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对话的司法--法官共同体与民主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姜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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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对话的司法--法官共同体与民主

篇1:走向对话的司法--法官共同体与民主

走向对话的司法--法官共同体与民主

在案件审理中,我们注意到大多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上诉法院往往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且很多这样的典型案例刊登在了官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公报》上,这表明最高法院已认同了该判决。对法律解释的高度的一致,表明法官受某种观念的影响,具有共同的见解和共同的法律认识方法。我们注意司法体制,可以发现法院是由一种科层体制所构成,其本身并非立体多棱,而是金字塔结构的。法院的组成是一种网状结构的连接,这张网就是对法律的信念之网,有关司法责任的信念成为法官的核心信念,法官有责任维护法律。与普通老百姓相比,法律职员更具有相对同质性,他们都经过一定的法律信念的灌输与培训,他们被要求维护法治,要求其行为与其他法律官员的行为保持一致和协调。正是这种职业内部意识的一致性,我们就不难理解实践中为什么二审改判的案件很少。

法官的同质性使该集团逐渐有了共同的利己意识形态,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分立,表面上是法官成为立法者执行其法律的工具,实际上司法者却用自己所行使的司法权向立法者争夺权利。法官共同体成员间在法律信念之网下结成为实现其价值而整合为一的和谐有效的整体。这一共同体对内要保持其信念的一致性,对外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树立自己的权威。法官共同体的权利通过与民众意识的结合,使政治精英的控制范围进一步得到限制。司法共同体为保持和实现其法律权利,一方面要维护法治,这要求他们的行为与法律创制者的行为保持一致和协调;另一方面又需要依赖大众意识对法律进行反馈和互动,创立立法者和大众都能接受的法律权利。在著名的Riggs  v.  Palmer  案中,厄尔法官放弃了立法至上原则要求在所有案件中对制定法逐字逐句加以解释的这种观点(如果说他的法律信念中曾有这种观点的话),他保留制定法应该按照实现立法者意图进行解释这样一种观点。这种通过承认一面而反对另一面,在表面上维持了立法至上的原则,实际上为法官共同体以自己的意图理解法律开辟了道路。

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能够参与资源分配的必然是少数精英,法律权利也同样如此。在法律创制者的精英话语中,其精英话语的承载体是法律职业。法院是其话语意识的推广者和最终执行者,但由于精英是一种复合现象,精英阶层并不是一个完全同质的社会集团。同时,他们分布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即便是类型相似的精英,也常常不是一个整体,对法律领域来说,在大的法官共同体中,就出现了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小共同体。法官共同体为实现其法律信念,他们要同各种活跃的、不活跃的大众和精英话语像交往、相对话、相联合,以便在建立公正和秩序中得到好处。

法官共同体的形成是受多种因素所影响的。首先,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之外,成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是法官共同体存在的前提;其次,法律职业的资格准入制度使法律职业成为一部分人所能从事的职业,要进入这一职业圈,每一位法律职业的`预备工作者都得经过几乎相同的、严格的法律培训。在共同的法律意识的灌输之下,法律职业者形成了特有的思维方式和价值标准,整个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固的阵线,这一阵线的特点在于其共同的对法律价值观的认识。法官共同体一旦形成,这一共同体就会积极推倒其所崇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精神,这一共同体中虽会对具体法律的认识产生不同,但对法律的价值观却是相同的,在维护法治,追求正义的共同目标下,共同体内虽会出现不同意见,但很少产生严重分歧。

法官由于是具体法律适用的直接承载者,形成了特有的法官共同体。法官的同类性使法官拥有了一股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力量。例如法官在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里都被认为是正直的,法官的同类性更加深了社会对法官的正直印象,法官共同体也极力保持这种正直。尽管人们不能否认,法官是精英阶层的产物,仍然会受精英统治的政治上的各种观念的影响,但法官在法律制度中为追求其法律信念中的特有价值而又往往更多地反印或代表着公众的意愿。尤其不可否认的是,与代表集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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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论文提要:世界许多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证明,现代司法理念可以说是探求法治路径的基石。在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的法官职业化进程中,同样必须以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为先导。法官思维方式的与时俱进无疑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一环。也是法官践行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本文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及现存问题的分析入手,来论证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特点。

全文共6288字。

如果说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法,居于指导地位的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 思想的话,那么,我们有理由可以相信,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这一要求的提出,弥补了前期法院各项制度建构和改革理念准备不足的缺憾。同样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仅在低层面上推进,而未注意到系统改革的跟进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带来的效用正在逐步减弱。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应时出台,这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问题,属于诸项改革的关键之处,属“点睛之笔”。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维方式的准确定位,无疑是法官队伍职业化的重要一环。笔者拟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对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现状及原因的分析,进而探索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备什么样的思维方式问题,并借拙文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程添一砖瓦。

