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儿童认读汉字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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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儿童认读汉字的环境

篇1:如何构建儿童认读汉字的环境

□ 周德藩

教学实践表明,在一定的环境与条件下,学龄前儿童认识1000个左右的汉字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关键是要营造一个能将图像、声音、语义、符号整合的认知环境。如何开发和优化儿童认读汉字的认知环境呢?我们不妨从家庭、幼儿园、社会入手,建构认读汉字的认知环境。

先说在家庭如何营造识字环境的问题。第一,家长要想方设法将家庭环境中已有的物品、摆设与标示相应的汉字连为一体。最简单的办法是将与文字标牌相对应的物品粘贴在一起,让儿童在认识这些物品的过程中接触和识记汉字,做到识物与识字同步进行。第二,家长要注意,在与儿童交流、对话时关注他们学习兴趣的培养以及良好学习习惯的养成。第三,家长要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让儿童走进大自然,走进社会,在更加广阔的天地中更多地认识事物,接触和认读汉字。总之,家庭认读汉字的环境建设,一定要从儿童生活的实际出发,扬长避短,因地制宜,因人而异,要做到教者有心,学者无意,切不可急功近利,给孩子增加过重的心理负担。

其次,幼儿园认读汉字的环境建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在幼儿园营造一个较家庭更为广阔的`汉字与实际事物紧密结合的硬环境。比如校门、教室、桌椅、玩具……凡是能用汉字标明的实物上都尽可能与汉字挂钩,让孩子们识物的同时就能见到与之对应的汉字。让儿童在不知不觉中,自然而然地把图像、声音、语义、符号整合在一起,从而认识汉字。二、教师要在与幼儿交往中,注意营造一个认读汉字的软环境。现在,不少幼儿园实行了在胸前佩带标志的制度。这不但能标明每个人的身份,而且具有教儿童识字的功能。我们只要把人名写入标志,在幼儿与教师和小朋友的交往中,他们就能认读其上面的汉字。三、幼儿教师通过组织充分拓展他们识字的空间,开展多种多样的活动。比如模拟“逛超市”活动、“售货”活动、参观活动等,都可以把汉字与实物联系起来。

关于建构儿童认读汉字社会认知环境的建设,是一个面广量大涉及方方面面的大课题。我们呼吁和希望有关方面能够给予足够的重视。我们期盼有关企业、单位和部门在孩子们可以见到的实物上刻印与之相应的规范的汉字,多给孩子们识字的机会。

我们相信,当儿童具有一定的识字量,能够轻松愉快地步入阅读和写作的时候,它必然会对我们的语文教学带来积极正面的影响。

(作者单位系江苏省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

[1] [2]

篇2:论文:为儿童构建更加和谐的环境

论文:为儿童构建更加和谐的环境

成人的任务是构筑一个超自然的环境。他必须用他的活动和智慧努力进行的体力工作,我们称之为“生产劳动”。通常,这种劳动是社会性的、共同的和有组织的。人在社会中工作肯定是有既定目的的,但他同时也必须遵循有组织的社会规范。这些规范是人们自愿遵循的,以达到共同的目的。因为他们认识到,这样的规范是有秩序的和有成效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但是,除了那些社会生活所需要的规律和作为世代相传的文化源泉的规律外,还有其他的规律,它们隶属于人的自然本性。这种基本规律对所有人和所有时代来讲都是共同的。在所有的生物中可以发现的规律之一,就是劳动分工的规律。在人类中间,它是必不可少的,因为他们生产不一样的东西。与个人工作者有关的还有另一条自然规律,那就是劳动效益的规律。遵循这条规律,他总是试图获取最大的生产效率而付出最少的精力。这是一条最重要的规律,与其说它表达了尽可能少干活的愿望,还不如说人希望能以最少的努力生产同样多的东西。这条规律适合于替代人的劳动的`机器。

所有这些社会与自然规律都是有效的。但是,它们并不能普遍地适用,由于人能支配的物质资源和生产的财富是有限的,他想使自己富有的愿望就产生了竞争。在野兽那里也可以发现,它们为生存而进行的搏斗随之而产生。

除了这些自然的冲突之外,还会有由个人的心理畸变所导致的其他冲突。于是,剥削他人的劳动取代了劳动的自然分工。劳动效益的规律致使有的人强迫其他人劳动,并说:“让他们去劳动,我自己可以从他们的劳动中得到好处。”因此,在维护财产权的伪装下,这样的说法使得剥削他人的劳动成为一种原则而确立起来了。

儿童本质上是生活在成人之中的自然人,但成人很少考虑到他的存在。他与成人的社会活动毫不相关;他自己的活动也与社会生产毫不相关。我们必须相信这个事实,儿童不可能参与成人的社会劳动。如果我们把体力劳动描绘成铁匠使用沉重的锤子敲打铁砧,那儿童显然不能从事这种劳动。如果我们把脑力劳动描绘成科学家在一项困难的研究项目中使用精密的仪器,那儿童显然也不能在这方面作出任何贡献。也许,我们可以想到一个立法者正在制定最好的法律,那就是:儿童从来也不可能替代成人。

因此,儿童与成人社会基本上是不相干的。对于成人在自然之上所建立的那个人为世界来说,儿童是一个陌生人。在儿童诞生的那个社会中,他是一个超社会的人,不能使他自己适应于社会。他既不能参与它的社会劳动,也不能参与它的社会组织,甚至可以说,他是这种既定的秩序的破坏者。儿童是一个不合群的人,因为他一直打扰成人,在他自己的家中,他是一个混乱的根源。儿童天生具有好动的特性,使他对成人环境产生不适应,但他生来就不会放弃这种特性。

