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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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全文

篇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资源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或者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人,包括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

人才资源开发包括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流动、激励、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人为本,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统筹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人才资源开发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和人才个人的合理、真实意愿。

第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培养、选拔、任用、激励等制度。

第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才资源开发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培养和引进

第七条 自治区将人才能力建设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核心,制定并实施符合自治区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人才能力建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总量、结构和素质的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规划和计划,通过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企业培育等形式,培养和引进人才。

第九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工作服务。

鼓励高等职业院校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培养青年人才,人才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青年人才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引进人才、有利于发挥引进人才作用的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效能原则,提高人才引进的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和个人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价、使用和流动

第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能力和业绩为依据,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制定人才评价标准及科研成果评选标准、安排科研项目及科研经费,聘请专家、学者开展相关评审工作,应当统筹兼顾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人才特点和工作实际需求。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才评价、考核等标准,并给予被评定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专业人才聚集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经自治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可以评审本单位的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给予被聘任人员相关待遇。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办法,被聘任人员享受本单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人才流动秩序,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发布等,引导人才向社会需要并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流动。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各类人才合理流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专业技术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已经退休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或者其他急需的人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才信用制度,发展和规范人才社会化评价、服务中介组织,发挥市场在优化人才配置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信息化的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动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制度。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激励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才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人才奖励标准、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年度创新人才奖励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专业人才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各类人才,在政府奖励、职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教育培训、成果申报等方面平等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照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有突出贡献的人才高薪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用于人才的培养培训、引进和奖励等,并保证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人才资源开发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人才资源开发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保障等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利益诉求和表达机制,维护人才合法权益。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意见、建议的征询和回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分类信息数据库和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信息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才常规统计、抽样调查、定期普查工作并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实施人才资源开发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不落实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侵害人才合法权益的,由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特聘教育督学。特聘教育督学、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级教育督导规划和计划,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素质教育工作、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 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四)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论通报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篇3:[法律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篇4:[法律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4月1日起施行。

(完)

篇5:以新观念开发人才资源

以新观念开发人才资源

中央提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既令人鼓舞,也促人深思。怎样把人口大国建设成为人才资源大国和人才强国?如何审视、判别和选拔任用人才?这些重大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解决。其中,以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新的标准大力开发人才资源,就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一个重要前提。     人才,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是相对于一般人而言的。通常说,人才指的是德才兼备、绩能兼优的人,他们能够为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进行创造性劳动,并作出较大贡献和发挥较大作用。但要对人才作具体评判却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来个“一刀切”。凡属人才,大都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多质级”。也就是说,人才是多类别、多层次、多作用的。我国人才队伍的主体,包括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三大类。在他们当中,有些是经过系统、完整的学校专业教育培养,具有较高的学识水平和创新能力,已经掌握和能够运用世界高新技术最新成果的拔尖人才;有些则是获得一定知识之后通过实践大课堂的锻炼,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一技之长,能够解决实际工作或专业技术方面难题的实用人才。他们的质级、层次有区别,却在不同领域、不同岗位、不同方面发挥着不同作用,都是国家、社会和人民所需要的`人才。二是“双因性”。一般人与人才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一般人成长为人才,取决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既不能缺少先天的秉赋素质,也离不开后天的教育和实践,比较起来后者更为重要;既不能缺少自身的奋发努力,也离不开一定的环境条件,后者通过前者起作用;既要依靠社会开发,也不可忽视个人参与竞争、争取机遇、敢于“冒尖”的自我开发,重要的是两者的良性互动。这些特点说明,人才构成具有多样性,人才成长具有规律性,只有以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新的标准来认识和对待人才,才能准确地识别和选拔人才,有效地开发人才资源。     我国是人口大国,也完全可以成为人才资源大国和人才强国。实现由人口大国到人才资源大国的转化,关键在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树立科学人才观。我们党的用人政策是德才兼备,任人唯贤。但在一些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部门中,还有不少过时的陈规和错误的观念,影响了用人政策的落实。比如,在人才的识别选拔上,“论资排辈”现象严重,往往重学历轻能力、重资历轻实绩,不是唯贤、唯才、唯优、唯实,而是唯学历、唯职称、唯资历、唯身份,其结果是压抑了人才,埋没了人才,浪费了人才,妨碍了人才资源的开发。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遵循中央的要求,牢固树立人人皆可成才的观念,坚决破除那些不合时宜、束缚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观念、做法和体制,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积极改革和创新,坚持“开放性”的人才理念、“广招贤”的人才政策、“诚纳才”的工作态度、“善用才”的工作招数,把品德、知识、能力、业绩作为判别人才的主要标准,作为开发人才资源的根本依据。只要勤于学习、勇于实践、善于创新的,都应为其提供良好的条件机遇和适当的工作平台,使他们的潜能和价值都能充分发挥出来,干好事业,创造财富,报效祖国,造福人民。     聚天下英才,创小康大业。人才问题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需要千千万万的人才大军,形成浩浩荡荡的人才队伍。人才资源的开发是大有可为的。只要观念更新了,视野开阔了,标准改变了,许许多多拔尖人才和实用人才就会涌现出来,形成各种人才活力竞相迸发的生动局面。这样,我们实现宏伟目标就有了坚实的人才保证,党和国家的事业就会不断发展。

