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谈民事再审立案问题(共含5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vyt”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谈民事再审立案有关问题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我国实行是二审终审制度,一件诉讼案件经过二级法院审判后,正常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纠正错误的裁判需要建立特殊的诉讼程序,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审查对象,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它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审理,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这类程序,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只不过称谓不同,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我国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共同点都是纠正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程序。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界,习惯把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作再审程序。严格地讲,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涵义不完全相同,审判监督程序比再审程序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从当事人申诉再审到复查,到再审的全过程。再审程序是进入再审所进行的程序。二者是包含关系,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程序。
二、再审案件审查经历的阶段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案件要经历登记立卷、申诉复查、再审三个阶段。从信访接待登记立卷审查称为登记立卷阶段,适用的程序是信访接待程序。从立卷后开始复查到再审立案称为复查阶段,因为绝大多数当事人是申诉、申请再审,又称为申诉复查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申诉复查程序。再审立案后,开始再审到结案,称为再审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再审程序。
登记立卷阶段。登记前,对信访申诉、申请再审进行简单的审查,是否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是否本院管辖,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本单位其他庭室处理,不作登记。符合条件的必须登记,登记后则进行立卷前的审查,主要是询问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理由和有关材料,初步结论为原生效裁判有错误,或者有无错误不明显,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需要立卷审查。立卷审查的填写立卷审查表,报主管信访的庭长批准。将申诉材料,有关证据及登记审查表,并转立案庭申诉合议庭办理。这个阶段的工作具体由各法院的信访接待室办理。
申诉复查阶段。进入申诉复查阶段的案件除了上述由信访移送已决定的立卷审查案件外,还有有关权力机关交办的,上级法院交办的,本院院领导批办的(包括院长接待日接待批示需要复查的)。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只登记办理手续,不作详细复查。复查的内容,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查,本着申诉什么复查什么,既有程序审查,又有实体审查。看符不符合再审条件,该不该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该不该改判和改判到什么程度。审查方式是材料审查,有选择的由合议庭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比较明显的,凭申诉材料和有关证据可以作结论,一般的需要调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一些少量的调查工作。对申诉无理决定维持原判的通知驳回申诉;申诉有理,需要进行再审的用裁定书裁定再审、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个阶段的任务应由立案庭办理。
再审阶段。进入再审的案件,原生效的裁判是第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是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法律规定该公开审理的应公开审理。这个阶段的任务由审判监督庭办理。
三、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
审判实践中,对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没有严格分开,容易造成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在再审案件中的职责分工不明确,有的法院将案件的申诉复查与再审审理合二为一,将申诉复查程序包容在再审审理程序中。要使再审案件真正贯彻立审分开原则,必须明确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的联系与区别,理顺二者的关系。
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既有一定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申诉复查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在当事人申诉、有关机关交办或法院自己认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由法院立卷审查,决定驳回申诉或决定再审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个阶段从决定立卷审查开始到决定驳回或决定再审结论,称之为申诉复查阶段,运用的程序为申诉复查程序。再审审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已决定再审情况下,按审判监督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原裁判等新的处理结果的一种程序。其联系表现在两者同属于审判监督
[1] [2] [3] [4]
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
一、引 言经过数年的实践,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一、二审程序上,而对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摸索都相对滞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再审一直延续了“立审不分、以立代审、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入,该模式的弊端日益显露,突出表现在:一是“立审不分”滋生了司法腐败,使该立的案件立不上,不该立的案件由于人情关系的介入再审程序却得到了启动;二是大量应在开庭审理中进行的工作在复查期间完成,形成重复劳动,无形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办案成本,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使开庭基本流于形式;三是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造成立案标准的混乱,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鉴于上述弊端的.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呼吁改革再审立案审查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目前,以民事再审“立审分开”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对于立案审查究竟审查什么、审查到何种程度、如何进行审查,由于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于是出现了听证复查、程序审查、程序加实体审查等多种模式。多种模式所导致的司法不统一,必将有损司法的威信。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当务之急就是要对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法律性质、内容、程序以及立案标准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制度化,使之成为统一遵循的规范。
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及法定化概述
(一)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法律地位及模式选择
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是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程序。审查再审申请是否成立,是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的一个必要前提,与再审同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把审查阶段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加以规定,因此,司法界和法学界将审查再审申请通常称之为提起再审的准备阶段。但从实际审查过程来看,再审立案审查并非简单的再审准备,也不是一、二审立案单纯的程序性审查,由于要考察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条件,审查必将一定程度地涉及到实体,并且审查结束后,根据审查的情况,一般还要作出“驳回再审申请”和“提起再审”两种处理结果。经再审立案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再审审查程序即告终结;当审查发现原判有错误,决定提起再审时,既是审查程序的结束,也是再审程序的开始。在审判实践中,经过审查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几乎占到九成以上,绝大部分案件经过再审审查后即告终结,从此种意义上讲,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与二审、再审程序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不可小视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应当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加以确立。随着“立审分开”的实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独立性的要求和趋向更加明显。
