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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
摘 要:“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材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广泛运用。然而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又未见于法定的八类证据之中。不是所有的“情况说明”都具有证据的属性。通过对“情况说明”证据属性的梳理,我们发现“情况说明”除了不能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三类证据之外,可以成为其他四类证据。
关键词:情况说明;证据属性;规范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04.10
“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材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广泛运用。然而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又未见于法定的八类证据之中。“情况说明”是否是一类证据,如果是证据又应当属于何种证据,如何规范运用等等成为我们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情况说明”的现状
在现今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被作为一类证据材料广泛的运用于各种刑事案件当中。笔者从以来我院受理的批捕、公诉案件中抽取200份审查报告,发现共有400余份情况说明,这里还不包括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的情况说明材料。从抽取的案件中看,有些案件的情况说明多达六份。虽然“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非常频繁,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却难觅其踪。从1月1日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到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情况说明”的概念和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3条、7月1日实施的“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中有所提及。如《解释》第53条规定:“……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两个证据规定》中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等。《诉讼规则》中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上述若干的文字表述,也只是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材料以及说明材料制作的基本规范,而没有明确规定“情况说明”出具的主体、范围以及证据属性。
正是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如,由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未刑讯逼供、查找未果、案件来源、捉获经过、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案件管辖、自首立功等内容的情况说明;由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通话记录、证明主体身份、证明职务职责、财物损失等内容的情况说明,等等。笔者认为,现有的“情况说明”呈现出以下五个特征:
第一,出具的主体主要为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涉及内容一般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自首立功等内容;另一类为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类制作主体大多为被害单位、嫌疑人所在单位,其内容一般为涉案物品的使用、价值相关情况说明、规章制度的说明以及嫌疑人的品格说明等。
第二,没有统一的名称。从调取的四百余份“情况说明”看,除大量使用“关于……的情况说明”外,还有“说明”、“工作情况”、“关于……的说明”等名称。
第三,形式上,“情况说明”基本上为书面形式。由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为相关侦查人员签名,并由侦查机关盖章。侦查人员签名的,常见的是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但也有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由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为加盖单位的印章,而无出具人签名。
第四,内容上,可分为实体性情况说明、程序性情况说明。实体性情况说明是指涉及案件实体方面的说明材料,如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程序性情况说明是指涉及案件侦查程序方面的说明材料,如案件管辖、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针对技侦手段所获的物证书证的来源等所作的情况说明。
第五,效力上,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不出相反证据或合理的质疑,“情况说明”一般用来作为证据使用。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情况说明”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运用频繁,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环节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许多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将“情况说明”当然地认为是定罪量刑的一类证据,甚至法院的许多判决书中还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直接加以运用。然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只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种,并无关于“情况说明”属于哪种证据种类的规定。由此,“情况说明”在法律上是否是证据,如果是证据,那么应当归属何种证据便成为理论界与司法界争议的一大问题。
(一)“情况说明”证据属性之争
情况说明是否是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理论界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绝对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从形式上看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从内容上看不具有客观性,因而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1]。
第二种,绝对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应当归属于证人证言种类,并认为其是证人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是对犯罪嫌疑人主动或者被动交付侦查机关审查的感知描述,它表现为书面材料是证人对所经历、感知的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文字反映,而不是固有的内容,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2]。 第三种,相对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说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3]。
第四种,相对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从内容上看大多数“情况说明”均应属于证据,但因为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该“情况说明”属于瑕疵证据。从种类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应当保留的可以分别归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或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法定证据形式中[4]。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分析
1.一个前提:证据本身属性的理清
