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效力及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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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效力及其内容

篇1: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效力及其内容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效力及其内容

唐青林

案件点评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行为的书面文本合同。一份完整的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合同标的;授权范围;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的时间和期限;保密义务;期限届满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基本案情

1991年4月25日,上诉人FX公司和纺科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纺科院将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转让给FX公司,该技术为独家转让,保密期限五年。该合同有效期限至4月24日。FX公司主张的其余3种产品配方FX――W100、FX-AS20和FX-AS30均记载在FX公司技术人员姚蕾的工作笔记本上,该笔记本由姚蕾个人保管。该笔记本曾经在姚蕾出国期间交给叶健,但未就此举证。

1991年3月1日、1月1日、FX公司分别和叶健、王志强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述合同中,均有受聘人员应对公司的生产技术、经济指标严守保密规定等约定。签约期间,叶健曾担任过董事长、总经理、技术部经理、董事职务;王志强曾担任过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职务。1月8日,FX公司分别免去了叶健的董事职务,王志强的副总经理职务。7月28日,叶健和王志强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被上诉人JR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助剂技术开发、销售纺织助剂等。经鉴定,FX公司提交的涉案五个型号产品技术资料记载的产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FX公司涉案五个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与JR公司的FX-K902、FX-K903、FX-R701、FX-AS20和FX-AS30五个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异。

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FX公司起诉JR公司、叶健和王志强的行为发生在20之后,远超过FX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截止期限194月。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FX公司拥有上述两个产品配方的所有权,其基于该两个产品配方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型号为FX-W100、FX-AS20和FX-AS30三个和毛油产品的配方,FX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JR公司或者叶健、王志强接触过该三个配方,故不能认定JR公司、叶健和王志强侵犯了FX公司该三个配方的技术秘密。FX公司没有就客户名单和产品标识举证证明涉案客户名单是其通过劳动或金钱投入获得,系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也没有举证证明使用涉案标识的产品系知名商品,因此,对FX公司基于客户名单和产品标识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FX公司的诉讼请求。

F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FX公司主张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是FX-K902、FX-R701、FX-W100、FX-AS20和FX-AS30五种产品的配方。其中,FX-K902、FX-R701系FX公司以受让形式取得的。根据上诉人FX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至年4月24日,即此后FX公司不应再享有独家使用权。但据法院查明,FX公司在此之后仍以独家形式使用该受让技术。从5月22日F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条中“一致确认新的合资公司将对原有的全部转让技术仍具独家使用权”的决议内容上看,纺科院作为FX公司的股东和技术转让方,虽然没有与FX公司签订再次转让或续展原合同的协议,但是,却明确表达出再次授予FX公司对原受让技术具有独家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该授权形式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FX公司获得的独家使用权是一项独占性的专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FX-W100、FX-AS20和FX-AS30产品的配方,诉讼双方虽然对技术研发人是谁存有争议,但是,无论是姚蕾还是叶健,从研发时间上看,可以认定此时二人均系FX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产品配方的研发,系建立在FX-K902和FX――R701产品配方之上的,其研发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项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依法归上诉人FX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叶健作为FX公司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知悉涉案的商业秘密。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JR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上诉人FX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在其不能举证配方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叶健作为J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FX公司的商业秘密。叶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FX公司的保密约定,其行为侵犯了FX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JR公司使用了叶健披露的商业秘密,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将参考上诉人FX公司产品销售利润下降的数额、被上诉人JR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期限、侵权产品种类等因素,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对上诉人FX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FX公司并未证明其商誉受到了侵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FX公司未证明被上诉人王志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对FX公司要求王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F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依法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17050号民事判决;叶健和北京FXJR科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北京FX助剂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叶健和北京FXJR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FX助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合理费用一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FX公司通过与纺科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的方式,获得涉案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的独占使用权,期限为五年。二审法院以在原技术转让合同中对期限届满后FX公司的独家使用权进行了确认为由驳回了一审法院对FX公司原告资格的否认。可见,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过程中,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若本案中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未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对出明确的约定,也难以使本案的争讼问题得到妥善解决。那么,何为商业秘密许可协议?一份完整的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双方行为的书面文本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可见,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对许可方和被许可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一般来说,一份完整的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正文部分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合同标的,即许可使用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协议应当明确许可使用的技术秘密的名称和内容。

(2)授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技术秘密许可使用主要分为独占许可使用、排他性许可使用和普通许可使用和再许可四种形式,这些方式所包含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关系到切身利益。因此,当事人应当就其协商的许可方式进行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确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因此,对于由特殊授权方式的商业秘密许可,应当在许可协议中对许可的具体方式做出确认。