于是,成人拼命压抑儿童。成人教导儿童不要干扰或烦恼他们,直到儿童被驯服为止。就像一些违反社会法律的成人被关在监狱里一样,儿童也被送进托儿所或学校中。成人驱逐儿童到流放地去,直到他能平静地生活在成人世界中。只有到那时,儿童才可能被接纳进社会。但是,他首先必须像一个被剥夺了公民权的犯人一样服从成人。对于成人社会来说,儿童甚至是一件没有价值的东西。所以,最重要的是,成人是儿童的主人和君主;儿童必须永远无条件地服从成人的命令。

儿童一无所有地来到了他的家庭。对儿童来说,成人像上帝一样伟大和强有力,儿童必须从他那里获得生活的必需品。成人是儿童的创造者、统治者、监护者和惩罚执行者。从来也没有一人像儿童依赖成人一样完全地和绝对地依靠另一个人。

篇3:构建课堂教学环境,优化课堂教学

构建课堂教学环境,优化课堂教学

思想品德课堂教学环境是指在思想品德课堂教学中,为了达到既定的教学目标,思想品德教师依据教材而创设以形象为主体、富有感情色彩的'具体场景或氛围,以促进学生的情感体验,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帮助学生迅速而正确的理解思想品德学习内容,促进其心理机能全面和谐发展,提高思想品德课堂教学效率.

作 者:郑万华  作者单位: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初级中学,四川,名山,625100 刊 名:读写算(教育教学研究) 英文刊名:DUYUXIE 年,卷(期): “”(7) 分类号: 关键词: 

篇4:构建和谐环境的思考

今天是第34个世界环境日,在这个特殊的时刻,能站在这里和大家一起探讨关乎人类生死存亡的话题,我感觉到了自身的渺小,更感受到了责任的重大。我希望通过这次交流,能同大家一道加深对环境的理解和认识。

我国著名环保学家曲格平说:“没有一个清洁美好的环境,再优越的生活条件也毫无意义。”这句话高度的概括人与环境关系,同时也阐明了这样一个道理:如果离开了和谐的环境,别说是构建和谐社会,就连我们的生存也会成为大问题。美丽富饶的地球给予了我们所有物质的精华,而最后,我们回馈地球的不应该是满地的狼藉和累累的伤痕。

千百年来,一次又一次的工业革命和科技进步把我们带入了现代文明,但毫不忌讳地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快了人类集体的灭亡。特别是20世纪以来,全世界每年有数千万吨的石油、重金属和生活垃圾流入海洋,水中的.病菌和污染物每年造成约2500万人死亡,全球每年向大气中排放的二氧化碳约有230亿吨,平均每天有140种生物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不堪重负的地球已经向人类发出了最后的通牒:沙尘暴的侵袭,臭氧层的空洞,水资源的污染,动植物的失衡;非典、禽流感等高死亡率传染病的蔓延,让我们的家园四面楚歌,岌岌可危。而所有这些,归根结底都是由我们人类一手造成的。

痛定思痛,痛何如哉!在灾难面前,聪明的人类显然已经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候鸟的迁徙》、《可可西里》、《帝企鹅日记》等一系列环保影片像一枚枚重磅炸弹一样唤醒着我们的良知。而上映的美国大片《后天》则让人们真正见识了温室效应可能给世界带来的灾难性破坏:冰冷的海水淹没了曼哈顿;可怕的海啸吞噬了洛杉矶;雨点般的冰雹砸向了东京;疯狂的飓风席卷了夏威夷……。此后,冰层和白雪覆盖了茫茫大地,人类开始逃往,冰河时代就此开始。虽然这只是一个科幻故事,但对失去生命的恐惧还是让置身于其中的人们为之震撼,那种震憾来自于片中世界末日的真实,这种真实不仅来自于精美绝伦的画面,更来自于环境破坏之后发生在世界上的种种惨剧。

电影已经落幕,咱们再把目光转向国内。毫无疑问,中国已经成为了世界上的经济强国,但是在gdp稳步攀升的背后,我们付出的代价也是相当的惨痛。实事求是的说,我们是在以资源、能源的消耗,环境的污染换取经济的发展,这种发展模式是杀鸡取卵,还是造福子孙,暂时还没有定论。但有资料表明,世界十大环境污染最严重的城市已经有8个被中国拿下,更加触目惊心的事实是:四分之一的中国居民喝不到清洁的饮用水;三分之一的城市居民不得不呼吸着浑浊的空气。在国外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中国制造的背后,实际上却潜伏着重大的环境危机和资源危机。为此有人提出了这样一个比较形象的说法,叫做“厨房效应”――就好比我们请客吃饭,做了一桌好菜,等客人们酒足饭饱之后,我们的厨房里又留下了什么呢?刷锅水、菜梆子、肉骨头、鸡毛、蒜皮等等。专家得出的结论就是,我国就是很多发达国家的“厨房”,所有资源能源的消耗,污染物的排放都在我们土地上完成了。导致的后果就是中国人民的生存环境日益恶化,而宏观上讲这对全球都是有影响的。