在探讨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之前,笔者认为必须首先理清一个前提问题: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仅指实体法范畴,还是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范畴。笔者认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仅限于实体法范畴而且兼具程序法。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何为案件事实?不仅包括案件是由谁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所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的实体性事实,而且包括嫌疑人是否被刑讯逼供、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以及是否有违反诉讼程序的程序性事实。既然案件真实情况系实体和程序为一身的,那么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也应当兼具两者。第二,我国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的“证据确实”从字面理解就是证据必须确定、真实,即是要求定案证据必须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那么怎样才能做到“确定、真实”呢?由于证据的收集是人所为的,那就可能会出现真实的证据和虚假的证据。如何在混杂的证据中甄别出符合“确定、真实”的证据呢?在实践过程中,在审查证据时,一般会通过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以及与其他证据做印证式审查的方式以筛选出我们内心确信的可以采信的证据。然而不是所有的证据的外化形式均符合的法律规定,那么对于瑕疵证据的采信,就可能需要收集其他证据以证实该瑕疵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这类证据便是证明程序性事实的证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那么作为证明涉及案件侦查程序方面的程序性“情况说明”就有了证据的属性。
2.“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定位
对于上述四种观点,笔者倾向于部分认同第四种,即认为与证明案件事实及诉讼程序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应当属于证据范畴,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分别归入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法定证据形式中。但笔者认为“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视听资料。
(1)“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种观点认为,“关于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应当以笔录形式真实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其表现由公诉部门的检察官或者法官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因此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如果是以笔录形式真实、完整地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那这个“自白和供述”就直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不是关于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如果是侦查人员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但不是真实、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的笔录,这个“情况说明”就只能是书证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勘验、检查笔录。有观点认为,“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无论是赃物还是凶器等等的查找,均属于案件的第二现场、第三现场,是对现场的勘查检验,故应当将其归为勘验检查笔录”。这是值得商榷的。其实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它只是一个关于查找未果的“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是勘查检验笔录。
(3)“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收集程序以及格式有着严格的规定,故单纯的一份情况说明无论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无法成为辨认笔录或者侦查实验笔录。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侦查机关出具的“针对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可能存在由于时间久远而辨认错误的情况说明”,这类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无法成为辨认笔录,同时也无法成为辨认笔录的附属材料;从实质上看,由于该系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而非辨认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丧失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4)“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视听资料。有种观点认为,对于未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如果通过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明未刑讯逼供的,应当归为视听资料[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当然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非“情况说明”。理由在于:第一,“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本质即是记录被审讯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与纸质的记录只是在记载媒介上不同而本质是相同的;第二,审讯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目的不止是为了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的证据发生,让被讯问人翻供的理由变得不堪一击,更是为了客观反映被讯问人供述的内容;第三,一份证据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为视听资料是不符合证据分类原则的。
(5)“情况说明”可以成为书证。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书证应是指“诉讼发生前,事件的实施者或者其他知情者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述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7]。主张书证应当产生调查之前,即案件发生的实体过程之前,并且应当由案件的实施者或知情者制作,而侦查人员被排除在外。事实上,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8],其具有证据所有的普遍属性,即既能证实犯罪实体性事实,也包括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实。而构成书证的条件,一般认为: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和意图同案件事实有联系;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认知;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者。而对于书证产生的时间及出具的主体则没有要求。如:关于案件的管辖的说明、妨害公务案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XX执行公务的说明、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关于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说明均属于侦查机关的公文书,应当归于书证当中,而且在有些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单位所出具的关于其职务、职权范围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和产生的效果与公文书相当,也应当归于书证。 (6)“情况说明”可以成为证人证言。在近来的贩毒案件中,大量存在着已被合法化的诱惑侦查案件,而在此类案件中无一例外的都有一至两份由协勤或者民警以个人名义写的“关于XXX被捉获的经过”。该内容不仅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如何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的经过,而且是将如何诱惑侦查、如何与犯罪嫌疑人联系、交易的整个过程完整地记录下来。这类情况说明与其说是“捉获经过”,不如说是“作案与案发经过”,已经完全超出了“说明”本身含义,成为了一份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在本质上与证人证言无异。故在不考虑其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该类情况说明已经具备了证人证言的特征,应当属于证人证言。
(7)“情况说明”可以成为被害人陈述。在许多财产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报案人由于在询问时未完全陈述或者未完全计算出损失情况,往往之后会写出“关于被盗窃财产的情况说明”。该类情况说明由于系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所作出的关于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而应当归于被害人陈述。
