以来,中央党政机关共考试录用3.1万人;2000年至今,全国各地共考试录用63万多人,为机关补充了新鲜血液。考核机制运行良好。自1994年起,各级机关每年都有98%以上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考核的奖优罚劣功能得到初步发挥。竞争上岗制度逐步推开。各地各部门把竞争机制引入公务员晋升工作中,扩大了选人视野,为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了条件。从2000年至2004年底,各级党政机关通过竞争上岗走上领导岗位的干部有64.5万人。交流、回避制度初见成效。从1996年到2003年底,全国共有90多万公务员进行了轮岗,3万余人进行了任职回避,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工资福利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建立,设立了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建立和调整了部分公务员的特殊岗位津贴,对促进干部队伍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出口”初步畅通。退休制度正常运行。从1996年到2003年底,全国共有1.6万余名公务员被辞退,3万人辞职,改变了“能进不能出”的局面。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公务员参训率不断提高。1994年以来,全国参加各类培训的公务员超过2000万人次,进一步提高了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奖惩制度发挥有效作用。通过广泛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对业绩显著的公务员给予奖励,对违反纪律的公务员进行惩戒,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权益保障机制不断完善。明确公务员的基本权利,实施申诉控告等制度,对不公正的人事处理及时纠正,维护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分类管理格局基本形成。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既是干部分类管理的结果,也是推进干部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措施,它从根本上改变了用单一模式管理所有“国家干部”的状况,对于形成党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各具特色的人事管理制度起到了促进作用。实践证明,公务员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这些制度需要在总结经验、吸纳改革新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提升立法层次,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对制定公务员法十分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指导意见,保证了公务员法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公务员法研究起草工作从2001年启动,草案经过20余次修改。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开展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并采取多种形式反复听取意见。公务员法是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各方面智慧的结晶,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成果。干部人事工作历史上的里程碑制定实施公务员法,是中央着眼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作出的重大决策,标志着干部人事管理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在干部人事工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有利于健全干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干部人事管理的法制化。依法治国,首先要求依法管理各级党政干部。公务员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50多年来没有干部人事管理法律的历史,填补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空白。这必将有力地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实现对党政机关干部的依法管理、依法监督和依法保障,并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有利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实现干部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公务员法系统总结了我国干部人事工作的基本经验,特别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最新成果,借鉴了国外公务员制度的有益做法。这既为公务员管理提供了科学合理的管理规范,又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必将对我国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有利于促进干部队伍建设和各级政权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公务员的素质和能力决定着党和国家的管理能力,决定着党的执政水平和国家的管理水平。公务员法强调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明确了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对公务员的录用、考核、任免、奖惩、培训等作出详细规定,对包括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内的广大公务员依法进行管理。这将有利于保证广大公务员切实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力,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正确政绩观,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从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政府的行政能力。有利于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公务员法强调,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贯彻了“扩大民主,完善考核,推进交流,加强监督”的改革精神,扩大了党员和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我国政治制度和政治发展的要求,体现了我国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有利于保持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准确把握公务员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公务员法以建立健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为重点,以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为目标,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公务员队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持。公务员法的精神实质,就是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对公务员队伍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它体现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则:体现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并使之法制化。公务员法既从总体上体现党的干部路线,全面反映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干部队伍建设“四化”方针的根本要求,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同时又将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干部人事管理经验直接在法中予以反映,将党的干部政策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建立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公务员法从现阶段我国改革发展的实际出发,体现和反映了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和要求。公务员法根据公务员的职业特征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确定凡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为公务员。这样规定,既符合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现实情况,又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机关干部队伍的整体性,有利于干部在不同机关之间进行交流。我国公务员制度借鉴了国外公务员制度的管理经验,但同时又强调,我国公务员无论职务高低,工作性质是一致的,这样就把公务员对党和国家负责与对人民群众负责统一起来。保持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并在继承中发展创新。公务员法以暂行条例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制度为基础,保持了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积极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如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任前公示、任期制、任职试用期制、部分职位的聘任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分类管理是一种科学的管理方法,也是实行公务员制度国家的普遍做法。公务员法贯彻了分类管理的思想,如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分类管理是为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使党政机关协调高效运转,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服务效率和专业化水平。公务员法明确了公务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方法,明确了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管理机构和有关法律责任。公务员法的内容涵盖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体现了以下四个机制:新陈代谢机制。公务员队伍能进能出,才能保持活力。公务员法设置了考试录用、公开选拔、调任等制度,注意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建立健全公务员退休、辞去公职和辞退等制度;在公务员队伍内部建立交流制度。总的要求是,严格“入口”,畅通“出口”,保持公务员队伍的活力。竞争择优机制。公务员法明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是公务员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在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都注意贯彻这一原则。公务员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竞争上岗,一部分岗位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另外,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与集体实行奖励,考核不称职的要降职,违纪的给予惩戒等,体现了优胜劣汰、优升劣降的精神,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从而保持公务员队伍的生机,从整体上提高公务员的素质。权益保障机制。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八项权利,并专章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和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以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改革完善了职务级别制度,扩大级别的功能,使级别成为除职务晋升之外公务员职业发展的重要阶梯,拓宽了公务员特别是基层公务员的职业发展空间。同时,还规定了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制度。监督约束机制。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的九项义务和不得违反的十六项纪律,健全了考核制度、惩戒制度、辞退制度、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等,形成了对公务员严格监督的制度保障;设立了专门防范为政不廉的回避制度,对领导职务和一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实行有计划的定期转任制度,以及公务员辞职或退休后一定时间内的从业限制制度等。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将正式实施。认真学习贯彻公务员法,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认真学习公务员法,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进一步加强对公务员法的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应加强公务员法配套法规的建设,健全公务员法律体系,把贯彻实施公务员法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 学习贯彻党章心得
★ 慈善日宣传标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