目前,再审立案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立审不分但加大审查的公开和透明度,如海南实行申诉立案由审监庭听证复查的再审审查制度;另一种是立案庭仅对再审主体、提出再审的时效、再审的管辖等进行程序审查,后移送审监庭对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立再审案;第三种是立案庭除对程序进行审查外,对再审事由亦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认为案件有错误的,然后移送审监庭进一步审理。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模式是只要当事人来访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当即以一定的组织形式听取其申辩,审查其举证材料,当场作出评议,决定是否受理。该模式有效解决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改革了申诉、再审立案不及时、不规范、不依法的状态,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凭听取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一面之辞即作出再审凭断,请主管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案件提起再审,势必增加再审案件的数量,加大审委会的工作负荷。第二种模式采取了一、二审立案审查的形式,仅对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避免了以往立案审查和开庭审判之间的重复劳动,但忽视了再审案件的特殊性,与第一种模式一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规定,同时,由于立案门槛的降低,很可能造成有理没理均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局面,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国家的人、财、物力。
[1] [2] [3] [4]
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一、民事再审与改判的区别与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其前提和条件即法定事由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其二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其三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可见,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之法定事由来看,再审与改判几乎是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有改判的可能,才有必要提起再审,再审启动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改判就是把错误的判决、裁定改正过来,它是再审程序追求的最终结果。
虽然,再审与改判在民事诉讼的理念中如此密不可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再审与改判的不一致却是普遍存在的,究其原因,是由于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目的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为司法公正提供终端性的保障与救济;而改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实体性的裁决,它是法定诉讼程序?包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完成时所决定的一种结果与价值。同时,再审与改判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外延都具有明显的差别与迥异。另外,从逻辑方面来分析,再审只是改判的一个必要前提,并非是充分的条件,再审的法定事由只能作为再审立案的必备条件,再审的前提并未就能得出改判的结论。因此,如何把再审、改判两者统一起来,在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中把握改判这一实体性标准,从而达到实体性改判与再审程序的有机结合,并形成共同认可的'标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与核心。
二、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可以说,就民事再审改判的标准问题来讲,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给许多人形成这样的错觉即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应当提起再审,提起再审就应当改判,把再审与改判完全等同起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其实,再审与改判在民事诉讼中的不等式是非常明了,再审后的处理结果所做出判决、裁定第一种情形就是维持原判,第二种情形是撤销,第三种情形是改判。那么,怎样使再审与改判能够达成一致,减少再审工作中的不必要成份呢t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再审改判的标准在立法中规定不够明确,于11月1日以法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第6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以改判:即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判承担民事责任致显失公正的;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这一会议纪要,虽然还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它已涉及到再审改判的标准之问题,如果把它同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结合起来,则笔者所理解的再审改判标准可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当事人?一般是指申请再审人,下同?提供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且其新证据的性质必须能证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不当的,应当进行改判。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所谓的新证据,依照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包括:(1)该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开庭审理结束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2)申请再审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裁判后才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3)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一、二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认质,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理解为书证、物证和视所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才提出的证据
[1] [2] [3]
民事再审制度中的问题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不同于一审、二审的特殊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性的有力保障。再审事由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枢纽和核心作用,它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安全阀。我国的再审事由几经修改和完善,为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就再审制度、再审事由的相关问题就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国现行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原因,并就我国的现行再审事由的相关立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体制的困惑
在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但在立法上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了再审的制度,由于我国再审的启动和再审的事由存在一些缺陷,导致了诸多的民事案件在实际上是一审三审,甚至是多审,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利用和提高司法效率,势必加以改革。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和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当务之急是对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机制进行规制,也就是说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加以规定和完善,从而最大限度的兼顾司法公平与效率。
二、域外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及其启示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存在两大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各有特点,各自在不同的国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应该在继承优良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借鉴和移植两大法系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几近修改,但还是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完全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势必还需发展、借鉴和完善。