(8)“情况说明”可以成为鉴定意见。有观点以“关于不能鉴定、比对的‘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而不是鉴定人,因而得出“情况说明”不是鉴定意见的这一结论[9]。笔者认为“关于不能鉴定、比对的‘情况说明’”因制作主体原因不能划归于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但不能因此否认“情况说明”可以成为鉴定意见的可能性。“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4条中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里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的解释权人为鉴定人而非侦查人员。那么由鉴定人所出具的关于解释鉴定意见的相关说明应当归属于哪类证据呢?笔者认为应当当然地归属于鉴定意见。因为对于鉴定意见的解释也是鉴定人员运用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理由、鉴定过程所作出的解释,是属于鉴定意见的一部分。
不是所有的“情况说明”都具有证据的属性。实践中大量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如无法提取通话记录、查找未果、不能指认、辨认的“情况说明”等,由于其本身不能证实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仅仅是侦查人员为了让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更好地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作的'说明,这类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
三、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规范
通过对“情况说明”证据属性的梳理,我们发现“情况说明”除了不能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三类证据之外,可以成为其他四类证据。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成了万灵丹药。翻开我们的卷宗,会常常发现在侦查阶段对于一些证据不知或者不愿按照法定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收集固定证据的,均以寥寥数语的“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特别是在补充侦查阶段,对于公诉部门补充侦查提纲上所列举的补充内容,大量使用不同内容的“情况说明”予以“应对”。“情况说明”可以说已经成为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不能补充证据的说明,不想补充证据、甚至是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而对于原本可以进行询问而获取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往往为了省事而让被害人、证人以“情况说明”代之。“情况说明”的滥用对刑事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即使是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由于其证据形式本身的瑕疵,内容记录难以客观科学完整,不能适用相关证据规则,导致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困难。面对如此多的问题,从规范刑事证据看,“情况说明”是否应当保留,如何完善,成为迫在眉睫的难题。笔者认为,对于属于证据范畴的部分“情况说明”应该进行规范后使用;对于可以转化为现行法定证据类型的“情况说明”应当进行转化;而不属于证据范畴的“情况说明”应该加以限制或者仅作为一种材料使用。
(一)应当保留并需要规范的“情况说明”
此种“情况说明”包括三类:一是由侦查机关出具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且通过其他证据方式无法展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说明材料。如一些侦查人员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注:这里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即系通常意义上“到案经过”,与“案发经过”不同。 ]、对侦查的过程、方法等问题作出说明等,由于无法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传统方式更为直观地获取,且现未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从证据的必要性上看,此类的“情况说明”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是对于取证的瑕疵问题进行说明的“情况说明”。由于《两个证据规定》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即不言而喻了。三是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涉案人员职务、职权范围或者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
对于以上三类“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应当仅限于“书证”和“鉴定意见”两类。作为书证的“情况说明”由于其出具主体为侦查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文书的形式进行出具,统一名称、统一文书号,并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而作为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应当严格按照鉴定意见的形式进行出具。
(二)应当转化的“情况说明”
该种“情况说明”包括两类,一是侦查人员所出具的名为“抓获经过”实为“作案与案发经过”的证人证言;二是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的以“情况说明”为表现形式的非公文书性质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对于第一类“情况说明”,其出具主体和出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原则,故应当按照证人证言的取证要求进行转化,并要求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停止案件侦查工作,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而对于第二类“情况说明”,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按照其归属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取证制作要求进行转化,而相关单位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并非公文书性质而为单位内部的个人所提供的,亦应当按照个人作证的方式进行转化。 (三)应当限制运用的“情况说明”
这种“情况说明”即是前文所述的没有证据属性的说明材料,如包括不能调取关于指定管辖的法律文书原件、关于无法提取通话记录、关于查找未果、关于不能指认、辨认的“情况说明”等等。这些“情况说明”的存在,只不过从表面上看使得案件的每一个细枝末节问题都得到了说明,似乎使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显得“丰满”,从而清晰明了地勾勒出整个案件的完整概貌,但实际上起不到任何的证明作用。对这些“情况说明”,应该予以严格限制使用。它们可作为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内容,但不宜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尤其不宜在检察机关的公诉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中引用作为定案的根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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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in Criminal Cases
XIA Ya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Yuzhong District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0010, China)
Abstract: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is widely adopted in judicial practice as the final proof, but due to its specialty, it is not classified in the eight categories of evidences prescribed in law. Not all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possesses the nature of evidence. By analyzing the traits of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we find that it can be classified as the four kinds of evidence besides the other three kinds of evidence such as the statement and justification of the suspects or defendants, audiovisual materials, records of inquisition, inspection, identification and investigative test.
