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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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

篇1:[法律法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

[法律法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

【题 目】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颁布单位】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注】 根据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将本文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高等教育事业要加速发展,培养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多种规格的各类专门人才。按现行管理体制,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试行委托培养学生的办法,可以发挥高等学校的办学潜力,开辟高等学校经费来源,加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联系与合作,打通高等学校为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个体户培养专门人才的路子,推动高等教育的改革,达到增加培养数量,提高教育质量,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的目的。接受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的学校,必须首先保证完成指令性计划,不得冲击指令性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一、委托培养学生的形式、范围和计划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体户,均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委托高等学校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委托培养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部门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高等学校培养的学生,必须从统一招生中录取新生;农业、石油、地质、煤炭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山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区及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委托培养的学生,可由委托单位推荐学生参加全国统考,报考的学生,必须达到录取标准才能录取。 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一般应在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的现有专业中进行。有些专业可以适当放宽专业的业务范围,培养与本专业相近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委托单位对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如果委托设置新的专业,应按现行专业审批手续连同委托合同报批后方可实施。地方院校中一直面向全国和大区招生的专业,中央、国务院部门所属院校中一直对口其他部门的专业,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认真办好,不得因同本部门不对口而予以削弱,在保证不削减原订招生规模的基础上,亦可适当接受一定数量的委托培养学生的任务。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和部门之间原有的协作、支援(包括支援“老、少、边”地区)关系,要保持不变,不能打乱。 委托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的办法。委托培养学生的合同,应将学校及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毕业生的分配、合同有效期限、经常费用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等逐项加以明确规定。委托培养学生的合同,必须经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凡经批准的委托培养的招生指标,均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招生计划,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经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 凡有条件又有可能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学校,其主管部门应从全局出发,予以积极支持。如发生学校有能力承担其他部门委托培养学生的任务,而学校主管部门加以限制的情况,由教育部大学网加以协调。 凡接受长期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要保证国家确定的本校长期发展规模的实现,不得因此而缩小原订规模或放慢发展速度。委托培养学生的规模应在国家确定的发展规模之外。 二、委托培养学生的双方必须遵循的原则 委托培养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后一律由委托单位负责分配使用。 委托培养的学生,要尽可能实行走读制或由委托单位设法解决学生的住宿、交通等生活问题。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体户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高等学校中进行。 有条件的委托单位,可以在学校所在城市自设教学点,由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组织教学。 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高等学校,对委托培养的学生,要切实保证教学质量,执行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学籍管理办法,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 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其招生和录取工作,要按规定办理,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一经发现这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三、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解决办法 根据谁委托培养学生谁负责解决经费的原则,委托单位(包括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要负担为其培养的学生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经常费。 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委托单位负责安排。委托单位应参考国家现行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学生人数,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指标(包括设备购置费)和相应的国拨三大材料指标,拨给对方。委托单位提供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学校结合本校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建设,并报其主管部门批准。所建成的校舍及购置的教学设备,其产权均归承担委托任务的学校。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在本部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解决,并按合同议定的款项及时划拨给有关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中央和国务院部门所属院校培养学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和中央、国务院部门之间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均应按以上办法解决。 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常费,可由委托培养学生的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标准,也可由委托单位按下列标准拨给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本专科学生每人每年:工科、医药、艺术院校1000元至1300元,农林、理科(含师范院校理科)、体育科类900元至1200元,文科(含师范院校文科)、财经、>法科类700元至1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学生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学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规定开支数另行拨付。 学校收取的`经常费,90%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10%纳入学校基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一律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即主管部门由集中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或亏损包干结余)中开支;企业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经费结余中开支,不得因此要求另行追加预算。 有关涉及办学条件的其他问题,应本着互相支持的精神协商解决。如果双方采用对等培养学生,所需经常费、基本建设投资等,可以参照上述原则,经过双方协商,采用变通办法处理。 四、接受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的招考办法 凡从统一招生中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均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办理,并按教育部、财政部1980年5月3日(80)财事字109号通知规定缴纳招生经费〔每录取一名学生在30元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或(教育)、财政厅(局)确定收费标准〕。 凡由委托单位推荐学生的,按下述招考办法执行: 1.参加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2.于每年5月31日前由委托单位集体到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报名,每名考生收考试费15元(不再缴纳招生经费)。 3.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条件办法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有关材料由委托单位报招生学校。 4.每年7月31日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委托单位、招生学校通知考生的考试分数。 5.招生学校对考生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录取分数不应低于招生学校在当地的最低录取分数线。农业、石油、地质、煤炭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山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考生,录取分数线可适当降低。 任何委托部门不得要求学校录取不够条件的考生。如考生成绩太差,不足录取名额,学校可通知委托单位,共同修改合同,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 五、其他有关事项 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高等学校,其领导管理体制(包括校、系、专业)不变。为委托单位培养的学生,在校期间的教学活动、行政管理等工作,均由学生所在学校统一管理。属于联合办学性质的,其职责划分,按双方议定的合同办理。 委托培养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规定,违者负责赔偿损失。遇有需要改变合同内容的问题,应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议备查。合同到期以前如双方同意中断委托培养关系,应按审批手续中的规定,将中断合同的协议书报有关部门备案。 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高等学校,不设专门的管理机构。 中等专业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中专学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精神办理。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常费,由委托单位按下列标准拨给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每人每年:工科、医药、艺术科类650元,农林、体育科类550元,师范、财经、>法和其他科类45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学生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学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评定开支数另行拨付。学校收取的经常费,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按本文件第三项规定办理。对于跨省委托培养的学生,在其入学和毕业分配时,按照国发〔1977〕140号文件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研究生,其计划管理、培养经费、招考办法等项细则,另行补充规定。

