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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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答辩状

篇1: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某,男,被答辩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存在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主体及主观故意性)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争议不涉及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答辩人也没有掌握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不存在被侵害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所侵害的客体,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所有者的保密权及其合法权益。因此,要确认被侵害的客体,首先是要确认被答辩人拥有合法并客观存在的商业秘密。但是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

1、答辩人未接触商业秘密。

我们知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换言之,公司员工接触的公司信息并非构成法定的商业秘密。我们不能简单的以一个员工在公司任职就认定其知悉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然而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公司任职不滿一年,从事的是再平常不过且仅限定在番禺区域的业务员工作。基于工种及职位的限制,答辩人根本无法知悉经过被答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答辩人根本未接触所谓的商业秘密。

2、保密条款的签订不能证明答辩人知悉并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辩人在入职后的确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保密条款,但是据此不能推断答辩人掌握了商业秘密。我们知道,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重要标识。但是,判断公司是否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以签订保密协议作为识别,应当是以公司针对具体的对象是否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作为唯一标准。这一点,实践操作中很多公司都是采取另行制定保密制度确定受控文件,规定知情人签阅作为保密措施。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3、“某甲电子”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及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

“某某电子”系一个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很多经营特种光源的企业都与其有商业交易。如广州市盈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证据一)。事实上,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多家商户与“某甲电子”有过商业交易本身也不具有秘密性。被答辩人的宣传资料中也将包括“某某电子”在内的客户名单对外公示(见证据二)。任何一家供应商均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包括“某某电子”在内的特种光源采购商名单(见证据三)。在市场竞争中,企业有自主经营权,我们不能去苛求企业去采购限定供应商,更不能以曾与某企业有交易而采用垄断或封杀的手段。“某某电子”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主体,必然会追求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被答辩人在无法干预“名幸电子”根据市场行情自主选择供货商的情况下,不作自我反思进而迁怒他人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另外,客户名单不等于客户资料,即使是客户资料也并非都是商业秘密。客户资料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是经过努力形成了一套具有新颖性的由客户名单、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供货产品、价格信息、供货期、交易习惯等等组成的客户档案资料,只有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成果才能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客户名单体现了被答辩人的智力成果。

二、答辩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任职期间竞业禁止约定及保密约定,本案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答辩人没有在任职期限内成立新公司。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就与肖某共同投资注册了元和泰丰,这完全是被答辩人故意歪曲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月1日至xxxx年12月31日,但答辩人已于xxxx年10月正式离职(见证据四),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xxxx年3月2日答辩人才申请注册成立元丰,也就是说,答辩人申请注册成立元丰的行为是发生在离职后,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已离职,却故意不提及答辩人的离职事实和离职时间,目的就是造成答辩人在劳动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的假象。

2、答辩人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我们知道,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两者划等号,不能认为负有保密义务就一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离职员工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依据就是竞业禁止协议,而且离职员工的禁止义务是明示的合同义务。即必须签订书面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员工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不等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约定竞业禁止协议,但在协议中用人单位应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约定员工离职后一定期限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没有在答辩人离职后给予答辩人竞业禁止补偿,所以,劳动合同中有关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答辩人没有理由在其离开被答辩人后两年内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答辩人在离开被答辩人后,可以自由择业,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其离职后设立公司完全是获取正常生活来源的需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自由择业权及经营自主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3、答辩人事实上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当事人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三、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

既然答辩人没有接触过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更不可能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也就无从谈起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被答辩人主张损失100万,但却并没有提供该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和相关证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仅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凯世特种光源与“某甲电子”发生过商业交易行为,交易主体并非是本案的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

四、被答辩人从未支付保密费用及竞业补偿,却以优势地位强加答辩人诸多义务,其滥用诉权意图剥夺离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以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公司和被答辩人先后在上海、深圳对其离职员工多次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在未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提起天价索赔。如(【xxx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凯光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驳回了诉讼(见证据五)。被答辩人多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目的就是借助企业的优势地位,请求高额的赔偿从而给离职员工一种心理压力,限制员工的人才流动,打压离职员工。