Key Words: presentation of condition; evidence attribute; norm
本文责任编辑:桑 林
委托人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涉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委托人:___________受委托人: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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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文书的制作要点:
1、委托人姓名,被委托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姓名,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具体承办律师的姓名。
2、案件的性质、名称。
3、授权委托的具休内容。
4、委托书的有效期限。
5、最后,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做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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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12篇】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做为___________的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20xx年xx月xx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委托人(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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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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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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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须写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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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因申请破产还债一案,委托帅玉志律师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申报破产债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破产清算方案,参与破产程序全过程,并行使表决权,全力维护我公司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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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格式]
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代理人等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鉴定必须是在案件已经进入侦查或诉讼程序,并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合理,要求鉴定的事项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能如实提供鉴定用文书资料和检材。鉴定决定权是指鉴定权的支配力量对是否进行鉴定活动行使决定的权利。鉴定决定权只能由特定的机关享有。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过程中决定鉴定的主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诉讼程序不同在诉讼阶段案件管辖权归不同的机关,其鉴定决定权也就在不同阶段归属不同的机关享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诉讼侦查阶段鉴定决定权归公安机关,在审理阶段鉴定决定权归人民法院;由人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
关行使。
在侦查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司法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条文中“指派”与“聘请”鉴定即包含了决定鉴定(含自己鉴定)与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第200条中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此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公安机关亦是如此。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第235条、第236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需要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同样具体规定了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的行使主体和具体运作过程。
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检察机关决定与委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法定与委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意味着人民法院有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
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
刑事抗诉案件有需要鉴定的,由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决定与委托。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 ,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 ,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 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街 号院 号楼 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河南 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 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 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