一、 法官思维方式的概念

先来了解一下思维的定义。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现 。

目前许多学者分析论证时往往将法官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等同起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法律思维方式,可以说是最近几年才被我国法理学理论界学者从西方法学引进并加以阐述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随着对法律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系统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渐形成的法律思维方法。可以说,法律思维的形成是法制(治)进化的标志,因而它要求人们使用法律思维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说到底,它就是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职业法律群体的科学思维方式。法官思维方式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它的践行主体是法官,并不涵盖法律职业群体,这类思维方式会随着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法官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方式。

二、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的误区及原因

记得有位学者说起过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脑海里想起自己是优秀党员、“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这样的判决,在许多媒体或者老百姓眼里,无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决,甚至许多法官也会支持或同意这样的判决。然而这其中也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有一种平民式的实质性思维倾向。这里所谓实质性思维,又称实质主义思维,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与其相对的是形式主义思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为本”思想为指导来分析处理案件,其断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则是“法本原情”、“原情论罪”,使每个案件的处理在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虑了事实的个别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运用简约、朴实的平民化而非职业化语言,依靠直觉的模糊性思维,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违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规定也可以。这是反形式的思维。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据目的需要进行“超级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实体轻视程序。传统法官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

对上述我国法官思维方式存在的误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

首先是泛伦理化思维方式的影响。中国是一个受五千年儒家文化伦理思想影响的国家,古代中国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和谐秩序,而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国人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把政治理解和构造为“伦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构造为伦理型法律。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并延续至今,道德伦理观念可以说在每一个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导致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思维方式的泛伦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所谓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问题)都仅仅从政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观察、思考并提出解决办法。这里所说的政治立场、观点和方法,是指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定势化的政治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对法律理论和实践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不仅支配着很多人对法律性质、任务的认识,而且对国家法律体制的构造、司法机关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风、司法人员的选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譬如,在对法律的性质的认识上,强调法的政治性质,而忽视法的其他属性;在对法治的认识上,之所以强调法治,是认为法治是实现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务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独立自存的价值;在解决问题的思路上,习惯于以政治运动的方式来解决诸如反腐败、执行难等法律问题;在司法人员的选拔上,强调其政治素质,而忽视法律专业素质。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逻辑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而仅仅从政治的观点和思路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使法律认识和实践蒙上一层浓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诉讼观念的影响。主要是法律工具主义观念。这种观念片面强调法律是达到某种社会目的的手段,强调法律仅仅是治理社会的工具,忽视了法律作为最高标准的价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须服从合法性标准的指引。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 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影响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员养成“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同时,在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下,离开合法性这个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响。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趋势、审判权易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选机制不健全等方面。

综上,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观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存在实质主义思维方式的倾向,甚至在一些地区可以说是法官思维方式的主流。

三、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灵魂,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是促使法官这一群体向职业化迈进的总的指导思想。因此可以说,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同样法官的思维方式也反映了该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应是怎样的呢?

简单地说,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应是与大众思维方式相对应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 一般认为,法律思维方式相对于大众思维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方式。强调的是只有规范的行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思维方式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并作出不规范行为的人,发生纠纷或出现违法行为时,必然是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

其次,它是一种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社会现象和预测人的行为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律的出台是以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克服人性的弱点为目的的,它强调人们思考一切问题应从人性“恶”的角度着眼,并通过法律去规范和约束,以防止各种“恶”的情况出现。

再次,它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它强调证据的重要性,这与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维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法官思考的问题总是时过境迁的事实,不能还原,法官也不能大胆设想,只能根据证据来分析、来判定。即法官必须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它是一种利益性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是为维护人的权利而制定的,从而满足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强调利益基础上权利义务的对待性。

最后上,它在审判活动中就是一种确定性的单一思维方式。这是指用法律思维方式思考某一问题时,对事实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断,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断。

既然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律思维方式中的一类,那么,它是否有独特之处?一位与海瑞同时代的英国著名法官曾经说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 也就是说法官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的专门逻辑进行的,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养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众思维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思维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转化性思维方式。