(3)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是受让人的最主要的义务,也是权利人进行授权许可的最直接的目的。因此,在商业秘密许可协议中,应当对受让人支付使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

(4)许可使用的时间和期限。有的技术秘密有其存在的法定期限,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但绝大多数的技术秘密的存在是没有法定期限的,只要它一直被权利人处于秘密保护状态,就具有商业秘密价值。因此,这就需要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受让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时间和期限进行约定。

(5)保密义务。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是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因此,在商业秘密协议保密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予以明确。

(6)期限届满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着该技术秘密的后续使用。如在本案中,FX公司通过与研究院约定期限届满后,FX公司的后续独占使用权,才使得其在本案中的合法原告资格,否则,FX公司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7)违约条款及解决争议的方法。一般来说,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应当抱着相互协商的态度,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从本案中的履行中可以看出,一项商业秘密的许可纠纷将伴随从协议签订,商业秘密开始使用到协议履行完的始终,甚至到该协议履行完毕的若干年后都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纠纷。这就需要商业秘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许可协议予以充分协商,尽可能地将解决方式予以事先约定,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以最大限度的减轻纠纷的发生。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过程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应当充分利用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调节作用,在许可使用前,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相关问题进行细致、明确的约定,将有关许可使用的事宜均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出来,以更好地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免纠纷的发生。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FX公司获得的独家使用权是一项独占性的专有权利,虽然原转让合同以届有效期,但根据双方《技术转让合同书》的约定,FX公司在此之后仍以独家形式使用该受让技术。因此,FX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职务技术秘密的权属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可见,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需要单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凝聚着用人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和长期的经验积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务性商业秘密权的权属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对于FX-W100、FX-AS20和FX-AS30产品配方,诉讼双方对技术研发人是姚蕾还是叶健存有争议,但从研发时间上看,上述配方均系二人在FX公司工作时研发,且该产品配方的研发,系建立在FX-K902和FX――R701产品配方之上的,故法院认定其研发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项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依法归属上诉人FX公司所有。

3、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颁发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在民事诉讼审判中,也是依据“相似+接触-合法来源”的认定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叶健作为FX公司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知悉涉案的商业秘密。()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JR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上诉人FX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故在其不能举证配方合理来源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叶健的行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FX公司的保密约定,构成了对FX公司的侵犯。

4、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参考上诉人FX公司产品销售利润下降的数额、被上诉人JR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期限、侵权产品种类等因素,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

5、侵犯商业秘密是否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赔偿形式?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因FX公司并未证明其商誉受到了侵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篇2: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

仲裁协议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意思表示。按其外在形态和订立时间可以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独立的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内容

按照仲裁法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协议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内容。该仲裁的意愿确定无误,如果协议写“发生争议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则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事项。指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为便于争议全部彻底解决。仲裁事项应该尽可能宽泛,具有包容性,如写“因合同引起和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仲裁事项过窄(如合同部分纠纷),可能使同一案件须通过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审理,增加了诉累和扯皮。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于新组建仲裁机构一律为地名加“仲裁委员会”字样,因此,当事人签订仲裁机构名称时,一定将名称写准确,不要随意添、减字,变更名称。如将名称写成“北京仲裁委员会”或“* * * 仲裁机关”等等。否则,将引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轻则拖延仲裁审理,重则导致协议被认定无效。

4.其他内容。如果争议具有涉外性质,仲裁协议还应明确下列内容:

(1)仲裁地点。一般讲,在合同或仲裁协议没有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地点是仲裁庭考虑适用法律的重要因素,在哪个国家仲裁,就容易适用该国法律。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引起不同的裁决结果。对当事人来讲。仲裁地点最好选择我国境内。仲裁地点,也涉及仲裁成本。如果仲裁机构在国外,当事人的旅差费、律师费、翻译费等将大大增加。

(2)仲裁程序。一般讲仲裁协议约定在哪个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是,有的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当事人要想排除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最好写明适用的'仲裁规则。

(3)仲裁的效力。是指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有无约束力。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是一裁终局。但有的国家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以上诉。为避免这种麻烦,尽量写明仲裁的终局性质。

5.仲裁协议格式条款(例)。

(1)国内争议。如,仲裁协议可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涉外争议。如,仲裁协议可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签订仲裁条款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谈判中的较量,现在外商到中国投资是为了占领中国的市场,中方当事人应据理力争,尽量争取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我国境内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协议效力

