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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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篇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一、方案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导则》、《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现行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规范、规程、规定。

2、审图机构出具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图纸。

二、工程概况

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本工程为 剪力墙结构(别墅为异型柱结构),别墅3层、高层建筑为28/29层,基础类型为 桩筏式基础 ,总建筑面积为 202491.87平方米 。其中地下室局部2层,面积为60038.12平方米 。防水2级,毛坯房。节能做法为内墙批4mm后保温沙浆。本工程局部地下室为2层,基础埋深较大,基础面标高-8.8米,基坑开挖难度大,施工难度高,危险性大,高层建筑最大29层,建筑高度较高。

三、各责任主体单位情况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审图单位:

四、监督工作内容(通用部分)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程序,明确质量监督工作内容,提高质量监督工作效率,增加质量监督工作透明度,使质量监督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请参建各方责任主体配合执行。

1  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1.1  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的主要要求

(1)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2)抽查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1.2  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

1.2.1 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

(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4)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6)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7)其它影响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1.2.2 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2)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3)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4)其它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1.2.3 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9)其它影响工程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1.2.4 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3)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

(4)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5)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

(6)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7)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8)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

(9)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10)其它影响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1.2.5 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3)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4)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5)不合格的检测结果是否在1个工作日内上报质监站;

(6)其它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1.3  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的程序及要求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监理(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资料》所列内容,收集整理并对照检查,做好记录。(www.fwsir.Com)质监人员第一次进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对上述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资料监督检查记录》。

质量监督过程中,质监人员根据工程进展和责任主体变化情况,适时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填写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中。

质监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当发现责任主体有违法违规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或有关技术标准等行为时,其监督工作程序为:

(1)项目监督负责人应签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及时报告质监站领导签发《建设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等,责令整改;

(2)按有关规定填写《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记录监督登记表》;

(3)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4)督促责任单位上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对需要局部停工(暂停)的工程,要求责任单位填写《建设工程复工申请报告》,质监人员根据整改情况提出意见,由质监站领导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

2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2.1 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要求

(1)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并对关键部位实施监督;

(2)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4)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5)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检。

2.2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方式

质量监督人员一般采取定点(监督控制点)检查、随机抽查和监督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并辅以必要的检测手段,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3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

2.3.1 资料抽查

重点抽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关于保证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技术资料(如: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检查其同步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2.3.2 监督控制点检查

对下列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设置为质量监督控制点。(□为可选择性,打“√”表示选中,并注明具体部位。)当工程施工到质量监督控制点时,施工单位必须通知质监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1)桩基和地基基础验收;

□(2)重要结构隐蔽前和主要使用功能隐蔽前;

□(3)主体结构验收;

□(4)建筑节能工程;

□(5)竣工验收;

□(6)

□(7)

2.3.3  房屋建筑工程随机抽查的重点内容(见专业部分)

2.3.4 市政工程随机抽查的重点内容(见专业部分)

2.3.5  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

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桩基子分部、主体分部和含有地下室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

对于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监理(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天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工程资料核查意见及参加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我站。

质监人员应对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将监督验收情况填写到桩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中。如发现有违法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质监人员应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验收。

2.3.6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我站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填写《工程质量事故报表》;项目监督负责人应及时办理并报站领导签发《建设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及方案的实施和处理完成后的验收进行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构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3.7  工程监督抽测

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监督人员应采用科学的检测仪器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测(简称监督抽测)。抽测的重点是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重要使用功能和涉及结构安全的原材料、构配件(详见专业部分)。

抽测一般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并结合监督检查发现的质量隐患和缺陷进行重点抽测,抽测数量按有关规定执行。检测过程中,有关责任主体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和配合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检测后,质量监督人员应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监督抽测结果将列入质量监督报告。

2.3.8 监督抽检

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当发现责任主体有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存在明显问题或缺陷、监督抽测结果不合格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检通知单》,责令工程建设责任方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的部位、数量,由质监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按有关规定确定。监督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工程采取扩大检测、设计认可或加固处理等方法进行处理。

2.4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程序及要求

(1)实体质量监督中,监督人员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任单位,项目监督负责人应签发《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及时报告站领导,签发《建设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责令整改;