有关环境保护的话题几天几夜也说不完,但创建和谐社会的步伐已经刻不容缓。我们缺少的不只是法律法规,更多是个人、组织、企业的环保意识以及政府的执行力,只有大家的全面行动才是预防、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自然界的竞争是残酷的、野性的,然而整个世界应该是和谐的、统一的,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组成分子,约束自己,善待生灵,保护环境,是我们每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地球不能只剩下人类自己,地球也不会只为人类而存在。最后我的环保口号就是:“以保护环境为荣,以破坏地球为耻。”我的演讲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篇5:探析环境会计的构建

探析环境会计的构建

江泽民主席指出:“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生产力[1]。所谓环境从广义上定义为“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相关联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2]”。在发展生产力的过程中,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将促进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产力的相互协调,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的相互协调,从而实现在生态环境良性循环和自然持续供应前提下的生产力持续发展,使生产力水平得以高度发展。

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自然资源遭到超限度的开采,严重地破坏了生态环境平衡。人类生存面临着巨大威胁,因此生存环境问题作为跨越国界的一个国际性问题,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环境会计就是在这种环境资源恶化、自然资源日趋枯竭,由此而引发的一场保护环境、保护我们人类共有的地球运动的环境下产生的,同时这项运动又在治理环境和保护环境的行动中得以发展[3]。环境会计是以传统会计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为基础,以货币、实物、数量等单位或者文字的形式进行计量,以有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为依据,应用专门的方法,研究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核算和监督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与治理,开发与利用的成本费用和收益,评估环境业绩,为经营决策者和财务报告的阅读者提供环境信息的一种管理活动。

一、环境会计目标

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体系的基础,整个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都是建立在会计目标的基础之上。会计目标主要明确为什么要提供会计信息,向谁提供会计信息,提供哪些会计信息等问题[4]。环境会计总目标是改善社会资源环境,提高社会总体效益。具体目标是通过对环境成本会计、社会环境会计和环境财务会计的`进一步系统研究和实践,提供有关会计活动中的环境信息,评价生态资源的质量和污染状况,把因环境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威胁人类生存的危害性的信息,通过环境会计报告传递给会计报表及财务报告的广大使用者和阅读者,使人们关注人类生存环境、社会发展环境与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等问题,重视生态环境,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中,遵循物质循环规律,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优化,同时也激发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树立超前强化的环保理念,为治理环境污染献计献策。

二、环境会计假设

环境会计假设是在《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假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环境和会计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判断。环境会计假设在目前会计理论学术界有诸多观点和提法,本文比较倾向于会计主体、可持续发展和多重计量三项会计假设观点[5]。

环境会计主体的假设。环境会计主体的假设界定了独立核算企业的空间和范围必须是在自然资源不枯竭、生态环境不被破坏的前提下的经营活动的主体。也就是说要求企业核算和监督的不仅是企业自身的经济活动以及区分企业与其他经营联营单位和投资人投资的经济活动,还要核算和监督企业在环保环境下,生产的环境产品所带给企业损益以及企业所承担的环境责任。

环境会计可持续发展假设。环境会计可持续发展假设要求企业是在经营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和自然环境可持续发展三方面的协调统一基础上的持续经营[5],而并不是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时,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忽视社会效益和威胁人类生存的空间。环境会计多重计量假设。环境资源和企业生产活动经营息息相关,但是环境资源的效用性、稀缺性、可替代性和非货币交易性决定了环境会计计量假设是多重计量。主要是在核算和监督企业生产经济活动中许多耗用的经济资源、环境资源无法用货币确认和计量,因而,要求企业运用管理学科、自然学科和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进行确认。环境资源的效用价值是导入并运用资金时间价值的概念,结合资源项目投资的决策动态评价指标(净现值法、现值指数法、净现值率法等)进行确定和计量;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可以利用经济数学中的边际成本、边际利润的理论,运用运筹学数学建模的方法,建立利润最大和成本最低的目标函数以及一组影响目标函数的约束条件来确定并计量环境资源的价值;环境资源可替代性和非货币交易性决定了环境资源价值可以采用高斯消元法――矩阵进行确定和计量。如,有限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石油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生态资源等。

三、环境会计核算原则

由于环境会计所披露会计信息内容的特殊性,因而环境会计在遵循《企业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会计一般原则外,还应明确自己特有的原则,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独特性原则。所谓环境会计独特性主要表现在其基本功能上,就是它不仅核算和监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它还要记录环境对企业生产的影响和企业生产活动对环境影响而付出的代价中所追加的成本。并要求在企业财务报告中,采用附注形式如实披露企业环境状况问题,使投资者更明智的选择投资对象。

2.社会性原则。环境会计要求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注重社会效益。在企业持续经营的过程中,注重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降低环境污染,减少环境风险,努力营造良好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成本。

来源:广东商学院学报      作者:于敏

篇6:windows Server 构建域环境

1.开始>>运行>>dcpromo

2.进入AD的安装向导

3.关于系统兼容性的说明

4.创建域控制器的类型,我们这里因为是第一台域控制器,所以选第一项,第二项为创建备份域控制器做冗余的时候用的,这留到以后关于迁移域控制器的时候再跟大家说。

5.创建一个新域。各项的说明图中已经给出,我们这里选第一项“在新林中的域”,因为本文的环境为安装第一个域。

6.创建的域的名称。我个人来说习惯在企业内部用。local的后缀表示本地的。

7.NetBIOS域名,一般不用改直接下一步!

