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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落实有关医疗待遇,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民政优[]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乌海市财政局、乌海市民政局、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乌财社[]477号)文件精神,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按照离休人员待遇);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单位无力参保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参保经费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单位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个人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解决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或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报销。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75%的比例给予报销。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500元,“三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300元。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优抚对象医疗证》,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空调费、取暖费;
(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
(三)药费减免10%。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要结合本地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确定具体的补助标准、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要建立医疗补助资金明细帐。医疗补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中央通过自治区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及吸收社会力量捐助等渠道筹集组成。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市、区1∶1的比例负担。
医疗保障资金和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四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做好联系、协调、审查工作,要严格审核享受医疗保障的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登记、缴纳费用等手续,及时提出预算方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好有关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筹集的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各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各区规定的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细则的可以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中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0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了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0月1日起施行。
新时期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调查报告
优抚对象是为中国革命和建设做出重要贡献的特殊社会群体,是人民的功臣,同时,也是社会阶层的弱势群体。近几年来,我县坚持以人为本,将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作为优抚工作的第一要务来抓,在基础上下功夫,在重点上求突破,在措施上做文章,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对此,我们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
一、现状
余江县现有各类优抚对象近1.38万人,占全县总人口的4%。其中,革命残疾军人、失散红军和苏干、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1200多人。由于大部分优抚对象年老体弱、经济收入较低,再加上治疗费用昂贵等因素,致使优抚对象看病难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
二、建议和对策
建立优抚医疗保障机制,是彻底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的基本途径,着眼于促进机制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今后我们应着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规范和完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一是继续巩固和发展已有的优抚医疗保障制度,通过争取财政给予大力支持,确保经费充足。二是着眼减少随意性,增强科学性,不断对制度加以完善创新。探讨增加年度报销次数,提高最高报销额和大病救助额。例如,有的优抚对象在享受医疗保障后,仍给家庭带来较大的困难,对此能否突破大病救助的基数限制,给予更多的救助待遇。有些家庭困难的优抚对象一年多次住院,一次报销如杯水车薪,对此能否给予两次以上的报销。
(二)创新工作思路,帮助优抚对象进入相应的.保障体系。“一保险两制度三网络”的医疗保障体系是我国建立的覆盖全国城乡的基本医疗体系,是帮助人民群众抵御重大疾病风险的有效途径。优抚对象作为人民群众的一员,政府有责任有义务将其尽早全面地纳入相应体系,并体现出适当的优惠和照顾。一是要把握有利时机,帮助城镇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制度内,对于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减免,同时在大病救助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使他们充分享受到城乡医疗改革的成果。二是积极探索大额医疗救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路子,采取财政支付一部分、优抚对象缴一点的办法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为优抚对象住院提供体系外的第二层保障网。
(三)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动员社会力量给予优抚对象更多的优厚待遇。一要充分发挥县级财政资金投入的主渠道作用,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资金补助机制,并逐步加大预算力度,乡镇财政在经费上也应给予相应的配套,形成长效机制。二是要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使其成为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的强大力量。三要发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作用。既然这些机构并没有完全进入市场,仍然享受着政府补贴,就有责任和义务对优抚对象给予特殊照顾。要动员他们落实好医疗减免政策,给予优抚对象在挂号、看病、取药、治疗、住院等多方面的优先、优惠待遇。
(四)多策并举,提高优质对象的发展能力。出台制定与优抚对象结对帮扶措施,增加优抚对象发展经济的能力,总的一条原则是既要“输血”又要“造血”,对没有致富能力的,通过直截注入资金,提高其生产、生活和医疗保障水平;对有致富能力的,全县各级单位部门应发挥自身优势,在技术、资金、项目上给予帮扶,使他们富裕起来。
《新时期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调查报告》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以下简称其他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199号)规定执行。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各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农村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补助以农村合作医疗及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为前提,区别门诊和住院治疗,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年累计。门诊医药费每人每年累计补助300元;住院医疗费补助封顶线3000元,药费超出部分,视医疗补助资金财力和重点优抚对象的疾病及家庭情况给予追加补助。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个人支付部分在封顶线范围内的可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各区民政部门从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有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节余经费(重点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上级部门医疗补助拨款,以及社会捐赠等。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途如下:(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二)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三)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有效凭证,经村、居委会核实后上报镇政府、街道办。
(二)镇政府、街道办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补助条件的上报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签署审批意见,并及时将补助款转入镇政府、街道办的民政专户。
(四)镇政府、街道办根据审批意见及时将补助款发放给申请人。
对不符合享受医疗补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孤老优抚对象的医疗费除在医疗管理机构报销外,剩余的医疗费全部予以补助,同时不再享受本市五保户住院医疗费救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农村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重点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重点优抚对象应严格按本办法申报补助,如发现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行为的,追回相关的补助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取消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格。
第十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遭受意外伤害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可按规定申请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三)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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