被答辩人从未向员工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及补偿费用却单方面强制员工履行义务,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将会对劳动者为了生计自由择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恶化劳动者的生存环境,使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群体更加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离职行为是正常的人才流动,没有违反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某

二0xx年 月 日

篇2: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般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特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主要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一般是在法院对侵权诉讼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以后才采取的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能够证明以下几点,法院也可以应权利人的申请在诉讼前诉讼中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原告初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如不停止侵权行为,将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不会给被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要求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提供担保。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一种常见的经济补偿方式,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3号)第十九条中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

1、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形式。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具体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类商品。

实践中,许多侵权企业或个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率,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2、行政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让其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形式,是一种有效的经济制裁方式。罚款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多最广的一种财产罚。我国现行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既不得低于一万元,又不得高于二十万元,只能在一万元和二十万元的幅度内自由裁量。

但是,并非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必须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侵权人以罚款处罚,至于科处罚款与否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自由裁量。

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

为了更加彻底地禁止侵权人继续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这项规定销毁了侵权的硬件设施,从具体上杜绝侵权人继续侵犯该商业秘密。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

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时,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殊主体,法律单独对其作了特别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作者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从业的丰富经验。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案件,曾在最高法院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论文曾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商业秘密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著作。多次就商业秘密问题接受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受邀在清华大学等高校或大型企业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务》讲座。

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是专家型律师,不仅业务实践精湛,还注重理论升华和经验的总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了两本商业秘密专著,分别是《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出版)。欲购买该书,可以在当当或京东或淘宝购买。

商业秘密领域服务范围

在商业秘密领域,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1)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

(2)协助企业追究侵犯商业秘密人员刑事责任(指导组织证据、协助配合司法鉴定等关键步骤);

(3)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根据案情组织有效的罪轻、无罪辩护证据和法律依据);

(4)为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采取保密措施、预防商业秘密泄露)。

篇3: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市场竞争越发激烈的今天,企业之间的核心竞争力不仅在于不竭的创新动力、决策能力,更重要的是企业领先业内的核心技术,其表现形式一般为专利或商业秘密,例如,可口可乐的技术配方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每年可创造亿万的商业价值。最为让人关心的话题可能是: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一定会触犯刑法吗?实则不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若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则需满足下列条件: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免会产生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不同的信息价值不同,对企业的影响亦不同。一般而言,能让企业从同行业者中脱颖而出,却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具体来说,企业若想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需证明企业的重要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企业需明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的商业秘密需具备价值性,能带来收益,如能使得企业的财产增加或成本减少。

依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便是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相关法律虽明文规定应采用“原告损失”、“被告获利”或“定额酌定”原则。但现实案例较为复杂,无法通过简单的计算便确定企业的实际损失,司法机关通常会借助司法鉴定的方式,由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司法会计的鉴定人进行计算,对经济损失数额进行确定。商业秘密损失认定的另一层重要性体现在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能否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若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亦或是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致权利人破产的,此时司法机关将会依法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

篇4:侵犯专利权答辩状

答辩状一般由首部、正文、尾部及附项组成

1.首部。

(1)标题。应写明标题:如“民事答辩状”或“行政答辩状”,二审写为:“民事被上诉答辩状”或“行政被上诉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答辩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住址等;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

2.正文。

(1)答辩事由。写明对何人起诉或对上诉的什么案件提出答辩。

一审答辩状一般表述为:“因××所诉关于××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或写为:“××××年×月×日,收到××(原告姓名)的起诉状副本,现就起诉状 所述各点答辩如下”。

二审答辩状一般表述为:“因××不服原审判决而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或表述为:“××××年×月×日,接到上诉人××的上诉状副本,现就上诉的请 求和理由答辩如下”。