(完)

篇2: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1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作为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依据本办法规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

第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篇3: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2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2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与终止

第六条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 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三) 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 2 年以上经历;

(四) 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五) 高级管理人员近2 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 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 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3 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 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近3 年内未出现严重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事件。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 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 2 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在最近2 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十一)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 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交易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 2 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 5 年以上,其中至少 1 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 5 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 3 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申请日前 2 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 3 个会计年度中,至少 1 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 8000 万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2 亿元;或者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 8 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 3 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 5 年以上,其中至少 2 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 5 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

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 3 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申请日前 2 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2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 15 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计划书;

(五)《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六)申请日前 2 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七)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八)申请日前 3 个会计年度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 6 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非结算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终止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受托为非结算会员结算的,还应当返还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篇4: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合理地分配资助资源,保证国家资助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实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院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在籍、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

第四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标准确定合理,学生书面申请,民主评议和系评定相结合及接受各方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认定机构

(一)学院成立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各项工作。领导小组由学院分管学生工作的学院党委书记梁北汉任组长,成员包括学生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团委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熟悉学生资助管理工作的学生代表2人。

(二)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全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

(三)各系成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小组,负责本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系认定工作小组由系主任任组长,成员包括系学生辅导员、系学生组织中熟悉学生资助管理工作的学生代表1-2人。

(四)每个学生班级成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评议小组,负责本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具体组成办法及人员如下:

一年级班:班主任、学生辅导员、团支部书记、班长、其他学生代表(不少于班级人数的10%)。

其他年级班级:学生辅导员、团支部书记、班长、其他学生代表(不少于班级人数的10%)。

班级认定评议小组中的学生代表由班级民主推选产生,评议期间提交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的学生,原则上不能担任评议小组的学生代表。

第六条 认定标准

(一)基本标准:思想积极上进,政治立场坚定,学习态度端正,生活朴素节俭,群众基础较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等级分为甲、乙二个等级(比例为本班同学21%左右),其中甲等的比例为全班学生总数的6%,乙等的比例为全班学生总数的15%,在符合上述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参照以下条件具体认定:

甲等(特殊困难):烈士子女、孤儿、父母双残、父母均失去劳动力、父母一方长期患重病或亡故、家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家庭遭遇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特殊困难情形。

乙等(一般困难):家庭贫困、父母一方残疾、父(母)丧失劳动力、父母一方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家庭遭遇突发事件或其他困难情形、收入来源单一且收入低、多子女上学、家庭成员长期患病或其他比较困难情形。

第七条 认定程序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必须严格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一)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在每年的9、10月进行,每学年重新认定一次。

(二)学院在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同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每学年结束前,向在校学生发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及在校学生要如实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并持该表到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证明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

(三)每学年开学时,学院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布置启动全院认定工作。班级认定评议小组组织学生填写《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并负责收集《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已被学院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下学年再次申请认定时,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可只提交《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不再提交《高等学院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四)班级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明材料,对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认真进行评议,初步确定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等级,统一报本系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审核。

(五)各系认定工作小组要认真审核班级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如有不符,应予以纠正。

(六)各系认定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要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困难等级 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系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小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对系认定工作小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学院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请复议。学院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接到提请复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情况属实,应做出调整。

(七)学院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汇总各系审核通过的《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明材料,报学院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张榜公布,并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作为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学院和系将不定期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资格复查,如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学院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条 学院有关部门和各系要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教育学生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家庭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授权院学生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各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具体操作办法,须报请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5: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2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2

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

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篇6: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3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3

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500 万元;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 6%;

(三)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4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 100%;

(六)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 150%;

(七) 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二十条 从事交易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4500 万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人民币 9000 万元;

(二)客户权益总额与其代理结算的'非结算会员权益或者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之和的6%。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公司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其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 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 80%。

篇7: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1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篇8: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6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6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发生 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 2007 年 8 月 1 日之前达到本办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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