1.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1)约定的仲裁事项违法或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如规定贩私交易仲裁,或规定婚姻纠纷仲裁等;(2)仲裁协议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2.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方法:(1)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涉及争议案件是通过仲裁还是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2)在仲裁中,提出异议的时间应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在诉讼中,为法庭首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在法庭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3)受理的机构。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也可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协议的效力。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另一方向法院申请的,则法院关于协议效力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篇3: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

答:了解商业秘密的内容,对个人或单位来说,判断自己自己的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最简便的方法。

1、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有些产品即便公开面市,但是产品的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配方。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常见的形式,包括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工艺程序。产品由于投放市场可能完全公开,但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特别是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是重要的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即是这类典型的商业秘密。

4、改进的机器设备。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企业提出特殊设计而定制的设备,或设备购买后企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改进之处,也属企业的商业秘密。

5、图纸。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都是重要的商业秘密。 6研究开发的文件。纪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比如会议纪要、实验结果、技术改进通知、检验方法等,都是商业秘密。

7、客户情报。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可能危及公司的生存。

8、其他资料。其他与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商业信息,如采购计划、供货渠道、销售计划、会计财务报表、价格方案、分配方案、计算机软件、重要的管理方法等。这些信息能使企业在竞争中有一定优势。经企业有意进行保密的信息,都应当是商业秘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密。

篇4:仲裁协议效力与

什么是仲裁协议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仲裁协议这一概念:

1.从性质上看,仲裁是一种合同

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书面形式。所以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

2.从形式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

一般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仲裁协议的形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书面形式。对此仲裁法有明确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应用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如果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应及时转化为书面协议。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谈妥了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整理出电话记录,并要求对方予以确认,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3.从内容上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在仲裁协议中需要约定的是有关仲裁的内容。

篇5:仲裁协议效力与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法院的约束力和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

1.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仲裁协议,就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首次开庭前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2.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推定当事人默示司法管辖。

3.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又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篇6:仲裁协议效力与

仲裁协议做为整个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本依据,有着如下法律特征:

(一)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或其合格的代理人订立。否则,就不可能在有关合同发生争议时约束各方当事人。如果有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他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订立时没有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那么仲裁协议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

(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一经签订,就成为仲裁委员会受理合同争议的凭据,同时在申请法院执行时,也以它作为撤销裁决或强制执行的依据。

(三)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是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写入合同,那就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单独的仲裁协议,则可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仲裁协议与它所指的合同本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前者是程序性合同,后者是实体性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

篇7:离婚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夫妻之间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或者更具体说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没有现行法上的依据。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 11条第1款第3项尽管将离婚协议书作为向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且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并询问,但这些规定均没有直接规定离婚协议须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或者自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此为反驳理由一。

反驳理由二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当然解释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当然在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自不待言。

另外,该解释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变更或者撤销作了规定。由此可以这样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民商合同没有区别,在法律适用也并无二致。

特殊性可能主要体现在该解释第25条,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反驳理由三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审判实践,对于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支付及探视权的行使等内容也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生效的条件,并不以婚姻登记机关批准为生效条件。第二种观点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如上据述,该主张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观点有现行法的依据,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自愿离婚的条款只有当事人自愿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待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登记证之日起方能发生法律效力。

篇8: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怎么样的,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问题请看下面。

效力及于问题一、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

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做出相反性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可补充协议受仲裁条款管辖。

2、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前文已述,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应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

同理,如果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解决,由于补充协议通常签订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原争议达成的仲裁合意做出变更。

即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对同一争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解决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也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

因此,当补充协议约定诉讼的情况,通常会导致原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无效。

但有一起案件,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法院仍认可了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具体案情是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施工过程中的经费不足,垫资解决对外欠款的问题,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否改变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就工程而签订的,约定的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价款、质量、进度、验收等问题。

补充协议是为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外欠款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指向的对象、约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改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支付对象,对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变更。

故因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依然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不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效力及于问题前,通常会先判断两份合同的关系,主要是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的关系,最后再看仲裁条款是否被变更。

3、原合同仲裁条款为或裁或审条款,补充协议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是否能及于原合同?

在一起案件中,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产生争执时,法院认为:

第一,《补充协议》签署于《租赁合同》之后,《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内容的整体补充,而非部分补充。

《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而《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调整后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即选择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约定不明确,为无效仲裁条款;而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排除了诉讼,非常明确地选择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第三,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上述约定,有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法院在对认定过程进行考察时,首先仍是判断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从补充协议的名称、鉴于条款/前言、签署时间先后、约定内容与原合同关系方面切入。

在确定两者之间关系后,再判断补充协议构成对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否是双方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

进而得出补充协议中有效的仲裁条款治愈了原合同的无效仲裁条款的结论,最终判定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4、除了不同合同之间的冲突约定外,同一合同内部,甚至同一条款内的效力及于问题,如何解决呢?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当事人如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争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本合同的未尽事宜提交仲裁”,都应属于对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

如果在同一个合同中,前文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争端提交诉讼”,后文又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呢?