(2)答辩理由。如同其他诉状一样,理由是关键性的内容。在这部分要明确地回答对方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己的主张并阐明理由。答辩的情况有两种:

1)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即表示愿意接受原告或上诉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当然,在答辩实践中,被告人或被上诉人答应对方的诉讼请求,通常只是一部分或附 有条件。

2)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着重从实体上进行反驳,即针对对方起诉或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从事实和理由上进行辩驳。有时也可从程序上进行反 驳,即以诉讼方面的规定为依据,证明其没有具备起诉所发生和进行的条件,从而达到驳倒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

(3)答辩请求。在充分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归纳,明确提出答辩结论,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或裁定。

如果起诉状或上诉状的某些内容是可以肯定或接受的',也应表明态度。如果要反诉原告或上诉人,则要提出反诉请求。

3.尾部。尾部包括以下内容:

(1)呈送的机关,先写“此致”,再另起一行顶格写“××人民法院”。

(2)右下方写明:答辩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年月日,如系律师代书,还要注明代书人。

(3)附项注明物证、书证的名称和件数。

篇5:侵犯专利权答辩状

答辩人:,女,出生日于19 年 月 日,现住 市 区,电话:。

答辩人因与贾莹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告销售的锅刷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被告是从10月20日开始经营该商店,商店面积不足10平米,店内销售的锅刷是从其它商店临时借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可以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销售的锅刷总量不超十支,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于月20日开始经营该商店,由于店面不足10平米,且生意平淡,至到原告起诉为止总销售不超十支,锅刷的进价为1.1元,零售价为1.5元,所得利润仅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些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综上所述,原告以专利侵权为由将被告肖春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篇6:侵犯商标权答辩状

答辩人湖南康尔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7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敬上,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

答辩人所销售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系委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得。

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和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也都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

答辩人正是基于对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上述许可证照的信赖,才委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答辩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再对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进行审查。

答辩人的确是不知道、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

二、答辩人能证明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均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也都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

答辩人委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系典型的“合法取得”,且答辩人在得知其销售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后,立即在本答辩状中说明了该商品的提供者。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即便是假设贵院最终认定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答辩人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现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了提供者,因此,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南康尔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20xx年8月7日

篇7:侵犯商标权答辩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海民初字第7134号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 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柳苑7栋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8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云南省思茅市南屏镇振兴南路183号。

被告北京百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xxx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帘子库胡同18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8栋101。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全脑研究院)诉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特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xx武、xx,被告精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脑研究院诉称,全脑研究院成立于2xxx年12月26日,主要经营业务为速读软件开发及速读培训。

20**年5月20日,全脑研究院有偿受让了北京青年能力训练中心在第41类上注册的“全脑速读QNSD”注册商标。

20xx年后,全脑研究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包括第41类在内的“全脑”系列商标。

全脑研究院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投入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取得了业内较高的知名度。

精英特公司成立于20xx年9月2日,该公司在未经全脑研究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全脑”文字标识作为服务标志,将其网站(www.jint.cn,以下简称精英特网)首页名称栏冠以“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通过该网站提供速读服务。

精英特公司还设立、操控“中国全脑学习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等网络平台,大量使用“全脑”、“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其网站名称、栏目名称、标题名称并进行软件、书籍销售等行为。

同时,该公司还将“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关键词在百度公司进行搜索竞价排名,从事广告推广。

百度公司利用全脑研究院的商标向全脑研究院的同行业经营者开展的竞价收费行为,造成了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同与误认,直接扩大了精英特公司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全脑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全脑研究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

1、精英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及各类宣传上对“全脑”、“全脑速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发布“全脑速读”等关键字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网络广告;

3、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位置,《人民法院报》或《知识产权报》上向全脑研究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4、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赔偿全脑研究院为调查和制止侵权已经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4140元。

原告全脑研究院提交了12份证据:

1、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全脑速读QNSD”商标在第41类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全脑”商标在第28类、第42类、第9类、第16类、第41类上使用的5份《商标注册证》、北京核心力教育科学研究院于20xx年4月4日出具的函。

2、精英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3、(xxx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

4、精英特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淘宝网、拍拍网等网页打印件。

5、(2xx)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

6、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等网页打印件。

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8、全脑研究院与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

9、滇ICP备06004912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10、滇ICP备06004756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11、拍拍网精英特店网页资料打印件,

12、淘宝网“精英特网店”网页打印件。

被告精英特公司辩称,第一、国家商标局批准“全脑速读QNSD”商标时,已在商标证上载明了“速读”放弃专用的备注,对该商标限制了专用权,全脑研究院真正享有专用权的仅是“全脑QNSD”。

全脑研究院应对其商标作整体使用,不能以其中部分字词来限制他人的使用。

第二、精英特公司未大量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文字。

精英特公司商品的服务标志是“蓝色小海豚”图像和“精英特”三个汉字,未使用过“全脑”商标标识。

精英特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包括软件销售、书籍销售;只是20xx年7月初与全脑速读资深教师李春树老师有过面授合作,但未成功,一个月后就结束了。

精英特网首页真正名称是“精英特速读记忆专业训练网”,网页中基本没有“全脑”、“全脑速读”的文字,有少量叙述性的文字,但未突出使用。

精英特公司从未参与“全脑”关键词的竞价。

第三、“全脑”系商品通用名称。

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只是叙述性、功能性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全脑研究院无权禁止精英特公司正当善意使用该词。

第四、精英特公司与全脑研究院的商品除了在原理上都是全脑开发外,其他均有显著不同:商标标识不同,全脑研究院没有真正使用其注册商标“全脑”、“全脑速读QNSD”,其在宣传广告、网站上使用的都是“JS”商标;商品外壳包装及图形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服务商品来源及推广网络平台不同。

第五、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速读”关键词参与百度公司竞价排名是基于市场经济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精英特公司提交9份证据:1、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3、精英特公司的产品及包装。

4、精英特公司产品宣传资料。

5、电子工业出版社电子出版事业部出具的《证明》。

6、中国教育学会等的相关文件。

7、已出版的有关“全脑”的部分书籍。

8、全脑研究院的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9、精英特公司与李春树于2xx年8月15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服务对关键词的使用是技术层面上的,不属于商标使用,不会导致用户对全脑研究院及精英特公司之间的误认。

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不是广告服务,不存在广告审核义务。

全脑研究院的商标是该行业的通用科学名词,精英特公司对于“全脑”的使用是叙述性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百度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全脑研究院的商标,并获得了受理。

百度公司已经停止向精英特公司提供搜索竞价排名服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了25份证据:1、百度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2、(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7号公证书。

3、(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6号公证书。

4、文章《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资源检索》。

5、文章《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检索与知识检索比较》。

6、文章《试论中文搜索引擎之关键词检索》。

7、文章《搜索引擎技术的现状和热点》。

8、文章《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检索策略》。

篇8: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具体案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可分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权利人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该主张通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LH县教学模型厂(以下简称LH模型厂)是制作“生产石油化工设备、制药专用设备、制药化工过程设备、抗生素生产设备模型、中药制剂教学模型、化学工程基础演示实验装置等模型”的企业,成立于1983年。4月谢立平与谢呈祥、谢呈瑞、谢呈林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聘任谢立平任厂长兼财务,被告谢立平之女谢志兵进厂负责对外销售。8月25日,谢呈祥在任LH模型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模型厂名义给谢立平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两人系父子关系),载明:“因我年龄已大,无能力为企业经营管理,特授权谢立平经营。谢立平可与别人合伙经营,经营期间与LH县教学模型厂无关,赔挣自负,其他人无权干涉”。