法律术语有三个功能,即交流功能、转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官用大众化的语言来分析、判断不就更贴近人民群众吗?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其实法律是一门专门的技术,其中法律术语则是这门技术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区别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术语可以帮助法官之间、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之间交流时及时抓住问题的要害,使争议点凸显,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转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经过法官的思维,都可以转化成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机关公务员,它没有必要通过贴近民众来赢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与民众保持一定距离,否则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廉洁性发生怀疑。法律语言还能阻隔非专业思考方式的干扰,法律的发展日益与道德与政治因素相疏离,也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严守程序逻辑,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也是法官思维方式重要特征。是指程序在思维中占据优先地位,法官以程序为依托进行思考。例如对足球“黑哨”事件,依大众思维会考虑这些没有职业道德的裁判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起事件让法官来思考,则会考虑司法介入的程序问题,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程序,追究“黑哨”的法律责任无异于空谈。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适用。这其实是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的表述不谋而合。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其三将是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合法性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实”,法庭上的事实只是法庭上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维遵循“保守”和“稳妥”。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国家法官只不过是讲法律的嘴巴,仅是被动物,没有能力削弱法的强制性和严格性。”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则把法官说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说明了法官的思维方式应遵循“保守”和“稳妥”。

一切规则都是昨天制定的,所有案件的事实都是以前发生的,法官从来没有执行过明天制定的法律和见过明天发生的案件。法官对待社会问题也好,对待法律问题也好,其态度是保守和稳妥,如果法官象行政官那样预测未来、设计未来,过于激进地思考问题,这会使整个社会的法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他们从事法律活动具有被动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由于法官从事的是根据既有法律判断现存矛盾和冲突的工作,而且他还必须运用法律术语在程序内进行思考。所以法官会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是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法官思维方式的这一特性与法律的内在品质──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

第四、法官思维方式具有规则性。也就是说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事实上西方法律家的技术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鲍西亚在威尼斯的法律规则之中运用严格的逻辑推理说服夏洛克放弃诉讼请求,兼顾了法律逻辑与情感。

第五,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一种确定性思维,判断的结论问题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

卢梭说过:“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固定化、法律化了。” 法官的思维具有确定性是法律内在的品质──确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诉讼性质所决定的,诉讼的性质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判决总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法律必须对许多不允许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

显然,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是法治国家重要条件之一。在我国,要进一步完善法官思维方式,在内因上,广大法官必须摒弃一切陈旧的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训练自己的职业思维能力,排除泛伦理化或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用法律的逻辑去思考、去判断一切社会现象。在外因上,要排除司法体制弊端对完善法官思维方式的障碍,避免法官管理行政化,确保司法独立,杜绝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进一步健全法官保障制度和法官遴选机制等。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今后法院队伍建设的努力方向和工作重点。笔者坚信,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必将趋向同一,从而进一步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性,最终实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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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论文提要:世界许多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证明,现代司法理念可以说是探求法治路径的基石。在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的法官职业化进程中,同样必须以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为先导。法官思维方式的与时俱进无疑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一环。也是法官践行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本文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及现存问题的分析入手,来论证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特点。

全文共6288字。

如果说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法,居于指导地位的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 思想的话,那么,我们有理由可以相信,20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这一要求的提出,弥补了前期法院各项制度建构和改革理念准备不足的缺憾。同样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仅在低层面上推进,而未注意到系统改革的跟进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带来的效用正在逐步减弱。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应时出台,这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问题,属于诸项改革的关键之处,属“点睛之笔”。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维方式的准确定位,无疑是法官队伍职业化的重要一环。笔者拟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对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现状及原因的分析,进而探索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备什么样的思维方式问题,并借拙文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程添一砖瓦。

一、 法官思维方式的概念

先来了解一下思维的定义。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现 。

目前许多学者分析论证时往往将法官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等同起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法律思维方式,可以说是最近几年才被我国法理学理论界学者从西方法学引进并加以阐述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随着对法律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系统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渐形成的法律思维方法。可以说,法律思维的形成是法制(治)进化的标志,因而它要求人们使用法律思维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说到底,它就是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职业法律群体的科学思维方式。法官思维方式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它的践行主体是法官,并不涵盖法律职业群体,这类思维方式会随着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法官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方式。

二、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的误区及原因

记得有位学者说起过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脑海里想起自己是优秀党员、“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这样的判决,在许多媒体或者老百姓眼里,无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决,甚至许多法官也会支持或同意这样的判决。然而这其中也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有一种平民式的实质性思维倾向。这里所谓实质性思维,又称实质主义思维,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与其相对的是形式主义思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为本”思想为指导来分析处理案件,其断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则是“法本原情”、“原情论罪”,使每个案件的处理在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虑了事实的个别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运用简约、朴实的平民化而非职业化语言,依靠直觉的模糊性思维,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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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对法官的弹劾与司法的公正