在同一合同文本内,对相同的争议事项,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则仲裁条款无效。

在一起案件中,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所有争议须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该司法程序的管辖权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九条“其它事项”第4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事宜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即约定争议可以仲裁,又约定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对同一合同文本同一条款内的冲突约定,仲裁条款无效。

举例如下,“若合同双方发生争端或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时,提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对于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供货单位必须按分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要求执行。

若协调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自然属于合同中的争端或纠纷,本条款前半部分前文刚论述争端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仲裁,后半部分又将“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的问题约定诉讼解决,法院认为,该条款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形,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现协议双方并未就该争议解决条款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但是,如果同一条款内,虽然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但是没有相互冲突部分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约定部分仍是有效的。

比如“有关合同责任的承担,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关于责任情形的认定,由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

仲裁缔约主体问题二、

一部分确仲案件中,申请人主张并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或不应受仲裁协议管辖,这类申请虽不是请求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范畴,但是由于涉及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常会涉及。

1、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主体是否受仲裁条款管辖?

在一起案件中,物业公司以有仲裁条款的物业合同是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并非缔约主体为由,不认可业主对其提起的仲裁案件。

法院认为,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月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

因本案所涉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该合同应属有效。

本案业主虽未与物业公司直接打成协议,但其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表示其自愿接受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在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生效。

同理,在一起业主申请确认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再次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签字盖章的合同对业主的效力。

法院提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且业主已经在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根据前述两个案例可知,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主体,也能成为仲裁案件的主体,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只有实际签字盖章的人签订的合同对其有约束力。

篇9: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中,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

(一)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对上述各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复函和通知中,就一些条款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确认。

1.对在《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仲裁协议如系依法订立,则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类协议由于依照《仲裁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签订,一般表述为“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应视为有效协议。

2.对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作了不同确认。一是确认无效。3月19日,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二是确认有效。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是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

1910月26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从这三个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似乎宽严不一。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文件符合了《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

首先,当事人有将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就仲裁事项(即争议)约定了仲裁地点,无疑表明其愿意将争议在该地点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讼解决,这就能满足《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内容的前两项要求。

其次,通过仲裁协议中的“地点”可以明确仲裁机构。

第一,争议当事人同一行政区域。设当事人同为南京市A区、B区或C县,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南京市”或“南京市A区”或“南京市C县”中的任一个“地点”仲裁。而南京只有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并且区、县都属于南京管辖,但又不设仲裁机构,应当确认该地点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因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仅存在,而且是明确的,应当有效。

相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区、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必须再就仲裁机构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情理。即使该仲裁协议是在《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委员会组建前签订,那么,该地点的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后,当事人发生了纠纷,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何以不能享有管辖权呢?显然,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缺少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争议当事人在不同行政区域。设当事人一为南京市、一为上海市,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或“甲方所在地”仲裁等,这种情形下,依照上述方法同样也是可确认仲裁机构的。其一、如果合同履行地或甲方所在地在上海(不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的何处),同样可以认定仲裁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其二、如果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则也可以认定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

至于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规范问题,如“X市仲裁委员会”、“当地仲裁机构”、“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构”等,有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西中法[]12号)笔者认为,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术语不规范的仲裁协议,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比较妥当。这种做法,既符合仲裁法规定精神,也符合情理,更重要的考虑到了当事人的意愿。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没有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则应要求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但总的.说来,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通过确认可以明确仲裁机构的,不能视为无效。

国际商务仲裁实践中,仲裁越来越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法院都会尽所有可能给一条不太妥善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有可行的解释,重要是有‘arbitration’(仲裁)这个字出现,表示双方确有此意图来解决将来争议。”即使仲裁协议指定不存在或错误的仲裁机构的,也“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在英国、美国、香港都曾出现过这种情况,法官或中止诉讼,要双方去仲裁,或不认为这种仲裁条款是无效或无法实行,或判这种仲裁协议有效(均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P112-1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7月第1版)。我国实施《仲裁法》确立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仲裁制度,同样有赖于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在符合《仲裁法》规定精神的基础上,作宽泛解释,而不是形式主义的认定。

3.对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1998年12月12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的即可进行仲裁。”笔者认为,由此也可以认定:国内仲裁中,选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同样应当是有效的。