上诉人开始只是丁 的一个司机,后被丁 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 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
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资金状况。
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 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 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企业的钱财。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 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 本人或汇到了丁 指定的帐户上。
至今为止,上诉人为 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
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
代理律师:陈奎
20XX年11月27日
刑事上诉状【2】
上诉人:任XX,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区XX路XX号XX号。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从XX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
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XX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XX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XX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票据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
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样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在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诈骗犯罪中,如果要骗取他人财物,必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大前提,因为被害人湘潭大兴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给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440万元资金,而是以购买承兑汇票为前提。
那么,对于涉案承兑汇票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隐瞒该票系变造的这一情节,才是认定上诉人有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隐瞒承兑汇票系变造的主观故意情节,却认定属于诈骗,这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口供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的取舍,没有对全部口供进行综合审核认定。
首先,侦查机关于2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第一次提审,从口供第4页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于XX于3、4月份认识,于XX称其在北京有一家医药公司,当时,上诉人问于XX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于XX说可以由其公司担保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于是上诉人提出要他开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上诉人出13%的手续费…,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不难发现,上诉人与于XX事前从来没有有关商量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预谋。
其次,从203月6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第五次提审口供第2页来看:“问:你知道于XX买过来的承兑汇票的来历吗?知道承兑汇票的真伪吗?答:我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真伪,于XX只告诉我这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国各个银行去查询,信息是真实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属于变造的承兑汇票。
关于于XX为什么能够以60万元的价格获得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是本案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关键处。
上诉人认为,一审不能以需要支付60万元成本获得了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种理解推测该票据明知是变造的。
60万元换来450万元承兑汇票的可能性有很多。
上诉人一直以为是于XX支付办理贷款的成本从银行贷出来,从来没有想过经过银行验证的票据是假的。
4、从本案被询问人颜XX、宋XX、朱XX、彭XX、齐XX开等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系变造的汇票。
颜XX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们的财务人员专门到银行对这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查验,证实汇票是真实的;宋XX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朱XX当时承诺他已经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假,保证是真票。
朱XX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以前一个叫文XX的朋友带着任XX拿着一张承兑汇票找到我…通过银行查询这张承兑汇票的票面等情况,确认盖章承兑汇票确实存在…;
彭XX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饭后,齐XX开、张XX及另外三人到银行严正承兑汇票的真伪…后来,听张XX告诉我,这张承兑汇票银行验票是真实的。