谢立平于207月4日与其女儿谢志兵成立了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继而采取了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开辟自己的网站,对AS公司进行宣传“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是承德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成立26年来,已经为全国各大院校、炼油厂、化工厂、制药厂培训中心和科研单位制作模型数十万件,也为企业…”上述内容与LH模型厂在网站上宣传的内容基本一致。AS公司实际成立于年7月4日,其将LH模型厂的26年历史作为自己企业的历史进行了网上宣传。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谢立平和其女儿谢志兵在原告工厂任职期间,掌握原告的一定技术和信息后离开原告工厂,另行成立了AS公司,利用LH模型厂的相关信息,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宣传,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AS公司的行为使LH模型厂失去了竞争上的优势和一定的市场,损害了其合法经营权益,属侵权行为,综合考虑LH模型厂已经关闭且与AS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LH模型厂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AS公司和谢立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LH模型厂经济损失77136.40元。

原审判决后,LH模型厂、AS公司和谢立平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AS公司是否对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问题,LH模型厂提供了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在核对谢立平之女身份证明传真件后于3月20日向其提供了LH模型厂网站的用户名密码。AS公司提供了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谢立新2008年曾要求其将企业网站删除,该公司告知没有权限无法删除,要谢立新找中国网库要管理权限,后LH模型厂网站被删除与其无关。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是我院曾发回重审的案件,LH模型厂最初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括商业秘密、着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返还财物纠纷以及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再审时释明,LH模型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将其发布于该网站网页上的公司简介、产品目录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暂时放弃。从LH模型厂庭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看,本案主要是涉及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AS公司和谢立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首先,原审认定LH模型厂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该厂上诉时未提及该问题,法院予以确认;其次,AS公司和谢立平称其没有删除LH模型厂的企业网站,但其提供的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原审关于AS公司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认定并无不妥;第三,AS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其却在网站上的企业宣传中介绍“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该企业介绍明显与其企业历史不符,却与LH模型厂的情况基本一致;另外,从LH模型厂提交的公证书来看,AS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中注明“联系人:谢先生,联系电话0314-7478905,传真0314-7478905,移动电话:××××,地址:河北承德市LH县蓝旗镇”,该联系方式也与LH模型厂的联系方式相同,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方式、规模、时间和LH模型厂的盈利等情况,酌定赔偿77136.40元(含相关维权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欠妥,应予纠正,但并未因此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主文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LH模型厂并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法院未对被告的行为作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而是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被告AS公司和谢立平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针对AS公司利用LH模型厂的相关信息,对自己的'企业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法院判令AS公司和谢立平停止侵权并赔偿LH模型厂经济损失77136.40元。对此,LH模型厂、AS公司和谢立平均不服,进而提起上诉。那么,在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侵权人主要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主要民事责任,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赔偿损失都可以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民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视具体的侵权行为而定。一般来说,根据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性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之一,包括禁止使用和扩散商业秘密、责令保密等。停止侵害可以有效的制止侵权人违法利用商业秘密牟利,避免权利人的损失,排除侵害后果的扩大。在司法过程中,停止侵害可分为裁定停止侵害和判决停止侵害。其中裁定停止侵害是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进行中做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通常不会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损害,权利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的,法院可以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进行中做出停止侵害的裁定,这也是为了弥补诉讼结束后才判决停止侵害产生的不足。对于停止侵害的期限,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2)赔偿损失。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和“弥补”为限,不实行惩罚性的民事赔偿。”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中也都有详述,故再此不再赘述。通常来说,侵权人所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商业秘密审判过程中,权利人通常会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赔礼道歉通常是对侵犯人身权、造成名誉损失的责任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也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如果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此项主张通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仅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因此,保密义务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为基础。通过《企业规章制度》设定员工的保密义务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示、劳动者知道并了解企业的规章制度为前提,这就需要企业对规章制度中的保密条款进行特别解释,并要求劳动者进行亲自签收,否则,企业不能仅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中对涉密信息的保护规定,主张其对涉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LH模型厂的《规章制度》中有关于原告对所生产的产品和生产流程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被告对其并不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定,该《规章制度》仅仅是企业的一般规章制度,不能认定原告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2、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指出:“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本案中,原告LH模型厂主张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因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本案中,被告AS公司和谢立平删除LH模型厂的企业网站,并在其自身网站上做有悖于AS公司本身的企业历史、与LH模型厂的情况基本一致的企业宣传介绍,其行为不符合经营者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工人的商业道德,故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损害赔偿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方式、规模、时间和LH模型厂的盈利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77136.40元(含相关维权费用)。