4.对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实施以来,未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文件涉及。本文中列举的,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这类仲裁条款,实际是约定仲裁在先,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关于起诉的约定,显属无效,只能选择仲裁。那么,对争议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可以起诉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呢?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此类仲裁条款相互矛盾,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诉讼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确定仲裁意思表示有效,诉讼意思表示无效。笔者以为,对此类仲裁协议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固然不能说仲裁意思表示当然有效,但同样也不能说诉讼的意思表示当然有效。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作出认定。

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意思之间,其认可了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放弃了协议书中的诉讼选择。仲裁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不应作出撤销裁定。

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篇10: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程序,《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且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6日, 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

这一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二十条作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完善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具体程序。其中,当事人单独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是在遵循《仲裁法》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对《仲裁法》作出的有益补充,较好地协调了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处理仲裁协议异议程序上的关系。据此,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方式:

(一)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当事人只对仲裁协议效力单独提出异议,而不涉及仲裁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仲裁机构优先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其决定有最终效力,法院不再受理。

(二)只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仲裁机构已经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要求起诉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

篇11:工伤和解协议效力

工伤和解协议效力

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劳动合同法及工伤条例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是强制性的。

安全生产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有关证据。该法条规范用人单位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是“单位负责人……立即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轻伤等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样是强制性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同样规范用人单位行为标准是“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强制性规定。

二、发生工伤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如: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法定工伤待遇应是17万元,协议赔偿金额是8万元,那么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追要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另外9万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54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的显示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三、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是有效的。因为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劳动合同法及工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自然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说,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又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上报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由此可见,工伤和解协议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出现有效、无效、可变更或撤销三种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谨慎、仔细,不能因自身处于优势地位而滥用自身的权利,否则,完全会有可能因滥用权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和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对此,将给用人单位带来行政处罚、停业整顿、吊销资质、吊销营业执照等严重后果!所以,希望各用人单位领导及相关负责人在与劳动者及其近亲属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时一定要综合考虑,全面分析,正确理解法律,达成有效协议。

相关知识

可从工伤赔偿款性质、和解协议效力、举证责任及处分原则四个方面来分析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

一、工伤赔偿款性质。工伤事故在理论上被认为是特殊侵权事故与社会保险事故的结合,皆可归于民事关系范畴。对于工伤赔偿款的性质可认定为债权债务请求权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侵权赔偿款范围性质是一样的。

二、和解协议效力分析。和解协议在实践中普遍认定为民事协议,只要当事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未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就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其效力。同时,劳动法律法规及程序法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和解、协商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处理工伤争议,具有法律支持,认定其效力合法有据。

三、处分原则。如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只请求裁定或判令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赔偿差额,并未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则仲裁庭或法院则无权超出请求范围作出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的判决或裁定,否则将违反程序法上的处分原则,构成判决或裁定错误。

四、举证责任。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有请求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则应由请求方根据劳动仲裁或民事举证规则对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或法院应保持客观中立地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否则请求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篇12:仲裁协议书及仲裁协议效力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 职务 :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1xxx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 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于XX

仲裁协议效力

1.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1)约定的.仲裁事项违法或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如规定走私交易仲裁,或规定婚姻纠纷仲裁等;(2)仲裁协议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2.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方法:(1)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涉及争议案件是通过仲裁还是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2)在仲裁中,提出异议的时间应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在诉讼中,为法庭首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在法庭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3)受理的机构。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也可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协议的效力。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另一方向法院申请的,则法院关于协议效力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篇13: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

最新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合集大全

甲方(权利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乙方(出版者):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作品名称:_________

作者姓名: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出版上述作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授予乙方在_________地区独家出版发行该作品之版本的权利。未经对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授予第三方。

第二条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并保证上述权利的行使不侵犯他人的版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版权,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乙方保证充分尊重作者署名权、作品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性权。乙方出版上述作品,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对上述作品作适当修改或增删序言、后记和评论等内容,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不是作者,由甲方代向作者征得书面意见),并经甲方或作者审定。

第四条乙方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费的方式(任选其一):_________

1、版税:_________版定价×_________%×印数

2、第一版最低印数为_________册;每册定价为_________

2、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_________版(_________元/每千)+(基本稿酬_________%/每千册)

4、一次性付酬:_________

第五条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个月内,向乙方提供合格稿件。乙方收到稿件之日起_________个月内出版该作品之版,并于出版后的_________个月内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费。再版时,应在再版后_________个月内向甲方付清版权使用费。版权使用费以_________结算。

第六条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事项,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双方因协议的履行或解释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求双方同意的进行仲裁。

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合同签(或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本合同以中文写就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第十条本合同签日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甲方(盖章):_________

代理人(签):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理人(签):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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