对法官的弹劾与司法的公正

近期诸多媒体报道,吉林省磐石市法院的一名法官因涉嫌办人情案,引发该院首次启动不信任弹劾程序。笔者认为,法官不能被这种方式弹劾而去职,因为这种制度于实定法无据,于宪政理念不合,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正确改革方向背道而驰,不能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

一、 弹劾法官于法无据,且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冲突

“弹劾”(Impeachment)是一个有着严格内涵的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法治国家基于法定事由,按法定程序,对国家公职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的制度。所以,弹劾制度必须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但吉林省磐石市的法官弹劾制度不是一项法定制度。它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弹劾机构的组建没有法律依据。这一机构是该法院组建的,据称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笔者并未找到授权一个地方法院组建法官弹劾委员会作为对法官予以处分的决策机构的规定。那么,应由何种机构行使对法官处分的权力呢?我国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虽未明确应由何种机关行使,但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该法规定: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对于撤职和开除这两种处分,法院自身是无决定权的。这也是法官法没有就法官处分权力问题作统一规定的原因。法院组建弹劾委员会实施对法官的其他处分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组建行使实质性国家权力的机构必须有法律根据,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看,这一权力应由法院自己行使,而不可自我让权于弹劾委员会这样一个无法律根据的非正式的机构。

另外,该机构的组成人员来源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农村干部群众。从表面上看,这是将法院纳入人民监督的范围,让每一位公民都行使监督权,将司法审判置于百姓监督之下进行“阳光审判”。但人民对法院的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否则,这样的“阳光”会因为过于强烈而“灼伤”法官,并最终伤害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宪法、法律的权威。在我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法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且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如果在人大之外,再设一个于法无据的弹劾委员会,无疑是对现有机制的不信任。

第二,弹劾结论实质性地改变法律的规定。被弹劾的法官最终会被“调离审判岗位”,虽然没有明确免除其法官资格,但实质是“撤职”。而按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与法院同级的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免职法官。所以,这项制度是实质性地抵触了现行宪法和法律。

第三,这项制度体现了“有错推定”的思想,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据称,这项制度是“为了堵塞法官队伍管理在有实无据情况下,无法对违纪干警进行处治的漏洞”,它针对的是,“当对被举报干警实施调查后未找到充分证据,但仍有种种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行为有可能存在时,即启动弹劾程序,并用票决方式认定其是否有问题,是否应对其实施处治。”如果没有证据,怎么能够认为此干警违纪?法律上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法治的基本原理。仅有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而启动弹劾程序,而弹劾委员会也仅在无实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良心判断被弹劾法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这不是有错推定又是什么?

第四,被弹劾成功的法官终将因“百姓不信任”而失去自己的职位,这是一种以直接民主的方式来解决司法的问题,使司法权的运行直接置于民意的监督之下,有碍于司法权的独立判断。法官的产生程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意。法官产生以后,就应以独立的姿态面对法律。公正的裁判来源于准确的判断,这有赖于两个基本条件:判断者心智的合格和拥有自由判断所必需的制度空间。前者要求判断者有健全的思维、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养,而后者则是国家制度的设计问题,它要求司法机关不依赖于其他机关或组织,裁判者在裁判时仅根据法律和事实,运用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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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论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以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理念、司法过程上的法律真理理念、司法目的上的司法公正理念为内涵,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中存在着秩序和自由两种价值本位,但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融合,使现代法官制度在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导下,呈现出国际化的新趋势,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必须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以法官制度的发展趋势为参照。全文近7200字。

[关键词]司法理念 司法公正 司法中立 法律真理 法官制度

[以下正文]

“理念”是西方思想史上非常重要而又非常古老的一个范畴。就“理念”一词的古希腊词源而论,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排除这个词的感性意义,用它指称理智的对象。进而把理念看作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客观唯心主义理念论。此后从亚里士多德到阿奎那,从康德到黑格尔都对理念有不同的哲学见解,他们把理念归结为思维中对某一对象的一种理想的、精神的普遍类型,这对研究司法理念无疑具有方法论的意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司法理念有个体性、独立性、稳定性以及职业性等基本特点。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性的存在,来自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制度实践,因此,现代新型的司法理念对于现代法官制度的理性建构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 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

如果以司法过程来分析司法理念的贯彻,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主要体现在: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观、司法判断中的法律真理观、司法终极目的的司法公正观。