篇9:侵犯商业秘密的定罪难点

4月,被告人张某与辽宁省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张某被聘为该公司研发中心主任,负责公司的产品技术研发工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双方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张某的保密义务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双方合作终止之日两年后为止。4月,张某与光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合作。206月,被告人张某成立并开始经营上海思曼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违反此前签订的保密协议,对外披露光达公司专有技术,利用其在光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生产并公开销售与光达公司相同及类似产品,抢占光达公司已有的市场和客户,获得不正当利益。经鉴定,光达公司损失数额为800余万元。

此案4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公安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检察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经过三年半的审理,期间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最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万元。笔者作为此案的检察机关二审承办人,试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何在刑事审判实务中如此难以认定,以期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与后续维权提供借鉴。

商业秘密的界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但是不限于:配方、工艺流程、加工方法、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情报、实验数据、操作手册、分析方法、技术文档、新产品开发、图片等资料;经营秘密包括但是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等信息。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比有如下特点:非公开性,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期限保护无限制。就此案而言,张某与光达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光达公司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案件中需要证实的难点之一是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难点之二是如何准确界定经营秘密。

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需要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证实产品或者技术有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熟知。此案中聘请的一位鉴定人系军事通信专业出身,虽然具备鉴定资质,但是在法院出庭时对化工知识的回答不够专业,使其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下降,也使法官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心确信发生了动摇。

“不为公众所知悉”,通常的鉴定方法是“科技查新”,即查新机构根据查新委托人提供的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按照《科技查新规范》,经过文献检索与对比分析作出结论。如未发现“查新点”,则为“新”。同时,要经过鉴定证明该“查新点”在被侵权企业的产品和侵权企业的产品中均有应用,且属于被侵权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

实践中,许多辩护人要求比较双方的产品,否则认为无法认定其侵犯商业秘密。但是由于许多企业的技术秘密凝结于产品中,表现为一种制备方法、一种现场调和、一种售后维护方法。一旦陷入必须用产品进行比对的误区,则此类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均无解。例如,张某所侵犯的技术秘密不仅涉及产品,还有制备方法、使用方法、现场调和及后期解决方法。同时,产品的比对,只能是产品所含元素比例的比对,但是制备方法、使用方法和生产工艺不能反向推导出,所以张某要求用产品进行比对是不科学的。

科技查新是第一步,鉴定比对是第二歩,但同时还要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技术秘密。

何为经营秘密?

有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认为客户名单是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经营秘密,但是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看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被告人张某从光达公司非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中包括产品定价、产品性能、客户业务主管人员、客户的需求信息、客户业务人员的联系方式、客户产品的解决方案、产品销售合同、商品底价等内容,这些都是特定经营信息,绝非仅从百度搜索就能获得,而是经营者长期积累起来的资源,因此具有秘密性;光达公司的大量特定客户信息能带来巨大市场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光达公司制定保密守则以及履行保密守则的严格制度、保密协议等,都证明其对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因此,光达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秘密。

张某的公司能快速占领市场,是因为他非法获取了光达公司的经营秘密,能够直接联系到客户的对接部门,且对于光达公司的产品价格、销售政策、产品标准及安全性能一清二楚,也了解光达公司的技术解决方案、销售合同等情况。