8.数据库及日志文件存放的位置,可以改也可以不改。如果你习惯把日志类文件放到一齐的话,可以进行修改。因为我只有一个盘就不改了。

9.共享的系统卷,这里要注意了!此文件必须要放在NTFS卷上!而且sysvol文件是被用于以后的域信息同步的,

所以在安装完后会自动的共享出来。

10.这里一般的话集成安装DNS比较好,如果是分离安装的话,对新手比较麻烦。因为AD会在DNS下创建许多SRV记录。

11.设置权限,其实就是为了与旧的系统AD迹象联系用的。一般来说默认就可以了!以前的已经没见过有人用了。

12.AD在进入目录服务还原模式时使用的管理员密码。注意与现在的管理员密码概念区分。此密码只适用于目录服务还原模式。此模式在大家平时选择进入安全模式的菜单下可以找到。

13.你所创建的域环境摘要,说穿就是你前面的设置信息。

14.在上面的图示中点击下一步就开始部署AD了!需要一点时间,大概5分钟就可以了。休息一下眼睛。在这里之前如果大家没有填写TCP/IP的信息,会在安装过程中叫你填写TCP/IP信息。

15.看到这里就表示安装完毕了。

16.最后就重启。

OK,在完成以上的16步以后就简单的安装完一台DC了

篇7:构建环境会计信息的几点思考

构建环境会计信息的几点思考

如何构建全面、完整的环境会计信息是研究环境会计的.重要环节之一.本文拟对环境会计信息的必要性、组成内容以及披露方式等方面作出初步探讨.

作 者:乐菲菲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管理学院,济南,250022 刊 名:前沿  PKU英文刊名:FORWARD POSITION 年,卷(期): “”(4) 分类号:F23 关键词:环境会计信息   环境成本   环境绩效  

篇8:论电力企业消防安全环境构建

论电力企业消防安全环境构建

电力企业中易燃易爆物品较多,电器设备物质也容易引发燃烧、爆炸等事故.如何构建一个安定有序的消防安全环境,保证电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该问题阐述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作 者:王守业  作者单位:葫芦岛电力设备厂,125000 刊 名:科技资讯 英文刊名: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年,卷(期): “”(22) 分类号:X93 关键词:电力企业   消防安全环境   构建  

篇9:构建环境合同制度论文

构建环境合同制度论文

合同制度本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近代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合同涵盖的关系日益复杂,其外延扩大而导致内涵减少,合同已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法律制度 .环境法在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国家管理意志与私人性所要求的个人意志时,可以借助合同这一外在形式,建立统一的环境合同制度,以实现环境法的目标价值。在环境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环境使用权交易、旅游资源利用、水权转让等利用合同制度的作法。对这些法律现象的研究如果能够整合合同制度理论和环境法理论并加以抽象、深化,无疑将极大的完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也将促进环境法的实践发展。

一、合同形式:环境合同的外观

罗马市民法要求契约有严格的形式,当事人合意的因素反而显得无足轻重 .而之后的罗马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与市民法上的要式契约完全不同,契约的成立无须任何形式,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要件,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均同意时才能解除,而缔约形式被彻底排除于契约有效要件之外,成为当事人内在意志的象征 .罗马市民法上的诺成契约在确立现代契约概念的同时也导源了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自由思想的真正历史源头 .

近代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并进一步发扬光大,使之成为构建近代民法的基础之一。契约自由是近代合同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它包含有两层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意思:一方面,它指明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它强调指出契约的产生是不受诸如政府和立法干涉等外来拘束所妨碍的自由选择的结果 .正如阿蒂亚所言,契约自由的精神表现为,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

但是,契约自由作为一种理想,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与现实生活存在巨大的差距,只是近代的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自由竞争理念为其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空间。现代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市场失灵以及政府干预理念的发展导致了民法上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剧烈冲突使契约自由原则至高无上的地位被动摇,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以伸张契约正义。表现在 :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条款的繁荣;附随义务的强制性;缔约上过失与约定上禁反言的规定;立法和司法对合同的干涉,如强制缔约、默示条款、标准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契约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弱者保护;关系契约理论的产生,等等。这些变化促使合同向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回归。

民事合同制度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是作为合同实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逐渐淡出合同的中心地位,而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这一形式作用日益突出的过程。而且,当国家立法和司法裁判直接对合同作强制性约束时,合同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合同逐渐成为形式。

民事合同虽然显现出由意思自治的实质向形式化 发展的趋势,但如果再进一步,当意思自治因素不占主导地位时,将不成其为民事合同;在民事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始终是合同的本质方面,只有在意思自治与社会正义发生直接冲突时,意思自治才被舍弃。因此,民事合同的基础或者核心仍然是意思自治。但是,民事合同的形式化变迁,却为其它法部门利用合同形式实现本部门法的目标或者改善本部门法的调整手段提供了途径与方法,并为其它部门法建立自己的合同制度提供了思路。现代行政法等部门法对民事合同制度的借鉴正是如此,它们利用了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形成了行政合同、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民法以外的法律制度中,所谓的合同仅仅是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形式,而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当然,其他合同制度也有其本质特征,但肯定不是完全意思自治。因此,相对于民事合同而言,其他合同的产生是其他部门法对民事合同借鉴的结果,是一个剔除本质,仅留形式的“形式化”过程。

黑格尔对合同本质的总结是:契约双方当事人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所以契约(甲)从任性出发;(乙)通过契约而达到定在的同一意志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从而它仅仅是共同意志,而不是自在自为地普遍的意志;(丙)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 .这种在个人主义思想主导下对合同的经典论断,在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个人主义思想受到质疑而引发的合同形式化过程中逐渐被突破。