(3)督促有关单位上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对需要局部停工(暂停)的工程,要求有关单位填写《建设工程复工申请报告》,质监人员根据整改情况提出意见,由质监站领导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

3  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监督

3.1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主要内容

3.1.1 对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4)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记录表;

(5)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3.1.2 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它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并在验收前7个工作日将《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送达我站,接受监督检查。

3.1.3 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

在竣工验收过程中,监督人员应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果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法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文的,监督人员应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验收。

3.2 填写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的主要内容:

(1)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

(2)对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的评价;

(3)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的评价;

(4)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评价。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我站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我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4  监督人员

该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由         、         负责实施。联系电话:

5  其他

1、本工程中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须携有关资料来我站办理登记手续。

2、工程监督检查中,请参建各方配合我站开展工作。欢迎对我站监督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监督电话 8222347 。

项目监督负责人:                  审批人:

**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站

10 月   日

注:1、对于复杂工程、特殊工程,如需对监督工作作进一步明确的,可制定详细方案做为本方案的补充。

2、本方案一式4份,质监、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各1份。

二、专业部分

2.3.3   房屋建筑工程随机抽查的重点内容

2.3.3.1  对地基基础工程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桩基、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2)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3)地基基础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2.3.3.2  对主体结构工程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等重要部位及有特殊要求部位的质量及隐蔽验收;

(2)混凝土、钢筋及砌体等工程关键部位、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3)主体结构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

2.3.3.3  对有关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下列内容进行抽查:

(1)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的监督抽查;

(2)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3)工程的观感质量;

(4)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

2.3.3.4 对有关工程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有环保要求材料的检测资料;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3)绝缘电阻、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电阻的检测资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测试;

(4)屋面、外墙和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

(5)外墙外保温;

(6)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验的检测资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3.7.1  房屋建筑工程抽测的项目可包括: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3、现浇楼板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

6、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7、其他需检测的项目。

篇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模板

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书 〔 〕 号,由我站对 工程实施政府质量监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如下监督计划:

一、工程概况

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该工程为 结构, 层,建筑面积平方米,总造价 万元。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

二、计划编制依据

编制计划的依据主要是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工作内容及要求

1、核查受监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资质以及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及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基础验槽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协同施工单位提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监督站及其他相关单位。

3、工程施工中,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房屋建筑物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根据本工程的特点,当施工至附表规定的质量控制点部位时,在建设组织监理、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监理)单位提前通知相关单位及我站到现场核查(见附表)。

4、除对上述质量控制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外,监督人员采取抽检与巡检相结合的办法,随机抽查主体施工阶段的混凝土、砌体、构件安装等施工质量,并对各方面的质量行为及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组织

该项目工程监督工作由 等同志组成监督组,请配合工作。电话 ,监督站地址 。

呼和浩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年 月 日

篇3:建设工程质量分析工作方案

为扎实推进建设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在我县工程建设行业的深入有效开展,全面提升我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建立工程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制度,科学评估、定期公布全县工程建设质量现状,充分发挥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在领导决策、行业管理、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县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

20XX年基本建立全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制定出台具体的工作办法、措施,定期上报工程施工质量总体状况;今年底建立完善质量统计、分析、报告制度体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质量报告信息,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在行业管理和市场资源配置中发挥明显作用;20XX年,总结改进工作方法,建立健全更加完善的工程质量分析报告体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工程质量总体状况信息。

三、工作机构

为做好该项工作,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成立建设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

四、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XX年6月-20XX年8月)。安排部署全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实施工作,建立工作机制和目标考核体系,推进工作有效开展。建设工程参与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开展工作。

(二)实施阶段(20XX年9月-20XX年12月)。今年底前制定出台我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的具体办法和措施,进一步明确报告内容、公开程序、公开形式、公开时间、组织实施方法等。各建设参与主管部门按季度统计分析、上报本地工程质量总体状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全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

(三)总结提高阶段(20XX年1月-20XX年12月)。对本县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验收,总结分析全县工作开展情况,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和措施,确保完成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各项目标任务。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相关单位要高度该项工作,明确责任,抓好落实。加强对工作的沟通协调及配合。建设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督促、跟踪、分析等工作。

(二)强化监督,抓好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要始终坚持严标准、严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并把该项工作列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之一。每年督查次数不少于2次,年终通报年度考核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并通报批评。