因此,笔者想提醒企业注意保密守则的完备性,要详细列明员工保密的期限、离职后不能从事的行业、不能对接的企业,防止员工将来离职后辩称客户信息是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笔者建议企业在签订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种类、密级、违规处罚等内容,及时支付员工离职后的竞业对价;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严格管理;一旦商业秘密被侵犯,企业应当及时寻求法律保护,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保存相关证据,避免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导致维权困难。(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晓磊)

篇10: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

法律依据

《刑法》第20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17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两高《关于审理侵犯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17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专利法》(2008)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对于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遭受损失的数额主要参照三种计算方法:权利人利益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这三种方法有适用的优先次序,即只有在依据前一种计算方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计算范围的确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分析这几种计算方式:

1、权利人利益损失

权利人利益损失是指以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得或可得利益的减少额来确定其利润被不法侵犯后所减少的数额。我们认为,权利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市场竞争利益的损失额,是对《刑法》第219条规定中“重大损失”的直接解读。参照权利人利益损失能够直观的反映出权利人权利受损害的程度,故实践中,如能计算出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优先参照此标准。

在我们承办的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侵权人王某作为某公司的经理,在明知公司对客户资料、售价信息等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违反合同义务将客户转移至另外一家公司,并对他们销售产品。经有关机构鉴定,王某的行为给涉案公司造成60余万元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侵占了涉案公司原本拥有的市场份额,削弱了该公司的竞争优势,因此可以将该公司减少的利润损失作为“重大损失”的数额来认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核查权利人的账目或调查市场产品销量变化的手段来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且从理论上看,按照权利人利益损失认定侵权数额也是最符合逻辑的。具体可以按照权利人减少的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的数额来计算重大损失;在权利人减少的销售量难以确定时,则按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的数额来计算重大损失。

2、侵权人的非法获利

非法获利又被称作犯罪所得数额,是审判机关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常用的评价标准。因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通常比较复杂,通过直接认定权利人损失来确定损失数额往往难度比较大。事实上,侵权人是通过抢占权利人市场份额的方式使其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额与权利人的损失额也相差无几,故学界较多学者提出“侵权人非法获利说”,并将其作为“权利人损失说”的递补标准,它的基本原理是“你之所得就是我之所失”。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主要认定方法:

(1)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

(2)侵权人侵权数量与销售利润的乘积;

(3)侵权人销售收入减去权利人的成本;

(4)侵权人获得的转让费。

3、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在商业秘密的背后,往往是权利人在研发过程中所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是不言而喻的,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通常表现为它能给权利人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主要以市场价值、研发成本、许可费来认定“重大损失”,并以此来确定权利人遭受损失的程度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如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 被告人朱某等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了原告的新技术的工艺流程和配方, 后开办工厂并以权利人名义销售侵权产品。法院最后以权利人的全部研发费用计算了“重大损失”。具体如下:

(1)商业秘密市场价值。其是指商业秘密受侵犯时的评估值。以市场价值来认定“重大损失”是一种简捷有效的方法,因为只要有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材料真实有效,那么审判机关就能据此定罪量刑。

(2)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间接认定“重大损失”的数额,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操作,因为权利人通常会把成本、利润等数据记录在册。如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王某作为北京某网络公司的员工,多次非法获取该公司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的相关技术材料,并自拟其他公司名义在网络上公开售卖。法院认为,由于在该案中网络公司的损失以及王某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最后依法采纳了公诉机关提出的根据研发成本来确定损失额的建议。

(3)商业秘密的技术许可费用。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参照了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合理性在于,商业秘密和专利的权利人都有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如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被告成某将原公司不得复制的机床设计图纸纸复制带出,以技术入股方式,与无锡某机械公司合作生产气流机。侦查机关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证实涉案图纸的技术许可费81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19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估算原公司的损失数额,所以只能以许可费用81万元认定损失数额。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适用相同法条和计算方法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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