1、司法立场上的中立理念

司法中立的理念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判断权 (称之为判断权说) .何谓“判断”?判断是一种“认识”。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 “判断权说”阐明了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其背后隐藏着对司法独立的内在理论需求。司法权作为中立的判断权体现在:司法权对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对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公、私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没有司法中立,便没有法治。司法中立是法治的基础性构件之一。司法中立是由人性需求、文化传统、历史经验、现实理性等因素共同育成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理性平衡要求是司法中立的个性基础;国家与社会的二分及公权力的分立是司法中立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中立性特点是司法中立的经济基础;权利与权力的法治张力是司法中立的政治基础;以理性为内核的权利文化则为司法中立提供着文化给养和精神依据。

2、司法过程中的真理理念

树立法律真理观,必须实现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向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的转换后,才能切实有效的进行。所谓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是指在法律活动过程中,主张法官是法律活动的主体,司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司法判决是法律的最终表现形式。 因而,司法中心主义要求我们以一个法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而不是以立法者或旁观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在司法过程中,法律真理不仅仅意味着判决所要最终达成的目标,而且还要求判决书的制作过程和制作依据也要遵循真理的指引。

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历来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和态度:第一、传统的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决定了法官只能在立法的阴影里,接受立法者的领导,在这种束缚下,认真严格的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成了法官的天职。此观点认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孟德斯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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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美学:走向跨文化的对话与整合

美学:走向跨文化的对话与整合

在主客体二元对立转化为主体间对话的哲学文化背景中,当代美学研究面临着中西方通过对话走向整合的趋势.在美学对话的重建与可能性基础上,通过中西美学异质性与互补性的.比较,有助于发现中国传统美学的现代性前景并克服近代以来西方美学的独断与形而上学,从而在跨文化整合的基础上建构当代中国美学.

作 者:詹七一 ZHAN Qi-yi  作者单位:昆明大学,社会科学系,云南,昆明,650118 刊 名: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PKU CSSCI英文刊名:JOURNAL OF NORTHWEST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42(1) 分类号:B83-0 关键词:中国美学   西方美学   跨文化   对话   整合  

篇7:人民陪审制度:让司法走向社会化与专业化

人民陪审制度:让司法走向社会化与专业化

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在一国的司法体制中是不可忽略的。而在我国也曾经一度成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虽然以后陪审制的重要性趋于弱化,甚至达到了不被看重、名存实亡的地步,但它依然在现实中存在着。立法界、司法界以及学术界对这一制度始终给以关注,围绕它的激烈的论争一直没有停息。尤其在司法改革渐次成为理论热点的背景下,陪审制的作用、改革出路及其对于司法公正所可能具有的正面意义又重新引起人们进一步的思索。本文将以司法的社会化与专业化这一对理论框架作为统摄,试图从基础理论的层面论证陪审制是司法社会化要求的产物,是实现司法民主化的一种手段,而司法的专业化则代表了下一步的司法改革的方向,是符合司法运作的规律的。从宏观整体来看,司法的专业化倾向将势必会压制司法的社会化趋向,在一定的时期以内,真正符合司法民主化(社会化)要求的陪审制的建构将困难重重,这也实际上预示了陪审制的命运。陪审制是一个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的'论域,很多深层次的东西还有待开掘,本文也只是一个初步的粗浅尝试。

陪审制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参与具体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它是作为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制度化渠道而成为一项民主制度的。从陪审制的历史来看,它是作为司法专横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它反对极少数的职业法官操纵案件的审理,从而因为缺少监督而侵害公民的权利,主张司法这一重要的社会权力应当由广大民众参与其中,在公众的直接监督下审慎的行使。这一制度直接地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代表了司法审判活动向社会地延伸和社会公众对于审判活动的直接介入已超出了职业法官阶层的限制。这样,司法的社会化可以从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来理解,即司法活动在社会中影响的日益扩展,审判成为调控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与舞台,政治、经济、文化等等都受到其影响和作用,也就是司法的重要性日渐突出。同时,也正基于审判活动的重要,当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深切地感受到它的强烈影响时,司法也就成为社会公众表达自己观点并致力于参与其中,推动它更趋公正的对象。这时,司法也就决非职业法律阶层所能包容而是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和推进的了。参与司法审判活动,也成为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以至责任。而同样是在社会公众共同争取下,司法才成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推动社会进步的有力工具。