(三)统筹协调,全面推进。各关单位要结合本地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情况,统筹协调,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要重点研究、及时反映、加强督导,确保实施工作顺利推进。领导小组要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实施质量分析报告制度的重点内容、工作措施等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篇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

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

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工作总结

(二)、继续坚持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专项验收制度,室内环境检测工作已经全面开展,加强了对装修工程的监督管理,全年有15项二次装修工程委托了质量监督。

(三)、节能工作监管开展情况

上半年,省厅出台了《xx省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程序》,我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了《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有力地推动了建筑节能工作的实施。

(四)、积极开展质量监督站自身建设,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1、不断提高站内人员自身素质及业务水平,不仅在政治思想教育方面是长抓不懈,在业务上,一方面定期组织站内人员集中学习各种规范和条文,另一方面积极参加省、部、委组织的各项培训和交流会,以此来提高监督员的业务素质;

2、为了迎接省监督局对我站的监督机构考核,我站认真学习了“省监督局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内容,具体工作落实到人,通过积极认真的准备工作,我站顺利地通过了考核。

(五)、进一步开展质量监督信息化管理与政务公开工作

为规范工作管理制度,提高办公效率,我站切实贯彻执行“五星级服务”效能建设,简化了办事手续,实行了一次性办理,方便了服务对象。同时站内部实施了四项基本制度;(1)首问责任制;(2)一次性告知制;(3)服务承诺制(4)限时办结制。

(六)、存在的问题

虽然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有些工作仍需要进一步地巩固和深化。以下是存在的问题:

1、施工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手续不全擅自施工等问题。

2、少数建设单位缺乏工程建设法规意识,扰乱市场秩序,在不办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纵容施工企业盲目施工,影响工程质量及监督管。

3、监理单位存在管理不严,制度不全,素质偏低,现场监理人员不到位,不按规定进行监理等问题。部分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任务后,监理人员不足,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总监极少到施工现场,现场监理人员业务能力低,不能及时发现质量问题。

展望,我们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可以这么说,我们已经尽力,不过这写都是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很多的现实情况下,我们的工作会受到很多的阻挠,也会遇到冷眼。不过这些都是暂时的困难,只要我们心中想着要时刻做好自己的工作,就一定能够做好,不管有多大的困难,我们都能够克服。20,我们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将更加的努力!

篇6: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篇7: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

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

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8: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最新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监督检测,并开展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组织抽查、巡查和检测等监督检查活动,对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统一建立工程质量动态监管、工程检测等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建立工程质量诚信考核评价机制;

(八)建立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检查;

(三)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局部停工、暂停生产;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采取诫勉约谈、质量诚信扣分、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

(五)组织工程质量技术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计划;

(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重点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齐全。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以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监察机关等部门。

第三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另行委托的专项设计文件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署确认意见;

(三)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缩短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照规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办理工程质量保险;

(二)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文件变更;

(四)参加工程质量相关验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施工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应当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收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以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监理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书面制止施工单位在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三)对工程质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巡视和平行检验;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六)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核准的资质或者认定的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检测规程和合同要求制定、实施检测方案,检测流程符合规定,检测结果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试块、试件、有关材料质量;

(三)按照规定取样、验样和收样,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及现场专项检测的,对所代表的工程结构实体部位负责;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参建各方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结果产生异议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检测或者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不在审查范围内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在资质许可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相关产品;

(二)相关产品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真实、齐全;

(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登记备案文件等经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核验。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失信惩戒原则,对建设活动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持证上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监管,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质量诚信记录信息。

第四章 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负责监督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期外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处理,费用依法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住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将投诉中涉及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履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质量管理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四)未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或者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设计文件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的,或者勘察、设计文件的深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施工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变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者未对工程实体与设计文件的相符性进行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未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提供虚假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施工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整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规定配备现场监理人员,或者监理人员不在现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影响检测质量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订检测方案并实施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五)不合格检测报告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材料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未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记录不良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及范围如下:

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

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监督检测,是指具有监督职能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及验收规范标准对被检对象和被检工程实施的检测活动,检测具有强制性要求,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

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出现的非因不当使用与不可抗力造成的开裂、渗漏等影响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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