齐XX开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XX人员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份承兑汇票是真实的.。
如此多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假情况存在隐瞒是不客观的。
5、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强调,对于于XX提供的450万元承兑汇票有关贴现过程,上诉人全程没有参与,全部是文XX一手操办,文XX仅仅向上诉人告知可以从银行借到钱,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与于XX应该各归还各自拿到的钱,从来没有想过据为己有,不用归还。
5、上诉人的二位证人伏XX和胡XX的证言可以得知,直到2012年1月18日(20腊月二十五),上诉人在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了伏XX前往湖南长沙与宋XX、朱XX协商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欠款的事情。
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躲藏起来,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中宋XX、朱XX已经证实伏XX代表上诉人协商还款的事情。
上诉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接电话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为,电话也没用更换过,上诉人也不可能于2012年2月10日用实名制的车票乘火车去福建。
二、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法原则。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XX、文XX负案在逃,上诉人被关押后,深感冤屈和无奈,因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诉人将无法真正进行辩白,上诉人已经年岁已高,身患严重高血压,曾一次次想了结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负着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苟延残喘的忍辱活下去。
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XX、文XX没有到案,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然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
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二审法院抛弃顾忌各个部门的利益,顾忌错案的影响后果的思维模式,坚决拨乱返正,该盘上诉人无罪。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XX月XX日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的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刑事案件如何申诉呢?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 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7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申诉人需提供以下申诉材料:
1、申诉书一式两份,需是申诉人亲笔签名的原件,要注明联络方式。
2、拟提出申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3、其他证据材料。
(四)申诉书的格式
许多群众来检察院进行申诉时,没有申诉书。申诉书是人民检察院接受刑事申诉所必须的材料。刑事申诉书有法定的格式。
被告人xXX,男,31岁
本案由XX人民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行医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孙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描述案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村民XXX的证言,被告人xXX开具的药方,鉴定人XXX的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无视法纪,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中毒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提起公诉,送交法院审判,请依法予以惩处。
此致
XX人民法院
检察员 XX
XX年XX月XX日
答辩人:王燕,女,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
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中港19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白翠海刑事上诉的事实部分,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白翠海在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答辩人被白翠海踹门入室惨遭暴打,答辩人就没有关灯,答辩人早就关好门在为几位要走的阿姨们算工资,事实三家派出所的警察清楚,当时还是警察帮答辩人把桌子上的账本收拾好的,答辩人和三家派出所的警察一起去三家派出所的。
2、20**年4月25日17:08白翠海把库房门锁撬坏,答辩人当时用手机留证据了。
3、20**年4月25日18:30分多工人们都下班后,在院子里忙着 自己洗漱,几位要走的阿姨让答辩人给算工资,突然听到可怕的怪异声,马上走出办公室看到白翠海手持着抢又朝答辩人住的方向连发几抢。
4、20**年4月25日连发几件不详事,晚上19:00 多洗漱完后,关好门整理账及给几位走的阿姨做工资表时,白翠海在我门口谩骂,口出狂言很不文明,答辩人就用手机录音了,A、第一段20:55时长7:08 秒,6.54MB。
B 、第二段21:01时长4:52秒4.46MB。
第三段22:55时长4:27秒4.07MB。
就在九点多时答辩人男朋友曹彦杰【金芦荟公司分公司旧州农场场长】打电话问候答辩人时,也听到白翠海的谩骂声,就问我咋回事,答辩人简单地给曹彦杰说了一下事情的经过,让曹彦杰马上反映给金芦荟总公司的徐副总,曹彦杰还嘱咐答辩人要是意外发生马上报警他马上给徐副总打电话,挂了电话后,答辩人继续录音,答辩人男朋友马上给答辩人打电话过来,说:“徐副总让我明天回海口,不要理白翠海,等袁源出国回来了,在解决。”
我们倆还在通电话着,白翠海就踹门入室暴打答辩人,手机摔在床上了,答辩人男朋友听的一清二楚,就在工人陈必洪把白翠海从答辩人房子拉出去时,答辩人报警了,白翠海再次冲进来暴打答辩人时手机摔在地上了,白翠海三番五次地冲进来暴打答辩人时,工人陈志华也来往外拉白翠海,就听见陈志华说自己流血了,陈志华和陈必洪走出答辩人房子后,答辩人也紧跟着跑出房间。