可见,司法的社会化上司法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双向扩散运动,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现象,上司法与社会的一种互动关联作用。它的实质在于公正理性的司法及其文化反过来影响社会生活的过程,司法专业化的实现使司法能够借助完备的制度设计与同质职业群体过滤掉社会民众所代表的非理性因素(如民愤)对于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其实质性基础是建立在深厚的专业化运作的司法制度之上的。不具备一定的基础社会条件,诸如审判程序的完备、民众法治观念的增强、法律知识的普及、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的社会化是不可能实行的,至多也只是虚象而已。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中得到清晰的说明。陪审制这一本身内含民主性因素的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发挥其作用,在种种现实条件的制约下显得举步维艰,这实际上是与我国并不具备司法社会化的条件密切相关的。而陪审制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司法社会化的内在要求和集中表现形式。关于这一点,在陪审制的变迁史中得到了充分得实现。

陪审制最早起源于奴隶制时期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雅典的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实行陪审制度。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大,陪审团的人数就越多。而古代雅典正是当时公民民主政体的典范,平民对于城邦公共政治事务享有很大的民主参与权和决定权。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这一制度传入英国,从12世纪英国就开始实行大陪审团制度。该制度是由普通公民所组成的陪审团对于案件事实作出裁定,而由职业法官负责具体的法律裁量。伴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大,陪审团制又被带入美国及其他地区。无可否认“英美法包含有更强烈、更深刻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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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从科学走向民主--读《在理解与信赖之间》

从科学走向民主--读《在理解与信赖之间》

自“五四”以来,国人常以科学和民主并举,因为二者都是现代性中最重要的价值,也是相对来说我国比较稀缺的资源.所以,近百年来这二者至少在口头上赢得了国人的普遍推崇.然而两者之间的.关系却非常复杂,不仅各有各的适用范围,不可越界使用;而且两者也有交会之所,有时也会出现紧张和冲突,需要我们认真协调处理.

作 者:蒋劲松  作者单位: 刊 名:民主与科学 英文刊名:DEMOCRACY & SCIENCE 年,卷(期): “”(1) 分类号: 关键词: 

篇9:心灵的撞击-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

心灵的撞击-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

「内容提要」该文作者没有从大家惯常的角度着手论述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和如何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及法官职业道德,而是别出心裁地从两者的冲突着手,勾画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的道德的冲突与解决办法,从而指出了法官职业道德也应与时俱进,适应形势发展,以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融合,从而相互作用共同对法官的判案产生深远影响。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碰撞

(一)司法理念的内在性与职业道德的外在性的冲突,有时使案件走向摇摆不定。

现代司法理念是经过实践证明的科学的观念,它存在于法官的思维中,并在法官处理案件时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则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康德明确将道德的'特征归结为“内在性”,而与法律规范的“外在性”相对立。但现代分析法学家哈特指出,用外在性和内在性作为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是一种“严重的误导” .他认为道德的重要社会意义在于它对社会成的员“重大社会压力”。②虽然哈特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有其明显不足,但他认为道德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则无疑是正确的。法官职业道德则上升到规范角度,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称为“基本准则”,使道德的范畴赋予了外在性的拘束力。从道德角度来讲,法官不仅讲究基本准则中规定的义务,更会考虑现实社会对他的评价和认可程度,所以判处案件时就不得不讲求社会效果,追求社会效果事实上成为法官的终极。现在有目共睹的事实就在报纸上连篇累牍地讲,某某法院办案、某某法官办案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是个大的方向,随之法官判案时,就应严格法律程序,遵照实体法做出判决,在这个时候,法官应该独立于社会,不能受媒体、社会舆论的左右。英国有个谚语“神与法官不可交”,这也表明,法官的超脱地位。因此,现化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外在性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二)司法理念的法律真实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客观真实的冲突,有时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二难选择。

现代司法理念,讲求法律真实。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的头脑中,已初步树立了三种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就有“初步树立了法律真实的观念,按照传统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无限度的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审判规律”。在法律真实中,同时应该树立程序意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都有举证期限,若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后果就是证据失权,人民法院不会采纳。这时,人民法院根据程序所获得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为了保证法院及时有序地审理案件,督促当事人及时合法的行使权利,这样规定是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法官职业道德对法官公正执法提出了要求,即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公正,基于道德主要体现为法官的内心良知,所以法官判案时更多的是会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又产生了冲突。

(三)司法理念中的协商性司法与法官职业道德中的责、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冲突,有时会对垒于法官的思维之中。

协商性司法,古已有之。中国现代“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则为中国司法调解注入了更大的生机。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权利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则不可遏制。协商性司法的价值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协商对话来调解纠纷,在民事审判中我们称之谓调解制度。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则在第十四条规定一些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制度。③,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④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刑事司法领域是否会将这一尝试作为一种制度加以规定并普及我们不去考究,但是,这一案件的出现,也凸现了中国司法实践领域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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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基于对话教学理论的课堂学习共同体研究与设计应用