1、绝对意思自治(任性)的淡化

契约自由原则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是自由资本主义。作为对等级和特权社会的反叛而产生的自由平等观念,以政治上的为权利而斗争和经济学上的自由放任主义为背景,反映在法学上“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史观,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现实和理论基础。当个人主义思想发展到极致时,必然走向自身的反面。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从更加注重公共领域的社会观念、国家干预的经济思想,到法学上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最终使完全的契约自由失去了现实和理论的根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契约自由原则,转而注重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是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合同制度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的最佳选择。抛弃了完全意思自治的本质,合同就有可能超越民法的范畴,作为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而为其他部门法所借鉴。当然,任何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各方当事人的意志,否则将失去其个别调整的价值。因此,合同应或多或少保留意思自治的成分。

2、普遍意志的介入

民事合同“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从而它仅仅是共同意志”。但由于社会生活的组织化、技术化、法则化使得合同的重要性增加,普遍意志对合同的介入和规制则越来越细、越深 .在这一过程中,合同逐渐扬弃了作为本质的个别契约自由,而成为以遵从社会普遍意志为前提而设定权利义务的一种形式,主要表现在 :对主体强制性规范的增多,对合同内容的限制增多,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的设立,政府在从事经济活动和管理中对合同的运用,以及合同解释原则的变化等。普遍意志对合同的介入直接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使合同成为国家进行个别调整的方式,成为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互相融合进而设定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法律形式。

3、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

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要求合同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互相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因此,国家不能作为公法主体介入合同关系。但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和普遍意志介入合同使国家参与合同关系成为可能和必要。一方面,国家作为社会普遍意志的代言人,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的手段对私人间的合同进行规制,以保证合同当事人意志不与公共意志相违背;另一方面,国家(以政府为代表)可以与私人订立合同,直接实现社会普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调和。因此,以确定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的形式化的合同对当事人并无特殊要求,使合同主体超出民事主体的范围,成为公法主体实现其意志的法律手段。

4、合同客体的普遍化

民事主体的权利是个人化的权利,需要有明确化、个别化的界限,以便将其归于个人,因此民事合同的客体只能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但如果仅将合同作为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则合同的客体将不限于“个别外在物”,国家意志支配的物和其他利益,只要能够明确为一定的权利义务,都应该可以成为合同的客体,合同也不仅限于民法上债的合同,成为一般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客体的普遍化对于环境法借鉴合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解决环境资源的客体地位问题。

总之,合同的形式化减少了合同的实质要求,从而扩大了合同的适用范围,为其他法律部门建立合同制度开辟了通道。较之于民事合同,其它合同的共同特征是,丧失了绝对意思自治的合同本质,而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式。国家普遍意志及其具体要求不断向合同内部渗透,且合同中的非财产因素增加,引起国家的普遍意志和特殊意志对私人自由意志的否定 .

既然合同可以作为一种融合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形式,那么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性矛盾在一定范围内应该可以借助合同制度加以解决,从而使环境法引入合同制度成为可能和必要。本文将环境法上的合同称为环境合同,并将其定义为: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环境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来讲,是一种形式化的合同,是确定包括国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环境资源使用中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

二、平衡权力与权利:环境合同的内核

民事合同的本质是个人意思自治。环境合同中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加入了国家意志的干预因素,那么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关系是环境合同本质的问题。

我们认为,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是互相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个人意志的限制需要通过确定国家意志的优先地位来实现,国家意志作用范围决定着个人意思自治领域的大小。但另一方面,国家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个人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发挥作用。环境合同中必须有个人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个人意志在某种程度上抗衡国家意志的同时,也要与国家意志相协调。国家的管理行为必须取得个人的自愿配合,才能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个人意志也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服从国家意志,牺牲自己的一部分自由,才能获得现实的环境权利。因此,环境合同的本质在于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

1、国家意志和国家环境管理权

严格来讲,国家意志不同于社会公众意志。本文的讨论将国家作为与个人相对的主体,并将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将国家意志等同于社会公共意志、普遍意志。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主要体现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国家或政府在环境合同中取得具体权力(利)的基础是国家环境管理权,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也决定着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的实现程度。因此,对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的讨论集中于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环境资源的受托管理者或所有者的身份享有的对环境资源和环境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其行使相对于个人有一定的优先效力,但并不是完全的意思先定 .从社会学角度看,国家环境管理权产生的基础是现代以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融合,产生了所谓公共领域,客观上需要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公共事务管理权,这不同于传统的国家统治职能和行政权。体现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涉及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利益,仅靠私人权利的对抗和制衡已无法全面解决问题,而传统行政权的强制性又不宜过多介入私人关系,由此产生国家环境管理职能和环境管理权。从环境伦理的角度,应该认为大自然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是固有的、客观的,不能还原为人的主观偏好,与人是否参与评价无关。因而保护和促进具有内在价值的生态系统的完整和稳定是人类所负有的一项客观义务。“人们应当保护价值──生命、创造性、生物共同体──不管它们出现在什么地方 .”这项义务对于国家来说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从而需要赋予其环境管理权;对于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外,法律无法明确规定的仍需由国家的具体行为来确定,而对个人课以环境义务的行为需要国家环境管理权作基础。因此,人类的环境保护义务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伦理基础。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应该以其产生的基础为依据。首先,国家环境管理权存在的直接社会基础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需要,因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以及应当保护的程度构成了国家环境管理权本身的限制。即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应当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所必需的,其范围和界限不能超出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应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特征相适应。对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确定应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影响范围大、程度深的通常应确认为公共性环境利益,可以由国家环境管理权介入进行保护。其次,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要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相适应。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通常直接导致公民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能超过公民在客观上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的范围。即从公民的环境权利和义务角度,国家环境管理权也应当有一个客观的界限,这构成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外在限制。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确定,有赖于一定环境伦理和正义标准的明确,并受制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强弱,但最基本的如环境责任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已得到普遍的承认。最后,国家环境管理权要受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制约。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目的都在于维护环境利益,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统一的,仅仅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但环境利益特别是公共性环境利益可能与公民的私人利益存在冲突,国家环境管理权也可能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正面冲突。法律必须在保护环境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利等之间进行平衡,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进行的限定,不能容许滥用国家环境管理权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上几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对其综合考察才能在具体情况下确定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界限。