篇6:宁夏回族自治区枸杞产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枸杞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枸杞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枸杞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绿色发展、产业规范、质量监管、品牌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枸杞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枸杞产业发展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枸杞)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枸杞产业的管理工作。

农牧、国土、环保、经信、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枸杞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枸杞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协调作用,依法为枸杞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扶持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枸杞产业发展规划。

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枸杞产业发展规划。

枸杞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枸杞产业发展的资金投入,重点支持枸杞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关键技术创新,产区环境保护,人才培养,质量监测体系与信息平台建设,枸杞文化宣传等。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枸杞产业发展优惠政策,加强枸杞种植基地、产业园区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自治区级鉴定的枸杞生产、加工机械设备,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设备的企业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补贴。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枸杞生产加工企业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枸杞良种选育、先进耕作栽培、新型机具装备、精深产品加工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枸杞生产加工企业生产食品饮料、生物制药、养生保健、化妆制品等枸杞精深加工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枸杞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枸杞种植、加工、研发、鉴定等职业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枸杞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给予枸杞产业项目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加工企业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融资,增强发展能力。

鼓励和支持枸杞种植企业和个人参加种植保险,保险费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企业和个人承包开发适宜枸杞生长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植枸杞,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林权,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枸杞产业文化发展,加强对枸杞传统加工工艺、枸杞文化遗产的保护,挖掘、整理、传播枸杞文化,推进枸杞文化与枸杞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三章 产地保护

第十四条枸杞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在枸杞种植集中的区域,可以划定保护范围,实行产地保护。

经划定的枸杞产地应当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禁止侵占或者损坏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

因工程施工影响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基础设施功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禁止向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排放、堆置或者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周边三公里内新建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征收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实行占补平衡,稳定枸杞种植面积。

中宁县是宁夏枸杞的核心产区,对核心产区枸杞种植面积实行保护。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枸杞种植的技术指导和对使用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高效有机肥,植物源、微生物源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统防统治工作。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枸杞种植企业和个人进行标准化、规模化生产。

第二十条林业(枸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枸杞种苗生产、运输和使用的管理,规范枸杞优良品种的繁育、示范和推广。

枸杞种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苗木检疫合格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具有苗木出圃合格标签。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个人在枸杞种植过程中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枸杞及枸杞制品标准组织生产。鼓励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枸杞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枸杞做原料,不得伪造枸杞原料的原始记录、生产记录和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枸杞的制干、加工、贮存、运输以及使用的容器、设备、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预包装枸杞产品、散装枸杞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鼓励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产品信息、防伪查询技术。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枸杞质量标准体系。

枸杞及其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立产品追溯与查询系统。

枸杞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枸杞种植信息登记备案制度,进货查验、出厂检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各项登记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建立在线监控网络,实现对产品质量安全的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枸杞及其产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宁夏枸杞及其产品综合信息发布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提供资讯服务。

第五章 品牌保护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加强枸杞品牌建设和保护,以品牌带动枸杞产业的发展。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自治区著名商标、自治区名牌产品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的枸杞可以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宁夏枸杞核心产区种植的枸杞可以申请使用“中宁枸杞”证明商标;其他产区种植的枸杞应当注明产区名称。

申请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使用“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证明商标注册人中宁县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提出。

第三十一条获准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在其种植、生产的枸杞及其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应当注明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标识。

第三十二条获准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确定的'枸杞及其产品使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得改变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等。

第三十三条枸杞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中宁枸杞”证明商标以及其他枸杞品牌的商标专用权;

(二)在标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枸杞中掺杂非本产区枸杞;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和个人专营或者连锁经营宁夏枸杞和“中宁枸杞”,支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销售,拓展市场空间。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面向国际市场的枸杞种植、生产加工基地,扩大枸杞对外销售渠道。

鼓励企业和个人推行种植、加工、营销、文化旅游为一体的全产业链经营,扩大宁夏枸杞和“中宁枸杞”品牌的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中宁枸杞”证明商标以及其他枸杞品牌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枸杞及枸杞制品,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枸杞)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枸杞及其产品,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枸杞)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变更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个人将户籍转为城镇居民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二)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三)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

(四)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六)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七)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八)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篇8: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最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奶产业健康发展,规范奶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产业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

第八条 奶牛养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饲养场所或者圈舍;

(二)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同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卫生防疫条件;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还应当具备国家有关农业标准化繁育、卫生以及防疫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生产标准化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安全体系和标识制度,规范市场秩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鼓励乳品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二十一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建立奶站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以及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奶站,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奶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房舍;

(二)有相应的制冷、冷藏、保鲜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有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挤奶设备。

第二十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第二十八条 以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牛初乳。

第二十九条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乳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原料种类。

第三十一条 奶牛养殖者与奶站、乳品加工企业购销生鲜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和资金扶持力度,产奶的奶牛纳入良种政府补贴范围,对养殖优质后备母牛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定期进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查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进行抽查;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本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或者委托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或者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有关的奶牛养殖档案、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记录和其他资料;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牛奶或者使用不合格容器生产、销售、收购生鲜牛奶的,可以查封、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已收购的生鲜牛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 (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有毒有害容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执法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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