大陆法系的民事再审。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就本质来说是再审之诉,其旨在对当事人受到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在制度上设计的共性存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再审之诉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如果表示怀疑,并向法院申请再审,则法官仅需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申请能够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则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法官无权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再审之诉,也无权对案件的实体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英美法系的民事再审。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对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判决设置了一定的救济程序,但与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相比之下有所区别,其纠正裁判错误的制度规定也较为简单,大多体现在判例之中。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理念中,更为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实质上是借助对瑕疵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救济的程序,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角度,而不是从对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的。[1]
三、理论思考: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内涵再认识
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法院决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审理的事实和理由。[2]民事再审事由是一种法定的事由,是再审制度构建中的基本环节,被视为启动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具体而严格。就一般而言,民事再审事由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的瑕疵,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无效。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再审事由又分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3]“所以,民事再审事由对当事人来说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然而对于法院却是一道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其自身的特点,概括起来可以归纳成事实类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法律适用类再审事由和违反职业道德类等四种,这四种再审事由形成统一的整体,构成了独立的体系。
四、立法实践: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修改及实践成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进行了调整和完善。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对民事再审的事由做出11项较为简单的规定,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而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粗糙和模糊,对于具体的司法实务缺乏可操作性;4 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从前有了很大的突破,将再审申请的事由范围进行了拓展,由原来的 5 项增加到了13项,这样操作起来相对比较方便;将以前的因证据而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了扩展,从原来的2项增加到了5项;将以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并做出了新的突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次的修改,可以说,使得现行法律关于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是较为详细具体的,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的追求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对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再审难的压力,出现了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判逐年下降的趋势,下面以对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例加以证明。
尽管如此,民事再审案件在该中院的数量虽然有所下降,但所占比例还是很大,并且再审案件的种类相对集中,维持原审判决的比例有所上升,再审改判的比例有所下降,说明了提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准确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还存在诸多不足,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理由申请立案再审,使一案多次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反复审理判决。
五、实践困惑: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事由虽经几次较大的修改,在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方面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便于较好的操作,但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申诉难”和“再审难”的问题,还存在突出的缺陷与不足,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完美结合,也难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缺陷。“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基本思想路线,我国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执法工作,都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严谨遵纪守法,如果发现某一环节的不合法导致生效判决的错误,那么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以达到纠正错误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是,基于各种原因,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性,要使每个案件达到绝对的完全的正确是不太现实的。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法院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其实质上是忽视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益的平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已经解决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纷争或者说已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为中间一点环节的纰漏(这种纰漏对当事人的权利无丝毫影响,或许也为当事人所接受)而导致案件被重复再审,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造成案件当事人的负担,于社会、法律、当事人都无裨益,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导致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司法的稳定性遭到破坏,最后偏离了法律应该发挥的功能,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宗旨。
(二)规定过于宽泛。再审事由的有些表述不够准确、合理,很难达到立法的'初衷;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操作的可行性难。关于何为“确有错误”和“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虽然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范和合理补充,对法院司法和当事人申诉有较大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新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以至于各地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时都“严格恪守”自己的标准,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法院为了某种种种考虑,把不该立案再审的案件立案再审,把应该要立案再审的案件拒之门外,例如,现在党的指导思想是稳定压倒一切,有些当事人抓住这些,钻法律空子,无理闹访,缠访,闹的法院不得安宁,法院往往为了避免影响和其他的考虑对其案件立案再审,一个案件再审多次也屡见不鲜。而有些老实的当事人,经过长时间的申诉,既使有法定理由也很难得到立案再审。长此以往,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难坚持原则和法律。所以,法定的再审事由应该更加具体化、细致话、明确化,便于法院操作和当事人正当、正确、合法的行使权利。
(三)民事再审事由设计理念滞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更趋向于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对案件的独立价值,程序的不公正,实体也很难保证公正,在这种立法理念指导下,使得我国诉讼的效益一直得不到保障。“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在裁判生效后对当事人权利进行特殊救济,诉讼的效益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大的公正。我国再审事由在追求实体公正的理念下缺乏必要的限制,导致再审诉讼效率低,不必要的再审被一再地启动,造成了当前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5]要想使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理念必需更新和改革。