国家环境管理权作为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体现,其界限也就决定了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界限。这是国家意志作用的范围问题。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内容是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国家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表明和实现其环境保护意图,并对个人环境权利的行使施加影响和限制。

2、个人意志和公民环境权

个人理性决定着个人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这种倾向会得到自然的发挥。环境合同中个人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其范围的外在表现就是公民环境权的界限。或者说,对环境合同中个人意志作用范围的分析,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对公民环境权的分析来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是环境合同中个人发挥主观能动性与国家讨价还价的基础。

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 .这种权利的正当性是个人在环境事务中表达意志、主张权利的前提。环境合同中个人意志的表达正是基于公民环境权的存在。因此,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属性,为我们认识环境合同的本质提供了思路,即:既然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权都是对环境资源的正当权利,那么二者必然产生冲突,协调就是必要的;环境合同为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就只能追求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和协调。

从理论上讲,公民环境权至少应当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 .环境合同制度中,公民使用环境资源的抽象权利是其签订环境合同、取得具体的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基础。而个人通过环境合同取得环境资源使用权是其参与开发利用环境的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的形式和结果,是参与权的行使和体现。公民的知情权和请求权不仅是其签订环境合同的保障,也是其具体的环境资源使用权最终实现的保障。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决定了环境合同中个人意志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程度,只有在其正当的权利范围内,个人才具有表达自己意志、获得环境利益的自由,超出这一范围,就是个人意志受到限制的领域。

3、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与协调

环境合同国家意志与个人意志平衡的本质,就是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环境资源公共性和私人性特征的并存,国家环境管理不能也不应该包办所有环境事务的本性,以及个人不能对环境资源享有绝对权利的客观限制,使这种沟通和协调成为必要和可能。在针对严重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规则和解决方案中,权力与权利不是相互对立和分割的,而是相互沟通和统一的,它们共存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之下 .环境合同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通过为国家和个人提供一种对话和协商的机制,利用合同这一“当事人之间法律”的形式,实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这是环境合同的本质所在。

这种本质,体现在环境合同的具体制度中,应将国家意志作用的领域限制在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必需的范围内,尽量赋予个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特别是在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作用的中间地带,可以在原则上赋予个人自由权,再从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以管理或司法裁判手段监督和约束个人的不适当行为。理由是:第一,国家环境管理权即使不同于行政权,仍具有公权力的强制性特征,而对这种权力的滥用倾向较难约束。因此应从根本上严格限制其作用范围。第二,从利用的角度,环境资源要获得最有效(未必是经济上的有效)的利用,需要借助个人的自私倾向,在一定范围内以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第三,对个人行为的规范比较容易,在个人环境权利之上附加保护环境的原则性义务,一般就可以较好地实现对环境权利的约束,特别是在有适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情况下。

三、分配与消费:环境合同的主要类型

鉴于对环境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理解,我们可以从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与协调的角度对于环境合同的类型加以分析与把握。

分类对于环境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实际操作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为止,环境保护的实践中对合同制度的利用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此,这里讲的分类是基于对环境合同制度的构想所作的理论上的探索,仅依据环境合同的目的将环境合同分为国家与私人间的环境分配合同和私人与个私间的环境消费合同。而对于政府间的环境资源交易 ,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这里将抽象的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不作进一步区分。

1、环境分配合同

本文将政府与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达成的协议称为环境分配合同,是环境合同的第一类型。“分配”一词代表了政府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即在政府对环境资源的总体数量和质量进行控制的前提下,将其在私人之间进行配置的过程。

有关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分配有三个需注意的问题:一是环境分配合同并不是进行环境资源分配的唯一方式,甚至可以说不是主要方式,立法和行政划拨等手段也在环境资源的分配中占有重要地位。环境分配合同有其适用范围。二是环境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受政治运作过程的影响,这种影响应当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作用于环境分配合同,而不是直接作用于政府,以保持政府的中立性和公益目的。三是环境资源的分配要受到现有的环境资源使用状况的影响,环境分配合同的签订应考虑环境资源使用的历史状况。

环境分配合同中政府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私人进行协商,是公共意志和私人意志的直接碰撞和沟通,可以直接实现国家的环境管理意图和个人获得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目的。环境分配合同仅是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从政府转移到私人这一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一种形式,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特别是环境资源使用权转移的有偿或无偿不能按通常观点看待,例如政府可以就一片林木开发权向私人收取费用,并附以再造林义务的约束;但很多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无偿”即不付费用但附加特定义务的形式实现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对特定生态旅游资源的转移,如果私人承担了太多的生态保护义务,则政府也可能给予一定的补偿。如此看来,政府和私人在环境分配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在各自目的约束下寻求平衡和一致的结果,虽然有客体转移的固定方向——从政府到私人,但并无确定的“买方”或“卖方”。