张豪锋  王小梅

(河南师范大学 教育技术系,河南 新乡 453007)

【摘要】关于学习共同体的研究日益丰富。如何在日常课堂教学中构建学习共同体逐步引发教育改革者的思考。对话教学作为一种全新的教学理念,以课堂为基础,在对话精神的指导下,以培养“学习共同体”为目的,随其发展逐渐成为新课改教学的主流。本文以对话理论在课堂教学中的应用为切入点,将学习共同体的研究目光聚焦在课堂,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构建基于对话教学的课堂学习共同体,以期为一线教师创建课堂学习共同体提供有益的实践参考。

【关键字】对话教学;课堂学习共同体;模型建构;案例设计

【中图分类号】G420【文献标志码】A

一 课堂学习共同体的提出

1 课堂学习共同体――共同体研究的新视角

随着课堂形态和教学理论的不断演变和发展,传统的以“教师、教科书、课堂”为中心的三中心论教学模式已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学习者的需求也难以得到有效满足,教育改革势在必行。然而,众多教育改革的实践表明,单纯依靠课堂教学的局部改变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改革的目的。因此,为了改变当前课堂教学所面临的困境,寻求一种全新的课堂教学形态便成为当务之急。学习共同体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创新性教育理念,出现伊始,便以其平等、合作、对话等所特有的优势成为广大研究者关注的焦点[1]。

文献调研中从以“学习共同体”为关键字的查询结果看,关于学习共同体的研究成果日益丰富,如网络学习共同体、教师学习共同体、虚拟社区学习共同体等等,但却鲜有研究者将目光聚焦在课堂学习共同体实践模式的探索上。日本著名的教育学者佐藤学曾指出:学习共同体是21世纪的教育思想,是在课堂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相互学习、相互倾听,在共同生活中实现对话和成长[2]。对于一线教师而言,如何在日常课堂教学中贯彻并构建学习共同体是当前所面临的难题。基于当前研究现状,本文选取课堂作为研究共同体的新视角,即“课堂学习共同体”,拓展了学习共同体在教育领域中的应用,并试图构建基于课堂的学习共同体实践模式,以期为教师创建课堂学习共同体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2 课堂学习共同体的内涵及意义

共同体一词源于社会学,是指人们在共同的条件下结成的集体,教育家杜威在《民主主义与教育》中首次将共同体的概念引入到教育教学情境中,提出了利用共同体来关注学习个体之间的互动。基于课堂的学习共同体是指在课堂教学环境中,师生双方围绕共同的主题内容,通过相互对话、相互协作、相互补充、相互竞争,分享彼此的情感、智慧、体验与观念,共同完成教学任务,从而达到共识、共享、共进,实现知识的创新和个体的成长。

将共同体融入课堂教学,不仅丰富了教学形式,同时也打破了传统班级师生、生生之间的孤立与隔离,极大地促进学习者之间的沟通交流,在双向互动中增强学生对学习共同体的参与意识和学习的兴趣及热情;共同体鼓励每一个成员积极提出自己的观点,共同探讨、争论和对话,通过观点的交锋和思想的碰撞,成员获得对同一主题内容不同视角的理解,更好地建构自己的知识体系;共同体成员在共同解决问题、相互协作、共同学习的过程中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培养自身的学习能力和思维创新能力,实现有意义学习,增强学习效果。其构成要素如表1所示:

表1 课堂学习共同体的构成要素

要素

内容

表述

主体

教师与学生

包括参与教学过程的教师、学生,他们相互学习、共同进步,构成课堂学习共同体的主体

主体特征

具有共同的目标

主体对学习目标具有认同感,对共同体有归属感;拥有共同的愿景,积极参与到学习活动中,并共同致力于某一问题的解决

场所

课堂

共同体发生的场所,包括物化设备、信息资源、人力支持等学习资源

生成方式

进行对话、交流、反思、问题解决

课堂教学是一个活动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师生之间、生生之间通过对话、沟通和交流学习,通过竞争强化动机,通过相互协作、支持解决问题,实现共同进步

表现形式

人际交互

在课堂学习共同体中,成员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在宽松、和谐、民主的氛围中竞争、合作、对话、互动,形成和谐协调的人际关系