(四)民事再审事由可操作性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确有错误,我国的法律从未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将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过于宽泛、原则,等于没有对其进行限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其判断权完全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由于法律对于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标准,当检察院就某一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时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很容易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观点,即使勉强抗诉立案再审了,其结果往往也是走走过场,维持原判。此外,再审立案审查应该只进行第一阶段的审查,即对案件的形式要件以及再审事由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如果在此时已经能够确认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等于在审判之前已经定性,就要进行改判,使人产生一种立案了就会改判的错误判断,对法院的审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就变成了一种形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由于操行性差,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法院的再审案件立案、审理的难度加大,出现了大量的一个案件几度再审情况的发生。往往是一个案件事实并不很复杂的案件,经过了多次的再审还没完没了,这种说明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再审事由的操作性是很难把握的。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则是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者认为法官在态度或言行上偏袒对方当事人而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据统计,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的案件150件,而立案再审的则只有50件,其中没有立案的大部分都属于这种情况。
六、探索出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法制史看,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的国家,由于主客观因素影响,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要避免错案是不可能的,因而需要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尤其是两审终审制国家。尽管再审制度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但废弃之在当下是不可能的,只能加以不断的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必须从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理念出发,平衡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协调诉讼的公正性与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关系,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改革过去那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正视再审制度对裁判稳定性的需求,并据此对再审事由进行重构。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该坚持有限性和为当事人提供特殊救济的原则,“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是不同的,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采用三审终审制,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基层法院负责受理和审判大多数案件,但是有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忽视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需要将对当事人进行特殊的救济的理念引入再审事由的设计中去,这不仅是正当的,也是紧迫的”。[6]
(一)树立“以实事求是为基础的限制性纠错”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程序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大部分法律学者和民众认为“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极端,虽然秉承此种思想是力求使案件的审判做到绝对公正,但是有些时候却无法兼顾到效益原则,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当事人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因素,想使判决达到毫无瑕疵几乎不可能,如果不管此种瑕疵是大是小是轻是重性质如何,一律启动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负担,也为当事人造成困扰和诉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定纷止争原则,更不符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另一方面,过于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对司法权的权威也是一种很大的损害,所以,要完善民事再审事由,首要任务是确立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把“有错必纠”改成“限制性纠错”,将会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特点,有利于贯彻“公平兼顾效益”原则,实现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限制性纠错就是要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进行合法的取舍,并不是对生效案件采取苛求的态度去对待,而是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小,对有些有瑕疵而又对当事人的利益无损害,社会关系已经相对稳定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去纠所谓的“错”了。但是,对那些明显错误,明显损害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坚决的予以纠正。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设置应该是平衡多种利益冲突
首先,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应与法律的既判力相协调。再审程序是为了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纠正,是法律对当事人特殊情况的非常救济手段,而法律的既判力要求维护法院的权威,保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从形式上看,再审程序与法律的既判力存在冲突,似乎无法对案件的真实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进行平衡。但实质上,维护法律的既判力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再审制度也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性,二者在本质上是协调统一的”。[7]现代法制下的再审制度,应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又要对司法错误进行有限的纠正,限制再审的肆意启动。因此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理念应与法律的既判力相协调,既实现再审特殊救济的目的,又达到维护司法裁判稳定性的要求。其次,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应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法律事实是指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经过由证据法、程序法、实体法调整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这种事实是经过法官认定的在其内心形成确信的事实,也称为确信真实。案件事实是指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的案件本来面目的事实。一般来讲,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案件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法律事实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最求的目标,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两者可能会不一致,导致了法院的生效裁判遭到质疑。所以,在设置民事再审事由时,要充分考虑两者的矛盾性和统一性,平衡利弊,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再审理由应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
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由于遵循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追求案件的实体正义,在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上也体现出对于实体绝对真实的追求,忽视了对程序正义的保护,其结果就是以实体错误作为错案的判断标准,导致了再审的肆意启动。[8]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要考虑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应当具有权威性,只生效裁判存在足以损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程度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也就是说再审事由必须具有重要性,而且要有适当的程序理由和合理的实体理由。