2.环境消费合同

本文将私人与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达成的协议称为环境消费合同,是环境合同的第二类型。此处的消费指广义的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即人类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用和消耗环境资源的过程。环境消费合同就是私人将通过国家分配取得的环境资源使用权转移给他人,而由后者在其生产或生活中进行利用和消耗的合同。私人之间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是有对价的,双方是有对等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但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值得注意的是,私人对其取得的环境资源使用权并不一定直接消耗,而可能不加利用,这可以理解为对环境资源其他价值的使用,是一种特殊的“消费”。

从环境法的角度,应该树立绿色消费观念。绿色消费是一种综合考虑环境影响、资源效率、消费者权利的现代消费模式,其目标是使产品在消费和回收处理过程中对环境与消费者的负影响最小,实现资源利用与生存环境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绿色消费从内容上来看,包括对绿色产品的消费以及物资的回收和利用、资源有效配置与利用、对生存环境与物种的保护等,其涵盖的范围扩展到了生产行为、消费行为的方方面面。对环境资源的绿色消费观念对于维护生存环境的可持续性至关重要,并且有利于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和优化。

在环境消费合同中,国家处于特殊的地位,在私人之间达成协议进行环境资源使用权的交易过程中,国家(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国家基于环境管理权要对环境消费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特别是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对受让的环境资源进行利用的过程中,将直接与政府产生法律关系,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出让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环境分配合同。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环境消费合同理解为环境分配合同主体的变更,受让人是对出让人权利义务的继受。总之,国家虽不是环境消费合同的当事人,但它仍将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

3.环境分配合同与环境消费合同的关系

环境分配合同是对环境资源的初次分配,形成国家与环境资源使用权之间进行交易的一级市场;环境消费合同是对环境资源的二次分配,形成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进行交易的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是一个不完备的市场形态,不可能存在自由的市场交易,但它却是二级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和基础;二级市场的自由交易有赖于一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或者可以说环境分配合同是环境消费合同的基础。

国家不仅可以在环境分配合同中直接对私人进行限制和约束,也可以通过环境分配合同实现对环境消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约束;但另一方面,这种限制或约束又不能完全排斥私人的意思自治,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个人意志。这样,在完整的环境合同制度内,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意志与个人意志建立了一种沟通和协调的机制,从而使环境合同制度成为平衡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中的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性的制度安排,成为实现环境目的和价值的制度保障,成为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的制度依据。

四、环境合同的基本构架

(一)环境合同的主体

主体特定化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特征,环境合同也不例外。

1.国家

当国家通过合同形式将其环境管理意志加于具体的个人时,必须有明确的代表机构。通常,这种代表机构应是各级政府的专门环境保护机关或履行环保职责的其他机关,有时可能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本身。本文对具体机关不加区分,将政府作为国家环境管理意志的代表。政府在环境合同中的身份,一方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是管理者。其权力具有强制色彩;另一方面又须与个人平等协商,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允许个人自由表达意志,具有协商色彩。

2.私人

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最本质特征是具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行为的目的即使不全是、也主要是实现自己的利益。一方面,私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物质享受而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处于污染者地位;另一方面,为了获得清洁、健康甚至是优美的生存和生活环境,或者为了获得可持续供应的生产资源,私人又反对环境污染和破坏,有环境保护的意愿。同时,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要求,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必须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中权利能力里有待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私人有某项环境权利时,环境合同的作用在于将该权利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环境使用权,如果法律承认企业有使用环境容量的权利,但很难直接规定其排放数量、种类、时间等,环境合同就是将其确定化的法律手段之一。

私人在环境合同中的地位,其一是直接与政府签订合同,其二是与其他私人签订合同,但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在环境合同中私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私人意志要服从公共意志,私人利益在不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范围内才受到保障。

(二)环境合同的客体

环境合同的客体可以界定为环境资源。但是,环境资源具有区别于民法上一般物的重要特征,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分的,无法成为“个别外在物”,通常也无法实现实在的占有和支配。因此,环境合同所交易的对象往往是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而不是环境资源的物质本体。但这不应是妨碍环境资源构成环境合同客体的理由。

环境资源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原因在于其稀缺性。因其稀缺才需要在人类社会内部进行分配,成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对象,从而成为法律关系客体。而在伦理上,人类对于环境资源进行利用和消费也是有合理基础的。“人类开发其环境,充分利用其资源,这并无过错。这是大自然对每一个物种提出的要求,人类也不例外。实然(人类必须消费其环境)变成了应然,人类应该消费其环境”。

在法学上,环境资源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可以确定化。环境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是国家进行宏观的环境管理的对象,国家从总体上限制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以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以及自然界为人类社会提供物质和能量、消除和净化废物的能力,提供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的客观物质基础。但在将环境资源作为环境合同的客体时,应该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和具体性,以便作为合同交易的对象。