目标

共同成长

实现知识的创新和个体的共同成长

二 对话教学理论的引入

1 对话教学的内涵

对话作为人们追求的一种状态,一种时代精神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我国教育领域,伴随着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推进,对话已被引入课堂教学中,并不断渗透到课堂教学的各个方面。“对话”是双方在互相尊重、平等的基础上以言语为主要中介进行的知识、话语、思想、情感等方面的交流沟通方式。它不仅是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沟通理解,更是思想的碰撞和灵魂的交流[3]。而对话教学是在民主平等、尊重信任的氛围中,师生之间、生生之间彼此相互理解、相互合作、相互对话,在经验共享、双向互动交流的过程中创生知识和教学意义,从而促进师生共同发展的教学形态。

作为一种新的教育理念,对话教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价值。理论上,它丰富和充实了教育教学理论,更新了教学观念;实践上,对话教学有利于调动师生双方的积极性,有利于教师的专业发展和培养学生的批判、合作、交往、沟通、创新等多方面的意识和能力;同时,对话教学主张相互尊重和平等,重视学生的个性发展和情感体验,具有重要的人文价值。因此,对话教学理论的引入是新课改教学的应然要求,随其发展也必将成为二十一世纪共同体教育的主流教学形态。

2 对话教学的特征

对话教学是对话时代的对话精神在教育领域的应用,它大大弥补了传统教学过程的弊端,体现出崭新的教学风格与特征。

(1)共同目标、平等参与:共同的目标和平等的参与是对话的前提。在课堂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围绕共同的教学目标、教学任务聚在一起,在平等参与的意识下,彼此间敞开心扉、相互接纳,共同致力于知识的习得和任务的解决,相互影响中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发展。

(2)相互倾听、积极响应:只有在彼此间“用心相互倾听的课堂”里,才能产生对话和情感上的.互动。在对话教学中,师生双方在对话精神的指引下,以活动主体的身份参与教学,每个成员应积极参与对话,认真倾听,不断内化交流中习得经验。此外,还必须学会对他人的话语、观点或情感做出积极的回应。

(3)对话合作、互惠分享:一个真正的课堂学习中,师生之间、生生之间是合作互惠、相互促进的关系。彼此间敞开心灵,真诚交流,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对话,共享知识、经验、智慧,共同合作实现学习目标,在对话合作中,激发学习动机,丰富情感,促进知识建构的不断完善。

(4)知识创新、共同发展:在开放、动态的环境中,通过教师、学生、书本之间的对话实现知识的掌握和创新。在沟通交流中,他人的见解被自己吸收,自己的知识被他人激发,在观点的碰撞中促进进一步的反思,重新组织自己的知识结构,整个过程充满了对知识的探究、重组和创造,充分发挥着成员的本质力量,实现个体的最大化成长。

三 对话教学融入课堂学习共同体的可行性

对话教学作为一种全新的教学理念,是以课堂为基础,在对话精神的指导下,以培养“学习共同体”为目的。而学习共同体的建立需要成员之间的对话得以构建,通过对话来激发和维持学习共同体的活力。因此,对话教学作为一种有效的交互手段,它的提出和应用为解决课堂学习共同体的构建有着重要的启迪意义和积极的促进作用,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的隐喻[4]。如图1所示:

图1对话教学与学习共同体二者之间的共性

(1)通过对话,提高课堂教学师生间沟通的质与量,促进学习共同体的构建

传统课堂教学特定的组织形式严重限制了学生参与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师生之间、生生之间沟通的质与量严重不足。在对话教学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再是单向灌输的关系,取而代之的的是一种“我―你”(马丁・布伯)的共生对话关系,每个人都是学习的主体参与者,彼此间在教师的组织引导下,围绕共同的任务,积极参与,相互交流,有效改善沟通不足现状,为学习共同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对话作为一种教学实践,为课堂学习共同体的建构提供了可能性。

(2)通过对话,达成共识,促进学习共同体健康发展

共同体的形成不是因为人们同处一地,而是因为大家具有彼此互通的信仰、目的、意识和感情。此外,共同体的形成还有赖于成员间进行的对话和沟通,同时共同体的维持和发展更要借助于对话中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相互倾听对话,互相走进彼此的内心世界,分享知识、经验、智慧,同声相应,产生一种心灵的契合,达成共识,共同促进有意义学习。因此,共识对话在共同体的形成、维持以及促进共同体的健康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不仅如此,对话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对共同体成员知识的增长、群体智慧的共享、成员归属感和安全感的提升等方面也提供了有效的理论支持。

审级法官制度--司法改革理念漫谈

心灵的撞击-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

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与司法公正

法院与法官如何定位

与夜对话散文

与外婆对话作文

与偶像对话作文

随笔与宇宙对话

与时光对话经典散文

与爸爸的对话作文

走向对话的司法--法官共同体与民主(合集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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