只听见答辩人房子里的办公柜被白翠海砸的刺耳声,答辩人跑到外时陈必洪说他没有驾驶证不敢开车送陈志华去医院,答辩人说我有,刚走到车门口,白翠海就猛拽答辩人在地继续暴打,是陈必洪和王业武两位工人送走陈志华去医院的,在院子里白翠海暴打时工人儋州等九位阿姨救答辩人到她们的房子里时,白翠海还继续踹门发狂地要进来打答辩人。
5、三家派出所的执法人员欧明华所长、卢普松、赵文颜等警察到事发地时,答辩人才从阿姨们的房子里走出到答辩人的办公房时,看见放钱的办公柜被白翠海砸在地还有血渍在上面,当时三家派出所的也拍照片了。
三家派出所的警察赵文颜当时问答辩人事情的经过时我头痛和胸前非常疼得要死,头上当时赵警察摸时就有好大一个胞块,在三家派出所警察帮助下答辩人打开办公柜把所有账及钱拿着去派出所等总公司的领导及男朋友来。
6、当时工人有23人,管理人员有两人【就是我和白翠海】20**年4月25日农场一共合计有25人。
7、八点多钟白翠海在我门口谩骂,口出狂言很不文明答辩人就用手机录音了,我男朋友打电话问候我时也听到了,当时也马上给金芦荟总公司领导徐副总反映白翠海的恶霸行为了,答辩人男朋友在打电话过来时,告诉答辩人,徐副总说 不要理 白翠海,袁源已知等出国回来后在解决,明天先回海口,要是有意外就报警,话还没有说完白翠海就踹门入室暴打答辩人,答辩人男朋友听的清清楚楚,工人陈必洪进答辩人房子来把白翠海拉出去,答辩人马上报警,报警后白翠海再次冲进来暴打答辩人把答辩人手机给摔在地上,【就有了移动公司的关机后的信息,开机就显示的详情。】
就在白翠海反复进来暴打答辩人时工人陈志华也来我房子拉白翠海,就听到陈志华说答辩人流血了,随后陈必洪和陈志华两人走出答辩人房子时,答辩人也紧跟着跑到外边,就听到答辩人房子里办公柜被白翠海砸的声音,当时陈必洪说他没驾驶证不敢开车送陈志华去医院,答辩人说我有,刚走到皮卡车附近,白翠海从答辩人背后猛地把我摔倒在地继续暴打,是九位工人阿姨们把答辩人保护在他们房子,避免了白翠海的暴打。【陈志华是工人陈必洪和王业武开皮卡车送到东方人民医院的三家派出所最清楚了】
8、三家派出所到农场时,答辩人就和他们一起到答辩人的房子里,看见放钱的办公柜被白翠海砸在地还有血渍在上面,当时三家派出所的也拍照片了,三家派出所的警察赵文颜和卢普松当时问答辩人事情的经过时答辩人头痛和胸前非常疼得要死,是赵文颜警察把我的手机捡起组好。
我当时就让警察们听我录下白翠海的野蛮行为录音了,我头疼痛难忍就想吐,当时赵文颜警察摸时就有好大一个胞块,三家派出所的欧所长也摸我头上的胞块,在三家派出所警察帮助下答辩人打开办公柜把所有账及钱拿着去派出所等总公司的领导及男朋友来。
9、剪刀及刀都是白翠海在瞎说,剪刀是答辩人办公用的',答辩人就没有伤过人,是白翠海伤人及自残。
10、金芦荟总公司袁源让答辩人不要经公安局,公司内部解决,让答辩人带伤去东方农场两次给工人发工资,都有金芦荟总公司的领导一起陪去的,20**年5月8日从农场到海口后就去一八七医院检查伤情,一八七医院建议住院治疗,金芦荟公司一直不让住院,第二次去东方发完工资回海口后就住院了。
【20**年5月17日多亏一位广州军医大的医生杨素芹的一路照顾,当时杨医生还给我留了联系方式及吃金芦荟公司的产品详细,带伤去农场发工资取钱时的回单凭证可以作证,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部门调查两个取钱凭证】
11、白翠海说公司的范总带答辩人去医院检查子虚乌有,20**年4月25日惨遭暴力后,答辩人跟三家派出所到派出所等金芦荟总公司的领导徐副总、杨勤兵及答辩人男朋友曹彦杰来接答辩人,当时三家派出所说现在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之前答辩人和白翠海及陈志华都是嫌疑犯,就让答辩人男朋友担保我回海口检查伤情,20**年4月26日是徐副总让答辩人男朋友陪答辩人去一八七医院检查伤情。
当时医生就要求住院,金芦荟公司不让答辩人住院,让答辩人先药物治疗,导致答辩人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
【请法院部门去调查20**年4月26日海口一八七医院门诊部的监控,就清楚了,4月2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7日、6月28日、7月8日、7月31日及金芦荟公司无缘无故地开辞退我的书停止缴费治疗,花光了自己的积蓄,没有办法在交钱治疗。
在一八七医院的帮助下我求救媒体来为我呼吁求救,特区报、都市报、南海网、天涯社区、国际旅游岛商报、海南直播、夜线等媒体,带着没有康复的伤情出院在老乡家等刑事案子的结果,后来东方检察院三退查,三家派出所来海口再三了解案子的经过时,我当时的情况三家派出所最清楚了我带着伤情让老乡背我去东方公安局、东方市政府、东方检察院、东方法院送材料喊冤情,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监控】
12、20**年4月25日答辩人惨遭暴力后的伤情三家派出所的欧明华所长、赵文颜警察、卢普松警察最清楚。
13、答辩人身上的伤金芦荟公司的领导袁源、徐副总、杨勤兵、范添玮、于守浩、杨素芹最清楚了及我男朋友和我们房东 。
二、、东方法院判决不公平,没有调查清楚案件的真实性,量刑较轻,答辩人是被白翠海踹门入室惨遭暴打,而不是因关灯之事,白翠海故意伤人导致答辩人现在左半身行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现在老家治疗残疾伤情。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不服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服的判决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白翠海在上诉状所陈述的时间、人物、情节都是一派胡言,子虚乌有,请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查明白翠海的犯罪事实,从重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为答辩人伤害及残疾的身体负责,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利益,现急需要资金继续治疗。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法官叔叔:
20XX年4月19日我和张··在县城的··广场进行了一次打架,造成两同学受伤住院治疗。20日我被拘留,并向办案民警仔细交代了事情的经过。后被关押看守所,期间我对此次的打架行为认真反思,同学之间,和平为主,友谊为贵。有矛盾就应该心平气和地去谈,去化解矛盾,并不应该采取打架这样过激的举动。
我当时真的是太糊涂了。由于我父母离异时我只有8岁,我谁母亲,母亲又为了生计一直在广东打工赚钱,我就谁外婆一起生活,从此性格变得孤僻,不爱说话,遇到什么事情不能和其他同学一样可以向父母诉说,因此从小就没有得到父母的关爱,现在我正值青春发育阶段,性格更加爆操,有事只能埋在心底,没有人引导我。
一时想不通就发生了这起打架事件,遇事如果能静下心来和自己的亲人或者老师聊聊,交换意见,就完全可以把这件事化解。可是我并没有,唉,世界上是没有后悔药可卖的。真是悔恨无比哟。五月20日奶奶为我依法办理了《取保候审》,这段时间我在家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并得到了办案民警、检察机关和亲人的教导,我还年轻,应该振作精神,加强身体素质锻炼,多学文化和技术,进入社会为国家多做贡献。
法官叔叔:我愿意赔偿受伤同学的部分医疗费,在刑事责任方面跪请法官叔叔给我从轻处理,给我一次机会,今后我一定好好做人,遵纪守法,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为社会贡献自己应有的力量!
悔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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