总之,环境合同的客体,就国家环境管理目的而言,涉及整体的环境资源;而就单个的环境合同而言,则是特定化的生态性物、环境容量或生态旅游资源。民事合同的客体通常是能够由主体直接控制和占有的,同此合同交易伴随着物的交付,但近代民法物权已经由此物的所有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化,越来越重视对物的使用权。环境资源的特殊性使得很多情况下“交付”环境资源是不可能的,而且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也使“所有”的概念很难适用于个人主体,因此,个人获得的往往仅是环境资源的使用权。

(三)环境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合同的签订和成立都属于合同的形式方面,对于作为形式化合同的环境合同,应当适用合同签定和成立的一般规定。环境合同的签订也应该经过要约和承诺,有一个当事人互相沟通的过程,只是在环境分配合同中,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公权力属性要求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环境分配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招标等公开程序。环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都受到一定的约束,环境合同在一定意义上讲是这种约束的表现形式,书面形式探求“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没有意义。因此,书面形式应当是环境合同的成立要件。

在民事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生效具有与合同成立不同的意义,主要源于国家在合同生效中所具有强制评价者地位。但在环境合同中,国家以两种身份出现。因此,应分别考察。一方面,国家(政府)是环境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所代表国家意志是在环境合同特定情况下的具体的国家意志,它在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的同时,要与个人意志达成一致;在这个层面上,双方的意志都有自由意志的属性,其合意的达成导致合同的成立。另一方面,国家作为社会秩序的最终维护者,还应当从超脱于环境合同之外的身份对其进行再次评价,以确定环境合同中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权的行使是否正当,从而对其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最后确认合同的效力。尽管由于我们没有具体区分国家的不同代表者,以至于使这一分析显得有些模糊,若从本质上考虑问题,便可以发现区别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环境合同的具体生效要件应当包括:一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政府代表国家签订环境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当以其相应的职权为基础,否则不能签订环境合同。具有环境权利但没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代理签订环境合同,如生态旅游合同等。二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环境合同中当事人虽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自由,但环境合同的生效仍须是双方当事人公正协商的结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特别重要的是,环境合同中国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目标。三是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等违法合同无效。环境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环境合同可能关系到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对其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以确定其合法性是必要的。四是特殊的生效要件,如合同所附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等。

(四)环境合同的履行

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环境合同应该得到确实、适当的履行。但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国家在环境合同的履行中具有优势地位。环境合同为了实现社会公益目标,需要对个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因此,在环境合同的履行中仍赋予国家一定的优先权。当然,优先权的限度应在有利于合同目的的范围之内。环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实际上是其履行的特殊情况,国家仍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权。

二是环境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基于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这两个近代合同法上的原则而存在的,5现代民事合同已对其有所突破。环境合同中强烈的社会公益性因素,使合同相对性原则显得不合时宜。一方面,环境合同的履行应当考虑社会公众和个别第三人的利益,确认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的义务,保证第三人利益不因环境合同而受到损害。例如,排污权分配合同中,即使是合理确定的排污权的行使仍可能给附近居民带来直接的损害,对这种损害不能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国家对环境消费合同有具体的监督权。为保证社会公益不被个人追求私利的目标损害,政府仍应对环境消费合同的履行进行具体的监督,即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的监督权。

(五)环境合同责任

违反环境合同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它与民事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又有区别:第一,损害赔偿方式的局限。民事合同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标,因此损害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这不仅是一种方便易行的赔偿方式,也与当事人获利的最终目的没有根本冲突。但环境合同除追求经济利益外,很多情况下获得环境利益为目标,一旦其权利受到损害,不仅经济赔偿无法完全弥补,也很难有其他合适的赔偿方式。第二,实际履行的局限。环境资源要素的技术性、复杂性决定了其多变性,极易使实际履行变得不可能或不符合合同的目的。而且国家在环境合同中解除合同的优先权也限制了实际履行原则的适用。第三,替代履行方式的运用。为达到环境合同的目的,有时替代履行也许更加方便和适当。第四,行政性责任。由于环境合同中涉及了部分公权力因素,公权力行使不当可能导致行政性责任的产生。

(六)环境合同的争议解决

环境合同争议的解决应立足于环境合同争议的特点:

首先,环境合同中虽有国家公权力的因素,但这种公权力的强制力是有限的,很多时候并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所以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并不能适用于环境合同,因为“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是基于对全力支配关系的行政行为的控制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救济结构”,6无法适应环境合同的双方合意性。行政诉讼也存在同样问题。

其次,环境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或国家意志干预性使其很难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建立的民事合同的争议解决机制。

尽管合同争议解决的常规方法可以有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但仲裁制度很难达到环境合同争议解决所要求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一方面,民间仲裁不宜对环境合同中体现的国家意志进行约束。另一方面,对政府参与的行政仲裁制度,在政府本身是环境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很难做到公正。

因此,环境合同争议解决应以诉讼为唯一救济途径,通过司法权威确保对争议的公正处理。一方面,基于环境合同双方权力(利)的直接对物性,其关系更近似于平权关系,因此应以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设计专门的环境合同诉讼制度,或者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之外,附加若干特别规定。另一方面,环境合同中国家优势地位应在诉讼制度中适当反映。例如,国家可以直接行使其优先权力,而不是提起诉讼来达到一定目的。但对于双方无法解决的争议,双方都有权提起诉讼,在双方对抗的基础上,由法院考虑环境保护目的和国家的优先权之后作出裁决。

注释:

1、孙鹏著《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4页

2、吕忠梅著《论公民环境权》,发表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吕忠梅著《再论公民环境权》,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4、吕忠梅著《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和协调》,发表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5、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70页

6、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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