(四)民事再审理由要满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本质要求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制追求的终极目标,法院对于社会纠纷的裁判也是以司法公正为标准,然而片面强调司法公正,而对司法的效率不加考虑,就会导致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无法尽快恢复稳定。[9]因此再审事由的设计应合理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屏蔽掉不必要的再审,使真正需要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再审制度的补救功能。
(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
我们不但要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和具体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还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优秀成果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以德国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事由都规定的较为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和执行,如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再审程序启用的规范性”,[10]德国在规定再审事由时对维护判决的稳定和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必要的救济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考虑,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很深,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民事再审事由制度将大大有利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发展和完善。
(六)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
我国长期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导致了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赋予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理论上,法院具有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诉和审相分离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弊端很多,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法院启动再审几乎没有受到制约,这样就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给某些人以权谋私开启方便之门。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却极少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法人,就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的统计来看,没有一件再审的案件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使得立法和司法脱节,形同虚设,在该中院下辖的区法院里,有一件是法院依职权提起的,但也是当事人申诉后被驳回,到处上访,闹访,没有办法法院提起的,后来再审后的结果也是维持原判。就有些案件而言,即使存在某些瑕疵,但时过境迁,双方当事人也接受了,矛盾也化解了,社会关系稳定,或许当事人在也就没有放在心上,如果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势必重新引发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性。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大幅度增加,司法资源短缺,法院也很少有时间和精力去发现错误,即使发现了错误,往往也会因考虑自身形象,不会主动去纠错。“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不仅在于我国司法资源短缺,更是因为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11]所以说,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社会效果差,加以取消既合法合理,又合实际。
(七)增加案外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的事由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案外人提起再审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生效的裁判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当这种利益对案外人产生不利影响时,案外人怎样去救济不仅是理论需要研究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实,在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64条至669条就专门规定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的再审之诉的立法经验,可供我们借鉴。司法讲公正,不仅仅是对案件当事人公正,对社会也亦公正,如果一份生效裁判即使对当事人非常公正,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不公正的。法律不仅仅保护相对人的的合法权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加以保护。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中,可以增加案外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赋予受到生效的错误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12]
上一篇:设备点巡检管理制度 下一篇:没有了浅谈再审立案标准及适用程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健全,人们的法制观念以及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在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中,当事人不服而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不断增多,这给人民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范再审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笔者就再审立案标准及适用程序问题浅谈如下意见,供各位同仁共同研究和参考。一、再审立案的概念
所谓再审立案,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决定或裁定立案的程式。
二、再审立案的标准
(一)刑事案件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再审立案:
1、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错误的。
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审判时未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是指:
(1)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2)未被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指:
(1)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相矛盾;
(2)据以认定被告人或被告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据相矛盾;
(3)据以认定被告人或被告单位行为性质的证据相矛盾。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
(2)运用了失效的法律;
(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5、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
“程序不合法”是指:
(1)审判组织不合法的;
(2)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定法诉讼权利的;
(5)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
(6)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况的。
(二)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立案标准。
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再审立案: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新的证据”是指:
(1)申请再审人以前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的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2)判决后获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主要证据不足”是指: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
(2)证据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
(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
(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
(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
(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有错误;
(2)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
(3)适用了失效的法律;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是指:
(1)审判组织不合法的;
(2)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违反
[1] [2] [3]
★ 立案申请书
★ 立案决定
★ 再审申请答辩状
★ 纪委立案决定书
★ 法院立案申请书
★ 不予立案通知书